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1-13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与法律属性的厘清
三、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反思
四、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补充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交互下的产物,因兼具财产属性与电子数据属性而引起了刑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与讨论。
在刑法实务界中,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所适用的罪名分歧极大,有法院认定为侵犯通讯自由罪,如曾智峰、杨医男侵犯通讯自由案;有法院认定为盗窃罪,如孟动、何立康等盗窃案;有法院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王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有法院一审认定为侵犯通讯自由罪,二审又改判认定为盗窃罪,如吕亚金盗窃案;有检察院一审以盗窃罪起诉,法院一审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又改判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岳曾伟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有少部分法院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朱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还有一些法院根据行为人的特殊身份或行为类型而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甚至认定为抢劫罪。实践中的分歧与混乱主要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有无财产属性这一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共识。
在刑法理论界,学界通说是赞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除了极少数学者表示否定之外。虽然学界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却有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盗窃罪所能侵犯的“财物”,定盗窃罪会给实践带来诸多无法解决的新问题,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所生的利益归民法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背后的代码数据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应从保护代码数据的角度出发,此外,从行为类型上分析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不是非法获取数据,而是破坏数据,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处理。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属于债权型财产,在刑法上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应该协调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财产犯罪中“财物”的范畴,应以财产犯罪来保护。
基于上述观点的归纳和总结,可以得出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研究集中在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之间,但极少从侵犯著作权罪的角度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的研究。虽然有学者认为网络游戏企业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许可,复制发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销售牟利,数额较大的,可以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但在研究的深度、力度和广度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法益内容探究不足,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法律属性钻研不够,三是“非法获取+销售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探讨不深,由于上述三个方面的研究缺失致使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研究的淡漠。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之间的对立与争执,还应该考虑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空间。
二、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与法律属性的厘清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释义
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有所提及,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基本找不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的明文规定。在2007年14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及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两个文件中都提及了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这一概念,并限定其使用权限,否定其具有真实货币的替代作用,防止金融秩序受到破坏,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却是只字未提。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规定上的内容缺漏致使其概念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在计算机信息技术从业人员看来,网络虚拟财产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的电子信号,并以3D等画面形式表现出来。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本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其外延会不断的扩充。但目前学界一般采取狭义上的概念,即“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产。”另外,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还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虚拟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计算机的操作行为,以各种方式获得积累、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的,能以金钱价值进行评价的数字化财产。本文是基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而展开分析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发达之前就存在的真实财产,例如电子货币、商标、著作、音乐作品、影像作品等等,即使以网络数字化的方式呈现也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另外,比特币也不能当作网络虚拟财产来看待,比特币被很多国家认可并作为一种贸易支付的手段,它也是真实财产。上网流量也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它既不是数据也不是信息,只是一种计量和计费的单位,是数据和信息传输的字节。虽然这些财产都能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存储于网络空间之中,但都不存在于网络游戏之中,因而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
在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和新型的财产权说四种学说。知识产权说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虚拟财产更多的符合知识产权,即虚拟财产具有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时间性、地域的限制性等特点,是一种智力成果,因此可以将其划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权利凭证。网络用户一旦合法取得对某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就应当被视为享有其控制状态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因此对于游戏供应商享有请求权,游戏供应商则须按游戏规则提供服务。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所以在法理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新型的财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兼具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说从知识产权的内容上分析是存有质疑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专利权。首先,网络虚拟财产不是商标,因为它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具有商标权的特性。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是事先已经编程好的数据,依据特定的规则或通过金钱的交易而获取,并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也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最后,网络虚拟财产更不是专利了,专利是一种技术信息,具有技术性和垄断性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的生成技术本身就具有普适性并不是一个行业机密性技术,更不可能具有垄断的特点,因而也不属于专利权的范畴。另外,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也不是一种新型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因此,笔者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为知识产权是不妥当的。
