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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人豪:“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并非认定犯罪的最优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2-24

摘  要:“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支持者宣称“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能够严格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来认定犯罪,并且可以分配证明责任为辩护提供空间。实际上,犯罪构成本质上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论解读。受制于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并不像其支持者所宣称的那么美好。“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内部要件的排列顺序只不过是逻辑上的安排的结果,只是为了思考上的方便,不能得出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只能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认定犯罪。同时,“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与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没有什么关系。

 

关键词:犯罪构成体系;三阶层;客观判断;主观判断;证明责任分配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犯罪构成的本质

三、“三阶层”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之质疑

四、“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任之否定

五、余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应该选择哪种犯罪构成体系”,这是一个在中国刑法界快要被讨论到“烂”的一个话题。可就是这样一个“烂”话题却是贯穿新中国刑法学发展历程的一条鲜明主线,甚至是中国刑法理论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回避的话题。上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全面移植前苏联刑法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以下简称“四要件”),即犯罪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这四个要件。改革开放后,何秉松教授较早地对上世纪50年代引进的“四要件”进行批判并以此为蓝本试图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四要件”,[1]同时期的一些硕士学位论文也进行了相同的尝试。[2]由于缺乏深厚的理论支持,且局限在“四要件”范围内,这些反思未能取得重大突破。以至于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四要件”在学界一直居于主导地位。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日本刑法主流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以下简称“三阶层”)被系统性地介绍至我国,[3]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前者是后者成立的根据,依次递进,三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阶层关系。李海东博士认为“四要件”将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容易混淆构成要件各自的功能,已经脱离了刑法自身的规范性。[4]“三阶层”为国内学者重新审视“四要件”提供了一种全新视角,并逐渐地对“四要件”的通说地位形成了强有力的挑战。

 

近些年来,随着一些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出现,如“于欢案”“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网络刷单炒信’第一案”等等。受此影响,有的“三阶层”支持者认为,虽然“三阶层”和“四要件”在处理99%的刑事案件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但是在处理剩余1%的疑难案件时,法官根据“四要件”可能会造成错案,造成错案的主要原因恰恰是由“四要件”本身缺陷导致的,而“三阶层”不会造成这种局面。[5]其背后的理由是,“三阶层”内部具有阶层构造的特点,层层递进,能够严格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来认定犯罪,“四要件”内部的构成要件之间是一种平面关系,不具有阶层构造,没有判断顺序先后的限制,容易导致主观归罪。不仅如此,犯罪构成的阶层构造还能够引导证明责任的分配,扩大了辩护的空间,而“四要件”难堪此重任。[6]

 

在简单地梳理两种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之后,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当“四要件”认定犯罪存在问题时,改采“三阶层”能够有效解决其中的问题,似乎是一种最佳的做法。进一步而言,“三阶层”支持者认为“三阶层”以其特有的阶层性当仁不让地成为认定犯罪的最优解。与此相反,在实务界,多数法官认为无论是先主观,还是先客观,均不会对案件结论产生影响。[7]学界和实务界之间强烈的反差使得一个疑问随之而来,在中国,“三阶层”是认定犯罪的最优解吗?基于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三阶层”进行考察:一是犯罪构成的本质是什么?二是“三阶层”是否可以实现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三是“三阶层”是否可以实现证明责任分配,扩大辩护的空间?

 

二、犯罪构成的本质

 

有的“三阶层”支持者认为根据“三阶层”认定犯罪有诸多好处,“三阶层”相较于“四要件”有利于防止错案,实现同案同判等等,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这里首先亟需厘清一个问题,犯罪构成的本质是什么?因为犯罪构成的本质属性会直接影响到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或功能的实现。学界一般认为,德国刑法大师费尔巴哈最早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构成(Tatbestand)引入到刑事实体法中,认为犯罪构成就是“特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概念中所包含的特定行为或案件事实要件的总和”。[8]之后,经过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贝林等两三代刑法学者的努力,共同创立了古典犯罪构成,将犯罪的评价分为三个层次,即犯罪成立需要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条件。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具体案件事实起到行为定型的作用,是犯罪类型的轮廓。[9]而且,以贝林为代表的古典犯罪构成来源于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10]是对其中法律规定的归纳、概括并上升至理论层面。

 

