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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步洋洋: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笔录性质及司法适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20

摘要

 

认罪认罚具结书因可以被用于证明被追诉人之认罪认罚表意,特别是认罪供述作出过程的自愿性、明智性和合法性,满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特征而具有证据资格。因满足笔录类证据所具有的制作主体特定、记录形式书面、形成过程同步的基本特征而可以被归类为“过程性”笔录类证据。认罪案件庭审之下,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既与现代刑事司法之书面司法要义相契合,又与认罪案件所适用的确认式庭审样态相因应,因而存在适用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为防范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演变为一种“为认罪而认罪”“为简易而简易”的机械化司法现象,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至少应当在确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模式,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机制,强化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下刑事法官的庭前阅卷职责等方面明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司法适用面向。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笔录类证据;案卷笔录中心;司法适用

引   言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之刑事法律规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的建构方面不尽相同,但却普遍将其视作是认罪案件,特别是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正当化基础。认罪案件之下,因被追诉人认罪而带来的程序简化处理,不仅冲击了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权利保障体系,而且使得认罪案件本身在内容、重点、样态等多个层面呈现出不同于不认罪案件的程序特征。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演变为一种“为认罪而认罪”“为简易而简易”的机械化司法现象,此一制度之立法规范始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审查作为制度推行的前提或曰重心。

 

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运作现实来看,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主要通过讯问和阅卷的两种方式进行。所谓讯问,用以指代法官在对被告人作以权利告知后,直接就其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是否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否明知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发问的特定审查方式。所谓阅卷,则是指人民法院借由相关书面材料,就侦控机关有无强迫取供等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于审前环节之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明知、明智和合法等问题进行审核、查验的书面性审查方式。而在这一系列由讯问笔录、体检笔录等书面材料所组成的复合型案卷之中,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疑构成此种以职权性、书面性为特征的阅卷审查方式的最主要载体。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核心问题之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一项单纯的“静态”的文书设计,其更是一项“动态”的制度整合。此一文本不仅在性质层面深刻影响认罪认罚同从宽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实体法律与程序适用,同时划定出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与控辩双方的基本行为规范,发挥着收束审前程序、归纳审前结论,引导审判程序之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然而,颇为遗憾的是,相较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具有的核心基础功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此一在规范性文件中高频出现之文书的论理研究均相对薄弱。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即可发现,现有学术研究大体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本范畴在如下四个方面作以论证分析。其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模式。在部分学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基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然实现从单方承诺自认到双方契约合意的性质转变,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讯问笔录的形成过程应然有所不同,刑事司法实践中继续沿用讯问模式,苟以犯罪嫌疑人先行认罪悔罪之前置义务的具结逻辑在可行性与合理性方面值得商榷。 其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相较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法律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较为简单。此一文书一般只包含犯罪嫌疑人所认之罪、所认之罚及所应适用的程序类型,并不涉及犯罪嫌疑人权利放弃声明等“权利(力)义务”内容,一定程度上为认罪被告人之上诉反悔现象的发生埋下隐患。其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目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目标主要聚焦于实体、程序和证明三重维度。此一文书不仅可以证明被追诉人于审查起诉阶段曾经认罪认罚,以为审判阶段之从宽量刑与程序适用提供证据支持,同时可以约束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之客观公正行使,并为认罪嫌疑人之后续程序进程与实体处理划定出相对稳定的心理预期。其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控辩效力问题,学界的观点趋于一致,普遍认为“具结书一经签署即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外,控方应当按照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意见处理,辩方亦应当按照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而在此一文书的法院效力问题上,学界基于不同的论理依据形成了差异化明显的观点论争。

 