物权说从物权的性质和客体上分析是存有质疑的。物权具有对世性,但网络虚拟财产在对世性上有两点值得质疑,一是如果运营商停止经营网络游戏,网络虚拟财产就立刻随之消亡,这与物权的对世性格格不入;二是只有运营商能够从根本上删去网络虚拟财产,用户只能转移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这也与物权的对世性相距甚远。另外,从物权的客体上分析,物权的客体是“物”,有学者定义为,“物者,指除了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这里的“物”涵射的范围是指有体物和自然力,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属于有体物也不属于自然力,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在这种定义下解释成物权的客体是缺乏根据的。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标的物是以有体物为原则,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一些无体物如土地空间、电可被视为物权的客体,而没有将它扩大到热气、声、光、冷气及其他能源。声、光等能源还不能认定为物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是声、光等事物的组合体,那么在这种定义下把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的客体也是缺乏说服力的。虽然有学者从无体物的角度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但笔者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为物权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新型的财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兼具债权与物权双重属性,因而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但此说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语境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传统的财产权制度是以债权与物权二分法为基础的,此说与传统的财产权制度的内容相违背,有脱离大陆法系的语境,空谈理论之嫌。二是实践的问题,即使此说在理论上能论证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型财产的存在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却缺乏可行性与操作性,面临着尴尬的窘境,因为在立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一种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为新型的财产权也是欠妥的。
笔者赞同债权说,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为用户提供服务的一种权利凭证,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存在着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用户凭借着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有权向运营商提出请求权,请求运营商提供服务,运营商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另外,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带有一些类似于物权属性的特征,但这些类似于物权属性的特征是由于债权属性衍生而来的,具体可从以下三点来分析。第一,债权期限的特殊性。债权的期限以债务人完成履约为限,网络虚拟财产类似于现实生活中办理的终身会员卡,终身会员卡并不是意味着顾客终身都能享受会员的待遇,而是以商家经营的时间为限。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期限是以运营商经营网络游戏的时间为限。各个网络游戏存续的时间长短不一,有的网络游戏存续的时间特别长久甚至会超过人的寿命,因而会让人误以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永久性。第二,债权内容的特殊性。用户基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享有的债权内容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但由于服务方式的特殊性,有时需要用户一直不间断地控制与操作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同步性互动,才能享受到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因而会让人误以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排他支配性。第三,债权规则的特殊性。运营商基于节约经济成本与便捷用户使用的考量,在实践中往往履行着“见票即付,认票不认人”的规则。因此,只要控制了网络虚拟财产用户就能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正是因为这种“见票即付,认票不认人”的特殊规则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交易价值的前提,同时在技术操作层面上又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因而会让人误以为具有物权的处分性。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网络虚拟财产一旦被使用便具有了记名的性质。网络虚拟财产是需要一个自己设置的密码进行管控的,同时需要一个与之相匹配的账号来相互印证,这本身就是一种身份的识别,具有记名的效果。即使同种类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模一样的外观,但也不代表是同一事物,背后的数据代码肯定是有差异的,否则计算机必然会产生识别的障碍甚至导致系统的混乱,通过背后的数据代码不仅能够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识别的作用,还可以查找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历史记录信息来确认归属的用户。更不用说,现在用户注册时一般都需要身份验证信息即“实名制”登记。
三、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反思
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交互下的产物,有学者把网络虚拟财产比如成一棵树,其本身生长在虚拟世界的空间内,但其根系(代码数据)扎根于现实世界的土壤中,其果实(利益)也掉入现实世界的土壤上,法律不能对虚拟世界的事物施加影响与效果,法律只能对现实世界中的事物才能发挥作用与功效。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不是法律的作用对象,但其根系(代码数据)和果实(利益)能够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一)财产犯罪作为直接保护路径的质疑与否定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与其果实(利益)具有一体性的特征,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直接保护貌似是以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果实(利益)才是刑法真正的调整对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直接保护的路径是以财产犯罪为视域进而展开分析的,具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类型与特殊身份划分为三种主要罪名即盗窃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存有质疑的,具体有以下三点。第一,从刑法调整的对象上分析,刑法调整的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且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是运营商根据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这一权利凭证而提供的服务,在日本刑法中,关于财产性利益具有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对被害人约定权利;(2)劳务的提供;(3)其他利益。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是能够涵射在财产性利益的概念之下,属于财产性利益的下位形式。学界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存在争议的,但主流观点“限定肯定说”和“全面否定说”两种理论都反对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的对象,只有极少数学者赞成盗窃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罪。基于学界两大主流理论都反对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就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具体事物而言,笔者也是反对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第二,从刑法效果上分析,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用户向运营商请求服务履行的权利凭证,同时又具有记名性的效果,所以行为人不管是通过技术手段还是非技术手段获取到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只是暂时不能享有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不代表用户丧失了服务享有的权利。