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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届论坛回顾丨门金玲: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17

编者按

 

2022年11月6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4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4.5万余人次。

 

以下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门金玲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门金玲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学界、律师界的同仁们,大家下午好!

 

感谢尚权论坛的邀请,在共克时艰的当下,攻克时艰,为我们举办这样一个学术盛宴。我自己曾在尚权就职八年,目睹尚权及尚权论坛在刑辩界像垦荒一样,成为了一个专业刑辩的品牌:尚权律师事务所是全国最早的专职刑辩的律所,尚权论坛是最早举办全国性刑辩律师学术及业务研讨的论坛。感谢尚权有这么一群理想主义者的坚持,让刑辩专业化以及刑事辩护论坛在今天能遍地开花。

 

这个板块的主题是“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辩护”。对于一个公民来说,人身权与财产权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两大宪法权利,特别是经济社会以来,财产带给一个公民的安全感已经远远不是“身外之物”的概念了,而是一个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最基本人权。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往往忽略对财产部分的审理和裁判,使得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处于无序无规的状态,各案有各案的招数,总之就是尽可能的查扣冻,尽可能的追缴罚没,不乏有以办案为名而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刑事涉案财产辩护成为一个话题。我主要说三点:第一,“对事之诉”与“对物之诉”;第二,财产辩护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第三,关于法院“搁置财产裁判”。

 

一、“对事之诉”与“对物之诉”

 

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怠惰行使对涉案财产的审理和裁判,对查扣冻的财产要么直接入罚,要么搁置裁判另行处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界提出“对物之诉”的概念,旨在解决常年被忽视的财产的审理与裁判的问题。

 

“对物之诉”概念源自古罗马法,是私法上的概念,对应的概念是“对人之诉”,这一对概念奠基了民法领域的“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属于民法领域里有着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的成熟概念。一旦某个物品被提出“对物之诉”,意味着该物之权属处于争议状态,或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一切其他占有人的意思。因此,引进这一概念时必须清楚以下三点:

 

首先,避免对话逻辑混乱。把在民法领域里已经非常成熟的“对物之诉”引进到刑事诉讼中,需要扩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与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匹配,否则就只是涉及物权之诉。这在与部门法的同行对话时要时刻注意这一点,否则可能会引起逻辑混乱。  

     

其次,警惕这是以承认“对人之诉”为前提。对人之诉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中必须时刻警惕并否定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是一对概念,对物之诉以承认对人之诉为前提。在刑事诉讼中,对人之诉是打着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烙印的概念,代表着那一段黑暗的人类刑事诉讼活动的历史,纠问式诉讼的典型特征就是对人之诉,被告人被客体化,是证据之源,没有人权保障,刑讯逼供合法化。去刑事诉讼“对人之诉”化,是我们努力奋斗的目标。

 

再次,审理对象用“对事之诉”概念解决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的审理与裁判。刑事诉讼中的“对人之诉”概念也是一个成熟的概念,与民法上的“对人之诉”的含义完全不同,特指纠问式诉讼下被告人被客体化的审理模式,其对应的概念是“对事之诉”。众所周知,欧洲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对抗式诉讼,显著之别在于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对人之诉”还是“对事之诉”。人类刑事诉讼进步史就是用对事之诉代替对人之诉的历史。刑事诉讼走过了从“对人”到“对事”的历史,很多诉讼原则都是用“对事”不“对人”,比如“一事不二理”。

 

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有浓重的纠问式诉讼的痕迹,但在立法文本上也基本确立了审判对象的对事之诉。对事之诉要求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产”都要审理并裁判。在现代社会,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个人享有的不可分割的宪法权利,刑事诉讼的对事之诉,审理对象就已经涵盖了对财产的审理,法院对“涉案财物”审理是应尽职责。

 

二、财产辩护应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

 

