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4-26
摘要
我国刑事法庭询问制度存在规范烦冗、效力不明、核心规则缺位等问题,控辩双方难以有效质询人证,无益于发挥法庭在诉权保障和事实发现中的作用。交叉询问规则具有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之功效,是实现有效质证权的制度载体,与发现案件真相、职权主义传统并不冲突。结合“三项规程”试点探索、地方立法实践及域外立法经验可知,我国法庭询问应建基于“控辩对抗”格局之上,进而明晰交叉询问的定位、顺序和范围,有限度地确立诱导性发问规则。诱导性发问是引导发问的工具,围绕事实问题展开,受基础事实真实性、证人认知能力和发问内容相关度的约束。直接询问中的诱导发问可用于核实证人基本信息、反驳不诚信证人及唤醒证人记忆。
关键词:交叉询问 诱导性发问 证据调查 控辩对抗
一、问题的提出
为扭转以笔录证据为中心的证据调查方式,发挥法庭在事实认定、诉权保障中的决定性作用,全国法院系统于2018年1月正式开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这为精密化证据调查方式的转型提供了契机。但实践中的法庭询问规则和适用技术仍有缺憾:其一,在人证出庭率有所改善的情形下,控辩双方如何进行询问以及如何保证询问的实质性和有效性成为亟待关注的问题。其二,作为有效的人证调查方式,交叉询问及诱导发问在实践中受到辩护律师青睐,但实践做法不一。有法官会默许辩护律师交叉询问,也有法官制止交甚至存在法官诱导发问现象。其三,交叉询问及其诱导性发问规则在学理上聚讼不断。有学者指出,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是证人出庭作证,载体是交叉询问制度。也有观点指出,其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庭审功能存在抵牾,在域外亦存在争论。基于此,本文以我国法庭询问规范为基础,分析法庭交叉询问的实践境遇,探究交叉询问及诱导性发问规则建立的合理性。
二、从规范到实践:我国法庭询问的现实需求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庭询问活动以审问制为主,法官的事实认定立足裁判事实国家垄断的诉讼传统、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以及以证实为导向的积极心证。这不仅体现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框定了我国法庭询问的实践样态。
(一)《法庭调查规程》对询问规则的发展
《法庭调查规程》规定了物证质证和人证出庭作证的基本规则,弥补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为细化法庭询问规则提供了指引,但也存在效力等级不明、规范烦冗无序、核心制度缺位等问题。
首先,《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明确了发问的顺序和程序,规定证人可先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再由举证方或申请方发问。这种灵活规定赋予了申请方先行发问的权利,保证了对方的异议权和反驳权,为交叉询问规则提供了运行空间。令人遗憾的是,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及2018年正式颁行的《法庭调查规程》的制度设计,并未被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最高法解释》”)吸收。2021年《最高法解释》的法庭询问规定沿袭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三项规程”激活了“控辩式”法庭询问的格局和方向,但相关司法文件的表述不一、效力不明,造成了部分适用难题。
其次,《法庭调查规程》明确了被告人与证人、证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规则,激活了法庭调查中的对质权,为控辩双方参与询问提供了制度空间。法庭对质询问权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旨在确保对质询问权的实现。例如,《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规定,经过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法庭调查规程》第24条指出,针对证人证言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最后,《法庭调查规程》重申了询问禁止规则,其中包括禁止诱导性发问。为保障高效有序的法庭询问,《法庭调查规程》承袭了2012年《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明确禁止诱导方式发问。但各界对《法庭调查规程》继续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全面禁止诱导性发问有“因噎废食”之嫌,无益于辩方的有效质询;有辩护律师认为该规则束缚了辩方质询权;也有观点认为,是否采用诱导发问并不是质询人证的核心,问题关键仍在于涉案证据和辩护策略。
(二)交叉询问的适用障碍
我国法庭人证询问规范逐步趋于合理,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完全吸收《法庭调查规程》的内容,交叉询问规则及诱导性发问的启动仍存缺憾。由于法庭询问的框架和核心规则尚不健全,控辩双方采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方式调查人证的情形并不多见,更无法针对特定事由进行诱导发问。从立法目的和司法逻辑来看,若控辩双方大量或随意采用交叉询问尤其是诱导性发问方式,极有可能动摇证据调查的事实基础。但在个案中,辩方若无法展开有效的交叉询问,加之控方会大量使用笔录证据,面对证人翻供、不真实证言等情形,辩方发问的力度和效度必然会受到影响。如“薄××受贿案”庭审实录中,每当法庭开始人证调查时,法官都会援引司法解释告知控辩双方法庭询问的规则。