19世纪中后期的沙俄刑法学者深受费尔巴哈的犯罪构成研究影响,仍是从整体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此时,沙俄刑法学者所创立的犯罪构成已经初步形成了“四要件”的雏形,如沙俄刑法学者斯巴索维奇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中所包含的一切要件”,具体包括侵害对象、行为人、犯罪行为(包括外在的客观行为和内在的意志和认识)。[11]关于什么是犯罪,沙俄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所谓的犯罪就是违反刑法规范并且因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十月革命后,受政治意识形态影响,前苏联《刑法典》不再采取形式上犯罪的概念,而是采取实质上犯罪的概念,即认为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特拉伊宁在肯定将犯罪概念实质化的同时,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着社会危害行为的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这些因素来自于法律规定。[12]但是,特拉伊宁对哪些内容可以归入犯罪构成与其他主流刑法学者并不一致,属于少数派。目前,俄罗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构成社会危害行为的主客观必要要素的体系。[13]

 

可以看出,无论是“三阶层”抑或是“四要件”,它们都是对刑法规范的一种理论概括,是一种理论解读,其内部按照一定方式、顺序排列组合,形成一定的结构。作为一种规范理论解读,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标准或者是模型,没有这种规格,即使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犯罪。[14]不过,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证实犯罪构成在刑事审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不一定被评价为犯罪。[15]这就说明了着犯罪构成是犯罪是否成立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换言之,犯罪构成与犯罪是否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评价犯罪是否成立其实主要是将已查清的案件事实运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形式进行大小前提涵摄从而得出结论。在大小前提的涵摄过程中,实际上是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来回往返。任何一个定罪处刑的刑法规范都由行为模式,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犯罪构成在是对这三部分的规范解释,这三部分是解释对象,无论是“三阶层”抑或是“四要件”各自内部的构成要件乃至构成要件要素基本上都是解释结论。解释结论又主要受到两方面影响:一是刑法规范本身,即具体刑法条文否表达完整,语义上是否有歧义,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是否合理等等,因为犯罪构成和刑法条文之间并不是总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二是受到解释主体的影响,即人们持有不同的刑法价值观以及其他各种价值观念。例如,德国纳粹时期基尔学派主张建立权威政府,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防卫社会,犯罪构成变为法西斯专政的工具;同时期的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把军国主义思想贯彻到犯罪构成当中。又比如不同的解释主体都用“三阶层”来分析某一案件事实时,也会得出不同的案件结论。[16]如果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成立是否成立的标准,不同的人构造出不同的犯罪构成,犯罪是否成立反而会出现多元化标准,因此,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是刑法规范。犯罪构成本质上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论解读,人们借助犯罪构成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抽丝剥茧,才能与刑法规范相对应。正如学者所言,“刑法学研究的对象是犯罪,讨论刑法问题的基本平台只能是犯罪构成”。[17]

 

回到本节开头,“三阶层”支持者在犯罪构成身上寄托了太多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愿望,下面以“三阶层”支持者认为“三阶层”具有防止错案的功能为例,以此说明犯罪构成本身不足以支撑起这些美好的设想。究竟什么是错案,“三阶层”支持者一开始并没有将错案的内涵界定清楚。从“三阶层”支持者的所著的一些文章中似乎可以看出这样的逻辑:根据“四要件”认定的案件结论与“三阶层”不一致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根据“四要件”得出的结论是错案,即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存在错误。那么,为什么用“三阶层”评价犯罪是正确的,而用“四要件”就是错误的呢?事实认定本质上是一个经验推论的过程,经验本身主观性较强,这就意味着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可错性。当法官自认为事实查清之后,便开始寻找刑法规范,但是,每个法官对具体刑法条文有不同的理解,运用同一个犯罪构成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很难说有一个纯粹的客观标准来评判案件结论是否正确。因此,错案就缺乏一个实体判断标准。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错案确确实实存在,近几年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如火如荼,改革的核心是要提升证据裁判能力,并将其作为防止错案的主要手段,因证据问题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楚才是造成错案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一些“三阶层”支持者将犯罪构成定位防止错案的屏障,这种“证据生病,刑法理论吃药”的刑事司法治理思路不一定能取得显著的成效。此外,错案的形成还会受到锚定效应、司法人员的心理认知偏差等因素的影响,学界对此有着丰硕的研究成果,却几乎看不到将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作为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可见,“三阶层”具有防止错案的功能,这种观点非常值得商榷。

 

三、“三阶层”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之质疑

 