首先,从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查扣冻等强制性措施的辩护来看,律师介入辩护工作之后就有必要启动财产辩护。比如有个案子,老总被诉职务侵占A公司财物,办案机关查封涉案公司股权及所有账目材料外,还查封了A公司持股的的另外一个公司的股权。刑辩律师团队派出另外一个律师代理公司提查扣冻的异议,积极提交超限查封的法律意见书,以保护民营企业为抓手,要求解封股权。职务侵占罪是以保护公司法益为目的的罪名,抓人也就得了,还查封公司,结果是借保护公司之名行伤害公司之实,甚至是杀死一个公司,这个查封肯定是有问题的。经过上上下下反映情况,一顿操作下来,成功解封。解封后刚好疫情期间国家出台针对中小型科技创新企业给银行贷1000万的扶持政策,用股权质押,得到贷款1000万。算是通过辩护帮助到企业做了点事情。

 

其次,在法庭审理中,诸多涉案财产及其数额都和构成要件事实有关,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就要启动财产辩护。比如公民财产以“犯罪工具”被查扣,进而被罚没的情形,前段时间有个案子刷屏,有个男的在自家车里强奸了一个女的,然后汽车被作为犯罪工具查扣了。这个案子一出,通过全国人民的舆论(辩护),车子还给人家了。有的评论说那要是在房子里发生强奸,还把房子也作为犯罪工具没收吗?显然,问题出在看到财产,个别办案人员脑子发热。强奸罪的犯罪工具显然不是车子,外国针对个别强奸犯有化学阉割的。

 

除了犯罪工具,还有一些以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里,比如非法集资案、套路贷案中被害人身份、数量、财产损失等,对涉案财产的审理和辩护也是定罪量刑绕不开的。退赔数额与被害人身份甄别、损失数额等息息相关,罚没数额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中获益、社会危害、公益损害等息息相关。比如在认罪认罚的量刑辩护里,避免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对罚金数额“斤斤计较”。而不是说,对财产辩护可以独立成板块,等到法庭程序走到法官说:咱们说说财产问题吧再提及。

 

三、关于法院“搁置财产裁判”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办案机关“广泛性”查扣冻财产的态度是:对属于法律规定应该追缴、退赔和罚没的财产予以判罚;对于事实不清的,对于明显不属于的,有的法院也直接判罚,有的法院不敢判罚,但又不想得罪办案人员,采取搁置裁判——判决另行处理。

 

“搁置裁判”是法院不履行裁判权的做法,是不被允许的。诉讼的特征就是不管事实是否能够查得清,都要作出裁判。人类历史上在诉讼制度之初有过短暂的时期允许搁置裁判,但很快就认识到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不再允许搁置裁判。面对查明真相难题,从神明裁判到证明责任裁判,就是用来解决真相不明时的裁判难题,现代社会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更是不再允许搁置裁判,用证明责任裁判,用疑罪从无。

 

辽宁省的一个非法集资案的判决书,原文“鉴定报告确定有集资参与人共计717人,因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相关情况不详,在执行过程中对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应另行甄别、确定”。从涉案罪名上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要素里,集资人属于被害人,所涉理应属于审理范畴,审理完毕后,法官没有心证——不知道这些人存不存在,是不是被害人,损失多少,那该怎样呢?证明责任裁判,疑罪从无。诉讼不允许搁置裁判。不管能不能审理清楚,裁判者是一定要在对抗的双方中给出结论的。

 

法官对于审理对象的裁判权更不允许委托出去,让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决定。陕西省有个判决书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小轿车,具体处置方式待以后公安局继续甄别后自行处理”,看来是经过审理,判断不了这个小轿车是不是应该返还或罚没。但此时法官不应推诿裁判,不能委托裁判,要么说理由判罚,要么发还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存在多处突破《刑事诉讼法》的原意,另立“新法”的情形。第446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的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孳息另行作出处理。”这显然是对法官搁置裁判的错误司法实践的妥协,违法妥协。解决这个败笔的办法就是将这里的“另行作出处理”解释为:如果涉案财产属于与犯罪构成要素、量刑要素有关时,或依法重新审理,或依疑罪从无依法返还。

 

总之,辩护是一门开放的学问,属于沉浸式获得的技能,在掌握了法学理论和规范解释能力之后,需要融贯法理、规范、常理、逻辑、常情,需要大量的辩护实践的积累来获得。

 

时间关系,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