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13
编者按
2022年5月29日,首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暨第100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有效质证”。论坛全程对外视频直播,持续11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5万余人次。
与会20余名发言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刑事质证基本原理”“言词证据、笔录证据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质证”以及“行政证据、行政认定的质证”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庭审质证的盛筵。
以下是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杨初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杨初
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个人简介: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河南广播电视台《河南律师》栏目特邀律师;河南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第八届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执行委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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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因为时间的关系,我就直接开始今天的分享,今天向大家汇报的主题是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要点,一共有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两个前提”,这是我个人的总结,准确的说应该是两个思想前提,就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质证时的两点思想准备。
第一点是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时,我个人认为不必过分纠结证据种类问题,因为目前没有定论。在2016年之前,价格认定作为证据出现过多个名称,比如价格评估、价格鉴证以及价格鉴定等。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等一系列关于价格认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部门工作文件,“价格认定”成为官方统一名称。无论是在涉嫌违纪案件、刑事案件,还是在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只要是符合价格确认条件的,都可以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的主体就是各级发改委主管的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极少数的可能是其他名字,但性质都一样,是各级发改委直属的事业单位。
关于价格认定属哪种证据种类有很多的争论,学术和实务中有人认为是公文书证,有人认为是鉴定意见或者“准鉴定意见”,还有人认为是检验报告;《检察日报》也在2016年、2017年刊登过两位检察官发表的两篇文章,均有不同的观点。我个人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对于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浙江省高院、省检、公安厅以及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里面,就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不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明和人员资质证书,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这个会议纪要也代表了目前绝大多数司法人员的观点,因此,我认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不应过分纠结于它的证据种类问题,而应结合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的实质性审查作为质证的重点,这也是我今天着重汇报的内容。
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质证的第二个思想前提是:仅有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法进行有效质证。我们看屏幕左边就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我们可能最关心的就是第三部分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但你会发现它只有简短的三四句话就把这个过程说完了,然后得出了一个结论。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就是这么两三页,如果我们发现卷宗中只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时候,就必须要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尤其在审判阶段,向法院申请调取价格认定的全部材料,我们看价格认定的材料包括哪些,这里面的有些材料比如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在部分案件中可能没有,不是必经程序;但是我标黑的这几个是价格认定程序中必须要有的,也是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有效质证的一些重点。
第一个是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是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要求进行价格认定的文书,里面包括了很多内容随后我也会详细介绍。然后我们看第四个实物查验记录,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实物查验是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价格认定的时候必须要进行的一个程序。第六个市场调查记录,同样的道理,价格认定人员必须进行市场调查。我们看到在经过所有的这一系列复杂的认定程序之后,价格认定结论书仅仅是最后的结论性文书,价格认定具体的过程等关键事项反映在前面这些文书和材料里,所以仅靠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无法进行有效质证的。
刚才提到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文书,它需要载明的内容,标黑的部分也是比较重要的,比如说第三项是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级。比如办案机关要求进行价格认定的是一个手机,那么就要写明这个手机的名称、数量及相关的基本情况,办案机关不仅仅会把手机这样一个认定对象移交给认定机构,也会把关于手机的一些相关证据,比如能证明手机购买时间的相关票据,也包括关于手机相关情况的一些言词证据等一并提交给认定机构。第四项是价格内涵,第五项是价格认定基准日,这两个概念我随后也会进行介绍。第八项就是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我们对价格认定有一个整体的了解之后,进入本次分享的第二部分:对价格认定的形式审查。
