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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熊秋红 余鹏文: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之重构——以检察官指挥执行为目标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21

 

随着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推进,我国刑事裁判制度从整体视角来看呈现出轻缓化、多元化和体系化的趋势,对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我国现有刑事裁判执行体制主要从实体刑罚的角度来分配执行权,导致形成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方式分散的格局,“执行难”和“执行乱”成为刑事裁判执行领域的两大难题。为了健全完善刑事执行制度,应当在观念上实现从“刑罚执行”到“刑事裁判执行”的跨越;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应当重视交付执行、执行实施以及执行监督的程序衔接,确保刑事裁判执行机制在执行权、执行程序以及执行主体三个层面的合理规制,并建立以检察机关指挥执行为核心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基本格局。我国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可以法治国家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作为本土依据。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改革和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部分执行职能剥离出来,构建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机制;未来需要在修改和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刑事裁判执行法。

 

引 言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刑事执行”和“刑罚执行”是两个常见的概念。关于“刑事执行”,通常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内容而进行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但谈到“刑事执行检察”时,这里的“刑事执行”,不仅包括已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而且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还包括职务犯罪的侦查,这是从刑事执行检察机构的现有职能出发界定“刑事执行”的含义。本文主要探讨前一种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即刑事裁判执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预示着刑事执行领域面临深刻变革。随着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推进,我国刑事裁判制度从整体视角来看呈现出轻缓化、多元化和体系化的趋势,对刑事执行程序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但目前刑事执行领域在思想观念、制度机制以及职权配置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近年来云南孙小果案、北京郭文思案、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案等事件的曝光,反映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尚不健全,“执行难”和“执行乱”是刑事执行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刑事执行领域的法治化、规范化和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同时,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上,对于刑事执行程序的重视程度都不够,关于刑事执行的理论研究非常薄弱,与满足司法实务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刑事执行领域“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立法的分散化,以及基于传统的惯性延续所形成的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方式分散的特点,导致未能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体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刑事执行体制分散化的根源在于将刑事执行程序等同于刑罚执行程序,依据刑罚种类的不同而分别设立执行机构。实际上,根据刑事裁判内容的不同,刑事执行可以大致分为刑罚执行(包括死刑、自由刑、罚金刑等的执行)、保安处分执行(如强制医疗、强制戒毒、专门矫治教育等的执行)以及其他裁判执行(如保证金的没收、扣押物的返还等)。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不仅仅涉及到刑罚执行,还包括其他刑事处遇的执行,仅使用刑罚执行来代替刑事执行是不周延的。本文认为,应当从程序法的视角来重新定位刑事执行程序,即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环节组成,在国家通过审判程序确定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之后,需要借助刑事执行程序来保障生效裁判的实施。刑事执行的前提是必须有生效且须执行的裁判,执行的目的也在于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付诸实施,因而可以引入“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概念来重构刑事执行程序,以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题。

 

一、刑事裁判体系变革下的刑事执行困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犯罪的类型和结构都在发生重大变化,刑事裁判制度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也面临着深刻的转型问题。具体而言,刑事裁判体系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实体制裁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犯罪圈的扩张,我国刑法结构为实现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需要刑事制裁体系在制裁对象、制裁方式以及制裁模式上进行变革;另一方面,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满足特殊案件的处理需求,我国也在积极探索轻微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以及缺席审判、无定罪的没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刑事和解、未成年司法等特别程序,形成了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我国刑事裁判体系的结构性变迁不相适应的是,作为刑事裁判体系的配套和保障措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存在着立法停滞不前、大量立法空白、立法位阶过低等缺陷。有关刑事执行的立法条文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不仅未能形成统一的刑事执行标尺以规范刑事执行实践,在内容上也存在大量的重复性乃至冲突性规定,对刑事执行实践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实体维度: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与刑事执行程序应对不足

 

1.制裁对象二元化与财产刑执行难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向着更加文明和人道的方向发展,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愈加明显,刑事制裁体系不仅仅关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分,也开始重视刑事经济性处分的作用,即重心开始从管控人到人财并控,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权益的剥夺在刑事制裁体系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尤其是罚金刑,20世纪以来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成为世界各国适用率普遍较高的刑法制裁;如在德国,判处罚金刑的比例从2000年的80%升至2013年的82%。在我国,罚金刑虽是附加刑,但其适用率也较高。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整体适用率高达63.8%,而盗窃、抢夺、抢劫、诈骗、赃物犯罪等财产犯罪罚金刑适用率约为100%。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尽管罚金刑适用率不断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整体执行率较低。以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为例,2018-2020年共审结刑事案件887件,其中判处罚金刑的案件422件,罚金数额共计673.3万元。而犯罪行为人或其亲属主动或代为缴纳的数额为186.5万元,剩余486.8万元的罚金中实际执行90万元,实执率仅为18.49%。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当事人预缴罚金的做法在基层人民法院逐渐成为罚金刑的主要执行方式。这意味着法庭在作出最终判决前已经确定被告人应交纳的罚金款项,预缴罚金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罚金刑与自由刑某种程度上的置换,有背离无罪推定原则和“以钱赎刑”的嫌疑。罚金刑执行难,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罚金刑的量刑较为混乱,受经济利益驱动,地方法院可能会无视罚金刑的量刑原则,根据被告人的在押财产情况判处罚金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刑事执行机制不健全,罚金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执行程序不统一,导致罚金执行权责不明,严重影响了刑事执行效果。

 

2.制裁方式多元化与非刑罚措施执行难

 

受刑法谦抑原则和目的刑主义的影响,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当代刑法改革的两大主题。现代刑事制裁方式既包括以自由刑为代表的刑罚措施,也包括以保安处分为典型的非刑罚措施。无论是刑罚措施还是非刑罚措施,都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但是,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刑罚措施的执行,对于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存在法定化、司法化以及程序化不足的内在缺陷,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执行体系。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对非刑罚措施的执行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非刑罚措施的执行较为混乱,甚至导致放弃执行。以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为例,我国《刑法》第18条仅规定了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语焉不详,执行的期限、期限的延长仍不明确,严重制约强制医疗程序的规范运行。由于立法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各方主体要么相互推诿,要么争抢强制医疗执行权,使强制医疗制度难以推行、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3.制裁模式分层化与非监禁刑执行难

 

“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应与犯罪结构相对应,犯罪结构的调整必然会对刑事制裁体系结构产生影响。”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我国刑事案件结构在发生变化,即全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反而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占总体刑事案件数量的比重越来越大。相应地,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制裁体系从过去依赖自由刑的平面式重刑结构开始转向轻重罪分层的体系化制裁模式,即对于轻罪尽可能采用非监禁化的制裁方式,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来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重刑制裁观念的影响,刑事执行依旧过度依赖监禁刑,缺乏配套的回归社会制度,非监禁刑执行面临着立法规定笼统、执行主体分散以及监督机制匮乏的现实困境。以管制刑为例,《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那么,管制刑执行主体究竟是公安机关还是社区矫正机构抑或两者都是?若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由于基层公安机关任务繁多、警力有限,根本无力具体履行对管制刑的执行,可能会导致管制流于形式;若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机构能否做好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刑罚执行工作,也令人堪忧。在社区矫正工作推广的过程中,管制刑执行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接近于名存实亡。

 

(二)程序维度: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与刑事执行程序功能紊乱

 

刑事执行程序具有实现裁判内容的基本功能以及惩罚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刑事审判是刑事执行的基础,刑事执行是刑事审判具体内容的实现。刑事审判程序与刑事执行程序之间有着紧密的连带关系。另一方面,刑事执行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具有同质性的惩罚犯罪、教育改造和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进入新时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逐步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多元并存的格局,而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重要环节一直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导致其既无法满足审判程序多元化的基本需求,也无法和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协同发挥刑事诉讼程序整体功能。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上看,将第五编“特别程序”放在第四编“执行”之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执行问题未在“执行”编中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基本上未在“特别程序”编中作出具体规定。

 

1.刑事执行程序与多元化审理程序结构不对称

 

审理程序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对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围绕刑罚执行而构建的刑事执行体制决定了现有执行程序的结构与审理程序并不对称,导致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发挥不佳。一方面,审理程序多元化改革需要刑事执行程序与之同步发展,要求其依据不同类型、适用不同审理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来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例如,被告人因为年龄、疾病等正当理由而缺席审判时,执行难度相对不大,可以考虑要求此类缺席被告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并签署保证书以保证裁判的执行;而被告人因逃往境外而缺席审判的,在作出有罪裁判之后,则通常需要通过遣返或引渡等方式来确保其到案服刑。另一方面,刑事执行程序同质化结构与其应当发挥实现多元化裁判内容的功能要求相抵牾。美国社会学家默顿曾言:“某一组织的社会功能有助于确定结构,正如这种结构有助于确定实现这些功能的有效性一样”。依据结构功能主义,刑事执行程序一直是依据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内容来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围绕刑罚而设的刑事执行体制呈现分散化、不统一的特点。同时,自由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的中心,使得刑事执行程序主要关注监禁刑执行,无法满足多元化刑事裁判的执行需求。

 

2.刑事执行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薄弱环节

 

从纵向结构来看,受重审轻执的习惯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执行成为整个诉讼活动中的薄弱环节,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整体效能的发挥,甚至导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功亏一篑”。以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案为例,该案犯罪行为人1993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因伪造虚假病情诊断书和通过请托违法保外就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长期脱管漏管。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续保”、收监等职责,检察院未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纸面服刑”等现象暴露出过去我国刑事司法较为重视前端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而忽视末端的执行环节,刑事执行成为刑事诉讼链条中较为薄弱的一环。在刑事执行环节由于执行权较为分散,执行责任不明确,执行监督力度不够,可能发生“权力寻租”等行政滥权与司法腐败问题,将会导致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被滥用,损害刑事司法抑制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严重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威信与形象。

 

从横向结构来看,传统司法观念认为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在此观念的影响下,长期以来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实务只重视执行实施环节而忽视其他环节执行权的行使,刑事执行理念陈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例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只是负责法律文书的交付执行,将罪犯送交执行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使得交付执行环节中文书交付和人犯交付相分离。在强制医疗程序中,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641条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内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但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时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因被强制医疗人的费用未能解决等原因,怠于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执行。

