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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袁汉兴: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2-08

目  次

 

一、引 言

二、理论检视:从条件公式的失灵到促进公式的危机

三、判断方法的重新抉择:引入危险增加理论的具体方案及评析

四、合理性论证:确立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具体理由

五、判断方法的具体化: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贯彻运用

六、结 语

 

内容提要: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判断既要摆脱条件公式的思维习惯,也要正视促进公式的现实不足,如此才能形塑有效的帮助犯因果关系理论。鉴于目前学理上已有理论无法就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提供较为理想的方案,有必要引入危险增加理论作为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虽然引入危险增加理论处理该问题有利于将判断标准具体化,但是在借鉴该理论之时,应当通过不同方案的对比分析,选择契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方案。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把正犯行为的实现阶段分为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作为两个归属阶段来分析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并主张通过“犯罪意义上的关联”来限定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其处理思路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帮助犯;因果关系;条件公式;促进公式;危险增加理论

 

一、引  言

 

德、日共犯理论一直顺应着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而不停进步,尤其是随着因果共犯论成为德、日共犯处罚根据的通说以来,共犯理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交织再次成为德、日刑法理论的焦点问题。以德国刑法学者格拉斯发表《帮助的因果性》和日本刑法学者山中敬一发表《帮助的因果关系》为标志,德、日刑法理论界对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然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却鲜有涉及,并未形成鲜明的学术论争。因此,本文在深入检视帮助犯因果关系现有学说的基础上,采取解构与建构的论证方法,明确提出运用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判断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期望在丰富我国刑法理论的同时为帮助犯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性意见。

 

二、理论检视:从条件公式的失灵到促进公式的危机

 

帮助犯因果关系理论主要经历了从因果性不要说到因果性必要说的发展历程。因果性不要说不仅与处于通说地位的因果共犯论的共犯处罚根据相背离,而且过于扩大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因而并未得到刑法学者的普遍支持而日渐凋敝。目前,帮助犯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主要发生在因果性必要说内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大阵营:以条件公式为核心的因果关系理论和以促进公式为核心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公式的失灵

 

在条件公式的逻辑框架内,通过“合法则性”、“社会相当性”等要素限定条件关系的范围,对于界定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妥当性。然而,在处理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条件公式的运用往往是失灵的。原因在于,帮助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而是通过介入正犯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如果将条件公式生硬地套用于帮助犯因果性问题,将导致可罚的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帮助行为发生混淆,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在涉及帮助犯心理因果性的场合,条件公式也无法妥当适用。以条件公式判定心理因果关系之所以面临失灵的困境,是因为在条件公式所设定的“假定”情境下,无法确定一个人会作出何种内心决定。为此,主张同一因果性说的学者尝试通过不同的路径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期望在不重构已有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解决帮助犯因果性问题。 

 

1.施朋德尔(Spendle)对条件公式的修正及其批判

 

施朋德尔认为对犯罪结果起到共同作用的每一个条件都是共同原因,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是通过条件公式来加以解决的,但是必须进行三个修正:(1)只考虑具体的、在法律上重要的构成要件性结果;(2)不得附加代替条件加以考虑;(3)只要是接近确实性的盖然性即可。为了解释修正后的条件公式对帮助犯因果性问题的适用,施朋德尔将望风行为分为四种情形,进行分类讨论。

 

情形一:如果没有帮助者的望风行为,正犯者就无法入室盗窃。在这种场合,帮助者的望风行为与正犯者成功入室盗窃成立条件关系,即使不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也能将入室盗窃的既遂结果归属于帮助者的望风行为,成立盗窃犯既遂的帮助。

 

情形二:虽然正犯者没有帮助者的望风行为也完成了入室盗窃,但是,如果没有帮助者的望风行为,正犯者就必须自己确认无风险后才能实施盗窃。在这种场合,望风行为与盗窃既遂结果并非“非p则q”的条件关系,需要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才能准确判断望风行为的因果性。施朋德尔认为,帮助者在客观上使入室盗窃变得容易(具体的、在法律上重要的构成要件性结果),因而能够肯定望风行为的因果性。

 

情形三:虽然正犯者没有帮助者的望风行为也会单独实施入室盗窃行为,但是,如果没有帮助者的参与,正犯者执行犯罪计划就变得不那么坚定,最后正犯者入室盗窃取得成功。在这种场合,望风行为与盗窃既遂结果并非“非p则q”的条件关系,需要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施朋德尔认为,帮助行为强化了正犯者的犯罪决意,成立心理的帮助,帮助者构成盗窃犯罪既遂结果的帮助犯。

 

情形四:正犯者即使没有帮助者的望风行为也会在客观上、主观上完全同样地实行犯罪,在这种场合,要否定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入室盗窃之间的因果性。

 

施朋德尔通过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的方式来解决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并阐述了修正条件公式的具体内容,应当值得肯定。然而,这样的尝试不无疑问。在施朋德尔所讨论的第二、三种情形中,施朋德尔在本质上已经脱离了条件关系的范畴,而是以促进、强化作用作为判断帮助行为因果性的核心要素。施朋德尔对条件公式的修正,实质上是对条件公式的放弃。

