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07
编者按
2022年12月3日,第二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程序性辩护的实践展开与立法完善”。论坛通过尚权刑辩学院云课堂对外视频直播,持续8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1万余人次。
与会30余名发言、与谈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程序性辩护的理论探讨”“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排除之辩”“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之辩”“管辖与回避之辩”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程序性辩护的盛筵。
以下是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执行院长、副教授刘仁琦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仁琦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执行院长、副教授
谢谢主持人,谢谢主办方的邀请,非常荣幸能借此机会与大家进行交流。
我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题目是《程序性辩护中被告人的质证权》。首先,有一个前提,我认为被告人的质证权也是在程序性辩护范围之内的。之前看了很多论文,说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但都是感性的,而真真切切在庭审中感受之后才发现,确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在当前司法实践当中,所受影响之大,超乎想象!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的在线诉讼过程中、疫情的当下,被告人质证权所受影响是实质性的。而如果说被告人的质证权被剥夺或者被限制行使的话,就等于说质证权这一辩护的中心受到了动摇,辩护的实质可能就不复存在了。
树立这一前提性认识后,我发现理论界总提及质证是一项权利,但回归到法律规范当中,则更多将质证表述为一种行为。其一,行为意义上的质证,比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但就权利意义上的质证来看,《刑事诉讼法》却始终未将其规定为一种权利。其二,权利意义上的质证,2017年《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才首次提到了质证权三个字: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等;第二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一规定虽明确了质证权,但更进一步,指的应是对质权。
这就引发一个问题,为什么一定要区分行为和权利?是不是我们学者又在无中生有、以小化大呢?
我认为,行为意义上的质证权意味着,当质证行为没有完成或者受到了阻碍而无法实现时,其后果的制裁得不到完全的体现;但《刑事诉讼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如果能将质证“行为”提至质证权利的角度,那么这一权利就会实质地被纳入辩护权范畴。当质证权利没有行使或受到阻碍时,就完全符合程序性辩护的特点。
我将辩护权大致分为两类:实体性辩护权、程序性辩护权,证据辩护权则是打散后相应归入前述两大类辩护权。实体性辩护权可以进一步分为定罪、量刑、财产三大问题。程序性辩护权内容较多,包括管辖、回避,以及权利性辩护,如阅卷权、知情权、质证权等等。
一、质证的分类
质证权又包括对人、对物的质证权,对人的质证权包含了对质权和交叉询问的权利。关于质证,我将其以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不一定成熟,提出来抛砖引玉。
第一,从质证方式或者场域来看,可以分为在线质证与现场质证。
第二,从质证的时间节点来看,可以分为庭审质证和庭后质证,开庭后,如果公诉机关或法院又拿到一些证据,这些证据仍然要进行质证,没有质证的依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单个质证和共同质证。对人而言,一个被告人对一个证据质证就叫单个质证,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于共同的证据进行质证,这是共同质证。
第四,对人质证和对物质证,比如说对于言词证据的质证和对实物证据的质证。
第五,三性质证与两力质证。当然,三性和两力是平行的,我更推崇两力质证,但在当前司法体制和法律传统内,司法机关可能更多使用三性质证。我认为,三性质证可能会给我们的辩护带来很多危害,这一观点详见其他会议或者文章中的具体阐释。
二、质证权的实现障碍及其可探讨的解决方案
我想尝试以在线质证和现场质证这一分类为切入点,谈一谈质证权的实现障碍及其可探讨的解决方案。
总体而言,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被告人质证的权利属性较弱。通过刚才的梳理可以发现,迄今尚未将其作为一项权利。再者,即便是行为意义上的质证,实现路径较为单一,甚至可能难以得到实现。比如对于言词证据,其实就是笔录质证而已,还没有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广泛适用。而实现程度不高的情形,比如说我经办的两个案子,我提出来公诉人光举证就径自念了20多分钟,这让辩护人和当事人怎么质证?法官回应说已经发了笔,被告人可以记录,而且被告人面前是有大屏幕的。我就问法官,就只看和听前5分钟之内公诉人念的证据,您是否能记得下来?如果您都记不下来,怎么能苛责我和我的当事人记得下来?更何况,被告人手头是没有案卷的,是看不见的,只能记录。最后,我们达成了退而求其次的方案:公诉人念完每一组当中的每一个证据时,要问一下被告人是否听清,但是不改变打包举证质证的现状,无奈!
以在线质证和现场质证这一分类为切入点,首先,关于在线质证部分。对于在线质证中的对人而言,对质和交叉询问都很难实现。对物而言,在线诉讼不能接触原件,隔空辨认和难以鉴真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打包举证在在线诉讼当中也比较常见。我能想到的解决方案,一是跟法官沟通,比如说举证时使用较慢的语速,或者采用大屏幕等其他方式使得被告人能够看到所出示的证据。以及,借鉴潘金贵老师“釜底抽薪”的做法,我们是否能以质证权不能实现为由提出坚持线下开庭的辩护意见,据理力争的那种!
与在线诉讼相较,现场诉讼更麻烦一些。
常见障碍之一:分案无法质证。分案的目的本不是不让质证,但质证确实难以实现,所以,我们必须明确分案审理应当是不违背诉讼客体原理的;必须识别分案审理是不是意图各个击破当事人;必须破解以妨碍辩护权为核心的庭审策略,尤其是黑社会性质案件和集团性质的犯罪案件。
常见障碍之二:打包出示证据。综合举证将会导致辩护人不能有效质证,因为没时间把所有证据都记下来。鉴于此,其一,能不能有一个庭前预案,在庭前会议时建议合议庭就重要证据单个调查,其他证据可以打包出示。其二,庭前辅导时提示被告人,如果打包出示的话,应当重点听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出自己的异议。其三,积极辩护,即以该证据与事实的实质关系为切入点进行辩护。其四,常情辩护,换位思考,毕竟普通人都存在记忆局限。当然,以上是我开庭的总结经验,不一定对,仅供参考。
常见障碍之三:偷换时间不可质证。法庭调查之前有一个讯问环节,法律明确规定只能就犯罪事实讯问,但司法实践中,很多讯问问题直接针对证据,而不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换言之,根据规定,讯问应当针对犯罪事实进行讯问,如果涉及到证据问题,作为程序性辩护策略,辩护人就可以提示合议庭以打断讯问。总结而言,首先,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讯问与举证、质证之间的区别。其次,就事实问题、证据问题之间的区别做好准备。最后,明晰相关规定及其背后的法理,适时打断讯问。
以上就是我的一些不成熟的思考。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