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5-05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反有组织犯罪法》系统总结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保障了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结合《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与解读,笔者浅谈以下几点,与广大律师同仁一起交流探讨。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背景
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指挥性质的文件,对扫黑除恶斗争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作出了战略部署,旗帜鲜明地强调了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立场。为贯彻落实该《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随即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依法查处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惩治“软暴力”、非法放贷讨债、“保护伞”等犯罪活动的实体定性作出规定。随后,两高两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敦促涉嫌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人员尽早投案自首,积极配合案件侦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强调各部门要依法严惩涉黑涉恶案件。
2019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五部以实体定罪量刑为主线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经过多年的酝酿、起草、修改和三次送审稿的审议,《反有组织犯罪法》终于出台,共9章77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法治化、规范化。当前,社会大局稳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效显着。颁布《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是对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现有经验的系统总结,这也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蔓延、确保扫黑除恶有法可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意味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进入了全面、常态化的新阶段,对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安宁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特征
《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对《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补充,具有不同于既有司法规范的全新涵义。《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全面系统地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予以规定,推动其实现规范化、法治化,更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和有组织犯罪的现实状况进行探索创新,具有鲜明的特征。
(一)由半正式制度发展为正式制度
《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惩治黑恶势力的半正式制度提升为惩治恶势力组织的正式制度,还构建了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紧密结合的新型刑事责任体系。《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对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修改,确保了惩治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司法活动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提高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法律法治化水准,是《反有组织犯罪法》刑法规范最重要的历史价值。
(二)惩治规范与防治规范的功能协调
《反有组织犯罪法》生效后,扫黑除恶常态化进入最新阶段。现阶段,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犯罪适用刑法规范,最大的区别是将惩治扫黑除恶的刑法规范纳入了预防和控制有黑恶势力犯罪的规范体系,与以往的运动式严打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亮点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为打击涉黑涉恶案件提供了更加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将办案的各项工作进行细化。此次新法的出台也涌现出许多亮点,值得法律工作者关注。笔者将从以下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予以明确,进一步规定了恶势力组织可以适用的惩治和防范措施。同时,对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软暴力”行为的定性进行明确。
在案件办理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等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线索进行核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涉案财产可以依法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对特定有组织犯罪罪犯异地执行刑罚、严格减刑假释。
(二)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坚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为总结实践经验,保障“打伞破网”,《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章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将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明确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重点。具体内容包括,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明确对于这些行为,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作了规定;对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作出规定,明确底线禁区。1
为防止黑恶势力向基层组织渗透,根据党中央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防范和惩治“村霸”的有关文件精神,总结实践经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中的联审机制作了规定,明确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三)严防黑恶势力渗入基层
“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打准打实”,就是要求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从而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一般都会经历一个从小到大、由“恶”到“黑”的渐进过程,因此,“打早打小”不仅是政法机关依法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一贯方针,而且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萌芽状态,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手段。而“打准打实”既是刑事审判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打黑除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的基本前提。2
近年来,黑恶势力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严重危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反有组织犯罪法落实各方责任,加强对涉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并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有组织犯罪侵害作了专门规定。
(四)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
此外,为加强对涉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五)保障涉案单位个人权益
《反有组织犯罪法》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保障涉案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方面,明确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其家属和辩护人;规定涉案财物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并对涉案财物处置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作出专门规定。
此外,还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等的保护措施作了专门规定。
(六)防止势力死灰复燃
涉案财产处置是扫黑除恶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环节,为铲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实现“打财断血”,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反有组织犯罪法》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具体包括:规定了财产调查制度,办案机关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明确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并且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3
四、《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程序属性