事实上,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关系仍然存在,就像债权人的欠条失窃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用归还欠款。因此,当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失窃之后,用户只是暂时无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但并没有丧失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权利。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也没有消失,只是发生了转移,而“利益转移”与盗窃罪中的“占有转移”是截然不同的。因此,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并不能实现盗窃罪中“占有转移”的刑法效果。第三,从数额的认定与计算上分析,盗窃罪中数额的大小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量刑的高低,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与计算一般有以下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以用户的实际损失来认定与计算数额,用户的实际损失只是用户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享有运营商根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提供的服务利益,但一段时间的服务利益的价值如何准确地计算本身就是很困难的一件事。另外,丧失服务利益的时间如何认定又是十分头疼的难题,例如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失窃后一段时间内忙于工作没有时间享用服务,那么这段时间是否需要被计算在实际损失的时间之内也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第二种方法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来认定与计算数额,市场价格是以网络虚拟财产所生的完整利益作为评价标准,用户实际损失的只是网络虚拟财产所生的一部分利益,用网络虚拟财产所生的完整利益去置换与取代用户实际损失的部分利益本身就不合理。第三种方法以行为人销赃的金额来认定与计算数额,在盗窃罪中销赃本身就是事后不处罚行为,用销赃数额来认定与计算更是缺乏信服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第二种方法即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来认定与计算数额,例如李艳文盗窃案,但按这种方法计算就会导致数额认定过大,量刑裁定畸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盗窃罪是不适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此外,基于盗窃罪不适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理由,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同样不适合用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罪名予以刑法保护。
诈骗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存有质疑的,具体有以下三点。第一,从刑法调整的对象上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是财产性利益的下位形式,由于学界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作为诈骗罪的对象是存在争议的,那么把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也同样会受到质疑。第二,从行为类型化上分析,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诈骗行为出自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之中,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买卖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关系需要做一个前提性的铺垫。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看起来与正常货物的买卖并无差别,但实际上完全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一种具有债权属性的权利凭证,其债权的内容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从形式上讲是一个权利凭证的买卖合同,从实质上来看是一个债权转让的合同,具体来讲是一个服务利益永久转让的合同。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用户买卖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基本都没有通知运营商,甚至有些运营商还明确禁止用户私下买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因此,用户通过买卖网络虚拟财产转让服务利益的行为,从法律上讲该转让行为对于运营商不发生效力,但该转让行为在用户与买受人之间是有效的,因为用户与买受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或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为了保证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内容的现实履行,用户是需要履行两个义务,一是交付网络虚拟财产;二是不能向运营商申诉取回卖出的网络虚拟财产。只有用户履行上述两个义务,买受人才能真正实现购买网络虚拟财产的最终目的,才能安心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所生的完整利益。在现实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诈骗一般有以下四种行为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用户欺骗买受人购买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实际上并没有交付,在这种情形下用户骗取的对象是买受人的真实财产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诈骗罪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类型并不属于诈骗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诈骗的一个幌子。第二种类型是买受人以欺骗的目的假装购买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交付完网络虚拟财产后买受人不交付钱款,在这种类型下用户可以基于买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对运营商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向运营商申请取回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用户交付了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意味着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放弃,只有买受人交付完钱款,用户主观上才有真正处分的意思,这也符合“处分意思必要说”的观点,在这种类型下因为缺乏了诈骗罪中主观上处分意思的要件,因而是不能以诈骗罪来处理。第三种类型是用户本身以欺骗的目的卖出自已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用户交付完网络虚拟财产买受人也付完钱款后,用户向运营商申诉取回卖出的网络虚拟财产,实践也有这种情况发生,例如陈超某诈骗案。这种类型与第一种类型本质上是一样的,用户诈骗的是买受人的真实财产而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这种类型下也不是诈骗罪的对象。第四种类型是用户事先没有基于诈骗的目的出卖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在用户交付完网络虚拟财产买受人也付完钱款之后,通过向运营商申诉救济谎称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被盗而取回卖出的网络虚拟财产,实践中也有这种类型发生但却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例如吕亚金盗窃案和李艳文盗窃案。笔者认为这种类型既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首先,通过上文关于盗窃罪的分析,可以排除盗窃罪的适用空间。其次,从诈骗罪的角度分析,运营商的服务对象本来就是出卖网络虚拟财产的用户,因而运营商并没有被诈骗。买受人也没有处分网络虚拟财产的意思与行为,基于买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对于运营商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买受人更没有资格授权运营商来处分其购买的网络虚拟财产,所以买受人也没有被诈骗。笔者认为这种类型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以合同违约为由,买受人向卖方请求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在这种类型下都不需要刑法的介入,诈骗罪自然也就无从谈起。