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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秦开炎:规训、惩罚与权力——福柯视阈下的合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08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从现行理论到“福柯的邀约”

三、合规与规训

四、合规与惩罚

五、权力视阈下的合规展望

 

内容提要:华为事件对现有的合规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认为合规制度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的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在福柯提出的理论体系中,合规制度可以被视为规训和惩罚发展到新阶段的产物。从规训的角度看,合规使被规训者由自然人扩展至法人,规训手段有了新的发展,并构建了新时代的全景敞视监狱。从惩罚的角度看,现实考量优于伦理言辞是以合规为名实施惩罚的基本逻辑,而合规制度在继承监狱所产生的五种效果的同时更适应社会的发展。对于中国的企业来说,应该建立内部合规制度,明确成本与收益并在必要时刻做出权衡。对于中国政府来说,应该积极推动合规以维护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在内的国家利益。

 

关键词:合规;规训;惩罚;权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中美贸易摩擦的背景中,中兴通讯事件 迅速成为全国舆论关注的核心议题。在媒体的传播之下,大量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在社会大众之间传播。而作为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中相对小众的一个概念,“合规”也在极短时间内成为了学术圈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词。一时之间,理论界和实务界以此为主题的研讨会频现,成果频发,合规研究也俨然有了显学气象。就法学领域而言,探讨合规的文献大致主要可分为两大主题:对域外相关制度的介绍,以及和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构想。虽然不同的学者在对某国的某种合规制度进行评价上,或者在我国应当以何种方式构建某种合规制度上存在争议,但整体上对合规的态度是Krawiec所说的“压倒性的乐观”。不同于美国的是,中文语境下的合规制度还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某国法治文明是否先进的标志,相对的隐含意思则是合规制度的缺失是一国法治落后的例证。因此,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对推动合规在中国的发展抱以极大的热情。

合规的蓝天一片晴朗,却偶尔也会飘过一朵小小的乌云。相比于被学者不厌其烦地引用以力证合规重要性的中兴事件,另一个发生时间相近、与合规息息相关,且在全世界的科学界产生极大震动的事件却似乎从未被提及,那就是IEEE以合规为名对华为发布学术禁令。2019年5月30日,IEEE发布公告称,鉴于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BIS)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 68 个附属公司列入限制名单,而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的行为将受到重大的民事或刑事处罚,IEEE为合规需要将剥夺来自华为公司的成员审稿和编辑的资格。IEEE的官方声明迅速引发中国科学界的强烈抗议,而欧美的不少科学家也纷纷声援,谷歌大脑研究科学家David Ha直斥此行为“让我想起我们人类历史上的黑暗时代”。科学界普遍认为IEEE此行为的性质极其恶劣,正如北京大学教授、IEEE NTC北京分会主席张海霞在给IEEE候任主席福田敏男的公开信中所言,“远远超过了我到目前为止在职业生涯中所追寻、训练的科学与技术的底线。” 在全世界科学界极大的反对压力下,IEEE在6月3日旋即宣布解除对华为的限制,整个事件宣告结束。  

或许是历时短暂且结果较为圆满,这个事件从未出现在文科学者关于合规的热烈讨论之中。但无论我们是否选择正视它,这个事件的存在本身,就是对现有合规理论的直接诘问:一种被法学界集体报以极大期望的制度,何以直接导致出如此严重的科学伦理危机?而值得追问的、更抽象的理论问题则是:我们应该如何全面地、更本质地看待现实存在的合规制度?由此而再回到实践层面,需要思考的问题则是:对中国的国家和企业而言,应当如何实际地对待合规制度?

二、从现行理论到“福柯的邀约”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回到“普遍压倒性的乐观”所依托的理论框架中,尝试挖掘出这桩看似偶然的重大危机背后潜藏的必然逻辑。

(一)现行合规理论的内在矛盾

为了避免罪恶“借自由之名而行”的情况再次上演,我们必须确认“合规”的定义到底是什么,并排除IEEE事件是由于同字异意而引发的乌龙。德国著名的刑法学者齐白 ( Sieber) 教授曾经合规作如下定义:“合规计划规定的是一种对——首先是法定的,有时又是伦理的或其他的——预订目标的遵守程序。”孙国祥教授则认为,合规是指企业活动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基于行业特点,从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出发,形成的相关管理制度(行业规范),还包括诚信守则的商业道德伦理规范(ethics)以及企业自愿设立的风险防范规范,而且上述标准应该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形成企业活动有规遵循的规则体系。而中国2018年出台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则这样定义合规:“合规意味着组织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了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发现合规的主体是组织,行为本质是遵守某种实体规则或抽象原则,而遵守的表现形式比较多样。在IEEE所称的“合规”中,IEEE是在美国注册的组织,“规”是特指美国出口管制条例,“合”的方式是剥夺华为公司员工参与科研活动的资格,而“合规”的目的是避免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从主体到行为,IEEE事件中所使用的“合规”一词与普遍意义上的“合规”无疑是一致的。

虽然从定义中看,合规更像是一种偏向价值中立的工具,但实际上,法律界所谈论的合规却似乎暗含着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性。有学者认为,合规是“公司善治的强制程序”,而齐白教授则阐发得更为具体:“实践中,对于公司和立法者而言,公司良治的新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备受青睐:‘合规计划’(Compliance Programs)、‘风险管理’( Risk Management)、‘价值管理’( Value Management)、‘公司治理’( Corporate Governance)以及‘商业伦理’(Business Ethics)、‘诚信守则’( Integrity Codes)、‘行为守则’( Codes of Conduct)、‘公司社会责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等都是最常用的概念。这些关键词描述的是一些措施,它们旨在确立以伦理价值为导向的公司治理,以及使用特定方法防止公司犯罪。”与这种道德上的优越性相对应的,则是合规制度在历史发展角度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通常是以历史发展轨迹的方式展现,一个个经典的企业犯罪案例和一部部合规相关立法构成了这条漫漫长路的路标。相比于“前合规”时代,立法者和司法系统在与造成巨大破坏的“坏企业”的斗争中,发展出了一套更为先进的监督和制裁体系。在中外关于合股的文献中,这种道德上的正义视角和文明上的进步视角经常交织出现,而且时常以隐蔽地形式相互支撑,互为证成。因为在发展的语境下,进步是从荒蛮落后走向文明开化,本身就带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而道德上的正义,能使进步看上去更具有力量和意义。这两种视角交织下的典型例证是Nicole Sandford的论述,这位合规实务专家甚至直接将几家大企业的不合规行为解释为02年美股牛市崩盘的原因,进而将不合规带来后果标定为7万亿美元。与合规相对立的,是企业“不计后果的贪婪和不负责任”,以及“广泛的傲慢、欺诈、利益冲突、特惠待遇以及负责监督和维护公众信任的把关者之间的集体失败”,而与合规紧密相连的,则是解决“深刻的企业新伦理问题”,是超越良好和“为了成为伟大组织而奋斗”。