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我们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它的级别管辖和回避问题,这个在相关条文里面规定的比较清楚,我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我们看2016年安徽的这个案例,当时还叫价格鉴定,判决书载明:因为鉴定违反法定回避程序,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在形式审查里面,我们应审查价格认定主体的问题,刚才我也讲到发改委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后,目前价格认定的主体就是直属于各级发改委的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其他的主体是没有权利在案件中对物品价格进行认定的。我们看2018年石家庄的这个案例,这个案例里面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的烟草核定了价格,判决书认为有违法律规定,对核定的价格不予采纳。对主体的另一个审查,是看协助书的提出机构与办案机关是否一致,提出机构应当是办案机关,我们看这个2018年吉林的案例,这个案例里面委托机构是黎梨树县公安局,判决书的原文:公诉人庭审时举证的梨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的委托机构为梨树县公安局(非本案办案机关),不具有价格认定委托权限。……梨树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最后,审查是否“多点一致”:价格认定依据的材料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刚才提到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二部分就是价格认定过程中认定人员进行查验、市场调查等工作时收集到的一些资料。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质证的时候,我们要审查这两项材料是否是一致的,除了这两项一致以外,还要同时注意上述两项与在案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是否一致,因为归根结底价格认定依据的材料绝大部分都是在案的证据。因此我们要对比这三个环节的证据是否一致。下面的两个案例,第一个是2017年江西的案例,这个案例中,关于被盗电瓶的数量,在报案陈述中的数量与认定结论书里面的数量是不一致的,而在2017年浙江的这个案例里面,认定的标的物与被盗物品不一致,最终这些不一致导致法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与案件的关联性产生了质疑,两个案例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未被法院采纳。
今天向大家汇报的第三部分内容是对价格认定的实质性审查。
实质性审查的第一项是对价格认定协助书里面的两个内容进行审查。首先是价格内涵,什么是价格内涵呢?是指物品所处的不同区域、时期、形态及相关环节的真实的价值。举一个例子,比如盗窃在厂家仓库的商品与盗窃在商场待售出的商品的价格内涵肯定是不一致的,因为盗窃在厂家仓库的商品,它的价格内涵一般是出厂价,而盗窃在商场待售出的商品的价格内涵,一般是销售价,销售价一定是高于出厂价的,所以我们在审查认定协助书的时候,要看确定的价格内涵是否合理,与涉案财物所处的环节是否是一致的。补充一点,价格认定协助书非常重要,因为里面载明了价格内涵、价格基准日、认定的标的等重要事项,价格认定机构是在根据协助书里面确定的这些事项进行的价格认定。
然后是判断价格认定基准日是否合理,基准日就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以及它的价格所对应的时间。还以盗窃举例,有些商品在不同的时间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比如在10月份盗窃黄金和在4月份盗窃的黄金,有可能随着黄金市场波动价格不一致。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一般为涉嫌犯罪的作案日,但是有一些是持续性的犯罪,比如破坏生产经营类,可能会是一个时期内。这里面还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认定基准日当时的物品状态,因为认定的日期一定是案发之后,认定的时候这个物品的状态、属性、特性是否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如果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那么还能不能以相关的认定方法进行认定?这需要在个案中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对于价格认定实质性审查的第二项是价格认定程序的审查,价格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很有可能影响价格认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价格认定程序审查共有三点:第一点,要审查是否进行实物查验,刚才也提到价格认定必须进行实物查验,甚至必要时需要进行勘验。审查中注意的是不仅需要进行了实物查验,还必须要进行实质性的实物查验,要对认定对象的品牌、型号、技术参数、使用状况、有无配件等,做一个详细的记录,而不是简单走过场的查验。价格认定的查验需要附上详细的查验记录,从查验记录里面可以判断价格认定人员是否进行实质性的查验。在2017年云南这个案例里面,就是因为认定人员没有进行实地查验,导致法院对价格认定真实性产生了质疑;2017年浙江这个案例中,同样也是因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进行查验,加上又出现了一些与认定的价格相矛盾的证据,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被法院采纳。
关于对价格认定程序审查的第二点,要看市场调查是否合规。价格认定程序中,价格认定人员除了要进行刚才提到的查验记录之外,还要进行市场调查,也要有相关的调查记录。而目前的市场调查一共有7种,在这里就不再一一展开了,其中常见的应该是实体市场直接调查以及网络市场直接调查。这些调查同样要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比如是否详细记录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以及其他与涉案物品相关联的信息等。如果采用网络市场调查,我们要看是否是通过正规权威的网站收集的信息。同时还有一点,判断是否满足当时当地、同物同质的要求,“时”一般指刚才提到的价格认定基准日;“地”一般案发所在地,“同物同质”指的就是同一商品,同一物品,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同一物品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可以寻找“同质”的替代品,如何判断同质?需要结合一些物理特性或者质量功能,比如对包括品牌信誉、市场占有率非常相同或者相似的物品,来进行市场调查。在2016年广西的这个案例中,虽然进行了市场调查,但是调查过程没有留痕固定,没有照片笔录等等,所陈述的方法,步骤未能体现结论书的专业性特征,缺乏程序化、规范化的要求,基于此,法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不予采信。
