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13
编者按
2022年11月6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4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4.5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晓娜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魏晓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午几位老师都提到了,我们近年来在律师辩护方面有一些新的发展,比如说上午提到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现在有了大幅度发展。今天这个环节涉及到有效辩护的问题,如果说律师辩护全覆盖涉及到量的变化的话,那么死刑的有效辩护问题,则涉及到辩护的质的问题。
关于有效辩护问题,学界讨论一般从两个层面讨论:第一是制度层面,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律师权利本身从立法上不是特别完善,所以我们第一个发力点是如何从制度上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丰富和发展。第二个层面是技术层面,在相对比较成熟的辩护制度下,作为辩护律师,无论是委托辩护、指定辩护,辩护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视作有效辩护。
一、制度层面:持续发展
近年来我们中国在第一个制度层面的建设取得了非常长足的进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进行改革,包括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虽然没有完全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但是朝着诉讼化的目标前进了一步,这就为律师辩护开辟了空间。去年2021年8月份《法律援助法》通过之后,第25条第五项涉及对于死刑复核中申请通知律师的规定。在去年年底,为了落实《法律援助法》第25条通知律师的制度,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试行规定,基本上落实了指定律师辩护制度。所以从制度层面来看,我们虽然距离理想的效果还有差距,但是近几年的发展是看得到的,我们在制度层面改进还是比较明显的。
二、技术层面:美国有效法律帮助的标准
今天我想主要侧重于技术层面律师有效帮助的评价标准问题。我们目前好像也没有出台具体的评估标准,我这里介绍一下美国在律师有效辩护或者无效辩护方面的框架和标准。
美国的有效辩护标准分两种。第一种是职业标准。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职业行为的模范规则》和《刑事司法标准》,大概能看出美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有效辩护的职业标准框架:一是要求律师应当在法律限度内完全为了当事人利益进行职业判断,律师不要受任何不利因素或者其他喜好的影响;二是辩护律师应当在关系形成的早期会见当事人,使当事人了解案件的重要进展,并且在重要的决策问题上同当事人商议;三是要求律师有义务积极针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律师应当寻找所有的途径,发现与案件实际性问题有关的事实和在定罪情况下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四是要求律师必须具备案件必需的法律知识技能、洞察力。这是根据美国律师协会两个文件确立的律师有效辩护的职业标准。
第二种是无效辩护的判断。这个标准主要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来确立的,一般只适用于对审判阶段律师无效辩护的判断。在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Strickland诉华盛顿案,在这个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判断无效律师帮助的标准。根据该案,律师权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对于任何当事人提出来的无效律师帮助的主张,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基本点应该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出公正结果,落脚点仍然落到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上。
在这个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判断律师无效帮助的两个标准:一是代理缺陷,主要是指律师的行为低于我们所期待的一个合理的客观标准。律师与法官实际上期待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一个统一的细化规则,对代理缺陷的种类和范围予以界定。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这么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非常复杂,所以宁可把这个情况留给个案逐案进行考察。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某种辩护策略的考虑,法院不能干涉太多,所以他们拒绝提供一个细化统一的规则和标准。
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律师无效帮助的判断上立场游移,标准难以把握。在1987年的Burger案中,尽管律师没有指出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等一系列倾向于不判死刑的因素,但美国最高法院仍然认为行为没有缺陷。但是在2000年的Williams案中,最高法院又认为律师在死刑量刑程序中没有发现或提供减轻情节的行为没有达到合理性的客观标准。但并不是说律师表现不好必然会构成无效律师帮助,只有律师拙劣的表现可能影响到诉讼结果,存在这样一种合理可能性,才能构成无效律师帮助。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判断律师的无效帮助的基本的法律框架。
时间关系,我就讲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