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04
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罗猛、毛添萌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和施行,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的规制体系下脱离出来,形成了独立成罪的袭警罪。袭警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刑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刑事政策的综合考量以及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但设立只是开始,适用则是关键。对此,必须厘清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以及其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准确把握法条中关于“人民警察”、“暴力”、“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等关键概念,明确袭警罪的司法适用路径。
关键词:袭警罪;妨害公务罪;警察执法权;法律适用
一、袭警罪的立法背景
是否应当设立袭警罪,以及如何设立袭警罪,是各国立法进程中都无可避免、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在1997年颁布时,并未对袭警行为做出任何明确规定。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被表决通过,将袭警行为规定在妨害公务罪第五款中,明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2020年1月,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袭警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行为提供了指引。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被表决通过,最终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设立为单独的袭警罪。相较于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单独设立的袭警罪在内容上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在行为方式上,将袭警罪划分为“暴力袭击”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两类;在法定刑上,将袭警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划分为两档刑罚,并将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上调至七年有期徒刑。
有学者指出,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匹配适体的罪名,形成轻重有别的科学合理的刑法罪名体系,是国家刑事法治治理现代化发展方向的具体体现。[i]袭警罪的立法进程,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体系正朝着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二、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袭警罪前身为妨害公务罪第五款的“暴力袭警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此条款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和增补,最终将其设定为独立罪名。厘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理解与适用袭警罪的前提。
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相比,其行为对象和行为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从行为对象上看,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则更加广泛;
第二,从行为手段上看,成立袭警罪所要求的行为手段必须具备暴力性,并特别规定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而对于未达到暴力程度的行为手段(如威胁等)则构成妨害公务罪。
由此可见,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两罪共同搭建了保护执法权的金字塔,妨害公务罪在下层,袭警罪在上层,“在成立袭警罪的场合,必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ii]。
在此基础上,针对袭警行为的不同情形及引发的不同后果,《指导意见》在第三条中做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的,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的,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的,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酌情从重处罚。
因此,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与其他关联性罪名共同构成了对袭警行为的规制框架。
三、对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认定
明确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适用袭警罪的前提。袭警罪所保护的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是仅仅对警察执法权的保护,还是对警察执法权与警察人身权的双重保护?对此,学界观点并不统一。
就本文观点来看,虽然袭警罪在罪名设置上暗含保护警察人身权的意味,但袭警罪所保护的仅仅是警察执法权这一单一法益。
其一,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所保护法益也应与妨害公务罪具有一致性。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执法权。人民警察作系国家暴力机关的执行者,与违法犯罪分子有直接性接触,其较之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群体而言更具特殊性。如警察的执法权受到冲击或威胁,其后果也将更加严重,更加动摇国家执法的权威性。
因此,为实现定罪量刑的均衡性,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执法权威,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并被刑法赋予较之于妨害公务罪更高的法定刑上限。诚然,此举必将连带性地保护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但这种连带性的保护并非袭警罪保护的目标性法益。
其二,将袭警罪保护的法益认定为单一的警察执法权,并将对警察人身权的保护归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框架内,能够保证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如将警察人身权纳入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内,一方面会导致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保护范围重合,使得刑法适用界限模糊;另一方面则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暴力袭警行为被“一刀切”地认定为袭警罪,使得袭警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另有观点提出,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以执法权为主要保护法益,以人身权为次要保护法益,并试图论证“妨害公务罪只能以与轻伤及以下后果相对应的人身权利作为自己的次要保护法益”[iii]。
此观点有待商榷:如果认定妨害公务罪(或是袭警罪)保护轻伤以下后果的人身权,就相当于认定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人民警察)获得了相较于普通公民的更大范围的保护——因为故意伤害罪仅能对轻伤以上后果追责。此结论有违刑法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据此,应明确袭警罪所保护法益仅为警察执法权。
四、对法条重点内容的理解
(一)对“人民警察”的界定
对于“人民警察”概念的范围,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根据《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公安警察又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刑事警察等。
