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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龙宗智:事实碎片都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论“印证”的机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04

2004年龙宗智教授发表了《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一文,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他指出,印证证明模式具有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是由我国特定的制度环境因素和认识论因素决定的。印证证明模式存在局限性,应谨慎引入自由心证作为补充。印证模式理论提出后,随着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印证方法的肯定和强调,以及司法实践对印证证明的重视,学界和实务界对印证证明理论进行了深入探讨,围绕印证证明方法的原理、价值及其合理性、印证证明的规则和方法、印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印证模式的局限性及其完善等方面展开。
 
但总体来说,关于印证模式的理论研究仍旧存在诸多局限性,其中较为突出、也是更为根本性的研究局限就是,对印证证明发挥证明作用的机理,仍然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这导致一方面对印证证明的效用缺乏有效解释,另一方面也使得在运用印证方法时,难以从方法论原理上判断其运用的合理限度和适当方式。因此,2017年龙宗智教授又发表了《印证证明新探》一文,文中论证印证证明的作用机理是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完成了印证理论基础的证成。但值得一提的是,该文在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关系的论证上,却沿用了以符合论弥补融贯论不能有效回应真之来源之不足的说法,称:“为了在法证明中有效实现真相恢复,将真理的“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又一理论基础,以弥补融贯论之不足,保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显然,这样一种论证虽然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印证理论,但对真理符合论的论证却并非是从印证自身的机理展开的。
 
基于上述研究局限,龙宗智教授受《当代法学》杂志编辑部的邀请,再次撰文《事实碎片都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论“印证”的机理》,专门就印证的机理进行了更全面、深刻的阐释,文中指出,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方法的直接学理根据,符合论亦是印证证明的内在机理解释,而非仅系外在的条件和要求。文中比喻:一件事实发生,留下了一地的事实碎片(证据),虽然各不相同,但每一碎片都闪耀着同样的光芒,因为它们都来自事实之母,遗留了这件事实的痕迹。印证(融贯)关系源于事实本身,这是印证方法具有强大证明能力的关键。虽然相比之下它对印证机理的支持不如融贯论那样直接,但它解释了“融贯”的原因,因此具有深刻性。最后,为了在认识论的基础上解决方法论的问题,他还进一步论证指出,融贯论与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理论解释,与印证证明的连接,还需要通过一定的逻辑管道:归纳推理是事实融贯论的逻辑管道;溯因推理,着眼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是真理符合论的逻辑管道;溯因与归纳结合而成为印证证明的逻辑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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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关于印证机理的既有理论?

关于印证机理的讨论,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呈现三种理论主张:“最佳解释推理”(“似真推理”)、“可靠主义”、“证据整体主义”和作为“真”之标准的融贯论。应如何看待这些理论?

龙宗智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并非印证证明机理的适当解释理论。主要有三点理由:其一,从理论的一般性及特殊性上分析,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可以对证明理论作一般性解释,但不能解释印证证明的特殊机制。其二,证据间的融贯性可以作为最佳解释推理的重要选择条件,但最佳解释推理却不能反过来解释印证,为何要印证,印证遵循何种运行机理等。其三,从理论基础看,虽然印证证明具有普适价值,但其理论基础则可能呈多元状态,不一定从最佳解释推理的理论导出。中国刑事印证理论,并不以“似真性”、“最佳解释”等可能妨碍客观真实发现的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可靠主义亦不能说明印证证明的特殊学理。以可靠性或可信赖性概念代替印证理论中习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和确实性等概念,固然有其认识论上的积极意义,也许可以为改造印证证明理论提供某种基础学理,但亦会有一些不同意见。因为在证据资源有限的特定条件下,要求个案事实均能达到没有任何疑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确定性标准也许不可能,但在案件认识过程中抛弃这些概念,又可能使我们忽略自己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和确定性的责任。而可靠主义的外在主义或内在主义的认识进路,固然可以为印证证明作出某种解释,但它只是提供一种一般的认识路径,它虽然可以作为知识的获得与确证提供一种解释,但并未说明印证证明的特殊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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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贯论”何以成为印证的直接学理依据?