 

(三)体制维度:分散化的执行体制导致刑事执行整体效果不佳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可以说,“执行难”和“执行乱”是刑事执行领域两个突出的问题。刑事执行体制的分散化或多头化是造成刑事执行乱象的重要原因,分散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制约了刑事执行程序功能的整体发挥。

 

其一,针对不同的刑罚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使得刑事执行环节的主体明显过多,且各种主体之间缺乏协同,甚至相互掣肘。刑事执行以刑罚种类来划分执行部门,由于刑罚之间缺乏共通性和统一性,导致围绕刑种而设的执行主体具有多元化和分散化特点。具体而言,根据刑罚的类别不同,由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的执行,其管理的看守所负责执行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负责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有权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矫正工作。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具有独立、统一的主持主体相比较,刑事执行环节缺乏统一领导、指挥刑事执行的机关,各种刑罚分别由多个机关负责具体执行。这是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经过不断调整而形成的格局,在理论上缺乏科学论证,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其二,不同的刑罚由不同机关执行,造成了刑罚执行权与侦查权由同一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与审判权由同一机关行使等现象,导致权力行使合理性上的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发挥。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要求科学配置国家刑事权力,形成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格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该项决策的提出,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体制下执行权未能与其他权力之间形成合理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法院既是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的决定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审执并行影响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形象;公安机关同时承担侦查和执行工作,不利于其扬长避短。分散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导致执行权行使主体之间衔接不畅,刑事执行程序整体上呈现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三,因循分散化解决刑事执行问题的传统思路,随着刑事裁判种类的增加,刑事执行主体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剧。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迁,增加了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执行主体。强制医疗程序的增设,使得公安机关和强制医疗机构成为执行主体。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执行主体专门化的要求;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要求除了专门机关负责之外,还需加强社会参与。在执行特别没收、缺席审判裁决的过程中,境外追逃追赃问题日益突出,相应增加了国家监察委等作为执行主体。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勃兴,使得财产性裁决的数量激增,如何保障此类裁决的执行,成为困扰刑事执行实践的一大难题。过去人民法院负责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现在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返还等处理工作分别由法院、扣押机关、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承担。分散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导致执行权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复;各种执行措施之间衔接不畅;刑事执行不到位或者执行效果不佳问题突出,亟待通过刑事执行体制改革加以解决。

 

二、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思路

 

近年来,由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和传统体制的阻力,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力度并不大,相比其他领域的改革取得的成效不太明显。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是重新审视刑事执行程序,通过对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格局进行结构性调整,实现执行权、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三个层面的统一规范和协调,从而使得刑事执行体制能够满足犯罪结构变迁和刑事裁判体系发展的需要。

 

(一)从刑事(刑罚)执行程序迈向刑事裁判执行程序

 

“执行,即裁判之执行,乃依国家之权力而实现裁判内容,完成刑罚权行使,以达到刑事诉讼目的之行为”。从定义来看,刑事执行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常常将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如有论者认为,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判决或者裁定确定的刑罚,以将罪犯改造为守法的新人,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但是刑事执行的直接客体并非刑罚,而是法院的生效裁判,仅从刑罚角度来定义刑事执行显然有失片面,也引发了上述诸多问题。

 

仅从实体刑罚的角度来分配执行权存在明显的弊端。为应对当前犯罪形势的变迁,我国刑事制裁措施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依据不同刑事制裁而设立的分散式刑事执行体制会导致执行机构职能混淆和司法资源不合理配置。这种执行权分配方式是在我国法律体系尚不成熟时的阶段性产物。刑事执行不应局限于实体上的刑罚执行,而应当突破其理论和实践的传统界限,从程序视角中寻求统一刑事执行体制的关键要素——刑事裁判。刑事执行程序的核心是有执行力且须执行的刑事裁判,而刑罚只是刑事裁判的内容之一。刑事裁判与刑罚判决之间在逻辑上是属种关系,刑事裁判是刑罚判决的上位概念,其中不仅仅包括科刑判决,还包括无罪判决以及有罪但免予刑罚处罚或非刑罚处罚判决等。通过引入“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概念,可以为刑事执行研究提供新的视角,不再将视野局限于执行程序所具有的保证国家刑罚权正确实施的工具价值,而是探索其自身独立价值,使其逐步摆脱依附性和从属性,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具有独特地位和独立价值的诉讼阶段。

 

(二)重塑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权力结构

 

依据结构功能主义,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所发挥的功能取决于其自身的权力结构。若仅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待刑事执行程序,则目光往往停留在支离破碎的刑罚具体执行环节,只能通过转移或相对集中刑罚执行权来局部调控刑事执行制度,难以实现统一规划和管理。但是,从程序维度来看,根据刑事执行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和刑事诉讼的共有功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的权力结构可以分为横向权力结构和纵向权力结构,前者主要探讨以刑事裁判的生效为起点至行刑结束为终点的整个刑事执行过程中的权力配置问题,后者则是将刑事执行置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讨论执行权、执行程序以及执行主体的定位问题。

 

1.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横向权力结构

 

从横向结构看,刑事执行程序可以分为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实施环节以及执行监督环节。目前行使交付执行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实施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而行使执行监督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从理论上讲,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不应只关注执行实施环节,这是因为该程序追求的目标是准确、及时、公正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必须对三个执行环节一视同仁。交付执行程序是启动执行实施环节的前置要件。具体执行活动的开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需要法院及时送达刑事裁判文书,使国家刑罚权尽早得到落实或尽快释放无罪之人。而执行监督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保证,是确保刑罚有效、正确执行和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执行监督与执行实施之间的关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都是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在横向权力结构上处于失衡状态,重执行实施,轻交付执行和执行监督,需要予以调整和修正。

 

2.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纵向权力结构

 

从纵向结构看,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起着保障此前的诉讼程序功能实现的作用。通过分析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之间的联系,可以对整个刑事执行程序形成较为全面的认识,厘清学界在执行权性质、执行程序独立以及执行主体统一方面存在的争议,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一,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两者密不可分使刑事执行权成为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相并列的第四权。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问题,学界观点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执行”专编的立法体例表明刑事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附属品,同属国家的司法权;二是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刑事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方制裁性等特征,同时,行刑主体在行使刑事执行权时,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的特征;三是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但坚持分离说,认为执行实施环节涉及到罪犯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具有单方性、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而刑罚执行变更过程涉及有关解决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两者是可以区分开来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也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但是,上述观点均是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着手分析,至少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未考虑交付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的性质,此两权与执行实施权均属于刑事执行权的范畴;二是司法性与行政性兼具且分离的观点不符合刑事执行实践。刑罚执行变更发生在执行实施环节,是以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的日常良好生活表现为前提依据,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可适当减轻原判刑罚。而在具体刑事执行程序中,根据《监狱法》第56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是重要的激励要素,能够促使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因此,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有机统一。

 

第二,刑事执行程序属于独立程序,具有教育改造、再社会化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独立任务和目的。虽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的附属程序,“判决程序,虽为刑事诉讼之中枢,且为狭义之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之目的,仅能因判决达其一半,其他一半,必待执行始能完成。故执行程序,实可谓与判决程序并重者也。”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子系统,其在实现生效刑事裁判内容的同时,还有通过监管、教育、劳动和感化等手段矫治服刑人员,以及贯彻行刑社会化,使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此外,在执行实施环节,虽然执行机关依据刑事裁判文书需要对被定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予以限制或剥夺,但是也要保障被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如申诉权、控告权、辩护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所享有的选举权等。因此,对于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第三,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实现执行主体的相对集中和统一。侦查、起诉、审判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均具有相对集中和统一的特点,以便于刑事程序功能的良好发挥。与前三种程序相比,处于末端的执行程序,权力行使主体显得过于分散,不利于实现刑事裁判执行工作的专门化。有学者指出,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管理上的无序状态;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在司法职能上的相互交叉与重叠,导致基本职能的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繁琐复杂,导致监督职能难以到位。刑事裁判执行主体的过度分散不利于总结经验、统一领导和科学管理,也不利于保障各种刑事裁判执行的统一和不同形式的前后相继。基于权力的合理分工以及程序的顺利衔接,要求实现一体化的刑事裁判执行机制,统合刑事裁判的执行主体,在刑事裁判的执行问题上形成合力,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三、域外刑事裁判执行一体化机制考察

 

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和执行程序的资源配置来看,我国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应当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但对于如何建构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机制,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有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司法部全面负责执行工作,并逐步将现由侦查和审判机关担负的执行工作划归司法部管理。二是成立国家刑事执行部统一领导各种刑罚的执行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刑事领域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收归执行。三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以确立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新体制为基本思路来重新设计和架构我国的刑事执行体制。对于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选择,比较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以大致归结为两种主要模式: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

 

(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的模式

 

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刑事裁判执行权的做法主要存在于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负责管理和监督监狱和其他行刑部门的刑事执行工作。具体而言,司法部内设负责收缴联邦犯罪所得以及用于支持联邦犯罪的财产的资产没收部门(Asset Forfeiture Program),专门的监禁刑执行管理部门联邦监狱局(Federal Bureau of Prisons),负责管理缓刑、假释和其他形式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惩教署(National Institute of Corrections)以及行使释放或撤销释放罪犯权力的假释委员会(United States Parole Commission)等。

 

1.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模式的主要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选择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执行,主要是基于本国的权力架构和诉讼模式等因素的考量。一方面,从权力结构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遵循“三权分立”原则,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机构所有,而刑事执行权一般被定位为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负责行使。以英国为例,对于已判处监禁并交付执行的罪犯的刑罚变更程序,在罪犯服满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服刑期限后,经假释委员会提议,由国务大臣决定是否假释,在此过程中并不涉及到法院参与解决法律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此外,基于分权与制衡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普遍只是负责代表国家控诉犯罪,既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也不实质参与刑事执行程序。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针对个案的司法审判活动基本宣告结束,而将裁判内容付诸实施的权力则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2007年,英国司法部从内政部分立出来,主要负责刑罚、审判、监狱等司法事务,其下设国家罪犯管理局主要管辖国家监狱局与国家社区矫正局两个职能部门,专门负责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监禁刑执行和社区矫正。相比于司法机关而言,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罪犯监禁与社区矫正工作,能够确保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之间的衔接,加强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力度,同时也能保证社区刑罚得到强硬与有效的执行。