(三)交叉询问的实践探索
法庭交叉询问以及诱导性发问在部分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体现了这项制度的实践需求和“生命力”。例如,“周××受贿案”中,辩护律师采用了诱导发问方式,展示了证人翻供的原因,实现了有效质证。尽管本案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了异议,法官也制止部分不当发问,但辩护律师质询证人的过程依然揭示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存疑问题。再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意见中指出:“明确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顺序和要求,确立法庭对诱导性提问的处理,以及引导双方发问、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方法。”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试点中,侦查人员、鉴定人及证人出庭作证后,尝试人证交叉询问规则,按照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方式,围绕争议焦点发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经验表明,法庭调查并非严格禁止诱导性发问。例如,在确认证人身份、询问没有争议事实、反驳证人证言、唤醒证人记忆以及询问鉴定人时可以诱导发问。可见,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询问及诱导性发问的适用空间,部分试点地区已注意到这种发问方式的积极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2018年7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庭审证人询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庭审询问规则》),不但明晰了交叉询问基本规则,而且对诱导性发问采用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处理方式,赋予控辩双方例外情形下诱导性发问的机会。尤其是《庭审询问规则》第4条第3项的规定,表明诱导发问在反驳、质疑证言真实上的特殊功效,增加了法庭调查的对抗性和实质性,强化了辩方质证权。作为一种地方性制度探索,《庭审询问规则》满足了刑事司法实践对诱导性发问规则的现实需求,更为我们反思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提供了有益经验。
三、功能与构造:重构交叉询问规则的可行性
我国法庭询问制度的改革转向、实践困境和经验探索表明,建立有序的交叉询问规则迫在眉睫。面对法庭交叉询问的结构失衡、规范缺位和实践需求,有必要明确交叉询问规则的功能和适用边界,以有利于质证权实现、有益于事实发现为基础,证成控辩式的交叉询问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寻求立法和实践之间的最大公约数。
(一)交叉询问的功能
交叉询问规则发轫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法庭询问技术。“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在事实认定者面前采用多种方式证明证言不可信,通过证明先前证言的矛盾、不真实或者存疑,诱使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受到削弱。交叉询问者被特别允许使用诱导性发问,但通常限于直接询问的事项和可信性问题。”从交叉询问规则的基本内涵可知,其在法庭证据调查中有以下功能:
第一,维护质证核实权,彰显法庭调查的正当性。交叉询问最早是为了规避辩护律师不得对陪审团陈词的禁制,以实现律师表达主张的目的。交叉询问规则已然成为对质权的组成部分,但交叉询问规则并不是法庭询问制度的全貌,仅是对直接询问的质疑。交叉询问指向明确,具有鲜明的攻击性和质询性,属于广义上的质证。正如威格莫尔所言:“对质询问权最基础和最主要的目标就是确保对方交叉询问的机会。”可见,交叉询问规则使控辩双方在人证询问的方法、范围和限度方面有据可循。
第二,审查证据资格,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无论是欧洲人权法案还是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都将交叉询问作为对质询问权的一部分,因其关涉审判的公正性。美国证据法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类似于证据能力中的严格证明要件,未经交叉询问的供述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询问内容外,交叉询问亦可成为质疑证人出庭作证资格的方式。我国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案件将保障交叉询问权作为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要件。如褚××合同诈骗案中,辩方提出共犯口供须在法庭上经过交叉询问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娄××犯放火案的裁判文书亦指出,为慎重起见,通知张某甲、尹某2名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进行了交叉询问和质证,庭审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内容一致。可见,在证人出庭且须经对质询问的证据调查中,交叉询问可成为判断人证作证能力的重要内容。