国内外的咸与合规的呼声几乎遮蔽了这样一个事实——无论是文明视角还是进步视角,某种程度上都是被塑造出来的,而各种“规”之间存在潜在的紧张关系。这种塑造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就是在强调合规的道德性和违规后果时分别选择不同方面的例证,然后将它们糅合在同一种论述里。例如,相当数量的文章把中兴事件放置于文章的开头,作为证明不合规后果的重要案例,然后在接下来的论述中长篇幅谈论反贿赂合规的立法规定与执法案例,尤其是对《反海外腐败法》不惜笔墨,却对中兴事件的直接处罚依据《出口管制法》不置片语。如果以某部实体法作为合规的重要标志,那么相比于1977年制定出的《反海外腐败法》,1949年就正式出台、几十年来发挥重要作用的《出口管制法》似乎也应该在合规文献中占得要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部充分贯彻乔治凯南“遏制主义”思想、以共产党国家为明确遏制对象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把新中国作为重点关照的对象,其内容虽在几十年内经历多次修订,但此这个要点至今始终未改。而在《出口管制法》的适用历程中,也曾经发生过与中兴事件极其相似的东芝事件,并在八十年代造成了极大的国际影响。遗憾的是,无论是《出口管制法》的发展轨迹还是东芝事件等实例,似乎未能在谈论合规的文献中得到足够重视,或许是因为它们看上去既不够文明也不够进步。

而如果我们仔细对比合规的定义与以上所有提到的案例,会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合规本身与符合伦理或者道德并不存在必然关系,我们之所以认为合规是“道德的”,是因为在规范本身之上有更为正义和道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二者不存在矛盾,因此即使不加区分也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是一旦二者出现背离,我们就立刻面临理论上的困境。举例而言,如果说有一位德国搪瓷制品厂的经营者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为获取更大利润和其他目的而大额贿赂执法官员,以达到违规雇工和逃避监管的效果,那么按照“对法定的预定目标的遵守程序”来说,这个举动显然是不合规的。但任何一个有良知的正常人,恐怕都会觉得用如果“不合规”来评价奥斯卡·辛德勒的行为,实在是荒谬到无以复加。我们之所以用“国际义人”而不是“不合规的无良企业主”来评价辛德勒,是因为其行为体现了崇高而辉煌的人性,而纳粹德国时期的法律已经如此邪恶,以至于不应遵守和服从。我们暂且按下可能出现的自然法与实证法的纠葛不表,回到合规的基本理论框架上来看,如果说辛德勒是一个极端到让人感觉荒谬的案例,那么被广泛使用的腐败案例,何尝不是另一种形式的极端?在几乎任何一个国家和一种文化中,腐败和贿赂行为都是无可争议的道德败坏,包括反腐败合规在内的所有反腐败行为,都具有天然的道德正义性,如果以此来论证规制度本身的道德性,明显存在逻辑链的断裂。而IEEE案恰好是一个介于反腐败和辛德勒之间的实际特例:它既展示了二者不完全吻合时的状态,又不至于因为实体法规定极其违背人性而显得过分荒唐。

在保持现有“合规”概念的情况下,除非我们人为修改研究的边界,把合规的研究局限在腐败等看上去“绝对道德”的领域里,否则IEEE事件就不是黑天鹅而是灰犀牛。谁也不知道,一个对学术中立原则的破坏比二战尤甚、严重亵渎科技伦理的事件会在什么时候再度以“合规”为由出现。或许有一种可以被称为“政治风险论”的观点,将这类恶性事件评价为“政治风险”,并排除出法学研究的范畴。但姑且不论在政治与法律固有的紧密关系下,这种人为区分的难度有多大,即使被成功切割,那么现有合规体系是不是成为了松紧带,任何无法被解释的事件可以被划入“政治风险”中,借此脱离被研究的范畴。而即使在脱离的情况下,其中蕴含的现实风险却依然存在,如果不能对这种风险进行合适的回应,那关于合规基础理论的研究便可能难逃科斯所谓的黑板经济学的批判。从广义上说,对IEEE事件的忽视亦是一种解决方案,因为如果未来再发生类似的事件,我们可以继续选择忽视,并将其最终解释为类似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存在——只是这种方案同样缺乏实际意义。

(二)“福柯邀约”下的合规研究

可见,在现有的分析框架下,这个事件如此尴尬而突兀,难以获得圆满的解释,那么我们需要寻求另一个分析的框架来阐述合规的本质是什么,以及这个本质是如何合乎逻辑地演化出我们所看到的现实。对此,一种可以尝试的方式或许是:放下文明与进步视角,转而寻求更具有批判性的理论框架。

在所有对于文明和进步视角进行反思的学者中,最为深刻和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莫过于米歇尔·福柯,通过对于死刑、监狱、疯癫等不为其他学者所重视的内容进行研究,这位法兰西的当代思想巨擘从权力演化的角度重新解释了刑法和刑罚的演变,反思了自启蒙运动以来对于理性的无限崇拜。在福柯构筑的权力语境下,文明和现代化等概念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祛魅,一种新的刑罚模式的出现并不意味着进步,旧的刑罚也不意味着野蛮和落后,不同的模式只是各自适应了时代的需要而已。

