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2-10
内容提要:反思现已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虚假印证是导致事实认定偏离客观真相的重要原因。作为印证证明方法的内在风险源,虚假印证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表现形式。理性分析虚假印证与冤假错案的关联,可以诊断刑事程序存在的深层问题,包括侦查取证缺乏必要的框架指引,非法取证方法难以有效规制,证据审查和质证程序易于虚化,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适用存在偏差等方面。基于基础融贯论的真理理论,有必要推动刑事程序改革创新,构建非法取证风险的程序隔离机制,完善审前程序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规则,健全庭审程序的证据风险识别与解决机制。
关键词:虚假印证;冤假错案;程序隔离;证据风险
引言
2012年9月10日,云南省勐腊县村民邓某在自家地里劳作至19时未归,经查找,在地里发现被掩埋的邓某尸体。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在附近小河中发现一把锄头。经排查,该村村民卢荣新身上有多处伤痕,却不能说明伤痕致因,公安机关怀疑这些伤痕是其作案时所留,据此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鉴定机构出具的DNA鉴定意见显示,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检出与卢荣新血样STR分型相同的物质,公安机关据此认定,现场提取的锄头系卢荣新掩埋尸体的工具。卢荣新归案后最初否认犯罪,在第七次接受讯问时曾作出一次认罪供述,并在供述次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随后翻供。
基于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卢荣新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卢荣新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再次认定卢荣新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卢荣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依法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补查补正要求。在补查补正过程中,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均从被害人邓某的阴道擦拭物中检出邓某及其丈夫和第三人的生物物质,均未检出被告人卢荣新的生物物质。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对现场提取的锄头重新鉴定,均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基于这一证据变化,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卢荣新没有作案时间,指控卢荣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记录、从锄头柄检出卢荣新DNA的鉴定意见等三份证据应予排除,当庭出示的新证据证实当年犯罪的是卢荣新之外的其他人。综上,卢荣新没有实施故意杀人和强奸的犯罪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卢荣新宣告无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锄头柄检出卢荣新DNA的鉴定意见、卢荣新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和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据此,原判认定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荣新有罪,依法予以改判。
不同于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历经多年申诉才得以纠正的冤假错案,卢荣新案在二审期间发现证据问题,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进而认定被告人无罪,并通过补查证据查获真凶,守住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功样本。审视卢荣新案件,除了看到纠正错误追诉的周期缩短等积极因素外,有必要进一步追问,为何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日渐严格规范的背景下,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仍然未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甚至对于存在DNA证据的案件,也未能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通过反思现已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一个突出的共性特点是,通常存在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证据,并且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甚至是较强的印证关系。此种情况下,即便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或者在案证据实质上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办案机关以(虚假的)证据印证关系为基础,仍然执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由于虚假印证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误导性,传统的粗放型证据审查模式难以识别,这不仅极易导致冤假错案,而且可能妨碍司法机关及时纠错。
一、虚假印证的类型分析
虚假印证,与印证证明紧密相关。龙宗智教授将印证视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模式”,揭示出印证在司法证明领域具有重要影响。不过,印证证明也面临诸多质疑。例如陈瑞华教授指出,“我国实行笔录中心主义审理方式”,无法保障取证合法性,加上排斥无罪证据,因此,“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带来消极后果”。左卫民教授将印证比作刑事证明的“特洛伊木马”,非但未能有效遏制错案发生,甚至一些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印证证明的结果。周洪波教授认为,印证证明无法清晰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未能澄清证明方法的应有规范立场,“应当寻找替代性的模式理论”。