 

另一方面,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庭审模式要求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国家公诉权,与辩方共同推进庭审活动的进行,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不强调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其客观义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裁判执行是当事人主义下刑事司法职能的合理分配。

 

2.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依据我国传统的刑事执行理论,刑事执行程序的核心在于执行刑罚,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通过统一刑罚执行主体来完善刑事执行体制。同时,受自由刑中心主义的影响,以及基于《监狱法》的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有学者建议将刑罚的执行权集中交给司法部,并参照域外模式在司法部内部分设死刑执行局、监狱管理局、财产刑执行局、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相应分支机构。但是,在我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裁判执行权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否定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忽视执行实施程序中关于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问题。“刑罚执行原则上属于行政权。但是,减刑、假释涉及到对原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罪犯刑期的变更,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活动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延续,本质上属于一项司法活动。”二是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过度重视执行实施而忽视交付执行和执行监督的问题。

 

(二)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的模式

 

将检察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主要存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德国,“刑罚之执行官署为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的刑罚之执行事项,原则上均由司法辅助人员处理之。”在日本,“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裁判执行的指挥用书面进行,并且必须附有裁判文书或者记录裁判笔录的副本或抄本。”

 

1.检察机关执行模式的主要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或者指挥刑事执行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检察机关一般隶属于司法部,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承担着侦查、控诉与执行三方面的任务。同时,实行指挥执行与具体实施执行的机构相对分离,即由检察官在程序上负责指挥执行,明确承担刑事执行责任,但具体行政性的执行活动则委托给专门的监狱、矫正机构等来实施。在具体执行时,检察机关既能指挥警察拘捕被定罪人到案服刑,也能与同属于司法部领导的监狱合作执行自由刑,保证刑事裁判顺利得到执行。尽管从政府内部组织结构来看,司法部长作为检察机关的上级领导,有权对检察机关的业务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甚至可以针对个案发出具体指令,但在实践中司法部长极少行使“外部指令权”,以避免给公众产生不正当妨碍司法公正的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行政模式中,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对法院、检察院的后勤保障、财政经费、人事任免等司法行政事务负有管理责任,并不直接负责追诉犯罪、判决执行等法律事务。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能上的适度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能以及遵循客观义务。

 

二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检察官所具备的侦查与控诉职能使其与辩方在实质上力量不平衡,因而法律上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超越当事人角色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为检察官成为刑事裁判执行指挥主体提供了可行性。检察官的职责不单是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予法官的擅断处罚,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警察的恣意侦查。在刑事执行环节,由检察官担任执行程序主导者的角色,既能因为其对案情较为熟悉,可以充分发挥实现刑罚权的功能,确保生效刑事裁判的顺利实施,也能有效节制具体执行机关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时基于客观公正义务建立约束机制,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检察机关执行模式的具体内容

 

对于检察执行模式进行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以下职权:

 

(1)交付执行环节中负责交付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员

 

在交付执行环节,法院作出刑事裁判后需要将裁判文书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签发执行指挥书,送交到具体执行机关,才能对被告人执行具体刑罚。同时,检察机关也要确保服刑人员到案接受处罚。例如,日本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指挥执行的方式,原则上要制作执行指挥书,并附上判决书副本。此外,被判处惩役、禁锢或者拘留刑的人,在判决生效时没有被拘禁的,检察官为了执行必须传唤该犯人;犯人不听从传唤、逃走或者有逃跑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发布收监令,与拘传令具有同等效力。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8条规定:“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第469条规定,“受罚金以外主刑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於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但经谕知死刑、无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之虞者,得迳行拘提。”

 

(2)执行实施环节中有权决定和处理有关的重要执行事项

 

在执行实施环节,检察官的指挥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更执行的顺序;二是根据法定事由停止执行刑罚。在日本,必须执行两个以上主刑时,存在执行顺序的问题。自由刑的执行顺序,原则上是先执行较重的刑罚。但是,检察官可以停止执行较重的主刑,先执行其他刑罚。执行顺序的变更主要考虑让罪犯尽快取得假释的资格,如让其优先执行惩役刑,或者考虑到罪犯的健康状态,而先停止执行惩役刑而变更执行禁锢刑。基于法定事由的停止执行,包括必要的停止执行和任意的停止执行,前者是指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恢复正常状态以前必须停止执行;后者则是服刑人员因健康、高龄、分娩等重大理由,由检察官裁量停止执行。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5条、第455a条和第456条的规定,若服刑人员患有精神疾病或执行将危及其生命危险的疾病,或者在监狱中无法查明的重病,或由于执行机构方面的原因需要暂缓、中止执行,则可以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被定罪人员或者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之外的不利后果,被定罪人员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8条的规定,违警罪刑罚或者不剥夺自由的轻罪刑罚,可以因(被判刑人)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性质的重大理由,暂时中止执行或者分期执行。根据刑罚中止执行的期间为3个月以下还是3个月以上之不同情形,刑罚中止执行的决定分别由检察院作出,或者依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由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或者社区法院在评议室作出。

 

(3)死刑、财产刑由检察官实质参与执行

 

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有检察官在场指挥监督。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在监狱内执行,执行死刑时应由检察官莅临,并命书记官在场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在韩国,检事要依据法务部长官的命令执行死刑,参与执行的检察厅书记员,要制作执行笔录,并与检事和监狱长或看守所长或其代理人一起,签字盖章。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的国家中,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诉讼费用、赔偿费用的裁判,一般是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检察官所签发的命令,与有执行力的关于债务的公文书有同等的效力。对于拒不履行财产刑的被执行人,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可予以关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1条规定:“罚金款项的支付,应当始终受到追偿。但是,不支付罚金款额之全部或部分,可以引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被判刑人实行关押。”

 

3.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执行模式的优势与现实障碍

 

从功能上看,相比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在我国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刑事裁判执行的优势在于:一是真正实现从刑罚执行跨越到刑事裁判执行。由检察官统一指挥执行,有助于交付执行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的有机融合,解决执行权过于分散、弱化、执行效果减损的问题。二是检察机关直接指挥执行有助于防止执行监督流于形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监督方式单一、监督行为滞后、监督效力不足的问题。三是有助于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以财产刑执行为例,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就已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控制,相比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检察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由检察机关实质参与财产刑的执行,有利于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但在我国采取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模式存在两大现实障碍:一方面,我国在权力体制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别,按照我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与政府领导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同一序列,这给检察机关有效指挥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裁判造成现实障碍。另一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不同,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使其有权监督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若要求检察机关成为执行指挥主体并承担执行责任,可能导致执行程序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角色混同。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模式,需要破解上述两大现实障碍或者质疑。

 

四、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理论解释与制度建设

 

(一)在我国建立检察官指挥执行模式的理论解释

 

回顾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早在民国时期,我国就建立了检察官指挥执行制度。陈瑾昆解释了检察官享有执行指挥权的原因,“执行权应属于检察官而不属于为裁判者,乃为一般通例。盖其理由,在于,(1)期冀程序之敏速;(2)维持裁判之公平;(3)减轻法院之负担三点。”从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官统一行使执行权的理论依据的讨论看,大致可以归纳为求刑权理论、法治国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

 

1.求刑权理论及其缺陷

 

支持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求刑权理论认为,执行权依附于公诉权,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刑事诉讼系由检察机关所提起,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执行权,往往也同时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在动态上构成了公诉权的向后延伸。”求刑权理论是从公诉权推导出执行权,在此过程中进行了不同性质权力和不同阶段程序的跨越,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逻辑链接。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诉权,主要包括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审判程序启动者的角色。“就公诉权的延伸而言,公诉权行使对应的结果是法院审判权的启动,那么公诉权在执行领域中的延伸,对应的结果也应当是执行权的启动,而不是直接行使执行权。”因此,从求刑权理论的角度,无法直接得出应当由检察官统一行使刑事裁判执行权的结论。

 

此外,进入现代法治社会,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原则,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通过承担控诉职能来实现社会正义。在此背景下,难以从公诉权中推导出执行权,否则依此逻辑,侦查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控诉权,从侦查权也可推导出执行权。求刑权理论在逻辑上的不周延,决定了其无法作为检察官统一行使执行权的理论依据。

 

2.法治国理论的相对合理性

 

“法治国”(Rechtsstaat)是与警察国相对的一个概念,其核心是处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规范权力的行使。在刑事执行领域,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按照“法治国”理念,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政权都需要加以防范和监控,以免因滥用而危害人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机关统一指挥刑事裁判执行,以便有效限制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其背后有法治国理论的支撑。

 

法治国理论以限制执行权和“法律守护人”角色来论证应当由检察官指挥刑事裁判执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全面,其解释力存在局限性:一是无法解释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指挥和监督职能。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刑罚内容的变更问题,涉及有关解决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典型的司法裁判活动,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法治国理论主要解释了由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过程中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性,但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的指挥监督问题缺乏解释力。二是法治国理论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下探讨对刑事执行权的限制问题,无法直接套用于我国“一元多立”权力架构下的刑事执行体制。三是难以为检察机关指挥刑事裁判执行提供精准的理论解释。法治国理论仅仅说明了应当对刑事执行权进行监督和限制,但难以解释为何要采取由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方式。对于刑事执行权的限制,美英采取了设置专门的外部监督机构(假释委员会)的方式,我国目前由检察官进行“外在式”或“事后型”监督,并未采取由检察机关指挥执行的方式,但均体现了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理念。

 

3.法律监督理论的适用性

 

法律监督理论可以为在我国构建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模式提供本土理论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由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既要对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法院裁判得到切实实施,维护刑罚惩罚犯罪的作用,也要进行监所监督工作,对于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要予以纠正和追责,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教育和改造。由检察机关对执行权实行有效控制,既符合我国“一元多立”权力架构下法律监督的基本定位,也是保证刑事执行职能合法、有效行使的现实需要。

