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11
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以制度化的方式为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应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国家法”时代。为进一步强化对《法律援助法》的理解,推动《法律援助法》的正确实施,《中国法律》2021年第6期特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叶青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及郭烁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杜磊副教授等学者对《法律援助法》做深入解读。现将各篇文章全文转载,以飨读者。
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从整体上来看,这部法律明确了国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承担的责任。例如,《法律援助法》第4条规定了政府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的责任,第12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第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等等。
上述规定均为单向的强制性规定,突出了国家责任、政府义务,呈现出《法律援助法》刚性的一面。这些规定从法律援助供给责任的角度解决了国家、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和受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强化法律援助责任的落实。这是《法律援助法》的一条核心思路。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这条思路之外,《法律援助法》还对法律援助关系的另一面,即对受援人和法律援助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即从法律援助的最终落脚点即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角度明晰了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往实践中,我们过度从国家责任的视野出发强调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联,将法律援助人员看成单向的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而忽视其与受援人之间的关系,导致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联系的紧密程度不高,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法律援助人无法获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信任,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效果和制度公信力。
因此,《法律援助法》在强调国家责任的同时,试图构建良性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弥足珍贵的意义。有鉴于此,本文拟尝试梳理《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体系,明晰相关规范的内涵,以期促进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关系的健康发展。
一、法律援助人员相对受援人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援助人员本身大多数是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守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大都是特殊规定,和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在法律援助人员权利义务方面,如果《法律援助法》有特别规定的,遵从《法律援助法》的特别规定,《法律援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在处理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的关系方面,《法律援助法》主要强调的是法律援助人员相对于受援人的义务。纵观整部法律,第19条、20条、21条、39条第2款、46条均是关于法律援助人员义务的规定,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条例》)有了重大进步,《法律援助条例》仅用两条即第6条、22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相对受援人的义务。从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视角来看,如果说受援人所承担的义务也属于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的话,那么,整部法律也仅有第47条属于法律援助人员相对于受援人权利方面的规定。可见,《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人员相对于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完全不对等。
之所以《法律援助法》着重强调法律援助人员相对于受援人的义务是由法律援助人员的产生方式所决定的。法律援助人员是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服务,并且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补贴。这与委托律师接受当事人方委托并由当事人方支付律师费不同。尽管在法理上来讲,无论是指派还是接受当事人委托只是产生方式不同而已,律师相对于当事人来讲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当有所区别,都应当承担勤勉、忠诚等义务,但在实践中,律师产生方式的不同会影响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密度。委托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更为紧密,更受当事人信任,而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相对不紧密,容易受到受援人员的怀疑。因此,《法律援助法》一方面从结果控制的角度出发,在第57条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另一方面,则从过程控制即构建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员之间行为规则的角度出发,强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规范,强化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员的义务。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法》重点强调法律援助人员相对于受援当事人的义务,凸显了其在改善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关系上的重大努力。
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相对受援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勤勉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19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最终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法律援助人员并非当事人所委托,但这只是产生方式和办案经费的不同,并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的使命,即和委托律师一样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此而言,虽然法律援助服务尽管是无偿的,也必须体现法律服务的专业水平,符合法律服务的质量标准。
但有争议的是,法律援助人员所尽的勤勉义务在内容和程度上是否和委托律师承担的相一致。根据《法律援助法》第19条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是“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一表述直接来自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的规定。但《法律援助法》对“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内涵并未明确。从域外来看,对法律援助服务的标准有不同认识。英国认为法律援助应确保提供符合最低标准的服务;加拿大认为法律援助服务应是中等收入者所能购买的服务;国际律师协会的观点是最低限度应按职业行为守则行事,在合理的情况下可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国际法庭一个著名判例也认为,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服务中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
从“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一用语来看,似乎就已经表明了这里的“标准”并非法律服务的最高标准,否则立法就不会采取“符合标准”这种模糊表述。正如有官员在文章中所称,法律援助定位于满足最基本需求,与法律服务追求卓越的目标有所不同。这种立法逻辑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法律援助工作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法律援助人员投入的时间、精力和获得的补贴之间不成正比,很难苛求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最高的服务标准,只能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务。作为立法,无法设置最高的标准,只能设置底线。因此,这里的“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只是底线要求,法律并不限制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卓越的法律援助服务。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标准”应当是符合专业人士共识的最低标准,而不是某个法律援助人员的最低标准。
