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07
摘要
坦白情节作为来源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酌定情节,其从宽幅度的适用在法律规范中并无进一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标准适用不统一、判决结果罪刑不相适应的现实困境。因此需明确坦白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幅度考量因素,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坦白情节及其幅度的恰当适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关键词:坦白;坦白从宽;量刑适用
一、问题导入
2022年5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并通报谌某某强奸、猥亵幼女一案,引发较大争议。坦白情节作为法律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具体适用不统一、罪刑不相适应等现实困境。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部分正是在于是否对“坦白从宽”过度适用,判决过程及结果忽视社会效益、忽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其备受议论的主要原因,对坦白情节及其适用幅度进行研究,有利于明确该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促进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增强司法权威。
二、坦白情节及从宽幅度的量刑适用
(一)“坦白”的理论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坦白情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其具体适用情形及相应幅度并未得到进一步明确,学界对该情节的适用也存在一定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学者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时就“坦白”减轻处罚问题指出,对于“可以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时才可以适用。[1]该种观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过程中对于坦白情节的严格认定倾向,即案件中坦白的认定并非需要一律予以采用,而需结合被告人的坦白程度、时间、坦白对于防止后续恶劣影响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加以认定。本案中虽然存在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事实,但在该种严重侵害社会重点保护对象、挑战道德伦理底线的案件中,其能否作为从宽情节加以采纳与量刑减免、能否抵消多个从重情节的并罚,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的阶梯尚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该条强调了坦白行为的从宽效力,并认为该情节的从宽幅度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决定。事实上,定罪量刑的最终要依据仍然是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对相应的社会秩序及被害人造成的相应危害,坦白行为只能作为被追诉人相应的认罪、悔罪的事后主观态度的表现因素,即具有坦白情节的案件量刑仍应注意以犯罪事实作为确定刑的最主要依据,罪行的轻重应当作为决定坦白是否从宽以及相应的从宽幅度的根本因素。[2]以此,忽视犯罪事实本身的奸淫十二岁以下幼女、奸淫幼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采取言语威胁方式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等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案件事实,而将如实供述等事后行为作为最终判决死缓的依据显然有悖于法理与情理,从而难以满足法律本身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价值需要。
(二)实践中对于坦白情节的把握偏差
在司法实践中,坦白情节的适用偏差主要体现为坦白情节的适用与相应从宽幅度的把握问题。在并无法律规范予以明确的前提下,“坦白从宽”及其幅度适用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与主观心证,其结果往往导致个案适用差异较大,适用标准也不尽统一,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首先,部分案件过于从严或从宽把握适用条件,导致该减轻处罚条款扩大化适用,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期盼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满足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的产物。[3]然而,相应的扩大化解释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法律本应具有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甚至有可能违背引入坦白制度时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初衷。
其次,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从宽幅度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并非一律从宽,最高法在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情节的案件,“应在全面考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做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4]因此,坦白情节的从宽幅度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仅着眼于单一“如实供述”情节本身进行认定与量刑,否则就可能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的负面效果。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实施的奸淫行为具有明知性与较大主观恶性,且客观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不能一味强调相应刑事政策,而应从客观危害程度进行总体考量,决定从宽情节及幅度的适用,其作出的死缓判决则忽视了总体从严或从宽的认定倾向,只着眼于坦白情节本身,存在一定不妥之处。
三、本案“如实供述”从宽幅度的适用问题
坦白情节及其从宽幅度是影响被告人最终量刑的重要因素,过度适用或忽略该从宽情节的运用都可能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公正裁判的实现。考量案件中坦白情节的适用程度及从宽幅度可以从其产生依据中出发,结合量刑的影响因素对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相应判定。综合上文对于坦白情节的适用条件及幅度的厘清,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的从宽情节并不足以简单抵消其余从重情节,法院认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判结果确有不当之处。
首先,湖南省高院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明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的阶段、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5]但从宽幅度的适用均为“可以”而非“应当”,对于应否适用该情节则需综合罪行轻重、如实供述态度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在学生宿舍对多名幼女进行奸淫、猥亵行为,犯罪情节恶劣,是否能够适用坦白情节从宽尚存在一定争议,即使予以适用,其从宽幅度也不足以将上文提及的数个法定加重情节进行简单抵消,该判决结果不符合量刑原则。
其次,该案中坦白情节的适用不符合该制度的基本法理。即使是在对于坦白情节的扩大化适用中,相应观点也仅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挽回损失型案件进行扩大解释。坦白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之一,同样必须具有“体现案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量刑情节的本质特征”。[6]换而言之,坦白制度的设立应当是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降低的综合体现,兼以考虑相应的诉讼效益提高及刑事政策应用。其在具体适用中仍应以案件本身作为参考,而不能本末倒置,追求社会效益本身或宽大刑事政策的展现。
再次,该判决结果忽视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追诉人自身具有强奸罪前科,且通过特定方式进入小学宿舍,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大。且最高法等联合发布的《性侵意见》中明确规定,校园、教室由于其具有“涉众性”、“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的“当众”情节。本案被告人在宿舍进行奸淫、威胁行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及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更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纳入最终量刑的综合考察范围。仅仅将坦白情节作为被害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参考因素不符合客观实际。
最后,该判决结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事立法中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予以重点保护,且《量刑意见》细则中对进入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及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明确应当从重处罚,坦白情节本身具有的效益显然不足以抵消罪行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片面认定坦白的从轻效力,而不从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及侵害法益出发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负面后果,不利于社会权利保障与司法权威,同时还可能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及畸形的价值导向,从而损害于社会整体秩序与安宁。
四、结语
今年三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上,最高法强调对残害妇女儿童、老年人等挑战法律和伦理底线的犯罪,论罪当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7]我国对于特殊群体的重点保护的强调不仅应当体现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中,更应当体现在具体判决与实际行动中。坦白情节的综合运用是对法律各方面保护利益的整体衡量,而仅仅从单个或多个情节进行刑期加减并不能满足诉讼价值实现的需求,正确进行量刑应当从案件情节各方进行整体考量与综合评估,以此达到社会对于法律最大化保护社会利益的追求,促进诉讼价值的整体实现。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一)”,《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第18页。
[2] 王宇展、黄伯青:“‘坦白从宽’入律之法理研究与实践操作”,《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第158页。
[3] 杨志国:“‘坦白’减轻处罚条款适用扩大化的考察与反思”,《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第63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8条: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5]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幼女、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裁量》,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7] https://news.sina.com.cn/c/2022-03-08/doc-mcwiwss4866263.shtml,《最高法:残害妇女儿童当判死刑的判死刑》。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郑沁雯,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