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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 碧:“以罚代征”案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03

 一、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不懂法并不免责。其原因是传统犯罪往往是自然犯,这类犯罪的罪恶性一看即知,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一般人皆知道其具有道德可谴责性。但自上个世纪末以来,行政违法入罪成为刑法的发展趋势。

    

对此,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既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也不同于一般的大众情感,这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应当有专业判断,若大众不懂可以继续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但不能因为其不懂就豁免刑事责任。但此类意见主导下,会滋生大量的机械性执法,法律也表现得完全不近人情。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惩罚机制的展开应符合一般的大众认知和道德判断,如果某种行为长期由公众公开实施,且为一般人确信和认可,就不能对其予以惩罚,否则就违背了法治原则中的预测可能性原理。

    

从实质法治角度而言,第二种意见更有益于维护个体尊严和个人自由,在实践操作上也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由此,“不知法不免责”不再被奉为刑罚的圭臬,如果当事人存在对法律评价的错误认知,而这种认知又不可避免或难以避免,就将构成对其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无法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及其证明标准

    

“无法避免”的判断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裁量,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或者行为人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避免但仍陷于错误,法官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主观过错责任的比例大小,从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从轻处罚。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方提出此抗辩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仅仅提出一个主张或者简单的说明肯定是不够的,只有提出各种具体的证据才能使法院确信行为人在法律上确实产生了错误认识。

    

因此,对于官方意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应该视为法律认识错误无法避免的情形。比如,如果行为人事先咨询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进行了正式回复,针对该事项的法律认识错误可以视为无法避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了类似标准,比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第二条第十款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查证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弄虚作假、输送利益或以其他不正当形式影响主管部门意见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其实,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政违法责任,因而也就具有了行政可罚性,不能免除行政责任。但其对行为违法性质究竟属于行政违法还是犯罪的认识错误,产生原因又与行政机关的一系列行政处罚有关,虽然行政处罚本身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免除,但是行政机关借由处罚而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许可和纵容,其实已在很大程度上让涉事企业置身于一种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涉案企业主张刑事责任豁免的另一理由又在于信赖保护。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早已成为规范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保障相对人预期利益的行政法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源于德国法,但其意涵又与英美法上的“禁止政府反言”或者“不准政府反悔”相近,其含义都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应信守承诺,非经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废止,简言之,就是政府不得反复无常以伤害公众对于政府行为稳定性和存续性的信赖。

    

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出发,政府也负有确保政策稳定,确保行政决定不至于因官员更迭而效力丧失的义务。即使行政机关发现此前的决定违法,为公共利益考虑而需要纠错,也必须要顾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既然属于当事人在法律上应予保护的利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予以维护,而这种维护同样应体现于对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的判定中。

    

行政机关采取的处罚处理,主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又是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些地方国土部门将法律上规定的“没收”决定渐次演变为“依法补办审批手续”,使得违法用地项目通过缴纳罚款而最终获得了实质上的合法性。这种方式屡见报端,也引发争议不断。因惯常使用这种做法,而且又常常被作为招商引资的手段,涉事企业也就常常以为“以罚代征”意味着其行为已经被“洗白”,或者再无被惩罚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违法责任的处置上,对涉事企业也应酌情从轻或者免除。

    

综上,法律的确有其独特的话语、逻辑、判断和理性,但在具体执法时,不能机械地仅依赖于客观后果就进行简单归责和惩戒,而应全面地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情节,并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由此来审慎决定是否启动惩罚机制。法律当然可以追究涉事企业的刑事责任,客观要件上似乎也无可指摘,但也应该充分重视涉事企业主观上的法律认识错误及其产生的原因,从而准确评估其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