 

2.萨姆森(Samson)对条件公式的修正及其批判

 

萨姆森认为在帮助犯的场合和正犯同样都要考虑具体化的条件说和假定的因果经过来决定客观归属。萨姆森通过提出“强化原理”和“接受原理”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仅仅在使保护法益恶化(强化原理Intensivierungsprinzip)的场合,才承认帮助犯的成立;在代替行为人介入的情况下,则通过接受了违法的参与(接受原理Übernahmeprinzip)而肯定归属。简言之,帮助者通过提供帮助使得结果变为可能或者得以恶化时,或者通过接受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使他人的违法行为变得容易时,该帮助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 

 

萨姆森通过结果归属所追求的目的是法益保护,为此,展开了归属以保护法益免于恶化为前提的基本原则。根据萨姆森的强化原理,没有帮助行为,就不会发生或者不会以其强度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时,根据强化原理,应当肯定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另外,即使帮助者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是,若已经存在同样有效的事态,根据强化原理,如果法益状态并无恶化,不能肯定帮助行为的因果性。接受原理实质是对强化原理的修正。虽然帮助者对结果设定了原因,但是,在必要时正犯者自己会实施(虽然没有恶化法益状态,但是,作为接受违法的参与,可以肯定帮助行为的因果性)。

 

总的来说,萨姆森所提倡的保护法益恶化状况的恶化(强化原理)和接受违法的参与(接受原理)的观点,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法益保护机能。但是,关于强化原理与接受原理的关系并不清晰,从法益保护机能推导出接受原理也有循环论证之嫌。此外,根据萨姆森的强化原理,对于并未出现任何效果的望风行为事例,一律否定望风行为的因果性,容易导致部分可罚的帮助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3.小结

 

条件公式又称为等价公式,认为“所有条件对结果之发生都具有同等价值”,不需要区别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或“近因”。条件公式最大的特色在于,以自然的观察方法,凡该行为与该结果间,存有“若无该行为,则无该结果之发生”之“条件关系”时,即承认有刑法上之因果关系。条件公式的判断基础是自然因果法则,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的判断,不加入刑法的评价,因此结论上非常明确。换言之,结论之明确性是条件公式的优点。然而,“若将刑法上之因果关系视为自然科学之因果关系,势必造成刑法上之因果关系成立范围过于广泛的不当后果。”因而,学理上一直试图通过公式的修正来弥补条件公式的缺陷。

 

无论是施朋德尔的修正方案,抑或是萨姆森的修正方案,其对条件公式修正的本质均是对条件公式的判断法则进行调整。运用围绕正犯行为建立起来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面临的主要质疑在于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范围扩张过度,因此需要加入“构成要件性结果”、“接近确实性的盖然性”、“强化原理”、“接受原理”等规范性判断要素进行限定。然而,施朋德尔和萨姆森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的尝试,仍然无法就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得出妥当结论。例如,关于并未出现任何效果的望风行为,施朋德尔和萨姆森的理论均一律否定望风行为的因果性,导致部分可罚的望风行为也无法被认定为既遂犯的帮助,这样的处理结论显然难以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二)促进公式的危机

 

促进公式以促进关系作为判定帮助犯因果性的基础,认为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没有必要具备条件关系,而只需要具有“促进或使其变得容易”的关系即可。按照德国司法判例的解释,帮助行为只要在任一时间点对正犯主行为有促进作用即可,即便该贡献没有对结果起作用,也可认定为帮助既遂。然而,促进公式同样存在疑问,以下就促进公式的两种代表性学说展开介评。

 

1.正犯行为促进说及其批判

 

正犯行为促进说认为,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必须具有促进性的因果关系,而与正犯结果之间则无须因果关系的存在。正犯行为促进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从心理或物理方面促进正犯的行为或使其变得容易。“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只要从其和正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考虑其和正犯结果之间的关系”。“既然共犯只是通过正犯的行为间接侵害法益,就应该只有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正犯之实行行为)才需要与犯罪‘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帮助行为仅须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所关联即可。易言之,正犯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帮助犯从属于正犯之实行行为而受处罚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只要能肯定帮助行为与正犯之实行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即属间接侵害法益之行为。”

 

正犯行为促进说存在疑问。首先,正犯行为促进说将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仅仅局限于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的关系,改变了既定的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范畴。为了解决帮助犯的因果关系而变更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规范体系上难免存在疑问。其次,正犯行为促进说认为,帮助行为只要在任一时间点对正犯主行为有促进作用即可,即便该贡献没有对结果起作用,也可认定为帮助既遂。据此,正犯行为促进说的主张,容易过度扩大帮助犯的处罚范围。最后,根据正犯行为促进说的主张,主要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具有因果性就足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就难以区分对正犯未遂的帮助与对正犯既遂的帮助。因为在这种场合,仅仅为未遂的可罚性提供基础的行为,同时也成为对既遂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样的结论显然难以被人信服。