然而,在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进行界定时,辅警身份应如何界定始终是不可回避的一个环节。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管理意见》)第三条明确了辅警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地位。
考虑到在社会生活中,辅警受公安机关管理并辅助履行人民警察的部分职务,在执行职务时也具备人民警察的部分特征,对于辅警在执行职务时能否被拟制以人民警察的身份存在一定争论。
对此,存有三种观点:其一,辅警应当在执行职务时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辅警的同样可构成袭警罪;其二,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袭击辅警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三,辅警在与人民警察共同执行职务时,可被拟制为人民警察,在单独执行职务时,则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就本文观点来看,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系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所体现的警察执法权,因此,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的确定,也应以其能否体现警察执法权为标尺。认定辅警身份的根本标准,也在于其在执行职务时能否代表与人民警察同等程度的执法权,这种代表性应由其实质执法性与公众认知可能性两方面来评判:
第一,从实质执法性上看,《管理意见》在第二章中对辅警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做出规定,明确辅警应在公安机关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执法执勤、行政管理、技术支持等勤务工作,辅警职责范围内往往不涉及人民警察的核心执法工作;
第二,从公众认知可能性上看,辅警的证件、制服和标识较之人民警察亦有很大差别,尤其是辅警制服上明显的“辅警”袖标,能够从外观上使一般社会公众对其辅警身份有明确认知。由此可见,辅警在对警察执法权的代表性上,远远低于正式的人民警察。
此外,从袭警罪的刑罚设定上看,因其比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更高,在罪名认定上更应从严把控。辅警属公安机关的合同制员工,不享有行政编制,并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的行为划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可追责范围内,是将其辅警身份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结果。如进一步将辅警身份拟制为人民警察,不但会造成对其身份的双重拟制,而且会使袭警罪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有损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基于此,辅警不宜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以妨害公务罪追责即可。
(二)对“暴力”的界定
构成袭警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方式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与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方法在行为方式与强制程度上均有很大不同。
要准确把握袭警罪的“暴力”概念,需要从两方面对暴力的范围予以界定:其一,袭警罪中的暴力仅包括有形暴力,还是包括有形暴力与无形暴力?其二,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对人的直接暴力,还是指对人或物的暴力?如是后者,这种暴力包括对物的直接暴力,还是要求对物的暴力要间接的作用于人身?
第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以有形力为限。从文义解释上看,袭警罪中的“暴力”与“袭击”相联系,而“袭击”意指“出其不意的打击”并主要表现为有形力,将此处的暴力手段解释为有形力,能够与前后条文含义相衔接,符合文义解释的一般要求。此外,袭警罪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限缩在“暴力”的范围内,实质上是舍弃了与暴力相并列的威胁等无形力的强制手段,从而更加突出有形力的特征。
第二,在暴力对象上,应当包括对人的暴力及对物的暴力两种,其中,对物的暴力应当对人的身体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警察在警车中时,驾驶机动车撞向警车,此行为从表面上看系对警车这一物所实施的暴力,但实质上危及到了警察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又如,警察离开警车后,驾驶机动车撞向警车,此行为仅仅系对警车这一物所实施的暴力,没有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则不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
(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界定
要正确理解“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概念,需从两方面把握:其一,应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其二,应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对“正在”的判断,不宜以时间为唯一标准,而应根据人民警察的实质执行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例如,人民警察下班后,偶遇突发事件而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则应当被纳入“正在”执行职务的情形内。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对执行职务中“正在”的理解。
对“依法”的判断,应从权力来源合法、权力行使范围合法、权力行使程序合法等多个维度进行把握:
第一,从权力来源上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人民警察以执法权,这种授权针对的是特定的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自然人,因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具备执法权所要求的主体身份是判断其权力来源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第二,从权力行使范围上看,人民警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越权行为不被纳入本罪保护对象;
第三,从权力行使程序上看,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缺乏程序正当性的执法行为不应被纳入袭警罪的保护对象中。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超越执法权范围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治安警察参与刑事司法工作等,因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力行使范围而当然不受袭警罪的保护,但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方法上的不当或言语上的生硬”所造成的“情有可原的瑕疵”[iv],则应当被认定符合袭警罪中“依法”的要求。
五、结语
袭警罪的设立是大势所趋,是我国法治化建设推动下的产物,也是加强对警察执法权的保护力度的现实需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立袭警罪只是一个开始,如何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袭警罪,仍需予以长期的关注与探讨。
无论如何,厘清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以及其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始终是适用袭警罪的大前提,而对法条中关于“人民警察”、“暴力”、“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等关键概念的把握,则决定了袭警罪适用的具体方向与路径。
此外,还需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关系:既要防止警察执法权的滥用,严格限制袭警罪的打击范围;又要避免个体自由的泛化,维护警察执法的权威性,以保证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注释:
[i]曹坚.实质化界分关联性轻重罪[N].检察日报,2021-04-14(003).