 

(1)“一元多立”权力架构下的法律监督

 

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下,权力之间形成相互限制和监督的制衡关系。据此,刑事执行权必须在三权体系中被明确定位,才能为其设置相应的制约主体。我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分设出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在我国“一元多立”权力结构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审判权,也不具有超越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地位,而是一种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并列的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取决于该职权的核心宗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在我国,围绕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形成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复合属性说五种代表性观点。在各种观点的博弈中,法律监督说逐渐占了上风。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职权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检察权的司法性、公益性逐渐增强,人们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认识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复合属性说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刑事执行活动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使得刑事执行权具有多元属性,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指挥执行权,正好契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现实发展以及对复合属性说的容纳。在我国检察制度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警检一体化模式的借鉴,这表明,在理论上,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裁判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而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则表明,不宜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出发,对执行权与执行监督权进行截然的界分。在我国,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出发,形成了具有包容性的检察权多元属性理论,其超越了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权力架构下对检察权的基本定位,对在我国建立检察官指挥执行模式提供了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论解释。

 

(2)从观察式监督跨越到参与式指挥

 

法律监督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等负责的刑罚执行活动及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要求对强制医疗等非刑罚措施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监督中采取的主要监督手段是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对于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只是提出具有建议性质的检察意见。现有的刑事执行监督主要是一种“观察者”视角的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并未深入参与到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当中,而是以外在者的立场来对具体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导致监督的有效性不足。“观察式”刑事执行监督的优势在于立场中立,有助于客观描述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而弊端则在于监督主体没有深入到刑事执行过程当中而难以发挥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功能,所提出的建议或意见也难以得到刑事执行机关的回应和认可。“这些都使得检察监督对刑罚执行的司法控制极大削弱,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有着绝对控制权。”实现从外在观察式监督到内在参与式指挥的跨越,是解决刑事执行监督模式现存问题的有效途径。

 

所谓检察机关指挥执行的体制,并非指所有刑事裁判均由检察机关具体执行,而是区分指挥执行与实施执行,前者是在诉讼程序上赋予检察机关保障裁判执行的权力并承担执行责任,而后者则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挥执行文书,负责处理刑事裁判的具体执行事项。这种模式既不同于直接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刑事执行机关,也不等同于过去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生效裁判所涉及的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种类繁多,由检察官直接承担起执行职责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而由检察机关指挥监狱、矫正机构等辅助机关来具体执行裁判,总体上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侧重于监督而非执行,则具有可行性。同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指挥执行机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角色混同。另一方面,相较于过去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而言,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模式在整个刑事执行程序中不再局限于使用外在的、事后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软监督方式,而是关注刑事执行活动的事前、事中控制。即在交付执行环节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将生效裁判文书和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送交具体执行部门来督促执行,在执行实施环节则主要负责查办执行人员权力滥用案件,关注被执行人员日常服刑处遇。在刑罚执行变更环节,通过贯彻再社会化原则,采取停止执行自由刑、变更执行顺序等方式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刑罚执行变更中的职务腐败现象。

 

(二)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具体设想

 

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不仅具有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现实针对性和紧迫性,也有深化刑事执行理论研究,改变轻视非刑罚执行的传统观念的正当性。那么,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应当如何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呢?笔者认为,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改革和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

 

1.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立法体例

 

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刑事执行立法分为两种模式:分散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

式。我国现有的刑事执行立法是典型的分散立法模式,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法律中。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快速立法,同时对过时的法律及时进行修改或调整。但是,分散立法也会导致法条规定过于零散,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不协调,不利于刑事执行体制和执行程序的统一规范。因此,有学者建议借鉴俄罗斯制定单独的刑事执行法典的做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法典,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共同形成刑事法体系的三大支柱。

 

笔者认为,目前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可以考虑分“两步走”来完成阶段式立法:首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刑事执行权进行调整和优化配置,确立检察机关刑事裁判执行指挥主体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制定相应的刑事执行法典。法典化的前提条件是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法律规定越加纷繁复杂,需要通过从法律中提炼法律原理或原则,作为法律种属分类的依据,形成完备的部门法体系。而在刑事裁判执行领域,分散式立法的根源在于刑事执行机构的多元化。目前有关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往往是由具体执行刑罚的机构提出法律草案,之后再提交给立法部门讨论通过。由于涉及部门权力的调整问题,不同刑事执行立法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掣肘和矛盾的现象,也使得刑事执行立法在执行目的、任务、原则、程序等基本问题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另一方面,关于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理论共识尚未达成。因此,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尚为时过早。

 

建议以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执行的规定,作为刑事裁判执行统一立法的第一步,《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等其他专门性或单行性法律法规则需要配套调整和修改,以避免立法间的不协调和相互冲突。具体而言,将《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分为“一般规定”“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变更”三章。其中第一章“一般规定”主要规定执行原则、执行根据、执行机关以及执行变更的权限等概括性内容,明确刑事裁判应当严格依法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第二章和第三章则在区分不同类型刑事裁判的基础上,明确从具体裁判交付执行到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涉及到的执行主体、执行方式、执行变更等各种具体规范。〔68〕此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机制,例如对于被告人潜逃在外或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缺席审判案件,法院作出判处监禁刑的有罪判决,若无法通过引渡或遣返程序使得被执行人归案,或者被执行人始终缺乏服刑能力,则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监禁刑,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再考虑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2.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职权配置

 

为实现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统一,建议将部分刑事裁判执行权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剥离,交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和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以优化刑事执行资源配置,解决执行权分散行使带来的执行效能低下、诉讼职能错乱的问题。具体而言,可以考虑采取如下举措:

 

第一,将原由法院承担的交付执行权转移给检察机关,即法官应当将指挥执行所需要的刑事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检察官,检察官确认裁判文书效力后,制作“执行通知书”并附上裁判文书副本,送交具体执行机关或人员后开始指挥执行。交付执行是刑事裁判执行的启动程序,也是现行执行程序中的薄弱环节。法院作为交付执行的主体,只负责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负责将罪犯送交执行。法院“交书不交人”的交付方式容易导致执行环节出现脱管漏管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作为交付执行主体,并增加交付执行时限的规定。

 

第二,在死刑判决确定后,检察机关立即将有关材料送交司法部,在司法部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有违法院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因此,建议将死刑交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将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权赋予司法部部长,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死刑的具体执行。

 

第三,将公安机关负责的短期有期徒刑执行权划归检察官指挥,由监狱负责具体执行和管理活动,拘役适用缓刑的具体执行则划归社区矫正机构,以尽可能实现刑罚执行体制的统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我国,看守所是未决羁押机关,不宜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为避免被告人利用上诉等诉讼拖延的方式留所服刑,建议由监狱辅助检察机关来执行短期自由刑,而拘役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被严重削弱,可以考虑用社区矫正来代替拘役。

 

第四,对于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监禁刑的执行,由检察机关指挥监狱或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上述罪犯未被羁押的,检察官在执行时必须传唤,被执行人员不到案、潜逃或者有潜逃可能的,检察官应当发布拘传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此外,设立检察官指挥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期内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由检察官裁量决定停止执行自由刑,将被执行人员移交给监护人员或者收容在医院等。与监外执行制度中将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的做法不同,自由刑停止制度实行刑期中断,原则上不计入刑期,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应将被执行人员收押继续执行剩余刑期。该举措能够有效打击违法保外就医、滥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乱象,切断执法司法人员腐败的利益根基,有助于维护执法司法公信力。

 

第五,由检察机关负责财产刑和其他经济性处分的执行,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必要时建立罚金易科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而没收财产刑无论是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财产刑和其他经济性处分的执行涉及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等复杂问题,转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更为合适。因为被执行人员涉嫌财产类犯罪,其财产一般在侦查阶段或起诉阶段就已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控制,由提前规范管控涉案财物的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有利于财产刑和其他经济性处分的顺利执行。对于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的罪犯,法院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或社区矫正等措施来代替罚金刑执行,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第六,关于刑罚执行变更的管理体制,目前是由监狱单独向法院提出减刑和假释意见,可考虑改为监狱认为需要对服刑罪犯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应当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报送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此外,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阶段,是天然存在着潜在的诉求冲突的,这就为诉讼化机制的引入提供了可能。”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显露出诉讼化机制引入的迹象。可以考虑借鉴意大利等国的做法,建立减刑和假释专业裁判法官制度,以解决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法官职能虚化的问题。

 

结 语

 

刑事裁判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关乎预防惩治犯罪效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乃至社会大局稳定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学界较多关注审判程序以及审前程序的改革,很少将目光放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个阶段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导致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理论基础薄弱,存在立法停滞不前、执行主体混乱以及执行权配置不当等现实问题。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主要是依据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内容来选择不同的执行主体和方式,刑事裁判执行程序被等同于刑罚执行程序,围绕不同刑种而设的刑事执行体制呈现分散化、多元化的特点。为统一刑事执行体制,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司法行政执行说”和“检察指挥执行说”两种主张,而前者作为主流观点未能受到有力的挑战和质疑。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相比,在我国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更能保障刑事裁判的顺利实施,发挥更大的制度功效。关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的理论基础,有求刑权理论、法治国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之争,就我国而言,法律监督理论提供了较为恰当的本土根基。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作用有待实现从观察式监督到参与式指挥的发展。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立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未来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但目前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可考虑从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规定做起,并对其他涉及刑事执行的法律进行配套性修改。关于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的职权配置,有待在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的目标下进行调整和优化,以促进刑事执行程序效能的最大发挥,有效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限于篇幅,本文侧重于论证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基本思路、基本路径等宏观层面的问题,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如社区矫正的执行、强制医疗等保安处分的执行以及缺席审判后的执行等未能展开论述,留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作者: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主任

