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18
编者按
2022年12月3日,第二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程序性辩护的实践展开与立法完善”。论坛通过尚权刑辩学院云课堂对外视频直播,持续8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1万余人次。
与会30余名发言、与谈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程序性辩护的理论探讨”“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排除之辩”“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之辩”“管辖与回避之辩”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程序性辩护的盛筵。
以下是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志学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志学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主任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仁们下午好!我是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陈志学律师,首先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刑辩研究中心和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邀请,今天结合我们团队办理的一起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谈谈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辩,下面先和大家分享一下该案:
2018年至2019年间,湖南籍被告人王某文以牟利为目的,伙同朱某田,由王某文负责制作假证、联系客户、送假证;朱某田负责联系客户、收取费用,一共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7本……王某文、朱某田涉嫌伪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案证件数量较大(远远超过15本证件),同年5月15日被逮捕,5月20日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经检察机关立案、审查并听证,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根据《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后该案认定了被告人朱某田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据47本,属于情节严重,同时认定了从犯、认罪认罚、退赃和预缴财产刑,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朱某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我今天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该案程序性辩护的过程、理由和借鉴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朱某田案件是在刑拘期限届满前就找到我们刑辩团队的(因前期有过律师介入),起初听当事人家属简单陈述基本情况和证件数量较大后,我们就立即联系看守所进行会见,和当事人本人了解相关基本案情并做法律分析,后及时和侦查机关沟通并申请取保候审未果,公安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在7日内依法批准逮捕……至此,辩护人并没有放弃,我们仍然坚持认为该共同犯罪案件中,伪造证件的是王某文,朱某田仅仅是偶尔联系客户、收取费用,朱某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的取保候审之必要条件;最终该案经过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多次良性沟通交流之后,检察机关依法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听证,后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朱某田依法被取保候审,走出看守所。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哪些阶段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八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据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逮捕之后继续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三个阶段。既可以依职权(检察院)、依申请(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亦可依建议(看守所)作出。
三、律师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辩护实务要点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办理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最高检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三)申请期间
逮捕后至判决生效。
(四)审查的流程
1、初审。一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二是不予立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三是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一般不予立案。
2、审查。一是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二是案件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三是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建议。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的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的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10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五)重点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4项)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3)过失犯罪的;(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6)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8)认罪认罚的;(9)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10)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1)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12)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13)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综上,该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功在律师实务中具有借鉴意义。由于检察院内部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核有指标任务,因而向检察院申请解除羁押比向公安机关申请更容易。因此,我们作为辩护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尤其是针对普通刑事案件,不仅仅要运用《刑诉法》第67条取保候审的规定,还要善于运用好《刑诉法》第95条逮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重要法律武器,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主动积极和检察机关进行良性互动,充分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真正的有效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