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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胡铭: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和量刑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29

内容摘要

 

量刑协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认罪协商的过程围绕着量刑展开,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该过程的核心。这种量刑建议不同于传统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是检察官的一种法定职责,并具有准终局性,从而对法院裁判形成刚性约束力。实证研究显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的空间较小,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不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刑罚裁量权有所冲突,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准确定位检察官在认罪协商过程中的地位的基础上,亟需完善和细化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量刑建议

“余金平案”等热点案件凸显了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重大实践争议,2020年、2021年连续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更是说明了量刑问题的重要性。如果仅仅从“从宽”的角度来解释量刑问题,则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和我国传统的“坦白从宽”似乎区别不大;如果从量刑协商的角度来看,则应当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下的量刑建议问题。从本质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过程就是一种认罪协商的过程,可以称之为协商式刑事司法或者合作式刑事司法。“所谓协商式刑事司法,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处理方面,不同程度地给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合意’留有一定空间的案件处理模式。”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协商程序,但从司法实务来看,显然在认罪认罚中引入了控辩协商的过程,控辩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对指控罪名、刑罚适用等进行量刑协商,在协商一致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宽”的量刑建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33条明确用了“协商”一词,虽然仅用于量刑建议的提出,但至少首次在司法解释中肯定了量刑中的控辩协商。可以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中国式认罪协商的核心部分,是有效促成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关键环节,也正因此,量刑建议应成为研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

 

一、量刑建议的类型及其性质

 

(一)规范层面的两种量刑建议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实际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量刑建议,即在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对法院量刑提出的建议性意见。严格来说,此种量刑建议对法院只有“参考作用”,而并不具有刚性拘束力。另一种则是新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即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和程序适用的情况下,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对法院具有刚性约束力的量刑建议,其效力显然与前一种有所不同。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最高检规则》)分别于第十章第八节“起诉”和该章第二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中规定了这两种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适用及其约束力主要包括:(1)启动程序: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174条)。(2)适用程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176条)。(3)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201条)。(4)量刑建议的约束力的例外: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②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③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④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⑤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201条)。

 

相较而言,这两种量刑建议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显著的区别。从量刑建议的性质来看,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非认罪认罚案件,其都是一种求刑权,而不是裁判权,也因此被称为“建议”。不同之处在于,首先,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一种“诉讼合意”,是经过控辩双方协商后所达成的,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并且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减让作为承诺的一种“诉讼合意”。其次,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具有司法上的刚性约束力,而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并不具有该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经过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同意的量刑建议,除了法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也正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显著强化,并且对于认罪协商的实质推进产生重要影响。这背后便需要厘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刑罚裁量权之间的关系,明确量刑建议对于各诉讼参与主体的法律效力,以及探求如何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性质

 

不论是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理解,还是从制度构建来看,量刑建议都是该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从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量刑建议与“认罚”和“从宽”两个关键词的联系密切。作为犯罪嫌疑人“认罚”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首先要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给予犯罪嫌疑人量刑“从宽”的待遇,则需要检察官通过量刑建议予以承诺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涉及实体问题亦涉及程序问题,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能有所体现。量刑建议功能与效力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安司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被追诉人的从宽承诺的真实性、确定性。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可以让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环节能够充分沟通并掌握各种量刑情节,搜集到更为准确、全面的量刑证据,并最终呈现为协商一致后的量刑建议。这种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结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直接决定着认罪协商能否顺利展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基石,而量刑建议则是可以让被追诉人预测有罪答辩后果的最直观和最具体的载体。此外,妥适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减少其工作量,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程序上的繁简分流都具有重要意义;有争议的量刑建议则会使得程序更加复杂,甚至造成控辩之间失去信任,检法两家间的扯皮。由此可见,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7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这里使用了“应当”一词,意味着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其法定职责,这与一般刑事案件中量刑建议被作为可选职责的情况有所区别。同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还要具有明确性、精准性。试想如果没有明确、精准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将很难有协商的基础,也就很容易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流于形式。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具有“准终局性”。与一般刑事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非终局性特点不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终局性特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里采用了“一般应当”的表述,这便意味着除非是遇到法定例外情形,法官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既应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又要充分考虑控辩协商结果的司法公信力问题。《指导意见》第33条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里同样用了“一般应当”,这与《最高检规则》第275条也是一致的。当检察机关面临量刑建议可能不被采纳时,还可调整量刑建议,即《最高检规则》第418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41条作出了类似规定。