[ii]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J/OL].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13.[2021-06-29].https://doi.org/10.19916/j.cnki.cn31-2011/d.20210615.009.
[iii]段甜甜.袭警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29(02):31-32.
[iv]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J/OL].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9.[2021-06-29].https://doi.org/10.19916/j.cnki.cn31-2011/d.20210615.009.
袭警罪需要设立特殊的追诉程序
韩旭
一、袭警罪由被害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追诉之弊害
我国的立案管辖采取属地原则,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袭警案件有其特殊性:作为被害的人民警察一般是在该公安局的管辖区域内执法。一旦该执法警察遭到袭击,必然由该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性令人生疑
由于负责侦办该案的警察是被害执法警察的同事,在长期工作关系建立的“革命友谊”和为战友“报仇”的心理驱使下,难以使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保持理性、客观和中立。情绪化的入罪思维决定了该侦查人员可能更注重收集行为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和罪轻证据。
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很难被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刑事拘留、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是必然的诉讼程序。
如果公安机关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也会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摩擦,“配合”关系将会破裂。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可能会“放大”行为人的过错,而有意无意“缩小”警察的执法过错,或者对此视而不见。即便是侦办案件的警察保持了客观中立,但是公众未必相信和理解。
侦查人员基于前述原因,可能会想办法将行为人送上法庭,最终被定罪。否则,将会落得个“无情无义”或者“打击不力”的骂名。为避免可能的此种指责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千丝万缕联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而设置的,其价值在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虽然不是被害的警察办理本案,但是由其同事办理 ,仍不免给人以“原告抓被告”的印象,“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难以消除。在警民冲突比较尖锐和警察执法公信力不高的当下,为了减少民众对警察执法办案的质疑,宜由该警察所属公安机关以外的机关办理。
(二)实体公正性难以保障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程序公正又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罪名,一般认为属于轻罪。轻罪案件在罪与非罪上本就存在重大争议。
以袭警罪为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这里的“情节严重”治安处罚与袭警罪的界限确难以界分。由被害警察的所在单位进行侦办,往往倾向于“入罪”认定。即便侦办人员能够依法公正办理,但是单位领导可能给办案人员“定了调调”,其也难以抵挡此种“指令”。
在丹东父女二人袭警一案中,不少公众根据视频资料认定父女二人不但无罪,甚至连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都够不上。面对舆情几乎“一面倒”的态势,只要郝某成被追究袭警罪的刑事责任,无论最终实体处理结果如何,公众都会提出质疑。
二、为什么袭警罪没有规定异地管辖
由于袭警罪是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而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尚未有该罪名,因此对该罪并无特殊的程序设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仅对辩护人涉嫌妨害作证罪规定了回避制度,即“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如果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件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那么袭警罪更应由其他机关办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案件的处理均会涉及到侦查机关的利益,也就是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与原侦查机关存在某种利害关系。
不同点有二:一是前者系辩护人所办案件由该侦查机关办理,而后者是受害人系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前者行为人采取的是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妨害的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他人的案件,而后者受害人系侦查人员的同事,系侦查机关的一员。因此,后罪名所涉案件与公安机关关系更密切,也更直接。
三、作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法建议
“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有人可能提出借鉴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追诉程序,由被袭击警察所在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是,即便是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被害警察和追诉警察仍属同一个“共同体”,且可能在同一个公安局长领导之下,“上命下从”仍不可避免。
假设丹东大爷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振兴公安分局以外的公安局办理,且不说该公安局侦查人员可能与被害人相识,即便不认识,也都在丹东市公安局的统一领导之下,难以避免“官官相护”问题。
他们可能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授意下“同仇敌忾”。因为被害警察既是分局的侦查人员,也可以说是整个公安系统的一员。
理想的方案是由异地的检察机关作为自侦案件立案侦查。一方面可以较好保障程序和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也表明对此类案件追诉的慎重,并且可以有效回应公众质疑。
因此,建议刑诉法未来修改时立法机关可以注意到该类案件的特点,作出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程序设置。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罗 猛,曾在海淀检察院从事侦查20余年、曾任海淀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
韩 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毛添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
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罗猛、毛添萌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和施行,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的规制体系下脱离出来,形成了独立成罪的袭警罪。袭警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刑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刑事政策的综合考量以及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但设立只是开始,适用则是关键。对此,必须厘清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以及其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准确把握法条中关于“人民警察”、“暴力”、“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等关键概念,明确袭警罪的司法适用路径。