在笔者看来,尽管现有的学术研究已然围绕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内容、效力等基本范畴作出论证分析,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于此一文书之研究始点——“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为何”的探讨与省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为何?此一文书在诉讼之中当以何种自洽于简化审理程序之范式语义的特定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固有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模式又有怎样的关系……诸如此类的立法留白问题仍有很多,一定程度上掣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地推行。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笔录性质作以证成,廓清此一笔录之证据审查同“案卷笔录中心”的联系和区别,并以此为基础明晰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认罪案件审理之中的适用空间与适用限度,以期在纵深学术论理的同时,助力认罪案件之刑事司法实践。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之笔录性质证成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性质之辩

 

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在其所具有的契约属性上观点趋于一致,普遍将其视作是一种经由控辩双方协商互动所形成,并须由法院裁断的“司法契约”。而在此一司法文本所具有的证据性质判断上,学术界的观点则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第7条的规定内容,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被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本案或他案的证据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仅仅是被追诉人所作之声明……不符合证据所具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功能和要求,因而不具有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资格。在笔者看来,前述两种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性质判断的学术观点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均需进一步的论理商榷。

 

一方面,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为被追诉人所作声明的学术观点本身溯源于“具结”的词源语义,因而具有一定的法文化传统层面的合理性。然而,法律的演进并非以其内在特性和外在环境为条件的无意识生长,而是为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而做出的有意识努力。诉讼视域下需以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就具有多重性,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不同于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实体性事实的各类实物证据或言词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确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实体证据使用,但此一司法文书却可以被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意,特别是认罪供述作出过程的自愿性、明智性和合法性,因满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特征而具有证据资格。是故,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例均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有罪答辩或曰有罪供述的证据性质和证据能力。

 

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为鼓励控辩双方达成辩诉协议,保证被告人于协商过程中的坦诚陈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0条规定,“被告人撤回的有罪答辩,或者在与控方进行答辩讨论过程中作出的,没有达成有罪答辩或者达成有罪答辩后撤回的陈述一般不具有可采性。”然而,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检察官通常会将被告人放弃410条规则之保护作为辩诉协议达成的基本条件。借由被告人主动权利放弃的方式,实现将辩诉协议项下之有罪答辩作为本案或他案证据使用的特定目的。在同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国,有罪答辩制度极为发达。被告人之有罪答辩不仅具有应然的证据性质,其功能亦等同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承认,发挥着终止诉讼程序的实然效用。有罪答辩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自愿放弃对抗式的审理程序,刑事审判亦因此而直接进入刑罚的宣判程序。而在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德国,自白协商制度亦允许检察官、法官与被告人就指控罪名或量刑事项进行协商。所不同的是,德国自白协商制度下的自白仅具有证据性质,即使被告人的自白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印证,是否足以证明有罪仍需由法院综合判定。自白协商制度之司法适用既不能免除法官依职权调查事实的义务,也不能降低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所必需的心证门槛。在出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致使检察官的指控和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之时,认罪协商协议中的自白便不得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两大法系国家的不同诉讼模式归属,英美法系国家之有罪答辩与大陆法系国家之自白尽管同为有罪证据,但两者所带来的程序效果却实然不同,前者无需审判,后者缩短审判。

 

另一方面,将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作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学术观点单纯聚焦于认罚认罚具结书内容项下的“认罪”要义,有意无意地割裂了此一司法文书所涵盖的权利知悉、程序适用等内容。从相关试点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来看,有罪供述仅仅系属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项下的“认罪”要义,其本身并不涉及以接受检察机关之量刑建议为具体内容的“认罚”要义,更不涉及控辩双方主体身份、控辩双方于具结书下的权力(利)义务分配,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等更为多元、综合的文书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所涵摄的“认罪”要义内容,其证明对象仅为被追诉人认罪行为的自愿性与认罪作出过程的合法性,此一文书不仅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同时不应被用于补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之有罪供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证明内容和证明指向上应然且实然地区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之有罪供述,两者不能亦不应被全然等同开来。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性质之证

 

