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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闵春雷、王从光:中国刑事指控体系应以事实而非证据为面向建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5-24

摘要

 

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出的理论命题,亦是对传统公诉理论的重要发展。刑事指控体系是检察机关为实现刑事追诉目标所进行的一系列环环相扣的指控活动的有机整体,应以刑事实体法为指引建构刑事指控的事实基础,实现“以证据为核心”向“以事实为面向”的转变。刑事指控的实体范畴包括定罪指控、量刑建议及财物追缴,其中,定罪指控是刑事指控的根基,量刑建议是刑事指控的必要延展,财物追缴是刑事指控的应有内容。在程序上应以事实为面向,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引作用,全面收集证据,强化证据能力的审查,完成指控事实的建构与证明,同时完善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关键词:刑事指控体系;指控事实;定罪指控;量刑建议;财物追缴;证据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以证据为核心VS以事实为面向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刑事指控应面向审判,接受法庭审判的检验。作为检察机关提出的自生自发的理论命题,刑事指控体系是对传统公诉理论的重要发展,它要求从整体视角统筹刑事追诉活动,突出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明活动的核心地位,建构符合我国实际、体现立法与司法发展的刑事指控体系。理论研究者不能无视这一命题及相关实践,需从理论上明确其内涵、目标、范畴及路径,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实现提供理论指引和支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刑事指控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桥梁,在指控事实的建构、量刑建议的提出及涉案财物追缴等方面都需接受法庭审判的检验,其前提是审前程序中准确建构相关的事实基础,关键在于庭审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整个证据体系的审查。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201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会议要求“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和新型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在此,检察机关首次提出“刑事指控体系”的命题。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十三五”时期检察机关将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建立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检察规划》)又一次提出,“健全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构建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符合庭审和证据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深化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为进一步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开展补充侦查的原则及内容予以进一步强调与规范。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从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维度进一步丰富了刑事指控体系。应当指出,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是拓宽了刑事指控体系的内涵,增加了涉案财物审查、移送和处理的规定,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提供了法律根据和程序保障。相较于传统刑事公诉理论,刑事指控体系命题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凸显“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的新要求。应以证据为核心提高检察机关刑事指控的质效,使刑事指控的事实与诉求经得起法庭的检验,进一步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二是突出刑事指控内容的整体性。从体系性建构的要求出发,结合《刑事诉讼法》及近期司法改革的经验,应对传统公诉活动予以丰富完善,使刑事指控活动与时俱进、成为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以全面有效地追诉犯罪。三是强调刑事指控过程的动态连贯性。刑事指控不再局限于提起公诉,也不再受传统诉讼阶段的束缚,而应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建构经得起法庭检验的指控事实体系,并经由庭审证明达至证明标准。为此,侦控审的关系需要进一步调整理顺。

 

关于“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理论及实务界人士多从证据的视角及诉讼关系的维度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如从诉侦关系、诉辩关系、诉审关系等方面建构刑事指控体系,或从优化诉侦关系、完善审查起诉听证程序、强化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意识、提高公诉人出庭能力等方面进行研究。有论者将刑事指控体系概括为两个层面:第一,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是证据;第二,刑事指控体系的重点是新型控侦、控审和控辩关系,并且都围绕刑事指控展开。上述研究对于强调依法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促使刑事指控经受审判活动的检验具有重要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相关法律规范及上述研究多停留在证据的视角及程序层面,鲜有学者从正面回答刑事指控体系的内涵,忽略了刑事指控体系建构的事实根基,亦未能反映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对指控体系延展的现实以及刑事诉讼中财物追缴面临的新要求,即未能结合刑事指控的实际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体系化研究,未能凸显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理论范畴的特殊性与完整性。刑事指控体系“以证据为核心”固然重要,但检察机关进行的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目的是为了建构指控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证据只是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手段,而非刑事指控的最终目标,故应从“以证据为核心”转向“以事实为面向”,进一步凸显刑事指控体系的实体范畴,明确刑事指控体系建构的目标与路径。本文拟从刑事指控体系的内涵和基本要求出发,强调刑事指控体系应以指控事实的确立为根基和方向,将量刑建议作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必要延伸,同时将涉案财物追缴纳入指控体系的实体范畴,使其接受司法审查和裁判,并对刑事指控体系建构的程序路径予以明晰,以期勾画符合我国公诉实际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整体动态图景,凸显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刑事指控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为这一问题的研究注入新的面向与思路。