关键词:袭警罪;妨害公务罪;警察执法权;法律适用
一、袭警罪的立法背景
是否应当设立袭警罪,以及如何设立袭警罪,是各国立法进程中都无可避免、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在1997年颁布时,并未对袭警行为做出任何明确规定。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被表决通过,将袭警行为规定在妨害公务罪第五款中,明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2020年1月,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袭警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行为提供了指引。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被表决通过,最终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设立为单独的袭警罪。相较于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单独设立的袭警罪在内容上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在行为方式上,将袭警罪划分为“暴力袭击”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两类;在法定刑上,将袭警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划分为两档刑罚,并将法定刑上限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上调至七年有期徒刑。
有学者指出,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匹配适体的罪名,形成轻重有别的科学合理的刑法罪名体系,是国家刑事法治治理现代化发展方向的具体体现。[i]袭警罪的立法进程,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体系正朝着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
二、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
袭警罪前身为妨害公务罪第五款的“暴力袭警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此条款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和增补,最终将其设定为独立罪名。厘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理解与适用袭警罪的前提。
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相比,其行为对象和行为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从行为对象上看,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则更加广泛;
第二,从行为手段上看,成立袭警罪所要求的行为手段必须具备暴力性,并特别规定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而对于未达到暴力程度的行为手段(如威胁等)则构成妨害公务罪。
由此可见,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两罪共同搭建了保护执法权的金字塔,妨害公务罪在下层,袭警罪在上层,“在成立袭警罪的场合,必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ii]。
在此基础上,针对袭警行为的不同情形及引发的不同后果,《指导意见》在第三条中做了进一步规定:
对于“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的,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的,符合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的,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酌情从重处罚。
因此,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与其他关联性罪名共同构成了对袭警行为的规制框架。
三、对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认定
明确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适用袭警罪的前提。袭警罪所保护的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是仅仅对警察执法权的保护,还是对警察执法权与警察人身权的双重保护?对此,学界观点并不统一。
就本文观点来看,虽然袭警罪在罪名设置上暗含保护警察人身权的意味,但袭警罪所保护的仅仅是警察执法权这一单一法益。
其一,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所保护法益也应与妨害公务罪具有一致性。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法益为执法权。人民警察作系国家暴力机关的执行者,与违法犯罪分子有直接性接触,其较之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群体而言更具特殊性。如警察的执法权受到冲击或威胁,其后果也将更加严重,更加动摇国家执法的权威性。
因此,为实现定罪量刑的均衡性,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执法权威,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并被刑法赋予较之于妨害公务罪更高的法定刑上限。诚然,此举必将连带性地保护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但这种连带性的保护并非袭警罪保护的目标性法益。
其二,将袭警罪保护的法益认定为单一的警察执法权,并将对警察人身权的保护归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框架内,能够保证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如将警察人身权纳入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内,一方面会导致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保护范围重合,使得刑法适用界限模糊;另一方面则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暴力袭警行为被“一刀切”地认定为袭警罪,使得袭警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另有观点提出,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以执法权为主要保护法益,以人身权为次要保护法益,并试图论证“妨害公务罪只能以与轻伤及以下后果相对应的人身权利作为自己的次要保护法益”[iii]。
此观点有待商榷:如果认定妨害公务罪(或是袭警罪)保护轻伤以下后果的人身权,就相当于认定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人民警察)获得了相较于普通公民的更大范围的保护——因为故意伤害罪仅能对轻伤以上后果追责。此结论有违刑法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据此,应明确袭警罪所保护法益仅为警察执法权。
四、对法条重点内容的理解
(一)对“人民警察”的界定
对于“人民警察”概念的范围,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根据《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公安警察又包括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刑事警察等。
然而,在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进行界定时,辅警身份应如何界定始终是不可回避的一个环节。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管理意见》)第三条明确了辅警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地位。