2、保密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该条确立了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的保密义务。相较于原《法律援助条例》,保密义务是新增加的条款。实际上,法律援助人员若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其和受援人之间在法律业务上属于代理/被代理或辩护/被辩护的法律关系,这一点并不会因为法律援助人员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而有所改变。因此,法律援助人员当然也应遵守《律师法》第38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强调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义务非常重要。法律援助人员是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并且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补贴,从形式上来看,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关系更为紧密。强调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义务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之间的界限,强化了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人的忠诚度,有助于在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建立互信。实践中,个别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将在办案中了解到的关于受援人的犯罪情况提供给办案机关的做法违反了《律师法》第38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援助法》中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义务加以强调。此外,根据《法律援助法》第47条的规定,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在强调受援人如实陈述与配合义务的同时,如果不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保密义务加以强调,自然也很难切实落实47条的规定。
相较于《法律援助法》第21条的规定,《律师法》第38条多了一款规定,即第二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应该指出的是,尽管《法律援助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考虑到《法律援助法》和《律师法》在该问题上属于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在《法律援助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遵守《律师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援助人员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不局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包括受援人不愿意泄露的有关信息,当然如果属于受援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的除外。
3、不得无故拒绝、拖延、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尽管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引申出法律援助人员有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权利,但从表述来看,该条侧重的是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即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拖延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关于法律援助人员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正当理由,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判断。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该款规定的是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形,作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当然也适用上述规定。而且,相较于《律师法》第32条将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限定为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不同,《法律援助法》基于法律援助工作的特殊性增加了其他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形。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援助人员本身并不能自主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法》4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法》第63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廉洁执业义务
《法律援助条例》第22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法律援助法》吸收了该规定,在第20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法律援助本身是一项公益性活动,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而法律援助人员不收取律师费,仅获得一定的补贴。因此,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定位出发,当然不能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从该条的立法初衷来看,不仅不能向受援当事人收取财物,也不能向当事人的家属收取财物。而且,法律援助人员既不能积极主动索取财物,也不能被动接受财物。从《法律援助法》的表述来看,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收取“任何”财物,这意味着不论财物价值是大还是小都不能收取。《法律援助法》第63同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通报义务
相较于《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法》首次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的通报义务。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同时,《法律援助法》第55条规定:“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该条实际上从受援人权利的角度再次强调了法律援助人员的通报义务。
根据学者的实证研究,仅在8%的援助案件中,援助律师将庭审流程、受援人权利及注意事项告知了受援人,剩余92%的援助案件并未体现援助律师的庭审流程告知情况。从法理上来讲,法律援助人员虽然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但其终究是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向受援人负责。因此,法律援助人员也应当和普通律师一样,有义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应该说,这是《法律援助法》重塑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信任关系的重要一环。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援助人员通报义务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案件最终的办理结果,而应包括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有的事项,包括程序性事项。换言之,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的整个过程中,就法律援助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受援人积极沟通、协调,并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案件办理结果,保障受援人的知情权。而且,“通报”一词表明该义务是一项积极义务而非消极义务,即无需受援人请求,法律援助人员就应积极向受援人介绍案件的办理情况。
当然,有争议的是,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应当向受援人家属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通报义务主要保障的是受援人的知情权,并为下一步的诉讼做准备。如果在向受援人通报后即可满足该目的便没有向家属通报的必要。有鉴于此,可以从受援人自身的情况和案件性质出发判断有无向受援人家属通报的责任。如果受援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时,鉴于受援人本身行为能力受限,有必要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来巩固并强化其知情权,因此,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当受援人并非未成年人或其他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主体时,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向受援人家属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判断。对于民事、行政案件,受援人通常有着充分的人身自由,可以自由地处理各种事务,因此,对民事、行政案件,没有必要向其家属再次通报。但对于受援人被羁押的,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需要家属的配合、支持才能更好地应对诉讼,因此,在受援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人员有义务向其家属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6、转达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该条系值班律师转达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该条规定的转达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适用于刑事案件,这是因为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被羁押时,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存在客观困难;二是转达义务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值班律师,不包括其他的法律援助人员;三是转达的事项仅限于法律援助的申请,没有规定转达受援人要求委托律师的意见。