以贝林为代表的古典犯罪构成将构成要件符合性看作是纯粹、记叙的客观行为,以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为基础的不法属于客观层面,责任属于主观层面。古典犯罪构成将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区分开来的做法也被后来的德、日“三阶层”所延续。日本刑法学者前田雅英对这样的划分方法评表示赞同,认为先判断可以外部观察到的客观行为与结果,再判断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方面,这样做符合法的安定性。[18]我国多数“三阶层”支持者都认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坚持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符合司法认知规律,按照这种说法,“三阶层”中严格按照客观优于主观的阶层判断顺序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评价犯罪的最大优势之一。

 

可现实是,自古典犯罪构成被不断地被改造以来,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依次递进的逻辑判断顺序是不太可能的事情。古典犯罪构成问世后,以德国刑法学者梅兹格尔为代表的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注重刑法价值,不再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视为价值无涉,而是加入了主观因素,比如,特定的目的,特定的心理状态或犯罪倾向。此外,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也被列入其中,这就离不开价值评价,需要立足于违法性的判断。[19]而且违法性不再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等而视之,要看是否侵犯了法益及程度如何,具有了实质性内容。新古典犯罪构成虽将故意和过失归入罪责,但是,对违法性的判断却离不开故意或过失。例如,在未遂犯的着手的判定中,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难以判断行为对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在国内,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违法—罪责”二阶层犯罪构成类似新古典犯罪构成,并坚持违法先于罪责判断,但这一主张难以贯彻到在着手节点的认定上。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了诈骗而伪造文书并使用,是诈骗罪的着手。[20]如果不事先考虑诈骗罪中的故意,单纯使用伪造文书的行为会有什么样的法益侵害性呢?不考虑主观因素,就先判断单纯使用伪造文书的行为是一个诈骗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不合理的。因为使用伪造文书既可能是出于开玩笑的目的,也有可能是被他人逼迫导致丧失意志自由。

 

以韦尔策尔为代表的目的主义犯罪构成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不是盲目且无意志的因果流程支配,而是在一定的目的下实施行为的,主张目的行为论。因此,韦尔策尔将故意和过失纳入构成要件符合性,并将其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客观构成要件,提倡行为无价值。由此,人在意志指引下进行破坏法律背后实质价值秩序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例如,执行死刑的杀人行为不具有故意和目的性,杀人的行为自然不会进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效力范围之内。[21]这样一来,就很难说先判断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能进一步考虑主观构成要件或违法性。罗克辛教授认为目的主义犯罪构成中的目的并不是先于法律而存在,并提出了目的理性犯罪构成,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中加入了客观归责以此框定犯罪事实的范围,在罪责层面加入了刑罚预防必要性,从而构建了以刑罚目的为核心的犯罪构成。目的理性犯罪构成并不能够明确遵循主客观要件的先后判断顺序,反而是使得判断顺序更加模糊。首先,客观归责论认为只要创设了风险并实现了风险时才会被构成要件符合所容纳。至于刑法要禁止什么样的风险,这就离不开违法性中法益侵害的判断。其次,罗克辛教授建立以刑罚目的为核心的犯罪构成,这种刑罚目的存在于法秩序中,就要被贯彻到犯罪构成中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只体现在罪责层面。通过古典犯罪构成演变的过程可以发现,“三阶层”早已形成了以违法性为中心,分别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责任互为前提,相互制约的关系。[22]“三阶层”支持者所谓的“三阶层”中有着严格的客观到主观判断顺序值得怀疑,就连在“三阶层”的故乡德国,至少有90%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会按照先客观后主观判断顺序来评价犯罪。[23]如此看来,只能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判断顺序不太可能做到。

 

即便如此,“三阶层”支持者仍一直坚持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这是因为有一种更深层次的理念在其背后支撑,即事实与价值的对立。在这种对立的前提下,只能是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价值依附于事实,而不是相反。[24]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有的学者就认为犯罪构成本质上是事实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方法只存在具有阶层性的犯罪构成中。[25]按照发生的先后顺序,事实确实先于价值存在,如果凭此认定事实先于价值判断,这就将诉讼法与刑法混在一起来认定、评价犯罪事实。运用证据证明客观行为的存在,再从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推断主观,客观与主观相互印证从而证明犯罪事实,这是诉讼法需要完成的任务。刑法评价的工作不过是将通过诉讼法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对应于刑法规范中,如前文所述,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判断先后只不过是逻辑安排上的结果。在面对具体案件事实时,犯罪构成就好比一个U型水管,从外观上看,犯罪构成的一头连接着具体案件事实,另一头连接着刑法规范,其实事实与价值在这个管道中已经混合在一起了。