作为一种能够把握事物共性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分类法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学科的各个维度。分类不仅使人的认识达致条理化,更能实现处置上的目的性与有效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延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立法范式,即以分类的方式、方法对证据的类型作出界分。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被依法界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类型。八种不同类型之证据各有其特定的外化形式与待证内容,除“笔录”类证据以“等”字作以开放式建构外,其余七种证据均具有封闭式分类方法下的确定性特征。在明确了前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可以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具有证据资格后,我们便不得不进一步思考这样的一个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究竟属于刑事诉讼法下的何种证据类型?其实,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一般:“研究证据分类问题,就是要研究对证据进行分类的理由与依据,研究类型界定是否准确,是否便于使用;对证据体系进行划分是否合乎逻辑,是否具有包容性即囊括性,是否符合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需要。”从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的特征、内容和功能角度作以研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被归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笔录”类证据。

 

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与笔录类证据特征相同。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笔录类证据既包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第7项所规定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也包括与此四类笔录相近似,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制作并以书面形式呈现的部分记录材料。考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笔录类证据的形成过程可知,笔录类证据具有制作主体特定、记录形式书面,以及形成过程同步的基本特征。具体而言,笔录类证据的制作主体系特定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制作;笔录类证据的表现形式呈现书面性。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制作的各种笔录证据主要表现为文字性的书面记录;笔录类证据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其与诉讼行为同步产生,具有不同于物证、书证、人证往往产生于刑事诉讼启动之前的证据特征。具体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特征语义之下,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核心,认罪认罚具结书实属检察机关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文书,此一文书之具体条款和表述方式均由检察机关制作、犯罪嫌疑人签署,用以表明犯罪嫌疑人深刻认识所犯行为之危害性,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的认罪悔罪态度。同时,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项下的权利知悉、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审判程序适用类型、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并由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证明等具结内容亦均以文字性书面记录的方式加以呈现,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书面司法”特征,即左卫民教授所说的:“文字与档案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重要载体。人类的日常活动尤其是司法活动是一个从口头方式走向文字方式,从简单运用文字走向精细化运用文字的过程。”不仅如此,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进程来看,此一文书形成于诉讼启动后的控辩交互、商谈阶段,其签署过程系在检察机关的讯问模式下同步进行,实然符合笔录类证据所具有的诉中同步性特征,既有别于书证、人证往往于诉前形成的证据特征,又在客观上表征出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具有的“过程性”证据的展示特性。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笔录类证据功能相似。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笔录类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其原因不能简单归结为照搬《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果,而是有着较为充分的现实考量……作为一种较为典型的“过程证据”,笔录类证据兼具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和实质证据真实性或相关性的辅助功能,此类证据不仅能够反映某种证据形成或收集的过程与结果,证明作为案件实体的事实情况与诉讼程序的正当与否,同时能够印证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校验某些实体证据或程序证据所含证据信息之真实性,勾勒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间的相互验证关系。具体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功能范畴之下,不同于能够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各种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实属一种能够证明认罪认罚过程事实的“程序证据”或曰“过程证据”,此一证据虽然独立于结果证据,但却可以印证结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量刑事实和过程事实施以直接的证明作用。借由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特定的笔录形式,检察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所提之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并由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证明的具结过程,以及由权利知悉、程序选择适用所昭示出的认罪认罚行为的自愿性、合法性等内容一一呈现。笔者认为,就实现证明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主要功能而言,证明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和陈述的自愿性属于辅助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陈述内容属于实质证据,只是此处适时出现两类证据信息共用一种证据载体——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巧合。就这点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既可辅助证明认罪认罚作出的合法性,口头陈述的自愿性和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载体,此一证据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亦不应被用于补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之有罪供述,但却在客观上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证性功能,只是其可靠性的大小,证明力的强弱,需要由事实审理者基于其自身的经验、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罢了。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庭审审查省思

 