基于对冤假错案的证据分析,不难发现,印证证明最突出的风险就是虚假印证。所谓虚假印证,主要是指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表面上的印证关系,但由于互相印证的证据自身不可靠(特别是基础证据不可靠),对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不准确、不客观,或者证据体系不完整(包括选择性使用证据)等原因,导致证据印证关系具有虚假属性,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偏离客观真相。概言之,虚假印证的实质是无效印证。总结冤假错案暴露的事实证据问题,虚假印证的成因既有办案人员主体方面的因素,如有罪推定、证据审查能力不足等,也有证据体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证据缺失、证据失真等。透过虚假印证这一司法病症,能够诊断印证证明的内在局限,进而合理设定印证证明的司法适用规则,并完善印证证明的配套司法制度。
(一)围绕虚假供述组建证据体系形成的虚假印证
目前纠正的冤假错案,通常都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虚假供述。所谓虚假供述,并非是指供述的所有内容都是虚假的。实际上,虚假供述所涉的许多信息都可能是真实的,甚至还包含独特的案件细节信息,否则,如果供述彻头彻尾都是虚假的,就根本不可能被法庭所采纳。问题在于,此类供述虽有真实成分,但对于关键的定罪事实,即犯罪行为是否系被告人实施,供述内容却是虚假的。这种掺杂真实成分的虚假供述,与侦查讯问的信息渗透机制和非法讯问方法紧密相关。侦查讯问通常是在羁押环境下进行,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人员的暗示和压力等因素影响,不得不顺从作出特定的供述。心理学研究表明,这种暗示/压力-顺从模式的讯问机制,很容易催生强迫内化型(coerced-internalized)虚假供述。当前常见的讯问方法,例如美国的雷德讯问法,综合运用暗示、压力和顺从等因素,促使被追诉者改变对控方证据、自身利益乃至有罪与否的认知,进而增加了虚假供述的风险。指供和逼供相结合,是暗示/压力-顺从模式在实践中的极端化体现。侦查机关为获取认罪供述,并使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通常基于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例如,现场勘查获取的证据,或者询问证人了解的信息等,向犯罪嫌疑人提示案件信息,进而通过刑讯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事先提示的信息作出认罪供述。由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从侦查机关处获悉案件信息,其供述势必包含诸多细节,并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因而表面上看来极具可信度。实际上,其他类型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可能不同程度地受到侦查机关暗示和压力的扭曲影响。
更重要的是,基于传统的“由供到证”取证模式,侦查机关一旦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续取证的主要目的不是构建独立于供述的证据体系,通过其他证据核实供述的可靠性,而是旨在寻找与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并围绕供述构建指控证据体系。这种以供述为基础组建的证据体系,尽管证据之间看似相互印证,但如同建立在沙子之上的城堡,因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保障,而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缺乏可靠的证据根基。同时,由于侦查机关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忽视现场证据的收集和鉴定,这使得潜在的关键证据游离于程序之外,以致难以纠正以供述为基础形成的虚假印证。
(二)忽视或隐匿无罪证据形成的虚假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在侦查初期,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侦查机关通常会全面进行调查,避免遗漏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不过,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侦查工作的重心就往往聚焦到有罪证据的收集上来。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后,后续取证工作主要是为了确证犯罪嫌疑人有罪,很少关注无罪证据。同时,受追诉偏见影响,即便侦查机关发现无罪证据,也往往固守有罪证据形成的印证关系,以致忽视乃至故意隐匿无罪证据。对于言词证据中的无罪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辩解,或者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辨认结论,由于此类证据与有罪证据存在直接矛盾,为避免影响有罪证据的印证体系,侦查机关可能会以有罪证据否定无罪证据,即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否定无罪辩解,或者以证人指证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言否定无罪辨认结论。在此基础上,为确保案卷材料中证据体系的一致性,侦查机关可能将此类无罪证据排除在案卷之外。相比之下,实物证据究竟属于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并非显而易见。例如,对于现场痕迹物证,需要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及其证明价值。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犯罪现场收集到痕迹物证,但因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据此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所以未将痕迹物证提交鉴定,导致潜在的无罪证据未能发挥应有作用。还有一些案件,现场痕迹物证经鉴定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留,但由于此类无罪证据与先前的侦查假说(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不符,侦查机关随意对该类证据作出除罪性解释,将之视为无关证据而排除在外。更有甚者,已有无罪证据明确否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例如有犯罪时不在现场的证明,或者现场痕迹物证指向其他人作案,但因侦查机关先前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宣告案件侦破,为免受追责而故意隐匿无罪证据,刻意维系虚假印证的证据体系。
因忽视或者隐匿无罪证据而形成的虚假印证,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误导性。由于侦查机关已将无罪证据排除在案卷之外,辩护方通常无从获得该类证据,以致难以识别和纠正司法错误。进一步讲,如果取证环节缺乏外部监督,又缺乏严格的证据开示制度,就很难在实践中杜绝、忽视或者隐匿无罪证据的情形。现有以追诉犯罪为导向的破案考核制度,非但未能为开示无罪证据提供制度激励,反而形成反向制约,固化了虚假印证的制度影响。
(三)误判证据失真风险形成的虚假印证
