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5-27
序言
近年来,刑事侦查技术水平明显提升,随着“南医大女生被杀案”等具有影响力案件的破获,追诉时效制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2021年,笔者作为辩护人代理了一起2000年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本案共涉及五个被告人,其中甲是案件的谋划、指使者;乙没实施具体伤害行为,是奉命组织者;丙、丁、戊出于帮朋友忙的角度到达案发现场,是伤害行为具体实施者,其中丙持刀刺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本案案发于22年前,22年后因为特定线索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那么各被告人行为如何适用刑罚惩处?其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笔者将在本文中围绕办案实际需要,就追诉时效制度中法定最高刑的理解、犯罪之日的界定、立案侦查的认定标准、逃避侦查行为的认定及超期追诉制度的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追诉时效制度概述
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1]这表明,超过追诉时效的,其法律结果是导致刑罚的消灭,换言之,追诉时效制度对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做了明确限制。
了解追诉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们可知,追诉时效制度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为出罪提供了制度依据,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相违背,为犯罪分子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提供了另一种可能,但实际上,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民众朴素的报应情感,也体现功利的犯罪预防。通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认了已经形成并长期存在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对秩序价值的一种尊重。
二、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76—78条就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1997年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改中,在总则部分以第87、88、89三个条文重新架构了我国当前刑法立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
第87条根据刑期长短这一单一标准对追诉时效期限作出了规定,主要适用于自由刑与生命刑,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对严重犯罪的超期追诉制度。第88条规定了当出现法定事由时,追诉时效期限对犯罪人失效,对犯罪人的追诉进而被无限延长,其中第二款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是1997年《刑法》的创新。第89条以两个条款的形式分别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和中断问题。第一款是关于追诉期限的起算问题,即对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并规定了连续犯、继续犯的时效起算点。连续犯是行为的连续,所以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而继续犯是行为与状态的继续,所以也从行为状态结束即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该制度的主旨在于在追诉时效开始后结束前,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使该事由发生前的期间归于消灭,待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时效的制度。
经对比可以发现,1997年《刑法》全面移植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上增加了受害人提出控告的情况,丰富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种类。
三、追诉时效制度在辩护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一)追诉时效制度中法定最高刑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来设置追诉期限,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从该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追诉期限是按照犯罪的严重程度呈递增状态,罪行越严重,追诉期限越长。追诉期限的长短与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直接相关。
那么,法定最高刑应作何理解呢?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案件没有判决之前,不能准确判断量刑的轻重,无法确定刑法具体罪名中应适用的条款和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应按法条规定的最高刑来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每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轻重不同,其适用的刑法罪名具体条款和达到的量刑幅度必然不同,势必导致追诉期限的长短不同,所以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计算追诉期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追诉期限的长短应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以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伤害罪为例,假设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应为死刑,与此对应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那么不管故意伤害情节的轻重,只要行为人触犯故意伤害罪,其追诉期限均为二十年,这明显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也与立法精神相背离。
(二)追诉时效制度中犯罪之日的界定
从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之起算是从犯罪之日开始的。但问题是如何理解“犯罪之日”?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学理界也是众说纷纭。通过搜集资料,笔者将我国学界对“犯罪之日”的理解概况作如下梳理。
1.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即“犯罪成立”之时。该种观点不注重犯罪行为是否终了,也不单纯强调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否发生,而是着重关注该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2]
2.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即“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一经实施犯罪行为,就自然纳入刑法评价领域。至于行为人最后是否构成犯罪甚至是否产生犯罪结果,是刑法评价犯罪行为所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延伸。[3]
3.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即“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支持此种理论学者认为犯罪的核心是犯罪行为。刑法的唯一要义就在于行为,犯罪行为是刑法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具体体现,而犯罪结果只是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印证。[4]
4.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之日”即“犯罪行为停止之日”。此种观点主张将犯罪行为整个过程看作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反对将犯罪过程中某一个部分独立看待。认为只有整个犯罪行为停止,且处于静止不前的状态时,刑法在此介入加以评价,所得结果才能全面。[5]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应当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时,追诉时效的起算应当关注罪本身而非行为,当事人行为具有犯罪属性是决定追诉时效起算的关键。经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及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中,都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
(三)追诉时效制度中立案侦查的标准