笔录类证据在本质上系一种书面传闻,此一证据是由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庭之外对诉讼活动所作的书面记录,其本身是对事实陈述的再加工,而非原始陈述的全面、客观再现,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之传闻形式,具有明显的传闻证据特征。由于取证目的的指控性、证据记录和案卷组卷的选择性,笔录类证据所记载的信息和内容不可避免地会打上笔录制作者本人的主观标签,因而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人民法院单纯借由审前形成的各种书面材料,特别是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笔录类传闻证据,就犯罪嫌疑人于审前环节之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明知、明智、合法等问题作以庭审审查的方式,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久以来形成的建立在案卷笔录之上的审理模式,即理论上所说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呈现出或隐或显、或大或小的相似性或曰趋同性,引发学界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固有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模式有着怎样的联系和区别”的思考与争鸣。

 

(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概念回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案件的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将刑事审判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与中心环节,强调发挥审判程序,特别是法庭审理对于侦查、起诉等审前活动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然而,受制于一系列的主客观因素,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司法惯性:“刑事法官的庭前准备活动普遍建立在对于公诉机关庭前移送的各种案卷材料的阅读基础上;法庭审理中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之调查,则普遍以宣读审前笔录的方式进行;个别情形下,某些法院甚至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审前案卷笔录的相关内容,以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基础”,理论上将其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实质即在于,法庭对于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保持开放的态度,将案卷笔录等证据视为天然地具有证据能力而不作任何明确的限制。尽管它们均属于形成于法庭之外的传闻证据,但却具有证据的准入资格,可以直接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而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这些笔录证据经过检察官的简单出示、辩护方的形式质证后,即可以直接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在此种审理模式的影响之下,我国的刑事审判呈现出一种近似于科层式的行政权力组织体制的特征。在这套体制之下,笔录材料构成了整个程序的神经中枢,整合着各个层次的最终决策。“如果某个案件从一个步骤转向下一个步骤的过程中发生了信心阻断或丢失的情况,导致主持后续步骤之官员无法读取前述步骤之书面记录,整个科层式程序就会失去方向。”

“任何一种制度,无论复杂与简单,大体上均依一定的规律运作,其生死存亡,发展变化均有迹可寻。”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作以审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肇始于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须向人民法院移送全案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才能开庭审判。同时,主持庭前实质审查的法官一般就是庭审法官。由于“审判员在开庭前已对案件形成较为固定的认识,对如何判决也多有了初步决定,并请示庭长、院长;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则往往在开庭前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请示过上级法院。案件还未开庭审理,审判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已成定论。开庭成了走过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反意见很难受到重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立法上取消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下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改庭前实质审查为形式审查,取消法官庭前调查,并将开庭审判的条件修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客观来讲,前述改革如果能够得到切实实施,庭前预断、庭审虚化等问题或许可以解决。然而,颇为遗憾的是,刑事司法实践表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试图作出的立法努力不仅未能消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现象,反而产生了诸如庭后案件移送、客观上限缩辩护人阅卷权等一连串的新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立法者试图采取组合拳式的立法范式消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弊窦,强化直接言词审理。然而,受我国当下粗线条勾勒式立法模式的深刻影响,我国刑事庭审进程的法庭操作规程依然未能达到法治国家和地区刑事司法的技术化和精密化,加之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阙如,案卷笔录充斥法庭审理的司法现实实难改观。

 

在部分学者看来,此种将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带有传闻性质的卷宗、笔录之上的“案卷笔录中心”的审理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效率,却违背了司法所应然具有的直接、亲历、对抗和判定属性,在虚化法庭审理、增加误判可能的同时,加剧了本就根深蒂固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程序得以通过审前卷宗、笔录对审判程序施以绝对影响,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对于侦查和起诉结论的二次确认,法庭审理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已然不复存在。诚然,基于认罪案件本身所带有的协商性司法特征,因应认罪案件之简化审理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等多重因由,认罪案件中的庭审证据调查应然在方式方法、适用逻辑等方面区别于不认罪案件中的庭审证据调查。然而,需要进一步思考和明确的是,认罪案件庭审之中建立在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核心的笔录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是否具有论理上的该当性?此种对于被追诉人之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同前述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关系何如?两者内生和外化出的区别和联系又有哪些……这些问题的答案似乎皆需由我们重新审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建立在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核心的笔录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用以揭开问题面纱,廓清实践迷思。