尽管从认识论角度看,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能够增强各自的可信度,但印证关系本身并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例如,案件中存在多名证人,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但毫无疑问,即便多名证人分别指证犯罪嫌疑人,也不能排除错误指认的可能性。对于存在同案被告人的情形,由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供述存在严重的失真风险,因此,即便供述互相印证,也要审慎审查判断。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换言之,如果言词证据自身缺乏可靠性,那么,由此形成的印证关系极有可能是虚假印证。
尽管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更为可靠,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不存在失真风险。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同样可能存在错误。一旦对此类证据疏于审查,或者对其证明价值作出错误判断,并以之为基础组建证据体系,也可能导致虚假印证。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实物证据和鉴定意见往往被赋予较高的证明价值,加上此类证据审查判断的难度较大,由此形成的虚假印证和冤假错案风险,往往更加难以识别和避免。
(四)任意裁剪证据体系形成的虚假印证
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如果人为对证据进行剪裁,仅仅选择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有罪证据,回避可能证明被追诉者无罪的证据,并刻意塑造证据体系的一致性,就可能导致虚假印证。这与前述忽视或隐匿无罪证据的做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证据体系的裁剪,可能并未隐匿无罪证据,只是单纯基于案卷材料中的有罪证据拼凑证据体系,忽视案件事实存在的其他可能性。如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证人在其他诉讼中的证言,如果仅仅节取部分内容,就可能导致歪曲的或者不准确的结论。同理,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如果只关注认罪供述,不重视分析无罪辩解,或者简单地将辩解视为狡辩而不予理睬,这种选择性使用证据的做法存在虚假印证的重大风险。
任意裁剪证据体系是确证偏见的突出体现。这种确证偏见,可能是受有罪推定影响,也可能是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存在失误。有些办案人员对无罪辩解、无罪线索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的无罪辩解、无罪线索就等于不存在,进而不予调查核实,这无异于变相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有的案件,尽管部分证据可以形成印证关系,但这种印证关系可能是虚假印证,未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或者说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侦查机关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忽视对事实证据疑问的调查核实。审视此前发现和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被告人通常翻供或者作出无罪辩解,但由于翻供理由或者无罪辩解未能得到应有重视,错失在诉讼程序内纠错的良机。
二、虚假印证折射的刑事诉讼制度短板
苏珊·哈克教授指出,如果人们都是理智的,那么他们应该只被那些具有真前提的有效论证所说服,但事实上,“人们常常被那些非有效论证、或者被那些具有假前提的论证所说服,而不是被可靠的论证所说服”。在刑事诉讼领域,虚假印证作为无效印证,是取证经验化、程序虚置化等制度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侦查取证缺乏必要的框架指引
侦查作为从无到有的回溯性认识活动,始终面临如何发现证据线索、如何有效识别关联证据等问题。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还要面对如何发现潜在证据、如何建立证据链条等难题。对于这些直接决定侦查取证成效的事项,仅凭抽象的取证原则和科学的技术手段并不足够,还需更加具体明确的框架指引。现阶段,除了取证技术和办案资源等客观因素外,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侦查框架指引,取证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陷入“以口供为中心”的路径依赖,这是导致虚假印证的重要原因。
关于取证框架指引,在制度层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缺乏科学的证据收集指引。这一问题关乎侦查取证的方法论,对于取证成效至关重要,但目前仅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可循,在司法实践中更多依赖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一旦关键证据存在疏漏或者瑕疵,就将影响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二是缺乏规范的取证引导机制。在审前程序中,侦查是起诉的准备,应当围绕起诉要求进行,并接受公诉机关的法律引导。但此前侦查与起诉工作相对独立,未能形成侦诉合力,公诉机关无法同步对侦查取证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一旦侦查取证存在重大偏差,时过境迁之后通常难以进行补救。三是缺乏严格的取证监管机制。基于“从现场到法庭”的证明要求,侦查取证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管机制,避免证据存在失真风险,并对证据动态变化作出合理解释。但目前仅有部分取证程序设有见证要求,且执行并不严格,关键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缺乏外部的质量监管机制,导致证据存在失真风险。上述问题严重影响案件的证据基础,为虚假印证埋下隐患。
(二)非法取证方法难以有效规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为推进规则严格实行,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阶段,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得到明显遏制,但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存在。非法取证方法极易导致虚假供述,而虚假供述是虚假印证的重要致因。随着非法取证方法日趋隐蔽,虚假印证的识别难度也随之增加。
首先,以疲劳讯问为代表的体罚虐待、变相肉刑和威胁、指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带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有效预防和识别。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侦查机关面临较大的破案压力,如果未能通过常规调查取证途径取得有力证据,就往往加大讯问压力,甚至动辄采用非法讯问方法逼取供述。由于侦查讯问在封闭环境下进行,非法讯问方法难以有效防范。同时,侦查取证缺乏外部监督,受非法取证的连带影响,对于隐匿无罪证据、选择性使用证据等问题,尽管有关规定明令禁止,但尚且缺乏有效的识别和制裁机制。