第三,评估证据价值,辅助事实认定。早期,人们相信“交叉询问是人类所能设计出来的、能够粉碎谎言的最完美的、最有效的制度……边沁甚至认为,交叉询问是事实调查中发现真相的理想途径”。但若滥用或毫无限制地使用交叉询问,则它可能沦为混淆视听的工具。这种争议至今仍存在。
回到交叉询问设计的原点可知,从结构上看,与行政化、单向化的事实认定模式相比,由控辩双方争辩、对抗的结构似乎更有助于事实认定;从功能上看,“交叉询问的目标就是完善和纠正证人在主询问中所讲的故事。交叉询问需要做的就是检验该证言的准确性和诚实性,给证人机会来提出有利于交叉询问一方的事项”。这种调查方式不仅聚焦事实本身,而且会审视信息提供者的诚实度和可信性,确保信息来源真实、可靠。
(二)交叉询问的构造
本土询问、交互诘问或者轮替询问本身,都不代表孰优孰劣,是否合乎法治与能否有效发现真实,也许才是检验指标。比较法上的交叉询问遵循了控辩式的一般构造,同时融合了本土司法元素。例如,德国法吸收了英美法交叉询问规则的精髓,其《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确立了交叉询问规则,明确控辩双方在审判中应先询问申请方证人,再由对方进行询问,保留了法官的发问权。但在实践中,交叉询问的适用有限,审判活动的重心仍由法官主导,控辩双方没有兴趣也没有准备完全主导询问他们的证人。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详细规定了法庭交叉询问的顺序与方法,并明确了诱导性发问的适用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第166条吸收了美国和日本有关交叉询问的规则与方法,区分了证人类型和发问顺序。从诉讼模式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与职权主义传统更相近,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权更强。从诉讼文化和传统看,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交叉询问格局更具借鉴意义。
立足于交叉询问的一般构造,结合《法庭调查规程》及其实践,可从以下方面阐释交叉询问的构造:第一,控辩交叉询问格局初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庭人证询问的规定较为单薄,仅在第194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等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官可以制止不相关问题的提问,并可依职权发问。《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进一步区分了法庭发问方式,其规定:“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259条规定了发问顺序,即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而《法庭调查规程》更为明确地规定了法庭询问的基本格局,即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庭调查,由承担举证一方先行发问。在控辩对抗基础上,这两部司法文件区分了证人的提请方和反对方以及组织方。发问顺序上也体现了交叉询问的特点,即由举证方或申请出庭作证一方先询问,再由反方质询。按《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规定,法官询问在控辩双方之后,且不是法庭调查的必经程序。因此,从现有法庭询问制度的结构、顺序及职能分工上看,控辩交叉询问格局已初步建立。
第二,仍须理顺法庭询问的顺序。交叉询问是针对对方证人进行的质询活动,适用前提是申请方对本方证人先行直接询问。《法庭调查规程》虽然规定了法庭询问顺序,但未区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这可能会造成询问秩序的混乱。实践中,辩方能够调取的本方证人较少,法庭调查主要围绕有利控方的证人展开,因而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往往也是有利控方的证人。如果按照现有发问顺序,辩方先直接询问控方证人,那么控方则无须交叉询问。其发问很可能成为再次直接询问或补充询问。与之相对,辩方若先启动询问,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辩方对控方证人直接询问,再经控方补充询问,辩方再行质证的效果自然不佳;二是辩方直接采用交叉询问,但又缺乏直接询问的铺垫,交叉质疑的范围、对象和力度均会受限。况且以交叉询问开始调查,不利于与证人的沟通交流,也会激化法庭矛盾。对此,有以下解决方案:其一,控辩双方分别询问己方证人。在确保证人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情况下,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均能出庭作证,为反对方的交叉询问创造了机会。其二,允许在直接询问中使用封闭式问题或诱导式问题。这是因为辩方审前主动调查证言的情形极为少见,涉案证人多为控方所提供,而且证人证言都会先以笔录形式呈现于案卷。此时,辩方可将庭前控方提交的证言笔录作为交叉询问的基础。如果辩方首先发问,在法官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庭前笔录为基础,展开交叉询问。其三,由控辩双方协商发问顺序或由法官决定询问顺序。在立法不明确时,为准确发现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可协商发问程序、顺位和方法。以事实准确性为证据规则建立之基点,只要法律不禁止和法官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协商证据调查的方法。这既不会影响案件实体真实,也不会突破程序法定要求。《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除规定举证方先发问外,同时提出“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也可以”表明询问顺序有裁量空间。为保障庭审调查的流畅性,审判人员可在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明确证人出庭及其接受询问的方式、顺序。