第三,从数额的认定与计算上分析,诈骗罪与上述盗窃罪在数额认定与计算上存在着相同的困境,司法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市场价格来认定与计算数额,高估了用户的实际损失数额,因而导致量刑裁定畸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诈骗罪不适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职务侵占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存有质疑的,但在质疑之前需要补充一些前提性内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是相对于用户而言,因此,在谈论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用户的角度来观察的,而不是以运营商的视角来认定的,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牟利的一种合法手段,其财产属性只涉及运营商的营利方面,对运营商本身并无太大意义。另外,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同样是无法被窃取和骗取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何种窃取和骗取的手段,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始终被运营商所占有,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也始终被运营商所把控,行为人不能排除运营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及其利益的占有。因此,根据上文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分析逻辑,窃取或骗取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同样是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有学者认为虽然行为人是无法转移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但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进行转移,对于“利益转移”是有构成侵占罪的空间的。因此,运营商的职员是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能,但笔者对此是表示质疑。第一,从刑法调整的对象上分析,刑法调整的对象是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即单位财产性利益,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单位财物,把单位财物解释成囊括了单位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有类推解释之嫌。单位财产性利益在时间范畴上包括单位现在拥有的财产性利益和未来拥有的财产性利益,在内容范围上主要是指具有经济性利益的权利,而单位财物在时间上只包括单位现在拥有的财物,在内容上主要是指单位的资金以及物品,因此,单位财产性利益不是单位财物的下位形式。第二,从行为类型化上分析,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生成的便捷性,运营商能够做到即时生成与销售,因此,行为人获取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都是采取越权生成或复制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越权生成或复制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类似于生产的行为,解读成侵占的行为有类推解释之嫌。第三,从刑法效果上分析,职务侵占罪要求“占为己有”的刑法效果,“占为己有”的意思是“排他性自我占有”,行为人虽然实现了“利益转移”,但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部分转移,无法实现利益的完整转移,更不可能实现利益的排他性自我占有,因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占为己有”的刑法效果。第四,从数额的认定与计算上分析,行为人的“利益转移”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自己享用利益,第二种是行为人把利益出售牟利。不管是行为人自己享用还是出售牟利,对于运营商来说增加的经营成本都是比较有限的,更不用说,运营商能够随时取回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停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因此,运营商的实际损失数额一般是难以达到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入罪要求。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作为运营商实际损失的数额,例如张文江职务侵占案。这种计算方法是把运营商未来销售网络虚拟财产的营业收入也计算在运营商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之中,实质上是把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进行混同。在财产犯罪中,对于财产数额认定与计算应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为限,不能把被害人的间接损失也加入其中,否则就有违背罪刑相一致原则之嫌,导致司法量刑裁定畸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是不适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代理商或经销商从运营商那边购买进行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是需要特殊考虑的,因为代理商或经销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是能够解释成财产犯罪中的“财物”。要理解代理商或经销商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首先需要厘清一下代理商或经销商与运营商之间的关系。运营商与代理商或经销商两者之间不是一个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两者之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的关系,网路虚拟财产所生利益是两者合法牟利的手段。运营商把网络虚拟财产的秘钥转交给代理商或经销商,代理商或经销商支付运营商相应的对价。因此,这里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理解为是一种请求运营商提供服务的权利凭证,而是作为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商品,而且该商品是可以通过秘钥的转移而实现占有的转移,达到商品流通的功能。虽然该商品的内容依然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但本身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具有了物权的属性,而把债权变成自身的内容,也就是说代理商或经销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变成了一种不记名的有价票证,就像生活中购买的不记名澡票的一样,任何人占有了澡票就能排除他人对于澡票的利益享有,代理商或经销商的“网络虚拟财产”与之是同一个道理,只要占有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秘钥,就能排除他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享有。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里涵盖了“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内容,因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与本文所讨论的用户或者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计算机犯罪作为间接保护路径的质疑与肯定
在财产犯罪作为直接保护路径受到诸多质疑之际,不少学者把目光聚焦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根系(代码数据)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根系(代码数据)是其本身与果实(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绕开不了对于根系(代码数码)的影响。因此,刑法通过对于根系(代码数据)的保护,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身与果实(利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间接保护的路径是以计算机犯罪为视域进而展开分析的,学界一般分为两种罪名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间接保护,一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一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存有质疑的,具体有以下三点。第一,从行为类型化上分析,此罪的行为类型是以技术手段为必要条件,但行为人通过窥屏、监控、非法购买他人账户密码等非技术手段来转移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并不在此罪的行为类型范畴之内。因此,此罪在以非技术手段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下将陷入尴尬局面。有学者察觉到此疏漏,并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不该定此罪,但对此种情况定何罪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并认为在转移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下,获取数据是手段行为,破坏数据是目的行为,两种构成牵连关系,又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应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上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进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并非为了获得一些代码数据,以此罪来处理,缺乏了对行为人主观层面的全面考察。