考虑到在社会生活中,辅警受公安机关管理并辅助履行人民警察的部分职务,在执行职务时也具备人民警察的部分特征,对于辅警在执行职务时能否被拟制以人民警察的身份存在一定争论。
对此,存有三种观点:其一,辅警应当在执行职务时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辅警的同样可构成袭警罪;其二,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袭击辅警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三,辅警在与人民警察共同执行职务时,可被拟制为人民警察,在单独执行职务时,则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就本文观点来看,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系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所体现的警察执法权,因此,对人民警察身份范围的确定,也应以其能否体现警察执法权为标尺。认定辅警身份的根本标准,也在于其在执行职务时能否代表与人民警察同等程度的执法权,这种代表性应由其实质执法性与公众认知可能性两方面来评判:
第一,从实质执法性上看,《管理意见》在第二章中对辅警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做出规定,明确辅警应在公安机关与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执法执勤、行政管理、技术支持等勤务工作,辅警职责范围内往往不涉及人民警察的核心执法工作;
第二,从公众认知可能性上看,辅警的证件、制服和标识较之人民警察亦有很大差别,尤其是辅警制服上明显的“辅警”袖标,能够从外观上使一般社会公众对其辅警身份有明确认知。由此可见,辅警在对警察执法权的代表性上,远远低于正式的人民警察。
此外,从袭警罪的刑罚设定上看,因其比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更高,在罪名认定上更应从严把控。辅警属公安机关的合同制员工,不享有行政编制,并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袭击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的行为划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可追责范围内,是将其辅警身份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结果。如进一步将辅警身份拟制为人民警察,不但会造成对其身份的双重拟制,而且会使袭警罪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有损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基于此,辅警不宜被拟制为人民警察,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的,以妨害公务罪追责即可。
(二)对“暴力”的界定
构成袭警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暴力方式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与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方法在行为方式与强制程度上均有很大不同。
要准确把握袭警罪的“暴力”概念,需要从两方面对暴力的范围予以界定:其一,袭警罪中的暴力仅包括有形暴力,还是包括有形暴力与无形暴力?其二,袭警罪中的暴力仅指对人的直接暴力,还是指对人或物的暴力?如是后者,这种暴力包括对物的直接暴力,还是要求对物的暴力要间接的作用于人身?
第一,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以有形力为限。从文义解释上看,袭警罪中的“暴力”与“袭击”相联系,而“袭击”意指“出其不意的打击”并主要表现为有形力,将此处的暴力手段解释为有形力,能够与前后条文含义相衔接,符合文义解释的一般要求。此外,袭警罪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限缩在“暴力”的范围内,实质上是舍弃了与暴力相并列的威胁等无形力的强制手段,从而更加突出有形力的特征。
第二,在暴力对象上,应当包括对人的暴力及对物的暴力两种,其中,对物的暴力应当对人的身体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警察在警车中时,驾驶机动车撞向警车,此行为从表面上看系对警车这一物所实施的暴力,但实质上危及到了警察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又如,警察离开警车后,驾驶机动车撞向警车,此行为仅仅系对警车这一物所实施的暴力,没有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则不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
(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界定
要正确理解“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概念,需从两方面把握:其一,应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其二,应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对“正在”的判断,不宜以时间为唯一标准,而应根据人民警察的实质执行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例如,人民警察下班后,偶遇突发事件而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则应当被纳入“正在”执行职务的情形内。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对执行职务中“正在”的理解。
对“依法”的判断,应从权力来源合法、权力行使范围合法、权力行使程序合法等多个维度进行把握:
第一,从权力来源上看,国家权力机关授权人民警察以执法权,这种授权针对的是特定的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自然人,因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具备执法权所要求的主体身份是判断其权力来源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第二,从权力行使范围上看,人民警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越权行为不被纳入本罪保护对象;
第三,从权力行使程序上看,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缺乏程序正当性的执法行为不应被纳入袭警罪的保护对象中。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超越执法权范围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治安警察参与刑事司法工作等,因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力行使范围而当然不受袭警罪的保护,但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方法上的不当或言语上的生硬”所造成的“情有可原的瑕疵”[iv],则应当被认定符合袭警罪中“依法”的要求。
五、结语
袭警罪的设立是大势所趋,是我国法治化建设推动下的产物,也是加强对警察执法权的保护力度的现实需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立袭警罪只是一个开始,如何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袭警罪,仍需予以长期的关注与探讨。
无论如何,厘清袭警罪所保护法益的单一性以及其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始终是适用袭警罪的大前提,而对法条中关于“人民警察”、“暴力”、“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等关键概念的把握,则决定了袭警罪适用的具体方向与路径。
此外,还需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关系:既要防止警察执法权的滥用,严格限制袭警罪的打击范围;又要避免个体自由的泛化,维护警察执法的权威性,以保证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注释:
[i]曹坚.实质化界分关联性轻重罪[N].检察日报,2021-04-14(003).