其次,非法证据认定较难,严重减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关于刑讯逼供特别是疲劳讯问等变相肉刑的认定标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毒树之果等问题,在排除规则制定过程中就面临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举步维艰。鉴于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往往是关键指控证据,一旦排除就意味着无法定罪,司法机关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面临制度性压力。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有效实行,通过该规则遏制非法取证的制度初衷也大打折扣。在非法证据难以禁绝的情况下,以之为基础构建证据体系,无疑存在严重的虚假印证风险。
(三)证据审查和质证程序易于虚化
近年来伴随庭审实质化改革,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日趋精密,法庭调查规程逐步细化,传统的粗放型证据审查模式已经不合时宜,但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的发展完善,特别是新型证据审查模式的成熟定型,仍然是一个逐步渐进的过程。当前的证据审查实践和庭审质证程序,仍然存在易于虚化、弱化等问题。
首先,审视现有的证据分类审查规则,虽能涵盖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内容等主要方面,但更多属于对常规问题的提示性规定,对各类证据特殊的失真风险、推理风险关注不够。尤其是涉及专门知识的鉴定意见,司法人员通常难以对其风险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对于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证据,司法实践普遍存在补查补正难问题,一旦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补正又存在误读和滥用裁量权等风险,容易导致证据审查流于形式。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更为形象、具体,因此往往被视为审查其他证据的基础和参照。如果像侦查取证一样,证据审查陷入“由供到证”的怪圈,势必难以摆脱虚假供述的潜在风险。同时,讯问的方式方法,对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具有直接影响,在评估虚假供述的风险时,需要从心理学层面综合审查被追诉者的年龄、性别、智商和记忆能力等因素。但现阶段,讯问的方式方法尚未实现规范化,更多凭借讯问人员的经验进行,此种情况下,对讯问方式方法的审查,难以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实质性评估。
此外,审前程序中证据审查的虚化、弱化,往往延续到庭审证据调查阶段。控诉方在举证时通常仅仅关注证据的证明价值,不会主动揭示证据的问题和风险。在案卷制作方面,控诉方制作的案卷材料往往仅仅反映有罪证据支撑的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缺乏专业的辩护律师帮助,势必难以有效发现事实证据疑问;即便是有辩护律师的案件,由于庭审证据调查程序较为原则,交叉询问等程序尚未充分发挥作用,使得虚假印证在庭审阶段难以有效识别,最终导致“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司法病症。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适用存在偏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的体系。无论是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还是新增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都强调消除事实证据疑问,避免错判无辜者有罪。然而,对于事实证据疑问的处理,特别是合理怀疑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随意化的倾向,这无疑不利于识别和纠正虚假印证。
首先,对于被追诉者认罪后翻供或者提出无罪辩解,以及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等情形,办案机关往往以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简单否定翻供理由、无罪辩解或者无罪辩护意见,未予彻底调查核实。许多冤假错案之所以铸成,就是由于办案机关没有认真核查无罪线索,丧失了在诉讼程序内查错纠错的机会。
其次,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并不等于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证据印证要求,但该项要求仅是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件之一,除此之外,第二项关于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要求,以及第五项关于证据推理规则和结论唯一性的要求,都是与第三项要求并列的同等重要的证明要求。“有的办案机关将证据印证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只看印证事实”,这种认识和做法于法无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偏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后,合理怀疑的认定与排除,通常被视为自由心证的范畴,往往具有较大裁量空间。有的案件,尽管证据之间表面看似互相印证,但实际上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案证据之间仍有分歧,但办案机关对此不加深究,未经调查核实就作出随意解释,以致埋下案件质量隐患。
三、以预防虚假印证为导向改革创新刑事程序
审视虚假印证及其危害,并不是要否定传统印证理论,实际上,印证方法始终是重要的证据分析方法。不过,鉴于传统印证理论存在一些固有的困难,需要对其作出适当调整和优化。苏珊·哈克教授提出了基础融贯论的真理理论,既考虑融贯论所关注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支持”,又考虑基础论所关注的“证据对论证结论的相关性和支持度”。基础融贯论打通了基础论和融贯论的隔阂,因此,融贯论面临的虚假印证问题,恰恰可用基础论予以解决。根据基础论的要求,证据必须与事实相符合,换言之,证据自身的可靠性必须要得到确证。这就从根本上避免了单纯强调证据印证关系带来的忽视证据自身可靠性的问题。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的虚假印证,需要基于基础融贯论的要求,有针对性地改革创新刑事程序。
(一)构建非法取证风险的程序隔离机制