第三,从法律条文上分析,此罪需要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求,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解释了此罪的“情节严重”,其中第2项和第4项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即“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根据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分为三类即账号类网络虚拟财产、物品类网络虚拟财产和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账号类虚网络拟财产是具有身份认证功能,而物品类和货币类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因此,“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该项的入罪标准虽然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联,但笔者认为该项入罪标准并不适用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因为单纯获取游戏账号和密码并不是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但可以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外,即使修改密码后规模性地转卖游戏账号,仍然不是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因为一般性的游戏账号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只有稀缺性游戏账号才是。此外,行为人也不是把游戏账号当作网络虚拟财产转卖而是作为信息出售的,不符合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因此,该项入罪标准是不能适用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只有“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该项入罪标准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直接相关性,但问题是关于违法所得数额或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与计算在法律界定上存在着模糊性。第一,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与计算的问题。对于非法获利型“违法所得”的数额国内有两种算法即总额制和净额制,总额制是指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总额,净额制是指总额制的基础上扣除必要成本所得数额。因此,不管是总额制还是净额制,对于非法获利型的违法所得是以销售获利为必要,就销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具体问题而言,其销售成本一般都比较低微,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总额制的算法。第二,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与计算的问题。刑法第36条提及了“经济损失”,但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范围并没有给予限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与认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难题。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能计算在经济损失之中,但对于间接损失能否计算在经济损失之中目前还未有定论。根据2000年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2条中规定,即“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虽然该《规定》目前已经失效,但仍然有借鉴意义,通过《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中即使计算间接损失仍然是有限制的。关于用户或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失窃后的经济损失问题,笔者认为是不能用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因为用户或运营商只是丧失网络虚拟财产所生的部分利益并非完整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10年修正《著作法》第49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因此,关于用户或运营商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的数额来认定与计算。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适用此罪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与计算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具体来讲违法所得数额是以行为人销售网络虚拟财产获利的数额为根据。但该项入罪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却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例如行为人非法获取100件相同的游戏装备,在卖出10件销售获利数额1万元的情况下是需要定罪,在没有卖出的情况下是无罪,在卖出10件销售获利数额1千元的情况下是无罪,在卖出100件销售获利数额1千元的情况下仍是无罪。因此,此罪关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入罪标准是有着不合理之处,而这不合理之处是由于此罪本身的罅隙所致,即“违法所得数额”与“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界定上的模糊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虽然在行为人主观方面评价上有所欠缺,在行为类型上有所缺失,在入罪标准上有所疏漏,但并未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有适用的空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存有质疑的,具体有以下三点。第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上分析,行为人真正核心的主观意图并不是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是为了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删去、修改或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客观上必然的附带操作。因此,行为人具有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意图也是主观上必然的附带意图,以此作为行为人定罪的主观方面确实有失精准。第二,从文义解释上分析,行为人以偷窥、监控等非技术手段获取用户的账号密码因而转移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这可能本来就是游戏系统中允许的操作,定义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有点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第三,从法律条文上分析,达到此罪的入罪要求需要一定程度的后果条件,根据刑法286条第1款规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第2款规定,“后果严重的”,第3款规定,“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都达不到第1款和第3款的入罪要求,只要第2款存在入罪的空间。根据2011年两高《关于把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解释了“后果严重的”,其中第3项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即“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但该项入罪标准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入罪标准是一样,因而都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即行为人销售获利的数额并不能客观全面地反应行为人侵犯法益的程度,致使打击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存有疏漏,给行为人有漏洞可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虽然在主观评价上有所偏失,在文义解释上有所偏离,在入罪标准上有所疏漏,但还是符合最低限度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未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具有适用的空间。
(三)小结: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的取纳
通过上文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直接与间接两种保护路径的质疑,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结论,归纳出一些要点,并对此作出最终的结论。
通过对财产犯罪作为直接保护路径的反思,可以得出以下五点结论:(一)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不能评价为财产犯罪中的“财物”;(二)行为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排除用户或运营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占有,不符合财产犯罪的行为类型,不适用于财产犯罪;(三)在财产犯罪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与计算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与计算,实质是扩大了实际损失的认定范围与计算数额,混淆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者之间的界限,因而导致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裁定过重;(四)网络虚拟财产一旦被用户所使用,其所生利益就无法被他人给排除占有,但在未被使用前其所生利益是存在被他人排除占有的可能,这时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发生了变化,属于“不记名的有价证券”的下位形式,不在本文所探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之内;(五)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不管有无被他人使用,其所生利益都是无法被他人排除占有的。综上所述,财产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问题诸多,也正是理论上的失败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的疑难,因此,财产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是应该被舍弃的。
