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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 赵恒: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21

 

摘 要

 

结合法律规范与实务反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既有合法性依据,又有现实性基础,这种实践方案具有鲜明的司法特色。在对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方案如下:第一,明确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第二,辨析认罪认罚情节的刑事法律评价效力;第三,规范审判阶段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程序;第四,保障当事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帮助;第五,提高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质量。

 

关键词: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合作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

 

近些年来,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为丰富中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举措的“中国方案”。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2018 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规则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职权配置、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结合学理探讨和实践反馈,一个备受关注的争议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于自诉案件。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同时 2019 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这些条文为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而且,实践中已出现不少基层法院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自诉案件的案例。但遗憾的是,在相关研究领域,法学界基本上围绕公诉案件诉讼活动展开讨论,往往忽视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需要与实务需求。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探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的若干价值,然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最后辨析健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为推动国家治理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贡献刑事司法智力支持。

 

一、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价值

 

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的法治价值,不宜因自诉案件数量少而有所削减。立足规范依据,结合实务反馈,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科学审视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适度促进两种司法理念的融合

 

按照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学说立场,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犯罪案件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和解、谅解,以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合作性司法理念则强调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案件加害人之间进行协商、合作,以简化诉讼环节并提高诉讼效率。长期以来,法学界通常在刑事和解程序领域、认罪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领域分别讨论上述两种司法理念的影响。这种研究思路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即忽视了司法理念之间的互动联系与融合趋向。简言之,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强调应当通过考察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的方式,来判断被告人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这些都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体现了与刑事和解程序相同的核心规则,即被告人只有在面向被害人进行合作并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获得从宽处罚“激励”。而且,不同司法理念相互融合的规则样态既存在于公诉案件诉讼活动,又存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可见,允许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进一步推动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适度融合的可行路径。

 

(二)提高审判中的被害人主体地位

 

在现代刑事法治场域,受到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广泛适用的影响,被害人诉讼地位边缘化成为一个亟待关注的现象。2018 年《刑事诉讼法》同样限缩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规则空间。在此背景下,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理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第一,丰富被害人的诉权内容并健全被害人行使诉权的具体机制,即促使被害人既行使定罪请求权又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此,法院还应当承担保障被害人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义务。第二,提高被害人在法院量刑裁判活动中的参与质效。在认罪认罚成为应当独立评价的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被害人的选择会进一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相关审判活动也可以为被害人向法官提出独立的量刑要求提供规则依托。第三,巩固被害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为了保证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援助机构有必要同时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这是被害人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活动的应有之义。

 

(三)发挥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自诉案件属于轻罪案件,而且,不少自诉案件因民间纠纷发生。引导自诉案件被告人真诚悔罪悔过并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助于消弭社会矛盾。结合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数量情况可以发现,法学界倾向于从公诉案件层面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价值。实际上,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增加认罪认罚情节作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同样可以凸显“当宽则宽”的政策要求,以实现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法律实施效果。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四)丰富法院刑事审判职权的内涵

 

从实务层面看,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犯罪案件大都属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同时,对于控辩双方未能在审前阶段达成具结协议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评价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行为。这种实践办案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范围。究其缘由,2018 年《刑事诉讼法》、2019 年《指导意见》均规定法院可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法院不仅可以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且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与并推动具结活动。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特别是创新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机制,提高自诉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从这一角度看,法院在审判阶段探索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方案,能够在提升刑事审判职权之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审判权运行方式带来的挑战。

 

二、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概览

 

(一)基于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要素分析

 

笔者以“全文:认罪认罚自诉”和“裁判日期: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8 月 20 日”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收集到 583 份刑事案件裁判文书,随后二次筛选后获得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涉及 89 名被告人(其中包括 1 个被告单位)。以此为样本,笔者重点分析若干要素并探讨制度适用难题。

 

1. 自诉类型与罪名分布。常见的自诉案件类型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计 64 起,占比 83.12%。而且,在所有自诉案件涉及的罪名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最多,共计 49 起。

 

2. 审判程序。在 76 份样本中,法院虽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活动,但在绝大部分案件(共计 71 起,占比 93.42%)中适用普通程序。这种现象明显不同于公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状况。相较于简化后的审判程序,普通程序更能满足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需要。

 

3. 审判组织。在 76 份样本中,审判组织是合议庭的自诉案件共计 72 起,占比 94.74%,这表明法院通常适用组成合议庭的普通程序审理自诉案件。而且,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诉案件数量较多,共计 55 起,占比 76.39%。