1 .真理的融贯论,是西方哲学史尤其是近现代哲学史上最重要的真理论之一。融贯论主张从命题体系内部的融贯关系,即一命题与其他命题的相互依赖及其决定关系来判明命题的真理性质。那么,真理融贯论如何保证它能够充分有效地解释或描述它欲解释或描述的客观世界?

龙宗智

融贯论的学理自提出以后遭遇的最突出的质疑就是,融贯论这种把真理理解为某个系统中各个命题之间相互一致的做法,不足以保证它能够充分有效地解释或描述它欲解释或描述的客观世界。对此,融贯论者做出了回应与某些修正:
 
其一,指出反对融贯论的基础主义是失败的,因为无需确证的基础信念是不存在的。命题不可能与命题以外的东西(如事实)相比较,只能同命题相比较。因此,命题间的融贯性可以作为真理的标准。
 
其二,扩大融贯证据的范围。即扩展相容集合以使其包含更多的命题,如未出现不相容,那么该特定集合的成员命题之为真的可能性增大。而只有达到“最大集合”,才能确认为真。但是,只要该特定集合不是最大的,则就无法证明它的成员是真的。
 
其三,以“加权的融贯论”,确认某些证据性命题以特殊的作用。某种集合中的某些元素一开始就能享有特殊地位,不依赖于它们与其他信念之间的关系,给予初始信念的相互关联的权重最大;或者某些信念比其他信念能更深地嵌入到该融贯的信念集合中,因此能发挥特殊的作用。
 
其四,设定融贯命题的层次,要求融贯命题与某些普遍命题、基础性命题相协调。纽拉特认为,命题的真理性不在于它同不是命题的事实相符合,而在于同更加普遍的命题相一致。哈克教授则创立了“基础融贯论”,既允许经验与经验信念的证成相关联,也不要求有一类具有特殊地位的“基本”信念,而允许信念之间普遍的相互依赖。
 
2. 融贯论如何在证据学中加以运用?

龙宗智

融贯论,已经由一些学者引入法律论证,以其为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提供依据。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关注如何在论证中将其理由(reason)得以融贯的联结,推导出裁判结果。因此,在法律论证中的融贯所最为关注的是作为裁判理由能否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在这些理由之间能否形成一个互相支持的结构。英国学者尼克·麦考密克,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分为两个方面:描述性(或译“叙述性”)融贯 (narrative coherence),及规范性融贯(normative coherence)。所谓描述性融贯,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寻找事实和从证据中合理推论。所谓规范性融贯,则是指一个法律的规范性命题之证成,即关于法律的规范性命题之间,以及与更高位阶的法律原则、价值等规范性命题的融贯。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描述性融贯的检验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第一是观察各证据间是否融贯。如将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文书放在一起,如果它们都能够真实地反映过去的事实,那么,它们应该可以连接起来,彼此之间并无矛盾与冲突,看起来像一个融贯的整体。不过,为了法律推理,需要将间接证据的内容转化为法律陈述,才能满足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要求。在此基础上,应对这些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进行另一层次的融贯性检验。即该法律陈述与我们关于人类行为因果关系和动机的那些普遍信念相融贯,并且与一系列其他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其中某些命题是建立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上的。麦考密克所称两个层次的融贯性检验,第一层次即检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以获得具有融贯性的证据体系。第二层次,即要求证据事实命题符合包括经验法则在内的认识法则,并与具有内在融贯性的特定事实命题相融贯,其中某些命题是建立在当下的感知基础上。
 
3 .如何理解“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最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学理解释”?