         余鹏文,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随着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推进,我国刑事裁判制度从整体视角来看呈现出轻缓化、多元化和体系化的趋势,对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我国现有刑事裁判执行体制主要从实体刑罚的角度来分配执行权,导致形成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方式分散的格局,“执行难”和“执行乱”成为刑事裁判执行领域的两大难题。为了健全完善刑事执行制度,应当在观念上实现从“刑罚执行”到“刑事裁判执行”的跨越;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应当重视交付执行、执行实施以及执行监督的程序衔接,确保刑事裁判执行机制在执行权、执行程序以及执行主体三个层面的合理规制,并建立以检察机关指挥执行为核心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基本格局。我国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可以法治国家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作为本土依据。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改革和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部分执行职能剥离出来,构建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机制;未来需要在修改和整合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刑事裁判执行法。

 

引 言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刑事执行”和“刑罚执行”是两个常见的概念。关于“刑事执行”,通常指刑事执行机关为了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内容而进行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但谈到“刑事执行检察”时,这里的“刑事执行”,不仅包括已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而且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还包括职务犯罪的侦查,这是从刑事执行检察机构的现有职能出发界定“刑事执行”的含义。本文主要探讨前一种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即刑事裁判执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预示着刑事执行领域面临深刻变革。随着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推进,我国刑事裁判制度从整体视角来看呈现出轻缓化、多元化和体系化的趋势,对刑事执行程序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但目前刑事执行领域在思想观念、制度机制以及职权配置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近年来云南孙小果案、北京郭文思案、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案等事件的曝光,反映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尚不健全,“执行难”和“执行乱”是刑事执行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刑事执行领域的法治化、规范化和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同时,无论是立法上还是理论上,对于刑事执行程序的重视程度都不够,关于刑事执行的理论研究非常薄弱,与满足司法实务需求还有很大差距。

 

刑事执行领域“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立法的分散化,以及基于传统的惯性延续所形成的执行主体多元、执行方式分散的特点,导致未能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体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刑事执行体制分散化的根源在于将刑事执行程序等同于刑罚执行程序,依据刑罚种类的不同而分别设立执行机构。实际上,根据刑事裁判内容的不同,刑事执行可以大致分为刑罚执行(包括死刑、自由刑、罚金刑等的执行)、保安处分执行(如强制医疗、强制戒毒、专门矫治教育等的执行)以及其他裁判执行(如保证金的没收、扣押物的返还等)。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不仅仅涉及到刑罚执行,还包括其他刑事处遇的执行,仅使用刑罚执行来代替刑事执行是不周延的。本文认为,应当从程序法的视角来重新定位刑事执行程序,即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环节组成,在国家通过审判程序确定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之后,需要借助刑事执行程序来保障生效裁判的实施。刑事执行的前提是必须有生效且须执行的裁判,执行的目的也在于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付诸实施,因而可以引入“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概念来重构刑事执行程序,以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题。

 

一、刑事裁判体系变革下的刑事执行困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犯罪的类型和结构都在发生重大变化,刑事裁判制度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之一,也面临着深刻的转型问题。具体而言,刑事裁判体系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实体制裁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犯罪圈的扩张,我国刑法结构为实现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需要刑事制裁体系在制裁对象、制裁方式以及制裁模式上进行变革;另一方面,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满足特殊案件的处理需求,我国也在积极探索轻微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以及缺席审判、无定罪的没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刑事和解、未成年司法等特别程序,形成了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我国刑事裁判体系的结构性变迁不相适应的是,作为刑事裁判体系的配套和保障措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存在着立法停滞不前、大量立法空白、立法位阶过低等缺陷。有关刑事执行的立法条文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不仅未能形成统一的刑事执行标尺以规范刑事执行实践,在内容上也存在大量的重复性乃至冲突性规定,对刑事执行实践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实体维度: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与刑事执行程序应对不足

 

1.制裁对象二元化与财产刑执行难

 

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向着更加文明和人道的方向发展,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愈加明显,刑事制裁体系不仅仅关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处分,也开始重视刑事经济性处分的作用,即重心开始从管控人到人财并控,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权益的剥夺在刑事制裁体系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尤其是罚金刑,20世纪以来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成为世界各国适用率普遍较高的刑法制裁;如在德国,判处罚金刑的比例从2000年的80%升至2013年的82%。在我国,罚金刑虽是附加刑,但其适用率也较高。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整体适用率高达63.8%,而盗窃、抢夺、抢劫、诈骗、赃物犯罪等财产犯罪罚金刑适用率约为100%。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尽管罚金刑适用率不断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理想,整体执行率较低。以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为例,2018-2020年共审结刑事案件887件,其中判处罚金刑的案件422件,罚金数额共计673.3万元。而犯罪行为人或其亲属主动或代为缴纳的数额为186.5万元,剩余486.8万元的罚金中实际执行90万元,实执率仅为18.49%。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当事人预缴罚金的做法在基层人民法院逐渐成为罚金刑的主要执行方式。这意味着法庭在作出最终判决前已经确定被告人应交纳的罚金款项,预缴罚金的做法实际上存在着罚金刑与自由刑某种程度上的置换,有背离无罪推定原则和“以钱赎刑”的嫌疑。罚金刑执行难,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罚金刑的量刑较为混乱,受经济利益驱动,地方法院可能会无视罚金刑的量刑原则,根据被告人的在押财产情况判处罚金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刑事执行机制不健全,罚金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执行程序不统一,导致罚金执行权责不明,严重影响了刑事执行效果。

 

2.制裁方式多元化与非刑罚措施执行难

 

受刑法谦抑原则和目的刑主义的影响,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当代刑法改革的两大主题。现代刑事制裁方式既包括以自由刑为代表的刑罚措施,也包括以保安处分为典型的非刑罚措施。无论是刑罚措施还是非刑罚措施,都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实现。但是,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来看,仅仅规定了刑罚措施的执行,对于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存在法定化、司法化以及程序化不足的内在缺陷,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执行体系。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对非刑罚措施的执行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非刑罚措施的执行较为混乱,甚至导致放弃执行。以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为例,我国《刑法》第18条仅规定了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语焉不详,执行的期限、期限的延长仍不明确,严重制约强制医疗程序的规范运行。由于立法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各方主体要么相互推诿,要么争抢强制医疗执行权,使强制医疗制度难以推行、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3.制裁模式分层化与非监禁刑执行难

 

“刑事制裁体系结构应与犯罪结构相对应,犯罪结构的调整必然会对刑事制裁体系结构产生影响。”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我国刑事案件结构在发生变化,即全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反而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占总体刑事案件数量的比重越来越大。相应地,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制裁体系从过去依赖自由刑的平面式重刑结构开始转向轻重罪分层的体系化制裁模式,即对于轻罪尽可能采用非监禁化的制裁方式,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来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重刑制裁观念的影响,刑事执行依旧过度依赖监禁刑,缺乏配套的回归社会制度,非监禁刑执行面临着立法规定笼统、执行主体分散以及监督机制匮乏的现实困境。以管制刑为例,《刑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那么,管制刑执行主体究竟是公安机关还是社区矫正机构抑或两者都是?若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由于基层公安机关任务繁多、警力有限,根本无力具体履行对管制刑的执行,可能会导致管制流于形式;若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机构能否做好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刑罚执行工作,也令人堪忧。在社区矫正工作推广的过程中,管制刑执行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接近于名存实亡。

 

(二)程序维度: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与刑事执行程序功能紊乱

 

刑事执行程序具有实现裁判内容的基本功能以及惩罚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刑事审判是刑事执行的基础,刑事执行是刑事审判具体内容的实现。刑事审判程序与刑事执行程序之间有着紧密的连带关系。另一方面,刑事执行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具有同质性的惩罚犯罪、教育改造和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进入新时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逐步形成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多元并存的格局,而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重要环节一直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导致其既无法满足审判程序多元化的基本需求,也无法和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协同发挥刑事诉讼程序整体功能。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上看,将第五编“特别程序”放在第四编“执行”之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执行问题未在“执行”编中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基本上未在“特别程序”编中作出具体规定。

 

1.刑事执行程序与多元化审理程序结构不对称

 

审理程序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对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围绕刑罚执行而构建的刑事执行体制决定了现有执行程序的结构与审理程序并不对称,导致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发挥不佳。一方面,审理程序多元化改革需要刑事执行程序与之同步发展,要求其依据不同类型、适用不同审理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来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例如,被告人因为年龄、疾病等正当理由而缺席审判时,执行难度相对不大,可以考虑要求此类缺席被告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并签署保证书以保证裁判的执行;而被告人因逃往境外而缺席审判的,在作出有罪裁判之后,则通常需要通过遣返或引渡等方式来确保其到案服刑。另一方面,刑事执行程序同质化结构与其应当发挥实现多元化裁判内容的功能要求相抵牾。美国社会学家默顿曾言:“某一组织的社会功能有助于确定结构,正如这种结构有助于确定实现这些功能的有效性一样”。依据结构功能主义,刑事执行程序一直是依据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内容来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围绕刑罚而设的刑事执行体制呈现分散化、不统一的特点。同时,自由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的中心,使得刑事执行程序主要关注监禁刑执行,无法满足多元化刑事裁判的执行需求。

 

2.刑事执行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薄弱环节

 

从纵向结构来看,受重审轻执的习惯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执行成为整个诉讼活动中的薄弱环节,严重制约着刑事诉讼整体效能的发挥,甚至导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功亏一篑”。以内蒙古巴图孟和“纸面服刑”案为例,该案犯罪行为人1993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因伪造虚假病情诊断书和通过请托违法保外就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长期脱管漏管。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续保”、收监等职责,检察院未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纸面服刑”等现象暴露出过去我国刑事司法较为重视前端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而忽视末端的执行环节,刑事执行成为刑事诉讼链条中较为薄弱的一环。在刑事执行环节由于执行权较为分散,执行责任不明确,执行监督力度不够,可能发生“权力寻租”等行政滥权与司法腐败问题,将会导致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被滥用,损害刑事司法抑制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严重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威信与形象。

 

从横向结构来看,传统司法观念认为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在此观念的影响下,长期以来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实务只重视执行实施环节而忽视其他环节执行权的行使,刑事执行理念陈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例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只是负责法律文书的交付执行,将罪犯送交执行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使得交付执行环节中文书交付和人犯交付相分离。在强制医疗程序中,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641条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内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但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时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因被强制医疗人的费用未能解决等原因,怠于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执行。

 