第三,交叉询问的范围以主询问为限。在交叉询问过程中,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围绕着证人陈述交互推进。证人通过叙述与回答的方式,向法庭展示案件事实。此时,每一次交叉询问都会涉及是否与案件相关,以及是否超出直接询问范围的问题。对于交叉询问是否可以超出直接询问的范围,各国存在不同做法,部分国家允许例外情况下交叉询问超出直接询问范围。结合我国法庭调查的规范和实践,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应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展开,聚焦于要件事实,限于直接询问的范围。
四、反思与构建:诱导性发问的实现路径
交叉询问的特点在于质询和反驳。“与主询问不同的是,交叉询问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上,即证人并不支持进行交叉询问的一方。由于不存在该证人遵循询问者的引导,未经思考而接受给他的暗示的危险。因此,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问题的原因,在交叉询问中并不存在。”控方承担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辩方扮演的角色更多是反驳和质疑,须借助交叉询问尤其是诱导发问,才有可能展开有效质询。在搭建起控辩对抗的询问框架后,须从具体发问技术入手,强化交叉询问的有效性。
(一)诱导性发问规则之证成
从我国法庭询问的规范演进和实践发展可知,构建“控辩式”人证询问规则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和改革文件虽对诱导性发问持否定态度,但并未影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生长”。从提升庭审对抗性、强化辩方质证权出发,在搭建起法庭询问的基本框架后,可有限度引入诱导性发问规则,毕竟“诱导性发问”才是交叉询问最为核心的技术。另一方面,比较法经验并不必然能作为我国构建法庭询问规则的大前提,但基于“事实认定准确性”这一个证据调查的价值目标,使得域外的诱导性发问规则及其法理具有了借鉴的可能。基于此,本部分将基于诱导性发问规则的功能和实践需求,探寻制度运行的阻力与动力。
第一,诱导性发问与发现案件真相并不冲突。诱导性发问之所以未被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允许,盖因诱导性发问规则可能歪曲事实,阻碍案件事实认定。但若将诱导性发问置于诉讼构造论、诉讼认识论视野下,重新审视其定位和功能,将有助于重新认识该项制度的定位。首先,诱导性发问是对人证及其证词可信度的特殊质询工具。诱导性发问是检验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方式,旨在发现证言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为法庭展现不同的事实面,而非以混淆视听为目的。即使诱导性发问对庭前言词证据会造成一定“冲击”,但认定事实的最终裁量权仍在法官。法官除审查言词证据外,还会综合判断其他证据,从整体上把握案件事实。即使诱导性发问质疑了单个证人证言,也不会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退一步说,如果禁止诱导性发问,控辩双方依然会采用质证、辩论、说服等方式,揭示或质疑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法官亦会根据调查需要展开询问,核实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即使全面禁止诱导性发问,实践中依然会采用分段式、随机式方法规避“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但实则仍会引导证人回答问题。可见,诱导式发问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即通过质疑、判断和确认的方式了解事物全貌。其次,之所以对诱导性发问规则“讳莫如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同真实观下的认知束缚。司法解释及《法庭调查规程》对“诱导性发问禁止”的立法设计,表面上是质疑诱导性发问方法之于事实认定的有效性,实则是客观真实观下对“事实及其认定方式”的“笃信”。这种立法方式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诉讼秩序和案件真实的坚守,具有一定合理性,却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不利于对不诚信证人的质疑、弹劾与反驳。事实上,法庭询问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展现证人作证能力及其亲身“感知”的知识,为法庭提供证据信息。我们赞同对不相关发问、误导和欺骗发问、侵犯证人权利发问的禁止,因为这类发问会直接侵犯证人的实体权利,扰乱案件事实。但全面禁止诱导发问可能错失一种有效的事实发现方式。诱导性发问不是让被询问人说出虚假的证言,而是为法庭展示证人及其证言的可信度,揭示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这是因为我们既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尤其是控方证人及其笔录证据,也无法保证未经有效质询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因此,法庭调查需要控辩双方基于不同立场,建立用于引导、质疑和核实对方证人证言的发问方式,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多种可能。