龙宗智

证据的相互印证,就是证据间的融贯,由此证成某一事实主张(命题)。融贯论是印证证明最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学理解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不同证据间的一致性(consistency)为核心概念。作为证据的不同信息(命题)指向一致,即为证据印证,这也是哲学融贯论的基本要求,因此,虽然融贯性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单纯的一致性,但一致性是其核心概念应无疑义。融贯至少蕴涵一致性,并且融贯论是通过命题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来证成知识的。
 
融贯关系与一致性也存在一个如何判定的问题。雷尔(keith lehrer)将规范性纳入融贯关系理解。认为一致性概念的这种规范性,表现在认识者在某一认识系统中,依据某种“合理性”标准来判定某信念是否与该系统是一致或者有冲突。同时,这种标准在适用时会引入选择机制:在特定条件下,接受A命题较之接受与之存在冲突或竞争关系的B命题更为合理,因此选择接受A命题。
 
第二,整体主义视野。融贯论者是从命题与信念的内部世界确证真理(真实),因此需要较大的信息量,广博性一般认为是融贯形成的条件。而且命题的融贯形成了一个命题系统,系统性也在融贯论中被一般确认。这就使融贯论趋于整体主义而不趋于原子主义或还原论,也不同于线性关系(即A→B→C……式的单向推理关系)。即某一特殊信念的确证取决于该整体系统及其成员间的一致性,不是取决于线性意义上的某个其他信念。
 
融贯论要求两个以上命题间的一致,因此不是着眼于单个命题的原子主义方法,而是在相关命题之间寻求一致性,这种整体主义,也正与印证证明相合,是印证在方法上的一个特征。即“以整体信念的‘真’或‘有效’来证立单个信念的‘真’或‘有效’。”
 
第三,证成的相互性。主流的融贯论观点,认为命题的证成,具有相互的关系,即一个融贯形态中不存在任意的命题,它们都应当处于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这种相互性的确认,正是融贯主义与基础主义的主要区别,因为后者认为已证成的基础信念产生和支持其上的信念,存在一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彼此相互证成关系。对相互作用关系的确认,也正合印证证明机理。因此印证常被称为相互印证,描绘出不同命题(证据)间相互支撑的关系。
 
第四,真之双重证成功能。所谓真之双重证成,是指融贯系统中的某一命题的真,不能孤立地存在,需要其他命题来证成,可谓“彼此彼此”(不过相互作用不意味着彼此等量的证成效力);另一方面,各个命题又可能结合起来,合乎逻辑地证成一个最终命题之真。就如印证证明在司法案件中的运用,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之真需要犯罪现场与口供的一致性来证明;反之,犯罪现场虽为客观证据,但口供对其有解释赋值的作用,也可以视为一种证成关系。而两种证据集合起来,在排除合理怀疑因素的情况下,即可证实被告人作案事实为真。
 
4 .融贯论在印证证明中的运用有何特殊性?

龙宗智

法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虽具有明显的融贯论品质,但因其特定的功能和方法的制约,对融贯论的运用体现出某些特征:
 
1.事实性融贯。认识论及知识论体系中的融贯论,是为人的认识及人的知识的获得提供解释。而知识虽可以命题或信念来表达,这些命题或信念可区分为事实类和非事实类,前者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各种知识,如学理、规律等抽象知识。我们可以将作为人类认识活动内容的事实证明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历史事实的证明;另一类是对科学事实的证明。而法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仅指对历史事实的证明。
 
2.对纳入融贯分析材料的处理。对历史事实证明中的融贯性考量,是对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作融贯性分析,包括人证、物证、书证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这些证据需要逐一经过事先的处理才能进入融贯性分析。处理方法如:1.抽取,即对具象证据抽取出命题和信念。如物证类证据中抽象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形成命题;2.梳理,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去芜留萃的过程,形成可用的特定命题。在此基础上,再斟酌其是否具备一致性指向。如果一致及不矛盾,亦即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成待证事实。同时,也可相互印证各证据之真。
 
3.有限融贯。印证证明只要求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纳入融贯性分析。这些证据是经过一个过程为特定主体所搜集,包含证据信息同时具有特定载体的材料,如人证、物证、书证等,以及从这些材料中抽象出的事实(证据事实)。陈述证据与经验法则之间虽具有一致性或相容性,但情理(经验法则)不是证据,而是证据判断的基础、背景和依据,因此,证据融贯关系不成立。由于仅承认证据间的融贯,可以称印证证明中的融贯论是有限融贯论。
 
4.外在主义。知识论在实现知识确证的路径上,有内在主义与外在主义的区别。内在主义把确证性看作是由人们的内在状态所决定,并且这种状态是认识者可以把握的。外在主义承认确证离不开人的认识过程与心灵活动,但至少有一部分确证的因素是外在于认识者的。印证证明是在证据之间发现融贯性,而证据是外在和独立于人的认识的,证明方法具有外部性,不受内省性特征,因此其认识(确证)根据有相当一部分是外在于认识者的,因此可称其认识路径为“外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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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论”为何在印证机理论证中不可缺?