令人惊异的是,虽然未明确提过“合规”一词,但福柯在其论述权力的名著《规训与惩罚》的最后一章中却相当精准地预言了合规制度的兴起。在第四部分的“监狱”章节,福柯明确否认了监狱这种刑罚的方式“不能被转变,也并非认为它一旦确立就成了我们这种社会中永远不可或缺之物”,而他认为监狱被限制的方式之一,就是“减少被当做一种被封闭与监视的特殊非法活动的过失犯罪的效用”,而此处所举的例证正是“同政治和经济机构有直接关联的重大国内或国际非法活动(金融方面的非法活动、情报工作、武器和毒品交易、资产投机生意)”,与之相对应的,福柯还明确预言了规训网络与刑法机构的交流会日益扩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研究福柯的专家对此都困惑不已,他们认为此处出现的例证应该是公众的反叛,而非上述事实。但沿着福柯前文的思路,这种例证被猜测性的解释为经济犯罪等新形式的犯罪获取的利润和产生的影响太过巨大,以至于无法被先在的规范化约束所威胁,因此监狱作为旧的规训技术会在20世纪晚期遭到抛弃。如果对照企业犯罪和合规制度发展的时间线,我们不难发现全球范围的合规运动兴起正是在1991年美国的《联邦量刑指南》出台之后,而在21世纪初以来蓬勃发展。考虑到《规训与惩罚》成书于1975年,能在这种程度上预料几十年后的变革,我们除了惊叹于福柯卓绝的远见和判断力,更有理由认真对待他分析变革的理论框架。

在《规训与惩罚》的结尾,福柯认为这本书是对“现代社会的规范化权力以及知识形成”的后续研究的一篇情境性预言和一个“历史背景”,同样对所有后来的研究者发出了这样的邀约:规训在现代社会将会如何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们不妨欣然应邀,以福柯的精准预言为切入点,用他的分析范式观照合规制度。

作为贯穿《规训与惩罚》全书的两条主线,“规训”和“惩罚”都是被福柯称为“权力物理学”的权力运行状态的表现形式,映照的是不同主体之间权力碰撞的轨迹。从概念含括的范围来说,规训的外沿广于惩罚,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包括了惩罚。但这两个概念之所以可以在书名中并列,是因为相对而言,规训总体上展示了不同权力主体间较为平和的共存形态(或者成为一种隐蔽的斗争状态),而惩罚则直接展示了权力主体间的激烈对抗。因此,下文分别从规训、惩罚两个视角对合规制度进行分析,并尝试从权力运行的角度回答不同主体应该如何中立地对待合规制度。与传统视角相比,福柯的分析框架显得有些另类,但正如罗素在《西方哲学史》所说:“纵使没有一种假说可以完全证实,但是如果发现在使每种假说都能自圆其说并且能符合已知事实时所能包含的东西,这里面也就有着一种真正的知识了。”

三、合规与规训

“规训”(discipline,法文为descepline)是福柯所提出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创性概念之一,对于规训的研究标志着福柯思想体系的成熟。虽然规训二字的连用在古代汉语中已经出现,但作为动词和名词的意思都与“规戒教训”相关,而福柯所创造的“规训”概念则特指近现代社会以来逐步发展出的一种与权力密切相关的技术。

这种权力技术普遍存在于监狱、军队、工厂、学校和医院等场所,被用来干预、训练、监视和矫正个体生命或其身体运作,其权力技术所要直接干预和控制的对象并非身体这一物质形式本身,而是其行动机制、效能及其内在组织。其目的不是要破坏或毁灭生命,使人体在变得更有用的时候也变得更顺从,或者因为更顺从而变得更有用,使人不仅在“做什么”方面,而且在“怎么做”方面都符合权力的愿望。

如果将规训与合规作为一组概念进行对比,我们很容易发现在二者在“遵守”或者“服从”这个核心要素上具有明显的交叉地带。从表面上看,合规是法人为了规避刑事和行政的处罚而主动选择的行为。但从各国合规发展的实际来看,这种“主动”只有在外部惩罚力度较大且能有效执行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因此归根到底还是一种被动的结果,而这也再次应验了孟德斯鸠的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福柯的论述中,规训是去中心化、存在于小范围且仅针对自然人的一种支配技术,但这也并非固化不变的形态。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合规可以被理解成规训的某种升级形态。

(一)被规训者:从自然人到法人

对福柯而言,自然人是被默认的唯一的可被规训对象,但这种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需要被改变。这种改变的合理性首先在于对规训本质的理解,即规训是为实现更深层次目的的手段。如果我们总结《规训与惩罚》和福柯其他的著作中的隐含的“更深层次目的”,可以将其归纳为保证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利润产出,以实现中产阶级赖以为系的经济控制。福柯自己所阐述的规训方式,归根到底也只是规训在特定历史阶段的外在表现,因此我们需要对规训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行挖掘。从本质上说,自然人并非因为其生物性而天然应该成为被规训主体。人之所以能成为被规训的对象,核心在于两点因素:具备相当程度的独立思维能力和活动能力,以及能产生经济上的价值。只有具备相当程度的独立思维能力和活动能力的主体才值得被使用“规训”的手段,同时也只有能产生价值的主体才值得被规训,机器、牲畜或者植物人都无法被纳入到“规训”的范畴里,即使其具备了自然人的生物属性或者具有潜在的破坏性,这也正对应着福柯对规训论述中两个最核心的要素:驯顺性和实用性。因此,维系经济控制的目的和满足被规训的两个前提条件才是判定被规训主体的本质标准。如果出现一种新的主体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那么它也应该被规训的框架所涵盖。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日益严重的法人犯罪对经济秩序的冲击导致被规训的主体范围的扩展具有了迫切性。有德国的调查显示,企业犯罪在所有的犯罪中虽数量占比仅为1.3%,但受害额却占到犯罪受害总额的57.2%,而其他国家的情况也与之相近。这就意味着在自然人以外,出现了另一种独立的、稳定的可以实施犯罪的主体,而对于这种犯罪所危害的经济利益,以自然人为唯一规制对象的传统框架无法覆盖。就维护一个体系的正常运行而言,这种程度的空缺所带来的的威胁是不可容忍的。而相比于自然人,法人团体也具备了满足驯顺性和实用性的特点。首先是产生经济上的价值,这是不言自明的。其次是具备相当程度的独立思维能力和活动能力,这一点则需要加以辨析。法人本身的确是被拟制出的概念,在剥离其中所有的自然人后只是一个虚幻的名词,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法人犯罪就是法人中特定少数自然人的犯罪。因为在企业犯罪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一个企业长期从事不法活动,企业中的员工和管理者在较长的时间跨度里可能已经更换过好几轮,彼此之间甚至并不相识。这种情况有点近似于忒休斯之舟的假设,为了现实地解释这种情况,有学者使用了法人文化的理论。法人文化论认为,各种各样的法人组织中均存在着其固有的文化,在其为促使犯罪发生的原因的场合,便可将作为犯罪主观要素的意图归于法人自身,其实质在于国家可以创造一个始终如一地反映社会价值观的法律事实。正如它能以三振出局制度监禁个人一样,国家也可能需要“杀死”一些公司以威慑其他公司。因此,把法人纳入被规制对象的范畴具有现实上必要性和理论上的可行性。

