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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 袁志:“印证证明”模式的另类解读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1-26

  我一直认为,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除了有自身合理性外,还有外部适合其存在和发展的土壤。所以尽管有诸多学者对其提出了很多批评,但并没有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带来任何大的影响。在不少案件中,只有事实得到几个证据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指向性,彼此之间形成印证关系就难以被推翻。即便司法人员从心证的角度,已经意识到这些证据的具体内容有违情理,是人为在强行印证,但基本上都是放弃心证,简单以证据之间已形成印证来判定事实已经成立。

 

  就如我代理的一起贿赂案件,虽然行受贿双方侦查阶段的供述已形成了印证关系,但由于具体内容明显不合情理,并且也得到一定间接证据的支持。但法官一方面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的同时,也表现出一种无奈。因为在没有足够的其它证据彻底否定和推翻行受贿双方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时,其不可能也没有勇气仅凭被告人当庭不予供认和侦查阶段供述内容本身不合情理就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予采信。而且即便出现了错案,错案也是建立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和他没有多大的关系。但如果他用心证加以判断则是把所有的风险转移到自己身上,而且很容易遭人质疑。

 

  这既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以接力方式完成打击犯罪的目标下,彼此之间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相互依托和关照有关,也与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下,有权作出决定的人需要以一定的方式保证决定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并以此来加强对下面人的监督和制约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印证证明模式既避免了因孤证定案可能带来的错误,也能够在形式上圆满完成各自的证明任务。

 

  因为在相互信任、相互依托和关照的关系下,彼此会默认每一方都会客观公正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需要做的就是看不同证据之间在内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有印证关系。至于证据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情理,从全案证据的角度能否在体系上作出合理解释往往需要借助心证进行判断。这一是需要亲历性,在无亲历性时,不容易作出判断;二是轻易以情理推断就否定另一方的取证结果,会损害到彼此之间的信任以及相互依托和关照的关系。

 

  特别在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下,有决定权的人大都是通过阅读书面材料和听取汇报的方式来作出决定。印证证明模式不仅让他们作出的决定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而且可以以此来完成对下面人的监督和制约。即不仅是有证据证明,而且是有多个证据证明且有印证关系,已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由此,放弃从心证的角度对证据内容是否合理进行判断,放弃从情理推断的角度看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疑点,转而主要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就成为了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可以这样说,印证证明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维系了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因孤证定案可能带来的错误,但同时也具有表征意义和形式上的价值。所以,实践中也有不是办案子而是做案子的说法,不是要把案子办好,而是要把案子办像。

 

来源:言志说法

作者: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