1 .符合论是关于真理和知识来源最有影响、最为重要的理论。认识和理解符合论,需要了解哪些重要概念和前提?

龙宗智

在符合论中,事实概念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所谓的‘符合实际情况’,就是‘符合事实’”。但何为“事实”,以及事实如何判定是一个操作中的难题,哲学家陈波主张一种没有“事实”本体论地位的新符合论,“只需要对象、性质和关系等,这是新符合论所接受的本体论假定。”但没有事实概念的符合论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事实概念源远流长,很难为其他概念所替代。尤其是在法学中,法的重要使命就是发现、判断及处置事实,法律活动应对的案件事实,即“历史事实”,很难以其他概念来替代。法学中的事实概念与哲学中的事实概念其内涵是一致的:一是指客观事实,即“事实1”。二是指经验事实,即“事实2”。笔者坚持认为,符合论在证据理论中展开,事实概念不可或缺。
 
认识和运用符合论,还需理解其理论前提。一是实在论。苏珊·哈克称:“有一个真实的世界,这个世界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我们,独立于我们的行动和信念,但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因为这个世界也包括人类以及所有我们创造的物理的、理智的和想象的物品。”二是经验论。主观与客观之间的桥梁是经验,人们认识世界的基本方法是经验方法,包括社会实践的方法。人们在意识中把握的客观事实,均为经验事实。动词的经验为判断的途径与方法,名词的经验则为判断的背景和基础,因此,“符合论本质上属于一种用经验知觉的观点来看待真理的哲学。”
 
2 .在《印证证明新探》一文中已经提出印证证明的作用机理是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但该论证只是将真理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外部性要求而非内在机理对待,因此,如何将符合论真正纳入印证的机理是本文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那么,为什么“符合论”的真理论,是印证证明的内在机理解释,而非仅系外在的条件和要求呢?

龙宗智

经过进一步思考,在承认融贯论是印证最直接的机理解释的同时,我仍认为“符合论”在印证机理论证中不可缺。虽然相比之下它对印证机理的支持不如融贯论那样直接,但它解释了“融贯”的原因,因此具有深刻性。
 
在以历史事实而非理论命题为对象的所谓“事实融贯论”中,符合论的作用最为明显——因为我们要问:不同来源的证据(命题)为何能指向一致,从而形成融贯关系?排除人为扭曲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巧合因素,只会有一个回答,就是因为它们来源于案件本身,即证据(命题)与案件事实存在符合论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例如,官员张三受贿,有张三供述、李四行贿陈述,有张三具有职务便利及利用职务帮助李四的证据,还有张三当时经济收入反常的证据,几项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可以确证贿赂犯罪事实。那么,上述证据印证即信息融贯为何能够形成?排除非法取证因素后,只能是因为张三受贿的事实留下了各种痕迹,包括主观印象痕迹(人证)、客观物质痕迹(物证、书证),这些作为证据的遗留“痕迹”,才因此具有一致的指向并形成印证关系。再如,经被告人供述,侦查人员找到了隐蔽物证。隐蔽物证的特征和隐蔽的地点与口供印证,这种印证(融贯)为何能达成?只能是因为口供与隐蔽物证及其印证性均来源于被告人作案的客观事实。而且在这一案例中,已经一般排除了人为扭曲的可能,因为侦查人员也不知道隐蔽物证之所在;同时也排除了巧合,因为被告人如果没有作案,不可能如此巧合地供述出物证的细节特征和隐蔽之特别处所。作一个形容:一件事实发生,留下了一地的事实碎片(证据),虽然各不相同,但每一碎片都闪耀着同样的光芒,因为它们都来自事实之母,遗留了这件事实的痕迹。
 
