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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回顾丨刘仁琦:刑法修正视野下的经验法则规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5-25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仁琦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感谢孙老师、潘老师的邀请,学到了很多新东西,尤其学习龙老师的报告之后,对经验法则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我说的问题是有关于经验法则跟实体法关系的问题。

 

我们必须明确:无论你用或者不用,无论承认或者不承认,经验法则都在司法实践当中被适用。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它的内容、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规则的问题,如果经验法则的适用范围过广或者是不受规制,影响一定是至深的。经验法则是程序法中的问题,但它是否与实体法相关?实体法对其有何影响?从刑法修正的趋势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问题。

    

第一个方面,刑法修正致使检控方对部分罪名的指控证明责任有所减轻,相反,经验法则则多了适用空间。现在刑法修正的过程中,犯罪圈越来越大,人权保障应该不断被强化。刑法修正虽然是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回应、一种现实性表达,但是按照我们刑事证明来说,控诉方必须对何种行为的预备,为何种行为提供帮助负担证明责任。但因为受到客观归责的影响,导致检控方对证明责任和证明内容都是有所减轻、减少。我认为,检控方的证明内容在不断的减少的同时,对被弱化、减少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证明,就被利用经验法则加以确定。

    

第二个方面,刑法的修正导致了罪过要素的模糊和责任承担不清,经验法则有被滥用的风险。证明责任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区分,客观不法要件和主观罪责要件都需要证明。刑法修正的过程当中,模糊罪过的趋势是比较明显的,尤其是行政犯的修正趋势中更加明现。还有部分个罪没有对犯罪故意或者是过失加以区分,比如说污染环境罪。而这些因为罪过要素被模糊处理,导致公诉方的证明内容不清,有一部分就用经验法则进行认定。

 

第三个方面,主观要素的增加跟推定限制之间的矛盾。这类可能是对于诉讼法的学者来说是比较常见的,比如说构成要件主观要素的增加,推定被广泛的应用,导致了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成为了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较为常见的现象。

 

以上三个方面,可能导致我们经验法则适用的广泛性和适用的无边界性。这样的话我从辩护权的角度考虑,可能会让辩护难度加大了,辩护的空间被缩小了。

 

我想,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种视角来解决。

 

第一,实体法的犯罪构成应该对构罪要素不断的明确和科学,这样才能减少经验法则的适用。我说的减少经验法则的适用并不是说我们一定不适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的适用就是必须要有的,只是我自己觉得在我国推行和深化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背景下,在公正审判还有很大的问题前提下,经验法则的适用可能会有问题。

 

第二,就是在证据法方面的限制,其实,在我们的刑事司法证明当中有很多经验法则的法律明确规定。比如说对幼女明知的认定,对犯罪所得明知的认定,以及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等等,我们都有司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司法官员适用起来可能得心应手,但是越来越多的明知的推定规定被法定化,会不会导致我们法定证据主义的复辟,并陷入其泥沼当中?

 

第三,我觉得经验法则认定的事实,必须不能否定他是一个证明的对象,也就是说经验法则可以适用,但是不能否定依据经验法则所认定的事实,依然需要证明。还有就是大家都会谈到的经验法则适用范围问题,其他的范围我都认同的,只是在证据资格的经验法则适用的问题上,我觉得,对于证据资格的经验法则适用应该是非常谨慎和小心的,而我应更多适用于对于证明能力、证明标准的判断上。

 

这就是我一些不成熟的观点,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