 

被害方的意见不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产生决定性影响。《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了要听取被害方意见,即应当听取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检察官在作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时应重点考虑:(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但该条仅仅是要求听取被害方意见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并未赋予被害方意见以刚性约束力。《指导意见》第18条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同时,对于听取被害方意见的范围,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95条规定,限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的和解,以及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事项并不属于听取被害方意见的范围,而是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

 

二、量刑协商和量刑建议的实践样态及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在中国18个城市试点到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极高的效率探索了一种新的制度。这得益于国家层面的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也反映出基层的公安司法机关通过认罪协商提高办案效率的强烈需求。从官方公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中期报告和相关试点总结报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些成果成为了2018年修改法律时的主要依据,也可以为我们的研究提供参考。本文侧重关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即第二种类型的量刑建议。笔者以试点城市H市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为问卷调查的对象,展开了初步的实证研究。该研究随机抽取H市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参与问卷调查,各发放问卷400份。其中,回收法官有效问卷361份;回收检察官有效问卷375份;回收律师有效问卷374份。虽然样本的数量有限,但反映一个地方的实践却已经是较为充分,尝试以此一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地方实践的基本样态。

 

(一)控辩双方之间的量刑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简称《中期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11月底,在试点工作中,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不起诉处理的占4.5%,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进一步提高。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从宽”在强制措施、不起诉、非监禁刑和监禁刑等多方面都得到了体现。

 

“从宽”的幅度到底有多大,并无官方的统计,而这是体现量刑协商空间的主要指标。从《试点办法》和各地试点中的具体做法来看,“从宽”的幅度一般是刑罚的10%-30%,这一量刑协商的空间和美国的辩诉交易比较,是属于比较小的。量刑协商的空间受到了2010年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量刑意见》)的限制和司法官观念的束缚。在问卷调查中,对于“《量刑意见》中10%-30%的从宽幅度是否有必要扩大”这一问题,361位受访法官中有229位认为“没必要扩大”,占63.4%;116位认为“可以扩大到30%-50%”,占32.1%;剩余仅有4.4%(16位)的受访法官认为,“可以扩大到减50%以上”。在访谈中,法官、检察官对于量刑协商的幅度,也多表示了较为保守的意见,认为不宜超出30%。

 

这背后显示出中国司法官对于实质真实原则与法定原则的尊崇。在中国司法官的认识中,客观真实性是刑事案件的根本性要求,“从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忽略了案件的实质真实或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不能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从宽”幅度的明确限制。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中,可以说是根深蒂固的,这也是其在引入协商程序时普遍限制协商范围的重要原因。即使是在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的美国,规则也被视为法律的核心,可能的诉辩“交易”也应当是受限制且可预测的。“关键在于观察法律官员做什么,他们如何处理纠纷或者其他任何事务,以及观察他们的所作所为,从中寻找某种独特的规律性_这种规律性使人们有可能对法律官员及其他官员今后的所作所为作出预测。”

 

在调查中,受访检察官和律师表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遇到的最大困惑就是量刑问题,特别是检察官对于量刑建议普遍存在困惑。问卷显示,检察官和律师在控辩协商过程中遇到的困惑如下:(1)量刑问题:量刑标准不统一、量刑建议难以精准化、从宽量刑幅度太小、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冲突等;(2)律师参与问题:值班律师不固定、作用有限,阅卷、会见不够,到场见证效果不佳,辩护意见形式化,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等;(3)程序问题:程序复杂、繁琐,文书过多,简案不简,提高效率的效果不佳等。

 

以至于在访谈中,不少检察官和律师表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太多内生积极性,因为缺乏统一可参照的量刑标准、并不具有吸引力的小幅度量刑从宽、程序并未真正简化等原因,使得量刑协商很容易成为鸡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如H市的检察机关尝试建立了检法两家会商讨论制度,以类案同判为基础,参考已判决案件,按照《量刑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规范文件以明确常见罪名有关量刑情节,制定常见罪名量刑参考表,以表格形式将具体量刑建议细化到以“月”为单位,使得量刑建议有据可依,从宽幅度有据可查,尽可能地明确了量刑幅度的量化指标。