 

二、刑事指控体系建构的基本要求

 

刑事指控是检察机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刑事追诉活动,包含检察院机关围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财物追缴所进行的证据收集审查及证明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集中表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活动,即将定罪量刑等诉讼主张提交法庭,请求法院裁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指控连接侦查活动,开启审判活动,成为法庭审理的主要对象,并经审判裁决指控是否成立,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终结指控。刑事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刑事指控亦贯穿于主要诉讼阶段,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体系化研究,将其作为一个理论范畴,明确其内涵、目标及要求,以全面充分地发挥刑事指控功能,更好实现准确及时追诉犯罪的目标。由此,刑事指控体系是指检察机关为实现刑事追诉目标而需完成的一系列指控活动的总和,进而使刑事指控活动成为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刑事指控体系不仅包括以证据为核心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明活动,更为重要的是应反映刑事指控的内在诉求。其至少应包括:定罪指控、量刑建议、财物追缴及围绕上述内容进行的证据的收集审查及事实建构活动。刑事指控体系应兼顾实体范畴与程序路径,特别是前者至关重要,刑事指控的实体范畴既是提起公诉的核心内容,又是这一理论范畴的特色所在,不应被忽略。

 

建构刑事指控体系旨在实现精准、全面与高效的刑事追诉目标。一方面,对刑事犯罪的指控应当精准全面。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应做到准确,防止无辜者被错误追诉。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既要重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重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确保指控事实建立在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做到定罪指控准确;同时,量刑建议应以量刑事实为基础,需充分考虑有关量刑情节,做到量刑建议恰当。其次,刑事指控应做到全方位追诉,覆盖刑事追诉的方方面面。定罪指控不应遗漏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同时应兼顾到量刑建议及财物追缴,定罪之诉、量刑之诉及财物追缴之诉共同构成公诉权必不可缺的内容。另一方面,建构刑事指控体系,应努力实现高效的诉讼目标,防止证据“带病进入审判”,避免程序的不良回转。检察机关应注重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对无罪证据、量刑证据及涉案财物证据的收集,防止案件因证据不足导致诉讼程序倒流;同时,应重视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对于非法证据应尽早排除,避免耗费司法成本;针对被告人是否认罪,需将两类案件进行公诉模式的区分,真正实现案件处理的“繁简分离、快慢分道”,提高刑事指控的效能。为实现精准、全面、高效的刑事指控目标,指控体系的建构应坚持以下基本要求:一是刑事一体化的思路,强调以实体法为导向;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注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三是依据不同案件类别,建立类型化的指控体系。

(一)以实体法为导向

 

当下对于刑事指控体系的研究多是从程序维度展开,忽略了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与证明所指向的实体目标,方向的缺失必然导致内容的空洞,没有反映出刑事指控的内在特点和需求,更谈不到将其体系化。刑事诉讼是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驾齐驱的场域,刑事指控活动更是需要以刑事实体法为依托,否则程序的运转将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刑事实体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刑事指控是在刑事实体法规范的指导下建构指控事实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实体法规范的过程。刑事实体法发挥着“指导形象”的作用,通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形塑指控事实,在此基础上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及财物追缴意见。与之相对应,刑事程序法承载着实现实体法的功能,一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庭审证明应以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及涉案财物事实为方向,紧紧围绕上述三大方面进行;另一方面,程序的完善及相关改革亦应服务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特别是应当为量刑建议和财物追缴提供必要的程序安排。

 

(二)注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我国《检察官法》第5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应有之义,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具体而言,一是不放纵有罪之人,又不错伤无辜。刑事指控应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指控事实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存在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具有其他不起诉情形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亦是正确行使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对于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应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处理,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是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由于长期受“重打击、轻保护”观念的影响,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直接影响到刑事指控体系目标的实现。在确立指控事实过程中,被追诉人不仅有获得律师辩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对抗性权利,还拥有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等协商性权利;应当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利的保障亦十分重要,应在财物追缴过程中切实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是犯罪的追诉人,同时也是无辜者的保护人,追诉中的公正司法人”。

 

(三)建构类型化的刑事指控体系

 

