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3-30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建立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判项关联机制作了具体规定,对财产刑执行及减刑假释工作产生重大影响。《规定》实施后,财产刑执行有了明显改观,但仍然存在执行难度大、关联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等情况。
一、现状分析
1.立法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关于减刑假释适用和限制条件中并没有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财产刑是一个法学理论概念,作为一种科罚方法,是对剥夺罪犯的财产以实现惩罚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对财产刑中罚金缴纳和没收财产缴纳的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于财产刑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执行没有进一步规定。缺乏高效、统一、操作性强的执行制度是导致目前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不同地区法院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时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把握尺度不一,导致不同监狱服刑人员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不一致。
2.司法机关相互协作与分工配合机制运行情况。对于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问题,虽然根据《规定》,服刑人员既可以向原一审法院履行,也可以向管辖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的中级法院履行,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由于原审法院与办理减刑假释的法院在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标准和程序不同,交接不清,缺乏有效沟通配合和监督机制,造成现实中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力度不够、效率低下。其次,法律未明确监狱的职责及协助义务,目前监狱介入罪犯财产刑的执行的范围仅限于呈报减刑假释时协助提供罪犯财产情况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等。
3.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机制运行情况。由于没有专门的财产调查机制,服刑人员实际财产情况认定存在困难。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常要求监狱对所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提交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材料证据。此做法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依然存在不足。一是一些真正有能力履行财产刑的服刑人员,会通过隐瞒自己的财产情况,来形成自己无能力执行财产刑的假象。二是对于不需要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来说,人民法院基本没有其他有效的执行措施。三是现有的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够详细,标准不一,一些确实无力履行财产刑又无法出具相关证明的服刑人员,在减刑无望时容易出现消极或抗改情绪。
4.执行状况。一是执行率有所增加。部分罪犯往往选择在监区评定呈报后再缴纳相关罚金,以便于正常减刑,而在未呈报前不愿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虽然并非出于主动意愿,但通过减刑假释与罚金关联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罚金执行难所带来的压力。二是小额罚金更易执行。罪犯缴纳小额罚金困难不大,但对于大额罚金作用并不明显,金额较大时,罪犯考量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幅度,大部分罪犯仍然不愿意自觉执行。三是提供无执行能力证明的较多。相对于缴纳罚金,部分罪犯宁愿选择通过各种方式开取无能力履行证明,而这些证明只需要当地政府机关盖章确认,手续相对简单,也给予了罪犯利用虚假材料逃避缴纳的可乘之机。
二、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不足
1.司法机关间缺乏联动协调机制。首先,法院对于服刑人员财产情况的调查局限于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情况”和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方政府出具的“困难证明”,缺少主动与相关部门协查和沟通机制。其次,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其工作重心是监管安全和教育改造罪犯,因没有协助执行财产刑的责任和义务,当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影响到服刑人员的管理时,监狱在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上显得较为被动。再次,监狱的驻监检察院监督工作的重点集中在监狱警察的履职和减刑假释呈报程序的合法性上,对于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执行情况的监督还存在不足。人民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监狱等部门在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和减刑假释联动上缺乏相互配合和监督。