 

(二)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判的关系

 

《中期报告》显示,在试点工作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其中,建议量刑幅度的案件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案件占29.4%。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作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总结报告》,在全国试点法院审结的20余万件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90%以上,从轻处罚的案件占96.63%,减轻处罚的案件占2.96%,法定刑以下报核的案件占0.02%,免除处罚的案件占0.39%。上述数据说明,一方面控辩协商的结果多数得到了充分尊重,另一方面也说明确有十分之一左右的量刑建议没有被法院采纳。较高的法院采纳率又与多数的量刑建议是量刑幅度有关,只要在这个幅度内就算是采纳了,这相对于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但从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量刑协商的结果,更渴求的是确定刑期的预期。

 

从问卷调查来看,量刑协商的结果被法官否定的情况确实存在,访谈中也显示这种情况并非个案。当问到“在您办理过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没有被法院驳回的案件?”有19%的受访检察官和11%的受访律师遇到过案件被法官驳回的情况,这说明法官对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的情况仍然要作实质性的审查,其透露出的信息是: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和标准主要还是事实与法律,法官并非是仅对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和量刑建议作形式审查的“橡皮图章”。2019年“余金平交通肇事案”集中反映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量刑裁判权的冲突。被告人余金平涉嫌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较大,因此不予采纳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检察机关遂以原判量刑错误为由抗诉,被告方同时上诉,请求改判缓刑。二审法院不但未采纳量刑建议,还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首的认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促使我们反思量刑协商和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

 

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结果被法官所否定,甚至造成控审激烈对抗,有着多方面的原因:(1)心理抵触。法官普遍认为量刑权是裁判权的天然组成部分,具有专属性,因而法官对检察官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往往存在抵触情绪。(2)信息不对称。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审判阶段发生量刑情节、量刑证据变化,检察官不能及时掌握并修正量刑建议。(3)量刑指导。检法之间的“量刑指导”不一致,使得法官可能不认可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幅度。

 

从刑事诉讼原理看,控辩协商改变了控辩审三方关系,打破了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传统刑事诉讼构造,使得控辩审三方有了新的角色定位和权力分配,尤其是检察官在其中的主导作用凸显。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检察官在控辩协商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在事实上使得法官的量刑权受到了限制和约束,即法官对于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拥有的最终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检察机关的求刑权限制了。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使检察官拥有了事实上的量刑决定权,而法官的量刑权则相对被削弱了。在访谈中,有法官就对此明确表示了不解和反感,并认为这是检察官在抢法官的权力。法官感受到的是实体权力被挤压,抵触的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侵害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并表现为个别案件中法官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否定。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官权力的扩张是普遍的趋势,英美法系有法官造法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传统,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近几十年表现出“从制定法国家走向法官国家”的趋势,如“在德国欣欣向荣、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自由法运动’,把所有的希望寄托在尽可能是自由的法官的法律发现上,这基本上可以看作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过分要求作出的可以理解的反应。”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存在的问题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效果,多数受访者比较乐观。但亦有相当部分受访者尤其是律师认为量刑协商中存在司法腐败的可能,需要完善风险防范机制。这与《指导意见》第4条所指出的风险是相契合的,即“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问卷中,主要是涉及滥用诉权、量刑腐败、以钱买刑等问题。

 

“滥用诉权”的可能性有多大?当问及该问题时,有71%的受访检察官和41%的受访律师认为推行该制度导致“滥用诉权”的可能性不会太大;但也有2%的检察官和21%的律师认为可能性会很大。尤其是律师对检察官滥用诉权的担忧还是较为明显的,选择了“会很大”和“不确定”的律师接近三分之二,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量刑腐败”的可能性有多大?当问及该问题时,有67%的受访检察官和38%的受访律师认为推行该制度导致“量刑腐败”的可能性不会太大;但也有4%的检察官和22%的律师认为可能性会很大。律师对量刑腐败的担忧也是比较明显的。

 

出现“以钱买刑”的可能性有多大?有73%的受访检察官和38%的受访律师认为推行该制度导致“以钱买刑”的可能性不会很大;但也有4%的检察官和25%的律师认为可能性会很大。同样,检察官表现的较为乐观,而律师则表现出对以钱买刑问题的忧虑。