刑事案件复杂多样,根据不同标准可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案件类型,诸如轻罪与重罪、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传统犯罪与新型犯罪、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等等。与此相适应,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亦应适应案件类型化的要求,在指控事实建构等方面突出各自的重点和需求,在程序上采用不同的制度安排,以实现精准、全面与高效的刑事指控目标。以“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这一类型区分为例,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出对抗式与合作式两种迥异的诉讼模式,刑事指控也随之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特征。两种指控模式在证明方式、证据规则及量刑建议等方面都存在较大不同。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程序对抗性较强,检察官应注重举证、质证、辩论的每一个环节,实现庭审证明的实质化;对指控事实应采用严格证明的方法,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将指控事实证明到最高证明标准,严防错判无辜。在量刑问题上,实践中通常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律师辩护及法庭审判保留较大程序空间。而在认罪案件中,应在保证底限公正的基础上凸显效率价值。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主要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证明的步骤和环节都出现不同程度的简化,以适应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要求;与此相适应,证据规则的适用较为宽松,证明标准亦可适度降低。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建立在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的基础之上,量刑建议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原则上对量刑裁判具有约束力。

 

三、建构指控事实:刑事指控体系的实体范畴

 

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指控体系的实体范畴应包括定罪指控、量刑建议与财物追缴三个方面,其中,定罪指控是刑事指控的根基所在,量刑建议是刑事指控的必要延展,财物追缴是刑事指控的应有内容,三者共同构成刑事指控体系的实体范畴。首先,刑事指控的内涵应体现立法与时代的发展,逐步拓宽。当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定罪、量刑及财物追缴的重视程度都呈现依次递减的情况,一些检察机关只注重定罪指控,轻视量刑建议,更是完全忽略了财物追缴的事实与诉求,导致指控不全面,公权力及裁判权行使没有受到应有的约束,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亦遭受影响。其次,刑事指控必须建立在牢固的事实基础之上。无论是定罪指控、量刑建议抑或是财物追缴均需有事实基础,即应建立在指控事实、量刑事实及涉案财物事实的基础上。不能只关注证据,不关照事实。“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并非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具有个体性、分散性、待评价性等特点,如果缺乏案件事实的面向,证据就会是一盘散沙,无法形成指向事实的证据体系。同样的证据事实,经过不同办案人员的剪裁与组合,可能形成不同的事实体系,进而支持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易言之,“以证据为核心”需进一步强调证据的事实面向,应以实体法为指导,将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证明活动服务于符合定罪量刑等指控事实体系的确立。从实体上看,刑事指控体系主要由以下方面构成:

 

(一)定罪指控:刑事指控体系的根基

 

定罪指控是刑事指控体系的根基,其最终目的是说服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确立指控事实是定罪指控的关键,依据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检察机关需要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实,并将其证明到法定证明要求;与此同时,需阐明被告人触犯的法条及具体罪名。简言之,定罪指控首先应确立指控事实存在,即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后是论证被告人该行为构成特定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者相互联系,相较而言,前者更为重要,事实的存在构成法律评价的前提。指控事实之于指控体系,犹如地基之于大厦,地基固则大厦坚,地基松则大厦倾。根据刑事一体化的思路,指控事实的建构应当发挥刑事实体法的指引功能。具体而言,在刑事实体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下,每一个罪名都有相应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就转化为具体的待证事实即形成该案的证明对象,成为检察官收集、审查证据并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所指向的事实(指控事实)。在确立指控事实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对事实之间的关系。

 

第一,构成要件事实与非构成要件事实。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要件的整体。在建构指控事实过程中,检察官需要根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推理,首先确定作为大前提的构成要件,继而根据构成要件认定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指控事实,最终得出是否提起公诉的结论。可以看出,作为指控基础的构成要件事实,不仅不同于抽象的构成要件,亦不同于未经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事实是案件事实经过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后形成的事实,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指控事实以构成要件事实为核心,但往往大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如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所包含的“七何”即超过了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其中一些属于非构成要件事实,这类事实通常是适用刑法的前提性事实,如某一主体实施犯罪的“时-空”条件,正是这些事实将被追诉人框定在特定的时空,与构成要件事实一同组成指控事实。司法实践中,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但该犯罪事实是否是特定主体所为有时则为办案机关所忽视。有学者研究指出,在15起刑事错案中,有多达10起案件存在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但公安司法人员都视而不见。可见,构成要件事实是在构成要件的“指导形象”下建构的案件事实,但通过诉讼活动建构起来的规范意义上的事实却不能涵盖指控事实的全部,有时无法将构成要件事实与特定的诉讼主体联系起来。尽管时空条件等非构成要件事实不能从根本上肯定某一犯罪行为的发生,却能从根本上否定某一犯罪行为为特定个人所为。据此,仅通过构成要件事实难以确保案件办理的准确性与全面性。