 

4. 量刑情节。以 89 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作为样本,其中,具有退赃退赔情节的被告人共计 45 人,占比 50.56%,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共计 28 人,占比 31.46%,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情节的被告人共计 21 人,占比 23.60%。可见,在自诉案件中,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侧重审查当事人之间赔偿、和解或者谅解等情节,以评估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被告人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情况。

 

(二)制度适用的实践成效及其疑难争议

 

1. 自诉案件的认罪认罚空间。有实务观点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不存在认罪认罚成立标准的判断空间。上述观点忽视了自诉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立法方案。根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2021 年《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指控者”职能的自诉人既要提交证据材料,又要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会促使自诉人细化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不仅注重提出定罪诉求,还关注定罪后的量刑处罚。如此一来,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被告人同样面临是否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愿意接受处罚的选择。因此,法院有必要判断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满足法定的认罪认罚成立标准。

 

2. 自诉案件的从宽处罚规则。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反馈,自诉案件都是轻微犯罪案件,而且被告人通常还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那么,如何确定从宽处罚规则,保证被告人实质性地获得与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从宽处罚“激励”,由此方能调动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性并避免制度形式化运行。对此,有实务人员表示,纵然被告人可以认罪认罚,但现有立法规则也不会给予额外的“激励”。该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以中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特别是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 2021 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仍可获得避免重复评价之后的刑事责任减损结果。第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一方面,前者仅要求被告人在庭审现场面向法院做出悔罪表示,而后者则既要求被告人当庭面向法院做出表示,又要求被告人在庭审之前与自诉人达成合意且积极完成相关承诺和义务;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方面,相较于前者的审查工作,法院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自愿接受刑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等事项,并确定相应的刑罚从宽比例。第三,法院不会在刑事判决书中进行专门量刑裁判说理的现象也存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为了保障自诉人行使诉权和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权的有效性,法院应当围绕认罪认罚情节对法律评价情况进行裁判说理工作。

 

3. 自诉案件的具结协议机制。一方面,具结协议能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活动,本就存在立场分歧。尽管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看似将认罪认罚具结活动限制于审前阶段,然而在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第 2 款的基础上,2019 年《指导意见》第 7 条列明的认罚成立标准尤其是“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规定,实质上为法院建立以解决自诉案件定罪量刑为导向的特殊具结工作机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自诉案件具结协议机制的具体操作如何,也存在模糊之处。在前文分析的 77 份自诉案件一审判决书中,有 6 份判决书明确记载了“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具结”等诉讼事项。其中,还有一份判决书则表述为“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务反馈表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了公诉案件具结机制。另外,有实务观点表示,自诉案件无须签署具结书,但笔者认为,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第 2 款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情形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即公诉案件,这表明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仍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需要专门设计与上述诉讼活动相适应的法律文书以及具结协议签署工作规则。

 

4. 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该争议主要是指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虽然2018 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但 2021 年《最高法解释》第 327 条仅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所以做此限制,权威解释指出,考虑到自诉案件未经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法院在开庭前很难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故,自诉案件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法解释》于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之前,实践中出现了某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自诉案件的例证——该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22 日受理案件,于 2 月 23 日做出判决。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在 2018 年《刑事诉讼法》未作否定规则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剥夺了自诉案件被告人针对速裁程序之程序选择权利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第二,上述权威解释所列理由难具足够说服力。一方面,经过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与适用速裁程序之间不存在天然的联系,或者说前者不是后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遵照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造,法院在开庭前不应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否则会产生未审先判之虞。正因如此,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之疑问仍尚待厘清。

 

三、健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

 

(一)明确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

 

1. 关于认罪标准,考虑到自诉案件同样存在控辩两造,自诉案件的罪名亦有相对明确的范围,被告人构成认罪的条件不仅包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包括承认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既要承认事实、承认性质,又要承认罪名。该标准有别于公诉案件认罪标准仅要求被追诉人承认事实和性质甚至仅承认事实的做法,体现了刑事案件认罪标准的层次化特点。

 

2. 关于认罚标准,为了提升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分流质量,被告人构成认罚的条件应当是被告人在庭审之前除了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还需同意自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履行具结书中记载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承诺。在此方面,对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行为,法院不宜将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畴,而应当判断其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见,以正式开庭作为区分认罪认罚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时间节点,厘清两个相近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保证认罪认罚情节法律评价的独立性,才能凸显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理念融合的蕴涵。