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无处不在的程序规则。如果详加盘点,仅有第2、23、34、50条是明确的实体性刑事规则,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第66、67、73、75条规定了违反规范的刑事责任。
实体刑法之所以没有全面展开,一方面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轻易破坏《刑法》适用的完整性;另一方面是《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部以预防与治理为特征的动态行为法,必然是以程序为主体内容。如果将程序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流程性设置,而是以手续、步骤、措施为表征的一切动态性的设置,则《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是程序性规则。据统计,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九章77条中,至少60条系广义上的程序规则。按照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划分出如下程序类型:
一是按抽象程度可以划分为程序原则和具体程序。例如:第7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对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予以协助、配合的程序原则。本法中的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系协助、配合原则的具体化。例如,第42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在这部专门立法中,程序原则与具体程序相互呼应,确立了程序主导法律的基调。
二是按法律性质可以划分为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刑事程序可以第28条为例,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行政程序可以第15条为例,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三是按程序的运行机理可以划分为心证形成程序、手续形成程序和决定/裁判程序。心证形成程序是在引导有权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判的程序。例如,第25条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移送程序的目的是引导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手续形成程序是指能够引导后续案件流程的程序。例如,第3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侦查程序进一步衔接的是移送审查起诉程序。决定/裁判程序则是形成心证的执法单位或人员的阶段性或终局性的处理程序。例如,第44条第2款在规定了对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程序。
四是按综合治理的维度可以划分为预防型程序、打处型程序、治理型程序、管理型程序和保障型程序。预防性程序如第12条规定了民政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及时作出处理的程序;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还需要向公安机关履行报告程序。打处型程序第22条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则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治理型程序,例如,第18条规定了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绩效考评程序,例如,第9条概括性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的考评。
五是按作用力机制可以划分为顺接型程序、协作型程序、对抗型程序、审问型程序和监督型程序。顺接型程序,例如,第24条第2款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协作型程序,例如,第51条第1款规定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对抗型程序,仅在第44条第2款中就涉案财产的争议上运用了辩论程序。审问型的程序构造,例如,第3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的程序。审问型的程序构造,例如,第3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的程序。监督型程序,例如,第13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的监测分析和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六是按程序效力划分为宣示型程序(或政策型程序)与效力型程序(包括行政后果保障型程序和刑事后果保障型程序)。例如,第20条规定了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审查程序,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但是没有规定未开展审查程序的法律后果,因而仍属于宣示型程序。行政后果保障型程序规定例如:第19条规定了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程序与期限。刑事后果保障型程序规定例如:第52条第1项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这些程序义务,则应当根据第75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及徇私舞弊的相应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是按程序对象划分为对人之程序(包括对当事人之程序与动员程序)和对物之程序(主要为对财产之程序)。对当事人之程序例如,第30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动员程序是指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动员公众或者特定群体防范或者协助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程序。例如,第11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对当事人之程序,例如,第30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动员程序是指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动员公众或者特定群体防范或者协助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程序。例如,第11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关于对物之程序,《反有组织犯罪法》设置了专章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第39条规定了办理有组织犯罪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程序。基于犯罪防范包括了“人防、物防、技防”,广义上的对物之程序还包括对于信息或技术之程序。例如,第16条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从有组织犯罪典型案例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重点法条
新中国建立后,党和政府对各种黑恶势力采取了坚决打击和镇压的政策,使旧中国遗留下来的以反动帮会为代表的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势力遭到毁灭性打击,解放后很短时期内,黑社会便在大陆销声匿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各种黑恶势力沉渣泛起,到20世纪90年代,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浸入全国各省市甚至城乡。从大量案例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已成为当今中国大陆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要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重点法条,最好的方法是从典型案例入手。
(一)有组织犯罪的定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结合典型案例来看,该条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十分紧密。陈海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涉黑案件。该案中,陈海涛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对妨碍其利益和违背其意愿的群众蓄意滋事,随意殴打,并推搡辱骂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致使部分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重庆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马忠典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中,马忠典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威胁等手段非法垄断奉节县兴隆镇及周边石灰石资源,为巩固势力与他人结拜异姓兄弟,通过操纵选举把持村务,谋取人大代表身份妄图参政议政,拉拢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撑腰壮胆,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危害时间跨度长达十余年,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致使当地村基层党组织、村群众自治组织管理弱化,造成十分恶劣影响,是典型的“村霸”黑恶势力。从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中可知,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形态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集团。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系统地总结了既有的防治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基层执法部门和一线政法干警工作实际,有力地回应了实践需要。