 

第二,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行为事实。主观要件事实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如是否具有故意、过失、特定犯罪中的目的、明知等。之所以强调主观要件事实,是因为主观要件事实是认定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然而,主观要件事实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外人无法直接感知。被追诉人可能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隐瞒该类事实,相关的直接证据更是难于取得。对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检察机关应采取重视但不轻信口供的立场,全面收集、审查案件中的客观证据,发挥客观性证据“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将主观要件事实尽量客观化,透过被追诉人的外在行为综合判断其主观心态。切忌在缺乏证据时,依照办案人员的臆想或推测确定主观事实,导致错伤无辜的后果。在证明顺序上,应遵循客观行为事实在先、主观要件事实证明在后的顺序,在必要时,需要运用推定的方法破解证据证明的难题,即通过对客观要件事实的证明,进而推定主观方面事实的成立。推定的正确适用可以使主观要件事实建立在基础事实之上,防止主观定罪。

 

第三,入罪事实与出罪事实。基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要求,指控事实的确立需要检察官时刻以建构与解构的双向思维进行审视。入罪事实需完全符合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犯罪及犯罪构成要件,完整覆盖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完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欠缺上述某一方面的条件,即无法确立刑事指控,应作出罪处理。从刑法理论看,我国犯罪构成包含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四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通常被视为犯罪成立积极因素。从表面上看,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具体明确,但该四要件是一个平面的耦合式结构。具体到个案中,某一构成要件的强势会导致出罪判断流于形式。与域外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被视为一个层次性的动态判断过程,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而“不该当-未违法-没有责”则构成层次性出罪事由。同样,在英美法系“犯罪本体要件-积极抗辩事由”双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成立需要排除正当化或可宽恕的抗辩事由。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均强调出罪功能,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入罪倾向明显而出罪功能不彰。这一特点要求检察机关在确立指控事实的过程中,在确立入罪事实的同时不可忽视出罪事实。具体到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检察官在建构指控事实体系时,亦需以解构的思维审视被追诉人是否具备出罪的可能性:一是欠缺某一方面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主体身份不适格或明显缺乏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二是虽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三是具有《刑法》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实;四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五是被追诉人具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事实;六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形。如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证据链断裂、不能形成完整指控事实体系的,或在某一构成要件事实上出现了虚假证据,导致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等等。对具有以上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做出出罪处理,即协商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指出,与入罪达到的至高证明标准不同,对于出罪事实只需形成疑点即可,并不要求出罪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指控事实体系而言,应排除出罪事实,不可出现两种事实并存的局面。

 

(二)量刑建议:刑事指控体系的必要延展

 

刑事指控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标,检察机关仅仅进行定罪指控尚且不够,还应在定罪指控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及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对其提出量刑建议,提供法庭审查裁量。检察机关在定罪指控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才能有效、彻底地追诉犯罪,进一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正义,故“定罪请求权”与“量刑申请权(求刑权)”共同组成公诉权,构成刑事指控体系的重要内容。量刑建议开启量刑程序,通过对量刑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对法官的裁判权构成有效制约;同时,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及辩护人量刑辩护提供了根据,使得辩护更有针对性。可见,量刑建议是刑事指控体系的必要延展。

 

在我国,量刑建议并非是从来就有的,伴随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程序改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其经历了由无到有、由粗到细、由弱到强的发展历程,逐步成为刑事指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长期实行罪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传统的刑事指控只包含单一的定罪指控,将量刑裁判完全交由法庭,由于不存在量刑程序,量刑活动只是法官办公室里的“作业”,量刑多依靠经验做出,量刑活动不能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各方的检验。这导致检察机关将指控的重点放在说服法院作出定罪裁判上,起诉书乃至庭审活动均不提量刑建议,即使存在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也只是笼统提出从重、从轻或减轻的量刑请求,具体刑种、刑度一概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随着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及量刑程序改革,量刑建议在刑事指控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量刑建议在内容、方式及效力等方面得以强化。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虽然量刑建议不具有必然约束法院裁判的效力,但其对法院量刑裁判的制约力在逐步增强。由此可见,“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刑事指控体系的“基本面”。

