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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旭:“社会危险性”评价科学化的实现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29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逮捕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罪责条件、证据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但实践中通常以前两个条件代替后一个条件。“少捕慎押”要求检察机关应认真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否具备。

 

有些地方的检察院将“无社会危险性不捕”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意在促使检察机关加强“社会危险性”要素的审查。

 

一、独立的“社会危险性”要素审查的必要性

 

(一)轻罪比例的上升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变化,重罪案件比例下降,轻罪案件比例上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重罪案件数量的减少,改变了过去以罪责和可能的量刑轻重推定被追诉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需要逮捕的现状。轻罪案件的大幅上升,使得过去那种靠罪责条件而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价的传统做法失灵。

 

虽然,轻罪案件是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点,但是并不意味着轻罪案件的行为人均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这就需要进行个案独立评价。

 

(二)改变评价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社会危险性”评价更多是根据基础事实对未来危害社会倾向的评价,具有较大的主观色彩和随意性。虽然实践中也要求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但在一张统一表格上打勾,形式化较为明显。由于缺乏类型化的“社会危险性”评价指标,同样的事实不同的检察官进行审查时结论可能不一致。

 

侦查机关较少移送独立的“社会危险性”证据,也加剧了检察官评价的主观性。即便是同一指标,由于赋予的权重不同,其结果也有较大差别。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现实危险”、“可能”、“企图”都是一种事前主观判断,有可能在认识上发生偏差,导致不该逮捕而被逮捕的情况发生。

 

(三)“少捕慎押”的需要

 

“少捕慎押”要求检察办案精细化,改变之前粗放型的办案模式。其中的“社会危险性”判断是实施该司法政策必须重视的问题。只有科学准确地评价“社会危险性”因素,才可能实现 “少捕慎押”。亟待改变目前一些检察官“跟着感觉走”的做法,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检察官应加强说理。这样既可以减少被害人申诉,也可减少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数量,有效降低“案件比”。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面临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希望能够批捕而几乎不收集并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据

 

虽然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但是,据笔者对六省市1021名检察官的问卷调查显示:在一项关于“在您的审查批捕经历中,是否见到侦查机关专门提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有577名检察官表示“很少见到”,有51名检察官表示“从未见到”,两项合计628,占从事审查逮捕检察官人数的68.18%。而一项针对检察官的“您在审查批捕时通常会考虑哪些因素?”的问卷中,有高达95.30%的检察官表示会考虑“社会危险性”因素。

 

这就导致对该因素的审查无据可审。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去收集并移送独立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是因为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无一不希望检察机关予以批准,否则也就不提捕了。

 

(二)“社会危险性”缺乏客观性评价标准

 

在美国,专门建立有审前服务机构,负责向法院提出保释或者羁押的建议。保释风险评估是其重要职责之一。审前服务官进行风险评估的最基本方法是“临床评估”(clinical assessment),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和审前服务官自己的工作经验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风险进行判断。

 

为了实现审前风险评估的标准化和客观化,美国联邦司法部采用了“精算评估”(actuarialassess-ment)的方法。根据该评估方法,美国总结出对联邦和州司法实践十分重要的9项影响犯罪嫌疑人审前风险的指标,分别是:(1)被捕时是否还面临其他待审指控,(2)曾因轻罪被逮捕次数,(3)曾因重罪被逮捕次数,(4)曾拒绝到庭的次数,(5)被捕时的就业状态,(6)居住状态,(7)被告人是否处于滥用药物状态,(8)主要指控的性质,(9)主要指控是重罪还是轻罪。

 

审前服务官根据上述指标进行调查,根据统计量化结果对被告人的保释风险进行等级(共五个等级)划分,并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羁押替代措施的建议,法官根据量化评估的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羁押。

 

美国的审前服务机构是独立于控辩审三方设置的,具有相当的中立性和客观性。2016 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 16 条明确,评估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社会危险性”评估也应采取量化方式,以实现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目前由于评价标准的不统一,且客观化不足,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难题。

 

(三)没有建立起容错机制导致检察官面临责任追究的压力

 

检察官在审查后若认为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而不批捕或者建议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后,被追诉人一旦实施新的犯罪或者潜逃,检察官将面临责任追究的压力。轻者被追究司法责任,重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种压力下,指望检察官“作为”“担当”谈何容易!如此一来,检察官在审查后轻易不会认为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一般也不会提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三、如何实现“社会危险性”评价的科学性

 

实现“社会危险性”评价的科学性需要从如下六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危险性”评价指标体系。可考虑从事前,包括是否有固定职业、收入和住址,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进行评价;事中,例如对犯罪的动机、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进行评价;事后,包括是否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以上三个维度进行评价可以较为准确反映其将来的“社会危险性”程度。

 

二是对常见多发犯罪制定类型化的是“社会危险性”评价标准,尤其是注意区分暴力犯罪案件与非暴力犯罪案件的差别,不可以笼统的适用同一个标准。应注意“社会危险性”评价的个性化和差异化。

 

三是运用大数据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价的模型。将“社会危险性”区分为重新犯罪、自杀和妨碍人证作证等几个方面,分别寻找与其相对应的因果关系指标。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其对“社会危险性”影响的大小,从而赋予不同的分值。

 

四是采取听证式的准诉讼化模式。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其目的是“为了依法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工作,准确适用羁押措施。”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决定逮捕、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采取听证形式审查案件,可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和特点,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律师代表、专家学者代表作为听证员,以提升审查结论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五是重视捕与不捕的说理性。无论是捕还是不捕,均应对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详细说理。一方面可以倒逼检察官重视“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审查,另一方面也是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六是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这可以解决当前评估主体中立性不足的问题。但是,第三方机构的资质和评估费用的经费保障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