(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近年来,未成年人被胁迫、利诱、欺骗,参与、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极大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文某等人涉恶势力欺凌在校学生案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吸纳、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以成年人文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学校及周边区域为非作恶、寻衅滋事、强迫幼女卖淫,不仅让众多在校未成年学生沦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帮凶,而且严重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及群众社会生活安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为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反有组织犯罪法》落实各方责任,加强对涉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的惩治。立法者展现出了坚决遏制恶势力向未成年人蔓延的立法立场。对恶势力团伙中参与犯罪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敲响了警钟,对潜在的预谋犯罪形成震慑,维护了校园和谐平安。
(三)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突出特点是同时伴有“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坐大成势,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着直接关系。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侯氏“盗墓黑帮”案是山西“扫黑第一案”。自1993年起,侯金发与侯金海等人通过收编、豢养“盗墓高手”,抢占“墓葬地盘”,“流水线作业”,形成了盗贩文物的罪恶链条。据调查,“盗墓黑帮”的背后多有“保护伞”的踪影。时任闻喜县公安局副局长的景益民安排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李安吉、李晓东在值班巡逻时,有意绕开盗墓地点。两人为他人实施盗掘提供保护,在充当“保护伞”的同时,他们还“监守自盗”,亲手组织盗墓。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张选忠自2005年以来,组织参与盗墓团伙多次盗掘国家、省、县级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造成国家文物大量流失。针对黑恶势力的“保护伞”现象,《反有组织犯罪法》条以司法实践为导向,强化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制,规定了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清单,明确了底线禁区,有利于有效惩治和防控此类犯罪。
六、《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适用重点
(一)高效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新协同机制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牵涉方方面面,需要多方主体协同参与。《反有组织犯罪法》就各方如何有效协同开展工作创新了机制,应注重加强这些机制的实践。第一,分工协作开展宣传教育。《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条规定了法院、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等不同主体的宣传教育职责。不同主体应当根据其特性,针对性地发挥宣传教育作用。第二,协同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工作。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审查。民政部门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的第一责任部门,应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该项工作。如前文所述,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形态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集团,黑势力染指基层政权,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突出特点之一,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审查,对于巩固基层政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遏制“村霸”现象,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协同做好网络管理和技术协助。《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技术协助义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有组织犯罪也呈现出网络化的趋势,且网络关系复杂,分工明确,给公安部门的侦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协同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网络化有组织犯罪。
(二)综合运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各项规定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章“案件办理”、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的规定,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好相关人员和财产的处置。实践中,应特别重视以下规定:第一,有关紧急措施的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第二,有关特殊侦查方式的规定。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一条,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第三,有关异地执行刑罚的规定。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第四,有关特殊情形追缴、没收财产的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涉案财产特殊追缴、没收制度,实践中应该严格把握该款的适用条件。
(三)注重对重点群体制裁、监管措施的适用
《反有组织犯罪法》围绕有组织犯罪的重点群体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处遇机制,应准确把握和适用。
第一,从业禁止的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法院可以依照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于有组织犯罪罪犯判令从业禁止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罪犯利用职业便利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有组织犯罪。二是对该罪犯判令从业禁止必须根据犯罪情况或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三是从业禁止的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年。从业禁止的效力当然及于刑罚执行期间。第二,对特殊主体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七十条,需注意准确把握以下适用条件和要求:一是特殊主体违反《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即适用该条罚则的前提条件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未履行前述法定义务,行为违法,实践中须严格掌握法定标准,防止不当适用。二是由公安机关对特殊主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三是特殊主体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
七、结 语
制定颁布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必然要求,是党中央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标志性成果,是构建中国特色反有组织犯罪制度的成功探索和伟大实践,有利于健全完善以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多种形式相互衔接配套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击黑恶势力,确保扫黑除恶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向前推进;有利于进一步健全行业领域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防控体系,汇聚全社会共防共治的强大力量,从源头上预防减少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法治意识、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自觉监督意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扫黑除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把持基层政权、横行乡里、欺行霸市、强揽工程、垄断经营等百姓深恶痛绝的黑恶势力,是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现实威胁。扫黑除恶既是国家之事,也是关乎百姓“钱袋子”“米袋子”“菜篮子”的民生之事。《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意味着保护人民群众的铠甲又多了一个,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将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批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四,要严惩"保护伞",采取多种措施深入推进打黑除恶工作。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坐大成势,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着直接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把查处"保护伞"与办理涉黑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与反腐败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与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衔接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实现"除恶务尽"的目标。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好案件的同时,还要通过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发动群众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有效防控此类犯罪。”
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晓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刑事组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