 

2.正犯结果促进说及其批判

 

正犯结果促进说认为,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只需具有“促进或使其变得容易”的因果关系即可。例如,甲知道乙欲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了螺丝刀,即使没有甲的行为也可能发生盗窃的结果,但只要甲的行为被认为促进或使乙的盗窃结果变得容易,就应认可帮助犯的成立。“帮助行为必须对主行为的既遂结果产生了实际的帮助效果,具有因果贡献,也就是该行为最后只有‘在结果当中显现’,才能论以既遂犯的帮助。倘若事后确认该帮助行为对于既遂结果的发生并无任何贡献,就应该否定帮助既遂犯的成立;即便主行为业已既遂,亦然。”

 

例1:甲获悉乙欲入室盗窃,便主动提供给乙钥匙一把,乙收受甲的钥匙后考虑再三,还是决定采用翻墙的方式进行入室盗窃,最后成功完成盗窃行为。

 

例2:甲获悉乙欲入室盗窃,便主动提供给乙钥匙一把,乙持该钥匙至盗窃现场后发现该钥匙无法开启大门,于是改为翻墙入内的方式完成盗窃。

 

正犯结果促进说同样存在疑问。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甲的帮助行为最终对乙成功盗窃没有起到促进作用,根据正犯结果促进说,案例1与案例2中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均不具有因果性。显然,这样的结论无法让人信服,事实上,案例1属于不可罚的未遂帮助行为,而案例2成立帮助盗窃未遂,属于可罚的帮助行为。

 

3.小结

 

促进公式是德国司法判决的立场:帮助行为对于法益侵害结果而言不是原因,而仅仅必须是促进结果的出现就可以了。德国联邦法院的观点是“一个对实行人提供保障的支持也是符合行为构成的帮助,即使它不是这个结果的原因。这个帮助活动促进了主实行人的行为或者使之变得容易,这就足够了”。但是,德国司法判决的观点仅仅获得了零星的支持,原因在于促进公式存在着对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过度扩张的风险。在帮助者为实行者提供了钥匙但是钥匙在锁中折断,随后实行人采取另一种方式成功进入室内的案例中,德国司法判决认定对既遂盗窃的帮助。这是不正确的,原因在于,钥匙虽然对盗窃未遂是原因,但在钥匙折断以后,钥匙对盗窃既遂就不再是原因了。换言之,在上述案例中,仅仅存在着一个对未遂利用钥匙盗窃的帮助。促进公式具有很大的弱点,它使得区分未遂性帮助、完成性帮助变得不可能,并且由此消除了应当由实行人承担的刑事可罚性的界限。另外,由德国司法判决确立的促进公式,在判断帮助行为心理因果性的场合,还存在过分扩大帮助犯范围的风险。因为仅仅提供钥匙的行为,不管实行人最终是否使用该钥匙或者该钥匙是否具有实际用处,提供钥匙行为本身就能强化实行人的犯罪决意。如果运用促进公式判断帮助行为的心理因果性,将会把部分不可罚的帮助行为按照帮助犯来处理。

 

三、判断方法的重新抉择:引入危险增加理论的具体方案及评析

 

通过上述学术梳理发现,帮助犯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从因果性不要说到因果性必要说的流变,在因果性必要说的内部,也存在诸多论证。总的来说,学理上尽管通过各种尝试对条件公式和促进公式进行修正,进而极大程度上推动了帮助犯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条件公式和促进公式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鉴于条件公式和促进公式的不足,有必要重新审视帮助犯因果性的判断方法,引入危险增加理论。

 

(一)赫茨伯格(Herzberg)的解决方案及评析

 

赫茨伯格根据原联邦德国旧刑法第49条规定,认为帮助犯的行为本质是帮助,并由此得出推论:立法者的本意是禁止任何一种对犯罪的帮助。根据赫茨伯格的主张,任何形式的帮助原则上都会提高法益侵害的风险,即使是多余的、没有危害影响的帮助也应该受到处罚。按照赫茨伯格的主张,给实行人本人递给一瓶饮料的行为,由于使实行人带着“更好的心情”去实施犯罪,实行人已经获得了支援,递给饮料的行为具有抽象危险性,属于可罚的帮助行为。赫茨伯格认为,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帮助者的理由在于,在正犯者实施实行行为之际,帮助行为让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实施起来更容易,间接地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另外,为了与帮助犯的实行从属性相协调,赫茨伯格提出,帮助行为本质上属于为正犯者实施犯罪做预备的行为,因而必须被帮助者实行犯罪以后,才能处罚帮助者。换言之,正犯者实施实行行为,属于帮助犯的处罚条件。

 