 

过度关注主客观判断的顺序反而会遮蔽一些争议问题的实质。举例而言,有的“三阶层”支持者认为行为人基于杀人意思,将白糖误认为是砒霜给他人食用,误将稻草人当作真人开枪射击,如果根据“四要件”,很容易主观归罪,会得出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结论。[26]不能认为从主观到客观就是刑法主观主义,刑法主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是是将人格危险还是将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主客观判断顺序只不过是实现立场的不同路径选择而已。即使“四要件”也是将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人格危险性。“三阶层”支持者所认为的“主观归罪”其实是在刑法客观主义下,主观不法论与客观不法论哪个更能妥当地评价犯罪。前者强调故意或过失是违法(不法)判断的核心,这样的行为才值得刑法评价。后者强调主客观的分离,认为行为离开主观因素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又比如,15周岁的未成年入室盗窃,并安排16周岁的同伴为其放风,“四要件”无法遵循“共犯从属性”这一基本规则,[27]以至于无法解释为什么甲不成立犯罪,乙却成立犯罪。实际上,这也不是先客观,还是先主观的问题,而是如何理解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如果认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所有成立犯罪条件都共同,至于其他共同参与犯罪的情形,参照单一正犯理论处理即可,而不是按照德、日刑法中部分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来处理。[28]明显地,透过共同犯罪也看不出主客观判断顺序与犯罪评价有什么样的密切联系。综上,以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作为“三阶层”认定犯罪的一大特色实属误会。

 

四、“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任之否定

 

小野清一郎认为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背后实质的伦理规范,那么,构成要件是违法且有责的法律行为定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构成要件框定了诉讼证明范围,也就成为了诉讼证明的指导形象。[29]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影响颇大,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争把部分目光从实体领域转移到刑事证明领域。他们认为“三阶层”在实体法层面明确了证明对象,而且“三阶层”内部之间具有推定功能,这就使得被证明对象在诉讼双方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可能性。具体而言,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成立。此时,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则有辩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就可以为辩方提供辩护空间,使得庭审真正对抗。相反,“四要件”内部诸要件之间杂乱无序,各构成要件之间没有推定功能,而且出罪事由放在“四要件”之外,辩方的辩护空间狭小,辩方可能无所作为。据此,与“四要件”相比,“三阶层”所具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功能使其在认定犯罪上比“四要件”更有优势。如前文所述,犯罪构成本质上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论解读,因此,本文认为“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其实是对“三阶层”的一种误解。换言之,“三阶层”不能够分配证明责任。

 

构成要件具有推定的功能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者麦耶提出,麦耶认为所谓的违法本质上就是对以文化规范为基础的法规范之违反,法规范通过刑事立法表现出来,所以,可以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推定违法性,两者是烟与火的关系。[30]与认为“三阶层”具有防止错案的功能,但没有厘清什么是“错案”一样,“三阶层”支持者首先没有搞清楚其所主张的“构成要件具有推定机能”中的“推定”是什么。通说认为,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者都可以根据事实A推定事实B,前者推定的依据是法律,后者推定的依据是经验法则。目前,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都没有对构成要件的推定作出法律明文规定,那么,构成要件的“推定”就可能指事实推定。然而,事实推定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概念。目前,大致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推定是刑事证明的末位规则,是证明的一种辅助手段。第二种观点认为推定不同于间接证据证明,所谓的事实推定实质上是证据推论(间接证据证明),进而否定了事实推定的存在。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设置推定的目的是出于减轻证明负担,降低诉讼成本等非证据因素的考虑。推定实际上是一种简易的事实认识方式,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不需要足够多的证据;二是是一种简略的证明,不需要对每一个要件事实都进行证明;三是降低了法定证明标准,转移了证明责任。[31]如果肯定事实推定的存在,那么,“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具有推定功能,推定就会带来证明标准的降低、证明责任的转移等后果。证明标准的降低意味着控方无需将要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那么,案件的定罪标准就有可能根据实际案件的证明难度随之变化。为了成功定罪,法官可以随意设置推定降低证明标准,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在我国存在滥用和误用两个极端现象,缺乏外部制约。而且,证明责任的转移意味着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就算否认事实推定不会转移证明责任,推定反而丧失了自己原有的价值,在不同的地方根据不同的需要就会有不同的功能,会使得推定更加混乱不堪。如果认为构成要件具有推定机能就会把推定所带来的效果折射到所有案件类型,而且,刑事诉讼中控辩地位本来就实质性的不平等,反而更不利于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这也就是为什么推定只能被立法规定,只能适用于个别案件,不能被法官随意适用的原因。那种认为“三阶层”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推定机能的观点就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另外,有的“三阶层”支持者以英美法系中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为切入点,借助英美法系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做法来辅助理解“三阶层”同样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例如,有的文章认为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分为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前者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成立的责任,后者由辩方承担积极抗辩事由存在的责任,这就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标准。[32]“三阶层”亦是如此,证明责任根据证明对象进行分配,辩方不仅要承担举证责任,还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33]这种认为犯罪构成与证明责任分配有着密切联系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原则加例外”为基础。[34]受此影响,“原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例外”是即使实施了禁止行为,出于例外情况,可以免责的情形。在英美法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至于什么是“例外”情形,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也可以进行实质解释,证明责任分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很难说双层次犯罪构成与证明责任分配有必然的联系。其次,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是犯罪构成划分的结果,其实是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由陪审团正式审判之前先会进入预审程序,控方会提供证据证明案件“表面成立”。如果辩方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使“表面成立”的案件产生合理争议点,法官便会将案件提交给陪审团并指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这些证据,这也看不出证明责任分配与犯罪构成有什么关系。再次,通过“三阶层”分配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没什么实际价值。在德国,法官负有查明真相的义务,即使被告人在庭上保持沉默,连形式上提供证据的行为都没有,也不意味着被告人一定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法官也会穷尽各种证明手段查明案件真相。

