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07
目次
一、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基本范畴、重要地位及现实问题
二、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比较考察
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体系之构建
四、针对我国法律援助费用给付的改革建议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畅通公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司法渠道,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法律援助获得充分、科学的经费保障。为了贯彻这一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司法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相关原则与目标。
近年来我国在法律援助经费制度改革方面做出了许多政策倾斜与立法努力,特别是《法律援助法》的出台,使得法律援助经费有了专门法律的保障,这在我国法律援助经费制度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与此同时,我们需正视以下问题:上述规定较为原则与笼统,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各县级以上行政单位的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平衡,上述规定在地方的施行状况也会存在差距。对此,本文试图立足于国情,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经验,全面考察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构建模式,从而为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的未来立法提供有益的智识支持。
(一)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基本范畴
从来源看,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民间捐助与行业奉献。其中,地方财政是法律援助经费的基本来源。《法律援助法》第4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预算,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层面,法律援助费用主要包括市、县级财政划拨与中央、省级财政援助两个部分。其中市、县级的地方财政主要是同级财政拨款,其所占比例最大,起主要的基础性作用;中央、省级财政援助主要包括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中央及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起到补充性作用。《意见》进一步指出,对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要保持动态增长的态势,“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律师承办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及时调整补贴标准。”《法律援助法》第52条的规定与之一脉相承。
(二)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重要地位
首先,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人力资源是法律援助事业的核心所在,人力资源的紧张会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制度的未来发展。具体而言,法律援助本就耗时耗力,在缺乏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支持的状态下,让志愿者、律师等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服务并非长久之计。在现代社会的生活压力之下,缺乏充足的法律援助经费对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力资源会产生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难以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专业人员加入法律援助事业当中;二是会导致原有的法律援助事业从业人员因难以维系生活而不得不放弃全职从事法律援助事业,进一步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紧张。为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人力资源的充足供应,法律援助经费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三)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总体状况与现实问题
1.法律援助经费的财政预算支出占比偏低。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主体是政府财政支出。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对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的财政预算支出占比普遍较高。以英国为例,其将法律援助经费于全国财政支出中的占比基本维持在了1%,且投入总量快速增长,2001年的法律援助经费投入为17亿英镑(约合人民币148.01亿元),至2011年时就已达到21亿英镑(约合人民币182.89亿元)。[5]再如,根据日本财务省平成30年预算报告的相关内容,日本2018年一般财政支出为588958亿日元(约合人民币37680亿元),其中法务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预算支出为310.6亿日元(约合人民币19.87亿元),占比为0.052%。[6]相较而言,我国2018年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总额为26.35亿元,[7]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为220906亿元,法律援助经费所占比例仅占全国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0.012%。我国2018年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数额虽然比日本高,但其在财政预算支出中的占比却远低于日本,仅不到日本的四分之一,更不用说与英国相比。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总量快速增长,但其财政预算支出占比仍远低于域外水平,有待提升。
3.办案经费所占比例偏低。2018年,我国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及支出为110192.12万元,约占法律援助经费总支出的40.61%,[9]与世界各国差异极大。例如,2007-2008年度,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约为20亿英镑,管理费用仅占1.135亿英镑,办案经费占94.63%。[10]
5.社会捐助渠道不畅通,对法律援助经费支援不足。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占法律援助经费的99%以上,社会捐助比例极低,仅占不足1%。比如,2018年,法律援助财政拨款26.5亿,占经费总数的99.4%,社会捐助、行业奉献等资金仅1583万元,占0.6%,[13]差距悬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提高公民意识,畅通捐助渠道,改进募集方式,推进法援基金会的建设势在必行。
二、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各国法律援助经费的提供模式