 

量刑建议应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及情节。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202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量刑程序意见》),进一步规范了量刑建议,规定了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和方式以及量刑建议的调整等。同时,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以及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量刑事实是用来说明被告人需要判处刑罚及应当判处怎样的刑罚的事实,包括反映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从重、减轻、从轻及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量刑事实可划分为纯粹的量刑事实与兼备的量刑事实,前者仅指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而仅仅影响量刑的事实,通常包括罪前与罪后事实;后者是与定罪、量刑都有关的事实,即无法与定罪事实相剥离的罪中事实。具体而言,被告人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了量刑起点;罪中事实即全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主要包括手段、方法、结果等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方面的事实,决定了量刑基准刑的选择。一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决定的刑罚量是量刑的基础,这也是选择法定刑并确定量刑基准的依据;而纯粹的量刑事实中,罪前事实主要包括成长经历、品性证据、家庭环境等,罪后事实如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纯粹的量刑事实会对基准刑起着重要的调节和修正作用,进而决定了量刑建议的最终内容。故检察机关在定罪指控的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单纯影响到量刑的事实及情节,使其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

 

量刑建议应达到全面有据的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尽量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书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首先,量刑建议应做到内容全面。如果遗漏附加刑或适用缓刑的建议,则会导致被告人反悔,法院也极有可能不采纳量刑建议,造成诉讼的不良回转。故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注重其全面性,并做好相关量刑事实及证据的支持。其次,量刑建议应重视说理。不同于定罪事实的明确性,量刑事实及情节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及主观性的特点,表现为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影响量刑的量刑事实,其中既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既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如认罪认罚、自首、退赃、赔偿等事实,又可能同时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诸如累犯、逃匿等事实;尤为复杂的是对同一量刑事实基于不同的主观性认识,不同的诉讼主体可能做出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故量刑建议的说理非常重要,量刑说理既可促使被告人从内心接受量刑建议进而自愿认罪认罚,又是法庭采纳量刑建议的关键。

 

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量刑建议的提出可以采用不同方式。根据《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第5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经查清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由于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故在量刑建议的模式上可采用不同方式,以符合两类不同案件的程序要求。不认罪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提出量刑建议,也多以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方式提出。这一方面是因为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具有单方性,在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前,被追诉人通常无法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所以检察机关只能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另一方面是由于该类案件证据存在争议或案情复杂,控辩双方争议颇多,检察官亦难以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可以为庭审调查及辩论提供较大程序空间,有利于法官量刑裁量权的行使,亦可避免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的冲突。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逐步形成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方式。2019年10月由“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优点在于给予被告人明确的心理预期,有利于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当然,这个精准的量刑建议应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的量刑协商基础上,并向被告人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及依据。应当明确,量刑减让是被追诉人让渡部分程序性权利的“对价”而非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恩惠”,“对价”应尽可能明确而非模棱两可,应逐步建立“量刑清单”制度,同时强化量刑说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幅度刑量刑建议,亦应明确其“天花板”。幅度刑量刑建议会促使控辩双方产生不同的心理期待,尤其对于被告人而言,其通常以幅度刑的“较低点”来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心理预期,一旦法院以幅度刑的“较高点”判处刑罚,往往会引发被告人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设立初衷相悖。故明确和阐释幅度刑的“天花板”对于诉讼各方都至关重要。

 

(三)财物追缴:刑事指控体系的应有内容

 