显然,赫茨伯格的方案无法区分可罚的帮助与不可罚的帮助。例如,甲获悉乙欲入室盗窃丙的财物,便主动提供给乙钥匙一把,但是因为丙外出时忘记锁门,乙没有使用钥匙就成功实施了盗窃。根据赫茨伯格的主张,在甲将钥匙交给乙时,就已经存在使用该钥匙的可能性,法益侵害的风险已经存在,尽管甲提供钥匙的行为最终没有对乙的盗窃行为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但甲的行为依然具有可罚性。

 

赫茨伯格的方案遇到的问题是:可能将对正犯行为在结果上根本没有任何影响的(因为只是抽象地判断有影响)帮助行为也吸收进来,这样容易不但扩大可罚的帮助行为的范围。此外,若单纯采取抽象的危险判断标准,“提供帮助”这一概念也就显得太没有轮廓了,以致没有办法得出确切的结论。

 

(二)萨拉蒙(Salamon)的解决方案及评析

 

萨拉蒙的危险增加理论,主张放弃帮助贡献的因果性,转而在事前判断是否机会增加地(Chancenreicher)实施了活动。萨拉蒙认为,帮助行为的结果并非正犯行为的结果,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提高了正犯行为成功的机会。即,帮助者通过自己的活动使法益侵害的实现具有盖然性。至于是否具有盖然性,要以理智的观察者的平均知识为基础,通过事前的客观预测来确定。关于危险增加的判断,萨拉蒙认为,比较帮助者参与犯罪的前后状况,如果被禁止规范保护的法益,与没有帮助者参与的场合相比,能够明显得变得危险化时,就可以认为危险增加了。在法益危险增加的场合,就存在可罚的帮助。例如,甲获悉乙欲入室盗窃丙的财物,便主动提供给乙钥匙一把,即使乙最终没有使用该钥匙,但只要事前能够认定该钥匙可能是必要的,就应认定既遂的帮助。

 

萨拉蒙的危险增加理论的问题在于,在侵害犯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结果,帮助犯也构成既遂,从而导致所谓的“侵害犯的危险犯化”的缺陷。此外,萨拉蒙的危险增加理论既不能区分对既遂犯的帮助与对未遂犯的帮助,也不能区分对未遂犯的帮助与帮助未遂。例如,甲获悉乙欲入室盗窃丙的财物,便主动提供给乙钥匙一把,即使乙最终没有使用该钥匙,而是选择翻墙的方式进行入室盗窃。根据萨拉蒙的危险增加理论,只要在事前能够肯定入户盗窃需要钥匙,甲的行为即构成既遂的帮助。这样的结论显然让人难以接受。

 

(三)富格勒(Vogler)的解决方案及评析

 

富格勒认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不在于法益侵害的惹起,而在于被活动所确证的帮助者与正犯者的连带化(Solidarisierung)。富格勒区分法益攻击(正犯行为)和法益侵害(正犯结果),并主张当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引起具体危险,对正犯结果引起抽象危险时,该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在客观上,帮助行为制造了由正犯进行法益攻击的法律上重要的危险。因此,应该联系活动实行(Tatausführung)来判断具体的危险,而不是根据正犯结果来判断。富格勒在考虑结果的状态下要求实行人的举止行为具有一种抽象的危险性,而这种举止行为对于这个结果的共同引起必须一般地是合适的;此外,还必须存在着对实行人的举止行为的一种具体的促进。

 

根据富格勒的观点,认定帮助犯的成立以帮助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重要危险为判断标准,而不在于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或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正犯者与帮助者的连带化”作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显然,富格勒的学术主张已经脱离了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而且,富格勒仅仅根据从属性的观点来区分既遂犯的帮助与未遂犯的帮助,也是不妥当的。另外,富格勒关于危险的判断对象是正犯行为,而不是正犯结果,这样的危险判断方法排除了没有帮助者参与场合假定的结果。

 

(四)罗克辛(Roxin)的解决方案及评析

 

以上关于危险增加理论的各种不同解决方案的探讨表明,对于帮助既遂(对既遂犯的帮助)的成立与否而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帮助行为所促进的危险是否实现为正犯结果。因此,不得不在维持因果性的危险增加理论的方向上前进。志向于这一方向的,是罗克辛所主张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Kausale Risikoerhöhung)。

 

罗克辛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与非因果性的危险增加理论(赫茨伯格、萨拉蒙以及富格的解决方案)最大的区别在于,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以因果共犯论作为理论基础,而非因果性的危险增加理论则仍然坚持责任共犯论或不法共犯论的基本立场。因果共犯论认为,“之所以应处罚共犯,就在于其与他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性”。换言之,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帮助者以正犯者为媒介而间接地实施了法益侵害的行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正犯,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帮助犯)。

 

根据罗克辛的理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以因果共犯论为理论基础,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因果性危险增加的观点,是想在结果的关联中因果性地把握危险增加。为此,罗克辛把正犯行为的实现阶段分为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作为两个归属阶段来分析。

 