 

(二)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再审视

 

诚如博登海默所言:“在评价领域中,一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其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事实和价值的两个方面上的。”作为社会学研究视域下对于特定问题作以论证或判断的基本方法,事实分析与价值分析的二分方法既可以通过对特定程序或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分析,证成社会客观需求对制度设立的影响和要求,用以达到对其正当性的证明,又可以通过对社会主观评价及制度目的实现路径的分析,达到对其合目的性的证明。笔者认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行、完善所不得不正视的理论问题之一,认罪案件庭审之中建立在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核心的笔录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的再审视问题同样可以从事实分析和价值分析的两重维度展开。

 

第一,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同书面司法传统的契合语义。“在中国,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其内部组织结构均以科层制为基本模式,刑事程序的流转及司法决策的作出皆以各种证据和文书材料构成的案卷为主要载体……职能相近的警、检机关之间,不同审级审判机关之间传递和使用先前案卷或笔录的习惯做法为两大法系与中国所共有。”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现代刑事司法实为“书面司法”,官僚制(科层制)的重要特征即在于运用文字记录事务、通过存档实现信息控制,文字与档案已然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重要载体,刑事司法活动亦相应地成为一个从口头方式走向文字方式,从简单运用文字走向精细化运用文字的过程,此即现代司法的书面相似性。

 

具体到刑事司法实践之中,不仅侦查、公诉机关借由各种笔录固定证据,各级人民法院亦普遍采用上述固定证据的笔录材料裁量案件。例如,承办法官借助相互印证、形式完整的案卷笔录、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向庭长、审委会等报告案件审理情况;下级法院则借助相关案卷笔录材料向上级法院展示案件初审的公正性……笔录证据所具有的固定简便且相对稳定特征同法院行政化层级制度间的内在契合性,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刑事审判环节笔录类证据的普遍采用。作为现代刑事证据体系中的“无冕之王”,不论有无证据种类之名分,笔录类证据在数量优势及实质影响力等方面,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施以重大影响,以至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司法裁判当以法律真实为基础,大有演变为以“笔录真实”为基础,同时暗含复兴古代纠问式诉讼“不是书面的就是不存在的”发展趋向。

 

根植于我国刑事司法长久以来形成的以真实查明为导向的诉讼目的论及诉讼认识论,受制于权力分工的现代化因素同权力行使的一体化因素融合并存的本土现实,现代刑事司法所具有的书面化要义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已然呈现出明显不同于两大法系国家的范式特征。一方面,从案卷笔录的完备性程度来看,我国的刑事案卷笔录在证据信息的书面化方面当为最为完整的案卷笔录。不仅笔录类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其功能亦具有多重性,涵摄展示型、确认型和行为型多重样态。另一方面,就案卷笔录所能适用的时空伸展性而言,我国的刑事案卷笔录具有明显的阶段全程性和主体广泛性,案卷笔录不仅可以为全部诉讼阶段和全部诉讼机关所运用,而且不同诉讼阶段形成的各类案卷笔录可以借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与流水线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层递、贯通推进,对审判结果的形成与作出施以决定性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相较于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于各种案卷笔录并不十分确信的司法立场,我国的刑事法官在主观层面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较为认可,笔录类证据的证明力也更加普遍地被刑事法官优先考虑。

 