(三)体制维度:分散化的执行体制导致刑事执行整体效果不佳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可以说,“执行难”和“执行乱”是刑事执行领域两个突出的问题。刑事执行体制的分散化或多头化是造成刑事执行乱象的重要原因,分散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制约了刑事执行程序功能的整体发挥。

 

其一,针对不同的刑罚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使得刑事执行环节的主体明显过多,且各种主体之间缺乏协同,甚至相互掣肘。刑事执行以刑罚种类来划分执行部门,由于刑罚之间缺乏共通性和统一性,导致围绕刑种而设的执行主体具有多元化和分散化特点。具体而言,根据刑罚的类别不同,由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的执行,其管理的看守所负责执行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负责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有权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矫正工作。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具有独立、统一的主持主体相比较,刑事执行环节缺乏统一领导、指挥刑事执行的机关,各种刑罚分别由多个机关负责具体执行。这是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经过不断调整而形成的格局,在理论上缺乏科学论证,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其二,不同的刑罚由不同机关执行,造成了刑罚执行权与侦查权由同一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与审判权由同一机关行使等现象,导致权力行使合理性上的质疑,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发挥。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要求科学配置国家刑事权力,形成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格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该项决策的提出,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体制下执行权未能与其他权力之间形成合理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法院既是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的决定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审执并行影响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形象;公安机关同时承担侦查和执行工作,不利于其扬长避短。分散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导致执行权行使主体之间衔接不畅,刑事执行程序整体上呈现较为混乱的局面。

 

其三,因循分散化解决刑事执行问题的传统思路,随着刑事裁判种类的增加,刑事执行主体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剧。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迁,增加了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执行主体。强制医疗程序的增设,使得公安机关和强制医疗机构成为执行主体。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执行主体专门化的要求;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要求除了专门机关负责之外,还需加强社会参与。在执行特别没收、缺席审判裁决的过程中,境外追逃追赃问题日益突出,相应增加了国家监察委等作为执行主体。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勃兴,使得财产性裁决的数量激增,如何保障此类裁决的执行,成为困扰刑事执行实践的一大难题。过去人民法院负责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现在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返还等处理工作分别由法院、扣押机关、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承担。分散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导致执行权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复;各种执行措施之间衔接不畅;刑事执行不到位或者执行效果不佳问题突出,亟待通过刑事执行体制改革加以解决。

 

二、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思路

 

近年来,由于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和传统体制的阻力,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力度并不大,相比其他领域的改革取得的成效不太明显。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是重新审视刑事执行程序,通过对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格局进行结构性调整,实现执行权、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三个层面的统一规范和协调,从而使得刑事执行体制能够满足犯罪结构变迁和刑事裁判体系发展的需要。

 

(一)从刑事(刑罚)执行程序迈向刑事裁判执行程序

 

“执行,即裁判之执行,乃依国家之权力而实现裁判内容,完成刑罚权行使,以达到刑事诉讼目的之行为”。从定义来看,刑事执行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常常将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如有论者认为,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判决或者裁定确定的刑罚,以将罪犯改造为守法的新人,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但是刑事执行的直接客体并非刑罚,而是法院的生效裁判,仅从刑罚角度来定义刑事执行显然有失片面,也引发了上述诸多问题。

 

仅从实体刑罚的角度来分配执行权存在明显的弊端。为应对当前犯罪形势的变迁,我国刑事制裁措施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依据不同刑事制裁而设立的分散式刑事执行体制会导致执行机构职能混淆和司法资源不合理配置。这种执行权分配方式是在我国法律体系尚不成熟时的阶段性产物。刑事执行不应局限于实体上的刑罚执行,而应当突破其理论和实践的传统界限,从程序视角中寻求统一刑事执行体制的关键要素——刑事裁判。刑事执行程序的核心是有执行力且须执行的刑事裁判,而刑罚只是刑事裁判的内容之一。刑事裁判与刑罚判决之间在逻辑上是属种关系,刑事裁判是刑罚判决的上位概念,其中不仅仅包括科刑判决,还包括无罪判决以及有罪但免予刑罚处罚或非刑罚处罚判决等。通过引入“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概念,可以为刑事执行研究提供新的视角,不再将视野局限于执行程序所具有的保证国家刑罚权正确实施的工具价值,而是探索其自身独立价值,使其逐步摆脱依附性和从属性,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具有独特地位和独立价值的诉讼阶段。

 

(二)重塑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权力结构

 

依据结构功能主义,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所发挥的功能取决于其自身的权力结构。若仅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待刑事执行程序,则目光往往停留在支离破碎的刑罚具体执行环节,只能通过转移或相对集中刑罚执行权来局部调控刑事执行制度,难以实现统一规划和管理。但是,从程序维度来看,根据刑事执行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和刑事诉讼的共有功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的权力结构可以分为横向权力结构和纵向权力结构,前者主要探讨以刑事裁判的生效为起点至行刑结束为终点的整个刑事执行过程中的权力配置问题,后者则是将刑事执行置于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讨论执行权、执行程序以及执行主体的定位问题。

 

1.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横向权力结构

 

从横向结构看,刑事执行程序可以分为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实施环节以及执行监督环节。目前行使交付执行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实施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而行使执行监督权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从理论上讲,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不应只关注执行实施环节,这是因为该程序追求的目标是准确、及时、公正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必须对三个执行环节一视同仁。交付执行程序是启动执行实施环节的前置要件。具体执行活动的开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需要法院及时送达刑事裁判文书,使国家刑罚权尽早得到落实或尽快释放无罪之人。而执行监督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保证,是确保刑罚有效、正确执行和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交付执行、执行监督与执行实施之间的关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都是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在横向权力结构上处于失衡状态,重执行实施,轻交付执行和执行监督,需要予以调整和修正。

 

2.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纵向权力结构

 

从纵向结构看,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起着保障此前的诉讼程序功能实现的作用。通过分析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之间的联系,可以对整个刑事执行程序形成较为全面的认识,厘清学界在执行权性质、执行程序独立以及执行主体统一方面存在的争议,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一,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两者密不可分使刑事执行权成为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相并列的第四权。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问题,学界观点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执行”专编的立法体例表明刑事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附属品,同属国家的司法权;二是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刑事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方制裁性等特征,同时,行刑主体在行使刑事执行权时,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的特征;三是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但坚持分离说,认为执行实施环节涉及到罪犯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具有单方性、命令性等行政性特征,而刑罚执行变更过程涉及有关解决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两者是可以区分开来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全面,也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但是,上述观点均是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着手分析,至少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未考虑交付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的性质,此两权与执行实施权均属于刑事执行权的范畴;二是司法性与行政性兼具且分离的观点不符合刑事执行实践。刑罚执行变更发生在执行实施环节,是以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的日常良好生活表现为前提依据,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可适当减轻原判刑罚。而在具体刑事执行程序中,根据《监狱法》第56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是重要的激励要素,能够促使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因此,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有机统一。

 

第二,刑事执行程序属于独立程序,具有教育改造、再社会化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独立任务和目的。虽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的附属程序,“判决程序,虽为刑事诉讼之中枢,且为狭义之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之目的,仅能因判决达其一半,其他一半,必待执行始能完成。故执行程序,实可谓与判决程序并重者也。”刑事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子系统,其在实现生效刑事裁判内容的同时,还有通过监管、教育、劳动和感化等手段矫治服刑人员,以及贯彻行刑社会化,使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此外,在执行实施环节,虽然执行机关依据刑事裁判文书需要对被定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予以限制或剥夺,但是也要保障被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如申诉权、控告权、辩护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所享有的选举权等。因此,对于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

 

第三,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实现执行主体的相对集中和统一。侦查、起诉、审判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均具有相对集中和统一的特点,以便于刑事程序功能的良好发挥。与前三种程序相比,处于末端的执行程序,权力行使主体显得过于分散,不利于实现刑事裁判执行工作的专门化。有学者指出,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管理上的无序状态;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在司法职能上的相互交叉与重叠,导致基本职能的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繁琐复杂,导致监督职能难以到位。刑事裁判执行主体的过度分散不利于总结经验、统一领导和科学管理,也不利于保障各种刑事裁判执行的统一和不同形式的前后相继。基于权力的合理分工以及程序的顺利衔接,要求实现一体化的刑事裁判执行机制,统合刑事裁判的执行主体,在刑事裁判的执行问题上形成合力,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三、域外刑事裁判执行一体化机制考察

 

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和执行程序的资源配置来看,我国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应当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但对于如何建构一体化的刑事执行机制,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有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司法部全面负责执行工作,并逐步将现由侦查和审判机关担负的执行工作划归司法部管理。二是成立国家刑事执行部统一领导各种刑罚的执行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刑事领域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收归执行。三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以确立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新体制为基本思路来重新设计和架构我国的刑事执行体制。对于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选择,比较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以大致归结为两种主要模式: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

 

(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的模式

 

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刑事裁判执行权的做法主要存在于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负责管理和监督监狱和其他行刑部门的刑事执行工作。具体而言,司法部内设负责收缴联邦犯罪所得以及用于支持联邦犯罪的财产的资产没收部门(Asset Forfeiture Program),专门的监禁刑执行管理部门联邦监狱局(Federal Bureau of Prisons),负责管理缓刑、假释和其他形式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惩教署(National Institute of Corrections)以及行使释放或撤销释放罪犯权力的假释委员会(United States Parole Commission)等。

 

1.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模式的主要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选择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执行,主要是基于本国的权力架构和诉讼模式等因素的考量。一方面,从权力结构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遵循“三权分立”原则,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机构所有,而刑事执行权一般被定位为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负责行使。以英国为例,对于已判处监禁并交付执行的罪犯的刑罚变更程序,在罪犯服满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服刑期限后,经假释委员会提议,由国务大臣决定是否假释,在此过程中并不涉及到法院参与解决法律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此外,基于分权与制衡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普遍只是负责代表国家控诉犯罪,既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也不实质参与刑事执行程序。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针对个案的司法审判活动基本宣告结束,而将裁判内容付诸实施的权力则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2007年,英国司法部从内政部分立出来,主要负责刑罚、审判、监狱等司法事务,其下设国家罪犯管理局主要管辖国家监狱局与国家社区矫正局两个职能部门,专门负责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监禁刑执行和社区矫正。相比于司法机关而言,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罪犯监禁与社区矫正工作,能够确保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之间的衔接,加强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力度,同时也能保证社区刑罚得到强硬与有效的执行。