2.指定辩护人系统。在指定辩护人模式下,私营律师会受指派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提供法律服务,上述服务一般在经费上会获得国家财政补贴,但是律师协会会要求和鼓励律师每年针对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无偿服务。这是世界范围内最常用的法律援助提供形式。在国家提供经费补贴的情形下,国家补贴按小时或者依照一个案件或者听证会的固定费率支付。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内,律师代表其法律援助客户时所发生的某些符合条件的办案经费,例如差旅费、聘请专家的费用等,也可以获得补偿。
4.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既包括与政府机构签订契约并受其资助的非政府组织,也包括受捐赠或个人出资建立的专门性非政府组织。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法律援助一直呈现出供不应求的局面,法律服务的提供能力与社会需要之间差距较大,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弥补二者差距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基于高校的法律诊所项目向难以获取法律援助者提供相关服务。法律诊所项目通常在缺少官方法律服务的地区提供。在民事法律援助欠缺或不丰富的国家,法律诊所项目中的法学生经常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在一些情形下,项目会关注某些地理区域,例如城市贫民窟或农村地区的法律帮助。一些民间社会组织还会将助理律师作为扩大法律援助提供范围的途径之一。助理律师的职能包括:(1)提供法律信息法律建议;(2)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核,以将法律援助申请者的诉求转接给适格的法律服务提供者;(3)针对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提供指导。为了解决执业律师欠缺的问题,越来越多的社区法律服务提供者开始为需要法律援助者提供力所能及的法律援助。
(二)各国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
西欧、北美等地区的发达国家一般将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强调。例如,美国是最先在宪法中确定公民享有法律援助权利的国家。《欧洲人权法案》亦强调,法律援助,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对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在法律援助的费用保障方面,上述地区均具有较为充足、透明的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支出在司法预算、国家总体预算层面上均有独立的份额。法律援助或通过公共辩护机关雇佣的员工律师提供,或由私营律师在领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下提供。
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法律援助在总体特征上呈现出一种混合性:一方面,由于该地区经济欠发达国家较多,司法资源不丰富,律师数量较少,其法律援助往往依赖传统的社区争议解决机制;另一方面,该地区也受到殖民地法律以及独立后法制改革的影响,试图建立起现代化的法律援助制度。在此类欠发达地区,由国际组织资助或提供志愿服务的民间社会组织,以及社区综合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援助中起到了极大作用:比如,南非、乌干达、坦桑尼亚、肯尼亚等国家开始建立地区性的法学院,建立由法学院的学生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诊所项目。
从整体看,在经费保障问题上,法律援助的绝大多数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预算。针对国家财政预算的相关措施主要包括:(1)加大国家财政针对法律援助的支出;(2)为法律援助经费提供独立的财政预算空间;(3)公共辩护机构或律师协会对财政支出进行统筹管理。除政府拨款外,在一些欠发达地区,还存在民间社会组织等非盈利机构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此类非政府组织的资金一般来自于国际组织捐助以及社会、行业捐助,或是纯粹的志愿行为,不受国家财政资助。此种法律援助方式可以覆盖较为简单的法律援助需求,充分调动社会资源,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促进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分配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在经费紧缺的大背景下,全球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调配并不合理,并且地域差异极为明显:在国家财政预算方面,许多国家并未针对法律援助服务划分出专门的国家级财政预算份额:研究报告显示,只有14%的欠发达国家针对法律援助存在独立的财政预算。尽管独立财政预算的比例随着国家收入的增加而逐步提高,在高收入国家中,有61%的国家实现了对法律援助事业的独立财政拨款,但是,即使在高收入国家中,此比率也远远达不到理想程度。上述趋势反映出作为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的国家财政收入,其分配和保障渠道还未达到畅通程度。在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专项法律援助中,国家财政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欠发达国家或地区,超过半数的(63%)专项法律援助基金来自于国际捐助。国际捐助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充足性,不能对专项法律援助经费进行持续保障,在此方面,需要国家财政作出一定倾斜。
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制度的上述问题,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的高质量投入是各国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共同诉求。
在国内法层面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正法律援助的具体立法,对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比如英国自2006年《法律援助财政审查》起,开始针对法律援助经费制度进行改革,以控制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经费。卡特勋爵在其相关调查报告中建议以纳税人的能力为依据,以市场为基础制定法律援助采购的办法,降低法律援助财政支出,提高经费使用的质量和效率。2012年,其《犯罪的量刑与惩罚法案》为降低总体援助费用,将民事法律援助项目的列举方式由“否定式清单”改为“肯定式清单”,大幅度限缩了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16]2020年10月,英国针对皇家刑事法院的法律援助进行经费改革,推出了新的听证服务费用报酬计算方式。同时,由于受疫情影响,英国法院无法正常开庭,办案工作出现了延迟,这影响了一些法援服务提供者的现金流。为了解决上述经费困难,法律援助局提出,法援服务人员可以预支75%的固定服务费用,以缓解其资金链的紧张。[17]德国在将法律援助服务扩大至咨询和代理的情形下,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充足,继续贯彻“费用转承担制度”,并且积极推动大学法律诊所项目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发挥作用。[18]日本2001年《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的日本司法制度》指出,在法律援助方面,应做到刑民并重,在扩充民事法律援助实施渠道的同时,应在刑事辩护领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2004年,《日本法援法》正式实施,综合法律援助的实施以及司法援助中心的组织均做到了有法可依。2016年,为了回应日本老龄化的需求,应对日本大地震带来的预算吃紧,《日本法援法》针对高龄者及受灾人的专项法律援助做出了特别规定,对专职律师资质的提升提出了要求。[19]