虚假印证的主要原因在于虚假证据,而虚假证据的主要类型就是虚假供述。实践表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是导致虚假供述的主要原因。为从源头上减少虚假供述的风险,有必要建立侦查取证的程序隔离机制,简言之,就是在取证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一道程序性的隔离机制,在不影响合法取证前提下,通过规范的程序避免取证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确保供述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1.讯问环节的程序隔离机制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重要的取证措施,也是最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环节。讯问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历次刑事程序改革的关注焦点。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了讯问程序的两项核心要求:一是关于讯问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二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重申上述要求。上述两项要求是讯问环节重要的程序隔离机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制度漏洞。关于讯问场所,犯罪嫌疑人在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通常是在办案机关讯问室接受讯问。在缺乏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这种封闭空间内进行的讯问不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由于对违反该制度的情形缺乏必要的制裁后果,往往未能得到严格执行。
鉴此,一方面需要通过完善取证程序和证据规则,严格落实讯问场所和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规定,有效整合两项制度的预期功能。另一方面,有必要探索引入讯问过程第三方在场见证制度,特别是重视发挥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在现阶段可考虑从命案等重大案件入手,首先确立重大案件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确保讯问依法规范进行,固定供述的法律效力,减少不必要的取证合法性争议。如果辩护律师在场难以实行,也可考虑适当拓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由值班律师在讯问时在场,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有效预防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果每次讯问时律师在场难以实行,鉴于第一次讯问非常关键,有必要保证首次讯问时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同时,对于此后进行的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后续讯问就有必要通知律师在场。
2.羁押环节的程序隔离机制
此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违规使用狱内侦查措施的情况比较突出。如果向狱侦耳目透露案情,教唆或者纵容狱侦耳目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供述,实际上无异于侦查人员直接实施非法取证行为。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环节遭遇狱侦耳目的非法取证,有必要严格限制和规范狱侦耳目的使用程序,包括使用狱侦耳目的案件范围、审批手续、注意事项和禁止事项等。对于使用狱侦耳目的情形,侦查机关应当在案卷材料中作出说明。对于狱侦耳目获取的证据信息,应当严格予以审查,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
3.提押环节的程序隔离机制
随着看守所管理日渐完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羁押讯问程序相对较为规范。一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认罪,进入看守所后开始翻供。侦查机关为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通常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押到侦查机关讯问室进行讯问,有的甚至趁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迫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认罪。这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变化、真实性难以保障的重要原因。
为规范看守所提押程序,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强调,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为防止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实施刑讯逼供行为,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体检制度,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为防止提押环节实施非法取证行为,对于重大案件,确有必要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起赃、辨认的,可考虑要求对整个提押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完善审前程序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规则
在审前程序中,证据收集与审查是持续推进的动态过程。侦查机关承担基础性取证职责,并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相应地,公诉机关承担承前启后的证据审查职责,必要时可以补充完善证据。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防范虚假印证、冤假错案,有必要完善审前程序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规则。
1.完善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指引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根据中央改革部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着手研发“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其他地区也积极开展类似的改革尝试。此类办案系统的核心是制作数据化的证据指引。无论是静态证据规则,还是动态证据指引,都要围绕“证据——证明——事实”三位一体的要素组合进行设计。