 

另一方面,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庭审模式要求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国家公诉权,与辩方共同推进庭审活动的进行,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不强调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其客观义务。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刑事裁判执行是当事人主义下刑事司法职能的合理分配。

 

2.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依据我国传统的刑事执行理论,刑事执行程序的核心在于执行刑罚,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通过统一刑罚执行主体来完善刑事执行体制。同时,受自由刑中心主义的影响,以及基于《监狱法》的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有学者建议将刑罚的执行权集中交给司法部,并参照域外模式在司法部内部分设死刑执行局、监狱管理局、财产刑执行局、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相应分支机构。但是,在我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裁判执行权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否定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忽视执行实施程序中关于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问题。“刑罚执行原则上属于行政权。但是,减刑、假释涉及到对原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罪犯刑期的变更,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活动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延续,本质上属于一项司法活动。”二是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过度重视执行实施而忽视交付执行和执行监督的问题。

 

(二)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的模式

 

将检察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主要存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德国,“刑罚之执行官署为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的刑罚之执行事项,原则上均由司法辅助人员处理之。”在日本,“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裁判执行的指挥用书面进行,并且必须附有裁判文书或者记录裁判笔录的副本或抄本。”

 

1.检察机关执行模式的主要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或者指挥刑事执行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检察机关一般隶属于司法部,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承担着侦查、控诉与执行三方面的任务。同时,实行指挥执行与具体实施执行的机构相对分离,即由检察官在程序上负责指挥执行,明确承担刑事执行责任,但具体行政性的执行活动则委托给专门的监狱、矫正机构等来实施。在具体执行时,检察机关既能指挥警察拘捕被定罪人到案服刑,也能与同属于司法部领导的监狱合作执行自由刑,保证刑事裁判顺利得到执行。尽管从政府内部组织结构来看,司法部长作为检察机关的上级领导,有权对检察机关的业务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甚至可以针对个案发出具体指令,但在实践中司法部长极少行使“外部指令权”,以避免给公众产生不正当妨碍司法公正的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行政模式中,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对法院、检察院的后勤保障、财政经费、人事任免等司法行政事务负有管理责任,并不直接负责追诉犯罪、判决执行等法律事务。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能上的适度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能以及遵循客观义务。

 

二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检察官所具备的侦查与控诉职能使其与辩方在实质上力量不平衡,因而法律上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超越当事人角色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为检察官成为刑事裁判执行指挥主体提供了可行性。检察官的职责不单是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予法官的擅断处罚,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警察的恣意侦查。在刑事执行环节,由检察官担任执行程序主导者的角色,既能因为其对案情较为熟悉,可以充分发挥实现刑罚权的功能,确保生效刑事裁判的顺利实施,也能有效节制具体执行机关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时基于客观公正义务建立约束机制,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检察机关执行模式的具体内容

 

对于检察执行模式进行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以下职权:

 

(1)交付执行环节中负责交付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员

 

在交付执行环节,法院作出刑事裁判后需要将裁判文书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签发执行指挥书,送交到具体执行机关,才能对被告人执行具体刑罚。同时,检察机关也要确保服刑人员到案接受处罚。例如,日本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指挥执行的方式,原则上要制作执行指挥书,并附上判决书副本。此外,被判处惩役、禁锢或者拘留刑的人,在判决生效时没有被拘禁的,检察官为了执行必须传唤该犯人;犯人不听从传唤、逃走或者有逃跑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发布收监令,与拘传令具有同等效力。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8条规定:“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第469条规定,“受罚金以外主刑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於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但经谕知死刑、无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之虞者,得迳行拘提。”

 

(2)执行实施环节中有权决定和处理有关的重要执行事项

 

在执行实施环节,检察官的指挥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更执行的顺序;二是根据法定事由停止执行刑罚。在日本,必须执行两个以上主刑时,存在执行顺序的问题。自由刑的执行顺序,原则上是先执行较重的刑罚。但是,检察官可以停止执行较重的主刑,先执行其他刑罚。执行顺序的变更主要考虑让罪犯尽快取得假释的资格,如让其优先执行惩役刑,或者考虑到罪犯的健康状态,而先停止执行惩役刑而变更执行禁锢刑。基于法定事由的停止执行,包括必要的停止执行和任意的停止执行,前者是指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恢复正常状态以前必须停止执行;后者则是服刑人员因健康、高龄、分娩等重大理由,由检察官裁量停止执行。

 

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5条、第455a条和第456条的规定,若服刑人员患有精神疾病或执行将危及其生命危险的疾病,或者在监狱中无法查明的重病,或由于执行机构方面的原因需要暂缓、中止执行,则可以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被定罪人员或者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之外的不利后果,被定罪人员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在法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8条的规定,违警罪刑罚或者不剥夺自由的轻罪刑罚,可以因(被判刑人)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性质的重大理由,暂时中止执行或者分期执行。根据刑罚中止执行的期间为3个月以下还是3个月以上之不同情形,刑罚中止执行的决定分别由检察院作出,或者依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由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或者社区法院在评议室作出。

 

(3)死刑、财产刑由检察官实质参与执行

 

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有检察官在场指挥监督。在我国台湾地区,死刑在监狱内执行,执行死刑时应由检察官莅临,并命书记官在场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在韩国,检事要依据法务部长官的命令执行死刑,参与执行的检察厅书记员,要制作执行笔录,并与检事和监狱长或看守所长或其代理人一起,签字盖章。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的国家中,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诉讼费用、赔偿费用的裁判,一般是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检察官所签发的命令,与有执行力的关于债务的公文书有同等的效力。对于拒不履行财产刑的被执行人,部分国家法律规定可予以关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1条规定:“罚金款项的支付,应当始终受到追偿。但是,不支付罚金款额之全部或部分,可以引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被判刑人实行关押。”

 

3.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执行模式的优势与现实障碍

 

从功能上看,相比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在我国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刑事裁判执行的优势在于:一是真正实现从刑罚执行跨越到刑事裁判执行。由检察官统一指挥执行,有助于交付执行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的有机融合,解决执行权过于分散、弱化、执行效果减损的问题。二是检察机关直接指挥执行有助于防止执行监督流于形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监督方式单一、监督行为滞后、监督效力不足的问题。三是有助于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以财产刑执行为例,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就已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控制,相比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检察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较为了解,由检察机关实质参与财产刑的执行,有利于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但在我国采取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模式存在两大现实障碍:一方面,我国在权力体制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别,按照我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与政府领导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同一序列,这给检察机关有效指挥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裁判造成现实障碍。另一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官定位为“法律守护人”不同,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使其有权监督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若要求检察机关成为执行指挥主体并承担执行责任,可能导致执行程序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角色混同。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模式,需要破解上述两大现实障碍或者质疑。

 

四、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理论解释与制度建设

 

(一)在我国建立检察官指挥执行模式的理论解释

 

回顾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早在民国时期,我国就建立了检察官指挥执行制度。陈瑾昆解释了检察官享有执行指挥权的原因,“执行权应属于检察官而不属于为裁判者,乃为一般通例。盖其理由,在于,(1)期冀程序之敏速;(2)维持裁判之公平;(3)减轻法院之负担三点。”从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官统一行使执行权的理论依据的讨论看,大致可以归纳为求刑权理论、法治国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

 

1.求刑权理论及其缺陷

 

支持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求刑权理论认为,执行权依附于公诉权,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刑事诉讼系由检察机关所提起,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执行权,往往也同时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在动态上构成了公诉权的向后延伸。”求刑权理论是从公诉权推导出执行权,在此过程中进行了不同性质权力和不同阶段程序的跨越,两者之间缺乏有效的逻辑链接。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诉权,主要包括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审判程序启动者的角色。“就公诉权的延伸而言,公诉权行使对应的结果是法院审判权的启动,那么公诉权在执行领域中的延伸,对应的结果也应当是执行权的启动,而不是直接行使执行权。”因此,从求刑权理论的角度,无法直接得出应当由检察官统一行使刑事裁判执行权的结论。

 

此外,进入现代法治社会,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原则,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通过承担控诉职能来实现社会正义。在此背景下,难以从公诉权中推导出执行权,否则依此逻辑,侦查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控诉权,从侦查权也可推导出执行权。求刑权理论在逻辑上的不周延,决定了其无法作为检察官统一行使执行权的理论依据。

 

2.法治国理论的相对合理性

 

“法治国”(Rechtsstaat)是与警察国相对的一个概念,其核心是处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规范权力的行使。在刑事执行领域,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按照“法治国”理念,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政权都需要加以防范和监控,以免因滥用而危害人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机关统一指挥刑事裁判执行,以便有效限制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其背后有法治国理论的支撑。

 

法治国理论以限制执行权和“法律守护人”角色来论证应当由检察官指挥刑事裁判执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全面,其解释力存在局限性:一是无法解释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指挥和监督职能。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刑罚内容的变更问题,涉及有关解决争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典型的司法裁判活动,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法治国理论主要解释了由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过程中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性,但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的指挥监督问题缺乏解释力。二是法治国理论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下探讨对刑事执行权的限制问题,无法直接套用于我国“一元多立”权力架构下的刑事执行体制。三是难以为检察机关指挥刑事裁判执行提供精准的理论解释。法治国理论仅仅说明了应当对刑事执行权进行监督和限制,但难以解释为何要采取由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方式。对于刑事执行权的限制,美英采取了设置专门的外部监督机构(假释委员会)的方式,我国目前由检察官进行“外在式”或“事后型”监督,并未采取由检察机关指挥执行的方式,但均体现了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理念。

 

3.法律监督理论的适用性

 

法律监督理论可以为在我国构建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模式提供本土理论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由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既要对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法院裁判得到切实实施,维护刑罚惩罚犯罪的作用,也要进行监所监督工作,对于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要予以纠正和追责,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教育和改造。由检察机关对执行权实行有效控制,既符合我国“一元多立”权力架构下法律监督的基本定位,也是保证刑事执行职能合法、有效行使的现实需要。

