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2-28
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更是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既离不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也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全面配合。
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及时的修改,在吸收和借鉴企业合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司法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和成功做法加以固定和确认,以促进中国特色的企业行为规制制度的发展完善,特别是要正式建立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只有对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才能彻底改变我国长期以来“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并确保“以提供合规从宽机会为激励、以确认落实合规整改为归宿”的新型法律规则得以有效实施。
自2020年3月起,在服务“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背景下,我国开启一场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
这项改革举措在借鉴域外审前转处程序运转经验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通过释放现有检察权能所蕴含的从宽处理空间,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来处理企业犯罪案件的新思路,即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纳入办理涉企刑事案件的过程之中,使之成为对涉罪企业或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作出不起诉等从宽处罚的重要依据,并形成了合规考察模式和检察建议模式两种基本办案形态。
无论在哪种办案形态下,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企业,如果能够在考察期限内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合格的合规整改,真诚地去除经营模式中的“犯罪基因”,都将有机会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即使该企业确实构成犯罪。
为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和担忧,减少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试点检察机关一般会在考察期届满时组织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机关人员等共同听取企业的合规整改报告,也可能通过走访企业等方式进行抽查,综合评估企业是否真的实现了有效合规。只有那些达到“公认”合规的企业,才能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对于那些企图通过建立“形式化”的合规计划来蒙骗过关的企业,检察机关仍然会在考察期届满时提起公诉。而在那些企业没有涉罪的相关案件中,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企业的治理结构、经营模式存在漏洞,也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企业落实合规整改。
这场意义重大的改革探索,既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也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没有冲突,还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的应有之意。
从最初在深圳市宝安区等六家检察机关的第一期试点,到2021年4月扩大至包括北京等十个省(直辖市)的第二期试点,再到今年3月份改革即将全国铺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近期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明确要求,“依法可适用合规监管整改的都要用……”),两年来的改革试点试验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尤其值得肯定的是,试点检察机关勇于担当作为,不仅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出了较为可行的改革实施方案,还通过延伸办案职能,将“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办理了一批企业合规案件,挽救了不少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企业。
在百余家试点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所示,一些“情有可原”的企业通过合规考察实现了“去犯罪化”经营,摆脱了被起诉、被定罪的命运,避免了因此造成商业机会丧失、员工失业、科技创新流失、地区经济受损等连锁后果;也有一些高风险企业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指导下,进行了有针对性合规整改,弥补了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消除了潜在的违法犯罪隐患,助力构建守法合规的营商环境。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受限于国家监管资源和企业管理能力,一些企业的经营方式较为粗放,存在遗留的违法犯罪风险。现阶段,需要深刻理解问题形成的历史原因,在企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寓“教”于“罚”。而作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积极举措,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有助于改变检察机关在企业犯罪案件中的公诉方式,也有利于激励、监督和教育问题企业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去除隐藏于经营模式中的风险根源,对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自我监督、自我发现、自我调查,从而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提升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进而获得更多的盈利收益。
因此,这项利国利民的改革试验虽然持续时间并不长,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但其影响和前景却获得了各方认可,有研究者将其誉为“一次伟大的司法理念革新”。
显然,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更是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既离不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也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全面配合。判断组织体是否构成犯罪是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原理性难题,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经常在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上有不同理解。判断“是不是企业犯罪”是考虑“是否应当以从宽处理激励企业落实合规整改”的前提,也是正确处理企业与企业家罪责关系的基础。检察机关主导推动企业合规改革,既需要与公安机关在企业犯罪立案侦查环节充分协调,又需要与审判机关就合规的量刑功能达成一致。
例如,检察机关认为案件是企业犯罪案件,而公安机关却只对自然人进行立案侦查,应如何处理?再如,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通过建议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从宽措施激励企业配合侦查?又如,检察机关依据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量刑建议,但却得不到采纳,应当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需要公、检、法机关对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形成共识。而在涉企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又时常需要在企业行为定性、企业案件侦查、合规整改监管和验收、制定专项合规计划等诸多方面得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和支持。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与企业监管相关的行政机关、团体组织联合协作,共同负责企业合规整改相关的监督工作。这属于在域外第三方合规监管制度经验和教训基础上的本土化探索,既统筹了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规工作资源,又以司法、行政、行业联合督导的形式确保了合规监管工作合理有效的展开。