2.减刑假释幅度与财产刑缴纳挂钩制度存在缺陷。虽然《规定》中明确了将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作为其减刑假释中的一个考量因素,但该《规定》层级不高。应在立法中明确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状况与减刑法定条件挂钩,明确“可以减刑”或“应当减刑”的情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细化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联动机制,使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有据。其次,减刑假释幅度与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挂钩机制的一个关键因素是服刑人员的财产刑执行能力问题,这涉及到无履行能力但积极改造、认罪悔罪服刑人员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问题。目前,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中缺少对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能力和财产状况调查机制,未规定调查财产情况的职能部门。
3.财产刑缴纳机制还未畅通。目前,监狱一般采取异地收押的方式来接受服刑人员。异地收押罪犯的方式给罪犯及其亲属接见和缴纳财产刑带来了很多不便,特别是外地罪犯,外地罪犯的亲属长途跋涉来监狱接见和代缴财产刑,所要花费的精力和财力是很多经济困难家庭无法承受的,这也是很多罪犯自入监后家人无法来接见和为其缴纳财产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财产刑缴交渠道的不畅通和未建立起完善的缴纳机制,给服刑人员及家属的财产刑执行带来很多不便,不利于服刑人员财产刑的执行。
4.未确立引进财产刑易科执行制度。通过减刑假释幅度的把握来敦促服刑人员主动履行财产刑并不是对所有服刑人员都有效。首先,很多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好逸恶劳等主观因素外,还包括其自身经济条件不好等一些客观原因。此类人员不论是服刑人员自己或是其家庭都没有执行财产刑的经济能力。大多数服刑人员在被判并科财产刑时,因个人经济条件限制,虽然知道要执行财产刑,但确无能力执行。其次,有履行能力而逃避财产刑执行。主要包括这两种:第一,短刑犯,执行财产刑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好处,即使有能力也不愿意履行;第二,财产刑数额巨大的,在刑期不是特别长或者刑期长但从经济利益上对自己没什么好处的前提下,一般不愿主动履行或迫于减刑假释需要仅执行一小部分财产刑,并让家人帮其隐瞒或转移能够执行的财产。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对策
1.创设财产情况调查和随案移送制度。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期间可以委托侦查机关,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且有可能转移财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先行扣押和查封,并随案件一并移送司法机关。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附上证明材料,将调查结果和材料随案件移送后续的部门,以此作为法院判决和执行财产刑的依据。
2.加强和完善司法机关之间联动和协作。人民法院定期到监狱对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对财产刑执行较差的服刑人员进行现场了解和法制教育引导,加强执行力度,监狱则给予协助配合。在罪犯刑满释放通知书上注明刑释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对未执行完毕的要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中心监督其继续履行。各级社区矫正中心要加强与法院、公安、监狱等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加强对监管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财产刑执行。
完善罪犯执行能力审查机制,确定审查主体及其职责。罪犯执行能力的考察及考察意见的提请由监狱具体负责。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和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考察罪犯刑罚财产义务执行情况并提请法院裁断更有利于财产调查。监狱出具的诸如无履行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需要经过法院听证程序,如果人数较多,可集中进行。在被呈报减刑假释的罪犯、其他罪犯和参与听证的检察机关均无异议情况下,该证明方可被采用。
1.建立财产刑执行统一账户。在省内设立服刑人员财产刑缴纳统一账户,服刑人员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执行财产刑。与银行合作开发并设立统一的财产刑缴纳账户,服刑人员或代缴人到合作银行柜台或自动转账机进行转账缴纳时,只要将服刑人员个人专有信息记录进去,并打印出收款收据即完成交纳,法院根据收到的转账和信息对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变更。同时,服刑人员在呈报减刑假释时可以以银行转账打印出的收款收据作为其财产刑执行的证据。
2.监狱设立代缴点。目前很多外地服刑人员家属财产刑缴交都是在与服刑人员接见完后去监狱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缴交的,极不方便。法院可以在监狱会见日时在会见中心设立财产刑的代缴点,一方面可以方便服刑人员及家属缴交财产刑,另一方面可以为服刑人员及家属提供财产刑执行和减刑假释政策方面的咨询,从而提升法院和监狱形象,帮助服刑人员和家属正确认识财产刑缴交的意义。
1.创设“服务令”。对于那些无财产刑履行能力的服刑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判处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来抵偿其财产刑。财产刑易科“社会服务”要根据服刑人员的财产刑执行能力和履行情况来设置幅度。创设“服务令”是对于那些没有减免财产刑执行的情节和没有执行财产刑能力的服刑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实施的由社区矫正中心监督执行,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作为减免其财产刑的一种手段。
2.易科自由刑。对于那些有执行能力而故意拒绝履行财产刑判决的服刑人员,通过财产刑易科自由刑方式,让其承受不履刑财产刑的惩罚,对其他不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的服刑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目前很多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目的就是为了能早日获得自由,而对于那些故意不履行财产刑的人进行易科自由刑,相信在自由和金钱的权衡利弊中,很多人会选择执行财产刑而获得自由。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祝菊红、徐立金、殷一村、叶光辉、魏建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