如上文所述,在世界范围内,尽管各国法律援助具体制度存在差别,但是其费用保障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具有同质性,并与我国法律援助经费面临的问题基本一致:首先,各国法援服务的首要经费来源均为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财政,政府财政则来源于纳税人,如何保障纳税人的财产合理投入到法援领域,从而实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法律援助经费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其次,法律援助,特别是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受政府财政资助的公立法援机构外,越来越多的民间社会组织(CSO)与非政府组织(NGO)开始在法律援助领域开展志愿服务,如何对上述组织进行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丰富法律援助的提供方式,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是法律援助经费改革的另一主要问题。对于各国涌现出的大量成功的立法实践,我们不应全面吸收,而需要结合我国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投入不足,而不是消费过剩。西方福利国家削减经费的种种措施可以作为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效率的理论借鉴,但削减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绝不是我国目前立法的改革方向。另一方面,立法改革应基于我国当前经费制度现状,结合已经在进行的有关探索,尽量选择已有相关实践或法律基础的制度进行移植。
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体系之构建
(一)明确财政性法律援助经费的专门性管理机构
面对当前的职能混乱局面,有学者提出,应遵循政策规划职能与实施职能相分离的原则来进行职能配置;在现行机构设置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包括管理经费预算及收支等各项行政工作在内的服务管理职能与服务监督职能,而司法行政机关则是承担制定经费预算计划的政策制定职能。[20]对于这一职能配置,笔者深表认同。宏观层面的法律援助经费的支出管理是对财政性法律援助经费的划拨、调配等,其本就属于政策性内容,依据各地方的具体情况来平衡财政性法律援助经费的划拨、调配,在政策规划职能与实施职能相分离的原则下将其归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并无不妥。再者,这一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配置“有助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有效监督,并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宏观领导”,[21]从而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二)建设法律援助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合同制相结合的国家法律援助提供方式
公设辩护人制度是由国家财政提供经费的具有公职性、授薪性、专业性、独立性的法律援助提供方式,其主要服务对象是需要进行刑事辩护服务的贫困人群。在英国,公设辩护人被视为“维护公正和人权的底线”。[22]公设辩护人作为领取政府薪酬的公务人员,相较于普通私人律师服务的商业性和有偿性,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服务是无偿的,经费由国家保障。尽管公设辩护人在经济上受到国家财政经费的全面保障,但是,为了避免公设辩护人成为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帮手”,在机构建设上,公设辩护人必须保持独立。在形式上,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办公场所上要有所区分;在实质上,公设辩护人的辩护职能不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干涉。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专职法援律师这一统一编制,但是,个别地方已经存在类似实践,以浙江省、福建省为例,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法援中心的在职证明,律所实习满一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可以向地方法援中心申请法援律师工作证。[23]有学者对中国公职律师制度进行了深入梳理后指出,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我国政府体系内法治人才队伍的活力,但是在公职律师的职责划分、权利义务设定、履职保障、职级晋升等方面存在不足,对此,建议通过省级统管、设立公职律师专业技术职称序列、建立不同类型律师之间转换和流动的渠道等路径,完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24]在未来的法援立法中,建议对各地业已存在的法援律师之法律地位作出定性,并对其薪酬收取方面作出规定,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综上所述,在中观层面,不同的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方式的背后有着不同的法律援助成本。法律援助经费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在进行具体的法律援助支出管理时应当对成本收益分析予以重点考量——在尽可能控制法律援助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收益,促使法律援助资金的利用效率最大化。法律援助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合同制相结合的国家法律援助提供方式是控制法律援助成本、提高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经费支出管理模式。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与发展来源于国家责任,在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方面,政府发挥着重要作用。法援作为一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公权力通过财政经费对法律资源所进行的再分配,其经费支出主要由政府承担在逻辑上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法援服务过多依赖政府承担,出现“政府主导”模式,往往会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法援服务经费由政府包办,法援服务者吃“大锅饭”,其办案质量往往难以保障。二是在我国,由于法援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划拨,使得我国法律援助水平因为地方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现地域不平衡。三是国家财政能够在法援领域的投入毕竟有限,对于专项法律援助工作等方面往往不能兼顾。