可以说,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和全面配合,既关乎企业合规考察程序能否顺利启动,也关乎企业合规激励效果的充分发挥,更关乎企业犯罪能否实现“源头治理”。
但是,由于这场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的,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行政监管机关参与办理企业合规案件的积极性能否保障,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试点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能力,这也可能会制约改革试验的效果。尤其是,由于未获得立法机关的授权,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和范围内,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企业案件作为试验对象,这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试验效果。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尝试探索扩大适用案件范围、延长合规考察周期,又将面临着改革实践超越法律的质疑。
因此,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及时的修改,在吸收和借鉴企业合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司法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和成功做法加以固定和确认,以促进中国特色的企业行为规制制度的发展完善,特别是要正式建立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实际上,一些刑事法学者在改革试点启动之初就大胆提出,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并将那些涉嫌较为严重犯罪的企业承诺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作为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对于那些在合规考察期限内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并经第三方评估验收合格的企业,检察机关将正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也将“研究探索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之一。不过,企业本身并非法律通行概念,难以界定。而单位能够包括企业,组织体的诉讼程序设计具有共性,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适用于单位。
目前,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款设计,研究者主要提出了两种立法思路: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说;二是特别程序制度增补说。前者认为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一种特别不起诉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认罪认罚的特别不起诉制度具有“同源性”,并主张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后增加两个条款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后者基于企业合规刑事案件的特别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为企业合规制定“特别程序”,并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体系中的第六种类型。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合说”,还是“特别程序制度增补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都有待商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质属性难以相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目标则更多地侧重于推动企业变革治理结构,预防其再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只有在制度设计上将两者区分开来,才便于立法为企业设置与合规整改难度相适应的合规考察期限,进而有助于检察机关从容不迫地推动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而如果只是设定“企业合规特别程序”,不建立配套的单位犯罪特别程序规定,无法解决责任主体的双重性、表意机制的代议性、集体财产的共有性、诉讼行为的代行性等带来的固有诉讼问题,仍会阻碍企业犯罪案件的妥善处理。
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结合我国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改革经验,在“特别程序”一编中确立起“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六章。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而“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作为其中的内容,该章将先前已经存在的未成年人辩护问题和公开审理问题纳入进来,并从原则、犯罪记录封存等角度进行了整体化规范。基于这种相似的改革历史和立法整体观,在进行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时,也应当将先前已有的单位犯罪特别规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纳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提炼和丰富。
因此,单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属于“特别程序”第六章的内容,主要包括程序启动、合规考察、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基础规定,相关细节问题或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单行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以避免法条的繁杂性。当然,“特别程序”第六章除了应包含单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条款以外,还应包括办理单位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单位刑事案件的强制性措施、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追诉等基础条款。
此外,还需要认真研究,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单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那些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涉罪企业,裁量出罪或提出合规从宽量刑建议以外,是否可以考虑对那些情节轻微或涉罪风险较高的危险企业,将其有效合规整改作为公安机关对其免于立案的理由,从而可以在刑事诉讼的最早阶段就实现案件的初步分流。在刑法未来能够确认合规的罪责减免功能的情况下,法院对于那些进入审判环节的涉罪企业,也可以作出合规免责、合规从轻的判决。实际上,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保障下,由任一机关在任一诉讼阶段要求企业落实合规整改,都不会造成过大的司法资源负担。
总之,只有对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才能彻底改变我国长期以来“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并确保“以提供合规从宽机会为激励、以确认落实合规整改为归宿”的新型法律规则得以有效实施。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