审查认定程序的第三点是要看价格认定的具体方法是否符合规定。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的方法主要是市场调查法、成本法、收益法和专家咨询法,还有相应的计算公式,市场调查法的公式比较简单,我把公式列了出来,供大家了解,如果是成本法和收益法的话,它的公式更为复杂。从律师的角度讲,审查的要点同样是三点:第一是结合法规判断认定方法是否属于适用情形,因为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才能适用这四种方法的哪一种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可以对照条文来判断是否适用。第二是相关方法是否符合认定工作的要求;比如市场法必须要调查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依然看两个案例,首先是2016年山西的案例,价格认定人员仅仅参考了一家单位出具的煤炭销售价格,被认定为程序违法。2016年安徽的这个案例,采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认定,根据相关规定,专家咨询法必须要有数名专家,在这个案件里面,虽然有了所谓的三名专家,但是经审查发现有两名不是专家,违反了专家咨询法的认定方法,认定方法存在重大瑕疵,认定结论不予采信。第三是价格认定方法的选择是否合理。即便是有些价格认定从形式上来看,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方法、认定材料也客观真实,但是认定结论是否合理,有时也是可以作为价格认定的一个质证要点。比如天价葡萄案与天价豆角案,这两个案件非常相似,天价葡萄案,几名农民工偷吃了农科院种植的葡萄,后来发现这些葡萄都是付出了巨大科研成本。天价豆角案中偷的是上太空的“太空豆角”。天价葡萄案在最开始的价格认定时,把这些科研成本,比如科技投入、专家的付出,科学价值等全部都计算在价格里面,最终认定的葡萄价格是10多万,后来第二次价格认定的时,采用了一般的市场法的认定,认定的价格只有几百块钱,这种认定方法对偷吃葡萄的几名农民工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以价格认定结论的合理性作为质证的要点随后我还会提到。
对于价格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第四点审查,我们要注意对一些认定对象,需要先有真伪、质量鉴定。我列举的这些都是需要先做真伪或质量鉴定的,比如说手表,首先要鉴定这是一个真表,再比如金银,要做一个质量认定,含金量是多少,当然这些不是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需要其他相关的部门出具相关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实质审查的第三项是审查认定的依据是否准确;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类是文件类的依据,主要规定了对于一些物品的价格认定方法。第二类是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刚才所讲到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其他的一些案件资料。第三类就是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
根据上述,第一点先判断文件依据是否正确,价格认定人员对于一些价格认定方面的规则是熟知的,但不一定熟知司法解释等法律领域的文件。比如2017年北京的这个案例,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价格认定的相关方法计算出了商品的金额,但是违背了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认定,最终这个案件没有采纳价格认定结论书。下面列出的都是对一些物品金额的确定有专门认定方法的规定,比如手机、机动车等等,既有部门规范性文件,也有像《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第二点是审查刚才提到的这些材料是否客观全面,这方面类似于对鉴定意见检材的质证。首先是审查认定依据的材料,如果价格认定依据的材料不客观、不全面,结论当然就失去了客观性。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案件里面,虽然提供的是客观材料,但要判断客观材料与客观事实之间能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效果,即有没有足够的证明力;比如说在仓库的被盗案件财物灭失了,被害单位提供的是进货凭证,这个能不能直接证明仓库里被偷多少货物呢?这个时候就要审查是不是还有出货的出库单。2018年广西的这个案例,发现侦查机关的勘验笔录不具有客观性,价格认定依据的是勘验笔录,也就直接导致了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被法院采纳。其次是材料是否充分,司法实践中价格认定人员可能不具备法律的思维,可能天然的认为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就是确实充分的,在我列举的这几个判决书里面都存在这个问题,比如其中一个案例里的手机被盗为例,需要认定手机的价格,但是购买手机的凭证丢失了,在价格认定中确定购买手机的时间依据的是被害人陈述,对于价格认定人员来说,可能天然的认为公安机关提供过来材料有被害人陈述,那被害人陈述一定是真实的,但从证据审查的角度讲,这种依据是不可靠的,据此认定的结论就可能被否定,这几个案例中都是存在这种问题:认定依据的材料缺少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实质性审查第四项是审查价格认定结论的合理性;刚才也提到以合理性对价格认定进行质证,除了天价葡萄案之外,还有两个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第一种是政府统一采购的商品,价位有可能是过高的,比如虽然同时也调查了其他几家行政机构采购了这个商品的价格,经对比价格都差不多,但其实没有回到市场上进行调查,真正在市场里的价格可能和政府统一采购的价格是差异的。我们来看2017年黑龙江的这个案例,价格认定结论作出的依据是供应部门的调拨价的价格证明,判决直接说明这些内部的调拨价格要高于市场价格,所以在认定数额的时候予以了考虑。第二点就是价格认定的结论如果高于市场价格也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律师在对价格认定进行质证的时候,自己也进行市场调查,如果我们有依据证明,价格认定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没有问题,但是认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价时,依然有可能推翻价格认定结论。2017年四川省的这个案例里面,被盗的手机是一个用了一个月手机,价格认定是3200块钱,但是市场上这个新手机才不到3000元,明显高于认定价格,最终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没有被采信,包括2017年湖南的案例也是同样的问题,香烟的价格认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最终法院也没有采纳价格认定结论。
今天分享的最后一部分是价格认定人员出庭的问题,有一些观点认为既然价格认定人员都不签字了,也不用附相关的资质,是否还有理由让价格认定人员出庭?是不是就无法申请认定人员出庭了?我们回看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认为:首先,即使价格认定不是司法鉴定,但认定人员出庭依然有法律依据;另外一点,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更加侧重于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只要我们在实际办案中对于价格认定能提出能够动摇真实性的的充分意见时,就有可能成功的申请法院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我附的最后这两个案例也都是涉及价格认定人员出庭的问题,其中一个案例就是因为经法院通知价格认定人员仍不出庭,法院直接将价格认定结论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今天这30分钟汇报,我没有严格的按照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或者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些方面为切入点论述如何对价格认定进行质证,因为我刚才提到的这些审查要点,需要在个案中去判断是关系到证据三性或者两力中的哪些方面,有汇报的不到位或者汇报错误的地方,还请各位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