首先,作为第一阶段,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例如,甲获悉乙欲打开丙的保险柜窃取其中的现金,于是为乙提供了一把万能钥匙,但是乙使用甲提供的钥匙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是通过其他方法打开保险柜窃取了财物。根据罗克辛的主张,乙已经使用甲提供的钥匙,换言之,帮助行为的效果已经实现为正犯的实行行为,所以,在第一阶段,帮助行为的效果已经实现,属于可罚的帮助行为。但是,在第一阶段,甲的帮助行为只成立对未遂犯的帮助(可罚的帮助未遂)。

 

在第二阶段,成立对既遂犯的帮助,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换言之,乙使用甲提供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并窃取财物,甲的帮助行为的效果才真正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这时,帮助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构成要件性效果,帮助行为的效果能够归属。

 

另外,为了限定帮助犯的处罚范围,罗克辛提出了“犯罪意义上的关联”的判断规则。具体包括两种类型:其一,贡献人认识实行人的犯罪决定。其二,作出贡献人仅仅估计到实行人的犯罪性举止行为。

 

这样,只有罗克辛的危险增加理论维持了因果性,如此方能说明帮助行为在不同实现阶段的贡献性。如果根据非因果性的危险增加理论(赫茨伯格、萨拉蒙以及富格的解决方案),就不能根据帮助行为的效果来区别对未遂犯的帮助和对既遂犯的帮助,只能与正犯者的正犯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这种事情相结合。罗克辛创建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根据事后判断标准,特别是对根据不同要求来确定的危险结果中实现的不被允许的危险而言,有助于使行为人努力将危害结果限定在立法者所预设的规范范围内,如此将大大保护了法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四、合理性论证:确立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具体理由

 

虽然上述学者根据危险增加的原理建构了判定帮助犯因果关系具体的方案,但是赫茨伯格、萨拉蒙以及富格的解决方案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比而言,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在坚持因果共犯论基本立场的基础上,通过把正犯行为的实现阶段分为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来认定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具有较大优势。

 

第一,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所建构的阶段性判断,更有利于认定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在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中,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正犯的实行行为;在第二阶段,成立对既遂犯的帮助,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质言之,罗克辛的方案实质上是对促进公式的修正,即帮助行为因果性的成立通过两个阶段进行判断:在第一阶段,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必须具有促进性的因果关系;在第二阶段,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必须具有促进性的因果关系,且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在构成要件性结果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而言,罗克辛的解决方案实际上是行为促进理论与结果促进理论的综合方案。如此一来,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既克服了正犯行为促进说的弊端,也避免了正犯结果促进说的缺陷。例如,甲获悉乙欲打开丙的保险柜窃取其中的现金,于是为乙提供了一把万能钥匙,但是乙使用甲提供的钥匙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是通过其他方法打开保险柜窃取了财物。正犯行为促进说认为,帮助行为只要在任一时间点对正犯主行为有促进作用即成立帮助既遂。上述案例虽然甲的帮助行为对乙成功窃取财物没有因果性,但由于甲提供钥匙的行为对乙的盗窃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甲成立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显然,这样的处理结论过于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案例,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在第一阶段即可判断帮助行为的因果性,甲提供钥匙的行为只成立对未遂犯的帮助(可罚的帮助未遂)。此外,与正犯结果促进说相比,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最大的优势在于对正犯结果的限定上。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将正犯结果限定为构成要件性结果,能够有效避免正犯结果促进说过度扩大帮助犯处罚范围的弊端。

 

第二,利用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解决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仅可以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且能够克服判断标准不明确的弊端。虽然解决帮助行为因果关系的方案层出不穷,但是作为判断的重要准则即判断标准尚未能得以有效确立,具体表现为:其一,无论是条件公式还是促进公式均不能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保持一致;其二,虽然在正犯结果促进说的判断路径中有所改善,但是判断标准又过于宽泛。引入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则能够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主张通过“犯罪意义上的关联”限定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只有在帮助者明确知道或者仅仅估计到行为人犯罪计划或目的时仍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才肯定帮助犯的因果性。如此,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在判定帮助犯因果关系时,同时考虑了帮助行为的客观危险与帮助者的主观认识,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此同时,引入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还能够保证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把正犯行为的实现阶段分为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来分析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并对德国司法判例所采用的促进公式进行修正,在判断方法上比其他解决方案更具操作性。

 

第三,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解决帮助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契合了共犯的处罚根据,因而能够保证处断结论的合理性。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在学说上一直存在责任共犯论、不法共犯论以及因果共犯论(惹起说)的对立。责任共犯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得他人陷入了刑罚与责任之中。也就是,该说从行为人创造出了负有刑事责任的犯罪者这一点中探求处罚根据,因而称为责任共犯论。该说的基础在于,认为共犯是从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正犯中借用其犯罪性与可罚性的共犯理论。因而又称为可罚性借用理论。根据责任共犯论,共犯的成立以正犯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前提(极端从属性说)。据此,甲帮助乙盗窃甲的财物,乙成立盗窃罪,甲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但这种观点显然不能被人接受。不法共犯论则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致使正犯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不法共犯论肯定“违法的连带性”,认为正犯行为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要具有有责性,因而称之为违法共犯论。但是,不法共犯论也会导致不当结论。例如,甲帮助乙盗窃甲的财物,乙盗窃甲的财物未遂。由于甲帮助乙实施了盗窃未遂的不法行为,甲成立盗窃未遂的帮助犯。但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因果共犯论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应当是通过正犯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说,所谓共犯,是指以其他犯罪参与者为媒介而间接地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者。为此,遭受侵害的法益必须对共犯本身而言也属于应加以保护的法益。因此,甲帮助乙盗窃甲的财物,由于甲并未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因而甲的帮助行为不可罚。显然,因果共犯论具有妥当性。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阶段性判断方法,既要求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也要求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如此,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不仅能够合理解决帮助行为如何归责的问题,而且与共犯的处罚根据保持一致,其得出的结论不会偏离合理的范畴。