第二,诱导性发问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必然存在冲突。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有力方式,诱导性发问规则在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设计略有不同,二者具有相关性但并不完全冲突。其一,从不同法系立法实践可知,诱导性发问与诉讼模式具有相关性,但不具有必然依附性或排斥性。职权主义国家(地区)的法庭询问具有轮替性,交叉询问特点并不突出。当事人主导的庭审中,法官更重视庭审程序的正当性,须借助繁杂的调查程序和证据规则指导陪审团认定事实,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地区)亦存在诱导性发问规则,但或多或少会受限制。例如,德国法庭询问存在诱供或者暗示性问题,但德国法庭之轮替诘问对诱导发问的限制远比英美法庭之交互诘问宽松,并不以主诘问、反诘问为限制基准。这是因为德国刑事法庭以职业法官为主,诱导性问题对法官心证的干扰有限。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诱导性发问受到严格约束,须在法官控制下进行。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必然存在一定差异,也会间接影响诱导式发问的规则设计,但均未否定其价值。我国司法实践也存在采用交叉询问评估证据价值的案例。如韩国忠故意伤害案中,法院查明证人韩某在庭审中只指认马某戳了人,在法庭交叉询问中对其他相关情节含糊其词,不能自圆其说,且与以前的证言相矛盾。故法庭交叉询问方式和内容均会促成证据的证实或证伪,成为辅助法官评估证据价值的方式。其二,诱导式发问顺应了“控辩式”庭审改革的方向。从规范来看,《法庭调查规程》规定了大量以“控辩双方”为“主语”的询问规则,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逐步淡化法官的主导权。这与我国审判模式从“强职权主义”迈向“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辅”的发展一脉相承。这种发展态势表明,淡化模式之间的“非此即彼”,实用主义的制度选择会有助于本国诉讼制度的完善。可见,诉讼模式的差异不能成为决定制度建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而应重点考量制度设计的规则体系、运行环境和实践需求。从规则体系看,立法及司法解释严格限制诱导性发问规则,但部分地方对试点和规则进行了突破性探索,甚至已在践行诱导性发问规则。从运行环境来看,交叉询问格局初具,仍须赋予控辩双方更为灵活的发问方式和空间,以实现控辩实质参与的法庭调查。而诱导性发问之于重大争议性案件、不认罪案件的证据调查极为关键。其不仅是有力的质询工具,更是重要的质证权。如“徐某等非法经营案”中,辩护律师指出:“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出具的证人包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不能直接否定代购卷烟事实,证人钟某某、徐某改变陈述也未能当庭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故抗诉意见依据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犯罪事实。”
第三,从强化辩方质证权出发,应适当允许诱导性发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在权力配置、诉讼职权和资源调动方面难以实质平等,加之追诉权又具有天然扩张性,因而维护和扩大辩护权仍是当前刑事司法发展的方向。宏观上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要义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经由繁简分流诉讼程序的改革,如何实现普通程序、不认罪程序证据调查实质化的问题,尚未得以解决。这需要相关人证出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尤其是诱导性质询,以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实质参与,实现庭审证明实质化。从微观上看,辩方更须借助诱导性发问规则,质询控方严密的指控体系。在刑事辩护中重要的是交叉询问,而不是直接询问;代表刑事辩护技术的也不是直接询问技术,而是交叉询问技术。日本学者眼中的交叉询问技术包括了诱导性发问的交叉询问,是对法庭证据调查主导和支配。“一个成功的交叉询问者应该时刻表现他公正的态度,绝不逼迫证人,也不会使用‘如何’‘在哪里’‘什么’或者‘为什么’这样的问题去引导证人说话。诱导性问题会赋予一种支配力。”交叉询问赋予辩方质询机会,而诱导性发问能发现证言的矛盾与不实之处,反驳控方证据体系。一般而言,诱导性发问已包含对询问结果的预设,询问具有目的性、策略性和预见性。在询问过程中,证人可能会出现陈述瑕疵或缺陷,能够助力于辩护律师的法庭询问。我国立法上虽并未明确交叉询问格局及其规则体系,但实践中,部分辩护律师也会将其作为质证权的核心。如“欧某环境污染案”,辩护律师以“一审未组织交叉询问或未保障交叉询问权”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提出上诉。只有在将交叉询问作为对质权核心时,才能实现法庭调查的实质对抗,彰显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第四,诱导性发问的核心在于引导,而非引诱。