[ii]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J/OL].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13.[2021-06-29].https://doi.org/10.19916/j.cnki.cn31-2011/d.20210615.009.
[iii]段甜甜.袭警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29(02):31-32.
[iv]李翔.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司法适用[J/OL].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9.[2021-06-29].https://doi.org/10.19916/j.cnki.cn31-2011/d.20210615.009.
袭警罪需要设立特殊的追诉程序
韩旭
一、袭警罪由被害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追诉之弊害
我国的立案管辖采取属地原则,即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袭警案件有其特殊性:作为被害的人民警察一般是在该公安局的管辖区域内执法。一旦该执法警察遭到袭击,必然由该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性令人生疑
由于负责侦办该案的警察是被害执法警察的同事,在长期工作关系建立的“革命友谊”和为战友“报仇”的心理驱使下,难以使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保持理性、客观和中立。情绪化的入罪思维决定了该侦查人员可能更注重收集行为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和罪轻证据。
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很难被适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刑事拘留、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是必然的诉讼程序。
如果公安机关提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也会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摩擦,“配合”关系将会破裂。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侦查机关可能会“放大”行为人的过错,而有意无意“缩小”警察的执法过错,或者对此视而不见。即便是侦办案件的警察保持了客观中立,但是公众未必相信和理解。
侦查人员基于前述原因,可能会想办法将行为人送上法庭,最终被定罪。否则,将会落得个“无情无义”或者“打击不力”的骂名。为避免可能的此种指责和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千丝万缕联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而设置的,其价值在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虽然不是被害的警察办理本案,但是由其同事办理 ,仍不免给人以“原告抓被告”的印象,“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难以消除。在警民冲突比较尖锐和警察执法公信力不高的当下,为了减少民众对警察执法办案的质疑,宜由该警察所属公安机关以外的机关办理。
(二)实体公正性难以保障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同时,程序公正又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罪名,一般认为属于轻罪。轻罪案件在罪与非罪上本就存在重大争议。
以袭警罪为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这里的“情节严重”治安处罚与袭警罪的界限确难以界分。由被害警察的所在单位进行侦办,往往倾向于“入罪”认定。即便侦办人员能够依法公正办理,但是单位领导可能给办案人员“定了调调”,其也难以抵挡此种“指令”。
在丹东父女二人袭警一案中,不少公众根据视频资料认定父女二人不但无罪,甚至连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都够不上。面对舆情几乎“一面倒”的态势,只要郝某成被追究袭警罪的刑事责任,无论最终实体处理结果如何,公众都会提出质疑。
二、为什么袭警罪没有规定异地管辖
由于袭警罪是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而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尚未有该罪名,因此对该罪并无特殊的程序设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仅对辩护人涉嫌妨害作证罪规定了回避制度,即“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如果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件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那么袭警罪更应由其他机关办理。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案件的处理均会涉及到侦查机关的利益,也就是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与原侦查机关存在某种利害关系。
不同点有二:一是前者系辩护人所办案件由该侦查机关办理,而后者是受害人系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前者行为人采取的是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妨害的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他人的案件,而后者受害人系侦查人员的同事,系侦查机关的一员。因此,后罪名所涉案件与公安机关关系更密切,也更直接。
三、作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法建议
“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有人可能提出借鉴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追诉程序,由被袭击警察所在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是,即便是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被害警察和追诉警察仍属同一个“共同体”,且可能在同一个公安局长领导之下,“上命下从”仍不可避免。
假设丹东大爷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振兴公安分局以外的公安局办理,且不说该公安局侦查人员可能与被害人相识,即便不认识,也都在丹东市公安局的统一领导之下,难以避免“官官相护”问题。
他们可能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授意下“同仇敌忾”。因为被害警察既是分局的侦查人员,也可以说是整个公安系统的一员。
理想的方案是由异地的检察机关作为自侦案件立案侦查。一方面可以较好保障程序和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也表明对此类案件追诉的慎重,并且可以有效回应公众质疑。
因此,建议刑诉法未来修改时立法机关可以注意到该类案件的特点,作出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追诉程序的特殊程序设置。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罗 猛,曾在海淀检察院从事侦查20余年、曾任海淀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
韩 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毛添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