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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罗智勇: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的若干思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14

编者按

 

近日,《中国应用法学》公众号推送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罗智勇等撰写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司法实务中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程序进行了权威解读,引发读者广泛关注、反响强烈。为满足广大读者阅读需求,本期《中国应用法学》公众号,特此推送罗智勇副庭长在《中国审判》发表的《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的若干思考》,本文对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相关问题做进一步权威解读,欢迎广大读者阅读。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而规定的一种普通审判程序之外的特别审查核准程序。这一程序体现了我国对于死刑案件极其严格审慎的态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从程序上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以落实“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2021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同时,还单独向相关案件办理业务庭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与《实施办法》的出台,使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的设想真正变成了现实。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的过程演变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2007年之前的较长一段时间里,多数暴力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授权给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期间,对于那些进入二审程序的死刑案件,大都将二审与复核程序合而为一。这种情况下,因不是独立的复核程序,也就不存在单独的死刑复核辩护。对于那些因没有二审程序而启动独立复核程序的案件,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也都不通知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律师进行专门的死刑复核辩护,更不存在法律援助一说。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类案件的办理程序较之前规范、严格了许多。但在一段时间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有效发挥辩护律师作用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是十分明确。虽然当时已允许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律师为死刑复核被告人进行辩护,但这一阶段尚未被明确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友没有委托律师,也不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推进。而且,当时律师辩护的主要方式是将书面辩护意见寄至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业务庭,至于律师提出的当面向办理法官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由于当时并无明确的硬性规定,办理法官也可以视情而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修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完善。这次修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推出了一项重大举措,即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死刑复核阶段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而且明确了对于律师提出当面听取辩护意见要求的,办理法官应当予以听取,否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辩护律师,虽然未将法律援助律师排除在外,但因此前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对此仍未明确,实务中往往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理解为限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实际上仍然限于当事人及其亲友委托的律师。鉴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期待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文件,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及律师的履职保障等问题,以期更加有效地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辩护意见。”该规定率先以“接受指派的律师”的表述,明确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包含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但因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尚未修改,加之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致使上述规定尚难在实践中得到具体落实。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为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21年12月31日联合印发《规定》。同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向相关业务庭专门印发《实施办法》。自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期待已久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在2022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实行。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不只是简单地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更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案件办理程序,确保死刑复核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刑事法治事业不断进步的具体表现。

 

这是进一步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其定罪量刑所剥夺的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者相应的财产权利,而死刑案件所剥夺的则是被告人的生命权。生命权剥夺如果发生错误,将无法逆转,无法恢复。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应当慎之又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全面落实律师辩护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凸显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展现程序运行的理性与文明。

 

这是进一步提升死刑案件裁判公信力的内在要求。司法活动中,实体公正需要严格规范的程序公正予以保障。在死刑复核这一特别程序中,引入律师参与并为其提供履职保障,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是切实贯彻落实我国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复核案件结果准确公正的重要程序设计。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虽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办案部门的工作量,但能帮助办案法官更加全面完整地把握案件情况,仔细斟酌衡量,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无论最终结果是否核准,都是在理性审慎的前提下作出,从而有效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促进提升死刑案件裁判的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这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在较长一段时间里,死刑复核程序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进行内部审核的程序,其具体运行也与一、二审诉讼程序存在着明显差异。此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有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中也通常不表述律师的身份信息及具体的辩护意见与采纳情况。如今,在将法律援助引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对存在关联的上述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是死刑复核权自2007年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后,人民法院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提高刑事司法法治化水平将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三、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具体适用

 

根据《规定》及《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得到有效实行。具体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人民法院负有法律援助的告知义务。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其法律援助申请书应当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期间,发现被告人既未委托辩护律师又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同样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准许,并在三日内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指派援助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之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指派的援助律师既可以是一、二审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也可以是未参与前期程序的律师,但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写明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及联系方式。

 

已有委托律师的不再指派援助律师。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期间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函告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并建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后,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应当为辩护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并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保证必要的时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可在法律援助公函上签署“同意会见”的意见,加盖审判庭公章,由辩护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持相关手续到看守所会见。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方式。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的,最高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听取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同意申请的,应当及时通过二审或者复核审高级法院向原侦查、公诉机关等收集、调取证据。对于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办案部门接收时,应当出具收据并备份附卷。

 

辩护律师的姓名及辩护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辩护律师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概述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及理由。宣判后,受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来源:《中国审判》2022年第10期

作者:罗智勇,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