其中,证据的类型化审查判断,始终是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每类证据都有独特的证明价值,也有特殊的证明风险,这是证据要素的基本着眼点。对常见犯罪事实要素的归纳提炼,应当紧密结合各类罪名的法律规定进行,但又不能简单照搬犯罪构成要件,不加区分地罗列抽象的法律事项。不过,司法证明涉及的专门问题较多,需要整合逻辑、经验和法律规则等领域的知识,这方面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2.构建更为严格刚性的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有特定的涵义,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和侵犯重要权利,是非法证据的核心要素。在现有诉讼模式下,羁押讯问具有内在的强制性,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外进行的讯问更加具有强制性,并且极易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法律后果,但一旦讯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辩称遭到刑讯逼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就可以被视为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法庭有必要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供述,“即便不宜径行认定为非法证据,在把握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时,也有必要将上述因素整合入非法证据的认定要件之中”。
从长远看,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严重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情形,有必要确立更为刚性的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以之为由排除有关证据,减少实行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裁判压力。同时,基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可考虑进一步明确法定讯问程序的权利要素,为认定非法证据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公诉机关视为单纯的追诉机关,而是将之定位为客观中立的司法机关。这种定位有助于克制公诉机关的追诉偏见,减少虚假印证和冤假错案的风险。为确保公诉机关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减少诉讼程序累积的风险,需要规范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审查程序。
一是规范证据合法性核查程序。为强化刑讯逼供的源头预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2020年联合出台《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项重大程序创新,建立了侦查阶段常规性的讯问合法性监督机制。对于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也应当进行专门核查。与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相比,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合法性核查,可以被视为证据资格的审查确认程序。如果公诉机关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未予审查,或者未能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客观公正的诉讼角色就将面临质疑,有关证据也将在庭审中面临挑战。
二是严格履行补查补正的法律职责。由于主客观因素限制,侦查机关在一些案件中未能将所有重要证据收集在案,这意味着,尽管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但证据体系仍然可能存在缺失或者漏洞。为做好审判准备,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职责就是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果经审查发现关键证据存在瑕疵、疑问或者缺失,就应当及时补查补正,避免案件在法庭上成为真伪不明的疑罪。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充完善有关证据,或者无法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检验等情形,例如,现场上的血迹等证据已经破坏、灭失或者丧失检验条件,公诉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明确隐匿无罪证据等情形的程序后果。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法律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制裁。相比之下,对于隐匿无罪证据等情形,尽管有一般的禁止性规定,却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辩护方的有效辩护都取决于全面了解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一旦控诉方隐匿无罪证据,辩护方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此类证据,势必导致司法不公。鉴此,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如果检察官未能开示无罪证据,使被告人因此遭遇不公,或者说一旦出示该证据将改变原判结果,就将因违反正当程序而导致案件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律职责,侦查机关故意隐匿无罪证据的做法并不多见,应属极端例外的情形。更常见的情形是,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又发现现场收集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追诉偏见影响下对此类潜在的无罪证据作出无关解释,将之排除在案件材料之外。侦查机关可以优选证据,但不能随意取舍证据,否则必将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为避免由此导致虚假印证、冤假错案,一旦公诉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涉嫌隐匿潜在的无罪证据,就应当调查核实,如果经查确有此类情形,有关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就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如果潜在的无罪证据无法调取或者灭失,导致指控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进一步讲,在案件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潜在的无罪证据缺失本身,应当被视为疑罪的认定标准。
(三)健全庭审程序的证据风险识别与解决机制
从司法证明角度看,虚假印证的实质是虚化的非实质性证明,以致掩盖事实证据的风险和问题。为有效揭示虚假印证,需要通过实质化的庭审程序,使事实证据的风险和问题充分展现在法庭,准确甄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
