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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曹坚:区分三个维度把握非法提供证明文件罪刑关系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2-11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了中介组织人员犯罪的相关条文,在原有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已明确的中介组织主体之外,新增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的中介组织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在原有一档量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将中介组织人员受贿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择一重处,体现了从严的立法精神。由于中介组织人员非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往往服务或服从于“套路贷”等主犯罪行为,易产生是作为主罪行的共犯评价还是以中介组织人员罪名独立认定的问题,建议从以下三个证明维度夯实对相关犯罪要件的认定。

  

从主观明知的证明维度出发,揭示中介组织人员与主罪行人员的犯意联络和认知内容。作为相对中立的专业技术行业人员,因其职业特性需要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产生业务联系,当其违反从业规则以其专业技术帮助他人犯罪,多根据刑法设置的专有罪名定罪处罚,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如果要构成其所帮助的主罪的共犯则有着更为严格的主观要件及证明要求。如果主观上仅仅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具体实施何种犯罪不确知,或者虽然知道他人实施何种犯罪,但对该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和细节不知晓,一般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中介组织人员实施的相关犯罪更具行为评价独立化的特征。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公证人员提供证明文件的,是以其所帮助的主罪行的共犯来认定还是依其特定罪名独立认定,主要看主观,如果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即构成诈骗罪等主罪名的共犯。这一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协助办理公证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对《意见》的理解适用不能简单以共犯评价,要正确把握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条件。“套路贷”犯罪分子通过公证的方式明确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房产担保关系,然后通过不法手段制造被害人违约事实,依据公证文书约定的条件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目的。公证人员出具公证文书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套路贷”犯罪的实施,但不能仅凭此就追究公证人员的刑责,尤其是追究其诈骗等犯罪共犯的刑责。主观上的明知应当理解为系确知实施诈骗等具体犯罪,刑事证明的要求应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要防止客观归罪。如何证明中介人员的主观明知,《意见》要求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公证人员虽然出具了不实证明文件,在排除其故意出具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虽系故意出具,但明知的程度和内容达不到共犯意义上的明知要求时,可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从客观参与分赃获利的证明维度出发,查证中介组织人员在主罪行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介入程度。是否参与分赃获利,是判断中介组织人员构成主罪行的共犯还是构成独立犯罪的一个比较容易把握的实践标准。中介组织人员与其他人员实施共同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可以是显性的直接参与分赃,也可以是隐性的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收取貌似合法的报酬。对于前一种情形,要注重收集银行流水、微信等网络支付工具的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和同案犯的指证等主观证据,有参与分赃情形的可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等主罪的共犯。对于后一种情形,认定时比较复杂,从形式上看中介组织人员为“套路贷”团伙经常性提供公证文书服务,收取相应的公证费用貌似合法,但实质上其与“套路贷”犯罪行为有着较为固定、长期的合作关系,虽然不参与分赃,但借此获利的事实难以否定,对此也可考虑以主罪行的共犯论处。但是在刑事证明时要注意综合全面认定,不能仅仅因公证人员经常性为“套路贷”团伙提供公证服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就简单以诈骗罪等主罪的共犯论处,还需要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自己的辩解等证据,从参与次数、获利来源、熟知程度等多方面进行分析,确定公证人员是犯罪团伙中的一员还是单独实施的犯罪。如果公证业务主要来源于相对固定的“套路贷”犯罪团伙,与犯罪团伙成员彼此熟悉,在明显知道被害人受欺骗、被胁迫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可考虑直接认定为诈骗等犯罪的共犯,有合理辩解的情况除外。

  

从履职尽责的证明维度出发,精准界定中介组织人员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中介组织人员犯罪本质上是违反客观、专业、尽职的从业职责,因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可区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对明知委托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为营利仍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对怠于履职,放松要求,不负责任,因而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由于两罪的客观行为相似,均表现为出具不符合实际的证明文件,区别的关键点在于中介组织人员的主观犯意是故意还是过失,实践中在适用罪名时存在着区分度不够精确的现象。结合实际办案的情况,建议从以下情形出发准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做到罪责相符、罚当其罪:(1)有客观证据充分证明中介组织人员明确知晓所提供的材料系伪造、变造,仍然据此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的,应认定其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例如材料造假痕迹明显,以职业常识不可能不辨别,多次为同一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无合理理由解释;(2)有主观证据充分证明在制作证明文书的过程中,中介组织人员知晓交易人员之间有关虚假交易的对话交流内容,或者虚假交易人、被害人明确指证其明确知晓交易虚假,且无合理辩解的,应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3)前两种情形之外,在案证据存在疑点或者矛盾,无法排除中介组织人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慎出具失实证明文件的,应认定系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