这种扩展的结果是,规训将以更复杂的形式存在。在福柯原本对规训的阐述中,规训是一种非中心化的、分散不连续的支配体系,它不是一种突然降临的发现,而是进程起源各异,领域分散,相互重叠、重复或模拟,相互支持,它们因各自的领域不同而相互区别,它们逐步汇聚在一起并产生了一种一般方法的蓝图。在这个节点密布的繁密网络之中,每个个体都被锚定于其上,即使某个节点被消解或者无法实现预计目标,都不会让这个网络本身遭受彻底的破坏。在现代化社会中,如果我们注目于某个法人单位的内部并以之作为边界,不难发现传统的规训模式依然适用,具体的规训手段的适用在下一个部分会详细描述。而如果以某个主权国家的管制权力可延伸至的边界划分出一个“权力的适用范围”,我们发现法人可以被视为其中的被规训对象。以美国为例,对于法人的管控和支配并没有一个绝对中心化的机构,没有哪一个机构可以一锤定音地宣告某个企业是否“合规”了,这种权力是由被不同法律法规授权的不同部门实施,其内容包括出口管制、数据保护、反腐败、特定金融行为、劳动政策等等,这些合规的组成部分总体各不相同,时而也有交集,而且起源进程各异,却在一段时间之后汇聚在一起,成为广义上的企业合规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新的规训体系下,法人兼具被规训主体和规训适用场所的双重身份。法人单位对于自然人而言,是被规训的场所之一,而在主权国家的管制范畴之中又是被规训的主体。

(二)规训手段的新应用

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福柯将规训的三种手段概括为:层级监视(hierarchical observation)、规范化裁决(normalizing judgment)和检查(examination)。在毛细血管网般的规训体系中,这三种手段被交叉使用,充斥着每一个角落,身处其中的个体无论如何也难以摆脱。这三种手段都可以在合规实践中观察到:强调利用层级关系构建合规制度可以看作是层级监视,对各方面的工作事务行为制订规章可被视为规范化裁决,而不断的检查和指导更是合规中必不可少的存在。

层级监视意味着在特定权力范围之内的主体,都会受到权力行使者全面的观察和监督,而即便是权力行使者本身也会受到来自更高级的行使者的监视。典型的例证来自军营,福柯指出:“在完美的军营里,一切权力都将通过严格的监视来实施;任何一个目光都将成为权力整体运作的一部分。”借助军队的范本,层级监视的模式被广泛应用到现代社会各个机构。譬如,医院中的患者被医护人员所监视,医护人员又受到科室负责人的监视,而负责人会被院领导所监视,院领导则必然受到来自于上级主管机构的监视。监督的核心要义在于清晰而持续,唯有“总是清楚地知道”个体在干什么,监督才能够畅通地运行。这种层级化的监视依赖于金字塔式的权力分布和中心化的监视体系,而金字塔体系在几乎所有的企业合规结构中都存在。

但不同于君主时代自上而下的单向权力,规训权力虽然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但某种程度上也是自下而上的和横向的。在合规实践中,这种多向度表现得非常明显,例如美国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所规定的构建有效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标准就包括了利用监测和审计系统来检测员工的犯罪行为,并建立违规举报制度,让员工举报可能的违规行为。这就意味着高层级的主体受到同层级和低层级的监督。每个在合规体系中的人既是监视者又是被监视者,因此合规的权力架构应该是如图1所示的模式。

 

但当法人是被监管者时,这种体系几乎只表现为自上而下。处于下层的是被监管的法人,而上层的是负责反垄断、反贿赂、数据保护等内容的部门,例如美国财政部、商务部、证券监督委员会,而再上一层的权力主体则是在行政结构中占据更高地位的存在。

 

规训权力并非作为一种物而被占有,是作为机制的一部分在发挥作用。随着现代生产机制的日益扩大和日益复杂,以及单位中工人数量的增多和劳动分工的细密,管理者为了平衡有效监督和获取最大利润,专门指派了部分工人负责监督整个流程。福柯在此处的思想观点传承自马克思的《资本论》,监督工作受控于资本,具有体现资本职能的特殊性质,目的在于防范不胜繁杂的支出项目中大量弄虚作假导致的吞噬利润和资本流失。这种本质在中外的合规案例中反复出现。例如2019年初,无人机行业巨头大疆创新发布反腐败公告,称腐败造成损失保守估计超10亿元人民币,为2017年所有年终福利的2倍以上。2019年8月,万达商管集团原总裁助理兼华南运营中心总经理王某等4人向商户、供方及员工索贿,涉案金额近亿元。为了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在提升其驯顺性的同时保证有效利润的产出,法务部、风控部、稽查部和合规部等专业团队应运而生,使得层级监视更有效力。

规范化裁决是第二种有效方式。规范化裁决分为五个方面,第一是以单位的“内部处罚”弥补法律的空白,第二是将所有“不符合准则”的行为都纳入惩罚之列,第三是惩罚实际上具有缩小差距的功能,体现了矫正性,第四是惩罚只是“奖——惩”二元体制中的一个因素,最后一个是按等级标示差距并给予奖励或惩罚。在这个体系中,个体被置于一个大规模的群体里进行评价,评价的依据在于对规则的依附程度。规则的表述方式可以被分为个体需要达到的最低限度、平均标注和理想化的结果,在任何一个方面背离了平均值的个体都会被描述为“不正常”然后接受惩罚。在合规实践中,这种永恒无休的“比较—区分—排列—同化—排斥”过程不断出现。典型的例证是,美国司法部《公司合规计划评价》对于合规的认定中对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分类,按自下而上的等级可以归纳为缺乏合规计划、不全面的合规计划、纸上谈兵的合规和有效实施的合规。对于企业而言,即使制定了合规计划并一定程度的实施,但是未能达到普遍要求的水平,依然被判定为“不合规”。而对于不合规的企业,刑事处罚的力度要远甚于被认定为合规的企业。其判定的依据《组织量刑指南》同样使用了“量化的术语”而非描述性话语,对诉讼和量刑两方面进行细致的区分,以及确定最终的惩罚力度。按照确定犯罪等级、把罪行代入公司罚款表、确定罪责指数和用乘数加倍的步骤,同一种性质的行为可能因为主体是否被认定为合规而出现差异性巨大的结局。但正如福柯所说:“规训惩罚与其说是一种被践踏的法律的报复,不如说是对该法律的重申,以至于它可能产生的矫正效应不仅包括附带的赎罪和忏悔。这种矫正应该可以直接通过一种训练机制而获得。”规范化裁决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消灭某个主体,而是迫使其改变原有的状态,具备满足需要的驯顺性和实用性,进而重新融入资本运行的体制中,而这一切在合规实践中充分彰显。

