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2-22
编者按
2022年12月3日,第二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程序性辩护的实践展开与立法完善”。论坛通过尚权刑辩学院云课堂对外视频直播,持续8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1万余人次。
与会30余名发言、与谈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程序性辩护的理论探讨”“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排除之辩”“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之辩”“管辖与回避之辩”等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程序性辩护的盛筵。
以下是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民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建民
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感谢尚权,也感谢屏幕前的每一位律师同仁、朋友,从早上到现在应该很辛苦了。
大家好,我是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刘建民律师,根据论坛的主题要求,我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是一起因信访而引发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件,辩护人通过程序性辩护提出管辖、回避相应问题从而取得一定辩护成效的案例。
首先介绍一下案件的简要情况,N市H县的胡某某一家因为在N市F区C街道某村承包的养殖场被无故收回之后,不断前往北京等地进行信访,F区政府C街道工作人员负责对胡某某等人的劝访工作。2021年9月,胡某某等人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C街道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也一同前往并进行劝返工作。在劝返过程中,C街道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跟胡某某一家协商,最终关于养殖塘补偿的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李某某等人给予胡某某一家150万元作为养殖塘的补偿款,胡某某一家人对此事不再信访。2021年9月23日,当最后一笔补偿款给到胡某某后,胡某某等人就跟随C街道的工作人员乘飞机返回N市,当飞机到达N市机场那一刻,胡某某等人即被N市F区公安控制并带回当地派出所审讯,后检察机关对此案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家属是在审判阶段才委托我们介入辩护的,接受委托后我们立马进行了会见、阅卷工作,过程中发现了几个重要信息:第一,本案的办案机关是N市F区公安分局(C街道的派出所)。第二,案发地在北京市,从李某某等政府街道工作人员与胡某某等人协商、打款完成等一系列行为、结果均发生在北京。第三个关键信息是,通过阅卷、飞机航班信息查询核实后,我们发现当天他们乘坐的飞机航班是9月23日下午15时11分购买的机票,飞机的起飞时间为当天19时,落地是21点19分。
通过上述的信息比对,我们发现这个案件中的管辖及回避存在着重大问题,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其实是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平息信访的压力,通过给予胡某某等人钱款的方式,试图人为制造一起被敲诈勒索的案件,以此将这些信访人员带回N市F区,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先将案件受立案,再对胡某某等人采取刑拘等强制措施,如此,胡某某等人就无法再进行信访,而政府街道工作人员也不再会有信访压力。于是,我们围绕管辖和回避展开了详细的程序性辩护。
第一块是有关管辖问题的辩护,N市公安局F分局对本案是不具有任何的管辖权。
首先,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从这个案件来看,双方前期的协商、谈判,以及后续的打款等一系列的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北京。由此,这些在北京市进行劝访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如认为自己被敲诈勒索而报警的话,也应是北京市的某个区公安机关管辖,怎么也不会是N市F区的公安机关管辖。
其次,本案五名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均为N市的H县。即便退一步讲,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本案中的五名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均是在N市的H县,如要管辖也应由N市H县公安机关管辖,所以本案的办案机关N市公安局F区分局仍不具有管辖权。
再次,本案的报警地为N市S区。飞机的降落地是在N市S区,当时这些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在其询问笔录中提到,我们在飞机一落地之后马上向公安打电话报案。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管辖原则,一般是报警人在哪个辖区打电话报警,则一般由该辖区的公安机关接处警,当时飞机落地在N市S区,应该是S区的公安机关管辖,抑或是机场所在地的N市机场公安管辖,怎么也不会是N市F区的公安机关管辖。
所以从以上三点看,N市公安局F区分局对本案是不具有任何的管辖权。
第二块是有关回避问题的辩护,本案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
其一,辩护人通过阅卷后认为这些侦查人员在本案中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的人,应予以回避。为什么这么说?因为这些侦查人员在案卷当中明确体现出他们当时也是去到北京跟这些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参与对胡某某等人的信访谈判、劝访工作的,既然如此,则不应再作为侦查人员的身份参与其中,如果一定要在本案中出现,也只能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既然是证人,就不能再以侦查人员身份出现,所以应当回避。