从语义上看,“诱导发问”不免会让人联想到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之发问,应以技术为导向重塑其内涵。张耀良大律师认为,“诱导发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香港译为“引导性发问”而非“诱导”,“诱导”好像有一种诱惑他人作假的意思。顾永忠教授亦指出:“其实‘诱导’一词的英语原文是‘leadingquestion’,按其本意应该是‘引导性问题’,是一个中性词,指提问本身包含了可选择答案的发问句式。由于交叉询问不应超越直接询问的主题范围,并且发问者是以质疑的态度进行。”布莱克法律词典对leadingquestions的解释是:暗示(suggests)被询问人的问题,这种问题需要用“是”或者“否”来回答,允许在交叉询问中使用。leadingquestions具有暗示被询问者的含义,即发问者对回答的范围有限制,与汉语中的“诱导”存在差别。在汉语中,“诱导”一词的含义丰富,既具劝诱教导、引导、循循善诱的意思,又有用某种手段引人或者动物上当的含义在规范语境中,“诱导”具有否定性评价的倾向。如《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指示、诱导当事人行贿。再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据此,规范表达和语义框定了“诱导”的适用语境,使其成为具有否定评价的法律概念。这种定义会影响我们理解具有引导发问功能的“诱导性发问”。诱导性发问作为一种询问技术,其本身并不带具有任何价值倾向,也不应该被赋予负面评价。从功能上看,诱导性发问就是一种具有引导作用的询问技术,仅是一种发问工具。即使存在限制被询问人回答范围的情形,但证人仍有陈述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法庭亦会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判断其证明力。故此,应在理念上认识到诱导性发问仅是特定条件下或者必要时的引导询问技术,而不是引诱和干扰证人作证的方式。
(二)诱导性发问规则之展开
诱导性发问是由专业人员对普通公民进行的引导发问,其提问方式和内容会干预证人证言的范围。根据域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实践,可从以下方面建立相关规则。
第一,交叉询问中的诱导性发问。诱导性发问的立法设计呈现出两种模式:一是普遍适用模式。在英美证据规则对诱导发问的限制较少,主要适用于交叉询问之中,也允许对特定事由的直接询问。二是例外适用模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有关规定、日本《刑事诉讼规则》将诱导性发问作为主询问和反询问的例外。法庭认为有发问“必要时”,才会使用诱导发问。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有关规定第166-2条规定:“行反诘问于必要时,得为诱导诘问。”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对于反询问,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诱导询问”;“审判长认为诱导询问不适当的,可以限制。”之所以将诱导性发问作为直接询问的例外,是因为大多数直接询问中,询问人与证言之间具有合作关系,询问对象为本方证人,无须采用对抗式的发问;只有在询问人和本方证人存在敌意或者无法坦诚沟通时,才能诱导发问。交叉询问中,询问人与证人之间属对立关系,如何使用诱导性发问规则与诉讼目的、诉讼模式、法庭调查功能相关。在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法庭调查的对象与方式具有主导权。交叉询问过程中,法官对发问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具有裁量权。
我国法庭询问的传统和构造表明,诱导性发问作为交叉询问的例外更妥当。一是,不能全面禁止诱导性发问,或者在立法上区分引导发问和诱导发问,允许具有引导特性的发问存在。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诱导性发问的适用情形,建立其合法根基。二是,交叉询问中控辩双方应被赋予更多的发问主导权。针对重大案件、争议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人证调查,应赋予控辩双方诱导发问的机会。这需要法庭让渡部分证据调查权给控辩双方,确保法庭发问的对抗性和流畅性。对鉴定人、侦查人员等非人证,控辩双方可采用诱导性发问方式,聚焦案件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三是,法官仍有权审查发问方式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有序性,确保发问方式与内容的正当性。如果出现与案件事实不相关、对人格或隐私等权利造成侵害的情形,对方可提出异议,法官亦有权制止该发问。