 

规训的第三种主要技术是检查,这种技术结合了层级监视和规范化裁决,以达到一种导致定性、分类和惩罚的监视。这种手段不是前两者的简单叠加,而是融合基础上的深化,最终显示了被视为客体对象的人的被征服和被征服者的对象化。权力关系和认识关系的强行介入在检查中异常醒目。检查者相对于被检查者是在权力上占据优势的那一方。而检查也使知识与权力相联系,并使得个体陷入文件包围之中。在现代化社会以前,只有权贵人物才有资格获得记录,获得命名是一种权力的礼赞,但规训时代的记录表明了“下降”(descending)的个体化,表明其力量的微弱。最终,各种文牍所包围的检查将每个人都变成了一个“个案”,每个人的各种行为都被记载和评价,而这一切都与合规活动的要求严密吻合。《公司合规计划评价》中,在确定合规有效性的主要判定标准“自主与资源支持”(Autonomy and Resources)中,公司需要投入足够的资源,特别是人员来有效地从事必需的审计、归档及分析工作。我们甚至可以说,整个合规的过程就是不同层级的掌权者不断实施检查的过程。法人内部的合规人员对内要检查员工、中层和管理层是否合规,对外要检查合作的第三方是否合规,公权力机构的人员(如检察官)要检查作为一个团体的法人行为是否合规。判定被检查者是否合规的是一份份报告,围绕被检查者建立的是一份份档案。在这繁密的文山会海之中,权力的行使变得越来越隐蔽,也逐步使得这样的技术成为可能:分配与分类,最大限度地榨取力量与时间,连续的生成积累,最佳的能力组合,以及随之而来的对具有单元性、有机性、创生性和组合性的个性的制作。

(三)合规中的全景敞视监狱 

全景敞视监狱是《规训与惩罚》中描述的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场景之一,以至于这个由边沁所设计的建筑草案成为了福柯学术成果的重要标签。在边沁的设计中,这座监狱是由众多被分割成小单元式的囚舍所环绕的牢房与中心的瞭望塔共同组成。囚舍有两扇窗户,一个面向瞭望塔,另一面向着光源。在光源的照明作用下,囚犯的任何举动都尽在瞭望塔上看守的掌握之中。每个囚犯单独关押,彼此被隔离以防共谋。福柯的全景敞视主义则是对边沁的理论进行了扩展,将其适用的核心从肉体扩展到精神,继而作出“心灵才是人身体的监狱”的论断。在福柯的时代,全景敞视监狱只有通过对主体的空间安排才能实现有效的规训, 监视效果仍受空间限制,监视场景无法回溯,时间限制也仍旧存在。而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全景敞视监狱逐步进化到了超级电子全景敞视主义阶段。在这个阶段,所有的时间和空间限制都被技术所消弭,监视设备可以被设置在任何一个空间里,影音记录亦可一再回溯、追踪、比对,而虚拟空间各种资料库的收集、储存、检索、控管也不受时空限制。

 

如果以福柯的视角进行分析,则在21世纪以来的合规实践中,高新技术、专家团队和举报制度共同构建了一个真实存在的新型全景敞视监狱。这个脱离了实体建筑的虚拟体系最大限度地融合了技术与制度的力量,使得对体制内的主体进行监视的效率达到了有史以来最高的程度。曾经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AI技术的辅助之下变得更加发达,据美国科技媒体the Verge曾披露的一份内部文件显示,亚马逊公司已经在使用AI系统监控员工行为,强大的AI系统能跟踪仓库里每个工人的工作进度,并精确计算工人消极懈怠的时间,甚至可以根据实时数据生成在线解雇指令,直接绕过主管开除工人。与技术同时发展的,是合规业的规模和水平。现在的合规业已经成为一个囊括了法律、经济、金融、管理等不同知识背景从业者的新兴行业,而且根据摹根麦肯立在对英国、日本和中国等八个有代表性的经济体进行调查后发现,因为巨大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很多企业都在用高薪从其他职能领域挖掘初级合规人才,合规行业的形势繁荣可期。

 

相比以上两种手段,举报制度才更为久远,却在新时代充满活力。如果说全景敞视监狱中央的高塔是实行监视的有力武器,那举报制度就使得规训体系中的每个主体都可以客串到监视塔中充当监视者的角色。内部举报也被称为“吹哨人制度”,现在已经成为了企业合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无论是美国、瑞士等国家的立法,还是几乎每一家跨国企业的合规手册的规定,都包含了匿名举报热线、举报邮箱和保护举报人信息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吹哨人制度的法理在于以公平正义动机为前提,举报属实有利于社会大众维护公正,就应得到法律保护。而且,部分国家在经济上对举报者进行回报,例如按照《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美国证监会多次发给匿名举报者数千万美元的奖励。论述举报制度优点和必要性的文献已经很多,但有一点值得所有人在为举报制度欢呼时保留一丝慎重,那就是正义这样模糊而宏大的概念永远包含着内在冲突的不同观点,现实中最终的裁决者获得裁决权力的根本原因亦不完全是因为正义,且其裁决的标准亦不完全按照正义。更值得深思的是,“举报”有一个众所周知且偏贬义的近义词叫做“告密”,我们不应当对这二者在行为逻辑上的相似性视而不见,一方面恐惧和唾弃告密,另一方面鼓励和褒扬举报。此外,告密制度对于个人权利和信息保护权的威胁极为明显。在合规实践中,与其对举报人为灌注以巨大的道德正当性并报之以相当的乐观,福柯的观点更为中立:一种使权力运作更轻便、迅速、有效的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合规中的举报只是一种让内部情况更容易透露到外部的规训手段。

 

四、合规与惩罚

 