其二,我们认为这些侦查人员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分管和领导的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公安机关是受双重领导的,一个是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时也受到当地政府的领导。本案中李某某等人系N市F区C街道工作人员,而办案的侦查人员又属于是C街道的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被害人李某某是当地C街道的政法委书记,通过当地网站信息查询可知,李某某系分管、领导C街道的派出所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侦查人员跟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而且,有意思的是这个案件里面的办案人员对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时,能明显体现出双方之间的利害关系。这些办案人员在对被害人询问时使用了诸如“李书记、杨主任”这样的称谓,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笔录中不可以对被害人使用敬称,但一般都是以第二、第三人称指代,不会把所谓的书记、主任等职位放上去,而且从职务犯罪案件中看,也从来没有哪个办案人员对某位高官称呼时还把职位带上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这些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制作笔录过程当中是有明显的倾向性的,是有失公允的,双方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当管辖和回避这两个问题提出之后,我们就明确指出这个案件就是一起人为制造的案件,而案件一旦是被制造出来的时候,总能通过细致的审核发现案件当中的一些不寻常、不合理的蛛丝马迹。
不合理之处一:被害人在北京被敲诈勒索,却向N市F区公安机关报警。我们通过罗列了一系列数据表格进行了比对,在这个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表上记载了一个时间:“2021年9月23日13时20分许,接李某某等人报案称:其被人以上访相威胁敲诈勒索150万元人民币,要求查处。”接报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13时20分。我们来看当时这个时间段,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哪里?最后一笔钱的打款时间是在当天中午的11点51分,购买飞机票时间是15点11分,也就是说此时这些人都还是在北京市,如果被害人认为自己被敲诈勒索、受胁迫给钱了,此时打电话报案怎么可能会由N市F区公安机关接报警的?显然,应该还是在北京市某个公安机关接报警并受案的。所以这一点上的时间逻辑明显存在问题。
不合理之处二:F区C街道的派出所出警速度异于常人。我们对比航班的信息跟公安机关在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两者之间又存在着时间冲突问题。当天飞机的落地时间是21点19分,如果按照被害人在笔录当中陈述的情况“落地之后立马向F区公安报案,F区公安接警后即前往机场对人进行控制。”经查询,办案机关(F区C街道的派出所)与机场之间的距离,去一趟至少四五十分钟,来回将近两小时。按这时间计算,C街道的派出所在被害人落地那一刻(21时19分)接到报警,前往机场把人控制并带回到公安机关至少两小时,也就是说至少应该是晚上11时许,胡某某等人才会在派出所里面出现,然后再进行讯问。但本案的讯问笔录时间显示在晚上10点多就开始对胡某某等人讯问了,可想而知,这些人员被带进派出所办案区绝对是在这个讯问时间之前的,也就说明F区C街道的派出所不可能是接到报警后再赶到机场把这些人带回到公安进行讯问。只能是事前联系立案,飞机落地后抓人的一个模式。
由此,通过上述两处的时间冲突分析可以明显得出,其实这些政府街道工作人员已提早和当地的公安机关商量好,在23日当天中午打完最后一笔钱,然后乘坐飞机把人带回来,安排公安人员提前到机场,当飞机落地人下了飞机后就立马实施控制抓捕,然后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讯。如此,按照这个时间逻辑顺序的话,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就完全对得上,就符合时间逻辑顺序了。这样一对比,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就是这些政府工作人员为平息胡某某等人的信访诉求,通过给予钱款的方式,制造出被敲诈勒索的假象,以便公安机关对人员进行控制并进行审讯办案,防止胡某某等人后续再进行信访,而人为制造的一个案件,因此对胡某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这就是我今天关于这个案件的整体辩护情况介绍及分析。
办理这个案件,既有收获,也有些许遗憾。收获的是这个案子我们前后历经四次庭审,通过三次激烈的庭审交锋,检察院作了两次变更起诉,由原先指控的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两个罪名,最终去掉了敲诈勒索这个重罪,根据法律规定,敲诈勒索罪涉案金额超过40万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了,本案指控的涉案金额为150万元,则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重罪如果定上的话,则胡某某一家五口人都得面临严重的牢狱之灾。通过努力的辩护工作,使得敲诈勒索罪这个重罪去掉,这个案子在前段时间也宣判了,后续留下寻衅滋事这一个罪名中,指控的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又拿掉了两起涉案事实,从案件的整体辩护历程及结果上看,是取得一定成效的。
当然这个案子也有遗憾,虽然说我们从两个罪名辩护后仅剩一个罪名,包括后续又去掉两起涉案事实,但这个案件没能够通过我们提出管辖以及回避的一系列程序性辩护上的异议实现全案的无罪。目前这个案子我们是希望通过二审辩护力争后续能达到无罪化处理的结果,因为我们在内心始终坚定的认为这个案子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案子,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通过这个案件的办理,针对管辖与回避等程序性问题的辩护,我们认为需以发现事实当中存在重大的问题为基础,一旦指出了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问题,而这些问题是能动摇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难以回避的,则司法机关对我们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采纳概率会有所提高。
以上是我办理这起案件时的一些心得感悟,感谢大家的倾听,恳请指正。分享完毕,谢谢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