1.建立以识别证据风险为导向的庭审证据调查模式
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不会自动呈现,有时还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这就要求通过庭审实质化改革,基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特别是辩护方的有效质证,揭示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与此同时,法庭也要重视通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以及开展必要的职权调查,准确评估控诉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有效识别疑罪案件。这种以识别证据风险为导向的庭审证据调查模式,应当成为完善法庭调查规则的方向。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通常会质疑控诉方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努力揭示案件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具体言之,在证据质证环节,辩护方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反驳控诉方的指控证据,也可以对证据体系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对于控诉方证据体系的不足和缺陷,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异议,作为一种潜在的似真假设,能够用于生成调查线索、具体问题,并为补充调查其他潜在证据发挥磁铁一样的作用。鉴此,对于辩护方针对证据缺陷、证据漏洞等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就事论事简单评判,而是要以之为基础发现证据体系和证据链条存在的问题,督促控诉方补充完善其他潜在证据,尽可能地全面收集所有可得的证据材料。
除了基于辩护方的质证意见识别疑罪案件外,法庭也要独立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有效识别控诉方证据的风险和问题,评估控诉方证据能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在庭审过程中,控诉方的事实证据要分别接受辩护方的挑战和法庭的审查。之所以强调法庭独立地审查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因为法庭肩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律职责,如果单纯依赖辩护方质证意见,一旦辩护方未能发现控诉方事实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法庭就将面临失察的后果。鉴于此,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果法庭审查发现讯问程序、方式违法,例如未按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等,对供述的证据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也不能采纳有关证据。同理,如果物证等客观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或者显示出犯罪行为可能是其他人实施,就不能因被告人曾经认罪而无视有关证据。
2.科学适用系统分析方法识别证据风险
从证据分析角度看,案件事实可被视为犯罪行为前后相继的诸多片段的连贯叙事,主要包含三个要素:以时间顺序排列的案件叙事;叙述的案件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础推理的结论;案件叙事是作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予以呈现。以之为基础,基于时间链条、逻辑链条和因果链条对全案证据进行整序,有助于识别事实漏洞和证据风险。
具体言之,可将所有与案件有关或者可能有关的事项分解为若干待证事实,分别按照时间、逻辑和因果等链条整序排列,确立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对应关系。据此,一方面能够识别事实调查的缺陷,确定哪些待证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哪些待证事实还存在合理疑问,以及哪些待证事实需要根据新证据而作出调整,进而形成以证据为基础、经得起逻辑和法律检验的事实叙事。另一方面能够识别证据体系的漏洞,在案件事实的叙事链条中,确定哪些待证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实,哪些证据应当补充收集,以及证据链条还存在哪些缺失,进而围绕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构建系统完备的证据体系。科学适用系统分析方法,有助于检验证据风险、识别虚假印证,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3.完善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认定标准
疑罪是指经过控辩双方的证明和反驳,在案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由此形成的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对于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关系的案件,即便证据存在风险和问题,也往往难以动摇因证据印证形成的有罪倾向。为减少疑罪认定面临的分歧,避免对证据风险和疑问作出随意性解释,有必要明确疑罪案件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以被告人供述为基础构建证据体系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或者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全案证据体系缺乏基础支撑,应当认定为疑罪案件。这是此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的常见情形。其次,对于案件中虽有实物证据或者生物证据,但未通过DNA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或者虽有DNA鉴定意见等关联证据,但此类关联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科学性存疑,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认定为疑罪案件。开篇提到的卢荣新案件就是典型例证。最后,对于关键证据存在矛盾的案件,如果证据矛盾未能得到解决,或者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应当认定为疑罪案件。通过典型案例归纳总结疑罪案件的认定标准,破除虚假印证的认识误区,有助于形成疑罪认定的共识,使疑罪从无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46-56页)
作者:刘静坤 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