 

(二)辨析认罪认罚情节的刑事法律评价效力

 

1. 关于程序法效力,一方面,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行为作为衡量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一般情况下,如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通常不得采取逮捕措施,或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适当区分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律效力,即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并选择适用简化审判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还需确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比例。

 

2. 关于实体法效力,应当因循原则上仅能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的从宽思路。不过,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减损比例,2021 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只是笼统地确立了“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且“不作重复评价”的方案,没有区分自诉案件或者公诉案件的适用情形。对此,总结实务经验并参照“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基准刑减少规则,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提高审判阶段从宽比例的最高值,即将自诉案件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减损最高幅度确定为 20%——既能够突出自诉案件认罪认罚行为的多维功能,又能够与其他量刑情节相协调。

 

(三)规范自诉案件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

 

自诉案件处理场域集中在审判阶段,意味着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围绕审判活动展开。(1)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于法院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法院应承担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职责,采取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告知方式,便于当事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含义和法律规定。(2)制度启动程序。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自诉案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启动。(3)证据开示程序。法院可以此为契机扩大探索被告人自行阅卷机制的范围,即向被告人开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公诉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积累经验。(4)律师帮助程序。允许律师参与并向自诉人和被告人提供专业法律帮助,亦是巩固制度适用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条件。(5)被害人提出量刑建议程序。对于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诉案件,法院应当专门督促被害人针对刑罚事项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而非笼统地表述为“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请求法院依法判处”。(6)具结协议签署程序。对于被告人在庭前表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法院应当初步审查自诉人的具结意愿,为当事人提供《自诉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由自诉人和被告人沟通后达成合意,并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协议。必要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自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针对定罪量刑做出承诺或者诱导。这是法官适度介入具结活动的可行途径。(7)案件审判程序。首先,以现有的基本法律为依据,在法理层面,自诉案件也可适用速裁程序,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其次,在权利层面,应当尊重自诉人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利,允许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基础上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再次,在实务层面,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选择速裁程序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审慎地适用速裁程序。最后,在审判组织方面,保障被告人依法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诉讼权利。(8)重点审查程序。对于自诉案件,法院需要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过,考虑到承办法官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会适度参与自诉案件具结活动,能够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产生较清晰的认识与判断,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审判负担。(9)限制上诉程序。尽管既有法律没有在区分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前提下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但法学界提出适当限制上诉权利的研究观点不在少数。着眼于未来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在凸显认罪认罚具结合意及其文书效力的基础上,可以在自诉案件审判领域探索限制上诉权的试点方案。

 

(四)保障当事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帮助

 

1. 关于自诉案件自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第一,将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自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对此,适当调整 202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 29 条的规定,即单独设置一款并表述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二,明确自诉案件诉讼代理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职责权限,主要涉及诉讼代理人如何在自诉人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并确定具结条件过程中为自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诉讼代理人能否在场见证具结、在具结书上签字。参照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之方案,诉讼代理人不宜在场,也无须签字,但考虑到自诉人的法律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为了实现“控辩平等武装”之要求,将来是否可以允许诉讼代理人在场,确有讨论的必要。

 

2. 关于自诉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第一,允许值班律师介入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为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以及达成具结协议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允许值班律师在法院值班时直接参与具结活动,而非仅在正式庭审之前为被告人提供有限的意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第二,相较于值班律师仅能有限参与公诉案件办案过程的状况,在自诉案件审判活动中,值班律师可在提供法律帮助期间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提高对案卷材料的熟悉程度,为被告人提供更具实质性的帮助。这种运行机制还可以消减当前普遍存在的值班律师履职工作形式化弊端。

 

(五)提高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质量

 

考虑到中国自诉案件无罪宣告率的现实状况,检察机关应当关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动向,提升针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质量。(1)在尊重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具结合意的前提下,重点对法院审查工作特别是采信具结协议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进行检察监督,辨识是否存在无罪判有罪或者量刑明显失衡等冤错案件。(2)拓宽检察机关知悉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法院将自诉案件判决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等方面。(3)重视办理自诉案件申诉工作并健全相应机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申诉事项进行重点审查。(4)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并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形成具有可复制、可推广价值的办案规范,既引导自诉案件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产生合理认知,又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在自诉案件审判领域独立行使职权。

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作者:赵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监察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摘 要

 