可见,印证证明的力量并不在于1+1等于2,或1加2等于3这样简单的证据叠加,而在于这些证据间的“不约而同”,即无事先的安排形成了证据命题(信息)的一致指向,即证据契合。因为,如果简单的数量增加即为印证的力量所在,那么就会得出一个结论:数量越大,证明力越强,事实的确证度越高。虽然在一定条件下,这一结论有其合理性,但并不周全。因为即使仅有两个证据相印证,只要能有效排除人为扭曲的可能性,就足以确证事实。如口供与隐蔽物证的相契合的前述案例。虽然证据印证也有最低限度至少两个独立来源证据的数量要求,但不受外力影响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即证据契合,才是印证价值的核心。而契合(融贯)性,来源于符合论:是案件客观事实生成了证据,使证据信息反映并符合案件事实,而不同证据的逻辑一致性,正是案件客观事实最有效地反映和证明。
 
虽然融贯论解释了印证的直接运行的机理,但融贯来源即融贯性形成的符合论解释,在于根本上说明了融贯作为证明方法尤其是事实证明方法的价值。由此也可以说明,认识与事实相符,来自于事实本身,是事实的反映,即“符合论”的真理论,是印证证明的内在机理解释,而非仅系外在的条件和要求。印证(融贯)关系源于事实本身,这是印证方法具有强大证明能力的关键。
 
印证融贯关系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可以看作符合论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可称为“关系生成符合论”,或“融贯性之符合论”。这种符合论首先是要求证据命题反映并符合客观事实,而符合的原因,是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即由案件事实的发生,产生相应的人证、物证和其他证据。而这些证据即使有客观的载体,如物证,但它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仍依赖以证据命题表达的信息。可见案件事实产生了证据,同时生成了不同证据命题间的一致性。而反过来推导,即从果到因的回溯,从证据命题间的一致性,可以推断出客观事实的发生。而这种证明命题的数量越大,一致性越高(增加了证据扭曲的难度),或从证据特性看不被扭曲的程度越大(如隐蔽性证据),则事实推断的确定性就越高。
 
由于真理(真实)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因此,经验方法是“符合论”真理观的基本方法。就证据学而言,直接与间接的经验观察(包括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和事实的判断,是经验方法的实现路径。
 
以上说明,将真理的“符合论”作为印证证明的又一理论基础,是印证证明机理及其认识价值本身的说明,内在于印证证明自身原理之中。
 
3 .符合论是如何保障印证证明的有效性的?

龙宗智

符合论不仅是印证证明的内在机理,也是保障印证证明客观性的必要条件和方法。主要有两点:一是对参与印证的各个证据进行来源检验,保障印证前提的可靠性。印证证明有效性的关键性条件,是来源证据的客观性即未被扭曲。因此,有必要以符合论,即证据信息及命题符合客观事实为标准和方法,作溯源思维,保证证据来源客观性,为印证证明创造必要前提。对人证,需查证其是否符合原始人证之本意。核对人证调查的录音录像、法庭人证质证、调查是否以非法方法获取人证,以及与其他证据相比对等,均为人证来源检验方法;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进行辨认、比对、检验、鉴定,以及交法庭质证等,是检验这些证据必要的方法。这些方法,均以符合论为根据,因为检验的标准和目的,就是使每一证据信息反映及符合客观真实,防止证据信息的扭曲。
 
二是对印证证明的事实进行客观性验证,保证印证结果的可靠性。通过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之间,或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对待证事实可能得出某种结论,即获得局部或整体的案件事实认定。但这种认定,还不应当是最终的结论,仍应进行客观性检验。这种验证,包括经验验证——该事实是否符合常理常情或经验法则;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验证——印证证明的事实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和事实构造。例如,就收受贿赂,行贿与受贿方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但行贿者并无行贿必要,或受贿者就请托事项并无职务权限,或巨额财产去向不明等。就可能产生印证事实客观性的合理怀疑。这些验证方法,均以客观事实为指向和标准,因此属于符合论方法。
 
4.“符合论”与“融贯论”是如何并存与互补的?