 

五、判断方法的具体化: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贯彻运用

 

确立了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作为判断帮助犯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如何贯彻适用这一理论,如何规范地判断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则是更为重要的难题。鉴于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解决帮助犯因果关系问题的优势,本文将从客观基准条件和主观基准条件两个方面对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适用进行论述。

 

(一)客观基准条件:帮助行为危险性的实现效果

 

1.帮助行为的危险性必须实现为正犯的实行行为

 

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第一个判断规则是在正犯未遂阶段,帮助行为必须在物理或心理层面增加正犯行为的危险性,即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正犯的实行行为。增加正犯行为的危险性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增加既有危险。如果帮助人通过改变行为对象状态的方式促进因果进程,那么帮助行为就增加了正犯行为的危险性,这样的帮助行为具有可责性。例如,甲获悉乙欲打开丙的保险柜窃取其中的现金,于是为乙提供了一把万能钥匙,但是乙使用甲提供的钥匙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是通过其他方法打开保险柜窃取了财物。根据罗克辛的主张,乙已经使用甲提供的钥匙,换言之,甲的帮助行为已经增加了正犯行为的危险性,所以,在第一阶段,帮助行为的效果已经实现,属于可罚的帮助行为。

 

第二种情形是在时间上提前了正犯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由于帮助行为的介入,使得结果发生的时间提前属于法律上的重要变更,应当肯定帮助行为的因果性。例如,B欲将保险柜打个洞,窃取其中的现金,但是,还需要20分钟左右的时间,于是,A把钥匙给了B,B用该钥匙打开了保险柜,在这种场合,A的帮助行为使得B窃取财物的结果实现了提前,应当肯定A的帮助行为的因果性。

 

第三种情形是以较大风险取代原本存在的更小风险,即由于帮助者的举动,使得被害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害大于原有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那么,应当对帮助者的举动进行归责。例如,城堡的仆人甲知道乙试图进入城堡盗窃普通财物,于是向乙透露城堡收藏古董的密室的位置(外人无法知晓),使得乙成功窃取古董。仆人甲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此外,“假设的因果流程”不能否定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例如,即使在梯子事件(为了使正犯者更容易侵入,将梯子搬到行为的场所,但是,正犯者自己一人也能把梯子搬去)中,由于帮助者使结果变成可能的,至少本质性地提高了正犯者的机会,因此,可以说梯子的搬运对结果而言是有因果性的。

   

2.帮助行为的危险性必须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

 

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第二个判断规则是帮助行为的效果必须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才成立对既遂犯的帮助。也就是说,在构成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当有人递给实行人一瓶饮料时,这个举止行为是否能够作为帮助加以惩罚的问题,必须根据构成要件性结果的实现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这瓶饮料是用来使疲惫的实行人恢复体力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对既遂犯的帮助。相反,如果非法侵占住宅者的同情者拿出一瓶香槟酒来庆祝这些人的成功,他就不是在帮助非法侵入住宅。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优势主要体现在把正犯行为的实现阶段分为未遂阶段和既遂阶段,作为两个归属阶段来分析帮助行为的因果性。以下就地下室帮助糊缝案为例展开论述。

 

地下室帮助糊缝案。主犯A放出了将大量购入宝石的风声,然后向作为被害人的宝石商X预定了时价约7800万日元的宝石。A企图在交易时用手枪将X杀害抢走宝石。A当初预想将在自己公司所在大厦的地下室作为杀人的场所,但此后变更了计划,试图在自己属下所驾驶的汽车里,在行驶过程中用手枪将X杀害从而抢走宝石。被告人C,在杀害场所被预定为地下室的阶段,受A的指使在地下室里准备桌子和椅子,从而与B一起奔赴现场,为了避免犯罪行为的声音泄漏于外部,就在地下室入口处周围的间隙用胶带封紧、用毛巾塞住换气口等。在A改变犯罪计划,在汽车里杀害X之际,C与D、E一起用别的车追随A的车。检察官对被告人C以抢劫杀人帮助进行起诉。

 