如果说规训总体上所描述的还是权力关系中的主体们相对温和的共存状态,那么惩罚就所体现的就是其剧烈冲突所引发的必然结果。福柯认为:“权力不是一种制度,不是一个结构,也不是某些人天生就有的某种力量,而是大家在既定社会给予一个复杂的策略性处境的名称。”因此,权力的实施者和承受者固然重要,但权力从一端运行至另一端的过程,以及每个主体选择其行为的策略更值得我们关注。这两个关键因素对理解合规非常重要。哪怕是在传统的“文明——进步”话语体系下,合规的发展同样是一条充满着残酷斗争的血路。刨除人为赋予的善恶属性,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更是从来就没有中断,企业与部分员工之间、监管机构与企业之间时明时暗的对抗和斗争在未来恐怕也难以消除。虽然我们时常能在媒体上看见“主动合规”、“我要合规”等激动人心的口号,但如果惩罚手段缺位,这些口号实现的概率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与其说是“主动合规”,更准确的描述应该是“被要求主动合规”。因此要从惩罚的角度理解合规,我们需要抓住的两个关键因素是为什么要实施惩罚,以及一种旧的惩罚方式是如何被新的方式所取代。

 

(一)惩罚的基本逻辑

 

福柯对惩罚历史的研究和他之前的学者有一个共同特性,就是从发展的角度考察惩罚,即中世纪以来,惩罚的主要形式从针对肉体的酷刑逐步转型为针对自由的监狱刑。但福柯和之前学者的区别在于对惩罚基本逻辑的解释。在被称为“伟大的改革者”的贝卡利亚、杜波尔等人看来,惩罚变化的逻辑起点是某种道义理念的觉醒和生长(例如“人道主义”、“自由理性”),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充斥鲜血和暴力的肉刑被更温和的监禁刑逐步取代。但在福柯看来,对酷刑的批判首先是新兴的中产阶级为了对抗君权而采用的策略,然后才被逐渐赋予了人道主义等充满情感的修辞。其抵制酷刑本质的核心在于,限制君主对臣民肉身的毁坏乃至触碰的权力,而这是传统君权的重要展现方式之一。因此,惩罚的基本逻辑是先有现实的考量,再寻求伦理学的依据,而伦理学的言辞可以作为一种自我证明的语言,使得惩罚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这种论述如果用更直白的语言表述,就是利益考量先于言辞的正义,所谓的正义实际服务于利益。

 

这种惩罚的逻辑被几十年以来的合规实践所反复验证。萨力格尔分别从公司及领导人、国家、咨询机构和员工的利益角度对各方从合规制度中获取的利益进行了分析,从理论和逻辑上概述了各方在理论上可以获得怎样的利益。而Margaret Lemos则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对惩罚的现实考量与伦理表述相违背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Lemos认为,公众执法者常常是出于自身利益而寻求获取大额的罚金,而这与公众期望执法的初衷是相背离的。尤其是当执法机构被允许保留所有或部分罚款时,这些激励才是隐藏在背后的驱动力。这种制度安排在美国州一级普遍存在,并开始出现在联邦的执法行动中。在对海外企业企业的执法实践而言,与合规紧密相关的惩罚制度可能早已超越了“开始出现”的程度,这也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过去一段时间频繁发生的与中国企业相关的重大合规事件,例如,美国商务部将8家中国高科技企业列入管制的实体清单,以作为对其“从事与美国外交政策利益背道而驰的活动”的惩罚。具体原因是,美国商务部认为这8家企业参与了中国境内对少数民族(尤其是新疆穆斯林)的残酷镇压和大规模监视。对此,合规专业人士建议相关企业应当“建立全面的出口合规体系,包括管理层承诺、风险评估、内部控制、培训、检查、存档、违规处理等要素,以持续有效地防控出口管制(及经济制裁)风险,并减轻违规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

 

从中兴事件开始,这种以合规之名进行的惩罚已有多次。如果我们对作为惩罚依据同时也是合规行为依据的《出口管制法》进行一些考察,就会发现Lemos的研究被事实所验证。在已经解密的《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文件》、《美国对外关系文件》等原始档案中,与《出口管制法》立法有直接关系的重要文件观点基本一致。譬如,时任国务卿马歇尔、国防部长和商务部长联名签署的备忘录要求美国的出口管制政策“既要考虑美国的经济防卫,也要考虑经济攻势和进行经济战”,时任政策设计委员会主任保罗尼采向国家安全委员会提交的NSC68号文件,明确提出要以出口管制在内各种方式挫败苏维埃国家“与我们完全对立的狂妄野心”。尤其是,在违反对苏禁运的“东芝事件”爆发后,美国政府采用“不露声色、合理适度、私下通融”的原则,一方面私下要求日本向美军大规模提供绝密级的军用技术,一方面高调宣布严厉制裁。在日本政府同意要求后,随即改为建议日本“不要试图惩罚犯法的东芝子公司,而要撤掉那些失职者的职务,建立和实施新的规定,防止再发生类似事件”,参议院也将原定的惩罚范围和力度大幅度降低。当时虽尚无合规的明确提法,但其展现出的惩罚手法与现在的诸多合规事件几乎完全一致。而这种逻辑服务于上文中提及的更深层原则:惩罚的目的不在于毁灭被处罚对象,而在于对其进行改造,使其更具有生产性的同时更为驯顺。

 

除了出口管制合规以外,被全世界合规研究者们重点关注的反腐败合规实践,也同样在很多情况下体现了种逻辑。由于美国处罚的跨国公司贿赂案件多以和解形式结束,外界往往难以知晓其中的具体操作过程,直到阿尔斯通前高管皮耶鲁齐以亲身经历披露调查的细节,外界才发现原来执法机关的实践操作可能与其所宣称的目的之间存在显著性背离。一家之言固不足以为定论,但根据皮耶鲁齐对美国和美国以外的公司因违反《反海外腐败法》而受到的惩罚进行的对比,二者无论从数量、罚款数额、雇员被惩罚人数等指标都存在明显差异,而这种差异并不能简单以美国企业合规水平高来解释。而几乎与此同时,英国的《经济学人》杂志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以专刊的形式分析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存在的“泛罪化”倾向和随意性惩罚,从执法的规模、时间和对象来看,这种惩罚的模式和原则是一以贯之的。对此,《经济学人》精准而辛辣地讽刺道:“谁经营着世界上最有利可图的勒索买卖?西西里的黑手党?克里姆林宫的强盗统治?如果您是一家大型企业,那么与美国的监管体系相比,所有这些主体都是小巫见大巫。它的操作指南颇为简单:找到一家可能(或可能没有违规,这并不重要)违规的大公司;以商业上的毁灭威胁其管理者,甚至以刑事指控施加威胁;强迫管理者动用股东的钱支付巨额罚款以达成和解,便撤销指控(因此这样其中细节就无人知晓)。然后在另一家大公司上故伎重演一次。”从某种意义上说,无论是纸面上的还是实际操作中的利益,在惩罚中都优先于伦理正当性的考量。