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时效延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其适用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条件,一个是行为条件。时间条件为必须满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条件为必须满足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追诉。如果只是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则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如何界定立案侦查?笔者认为立案侦查一定是程序要件的合法化,即要有立案决定书,才能说明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实进入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了,立案的时间点应以立案决定书为准。
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中明确规定了在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中,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只有提请立案报告,无立案决定书,即使侦查机关已经实施了侦查行为,但在程序要件上不合法,就不能认定为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
除此之外,曲新久先生在《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论及:“立案不仅是‘对事’而且是‘对人’,仅仅对于犯罪事实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不属于暂停追诉时效进行的事由;在共同犯罪之场合,立案是指对于所有共同犯罪人,未立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仍然进行,不能暂停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后至少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调查对待,才可以暂停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6]因此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仔细审查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若在立案时不是以“对人”的立案为条件,那么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意图而且客观上具有“逃避侦查”之行为则不能成立。
(四)追诉时效制度中逃避侦查行为的认定
追诉时效延长的行为条件即逃避侦查行为,是指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如实施逃跑、藏匿、妨害作证、毁灭证据等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侦查,也是关系到案件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关键。
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避侦查的判断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为依据,从主观方面来说犯罪人必须要有逃避侦查的意图,从客观方面来说犯罪人还须实施了逃避侦查的相关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侦查的目的,则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如行为人犯罪以后,不知道他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他因为生活、就业或医疗等原因离开犯罪地点,该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犯罪行为人具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意图,不宜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追诉时效无限期延长的适用,不以犯罪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否已被立案侦查为前提,如果犯罪行为人犯罪以后,认为案件可能被立案侦查,为了不被抓获,免受刑事责任追究,而逃匿至外地,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此外,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是一种延续性的状态,犯罪行为人在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之前实施的逃避侦查行为可以一直延续到立案侦查或者案件受理之后的阶段。
如在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中,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1989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杨菊云潜逃后辗转多地直至2013年被抓。本案不能机械地认定杨菊云逃避侦查的时间是逃匿至外地的当日,而应当认定杨菊云一直处于逃避侦查的状态直至被抓,否则,杨菊云逃避侦查的时间就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不适用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这样的理解显然太过机械,与立法的精神相悖。
(五)追诉时效制度中核准追诉制度的适用
核准追诉指经过追诉时效后,由于具备特定的法定情节,仍然可以经报请最高检核准后进行刑事追诉的制度。[7]1997年《刑法》第87条第四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因此,若要在经过20年的法定追诉期限后继续追究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适用核准追诉的对象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属于必须追诉的案件。
对何谓“必须追诉”,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必须追诉是指虽然已经过追诉时效,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很大,其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冲击与破坏依然未得到恢复等。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适用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即为四例核准追诉案件,两例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核准追诉决定。其中,检例第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的要旨为:“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的要旨为:“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结合上述两个指导案例要旨可知,是否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是否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否获得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均为“必须追诉”的考量因素。
追诉时效制度集中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人权功能,随着侦查技术水平的提升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纵深推进,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许多案件围绕着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展开。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 年颁布施行,距今已有 23 年之久,期间刑法也历经11次修正,但追诉时效制度始终没有修改。法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在理解适用上仍存在不少争议,笔者结合办案过程中的思考梳理,仅以此文表达自己的管窥之见,以期能够对追诉时效制度相关的司法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批注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648页。
[2] 高铭喧:《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3] 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27页。
[4] 高格:《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8页。
[5] 周柏森:《中国刑法学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页。
[6] 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第7页。
[7] 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马丽敏律师团队由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理事、吉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马丽敏律师创办,是一支专注刑事辩护与企业刑事合规领域的专业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