结合法律规范与实务反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既有合法性依据,又有现实性基础,这种实践方案具有鲜明的司法特色。在对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方案如下:第一,明确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第二,辨析认罪认罚情节的刑事法律评价效力;第三,规范审判阶段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程序;第四,保障当事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帮助;第五,提高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质量。

 

关键词: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合作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

 

近些年来,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为丰富中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举措的“中国方案”。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2018 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规则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职权配置、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结合学理探讨和实践反馈,一个备受关注的争议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于自诉案件。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同时 2019 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这些条文为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而且,实践中已出现不少基层法院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自诉案件的案例。但遗憾的是,在相关研究领域,法学界基本上围绕公诉案件诉讼活动展开讨论,往往忽视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需要与实务需求。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探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的若干价值,然后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最后辨析健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为推动国家治理尤其是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发展贡献刑事司法智力支持。

 

一、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价值

 

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的法治价值,不宜因自诉案件数量少而有所削减。立足规范依据,结合实务反馈,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科学审视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适度促进两种司法理念的融合

 

按照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学说立场,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犯罪案件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和解、谅解,以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合作性司法理念则强调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案件加害人之间进行协商、合作,以简化诉讼环节并提高诉讼效率。长期以来,法学界通常在刑事和解程序领域、认罪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领域分别讨论上述两种司法理念的影响。这种研究思路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即忽视了司法理念之间的互动联系与融合趋向。简言之,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强调应当通过考察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的方式,来判断被告人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这些都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体现了与刑事和解程序相同的核心规则,即被告人只有在面向被害人进行合作并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获得从宽处罚“激励”。而且,不同司法理念相互融合的规则样态既存在于公诉案件诉讼活动,又存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可见,允许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进一步推动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适度融合的可行路径。

 

(二)提高审判中的被害人主体地位

 

在现代刑事法治场域,受到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广泛适用的影响,被害人诉讼地位边缘化成为一个亟待关注的现象。2018 年《刑事诉讼法》同样限缩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规则空间。在此背景下,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理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第一,丰富被害人的诉权内容并健全被害人行使诉权的具体机制,即促使被害人既行使定罪请求权又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此,法院还应当承担保障被害人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义务。第二,提高被害人在法院量刑裁判活动中的参与质效。在认罪认罚成为应当独立评价的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被害人的选择会进一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相关审判活动也可以为被害人向法官提出独立的量刑要求提供规则依托。第三,巩固被害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为了保证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援助机构有必要同时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这是被害人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活动的应有之义。

 

(三)发挥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自诉案件属于轻罪案件,而且,不少自诉案件因民间纠纷发生。引导自诉案件被告人真诚悔罪悔过并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助于消弭社会矛盾。结合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数量情况可以发现,法学界倾向于从公诉案件层面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价值。实际上,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增加认罪认罚情节作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同样可以凸显“当宽则宽”的政策要求,以实现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法律实施效果。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四)丰富法院刑事审判职权的内涵

 

从实务层面看,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犯罪案件大都属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同时,对于控辩双方未能在审前阶段达成具结协议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评价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行为。这种实践办案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范围。究其缘由,2018 年《刑事诉讼法》、2019 年《指导意见》均规定法院可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法院不仅可以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而且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与并推动具结活动。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主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特别是创新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机制,提高自诉案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从这一角度看,法院在审判阶段探索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方案,能够在提升刑事审判职权之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审判权运行方式带来的挑战。

 

二、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概览

 

(一)基于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的要素分析

 

笔者以“全文:认罪认罚自诉”和“裁判日期: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8 月 20 日”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收集到 583 份刑事案件裁判文书,随后二次筛选后获得 77 份一审刑事判决书,涉及 89 名被告人(其中包括 1 个被告单位)。以此为样本,笔者重点分析若干要素并探讨制度适用难题。

 

1. 自诉类型与罪名分布。常见的自诉案件类型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计 64 起,占比 83.12%。而且,在所有自诉案件涉及的罪名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最多,共计 49 起。

 

2. 审判程序。在 76 份样本中,法院虽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活动,但在绝大部分案件(共计 71 起,占比 93.42%)中适用普通程序。这种现象明显不同于公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状况。相较于简化后的审判程序,普通程序更能满足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需要。

 

3. 审判组织。在 76 份样本中,审判组织是合议庭的自诉案件共计 72 起,占比 94.74%,这表明法院通常适用组成合议庭的普通程序审理自诉案件。而且,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诉案件数量较多,共计 55 起,占比 76.39%。

 