关于法律援助服务的社会化。联合国研究报告显示,受私人或国际组织捐助提供法援服务的民间社会组织(CSO)占低收入国家法援服务提供者的45%,在高收入国家,该比例也占到43%。[28]这说明拓展法援服务的资金来源,发挥民间社会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在提供法援服务方面的作用,已成为国际趋势。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上述民间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专项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机构,如针对受家暴妇女的法援机构,针对残疾人、受灾群众的法援机构等。2.大学法律诊所等初级法律服务提供机构。上述机构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广泛存在。我国《法律援助法》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已将上述两种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纳入专门立法中,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具体管理。自此,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除了以国家性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之外,社会性的法律援助机构也被赋予了重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社会性法律援助机构资金来源灵活,能够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充分调动,在政策上对其予以倾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援助资源的紧缺性,减轻政府财政支出压力,变相增加法律援助服务经费。
四、针对我国法律援助费用给付的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进路,世界上许多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均存在成熟立法例。下文将针对费用分担制度、附条件酬金制度、分级计费制度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成熟立法例进行具体论述。
费用分担制度是指具有一定支付能力但又无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就其本人所接受的法律援助服务,按照其经济状况,与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分担一部分法律援助办案费用的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1.费用分担主体是具有一定支付能力但又无力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这类人群处于有权接受全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人群与完全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价款的人群之间,属于中等偏低收入的“夹心人群”。2.费用分担客体是法律援助办案费用。3.费用分担的依据与基础是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法援机关在确定应由受援人分担的办案费用数额和比例时,通常依据受援人所在地居民生活标准和经济支付能力,并参照法律服务价格。其所承担的费用以不影响基本生活为限。4.分担的费用须是用于办理受援人本人的法律援助案件,法援机构只负责核定需由受援人分担费用的比例和数额,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分担数额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收取,由办案律师凭法院机构证明领取,专款专用,不上缴国库。[31]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8个省(直辖市)进行试点。其第9条指出:“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实行费用分担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分担标准等,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办案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如上文所述,费用分担制度在不少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发达的地区已是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成熟制度之一。在我国经济实力逐渐增强、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公平正义有了更高要求的今天,拓展法律援助的经费渠道,尝试建设法律援助费用分担制度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附条件酬金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收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该项制度主要适用于涉及经济赔偿的人身伤害、医疗纠纷等侵权诉讼案件。当事人与法律服务人员自由协商,败诉时当事人不付费用,胜诉时法律服务人员有权收取一部分费用。记载上述契约的文书被称为附条件酬金合同。合同中可以规定一个固定的费用,也可以视诉求实现程度的不同规定基本费用外加一部分浮动费用,诉权实现程度越高,法律服务者能够获得的浮动费用越高。[32]附条件酬金制度在收费机制上,与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风险代理基本相同。既然风险代理已存在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中,说明在我国已具有在法律援助领域引入附条件酬金制度的制度基础。但是,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毕竟不同于普通的诉讼当事人,其经济条件具有特殊性。在将风险代理引入法律援助领域中时,需要对其适用领域进行严格的限制:首先,只有涉及金钱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其次,对于附条件酬金制度或是风险代理,其浮动费用比率应该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避免为当事人增加无谓的经济负担。最后,对于经济条件很困难的当事人,不宜适用该制度解决法律援助经费问题。
法律援助服务存在不同类型,从法律咨询到出庭辩护,由于其复杂程度不一,经费使用情况当然存在差别,在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预估与支付报酬时,许多国家规定了分级计费制度,即根据法援服务提供者的工作内容、案件的复杂情形等,明确规定多层级的服务报酬计算方式。
再如英国,其法律援助分级计费制度纪要包括如下几个环节:1.警察局的法律援助。上述法律援助主要有固定费率与小时费率二种费用计算方式:如果事务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该律师将会按照固定费率(144~301英镑不等)获得一定报酬。在当事人羁押时间较长的特殊情形下,法援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小时费率(52~56英镑不等)计算薪酬。2.治安法院的法律援助。根据治安法院代理令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事务律师的报酬一般按照固定费率计算,被称为标准费(Standard Fees),费用金额从173.45英镑至864.40不等。3.皇家刑事法院的法律援助:由于刑事案件较为复杂,且存在相当比例的疑难重大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案:(1)事务律师分级付费方案;(2)出庭律师分级付费方案;(3)重大复杂案件付费方案。分级付费方案中,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的分级固定费用一般根据案件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包括案件的走向、控方证据页数、犯罪类型、法庭审判持续天数等。其中,对于出庭律师而言,确定费用相关信息还包括证人的数量,“控方证据页数”这一指标对于出庭律师而言不甚重要。对于刑事审判的时间预计可能超过60天的重大案件,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将按照重大复杂案件付费方案计酬。在此类计费方式下,法律援助局将会在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接受案件前,同他们进行协商,对工作量进行预估。对于事务律师而言,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局将每隔3个月同事务律师洽谈一次,以确定未来3个月内事务律师在该案件上花费的小时数,并根据该小时数预估酬劳。3个月届满时,再将小时数进行比对,根据实际小时数按小时费率获得工作酬劳。对于出庭律师而言,法律援助局在案件开始时就会与出庭律师针对报酬数额进行协商确定。报酬确定后,出庭律师将按照案件开始时、庭审前、庭审结束时三个阶段分批获得报酬。[34]