地下室帮助糊缝案系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高级裁判所审结的案件。尽管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高级裁判所均认定C成立抢劫杀人的帮助犯,但是裁判理由却有所区别。东京地方裁判所认为,C在地下室的糊缝行为“在与现实的A的抢劫杀人的实行行为的关系上,并没有发挥作用”,但却认为A改变计划在汽车里实施抢劫杀人,“其结果是按照当初的意图,A以抢劫目的用手枪射杀了被害人这一侵害利益与侵害样态等,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通的重要性的行为上保持与前计划的同一性”,“故而,应该说在对于帮助犯的成立所必要的因果关系上并不存在任何欠缺之处”。其次,“C等人乘车尾随的行为,即C等人按照A的指示与A一起行动这一行为,可以评价为强化了A所具有的抢劫杀人意图,因此,对其可以肯定对于帮助犯的成立所必要的因果关系”。东京高级裁判所关于C的尾随行为,认为其强化了A抢劫杀人的意图,从而维持了抢劫杀人帮助这一结论。但是,东京高级裁判否定了C帮助糊缝行为与抢劫杀人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裁定东京地方裁判所的判决存在误认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对这一点进行撤销并改判。

 

从上述案例可知,东京地方裁判所肯定C帮助糊缝行为与抢劫杀人结果的因果关系,其判断逻辑实际上与赫茨伯格(Herzberg)的解决方案相一致,实质是将帮助犯解释为抽象危险犯,从而认为在客观上不需要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可以肯定既遂的帮助。东京高级裁判所的裁判思路则与罗克辛(Roxin)的解决方案相契合。C的帮助糊缝行为要成立既遂的帮助,其帮助效果必须实现为构成要件性结果(A没有改变杀人计划,而按照原来的方案在地下室杀人)。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没有乘车尾随行为,C帮助糊缝行为的危险效果在犯罪未遂阶段就已经结束,C只能成立未遂的帮助(可罚的帮助未遂)。显然,运用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解决上述案例中的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具有妥当性。相反,这是利用条件公式、促进公式或者赫茨伯格、萨拉蒙、富格勒等人所提出的方案均无法妥善解决的。

 

(二)主观基准条件:“犯罪意义上的关联”

 

以上关于客观基准条件的阐述表明,用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来考察帮助行为的因果性,是妥当的。但是,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在处理中立帮助行为的因果性问题时,仍然存在疑问。例如,在一个店主卖给他人锤子或者螺丝刀,由此猜测地或者担心地知道,这个人将用此工具去杀人或者入室盗窃时,根据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的客观基准条件,店主的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正犯行为的危险性,其帮助效果已经实现为正犯行为,店主的行为至少属于可罚的未遂犯帮助。然而,店主的中立帮助行为要成立可罚的帮助行为,必须具备“猜测地或者担心地知道他人的犯罪目的”的条件,而这个条件的判断标准往往是不明确的,因此,必须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作出实质的限制。罗克辛提出,应当通过是否具有“犯罪意义上的关联”来进行具体判断。“犯罪意义上的关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贡献人认识实行人的犯罪决定”;二是“贡献人仅仅估计到实行人的犯罪性举止行为”。

 

1.“贡献人认识实行人的犯罪决定”

 

“贡献人认识实行人的犯罪决定”,是指帮助者明确知道实行人的犯罪计划或目的时,仍然“唯一目的性”地为其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唯一目的性”,是指帮助行为“在其实施的唯一目的,就像那个局外人所认识的那样,存在于使一种犯罪行为变成可能或者使之变得容易时,就也存在着一种犯罪意义上的联系”。罗克辛之所以强调帮助行为的唯一目的性,原因在于当帮助者知道实行人的犯罪计划或目的时,帮助者的行为就丧失了“中性的”日常交易特征,这样的帮助行为已经从中立行为蜕变为攻击法益的行为。为此,罗克辛列举了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一个人在自己的家用器具商店中卖出一把锤子,并且由此知道(通过购买者自身的说明或者通过第三人的信息),购买者想用它来杀死另外一个人,这个出卖锤子的人就会由于帮助实施杀人犯罪而具有刑事可罚性。相应地,一个人把螺丝刀以及类似工具转让给另一个人,知道对方是盗窃团伙的头目,并且知道,他想用这些工具进入他人房间的,就是实施了对入室盗窃的帮助。”

 

为了强调“唯一目的性”在认定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重要性,罗克辛还从反面论证了“唯一目的性”的内涵。罗克辛指出,“与之相反,在支持性贡献涉及一种合法的行为时,只要这个行为本身就能够独自说明对这个实行人是有意义的与有用处的,并且,只要这个行为还另外对这个实行人是一个与之相对立的、建立在独立决定基础之上的犯罪性举止行为的条件的,就缺乏在犯罪意义上的关系了。”以下提供工厂原料案和提供饭菜案均属于欠缺“唯一目的性”要件的典型例子。

 

