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30
一、激愤杀人的成立要件
激愤杀人,演绎于激情杀人一词,属于一种具体的激情犯。有关狭义层面激愤杀人的刑事立法,可以追溯到13世纪早期。彼时英国刑法规定对于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然而在许多案件中确实存在宽恕被告人的事实,所以法律赋予了陪审团广泛的裁量权,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因刺激而产生的极度愤怒之情而实施的,则可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而非谋杀罪的判决,如此便可避免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至17世纪,关于激情犯的一系列概念与原理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在英国确立下来。如今,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刑法中均有关于以激愤杀人为典型的激情犯的规定。
将“激愤”一词加以拆解可知,它包括“激动”和“义愤”两层含义,激动是一种心情表现,义愤既是一种情绪状态同时也是激动心情的起因。由此可见,激愤杀人的行为人应当是由于义愤而陷入激动状态并实施犯罪的人。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杀人行为才能称之为激愤杀人?应当说,激愤杀人作为一种特殊样态的杀人行为,其成立除了必须符合普通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之外,还以齐备某些特别要件为必要。笔者认为,这些特别要件主要包括起因要件、主观要件和时间要件。
(一)起因要件
起因要件是指成立激愤杀人必须存在特定的激愤诱因,即导致激情产生的具体行为或言辞。纵观国外立法,一般将激愤诱因限定为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和言辞,但宽严不一。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刑法对激愤诱因的限制较为严格,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愤必须产生于对被告人或其亲属施加的虐待或重大侮辱行为。1英美刑法对激愤诱因的规定则较为宽泛,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要求激愤应当产生于被害人所做的某个或某些足以使得任何正常的人突然、即时丧失自我控制的行为,却没有对行为的范围作出限制。虽然各国刑法对于激愤诱因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均要求被害人在行为人激愤状态的产生上负有过错。笔者认为,激愤杀人是冲动因素和道德因素的结合,激愤诱因只有充分反映被害人的过错性,行为人的罪责才得以减轻。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虐待、重大侮辱、通奸等行为属于常见的足以引起激愤的事实,但是列举法始终无法穷尽与之同质的足以表征被害人过错的行为,而英美法系国家不作任何限制的立法模式又存在放任杀人行为、保护法益不力之虞,因此将激愤诱因限定为被害人实施或发出的具有侮辱性、侵略性或者挑衅性的行为或言辞较为妥当。至于行为人能否因被害人对第三人施加了不当的行为或言辞而陷入激愤状态,我们认为,第三人受到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可以成为激愤杀人的诱因,但对“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加以限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由于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深厚的感情联结,一般理应包括在内,对于被告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亲密的亲友则应在个案中具体判断。2
(二)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之时必须处于激愤状态,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这里涉及到激愤状态的认定问题,即行为人是否确实基于激愤而杀人。国外刑法中对于激愤状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标准,分别为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混合说。主观说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判断依据,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激动或在重大的心理压力下而杀人的”;3客观说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判断依据,如《加拿大刑法典》第232条规定的“某一错误的行为或侮辱如足以使一个普通人丧失自我控制能力”,4则可据之提出激愤的辩护理由;混合说兼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英国式的混合说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和反应为参考系,同时考虑行为人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包括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生理及心理缺陷等。笔者认为,英国式的混合标准兼顾了一般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和行为人的主观特征,有机融合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合理成分,相比之下更为妥适且能用以较为理想地处理具体案件。
(三)时间要件
时间要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发出时或发出后即时产生犯意,并在犯意产生后立刻或者在非常接近的时间内实施杀人行为。如果杀人行为与被害人不当言行的终止之间存在着足以缓解激愤心情的时间差,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是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英国刑法要求激愤杀人者对自我控制能力的丧失必须是“突然的、即时的”,并且要在犯意产生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杀人时间的限制更为苛刻,刑法条文多以“当场”、“当时”等用语表述,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对于从陷入激愤状态到恢复正常的时间间隔的确定,大多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客观标准即“正常人”标准,也有国家以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为依据。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杀人之时是否处于激愤状态的判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立场,既要以普通人的生理规律为考察基础,同时须结合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生活环境、文化程度以及刺激的性质和强度综合分析。