 

为了避免法官的疏忽阻却犯罪事由的存在,辩方此时会提供证据,但这不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而是一种辩护上的策略。支撑“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任的背后是当事人主义对抗的理念,这种具有当事人主义特色的诉讼构造会和德国司法实践长期强调非对抗的诉讼架构显得格格不入。[35]尽管日本刑事诉讼在二战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但仍保留了职权主义特色,司法实践亦不认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最后,主张“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任,有利于扩大辩护空间的说法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是有强大的辩护权保障,体现之一就是要有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1条、43条规定了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粗糙,没有明确证据的范围,调取证据的程序是什么以及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而且,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成为了悬挂在辩护人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调查取证权早已名存实亡。可以仔细想想,在一个辩护权弱小的司法环境中,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对谁更有利。综上,“三阶层”本身和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多大关系,“三阶层”能够分配证明责任的观点确实值得推敲。

 

五、余论

 

“三阶层”支持者认为“三阶层”能够遵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顺序,能够保持主观服从客观,是刑法客观主义的应有之义。这种阶层构造还能够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基本框架,让被告人能够有更多机会反驳控方。经过考察,“三阶层”支持者所宣称的这些优势并不能够成为“三阶层”是认定犯罪的最优解的理由。自古典犯罪构成被改造以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早已相互交融,很难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而是互为前提,相互制约。毕竟,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评价犯罪是否成立是一个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所谓的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只不过是为了思考上的方便进行的安排,谁先谁后,不影响案件结论。所谓的“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任的观点,有着将犯罪构成作用放大之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无法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使认为“三阶层”可以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是在德国、日本,而且在我国都没有什么实际价值。因此,很难说“三阶层”是认定犯罪的最优解。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三阶层”被介绍至我国,“三阶层”不仅开拓了我国刑法学者的学术视野,而且极大推动了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可谓是功不可没。如今,主张移植“三阶层”的呼声日益高涨,以至于我们在“三阶层”身上寄托了太多可以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愿望。在寄予厚望的同时,我们是否真正的思考过这些愿望是否真的可以凭借“三阶层”实现。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比较法的研究范式,但很难说我们已经达到了一种高水平的比较法研究,一个检验标准是被介绍进来德、日刑法理论有多少转化为我国本土的刑事司法资源,然而并没有多少!同样学师德国的日本,在面对以德国的刑法理论时,仍保持了自己的特色。任何一个日本刑法学者都可以感受到日本刑法典是一个出自自我意志,混合了欧洲各国的法律思想的刑法典,[36]而且日本的“三阶层”和德国的“三阶层”也有很多不一样的东西。这不得不让我们反思,如果惊叹于“三阶层”精妙的逻辑结构,繁杂的理论,反而会遮蔽一些问题的实质。在面对德、日刑法理论时,我们是否想过,这些内容的真实含义是什么,了解他的精神,了解它存在的基础?我们到底需要什么?移植过来,是否能契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是我们每个刑法人都需要面对的问题。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作者:陈人豪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