诚如左卫民教授所言一般:“经由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与完善,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可能逐步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但从我国当下可能发展出的审判中心构造来看,其极有可能发展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心较为类似的制度。在这样的一种制度下,尽管审判阶段的重要性被加强,但由事实审理者主持所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实际上最终都须以侦控机关获得的案卷笔录材料为基础,没有审前形成的各种案卷笔录材料,所谓的直接原则几乎无法适用,因为法官讯问和询问的内容,法官自主调查的问题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均建立在经由阅读案卷笔录而对案情作以把握的基础上。”就这点而言,笔者认为,在我国当下的认罪案件庭审之中,建立在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核心的笔录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实则兼具现代刑事司法与中国本土现实的两重合理性依据。

 

第二,建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上的认罪要义审查与确认式庭审的因应关系。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即在于由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由单一化走向多元化、灵活化和权力分散化,用以满足多元的主体需求与价值需要。具体到刑事诉讼之下,面对刑事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进行法庭审理,亦有权选择以简洁高效的简化审理程序替代纷繁耗时的普通审理程序,用以实现制度规范内的自身期许。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试点实行到立法确立,不认罪案件与认罪案件的“鼎立”式刑事审判机制在我国肇始形成,刑事庭审于司法实践中日益呈现出两种互为补充的功能样态,即“实质化庭审”和“确认式庭审”。

 

实质化庭审强调在审判阶段的多元诉讼活动中,庭审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中心环节,庭审对于庭前、庭后活动具有统领作用,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质化庭审秉持实质真实观,关注每一项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表现形式,强调司法工作人员从每一项证据证明的内容出发,深入到每一项证据形成的过程,分析各种因素对证据真实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其本身建立在对于案卷笔录的怀疑或曰不确信的理念基础上。确认式庭审则与之不同,此种庭审样态基于底线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价值导向而设立、运行。确认式庭审样态之下,庭审的功能已经不再是抑或说主要不是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是或者说基本是通过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用以当庭完成司法裁判活动。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审理和法庭调查可以被全面简化,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展开;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此二项旨在保证庭审实质化的审理环节于刑事速裁程序中可以被全然省略。就这点而言,可以说,我国当下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已然带有较为明显的“确认性”特征。此种确认式庭审样态的形塑机理,既在于适用条件的实体化,即刑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并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也在于审查对象的特定化,即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更在于裁判结论的耦合化,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范要义。

 

相较于实质化的庭审样态,确认式庭审建立在形式真实的证据观念之上,此种庭审样态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等方面较为注重控辩证据体系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其本身并不聚焦于个别性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有无。更为重要的是,统摄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定罪问题实乃量刑问题的先决问题,定罪问题构成被追诉人不认罪,即实质化庭审样态审理的核心与根本。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中,确认式庭审样态本身所欲解决的其实是在确证认罪自愿、真实、合法基础上的量刑问题。从认罪案件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借由讯问和阅卷的两种方式进行。而就各种笔录组成的“复合型”自愿性确证案卷材料的构成内容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然在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构成此种阅卷式、书面式审查方式的主要载体之一,因与确认式庭审样态在庭审目标、庭审内容等方面因应联结而具有存续运行的正当性依据。

 

三、科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司法适用面向

 

“无论法律制定的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曰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依靠检察机关移送的各种案卷笔录材料,人民法院看似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依托的事实基础作以分析判断,但此种预设实则过于单纯与理想。一方面,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通常只展现审前阶段的“部分”信息,在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此一案卷笔录材料的内容极有可能并不完整,与当庭展现的信息相比,以书面形式呈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认罪信息在全面性方面实然有所欠缺。另一方面,认罪案件所采用的确认式庭审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程序过于简单、粗疏,在效率优先的价值衡量下,刑事法官通常不分情形地缩短庭审时间放宽对于此一问题的审查判断,一刀切式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异议作为自愿、真实、合法的判断标准,致使那些本为证据不足,但被追诉人因各种原因而作出认罪认罚表意的案件亦得以确认,潜在埋下认罪被告人之后续悔罪悔罚,甚至形成错案的可能性伏笔。在笔者看来,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确立为认罪案件的审理对象仅为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如何确立一种适合于我国本土国情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方式并付诸施行。从现有的制度规范及实践问题出发,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至少应当在如下三个方面明晰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具体的司法适用面向。