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追缴既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亦关系到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的保障,应当认真对待。长期以来,在刑事指控中,涉案财物的追缴附属于定罪量刑的指控活动,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根据201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状况复杂多样,往往出现将被追诉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同、不区分共有财产情况、无视财物价值变化以及混淆善意第三人财产等乱象,需要通过刑事指控予以厘清。究其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属于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采用,并不存在事先的司法审查环节,故在查扣冻财产的范围上存在扩大化的倾向,需要检察机关进行单独的实质性审查,以保证查扣冻财产的准确性。目前依附于定罪量刑之下的一体化涉案财物审查方式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公权力的行使不受规制,无法及时纠正侦查机关滥用查扣冻的错误,出现倾轧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况。实践中处于侦查机关查扣冻的财物数额往往远高出应当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产数额,如果不区分财产合法或非法性质,极有可能将应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如工资收入、存款理财等等)一并追缴,侵害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二是由于没有作为独立诉的请求提出,涉案财物部分无法得到法庭专门程序的审理。由于刑事指控一般不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单独提出处置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并无针对涉案财物的专门调查程序,涉案财物事实调查是法庭根据个案需要依职权启动的行为,依附于定罪、量刑事实调查,故涉案财物的处理被笼统写入判决,亦给后续财产的执行造成难题。三是无法切实关照到被害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检察官在行使财物追缴权的同时,亦应对案件中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尽到关照义务。被害人对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有申请赔偿的需求,共同被害人面临的赔偿则更为复杂,利害关系人对于共有财产、善意出借的财物享有反对追缴的权利。上述涉案财物在性质、权属及范围上应经由刑事指控厘清后交由法庭进一步审查,通过适当的程序安排依法作出财物处置的裁决。

 

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于2004年正式写入宪法,1996年、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亦增加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查封、冻结财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相关内容。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公民、企业财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环节。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相关司法解释也重视并逐渐细化对财产权的保护,增加了诸多有关涉案财物及孳息的处理和有关财产权保障的条款,要求树立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并重的理念。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在刑事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将涉案财物的追缴当成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去对待,刑事追缴与定罪量刑一样,均是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刑事追缴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明确写入起诉书,至少具有以下意义:一是有助于实现全面惩罚犯罪的指控目标。如前所述,刑事涉案财物通常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财物及其孳息,与刑事犯罪紧密相关。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既能够有效挽回国家因犯罪产生的经济损失,又能够剥夺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亦可以杜绝被告人再次犯罪的物质条件(如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见,刑事追缴显然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更是依照法律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一种途径。二是为刑事诉讼财产性辩护提供明确的根据与指向。受传统重视打击刑事犯罪、轻视财产保护的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表现出“虚化”特征,以保护被告人财产权为目的的财产辩护缺乏针对的依据和适用的程序空间,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构建财物追缴之诉,可以为财产性辩护提供抓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与刑事追缴不同的意见,据理力争,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开启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催生出一种全新的裁判形态。财物追缴之诉促使涉案财物得到法庭公开、透明的审理,同时吸收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实质参与,有助于维护诉讼各方合法财产权益,并将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及分配写入判决,成为执行的依据。

 

与附带民事诉讼指向的民事赔偿之诉不同,财物追缴之诉的目的即是让法庭接受检察机关追缴被告人涉案财物的请求,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及时甄别和排除那些不需要追缴的合法财产。首先,检察机关应对查扣冻的财产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确立涉案财物事实。在明确涉案财物性质、权属的基础上,确定应当追缴的财产范围及数额。可见,准确的定罪指控是财物追缴适用的前提。其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对涉案财物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应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后,对于经审查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财产,应及时返还被告人或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如被告人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利害关系人善意出借的财物(不属于犯罪工具)等应依法及时返还。

 

四、关照事实维度:刑事指控体系建构的程序进路

 

程序是承载实体的车轮,按照特定的规则和步骤通向实体追求的方向和目标。若要实现刑事指控,完成定罪指控、量刑建议和财物追缴三大任务,相关事实的确立是前提,证据的支撑是关键所在。故应强化检察机关证据收集指引、证据审查判断的职责,准确完成指控事实的建构、校验及证明,同时完善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一)“检察引导侦查”实现指控事实的初步建构

 

首先,探索新型检警关系,建构侦控一体的刑事指控模式。检察机关要全面提升刑事指控质效,必须依托审前主导作用的发挥,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有必要对传统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进行反思。在这一原则下,法院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作用十分有限,加之片面强调检警的分工,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缺乏有效指导和制约,严重影响了刑事指控所要求的证据质量。基于控诉职能的同一性,应树立大控方的理念,强调侦查服务于公诉的整体目标。在审前活动中需加强警检机关的配合,在重大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强化侦查指引尤为必要。“总结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从内容上来说大体包含提前介入的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两项任务,且前者既是这一制度诞生时的首要使命,也是长久以来检察机关力推这一举措的内在动力。”需要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当然,检察引导侦查要求规范侦查与服务公诉相结合,以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行为,合理把握介入的案件范围,明确介入的时机、方式、职责与任务,确保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完整性。

 