因此,在法援立法工作中,建议立法机关以《补贴指导意见》为标准,充分吸收上述优秀立法例,对经费计算模式进行改善。
(四)多元化的法律援助经费给付制度之确立
应予指出的是,多元化的法律援助经费给付制度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方式,在实践中创新,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和完善,这是激活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活力的正途。
<p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font-family: -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 helvetica="" neue",="" "pingfang="" sc",="" "hiragino="" sans="" gb",="" "microsoft="" yahei="" ui",="" yahei",="" arial,="" sans-serif;="" font-size:="" 17px;="" letter-spacing:="" 0.544px;="" line-height:="" 2em;=""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1]《法律援助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2]《法律援助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3]《法律援助法》第52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4]参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法律援助处:《2018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5]参见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6]参见《平成30年度予算政府案》,https://www.mof.go.jp/budget/budger_workflow/budget/fy2018/seifuan30/index.htm,访问日期:2021年11月6日。
[7]参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法律援助处:《2018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39页。
[8]UNODC,UNDP,Global Study on Legal Aid,Global Report(2016).
[9]参见李雪莲、夏慧、吴宏耀:《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研究报告》,载《中国司法》2019年第10期。
[10]参见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1]数据参见李雪莲、夏慧、吴宏耀:《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研究报告》,载《中国司法》2019年第10期。
[12]数据参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法律援助处:《2018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
[13]同注释[12]。
[14]数据参见UNODC,UNDP,Global Study on Legal Aid,Global Report(2016).
[15]参见姚枝仲:《2020:全球经济增速或将放缓》,https://www.sohu.com/a/365142980_115495?_f=index_businessnews_1_9,访问日期:2021年10月20日。
[16]徐艺宁:《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页。
[17]参见英国法律援助网:https://www.gov.uk/government/organisations/legal-aid-agency,访问日期:2020年10月23日。
[18]参见司法部赴英国德国考察团:《英国德国法律服务制度考察报告》,载《中国司法》2017年第10期。
[19]参见何琳:《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48-151页。
[20]参见吴宏耀、赵常成:《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21]吴宏耀、赵常成:《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22]参见徐艺宁:《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02页。
[23]来自笔者2020年10月对福建李律师、浙江王律师的访谈。
[24]参见李鑫:《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的试点经验及其完善路径研究》,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5]参见朱剑:《宁波推出法援案件承办“合同制”提高办案质量》, 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19-01/31/612_227689.html,访问日期:2021年10月20日。
[26]参见吴羽:《辩护合同制度的价值分析——在公民、律师团体与国家三重意义上》,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27]参见方燕:《关于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议案》,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13页。
[28]数据参见UNODC,UNDP,Global Study on Legal Aid, Global Report(2016).
[29]参见涂文玉:《2019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发布——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谋幸福》,http://www.xinhuanet.com/caipiao/2020-09/03/c_1126446019.htm,访问日期:2021年10月24日。
[30]参见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2018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报告》,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45页。
[31]参见法言:《关于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费用制度几个基本问题的研究(一):意义及特点》,载《中国司法》2014年第4期。
[32]参见林建芳:《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经费问题》,载《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3]参见何琳:《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载樊崇义、施汉生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61-162页。
[34]Legal Aid,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of Offenders Act 2012.3.
[35]参见《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