龙宗智

在知识论上,虽然有的学者主张符合论,但一般而言,并不排斥融贯论。以致可以认为,“哲学家在下面一点上几乎达成共识:尽管融贯不是真理的充分条件,因为与已有真理相融贯的命题不一定就是真的;但这是真理的必要条件,因为真理之间必定相互融贯,不与已有真理相融贯的命题很可能不是真的。在考虑真理问题上,必须把融贯当作真理的一个内在构成要素。”
 
面对传统符合论、融贯论各自的局限和困境,一些哲学家直接主张吸收不同真理理论的合理因素,通过综合,以期提出较为全面、合理的真理观。兼采两种理论的比较典型、比较普遍的一种说法是:符合论是真理的定义,即事实使认识为真,而融贯论则为真理的标准——由融贯关系中确认真知。我认为,前述对融贯论和符合论的理论分工有其不合理之处,尤其是忽略了符合论也具有标准和方法的功能。对证据的客观性检验与对印证结论的客观性关照,均为符合论方法,在普遍确认的符合论经验方法加持之下,是否“符合”客观实在,也是真的检验标准。而就事实证明与确证论,证据间的印证符合融贯的标准,此点不言而喻,但仅有融贯不足以解释印证的作用和效力,还必须注意证据的形成,尤其是印证即融贯性的形成,是因为不同的证据源于事实,反映事实、符合事实,因此,融贯论与符合论,就印证证明的论证缺一不可。
 
另外,真理的融贯论和符合论还可以为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分别提供理论依据。如果说,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可以将真理融贯论作为其主要根据,即案件事实系协调一致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另一方面,真理的“符合论”,则可以看作“客观真实论”的哲学基础,事实判断者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不懈地追求客观真实,以实现公正裁判。也许,人们实现认识符合实在的能力是有限的,但不放弃对“符合性”的追求,而不仅满足以证据间的融贯,也许是证据法应追求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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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认识论的基础上解决方法论的问题?

1. 归纳逻辑是如何在印证证明中得到运用的?

龙宗智

“归纳”常被定义为从个别性例证到一般性结论的推理,作为一种认知策略,“有助于人类从经验的重复中建立起某种确实性和规律性。”归纳逻辑是证据综合判断所使用的一种基本逻辑方法,也是印证证明实现的主要逻辑管道。印证证明中实现融贯论要求所应用的归纳逻辑,主要是作为基本认知手段之一的归纳方法。归纳法在印证证明的融贯性运用,主要经三个步骤,一是基于特定的认识目的,选择确定包含相关信息的代表性例证(token);二是比较例证信息并发现其一致性与矛盾性;三是在比较的基础上以概括的方式得出结论。这种选择——比较——归纳概括的基本认识方法可以说明,归纳法正是事实融贯论的逻辑管道。
 
然而,印证及事实融贯论所采用的归纳法,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普通的归纳法。印证运用归纳法与一般归纳法运用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其一,印证的前提,是搜集有限例证基础上进行归纳,因此而与一般归纳法运用的要求不同,后者要求尽可能多的搜集例证以实现完全归纳,并防止因例外而打破结论;其二,印证证明寻求的信息一致性,不是简单的比对相同,也包括信息内容在逻辑上的相互协调,即同一指向,如人证与物证表象不同,内容不同,但其所含信息则却可能相互协调,从而创造出归纳的前提。其三,印证证明不仅需要一致性,也承认适度的区别甚至矛盾。如前所述,印证间有差别是证明的常态,其间依赖的是一种辩证思维,而不是形式逻辑或是或非的简单思维。其四,从证明效力及力度看,归纳法的效力取决于例证的广度与厚度,例证数量越大,越接近穷尽,结论越可靠。而印证的效力虽然也受证据数量的影响,但主要不取决于证明资料的广度和厚度,以及相关例证的穷尽性,而是在于印证证据的质量。归纳推理凭两个证据的相同性就得出一般性结论显然属于论据不足,但如确证了证明基础,参与印证的证据足以保证其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且不被错误表达或错误解读,那么两个证据印证得出的事实命题,其确定性完全能够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程度。
 
2. 溯因推理在印证证明中具有何种作用?