其次,强化证据收集指引制度,完善刑事指控的证据标准体系。刑事指控以证据为核心,需服务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总体要求,形成面向定罪事实、量刑事实、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据体系。为保证刑事指控的精准全面及高效,需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健全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体系,以引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并形成办案机关对证据标准体系的整体性共识。所谓证据标准是指围绕个罪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搭建案件完整证据链的需要,所应收集的证据清单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如故意杀人犯罪案件证据链条的七个环节是:案件线索来源、确认被害人身份、排查确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查证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每一环节下需要查明不同的待证事实,每一待证事实均需要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持。证据标准是我国司法实践自生自发的概念,主要用于指导证据收集活动。如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等,作为个案收集审查证据指引的证据标准在我国有着较为深厚的实践基础。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证据标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相结合,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数字化时代,其中最具代表性当为上海“206工程”中的“证据标准指引”。无论是传统证据标准还是数字化证据标准,其在本质和功能上是一致的。当然,依托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办案系统的支持,数字化证据标准更加完备科学,适用过程更加积极高效,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冤错案件,强化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和规范性。总体上看,证据标准首先发挥着收集证据的指引功能。根据每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中应考虑的具体因素制定个罪的证据标准,即是为办案机关开具了该种犯罪的证据清单,有助于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为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奠定基础。其次是发挥程序衔接与制约功能。由于证据标准通常是公检法三机关统一制定并实施的,三机关对证据的齐备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要求相同,有助于使案件顺利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减少由于主要证据缺失造成的程序倒流问题。反之,如果案件没有达到证据标准,则很难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这一制约功能有助于保证案件质量。总之,证据标准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指明了方向,构架了服务于刑事指控并接受审判检验的证据之树。

 

最后,注重量刑证据、涉案财物证据的收集,形成完整的刑事指控证据体系。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忽视财产权的观念依旧严重,体现在证据上即是案件的量刑证据、财产性证据严重不足,难于支撑量刑事实及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明,上述情况严重影响到刑事指控体系的完整性,以至于一些案件出现程序倒流进行证据补充收集的情况。“两高三部”《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第2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亦对涉案财物的收集、保管与移送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审计、鉴定,重视辩方提出的量刑证据及涉案财物证据,在做好定罪指控的同时,为量刑建议和财物追缴奠定坚实的事实基础。

 

(二)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完成指控事实的校验

 

首先,注重证据能力的审查,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中心主义”下,检察官在证据审查中较多关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则不够重视,对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基本上照单全收。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检察官应转变“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观念,优先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将非法证据隔绝在法庭之外,既可提高指控证据采纳的程度,又避免了非法证据对法官内心可能造成的污染。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强制核查制度。该规定第14条第3款明确要求:“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侦查中存在的非法取证情况,尽早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避免为指控事实留下隐患。

 

其次,强化言词证据的审查,构建证据客观化的审查机制。如前所述,对于包含犯罪主观方面事实的定罪指控,往往建立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基础上,并以供述为基础取得其他同向的证据予以印证。一旦有罪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其真实性便难于保证,即会出现“开始错、一直错”的情况,冤错案件由此产生。故应避免定罪要件主观化倾向,强调客观证据的优先审查,再将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相结合,防止事实认定的主观臆断。同时,应注意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认真对待无罪证据,防止错误指控的发生。《检察规划》要求要“深化书面审查与调查复核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这一审查机制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助于及时纠正侦查机关办案中的错误。

 

最后,发挥审查判断证据过滤和分流案件的作用。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能满足于单个证据,亦需要对全部指控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证据标准的要求、是否完成指控事实的建构。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尽早终结诉讼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积极探索不同程序下的刑事指控模式,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三)强化庭审中指控事实的证明

 