提供工厂原料案。一个提供工厂原料的人,当时或者事后知道对这些原料的加工违反了环境保护规定,但其支持的行为本身是一个合法的举止行为(工业产品的生产)。换言之,即使原料提供者明确知道工厂的犯罪目的,但由于提供原料的行为并不是“唯一目的性”地支持犯罪行为,提供原料的行为本身对于原料提供者而言属于合法的有意义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原料提供行为与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意义上的关联”,即使实行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帮助行为也属于不可罚的帮助行为。

 

提供饭菜案。一个饭店老板,为客人提供了饭菜,却使这个客人在随后计划实施的身体伤害中充满了力量,即使他知道这名客人的这个计划,饭店老板的行为也不可罚。提供饭菜并获取收入是合法的,具有独立的意义,不管酒足饭饱后充满力量的客人随后是否想要实施犯罪。即使这个店主知道这个计划,这个计划也处于他款待的意义关系之外。

 

2.“贡献人仅仅估计到实行人的犯罪性举止行为”

 

“贡献人仅仅估计到实行人的犯罪性举止行为”,是指帮助者并不明确知道实行人的犯罪计划或目的,而是仅仅考虑到“自己的贡献被用于犯罪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肯定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当根据信赖原则排除这种帮助行为的可责性。罗克辛认为:“以主观印象为基础的‘可疑的表现’并不足以建立可以看出的构成行为倾向”,“应当根据信赖原则予以否定”,“根据信赖原则,每个人都可以对以下情况表示信赖,即他人不会实施故意犯罪。”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最早由德国司法判决在适应现代交通的需要中发展起来。例如,行人通过斑马线过马路时,通常能够认为自己优先通过马路的权利会得到汽车驾驶人的尊重,此时行人就不需要考虑可能与其他汽车相撞而降低自己的速度。罗克辛主张:“假如必须要求人们想到购买刀子、火柴、打火机、燃烧性酒精以及斧子、锤子的人和其他人会实施故意犯罪行为,那么销售这一类物品就会是不可能的。”“如果必须要求人们考虑不给故意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机会,那么,一种现代社会生活就会有可能像放弃道路交通一样无法进行。”

 

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如果将信赖原则贯彻到底,所有的中立帮助行为都不可罚。于是,罗克辛也承认:“在举止行为要求潜在的故意行为人具有认识的构成行为倾向(Tatgeneigtheit)之处,就不再允许适用这种信赖原理。”为此,罗克辛提出“极其可能性(Wahrscheinlichkeit)”概念来修正“可疑的表现”。罗克辛举例说明:“在一场由愤怒导致的街头骚乱中,参加者在一家视域之内的商店中购买武器,这样一种案件就会存在了。在这里当出售者估计到武器应当会被用来实施身体伤害时,他就能够由于一种以有条件故意实施的帮助而对这个构成行为承担责任。”罗克辛还援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两则司法判决支持自己的主张。

 

公证员帮助背信案。一个公证员由于帮助背信而受到指控,公证员辩解称他仅仅是根据委托从事与公证员专业相符合的任务,他的行为处于专业的恰当性范围之内,应该被视为中性的行为而阻却刑事可罚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被告人已经超出了专业上典型的被容许的风险,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能够支持实行行为,从而可以看出其构成行为倾向。换言之,对于公证员的帮助背信行为,已经不再允许适用信赖原则。

 

律师帮助诈骗案。一家唯一目的是通过欺骗方式获取客户投资资金的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找到被指控律师为其制作一份说明期货交易风险的风险说明书。该公司企图以风险说明书推卸投资失败的责任。对于被指控律师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他仅仅认为自己的作为有可能被用于实施犯罪的,那么,他的行为经常就还不能作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帮助行为加以判决,除非他可以看出自己所支持的举止行为所具有的刑事可罚性风险已经高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他能够借助自己提供的帮助来支持实行人可以看出的构成行为的倾向。”

 

六、结 语

 

探讨“帮助犯的因果性”这一问题的价值,不仅在于确定帮助行为可罚性的边界,还在于确定帮助犯的犯罪形态。关于“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的讨论,几十年来国外刑法理论界的讨论热情一直没有消减,而且随着因果共犯论成为德、日共犯处罚根据的通说以来,“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再次成为共犯研究的重点课题。然而,同样的问题一直没有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为此,本文在对条件理论和促进理论进行批判性反思的基础上,将目光再次投放到解决“帮助犯的因果性”问题的诸多方案中去,企求寻找到一个既符合刑法理论发展潮流,又契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合理解决方案。据此,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在诸多方案的比较中脱颖而出。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所建构的阶段性判断方法,既契合了共犯的处罚根据,又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且能够克服判断标准不明确的弊端,因而能够保证处断结论的合理性。更弥足珍贵的是,罗克辛的因果性危险增加理论并不是空洞的理论学说,其通过客观基准条件和主观基准条件相结合的方法判断帮助犯的因果关系,不仅在理论层面丰富了帮助犯因果关系理论,而且在操作层面为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条极具可操作性的路径,既遵从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原理,也体现了共犯因果性判断的特殊性。

 

来源:《刑法论丛》2020年第4卷(总第64卷)

作者:袁汉兴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