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1-14
根本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当事人放弃部分程序权利换取实体从轻处罚,通过减少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量,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少量控辩双方有实体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这一根本目的可以从两个角度解读,一是检法是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切实减少工作量,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从体制内就会出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负面情绪,尤其是法院;二是既然目标是繁简分流,就不应片面追求“认罪认罚全覆盖”,司法机关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控辩双方有实质争议的案件,不强求认罪认罚,完全可以在实质化的庭审中各自充分表达,由法院裁判。
实质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工作量和不追求“认罪认罚全覆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
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既涉及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解释,又关系到能否实质节约司法资源。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不应被“降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证明标准也是分层次的。2010年,“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了相较于其他案件,死刑案件的最高证明标准。以此为思路,完全可以探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区分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认罪认罚普程序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异化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
检察系统的李勇同志经常举一个例子,认罪认罚的醉驾案件没必要向每个同桌吃饭的人取证,没必要对酒的成分进行鉴定。这体现的是证明标准之外的另一个问题,证明对象。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对象是有效繁简分流的必由之路,速裁程序的要素式审判模式就是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检律协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更多体现的是协作而非对抗,目前难以协作的原因有检察机关的过于强势,也有辩护律师的专业不够。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应排斥辩护律师的介入,首先不应强势要求嫌疑人先认罪,再协商量刑,协商的过程就包括明确认罪和不认罪不同的量刑建议;其次应做到真协商,而不是以通知代替协商。
对律师而言,一是要充分掌握量刑方法,在此基础上和检察机关形成抽象的量刑共识,才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具备量刑协商的基本共识;二是要让当事人体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协商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对达成量刑协商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不需要过分突出辩护工作量,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协商能力
在认罪认罚案件比例高升的现实状况下,协商能力将成为刑辩律师的一项核心竞争力。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提前介入、侦查引导的方式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就熟悉情况,“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成立,更加扩大了控辩之间案件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案件比考核又严控审查起诉延期、退查,许多复杂案件辩护律师只能在阅卷后的很短时间内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作出判断,进而决定对抗式辩护还是协作式协商,这对律师的专业能力、综合素质要求很高。在审查起诉阶段准确判断是否认罪认罚,必然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的进一步实质化。
诚信司法
诚信原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检察机关负有兑现量刑协商结果的责任。在审判阶段,只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起诉的内容未发生变化,法院应特别慎重把握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过低)”的理解,不应调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包括附加刑和执行方式。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应该体现在非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这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基础。
消除偏见,建立共识,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好,应当是控辩审三方共同的追求。
来源:南京律协
作者:杨冬 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