4. 量刑情节。以 89 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作为样本,其中,具有退赃退赔情节的被告人共计 45 人,占比 50.56%,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被告人共计 28 人,占比 31.46%,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情节的被告人共计 21 人,占比 23.60%。可见,在自诉案件中,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侧重审查当事人之间赔偿、和解或者谅解等情节,以评估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被告人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情况。

 

(二)制度适用的实践成效及其疑难争议

 

1. 自诉案件的认罪认罚空间。有实务观点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不存在认罪认罚成立标准的判断空间。上述观点忽视了自诉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立法方案。根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2021 年《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指控者”职能的自诉人既要提交证据材料,又要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会促使自诉人细化行使诉权的具体方式,不仅注重提出定罪诉求,还关注定罪后的量刑处罚。如此一来,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被告人同样面临是否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愿意接受处罚的选择。因此,法院有必要判断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满足法定的认罪认罚成立标准。

 

2. 自诉案件的从宽处罚规则。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反馈,自诉案件都是轻微犯罪案件,而且被告人通常还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那么,如何确定从宽处罚规则,保证被告人实质性地获得与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从宽处罚“激励”,由此方能调动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性并避免制度形式化运行。对此,有实务人员表示,纵然被告人可以认罪认罚,但现有立法规则也不会给予额外的“激励”。该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以中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特别是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 2021 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的被告人,仍可获得避免重复评价之后的刑事责任减损结果。第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一方面,前者仅要求被告人在庭审现场面向法院做出悔罪表示,而后者则既要求被告人当庭面向法院做出表示,又要求被告人在庭审之前与自诉人达成合意且积极完成相关承诺和义务;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方面,相较于前者的审查工作,法院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自愿接受刑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等事项,并确定相应的刑罚从宽比例。第三,法院不会在刑事判决书中进行专门量刑裁判说理的现象也存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为了保障自诉人行使诉权和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权的有效性,法院应当围绕认罪认罚情节对法律评价情况进行裁判说理工作。

 

3. 自诉案件的具结协议机制。一方面,具结协议能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活动,本就存在立场分歧。尽管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看似将认罪认罚具结活动限制于审前阶段,然而在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90 条第 2 款的基础上,2019 年《指导意见》第 7 条列明的认罚成立标准尤其是“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规定,实质上为法院建立以解决自诉案件定罪量刑为导向的特殊具结工作机制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自诉案件具结协议机制的具体操作如何,也存在模糊之处。在前文分析的 77 份自诉案件一审判决书中,有 6 份判决书明确记载了“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具结”等诉讼事项。其中,还有一份判决书则表述为“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务反馈表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了公诉案件具结机制。另外,有实务观点表示,自诉案件无须签署具结书,但笔者认为,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第 2 款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情形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即公诉案件,这表明在自诉案件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仍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需要专门设计与上述诉讼活动相适应的法律文书以及具结协议签署工作规则。

 

4. 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该争议主要是指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虽然2018 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但 2021 年《最高法解释》第 327 条仅允许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所以做此限制,权威解释指出,考虑到自诉案件未经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法院在开庭前很难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故,自诉案件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法解释》于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之前,实践中出现了某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自诉案件的例证——该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22 日受理案件,于 2 月 23 日做出判决。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在 2018 年《刑事诉讼法》未作否定规则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剥夺了自诉案件被告人针对速裁程序之程序选择权利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第二,上述权威解释所列理由难具足够说服力。一方面,经过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与适用速裁程序之间不存在天然的联系,或者说前者不是后者的充分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遵照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造,法院在开庭前不应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否则会产生未审先判之虞。正因如此,自诉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之疑问仍尚待厘清。

 

三、健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方案

 

(一)明确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

 

1. 关于认罪标准,考虑到自诉案件同样存在控辩两造,自诉案件的罪名亦有相对明确的范围,被告人构成认罪的条件不仅包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包括承认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既要承认事实、承认性质,又要承认罪名。该标准有别于公诉案件认罪标准仅要求被追诉人承认事实和性质甚至仅承认事实的做法,体现了刑事案件认罪标准的层次化特点。

 

2. 关于认罚标准,为了提升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分流质量,被告人构成认罚的条件应当是被告人在庭审之前除了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还需同意自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履行具结书中记载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承诺。在此方面,对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行为,法院不宜将其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畴,而应当判断其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见,以正式开庭作为区分认罪认罚情节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时间节点,厘清两个相近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保证认罪认罚情节法律评价的独立性,才能凸显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理念融合的蕴涵。

