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08
为从法律上进一步加强对袭警行为的预防、惩治,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77条第5款进行了修改,使得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并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对于袭警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存在一定的分歧,进而影响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因此,该罪司法适用的相关重点问题亟待讨论明晰。
“暴力袭击”的认定
对于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理解,是该罪适用的难点所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暴力袭击”认定泛化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保护法益、但书规定与法条关系三个方面对该罪中的“暴力袭击”进行认定。
首先,“暴力袭击”应当侵害了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与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由于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故而应当首先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从袭警罪的体系地位来看,其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而公共秩序法益可以进一步具体化为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此点并无争议,成为问题的是,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否还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对此,笔者持肯定观点。因为,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是行为人侵犯人民警察的职务管理活动的必要条件。例如,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两高一部”《意见》)第1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从中可知,不论是直接对人暴力,抑或对物暴力连带人,其共性在于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再如,2022年浙江省“公检法”《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浙江省“公检法”《意见》)第7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由此可见,“暴力袭击”应当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作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妥当的。
其次,“暴力袭击”应当进行实质解释,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有观点认为,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作出罪处理,不宜泛化打击。此种观点在结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将第13条但书规定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在学理上值得商榷。如所周知,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而不能直接依据犯罪概念将行为进行入罪。同理,第13条但书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其具有抽象性的指导意义。在第13条但书规定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后者承载着前者的根本精神。详言之,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将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故而,司法者应当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进行实质判断,若“暴力袭击”行为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则应当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出罪,而非直接根据但书规定出罪。
最后,“暴力袭击”应当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从袭警罪的立法演变来看,其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关系。若行为构成袭警罪,则同时亦构成妨害公务罪;若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一定构成袭警罪。可见,两罪属于法条竞合,袭警罪为特别法条。据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不仅须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还应当接受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检验。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要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而,在袭警罪中,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也应当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亦即,致使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正如有观点指出,倘若行为人虽然对警察实施暴力,侵害了警察人身安全,但并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则不成立袭警罪,亦不成立妨害公务罪。实际上,强调暴力袭击应当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对前述袭警罪保护法益与实质判断两个方面的贯彻与落实。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
判断该罪中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关键在于对“依法”,亦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合法性的把握。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应当同时满足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此外,在对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应当协调好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实现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又要避免公权力违法对人权的侵犯。由此,应当澄清执行职务合法性与过度执法、瑕疵执法之间的关系。其一,过度执法构成对执行职务合法性之否定。过度执法是指缺乏执法依据,超越权限,滥用权力的执法行为,其性质上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在过度执法的场合,行为人对人民警察暴力袭击的,既不构成袭警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二,瑕疵执法并未脱逸执行职务合法性之范畴。瑕疵执法是指人民警察在执法的方式、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但没有超过必要的执法限度,仍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执行职务,其实质上具有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职是之故,在瑕疵执法的场合,行为人对人民警察暴力袭击的,宜认定为袭警罪,但是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警察”的界定
在该罪中,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此处的“人民警察”是否包括警务辅助人员,不论是在刑法理论上,抑或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辅警与民警是否一起执法。对于辅警单独工作时遭受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只有当辅警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规定的辅助性工作时,才可以认为两者是作为共同体在依法执行职务。此种场合暴力袭击辅警,却在事实上妨害了人民警察的公务,侵害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成立袭警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仍值得商榷,不应当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不符合文理解释的结论。《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规定了,“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可见,该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民警察的范围,具有封闭性。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下称国务院《意见》)指出,警务辅助人员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综上可知,人民警察与警务辅助人员都有各自的内涵与外延,二者属于互斥关系。
第二,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有违体系解释的协调性。一方面,对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解释应考虑与同一章节中其它条文保持协调。招摇撞骗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亦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中的罪名,而且该两罪中也存在“人民警察”之规定,但其中的人民警察并不包括辅警在内。另一方面,对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解释应考虑与前置法的关系。虽然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要求法律概念的统一性,但是,刑法关于袭警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与作为前置法的人民警察法相同,都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因此,刑法上对于“人民警察”这一概念的解释须从属于人民警察法。
第三,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实际上未正确处理法律合理性的冲突。法律合理性的冲突是指,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上述有力的观点从“执法共同体”的视角来审视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将辅警的行为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对辅警与民警共同执法进行平等保护,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其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是以消解“人民警察”该刑法文本的形式合理性为代价,弱化了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指引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对于法律合理性的冲突,应当坚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第一位,实质合理性第二位的法治理念,在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追求实质合理性。
第四,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难以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作出妥当的说明。例如,“两高一部”《意见》第5条规定,“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可见,民警与人民警察法直接关联,而人民警察法中并不包括辅警。再如,该《意见》指出,在处置过程中,民警依法依规使用武器、警械制止袭警行为,受法律保护。而由国务院《意见》可知,辅警不得配备、保管、使用武器、警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民警不包括辅警。又如,浙江省“公检法”《意见》第4条指出,“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指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行使人民警察法规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进行了列举,但并不包括辅警在内。其第8条明确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不应当将辅警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2022年7月8日
作者:孔忠愿,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