通过对计算机犯罪作为间接保护路径的反思,可以得出以下五点结论:(一)计算机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时,虽然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所淡漠,对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过度重视,但并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二)计算机犯罪对行为评价时在完整性或精准性上有所罅隙,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行为类型上有所缺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行为定性上有所偏移;(三)计算机犯罪的入罪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与“经济损失数额”为根据,但是两者的认定范围与计算方法都存在着法律的模糊性,最终不得不求助于销售获利的数额来认定与计算;(四)计算机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可能在文义理解上会存在一定的偏移,但从法律文本的角度上考量并未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五)在计算机犯罪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适用范围上更具周密性,在适用原则上根据从一重原则更具优先性。综上所述,计算机犯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是应该被取纳的。另外,在计算机犯罪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更具优先性。
四、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补充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研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对现有路径的反思上,还应该大胆地探索新的路径,增加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力度、强度与广度。笔者建议侵犯著作权罪增补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新路径,来完善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增补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探讨,可以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展开。侵犯著作权罪是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一章,因而此罪的法益不是个人法益(权利),而是超个人法益(安全和秩序),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此罪的法益是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管理秩序。就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行为而言,如何去理解侵犯著作权罪的法益受到侵害,笔者认为从法律调整的对象与行为性质两个方面去探究。
首先,从法律调整的对象上分析,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不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并且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法律属性是著作权,但要厘清这一点需要从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本源上着手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其实是一种服务体验,而这种服务体验是一种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就像现实生活中去电影院看一场电影一样,除了眼睛享受了一个多小时的视觉服务体验好像也没有任何收获,但正是为了享受这种服务体验人们需要支付费用。因此,这种服务体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也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买卖的价值基础。但是这种服务体验的产生是需要一个前提性基础,那就是需要运营商事先设计开发出一个网络游戏系统,然后通过网络游戏系统生成、复制出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来授予他人享受网络游戏系统提供的服务体验的权限,也就是说这种服务体验最终来源处于网络游戏系统。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来源其实是网络游戏系统。网络游戏系统是运营商设计开发出的一个计算机游戏软件,根据2010年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8项规定,计算机软件是被归属于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网络游戏系统的法律属性是著作权,运营商是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网络游戏系统在法律上是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是来源于网络游戏系统,因而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法律属性与网络游戏系统的法律属性是一致的,即两者的法律属性都是著作权。此外,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表现形式是一种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其他著作权的权利是可以涵盖这种财产权。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
其次,基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与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是著作权的前提上进行行为性质的分析,并认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是以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作为核心,但行为人不管是采取技术手段还是非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用户的还是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都可以评价为是一种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身也是违反著作权法中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但对于“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一前提性规定是否符合需要进一步探究。在非法获取运营商的网络虚拟财产时,运营商是著作权人,当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非法获取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时,用户并非是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主体,即邻接权人,包括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并没有包括游戏用户。因此,在非法获取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时是不能理解为未经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笔者认为,在非法获取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时仍然应理解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因为用户的许可是来源于运营商,行为人侵犯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限从表面上来看是未经用户的许可,实质上仍然是未经运营商的许可。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仅仅停留在民法评价范畴,还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综上所述,从法律调整的对象上分析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法律属性是著作权,并且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从行为类型上分析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在构成犯罪时,能够归入刑法评价的范畴之内。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了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管理秩序,也是侵害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法益,因而侵犯著作权罪对其进行规制是具有必要性的。
(二)增补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可行性