 

第一,确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笔录类证据审查模式。如前所述,笔录类证据在本质上系一种书面传闻,其本身是对言词陈述的再加工,因不可避免地打上笔录制作者的主观标签而存在着信息和内容方面的失真可能性。为有效规制笔录类证据的诉讼适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分别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此二项证据法则虽系属于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却在排除可信性较低的传闻证据,强调证据需要庭审质证等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作为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正当化基础,被追诉人认罚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当以具有实质性。从排除传闻及有效质证的角度来看,似乎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代表的各类笔录制作主体均须出庭陈述,用以提高刑事法官全面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能力。然而,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模式本为多样,全然贯彻直接言词的出庭质辩绝非每一种情形之下的最佳程序模式。笔者认为,基于认罪案件之确认式庭审样态的特定功能、目标,从防范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审查虚置旁落的考量出发,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在笔录类证据的审查问题上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互结合。

 

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的笔录类证据,庭审调查无需采取严格证明的方法,完全可以维持现行的形式审查模式。质言之,刑事法官可以允许检察机关直接提交各种笔录证据、书面“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笔录,经由简单的出示、宣读,并听取控辩双方的确认性质证意见,刑事法官便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借由形式审查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各种笔录材料直接转化为庭审证据。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笔录类证据,刑事法官则应当基于其传闻证据的本质属性,依照审判职权或控辩双方的申请传唤笔录制作者、见证人、讯(询)问者与被讯(询)问者等出庭作证,亲历庭审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辩和询问,用以保证事实审理者能够根据庭审实质调查所形成心证印象作出裁断,在防范笔录类证据内容失真的同时,保障辩方的对质权。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例。确认式庭审之下,检察机关可以出示、宣读具结书内容的方式表征被追诉人之自愿、真实且合法的认罪认罚表意,但须由法官通过审核案卷材料、讯问认罪被告人、职权证据调查,以及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多种方式,就认罪的事实基础、量刑建议的适当性、认罪程序运作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确证。假使辩方不认同或曰质疑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过程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人民法院即应当通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值班律师、见证人等诉讼主体出庭作证,以对此一“过程性”笔录证据的形成过程实质审查。

 

第二,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机制。认罪案件之中,视认罪认罚为被追诉者人身危险性降低之信号而相应降低证明难度,并据此适用同案件难易、严重和对抗程度相适应的轻缓型诉讼措施与宽松型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与诉讼措施的宽松与轻缓并不意味着主体权利与程序保障的减损或克减,相反,基于程序简化所带来的对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权利体系之冲击,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应然需以强化各种程序保障机制。除学界通识的完善律师帮助,强化值班律师在认罪协商过程中的实质参与外,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机制尚需在见证人制度与协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方面作以规范完善。

 

作为笔录类证据形成的配套规范之一,见证人制度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多数笔录类证据的形成规范所明定。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40条亦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而为有效且客观地发挥出见证人于笔录类证据形成过程中的观察、监督与证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0条进一步对见证人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尽管如此,在笔者看来,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下的见证人制度所具有的口号宣言作用似乎远胜于制度本源的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功能。见证人于我国当下不仅存在着法律地位不明、产生方式随机的表象问题,同时映像出权利保障缺失、程序后果阙如等深层问题。

 