 

(1)“一元多立”权力架构下的法律监督

 

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体系下,权力之间形成相互限制和监督的制衡关系。据此,刑事执行权必须在三权体系中被明确定位,才能为其设置相应的制约主体。我国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分设出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在我国“一元多立”权力结构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审判权,也不具有超越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地位,而是一种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并列的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取决于该职权的核心宗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在我国,围绕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形成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复合属性说五种代表性观点。在各种观点的博弈中,法律监督说逐渐占了上风。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职权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检察权的司法性、公益性逐渐增强,人们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认识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复合属性说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刑事执行活动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使得刑事执行权具有多元属性,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指挥执行权,正好契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现实发展以及对复合属性说的容纳。在我国检察制度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警检一体化模式的借鉴,这表明,在理论上,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裁判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而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则表明,不宜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出发,对执行权与执行监督权进行截然的界分。在我国,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出发,形成了具有包容性的检察权多元属性理论,其超越了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权力架构下对检察权的基本定位,对在我国建立检察官指挥执行模式提供了具有本土特色的理论解释。

 

(2)从观察式监督跨越到参与式指挥

 

法律监督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等负责的刑罚执行活动及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要求对强制医疗等非刑罚措施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监督中采取的主要监督手段是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对于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也只是提出具有建议性质的检察意见。现有的刑事执行监督主要是一种“观察者”视角的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并未深入参与到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当中,而是以外在者的立场来对具体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导致监督的有效性不足。“观察式”刑事执行监督的优势在于立场中立,有助于客观描述刑事裁判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而弊端则在于监督主体没有深入到刑事执行过程当中而难以发挥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功能,所提出的建议或意见也难以得到刑事执行机关的回应和认可。“这些都使得检察监督对刑罚执行的司法控制极大削弱,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有着绝对控制权。”实现从外在观察式监督到内在参与式指挥的跨越,是解决刑事执行监督模式现存问题的有效途径。

 

所谓检察机关指挥执行的体制,并非指所有刑事裁判均由检察机关具体执行,而是区分指挥执行与实施执行,前者是在诉讼程序上赋予检察机关保障裁判执行的权力并承担执行责任,而后者则依据检察机关的指挥执行文书,负责处理刑事裁判的具体执行事项。这种模式既不同于直接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刑事执行机关,也不等同于过去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制裁体系变革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生效裁判所涉及的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种类繁多,由检察官直接承担起执行职责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而由检察机关指挥监狱、矫正机构等辅助机关来具体执行裁判,总体上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侧重于监督而非执行,则具有可行性。同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指挥执行机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角色混同。另一方面,相较于过去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而言,检察机关指挥执行模式在整个刑事执行程序中不再局限于使用外在的、事后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软监督方式,而是关注刑事执行活动的事前、事中控制。即在交付执行环节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将生效裁判文书和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送交具体执行部门来督促执行,在执行实施环节则主要负责查办执行人员权力滥用案件,关注被执行人员日常服刑处遇。在刑罚执行变更环节,通过贯彻再社会化原则,采取停止执行自由刑、变更执行顺序等方式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刑罚执行变更中的职务腐败现象。

 

(二)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具体设想

 

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不仅具有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现实针对性和紧迫性,也有深化刑事执行理论研究,改变轻视非刑罚执行的传统观念的正当性。那么,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应当如何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呢?笔者认为,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改革和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

 

1.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立法体例

 

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刑事执行立法分为两种模式:分散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

式。我国现有的刑事执行立法是典型的分散立法模式,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法律中。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快速立法,同时对过时的法律及时进行修改或调整。但是,分散立法也会导致法条规定过于零散,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不协调,不利于刑事执行体制和执行程序的统一规范。因此,有学者建议借鉴俄罗斯制定单独的刑事执行法典的做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法典,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共同形成刑事法体系的三大支柱。

 

笔者认为,目前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可以考虑分“两步走”来完成阶段式立法:首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刑事执行权进行调整和优化配置,确立检察机关刑事裁判执行指挥主体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制定相应的刑事执行法典。法典化的前提条件是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法律规定越加纷繁复杂,需要通过从法律中提炼法律原理或原则,作为法律种属分类的依据,形成完备的部门法体系。而在刑事裁判执行领域,分散式立法的根源在于刑事执行机构的多元化。目前有关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往往是由具体执行刑罚的机构提出法律草案,之后再提交给立法部门讨论通过。由于涉及部门权力的调整问题,不同刑事执行立法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掣肘和矛盾的现象,也使得刑事执行立法在执行目的、任务、原则、程序等基本问题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另一方面,关于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理论共识尚未达成。因此,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尚为时过早。

 

建议以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执行的规定,作为刑事裁判执行统一立法的第一步,《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等其他专门性或单行性法律法规则需要配套调整和修改,以避免立法间的不协调和相互冲突。具体而言,将《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分为“一般规定”“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变更”三章。其中第一章“一般规定”主要规定执行原则、执行根据、执行机关以及执行变更的权限等概括性内容,明确刑事裁判应当严格依法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第二章和第三章则在区分不同类型刑事裁判的基础上,明确从具体裁判交付执行到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涉及到的执行主体、执行方式、执行变更等各种具体规范。〔68〕此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机制,例如对于被告人潜逃在外或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缺席审判案件,法院作出判处监禁刑的有罪判决,若无法通过引渡或遣返程序使得被执行人归案,或者被执行人始终缺乏服刑能力,则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监禁刑,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再考虑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2.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职权配置

 

为实现刑事裁判执行体制的统一,建议将部分刑事裁判执行权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剥离,交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和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以优化刑事执行资源配置,解决执行权分散行使带来的执行效能低下、诉讼职能错乱的问题。具体而言,可以考虑采取如下举措:

 

第一,将原由法院承担的交付执行权转移给检察机关,即法官应当将指挥执行所需要的刑事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检察官,检察官确认裁判文书效力后,制作“执行通知书”并附上裁判文书副本,送交具体执行机关或人员后开始指挥执行。交付执行是刑事裁判执行的启动程序,也是现行执行程序中的薄弱环节。法院作为交付执行的主体,只负责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负责将罪犯送交执行。法院“交书不交人”的交付方式容易导致执行环节出现脱管漏管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作为交付执行主体,并增加交付执行时限的规定。

 

第二,在死刑判决确定后,检察机关立即将有关材料送交司法部,在司法部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有违法院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因此,建议将死刑交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将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权赋予司法部部长,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死刑的具体执行。

 

第三,将公安机关负责的短期有期徒刑执行权划归检察官指挥,由监狱负责具体执行和管理活动,拘役适用缓刑的具体执行则划归社区矫正机构,以尽可能实现刑罚执行体制的统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我国,看守所是未决羁押机关,不宜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为避免被告人利用上诉等诉讼拖延的方式留所服刑,建议由监狱辅助检察机关来执行短期自由刑,而拘役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被严重削弱,可以考虑用社区矫正来代替拘役。

 

第四,对于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监禁刑的执行,由检察机关指挥监狱或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上述罪犯未被羁押的,检察官在执行时必须传唤,被执行人员不到案、潜逃或者有潜逃可能的,检察官应当发布拘传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此外,设立检察官指挥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期内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由检察官裁量决定停止执行自由刑,将被执行人员移交给监护人员或者收容在医院等。与监外执行制度中将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的做法不同,自由刑停止制度实行刑期中断,原则上不计入刑期,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应将被执行人员收押继续执行剩余刑期。该举措能够有效打击违法保外就医、滥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乱象,切断执法司法人员腐败的利益根基,有助于维护执法司法公信力。

 

第五,由检察机关负责财产刑和其他经济性处分的执行,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必要时建立罚金易科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而没收财产刑无论是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财产刑和其他经济性处分的执行涉及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等复杂问题,转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更为合适。因为被执行人员涉嫌财产类犯罪,其财产一般在侦查阶段或起诉阶段就已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控制,由提前规范管控涉案财物的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有利于财产刑和其他经济性处分的顺利执行。对于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的罪犯,法院可以裁定易科自由刑或社区矫正等措施来代替罚金刑执行,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第六,关于刑罚执行变更的管理体制,目前是由监狱单独向法院提出减刑和假释意见,可考虑改为监狱认为需要对服刑罪犯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应当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报送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此外,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阶段,是天然存在着潜在的诉求冲突的,这就为诉讼化机制的引入提供了可能。”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显露出诉讼化机制引入的迹象。可以考虑借鉴意大利等国的做法,建立减刑和假释专业裁判法官制度,以解决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法官职能虚化的问题。

 

结 语

 

刑事裁判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关乎预防惩治犯罪效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乃至社会大局稳定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学界较多关注审判程序以及审前程序的改革,很少将目光放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个阶段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导致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理论基础薄弱,存在立法停滞不前、执行主体混乱以及执行权配置不当等现实问题。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主要是依据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内容来选择不同的执行主体和方式,刑事裁判执行程序被等同于刑罚执行程序,围绕不同刑种而设的刑事执行体制呈现分散化、多元化的特点。为统一刑事执行体制,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司法行政执行说”和“检察指挥执行说”两种主张,而前者作为主流观点未能受到有力的挑战和质疑。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相比,在我国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更能保障刑事裁判的顺利实施,发挥更大的制度功效。关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的理论基础,有求刑权理论、法治国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之争,就我国而言,法律监督理论提供了较为恰当的本土根基。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作用有待实现从观察式监督到参与式指挥的发展。完善立法体例和调整职权配置是重构我国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基本路径。我国现行刑事执行立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未来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但目前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可考虑从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规定做起,并对其他涉及刑事执行的法律进行配套性修改。关于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的职权配置,有待在检察机关统一指挥执行的目标下进行调整和优化,以促进刑事执行程序效能的最大发挥,有效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限于篇幅,本文侧重于论证重构刑事裁判执行程序的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基本思路、基本路径等宏观层面的问题,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如社区矫正的执行、强制医疗等保安处分的执行以及缺席审判后的执行等未能展开论述,留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作者: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主任

         余鹏文,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