检察机关出庭公诉,完成庭审证明是刑事指控最集中的体现。服务于定罪指控、量刑建议及财物追缴三大实体范畴,指控事实证明的内容、方式及要求均各有特点,篇幅所限,以下仅就定罪证明重点展开讨论。就传统的定罪证明而言,以审判为中心即是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定罪指控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首先,强化庭审举证、质证,切实履行证明责任。应克服举证形式化、质证书面化的弊端,对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完整有效的证明。对于有争议的实物证据,应通过“过程证据”的出示,展现完整的证据收集及保管链条,即通过鉴真规则的运用,确定实物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必要时侦查人员、见证人应配合出庭作证,激活实物证据;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言词证据,应保障证人、鉴定人及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保证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切实落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现对指控事实的精准证明。为此,证明对象的全面性、证据的确实充分性、证明过程的逻辑性及结论的唯一性应予以特别强调。无论公诉方指控证据多么“确实充分”,都需经过法庭的检验,在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历经证实-证伪-证明的过程,将指控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特别指出,案件达到证据标准不等于即满足了证明标准。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属性和功能。第一,从适用范围上看存在个别与一般的区别。证据标准服务于个罪的定罪量刑,由于个罪证明对象的差异,证据标准具有个别性及多样性,每一种犯罪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上都存在不同的重点和要求;而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普适性,适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在定罪证明标准上具有唯一性,即控方均需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第二,从表现形式上看,证据标准具有客观外在性,而证明标准更强调裁判者主观内在的方面。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都是对办案人员的要求,但二者实现的进路和侧重有所不同。作为个罪的证据标准,主要是依照个罪定罪量刑的需要制定的收集证据清单,虽在证据标准中亦包含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但整体看主要要求证据的齐备性和相互印证性,目的在于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涉及较少。证明标准是法庭在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下,经由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调查后,裁判者对控方证据链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评判,亦是其对定罪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认。证明标准建立在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调查的基础上,它更多表现为对裁判者内心的追问,只有达到裁判者的内心要求,控方方可卸载证明责任。第三,适用的场域不同。证据标准用于指引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明标准用来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定要求以最后定案。依据证据标准形成的证据体系只是为庭审证明提供了必要的素材,其必须经由证明活动的检验,方可决定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如果混淆两个概念或将二者等同,认为符合证据标准即达到了证明标准,其最大危害可能在于架空审判,导致庭审证明形式化,要求法庭“照单全收”指控证据,有悖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初衷。

 

(四)完善量刑事实、涉案财物事实证明的程序保障

 

为使量刑建议、财物追缴的诉求接受法庭的检验,控方有必要对量刑事实(量刑情节)、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证明,但目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被虚置的危险,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尚待建构。程序准备的不足严重影响了相应证明规则的发育,使得量刑证明及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明长期处于被定罪证明“覆盖”的状态,公权力得不到应有限制,被告人、被害人乃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得以有效维护。

 

首先,进一步改革量刑程序,为量刑事实的证明提供充分的程序空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出现了多元化的刑事程序。一方面,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中,审理的重点应更加偏重于量刑事实及量刑建议。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结书的签署往往使得量刑程序被架空,使得量刑证明无需充分展开,庭审形式化较为严重。据此,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这一现象的改善,同时亦为辩护律师有效辩护预留更大的程序空间。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逐步确立定罪、量刑完全分离的独立量刑模式。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先进行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再进行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其根本的问题在于,在定罪辩论开始之前就进行量刑调查,使得量刑程序的开启并非以定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其结果是既无法保障定罪裁判的先行,也无法保障量刑裁判的独立。在这样的程序设计之下,量刑证据规则与证明规则将面临着无从适用的窘境。为确保量刑程序能够从根本上脱离定罪程序的束缚和压制,应当先进行定罪调查与定罪辩论,在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心证形成并作出定罪裁判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准备,再开启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以确保控辩双方能够对相关的量刑证据进行全面的收集,进而为量刑证明的展开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其次,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专门审理检察机关财物追缴的诉求。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设置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有助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其应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后开启,主要是针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行为合法性、全面性及准确性的审查,同时亦兼有对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财产的争议和主张的处理。该程序的启动需要以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庭前会议为依托,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事实有异议或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时,应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财产争议及诉求;在法庭定罪量刑活动结束后,开启财产性事实的专门审理,由于多方诉讼主体参与,可适用有别于定罪证明的证据规则及证明规则。

 

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提出的理论命题。建构刑事指控体系旨在实现刑事指控精准、全面与高效的目标,为此应以刑事实体法为导向,围绕定罪指控、量刑建议、财物追缴等实体范畴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查及事实建构,并最终接受法庭审判的检验。刑事指控体系的建构不可止步于“以证据为核心”,而应“以事实为面向”,建构支撑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及涉案财物事实的证据体系。为此,应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引及证据审查职责,落实庭审证明实质化,严格把握证明标准。同时,完善量刑程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为刑事指控体系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3期

作者: 闵春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从光,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