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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翔:危险驾驶罪过时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1-17

近年来一直关注“积极”这个词。“积极建言”“积极工作”“积极刑法观”……从词源上说,积极,表达的意思是向上的,正能量的。积极的意思是肯定的;正面的;促进发展的;努力进取的;热心的,因此,积极,似乎总是好的。时值“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各种“提案”“建言”不仅是其神圣的职责,更是“代表”人民参政议政,依法履职。但是,积极建言,更要慎言。笔者作为刑法研习者,当然,少不了要关注各位代表提出的有关“刑法”相关议题。今年“两会”代表涉及刑法议题和往年一样,不少。有入罪的建议,例如,将代孕相关组织者、从业者入刑;有出罪的建议,例如,取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修法(刑法)的建议,例如,“提高(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等等。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以来,除了一个单行刑法外,刑法典经历了11次修订。共修改209个刑法条文:其中,增加罪名:65个,修改罪状:99条,修改法定刑:66条,其中加重法定刑49条,降低法定刑17条。最近的则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此次修订共修改刑法条文47条:其中新增14条,修改罪状27条,修改法定刑20条(提高法定刑19条,降低法定刑1条)。刚刚生效几天后的“两会”期间,则又出现上述入罪、出罪、修改罪的种种建议,这不可谓不“积极”。其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再一次被推向尘嚣之上。废除者有之,修改者(提高入罪门槛)有之。危险驾驶罪真的就那么“令人生厌”吗?我学习了代表的“建议”,谈一点学习心得,遂述一管之见,求教于同仁,求教于“代表”。

 

首先,主张废除或者修改危险驾驶罪(提高入罪门槛)——主要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所有犯罪中的“头号”罪名,数量之大,已经不能被“容忍”,用“代表”的话说,就是“每年将30万余人打上“罪犯”的烙印,使数万家庭陷入窘境。”如果按照上述逻辑,因为犯罪数量太多,就应该废除那个罪名或者提高那个罪名的入罪门槛,那么每年都要废除一个“排名第一”的罪名或者将那个罪名的入罪门槛提高。比如,今年废除了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或者提高了入罪门槛,明年盗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排名第一”了,那么明年就要废除盗窃罪或者提高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后年又有其他犯罪“排名第一”了,年年如此,当然,这样或许也让“代表”年年都有“修法建议”,有职可履。

 

其次,不能将犯罪后对犯罪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废除或者提高该罪入罪门槛的理由。不可否认,我国刑罚的负面效果确实对犯罪人的影响太大,太深远,甚至影响到犯罪人的亲属,不符合现代刑法上倡导的“罪责自负”原则,甚至多少还残留了一点“株连”的效果,比如一个人犯罪,他的子女甚至子孙都会受到负面的影响,例如,升学,入伍,就业,升迁等等。但是,所有的犯罪都是一样的后果,因此,不能因为这样的负面效果就成为废除危险驾驶罪或者提高该罪入罪门槛的理由。否则,这也可以成为废除任何犯罪的理由。

 

再次,笔者曾经针对某省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提出商榷意见中引用了相关数据: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分别同比减少20.7%、20.4%,醉驾入刑有效遏制了醉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基于上述实证的数据分析,笔者仍然坚持认为,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入刑后的“积极”意义是大于所谓“增加了社会对立面”的说法。也正是基于此,笔者不赞成司法为醉驾“松绑”,更不赞成废除该罪或者所谓在立法上通过修法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以此减少所谓的犯罪数量,这种做法就是自我麻醉,饮鸩止渴。立法者应保持谨慎的立法态度,“立法者是一切国家中的非凡人物”。

 

又次,提出上述修法建议的代表,在《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8月18日第7版曾撰文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无证驾车、高度疲劳驾驶、飙车等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具体可将该罪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酒后、醉酒驾车或者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即便没有发生死伤后果,也应当认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法定刑升格,最高可考虑判无期徒刑。从原来的建议中我们可以看到,不要说醉酒驾驶了,就是“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高度疲劳驾驶”都要入刑。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扩大犯罪圈,限制犯罪圈,入罪是他们,取消或者修改还是他们。2011年醉驾入刑,2021年,取消或者修改(提高入罪门槛)。不知道10年前提出醉驾入刑时候的他们,是否考虑了今天取消或者修法的理由。

 

最后,有代表建议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 “危险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 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万元以下罚金。”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理解,在台湾地区实务中,鉴于警察机关、检察署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台湾地区“法务部”遂召集研讨,参照德国、美国认定标准,最后形成意见,即“对于酒精浓度呼气达每公升0.55毫克或者血液酒精浓度千分之一点一以上者,即认为达到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因此,即使将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修改增加“不能安全驾驶”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样还是要对“不能安全驾驶”做出解释。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拟制的危险,特定的行为(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出现,危险伴生,血液中或者呼气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而驾驶机动车,立法上即推定为危险状态出现,纵使行为人千杯不醉,也无改于犯罪成立。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是立法者的霸气或者担当。

 

从醉驾入刑后,争议不绝于耳,从晚近的司法“松绑”到如今的立法“放宽”或者“取消”,危险驾驶罪一路走来,可谓“跌跌撞撞”。笔者也曾撰文主张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如何限制危险驾驶罪入罪的路径(严守故意犯罪的证明要求将是我国今后限缩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一条进路。)但是,“取消论”甚至“修改论”似乎均“不可行”。

 

笔者酒后遂作此文,不知道提出“建议”的代表们是否“酒后”或者“醉酒”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