龙宗智

印证的效力与一般归纳法应用的效力存在上述重要区别,是因为印证证明不仅依靠归纳逻辑实现融贯性确认,而且由于在符合论基础上的溯因推理(the abductive inference)发挥了重要作用。溯因推理,着眼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正是为实现真理符合论所需要借助的逻辑方法。
 
皮尔斯认为,科学探究的逻辑包括归纳(induction)、演绎(deduction)和溯因(abduction)三种,溯因是唯一能够产生科学发现的说明性推理。溯因推理中包含由果到因的逆推法,以及设定假说并进行检验的方法。法证据学上的事实认定,是典型的由证据之果,推知事实之因的溯因推理。在由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推断事实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假说,判断者应当根据证据结合背景知识,寻求能够做出最佳解释的说法。这一过程,也正是溯因推理的过程。因此,美国学者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一书,将“溯因”作为证明过程使用的重要逻辑方法和原则之一。印证证明也属于循证求因的证明,因此也适用溯因推理的“逆推方法”,并由此实现了证据命题与客观事实的符合论联结。
 
3. 如何看待溯因推理与归纳推理在印证证明中的关系?

龙宗智

皮尔士认为,科学探究当首先从观察到“新奇的事实”开始。第一阶段,通过从结果到前因的溯因推理提出或想象性地“猜测”(nothing but guessing)出某种可能的(plausible)因果解释假说;第二阶段,运用定理式的演绎推理来得到新推论、构造新实验以验证该假说;第三阶段,从实验结果中收集更多新的事实,以归纳推理来完成对新推论的检验,包括探明这些新的事实是否与原先经验相一致,进行分类并搞清楚这些假设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证实等等,此时,如果出现了更多“新奇的事实”,那么就需要新的一轮溯因推理来寻求解释。在这个程序中,归纳的作用已不亚于溯因。
 
溯因推理是由证据推断事实,而推断过程中产生关于事实的假说,如果不同的证据均指向同一假说,通过一个归纳过程,这个事实就获得了证立,这就是皮尔士后期溯因推理所采用的三阶段方法论在事实证明上可以给出的结论。就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证据分析》一书的作者亦指出:“溯因推论在早期阶段是至关重要的,适用于案件审判的特定理论此时尚未形成,对可能性的调查尚留有时间。当这种可能性已得到证成和探查,而且数据已达到完整可用的程度时,归纳推理就成为主要方法。”“在为审判做准备过程中,在分析可获得的证据数据、辨别和整理那些数据支持的推论时,律师主要依靠归纳推理。”
 
而此种将溯因与归纳相结合的溯因推理,可以作为对印证证明逻辑方法的解释。不过,此处需要说明两点:其一,此种溯因推理方法,比较适合于依靠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结合直接证据且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如果仅为直接证据,如杀人案被告人关于杀人过程的口供,鉴于其直接说明待证事实,不需要一个推导过程,则不适用溯因推理;其二,在溯因推理中,演绎推理对确证单个证据有一定的作用,如根据经验法则命题的大前提,以及单一证据命题的小前提,推出结论,这可能是通过归纳实现溯因推理确证的必要步骤(即皮尔士后期溯因推理的第二步),而在印证证明中,通过演绎推理确认纳入印证的各个证据的特质尤其是其可靠性,也是印证的必要前提。然而,这种演绎逻辑,并非印证本身的逻辑,而只是为印证证明所作的必要准备中所应用的逻辑,因此只能称为事实证明的必要逻辑方法,但不能称为印证证明的逻辑,这是需要予以适当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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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证机理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的发展起到了何种推动作用?

龙宗智

证明问题既为诉讼的关键,也有很大的理论研究空间。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法,但长期以来对其内在机理研究不足,妨碍了对这种方法的价值及应用方式的理解。我和其他一些学者作了一些探索,但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需要证据学的知识,更需要哲学认识论、方法论、科学哲学和逻辑学的造诣,难度较大。我的研究还很不充分。通过这样的机理探究,希望能够加强证据学尤其是中国实用证据学的理论根基,通过刑事证据理论的发展,推动实践的改善和立法包括法解释的完善。

 


 

来源:华辩网公众号,发表于《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