第二,直接询问中的诱导性发问。诱导性发问规则主要用于交叉询问,只在特殊情形下用于直接询问。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规定:“在直接询问中不应当使用诱导性问题,除非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需。”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之3第3款规定:“主询问不得进行诱导询问,但在下列场合,可以进行诱导询问……”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有关规定第1661条第3款:“行主诘问时,为诱导诘问,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直接询问以证人陈述为主,原则上不进行质疑和诱导性发问。只有直接询问无法得到有效事实,或者无法获得真实答案时,方能使用诱导性发问。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直接询问在下列情形可以使用诱导性发问规则:其一,核实证人基本信息。例如,浙江省《庭审询问规则》第4条第1项规定,允许在核实基本信息时使用诱导发问。这类发问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一般不会涉及案件实体事实。实践中,法官、公诉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也会核实证人基本信息,如果控辩审三方对证人信息存在异议,可以采用诱导发问。其二,针对敌意证人及其不实证言。直接询问人申请本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其目的在于陈述有利于本方的证言,通常无须采用诱导性发问。如果本方证人翻供或者虚假陈述时,则有利本方的证人就变为敌意证人,直接询问方有必要使用更具攻击性的发问方式,否则本方利益将受损。其三,出于唤醒记忆的目的。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出现了记忆模糊和遗漏事实的情况,控辩双方可采用诱导发问提示案情,唤醒证人记忆。当然,交叉询问中的诱导性发问应在法官的主导和裁量下进行。
第三,诱导性发问规则的限度。诱导性发问具有攻击性和支配性,应限制其适用范围:其一,禁止以不真实事实作为发问基础。诱导发问可预设发问前提,但这些事实都应在直接询问范围内或有据可查的事实,不能是假设、猜测或杜撰的。若采用虚假的事实发难对方,不但无法检验证言真实性,且会误导事实认定方向,有违法庭证据调查的初衷。其二,以证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发问。无论是普通发问还是诱导发问,都应尽量采用清晰简明的语言,以证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展开调查。如果辩护律师采用复杂句发问,会影响到证人对该问题的认知,回答内容的针对性与真实性同样存疑。譬如,你已经停止虐待你的配偶了吗?被告人进入酒吧是下午9点左右吗?这种发问方式使得问题本身预设了不确定的事实,会干扰证词。其三,交叉询问及诱导性发问中,应围绕事实问题,避免涉及法律问题。这是因为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而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被询问人通常不具备法律知识,无法准确理解法律问题。若对问题没有精准把握,自然会答非所问,进而会因理解偏差而出错。
第四,诱导性发问的配套措施。诱导性发问会强化交叉询问中的质询力度,促进法庭调查的对抗性和实质性。控方证人主导的法庭询问中,辩方询问的力度和范围亦会强化,围绕人证询问将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与以“案卷材料”为中心的调查方式不同,人证质询会对诉讼主体、调查规则及配套措施有更高要求。其一,细化法庭发问的异议规则。交叉询问格局之上,法庭询问方式更为多元,异议规则也应随之丰富。例如,直接询问中不得采用欺骗、侮辱等方式发问。在交叉询问中使用诱导式发问,必须符合相关法定情形。若发问方没有遵循法庭发问的基本规则和法理,则对方应享有异议和反对的权利。其二,对人证及其证言可信度的判断,不仅需交叉询问,而且要有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证人宣誓规则的支持,否则法庭询问的基础、方式、边界和效力均无法得到保证。其三,为避免不当诱导性发问影响法庭询问秩序和案件事实认定,应建立法庭发问的伦理规范和惩戒制度。其四,“控辩式”的人证询问将改变法庭调查的样态,对法官驾驭庭审、理解证据规则和准确认定事实提出了更高要求,须更新法庭调查规则,提高适应能力。
余论
在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诉讼制度转型的背景下,法庭证据调查将从“书证中心”过渡到“人证中心”,与之相应的调查规则、证据规则亦要随之更新。一方面,我们应注意到人证出庭作证将成为庭审实质化改革亟待突破的“瓶颈”;另一方面,在涉案人证出庭时,法庭将面临对人证调查的有效性问题。法庭在人证调查中的决定性和有效性离不开控辩双方的实质参与和有效对抗,因而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庭询问规则,尤其是交叉询问格局的构建和诱导性发问规则的适当引入。从制度建构来看,我国法庭询问制度的职权性和轮替性为交叉询问规则提供了基本框架。地方试点中的交叉询问和诱导性规则为法庭询问规则提供了实践基础。在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中,对关键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应区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明确法庭发问的顺序,丰富法庭询问的方式,让法庭成为发现案件事实的唯一场域。尽管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规范框架内,交叉询问规则仍不完备,诱导性发问方式受到严格禁止,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三项规程”改革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的有益探索。确保法官在法庭人证调查中的权威性和主导性之后,应重视法庭人证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赋予控辩双方发问、质询的权利和空间,助力庭审实质化。
来源:《地方立法研究》(第七卷第二期)
作者:李锟,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