 

(二)从监狱到合规

 

福柯认为,为了应对新时代的犯罪,刑罚改革的主要方向是从肉刑转向至监狱刑。随着监狱中规训技术的日臻成熟,其适用范畴也超越了刑法的边界和实际的监狱区域,最终形成了一个宏大的监狱连续统一体,而这种扩散带来了六种主要后果。在合规的实践中,我们很容易发现这些后果的存在。其一是人们越来越容易“偏离正常”,而从最轻微的不规范到最严重的犯罪间的差异日益模糊。这点在部分国家关于商业往来中送礼和贿赂的规定中可见一斑。向合作伙伴的代表附赠一定的礼物或给予某种形式的款待是各国的商业往来中通行的手段,但一旦超过“合理”或者“必要”的范畴就可能违反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约克奇所言:“由于监管机构频繁地解释FCPA,而FCPA的复杂性与潜在行为的跨国性质,使得在允许的竞争性活动和不允许行贿之间界限模糊。”其二,致力于甄别“非正常状态”的数量逐步增加并形成完整的链条和网络,使得主体越来越难在主体中找到空隙。这种趋势在合规法律的管辖范围逐步扩大中都有表现,例如Tenaris案标志着几乎任何与美国的接触、无论程度强弱都可能受到FCPA指控,而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对商业组织不履行预防贿赂业务罪中“与英国具有密切联系”也体现了一种明显的扩张趋势。第三,惩罚的权力变得自然和正当。权力的效果被统一,使其难以体现被滥用和过分的倾向。迄今为止对于合规正当性的讨论中,有一种重要的论调是基于功利主义,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将其正当性构筑于近似自然科学的基本事实之上,虽然这种事实尚处于无法确证的阶段。第四,会产生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将“禁令”和“建立规范”的意愿相混合,法律不仅要抑制犯罪还要帮助产生善良的灵魂。对于有效的合规计划而言,“促进组织文化,鼓励道德行为和承诺和受法律”是一种必要的目标,而监管机构也更能对拥有合规文化的企业宽大处理。第五,产生出更多繁多而重合的机制,这些机制得到来自人文社科专业的指导和帮助,这一点早已成为合规领域的常识。

 

福柯认为以上五项结果共同造成了最后一项结果:监狱实际代表着整个市民社会,因而难以改造。但监狱和其他的机构还是经历着重大的革新,合规在全球各国普遍性兴起,巨额罚款和按要求建立内部合规制度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自然人的自由刑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地位。这种惩罚转型的根本原因是旧有的模式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发展、更大规模的经济模式。面对巨大的金融腐败和难以约束的市场竞争等问题,原有的惩罚模式逐渐失去了在有效矫正的同时保持生产性的能力。对治理法人的犯罪而言,对某个自然人个体适用监狱刑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矫正法人团体的行为,况且对远在其他主权国家之内的自然人进行审判和执行存在现实的难度。而这就容易导致惩罚失去威慑力。对于规模巨大、盈利能力较强的巨型企业而言,如果罚款的金额过于低微则企业并不能感受到修正行为的必要性,如果罚款过重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又从另一个侧面阻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创造。因此合理的惩罚应当是以巨额罚款为威慑,要求法人修改自身的行为模式,并以道德污名化的方式促进大部分法人内部成员从精神上认可惩罚的合理性,实现其在未来的自我规制。而这种惩罚方式通过宣传机器的扩散,在普遍范围内产生影响,其他潜在的犯罪对象为了避免损失便有动力改革现有状态,这就使得其惩罚的目标不再局限于违规的法人本身。而在企业内部,类似的方法也被应用到员工和管理层身上。

 

在继承监狱的惩罚技术的基础上,合规更直接和深度的参与到法人的日常运行。一方面,行使惩罚权力的主体由司法机关和监狱再一次扩张,而满足惩罚实施的条件也经同样被扩展。另一方面,实施惩罚的权力意志被专业知识和严格的程序隐蔽得更加难以分辨。

 

五、权力视阈下的合规展望

 

在规训和惩罚的视角下,合规既非道德的化身也非进步的曙光,只是在权力网络中不同主体之间明争暗斗和相互妥协的产物。随着彼此之间力量相对的此消彼长,合规的实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就激动人心的力量而言,这种视角所产生的认识无法具备充满道德感召性的口号、理念和文牍所媲美,但从维护主体实际利益的角度出发,这种认识却可能拥有某种优势。正如《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那样,或许只有一切坚固的东西都烟消云散了,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亵渎了,我们才终于不得不冷静地直面他们生活的真实状况和他们相互关系。

 

对中国的国家和企业而言接下来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应当如何实际地对待合规制度?在权力的视阈下,行为主体的基本行为逻辑应该是:了解权力的运作轨迹,明晰自身在权力网络中的地位,然后充分运用权力体系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中国的合规实践中,存在企业和国家两个不同的行为主体,其对于合规实践的展望也各有侧重。

 

(一)企业角度的合规展望

 

对于企业而言,“应当遵守规则”的建议本质是一种近似“做个好人”的劝诫,单纯以此倡导合规并不足够。作为主体的企业在合规的权力网络中会随地位的不同而扮演不一样的角色。对内部的员工和管理者而言,企业本身是一个合规权力运行的空间,而对于主权国家等对象而言,企业又是被合规制度所规训的对象。因此,企业应当在不同的权力情境中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对于内部来说,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合规制度构建权力网络,有效遏制破坏生产、降低利润的力量,并实现对网络内自然人的最大限度管控,在增强员工驯顺性的保持其生产性。相比于其他行业,中国的互联网行业在内部合规的建设和推进上具有明显的先进性。在层级监督上,美团公司设立了“重案六组”,360设有监察部;在内部合规制度上,阿里出台了《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腾讯规定了六条“高压线”;各企业之间还联合组建反腐联盟,如由京东倡议并联合腾讯等十多家大型企业共同建立“阳光诚信联盟”,联盟企业彼此间信息共享,对舞弊员工联合拒绝录用,对不良商家联合拒绝合作。而随着快速上升周期结束、市场进入僵持状态,复星集团、万达、中粮地产等大型房企开始强势清查内部人员犯罪问题,一方面降低支出以保证利润,另一方面趁势压缩编制,实现队伍精简化。这种内部管控为其他行业的效仿积累了经验,在经济增速的放缓与合规概念的逐步推广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可能会主动加入合规的队伍。