二、激愤杀人法定化的理论支撑
在我国,激愤杀人虽早已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裁量情节在司法中屡见不鲜,却始终未能并入成文化的“轨道”。应该说,激愤杀人的法定化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将激愤杀人引入形式刑法领域是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精当化的应然选择。
(一)激愤杀人行为可罚但应减轻处罚
刑法是“以国家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5被刑法所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均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可罚的行为,相应地,具有足量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为刑法确认为犯罪并施以刑罚。我们认为,激愤杀人行为具有坚实的刑事可罚性基础,从而具有进入刑法文本的“资格”。首先,激愤杀人者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危害行为。激愤杀人虽事出有因,客观上却造成了被害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或面临紧迫的危险,因此激愤杀人行为具有可罚的客观前提。其次,激愤杀人者具有一定的罪过。激愤杀人者虽由于外来的刺激因素一时陷入激愤与冲动,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仍具一定程度的意志与行为自由。易言之,激愤杀人者虽出现了暂时的精神异常现象,仍存在选择为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激愤杀人者主观上通常具有罪过。罪过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根据,因此激愤杀人者具有应受刑法非难性的主观基础。
然而,激愤杀人作为特定情境中道德因素与冲动因素结合的产物,毕竟不同于普通杀人行为,其虽可罚但应减轻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激愤杀人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根据应当结合刑事责任程度理论加以阐释。刑事责任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负担,不仅存在应不应当承担以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还涉及程度问题。决定或者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行为对象的特点、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程度、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行为人的认识状况、行为人的意志力等。6在激愤杀人案件中,足以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一般体现为被害人的过错性与行为人精神状况的异常。
1.被害人的过错性
被害人的过错性是指被害人实施的对于加害人陷入激愤状态具有“加功”作用的行为具有“负价值”,即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激愤杀人行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激愤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实施或者发出了的具有侮辱性、侵略性或者挑衅性的行为或言辞,对加害人或与其关系亲密之人的人身权或名誉权产生了侵害。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完整的犯罪往往塑造于被害人与行为人的默契与互动关系,7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某种程度上与被害人呈彼消此长的关系,对方过错大,则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就相应减少,8因此激愤杀人者的可责性程度较之普通杀人者更低。我们认为,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不必达到违法的强度,也可仅是对伦理道德的违反,而此种场合下的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减轻不仅是道义上的评价,而且与法律上的责任分担原理相契合。
2.行为人的精神异常性
行为人精神异常性是指激愤杀人者在行为时处于情绪激动、精神失常的状态,不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换句话说,加害者在杀人时处于意志“不完全自由”的境地。应该说,在正常情况下个体可以自由地选择为适法或者违法行为,但在被害人不道德、不合法的言行的刺激下他们往往会陷入情绪失常、不能自控的困境,从而“不完全自由”地选择了违法行为。在激愤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多处于精神异常的亢奋状态,因此理性回应刺激、选择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有所降低。由于“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轻重成正比,期待可能性程度高者,反映其主观恶性大,因而刑事责任重;反之刑事责任轻”,9故而激愤杀人者的刑事责任程度相对较轻,对于激愤杀人者自然也应当比照普通杀人者减轻处罚。
(二)激愤杀人适用应具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一般认为该条规定是对激愤杀人者酌定从宽处罚的规范依据。然而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指向激愤杀人行为,且酌定量刑情节本身具有较大的适用余地,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激愤杀人行为的适用呈现出较大的不确定性。此种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认定的无标准与刑罚裁量的不统一。