 

“真正危险的不是真相,而是发现真相的过程。”控辩协商的过程恰恰掩盖了发现真相的过程。上述问卷调查显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的风险,检察官和律师对于滥用诉权、量刑腐败、以钱买刑等问题的认识是有较大差异的,律师对上述问题的担忧显然要多于检察官。相比之下,作为当政法曹的检察官比作为在野法曹的律师对该制度施行的评估更为乐观。这和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有关,律师在控辩协商中显然处于弱势,特别是《试点办法》和《指导意见》中对于律师的定位使得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较为有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更多地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见证人”,尤其是值班律师,由于并未获得辩护人的地位而难以发挥足够的作用。在实践中的主要作用是:要求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作为法律援助者的律师在场证明。也就是说,被追诉人在具结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在声明见证之后签上本人姓名和年月日。一般来说,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声明的内容如下:“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系自愿签署了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相关规定仍然是粗线条的,如何更好地开展量刑协商仍然是控辩双方面临的一个难题。在此,有必要在准确定位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并协调好检法关系的基础上,完善和细化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合理定位:准司法官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制度,虽然涉及到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方、被害方等多方关系,但其中最核心的还是检法关系,处理好检法关系便能够为量刑建议制度厘定主轴,便能够为控辩协商提供明确的支撑,而准确定位检察官的地位则是主要的理论问题。

 

检察官的准司法官地位以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承认检察官拥有包括刚性的量刑建议权在内的广泛权限的前提。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检察官的地位虽然有所差异,但发展到今天都已经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被赋予了准司法官的职责。就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检察官作为现代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基本角色,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与保障正当程序的需要相结合之下的产物。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的角色定位,使得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性需求。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则使所谓“寻求公正”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的准司法官角色,相伴而生的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检察裁量现象。我们在传统上将定罪量刑视为法官不可侵犯的职权,相应地,检察官则主要是代表国家承担公诉职能,“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被视为是最典型的刑事诉讼构造。但司法现实却正在逐渐打破这种所谓的典型构造,原因主要是司法资源的不足导致了法院的超负荷运转,案多人少已成为困扰法院的一个魔咒。也就是说,不可能所有案件都经过体现正当程序的完整审判,通过繁简分流使得大量的认罪案件在审前阶段实际上已经尘埃落定,这便使得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认定乃至定罪量刑具有了支配性的权力。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起诉还是不起诉问题上具有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已经使得检察官在案件处理方式上有了较为广泛的选择权和裁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也有选择性起诉的可能,这也使得不少案件并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在量刑上,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有很大的影响,而且检察官必须掌握决定案件的走向和结果的权力才能使得控辩协商机制有效开展,被告方及其律师才能相信检察官有参与到量刑协商中的意愿。

 

但是,检察官的准司法官角色应当是受限制的,否则权力便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毕竟,检察官还具有与辩护方平等对抗的公诉职能,并非完全的客观中立。如在英国,警方与皇家检控署通过不起诉程序——例如不恰当地采用告诫(warning)、警告(caution)和附条件的警告等方式——已将案件处理完毕。同时,控方可以降格处理最初的指控罪名或减少已公诉的指控罪行项数,只要它提出的任何一项指控被法院定罪就可以算作是“成功地”完成了公诉目标。在日本,检察官也被认可了准司法官地位并授予了广泛的权力,但是,田口守一教授指出:“如果广泛承认检察官的权限,权力就向检察官集中,这是与理想的刑事司法形态相背离的。”法官所拥有的最终的定罪量刑权,便是对检察官的裁判权的限制,这便要求检察官的量刑权仍然是一种建议权,只是这种建议权是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官应该充分尊重。

 

检察官的准司法官地位并不能否认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扮演的多重角色:作为案件管理者,要确保以最快速、高效的方式处理案件,避免案件积压和处理迟延;作为公诉人,要确保依法定罪量刑和有效打击犯罪,实现量刑协商的结果与庭审预期结果之间的平衡;作为执法者,要根据刑事政策把握个案,调整过于严厉或不合理的刑罚,对犯罪作出合理的反应;作为准司法官,要作出“正确的量刑建议”,即确保对被告人公正处理。实践中,到底哪种角色及其考虑的因素在量刑协商中起主要作用,并不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这些角色和因素的影响之间会经常出现冲突,正是这种冲突及其权衡使得认罪协商和量刑建议制度不断地修正并完善。人民检察院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是一项法定职权,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法院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充分尊重量刑协商,才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优势。