对于侵犯著作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可行性探讨,可以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展开。法律适用是以适用情形为基础,以适用原则为指导,因此,就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行为而言,如何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具有适用的可行性,应结合法律的适用情形与适用原则进行考察。
首先,从法律的适用情形上分析,侵犯著作权罪具有适用的基础。根据刑法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刑法217条所列情形与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关联,只能考虑“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款解释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中第1项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即“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以上的”。该项入罪标准说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入罪要求,即要求有非法经营的行为且数额在5万以上。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并无非法经营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但“非法获取+销售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可以评价为非法经营的行为,因为销售网络虚拟财产实质是有价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而且网络虚拟财产所生利益的法律属性是著作权,所以“非法获取+销售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非法经营著作权的行为。另外,根据《解释》第12条规范了“非法经营数额”,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犯产品分为两种计算,有标价的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按此计算,没有的话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非法经营的范围是包括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数额计算有实际销售价格、标价或市场中间价格。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销售网络虚拟财产并不需以卖出为限,即使只有销售网络虚拟财产的筹谋与策划也能够认定为非法经营的行为,在非法经营的数额计算上也是有法可依,即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市场中间价格三种的数额计算方法及其位阶顺序都有明确的司法规定。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严重情节时是能够到达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要求的,即行为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之后有销售网络虚拟财产的筹划或行为,且已销售的与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之和超过5万元。
其次,从法律的适用原则上分析,侵犯著作权罪具有适用的空间。根据上文的分析,侵犯著作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都能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因此,这两种罪名进行保护必然会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为了处理这一问题,需要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为指导。在刑法中,法律的适用是以“重法优于轻法”为原则,这一原则可以从量刑起点与入罪标准两个方面去探讨。首先,从量刑起点上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起点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量刑起点更高而具有一定的适用优先性。其次,从入罪标准上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入罪标准上是以“违法所得数额”与“经济损失数额”为依据,具体是以“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为要求,而侵犯著作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入罪标准上是以“非法经营数额”为依据,具体是以“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以上的”为要求。第一,从入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上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数额是明显低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数额,因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一定的适用优先性。第二,从入罪的数额计算内容上分析,侵犯著作权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数额计算内容上有着更为细致明确的司法规定,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却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性,两者具有鲜明的差异性。根据上文分析的结论,“违法所得数额”与“经济损失数额”只能求诸于违法获利的销售数额来计算与认定,但也由此带来两个疏漏,一是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就无法计算,二是低价销售可能不能达到入刑标准。但根据上文分析的结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范围上包括已销售的与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是以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市场中间价格为根据并按照相应的位阶顺序计算。因此,从数额认定的范围角度去分析,侵犯著作权罪能够解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统计的疏漏,例如行为人非法获取运营商100件相同的网络游戏装备(价值10万元),按照市场价格卖出,只销售1件获利1000元,那么行为人违法获利的销售数额只是1000元,是达不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因而也就不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但此种情况是能够达到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并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因为违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范围不仅能够涵盖已经销售出的1件网络游戏装备,而且还能够涵盖未销售的99件网络游戏装备,即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非法经营数额是10万元。因此,侵犯著作权罪可以弥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数额认定范围上的缺失,即涵盖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此情形下侵犯著作权罪具有一定的适用优先性。
综上所述,从法律适用上分析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在入罪数额上是比侵犯著作权罪要求更低,在量刑起点上也比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更重,因而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往往更具优先性,但因入罪统计数额的范围与方法并不周密导致入罪标准有所松弛,法益保护有所滞怠,侵犯著作权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点。因此,侵犯著作权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具有可行性的。
五、结语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发展的新兴事物,但是刑法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兴事物给予一定的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研究应从刑法调整的对象上去着手,从刑法规范的内容中去考察,从刑法条文的适用下去探究,最终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往往更具优先性,但在入罪标准上是存在一定的缺漏即“违法所得数额”与“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界定上具有模糊性,不得不求诸于违法获利的销售数额来计算与认定,无法涵盖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侵犯著作权罪从理论上分析是能够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并且从司法解释去解读其入罪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是能够涵盖未销售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此,侵犯著作罪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具有适用的空间,应增补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新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