首先,我国刑法中并无关于激愤杀人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未对激愤杀人的概念与成立要件加以廓清,因此实践中对于激愤杀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对于特定杀人行为究竟是否成立激愤杀人,更多的是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其次,激愤杀人行为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往往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认定特定杀人行为成立激情杀人,对于“相同或相似行为”的刑罚裁量也可能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况且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最高刑与最低刑分别为死刑和三年有期徒刑,因此实践中相似案件中的激愤杀人者有时会受到明显不合理的区别刑罚对待。笔者认为,激愤杀人行为在实践中适用的不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应然之义,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途径将激愤杀人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并为之确定合理的法定刑。
三、激愤杀人入刑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立足于激愤杀人行为的基础理论,结合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刑法分则规定式,并通过条文修改与立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将激愤杀人行为有机地融入我国刑法文本之中。
(一)应采用刑法分则规定式
激情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一般认为成立的范围较为狭窄。英美法系国家只在故意杀人罪中正式承认激情犯,大陆法系国家也基本上将激情犯限制在杀人或者伤害的犯罪中。应该说激情犯罪行为作为冲动情绪和异常精神状况的产物,集中表现为严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这也与激情犯的非预谋性不谋而合。龙勃罗梭通过对大量的事实材料进行实证分析后,在其《犯罪人论》一书中提到,几乎所有因情感的犯罪都是针对人身的,如伤害、杀人。既然激情犯成立的空间较为狭小,若采用刑法总则规定式的立法模式,则会有损总则条文的普遍指导价值,也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相应地,如果采用刑法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将激愤杀人行为成文化,也会造成刑法条文的虚置,更涉嫌重复立法。笔者认为,由于在实践中激愤杀人行为最为常见,因此宜采用分则规定式将其融入刑法体系之中,以分则条文的明确性与易操作性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宜采用条文修改与立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
法典式立法国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激愤杀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独立犯罪模式、混合犯罪模式以及统一犯罪模式。独立犯罪模式是指刑法立法明确将激愤杀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激愤杀人是该罪的唯一行为要件;混合犯罪模式是指将激愤杀人和其他特殊的杀人行为规定在一个混合的罪名之中;统一犯罪模式是指将激愤杀人规定在普通的杀人罪名中,但在处罚上作了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将激愤杀人行为引入我国刑法分则中应采用统一犯罪的立法模式。
首先,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故意杀人型犯罪的罪状进行细致的划分,仅在《刑法》第232条规定了简单罪状的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在故意杀人罪后增设一条“激愤杀人罪”,会显得突兀。域外刑法中规定了“激愤杀人罪”的国家,在刑法中一般也同时规定了其他类别的应当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故意杀人罪,如《塞尔维亚刑法典》中同时规定了谋杀罪、杀婴罪、出于怜悯杀人罪、教唆及帮助自杀罪等罪名,以保证故意杀人类犯罪的类型完整性。其次,我国刑法修正案增加条文的方式主要是在原有条文后增设该条“之一”,然而从历次修正案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在原有条文之后增设该条“之一”的形式只适合在针对不同类型的行为进行规制使用,10而激愤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的特殊类型,将其法定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其适用的确定性,因此不宜在《刑法》第232条之后增加该条“之一”以规定“激愤杀人罪”。
在采用统一犯罪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将激愤杀人作为一种减轻情节纳入故意杀人罪条文之中的方式较为妥当,但不宜采用在原有条款之后单独增设一款的方式。一方面,故意杀人罪的条款中已存在“情节较轻”的规定,如果另设一款规定激愤杀人,有立法重复之嫌;另一方面,在故意杀人罪的既定条款之后增加激愤杀人条款,并为之配置相应的法定刑,会造成与既有法定刑区间的重叠。笔者认为,应当将激愤杀人作为一种具体的情节较轻的杀人行为置于《刑法》第232条的后半部分,并对既有条文进行适当修改。条文中对于激愤杀人情节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以保证刑法用语的精当性与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而对于激愤杀人行为的内涵,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说明。
四、结语
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中现有的故意杀人罪条文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陷于激愤而杀人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激愤杀人定义为:行为人因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陷入激愤状态、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的情况下当场或在合理时间内实施的杀人行为。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何慕律师团队,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化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