 

(二)制定一部系统的、精细化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指南》

 

可以学习域外的经验,如“就美国而言,量刑指南制度旨在确保量刑统一和均衡,但它客观上压缩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使得量刑权从法官转移到了检察官。”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积极探索,特别是2020年底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7月又印发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但它们尚未充分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协商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急需升级为适应认罪协商的新的量刑指南。对此,检察官和律师是有共识的。调查问卷显示,约94%的受访检察官和73%的受访律师认为有必要制定统一的、精细化的量刑指南。检察官对此的呼声更高,特别希望明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反映出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普遍遇到了缺乏明确指导的困难。“精准量刑建议”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重点,《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指南》的制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应确立“逐级折扣”的量刑减让规则

 

具体而言,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通过填写《情况记录表》和《认罪认罚表现等级评定表》,把认罪时间按照先后分为几个阶段,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包括对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认罪后是否有反复、是否积极退赔退赃、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在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的情况,综合地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现的等级评定,分为“好”“较好”“一般”“差”若干等级。越早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就越大,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甚至可以考虑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扩大到50%。

 

(四)应将确定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相结合

 

可点面结合,提出确定刑和幅度刑两种量刑建议:(1)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量刑建议应当精确到点。(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指南》涵盖的罪名量刑建议应当精确到点,其他没有涵盖的新类型、不常见罪名提出幅度量刑建议的,区间幅度应在一至三个月内。(3)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区间幅度应在三至六个月内。(4)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一般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区间幅度应在一至两年内。如据统计,H市检察机关在试点中采用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总数的81.5%,幅度刑量刑建议占总数的18.5%;H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普遍在95%以上,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五)应完善量刑建议精准化的相关配套措施

 

具体包括:(1)前置社会调查程序,拟定不同的量刑建议备选,以促进赔偿和谅解。通过完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以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丰富量刑协商的内容。(2)借助“诉前会议”,搭建多方参与的协商平台。对量刑情节、量刑证据有争议的案件,邀请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侦查人员等参加,在诉前解决量刑中的争议问题,提升认罪认罚的认可度和适用率。(3)充分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利,不仅是依法听取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而是要保障律师富有影响力地参与量刑协商。“意见听取式”模式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实质性的量刑协商,被追诉人便无法明确知道其是否得到了真正的从宽以及具体得到了多少量刑优惠;即便是检察官真正给予了量刑优惠,因信息不对称或者缺乏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可能也会不满意甚至会引发上诉。(4)加强数据信息建设,开发辅助量刑应用软件,借助司法大数据提高量刑的精准程度。通过引入同案同判系统、量刑建议系统等信息化智能辅助办案工具,为检察官的精准量刑建议提供数据分析或大数据参考。

 

结语

 

“倘若你和我组成了一个犯罪团伙,而某日我们不幸被抓获。如果你供认不讳,而我拒不认罪,那么你将被释放,而我将被判无期徒刑,反之亦然。如果我们都不认罪,我俩都将被释放;但如果我们都认罪,则会被判个适中的刑期。奇怪的是,对我俩来说,最好的策略居然都是认罪。”以上是对“囚徒困境”的简要说明,是博弈论中的一个经典问题。同样,认罪协商需要控辩双方对各自利益有确定的预期,特别是对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而言,如果其不能对最终量刑有确定的预期,便很难真正进行有意义的协商,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便很容易流于形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被称之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程序,控辩协商在这一过程中非常重要,但可协商的内容是有限的。从现有规定看,罪名、罪数不能协商,证据不足情况下不允许进行认罪协商,不能降低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这就使得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便要求我国建立独具特色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在有限的量刑协商中,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提高办案效率;需要进一步考虑防控认罪协商可能带来的风险,而不仅仅是有个量刑指南;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更好地与现代科技在司法中的运用相衔接,而不仅仅是互联网和信息化平台的应用。

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79-88页)

作者:胡铭,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特聘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