 

而在与更强势权力的互动中,企业应该尽可能满足其对合规的要求,以最大限度避免惩罚带来损失,并将实施合规产生的成本计入考虑因素。对企业合规的衡量总体包括成本和收益两方面,而这方面都包括直接性和间接性的内容。例如直接的合规成本包括为应对合规危机支出的人力资源和管理成本、与执法部门沟通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被执法部门认定违法所支出的处罚金和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间接成本则包括业务中断、企业运营能力下降、客户在购买时回避本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等。Bird、Park研究了成本与收益的变化关系,并从动态的角度解释了合规边界的凹凸性决定了投资和风险之间权衡的本质。从他们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企业会在收益和成本中寻找一个平衡点,以确保合规成本小于合规收益。

 

而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企业必须作出权衡以实现损失的最小化。不同公权力主体的存在以及其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决定了以合规避免风险的理想总是不可能完全实现,满足某个语境中的合规可能意味着在另一套语境中的违规。这就导致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无法同时符合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要求,尤其是对跨国企业而言。例如美国政府以严重侵犯人权为由制裁包括海康威视等数家企业,其手段包括限制对企业进行零部件供应。作为应对,海康威视等企业已经通过包括聘请美国合规专业人士进行独立审查的方式尽可能实现美国法律意义上的合规。但如果美国政府在未来某个时刻坚持认为,海康威视等企业在新疆地区开展的业务(尤其是政府采购业务)违反了《维吾尔人权政策法案》等美国法律,那么这些企业将必须面临选择,实现美国法律意义上的合规可能意味着拒绝来自中国政府反恐领域的合作订单。在面临两个强势权力的不同意志时,企业只能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倾向于其中之一,实现一种权力主导下的合规。

 

(二)国家角度的合规展望

 

合规制度对于主权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主权国家在很多很多情况下可以创设出规训的场景,通过包括惩罚在内的各种方式要求法人与自然人从事或避免特定的行为,从而实现特定的利益或宣扬某种价值原则。因此,中国应当全面认识合规制度,主动行使国家权力来推进合规建设,从各个层面坚定维护国家利益。目前大量的相关文献都在探讨合规在预防企业犯罪和违法行为的作用,其实质可以被概述为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通过推动合规制度的建设,国家能够保护守法企业的权益,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其他群体被企业的活动上海,并从多方面提升中国企业的竞争能力。这一部分内容因为已有大量珠玉在前,故而不再展开。

 

其次,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中国还可以将合规作为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工具,实现“生产性的权力”。例如对重要的战略资源和技术,中国政府可以通过推动企业完善出口管制合规的方式来强化有效管控的能力。以稀土资源为例,虽然中国的稀土产量占世界总产量的相当比重,但长期以来无序的开采和出口一方面破怪了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严重削弱了中国在稀土市场的定价能力。据调查显示,走私稀土已经成为一条涉及上下游稀土生产企业的普遍行为,长期以来屡禁不止,而传统的“阶段式执法+刑事制裁”对于遏制走私的整体态势效果有限。相当比例的稀土生产都可以追溯到包括上市公司和大型国企在内的特定企业,因此如果通过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方式推动这些企业建立有效的出口合规制度,可能有助于从源头遏制稀土资源外流,加强中国在相关问题上的谈判实力。

 

最后,中国还可以将合规制度用于维护包括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在内的核心政治利益。长期以来,一些跨国企业在中国的领土完整问题上认识不清,譬如范思哲等数家国际奢侈品在其官网和产品上将港澳台等地区明确标示为“国家”。更有甚者在涉疆涉藏等问题上公开支持分裂势力,例如英国化妆品牌LUSH在其产品包装上公然印制支持“藏独”内容的画面,公开宣传为海外藏独势力募捐的网站。由于这些跨国企业在全球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因此在世界范围内造成恶劣的影响。上述行为在国内引发了一次次的舆论浪潮,国内的普通公众以及与涉事企业存在合作关系的中方企业会选择以罢买、停止合作等形式表达抗议。但是,中国的政府层面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缺乏合法有效的应对措施。因为由民族主义情绪所引发的抗议是非理性的,与法治的原则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其表现多为烈度高而持续时间短,因此短时间内可能对涉事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在一段时间之后就缺乏后劲。而中方企业单方面宣布终止与涉事企业合作的行为虽然可以在合同法上找到依据,但是如果频繁适用则无疑是对中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负面展现。相对而言,通过特定的制裁手段推动企业在相关问题的合规建设,既能避免舆论频繁抗议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合理行使中国的国家权力以维护核心利益。在此前,商务部已经宣布将择机实施“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不遵守市场规则、背离契约精神、出于非商业目的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可以将其列入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相关企业为了避免被列入该清单的风险,会推动相关方面的合规建设。这样就实现了以较低成本和法治化的手段维护中国的核心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权力的一种展现形式,合规制度同样受到拉德布鲁赫公式的制约。合规所追求的目的固然可以有一定程度的偏向性,但是不能过分违背伦理。因为即使有基础规范作为支撑的情况下,如果实体的内容沦落到“正义被彻底抛弃的地方,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被有意否认的地方”,那么“法律就不仅仅是一定程度的不正确了,毋宁说它压根不是法”。在权力网络中占据优势的个体,虽然可以以惩罚为后盾迫使处于弱势的个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为。但是这种严重违背伦理的要求会在被执行的过程中遇到巨大的阻碍,活着在事后会遭遇巨大的反噬力量。譬如,华为事件中IEEE的合规声明遭到全世界科研工作者的谴责,其意在合规举动也沦为一场匆忙收场的闹剧,根本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而这种行为也会极大削弱合规制度所自我标榜的道德力量,进而伤害这种制度运作的有效性。

 

来源:《刑法论丛》2020年第4卷(总第64卷)

作者:秦开炎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