基于比较分析与问题消解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现行刑事立法当以在明确见证人所具有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建立刑事见证人遴选数据库的基础上,明晰见证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没有签字的程序后果。具体而言,刑事立法可以借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见证人对于刑事笔录的阅读、修正权、提出意见权和拒绝签字权,以及在前述权利受到不必要限制情形下的申诉权利。更为重要的是,鉴于见证活动失范的司法现实,刑事立法应当明定在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没有签字之时,该笔录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程序性后果,以及辩方对于笔录类证据存有异议之时,有权要求见证人出庭说明情况的见证人出庭制度,借由见证人出庭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询问,补强笔录证据之证明力,强化法官的自由心证。当然,鉴于见证人制度在司法贯彻层面所需之较为可观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投入,从衡平秘密侦查原则、实体真实目标与权利保障功用的角度出发,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当以在长期层面确立一项能够发挥基本相同功能的替代性制度,可以考虑的一个选项即为协商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借由同步录音录像直观、有效、低成本地呈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成过程,提高认罪认罚控辩协商的透明程度,助力事实审理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形成更为清晰、完整的心证认知。

 

第三,强化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下刑事法官的庭前阅卷职责。我国的刑事司法自清末修律伊始便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强调权力运行的顺畅性与配合性,注重发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对于证据调查之主导作用。在我国,作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案卷材料的全案移送制度保证了法官对于案情和证据材料的全面把控,使得法官能够充分地进行庭前准备工作,进而有效地设计、引导、指挥庭审进程,实现国家追诉犯罪的刑罚任务。诚然,法官庭前阅卷之司法传统因容易导致司法“预断”、庭审虚化等诸多积弊,有违裁判者客观中立之立场而备受诟病。然而,基于认罪案件法庭审理不同于不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程序特性,笔者认为,在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之下,不仅不应弱化法官庭前阅卷,反而应当强化刑事法官于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下的庭前阅卷职责。

 

一方面,认罪案件法庭审理所适用的确认式庭审样态之下,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基本予以简化或者省略,且要求法官尽可能当庭宣判。从保证认罪案件的庭审质量,避免被告人在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存有问题的角度出发,法官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审读,确保案件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之程序性要求,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实质性要求。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庭审之中,假使出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形,确认式庭审即戛然而止而不再适用,不仅背离了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的程序要义和程序动因,更会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意带来隐性消解。另一方面,在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刑事法官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就各类庭审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而形成审理焦点。而在多数认罪案件实然适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现实语境下,借由庭前会议制度了解案情焦点的方式、方法显然已无可行性空间。为避免认罪审查判断演变为一场单纯的对于笔录类证据的“一问一答式”确认过程,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下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的时间节点必然需以前移,这就使得刑事法官之庭前阅卷于认罪案件庭审证据调查方面的价值功用凸显。质言之,只有刑事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对认罪认罚的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才能勾勒出案件事实的大体轮廓,才能识别出证据之间的细微差异与矛盾,才能在庭审中提出更具针对性的发问问题,通过证据印证方法与矛盾分析方法,借由审查与确认相互结合的方式,实现对于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综合判断。

 

结语

 

作为一种社会化的产物,法律制度因应社会变迁而不断变革。我国当下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社会所带来的后果之一即为制度的急剧变迁。此一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最大的变化或许莫过于诉讼模式的时代转型。当诉讼模式逐渐由对抗式向协商式转变,当确认式庭审日益成为实质化庭审的补充样态,因诉讼模式、诉讼程序与诉讼目的差异而引发的事实认定结构、证据规则及证据调查方式的分化问题即成为学术研判所不可回避的核心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之笔录属性的证成以及建立在此一前提预设之下的司法适用研究即属于转型时代语境下的内生命题与司法实践催生的需求产物之一。此一命题之分析研判不仅将程序法学与证据法学这两个本就休戚与共的学科内容联结开来,同时将“应然”的论理分析同“实然”的考辩研究结合在一起,兼具拓宽学术研判视角,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分立研究的方法论意义,以及助力认罪案件之司法实践,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其他多维制度改革间良性互动、自洽圆融的实践功用。

来源:《证据科学》2022年第1期

作者:步洋洋,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长安青年学术骨干、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