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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蔡桂生:转变观察视角理解刑法中的“行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24

提到刑法学中的行为理论,许多人都会承认其属于刑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但同时又会感觉行为理论中存在一些尚未说清的问题,乃至误会。会有如此的感觉,其实是源于对刑法释义学上行为理论的演变史缺乏梳理所致。本篇小文便尝试做一梳理。

 

自然行为论到目的行为论致力于回答:

究竟何谓行为?

 

自然行为论滥觞于20世纪初的电力革命时代,为了使法学也能如自然科学一般精准,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自然实证主义者提出,在法律概念中不能有任何价值评判,例如,侮辱罪便应定义为:作案人声带所发出的一连串的振动,导致对方的鼓膜也引起不对称的振动。自然行为论又称因果行为论,其认为凡是引起刑法上有关的事实的发生的有因果的举止,皆属刑法上的行为。对于刑法所关心的范围而言,因果行为论的指涉显然是过宽了,它使得作案人根本未对结果产生操纵的任何举止,均落入了刑法评价范围之内。典型例子便是,张三是个坐在河边看报的聋子,他的儿子就在不远处的河里游泳,由于意外抽筋即将溺亡,他大声呼喊,张三也没有听见。若张三没有看报,而是看到了事故,是有办法救起溺亡的儿子的。根据因果行为论的主张,张三的看报也成了刑法上的行为。这无疑牵涉过宽了。

 

目的行为论兴起于“二战”后自然法复兴的时代,此时代刑法学的特点是力图与过去极权主义色彩的法律告别,进而回归事物本身(即所谓“物本逻辑”)。目的行为论的代表人物韦尔策尔认为,行为均是有目的的,只有一定的意识导向之下实施的举止,才是刑法上的行为。这种理论注意到了行为本身的文义,即行为乃是作为的同义词(在汉语中亦然,甲骨文中的“为”的写法中就已经长有眼睛),可是,该理论仍然遗留有一些问题。因为刑法关心的是违反举止规范的事情,而除了一定意识导向之下的举止(故意犯)之外,过失和不作为的举止也违反了举止规范。对于过失举止所引发的结果的发生,作案人却不存在任何的意识导向。在他的意识导向里,只有去做那些与刑法无关的正常事情这种内容,比如安心驾车本身。不作为也是如此。如果将刑法所关心的范围仅限于一定意识导向之下实施的那种举止,则显然是过于狭窄了。

 

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的立场:

不能遗漏过失和不作为

 

使用目的行为论所提出的“有目的的行为”,不能完整地说明刑法上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内容(即违反规范的事情),是显然之事。为了将那些缺乏意识导向却符合了构成要件的情形,也整合到行为概念中来,社会行为论者提出,刑法上的行为,乃是受意识支配或者可以受意识支配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举止。如此便使得行为概念包括进了主动的作为和被动的不作为。相比于自然行为论,这种行为概念避免了牵涉范围过宽的弊病,而较之于目的行为论,这种行为概念则更具有包容性,能够免于概念外延过窄,进而遗漏过失和不作为的缺点。然而,社会行为论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理由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举止,不一定是违反刑法上举止规范的举止。例如,李四乘坐公共汽车上学,显然这是个有社会意义的举止,但却与刑法无任何关联。

 

人格行为论的初衷和社会行为论一样,乃是出于避免遗漏过失和不作为这两种情形的考虑。人格行为论者罗克辛指出,刑法上的行为乃是作案人之人格的体现,受制于不可抗力或者在痉挛、梦游的过程中造成的不受其意识控制的损害,便不是其人格的体现,因而不是刑法上的行为。然而,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一样,均未将刑法不关心的事情排除出去,例如,王五到酒馆喝酒,也是其意识控制下的人格体现,但与刑法无关。

 

再者,无论是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其所指代的行为的内容,均已超出了“行为”这一概念的文义射程。因此,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的立场宣示,并未阻挡人们在行为理论上继续探索的步伐。

 

否定行为论提出观察视角的改变:

从违反规范转向遵守规范

 

既然目的行为论已经正确地揭示了行为的文义,而它又未能将过失和不作为纳入到刑法关心的(违反举止规范的)范围中来,否定行为论便提出,应当改变我们的观察视角,应当将我们的关注点,从符合构成要件转到不符合构成要件上来,亦即转到避免构成要件上来。以往的视角都是考察(肯定性地)符合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什么,而否定行为论却是考察如何才能不符合构成要件,因此,其属于“否定的”行为论,而非“肯定的”行为论。例如,卡尔斯便认为,作案人如果在有能力和法律要求他避免之时,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便应将结果归属于他。换言之,为了避免构成要件的实现(亦即遵守举止规范),要求作案人去做的事情,才是我们所要弄清的“行为”。

 

避免符合刑法上的构成要件,意味着遵守刑法上的举止规范:不去杀人、盗窃、醉驾。人们必须有意识地才能够遵守刑法中各种举止规范。法律意识需要人们有意的培养,只有有意识(或目的)地去做法律所要求的事情(这才是一种“行为”),才能使得自己的举止合乎规范;并非漫不经心(过失)、无所事事(不作为)者,就能理所当然地避免构成要件和遵守规范。遵守规范是需要意识的,它是一个有目的的行为,这也是人们为何总是强调,需要培养和树立法律意识(或守法意识)的原因,而违反规范却不一定是有意识的,过失和不作为的举止均可违反规范。正是在否定的行为论中,守法意识受到了重视。否定行为论者扭转了行为理论的关注点,使得“避免构成要件”取代“符合构成要件”,成为了“行为”概念说明的对象。所以,有人提出,刑法上的“行为”应当指,作案人有相应能力却没有合乎规范地行为,亦即违反义务且有责地未以其行为遵守某一规范。诚哉斯言。显然,此处的“行为”已经不再是指代“违反规范”的内容,而是成了“遵守规范”所要求的内容。既然如此,那么,符合构成要件的那个概念是什么呢?是“举止”。刑法所关心的,正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举止”,它既能是作为、也能是不作为,不仅可以是故意的,而且可以是过失的。到此,行为理论完成了它的演变历程,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举止”而非“行为”,才是违反了举止规范。至于对举止规范的遵守,则需要人们以其有意识的“行为”来实现。

 

从自然行为论到否定行为论这一发展历程表明,刑法所真正关心的,并非“行为”本身,而是构成要件中究竟写了什么?构成要件中所写的,不是“行为”的概念,而是(表征犯罪性质的)举止之外在以及内在的表现。人们在行为理论中自始所提的问题,便是什么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举止”,而非何谓“行为”。可见,如何正确地提问,是多么地重要。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2年4月15日B6版“法治论苑”

作者: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