上述规定仅是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角度进行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没有响应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法律援助人员有没有转达受援人请求委托律师要求的义务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相较于受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言,获得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是更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转达委托律师辩护要求的义务。而且,《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条规定意在规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占坑辩护”问题,即用法律援助律师排除委托律师的参与。从该条规定的意旨出发,当受援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时,法律援助人员有义务为受援人转达,避免以法律援助替代受援人委托辩护的权利。
二、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失效的《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着墨太多。与之不同,《法律援助法》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做了明确,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奠定了基础,也为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提升受援人的信任提供了保障。
(一)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从权利义务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大多数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也是受援人的权利。除此之外,根据《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受援人还有其他的权利。
1、拒绝法律援助的权利
根据《法律援助法》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引申出,受援人有拒绝法律援助的权利,即当受援人希望获得委托律师的服务,而不是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时,应当保障其获得委托律师服务的权利,只有这样才不致限制或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拒绝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并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受援人也享有该权利。根据《法律援助法》第48条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情形中包括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这两种情形。虽然这两种情形规定在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中,但也反映了受援人有权拒绝法律援助,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而且,该条规定的“受援人”并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此外,尚需明确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的权利是绝对权利还是相对权利。《法律援助法》第48条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中,“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情形似乎意味着并不需要说明理由便可以拒绝法律援助,而“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这一情形意味着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以拒绝法律援助。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确立的方案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该方案,似乎并不需要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提供的解决方案则是,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换言之,对于不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可以无需理由便拒绝法律援助。
2、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法律援助法》第55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该条明确了受援人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如果法律援助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援助的价值就大打折扣。而且,法律援助人员也会失去受援人的信任。因此,法律明确了受援人有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
但该规定对其他情形下受援人是否有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则没有明确。考虑到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的便利性和有效性,如果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失去了信任,则应当允许受援人请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二)受援人相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之间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除了免费之外,这种法律服务关系和普通的法律服务关系没有太大的区别。这意味着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和普通法律服务中当事人对律师的义务大致相同。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法律服务中,当事人对律师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而在法律援助中,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则是法定义务。
1、如实陈述的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47条规定:“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高质量的法律援助需要建立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也需要受援人的信任、支持和配合。受援人若要获得高质量的辩护,当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法律援助法》还设置了严重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援助法》第47条的规定,如果受援人不遵守这一义务,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将会面临着终止法律援助服务的不利后果。当然,如果受援人过失没有如实告知有关重要事实,隐瞒的是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不重要的事实,或者不知道是虚假证据而提供的,则不会导致终止法律援助的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受援人的如实陈述义务是建立在对法律援助人员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也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援助人员保密义务基础之上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换言之,受援人的如实陈述义务是基于法律援助的需要,并非是基于办案机关办案的需要,法律援助人员不能以此作为协助办案机关的手段。在实践中,有些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律援助结束后,将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晓的受援人的其他案件情况或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2、配合义务
《法律援助法》第47条明确了受援人的配合义务,即受援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据此,受援人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提供给法律援助人员,对于需要受援人支持的其他事项,受援人则应当予以积极协助、配合。
当然,《法律援助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受援人不配合的法律后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受援人的配合,受援人不配合时,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似乎也就没有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因此,如果受援人存在严重的不配合行为,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援助,此时便没有由该法律援助人员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或者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如果受援人的不配合行为只是个别的、局部的,不影响整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此时则没有必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三、结语
相较于《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做了更多规范。而且,《法律援助法》主要是以重塑两者间的信任关系为出发点构建权利义务关系。由此,《法律援助法》所呈现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在一部以突出国家、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责任的法律中,也致力于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信任关系的构建。这就提醒我们,在研究适用《法律援助法》的过程中,也要关注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之间关系的重构。这是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一条有益路径。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