 

(二)辨析认罪认罚情节的刑事法律评价效力

 

1. 关于程序法效力,一方面,法院应当将认罪认罚行为作为衡量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一般情况下,如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通常不得采取逮捕措施,或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适当区分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律效力,即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并选择适用简化审判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还需确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比例。

 

2. 关于实体法效力,应当因循原则上仅能在法定幅度以内从轻处罚的从宽思路。不过,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减损比例,2021 年《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只是笼统地确立了“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且“不作重复评价”的方案,没有区分自诉案件或者公诉案件的适用情形。对此,总结实务经验并参照“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基准刑减少规则,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提高审判阶段从宽比例的最高值,即将自诉案件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减损最高幅度确定为 20%——既能够突出自诉案件认罪认罚行为的多维功能,又能够与其他量刑情节相协调。

 

(三)规范自诉案件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

 

自诉案件处理场域集中在审判阶段,意味着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围绕审判活动展开。(1)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于法院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法院应承担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职责,采取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告知方式,便于当事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含义和法律规定。(2)制度启动程序。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自诉案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启动。(3)证据开示程序。法院可以此为契机扩大探索被告人自行阅卷机制的范围,即向被告人开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公诉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积累经验。(4)律师帮助程序。允许律师参与并向自诉人和被告人提供专业法律帮助,亦是巩固制度适用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条件。(5)被害人提出量刑建议程序。对于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诉案件,法院应当专门督促被害人针对刑罚事项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而非笼统地表述为“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请求法院依法判处”。(6)具结协议签署程序。对于被告人在庭前表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法院应当初步审查自诉人的具结意愿,为当事人提供《自诉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由自诉人和被告人沟通后达成合意,并在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协议。必要时,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自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针对定罪量刑做出承诺或者诱导。这是法官适度介入具结活动的可行途径。(7)案件审判程序。首先,以现有的基本法律为依据,在法理层面,自诉案件也可适用速裁程序,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其次,在权利层面,应当尊重自诉人和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利,允许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基础上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再次,在实务层面,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选择速裁程序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审慎地适用速裁程序。最后,在审判组织方面,保障被告人依法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诉讼权利。(8)重点审查程序。对于自诉案件,法院需要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过,考虑到承办法官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会适度参与自诉案件具结活动,能够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产生较清晰的认识与判断,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审判负担。(9)限制上诉程序。尽管既有法律没有在区分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前提下限制被告人上诉权,但法学界提出适当限制上诉权利的研究观点不在少数。着眼于未来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在凸显认罪认罚具结合意及其文书效力的基础上,可以在自诉案件审判领域探索限制上诉权的试点方案。

 

(四)保障当事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帮助

 

1. 关于自诉案件自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第一,将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自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对此,适当调整 202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 29 条的规定,即单独设置一款并表述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二,明确自诉案件诉讼代理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职责权限,主要涉及诉讼代理人如何在自诉人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并确定具结条件过程中为自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诉讼代理人能否在场见证具结、在具结书上签字。参照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之方案,诉讼代理人不宜在场,也无须签字,但考虑到自诉人的法律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为了实现“控辩平等武装”之要求,将来是否可以允许诉讼代理人在场,确有讨论的必要。

 

2. 关于自诉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第一,允许值班律师介入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为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以及达成具结协议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允许值班律师在法院值班时直接参与具结活动,而非仅在正式庭审之前为被告人提供有限的意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第二,相较于值班律师仅能有限参与公诉案件办案过程的状况,在自诉案件审判活动中,值班律师可在提供法律帮助期间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提高对案卷材料的熟悉程度,为被告人提供更具实质性的帮助。这种运行机制还可以消减当前普遍存在的值班律师履职工作形式化弊端。

 

(五)提高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质量

 

考虑到中国自诉案件无罪宣告率的现实状况,检察机关应当关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动向,提升针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质量。(1)在尊重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具结合意的前提下,重点对法院审查工作特别是采信具结协议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进行检察监督,辨识是否存在无罪判有罪或者量刑明显失衡等冤错案件。(2)拓宽检察机关知悉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法院将自诉案件判决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等方面。(3)重视办理自诉案件申诉工作并健全相应机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申诉事项进行重点审查。(4)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并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形成具有可复制、可推广价值的办案规范,既引导自诉案件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产生合理认知,又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在自诉案件审判领域独立行使职权。

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作者:赵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监察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