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11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隐性含义是协商性司法,然而,我国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协商机制,实践中出现了种种背离平等协商的“量刑协商”模式,导致量刑协商被异化,以至于犯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有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应有的量刑“奖励”。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框架下,应当强化辩护律师的对抗性辩护职能,从对抗性辩护中展开量刑协商,以实现被告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和兑现司法允诺、释放司法善意。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对抗 量刑协商
一、量刑协商模式的现状与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一项原则予以确立;第173条、174条和第201条规定了该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程序。从该制度的起源看,是有限借鉴大陆法系“量刑协商”和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结果,因此“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本质内核”,[1]“建立标准化的认罪协商制度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2]然而,为了彰显该项制度的特色性,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没有被称为“协商”,更是没有被称为“交易”。[3]而在实践中,出现了“量刑协商”“签署认罪协商承诺书”等做法,[4]显然“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无法绕开或回避的话题。为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才出现了一个被“打折”的协商——“尽量协商”。正是因为“协商”在规范上被抑制与实践中被需求之间的冲突,导致“量刑协商”的“异化”:被学术界归纳为各种各样的异化协商模式。
(一)“压制”模式[5]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具有“压制型法”特征,相应的诉讼模式相当于帕卡所提的“犯罪控制模式”,其“最重要的机能就是抑制犯罪”“扩大侦查机关的权力和信赖警察的能力”。[6]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没有平等的协商地位,高羁押率、高有罪判决率以及任意性口供规则的缺失,对被追诉人形成一种结构性的压力,[7]所谓的“量刑协商”只能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被动性接受。“压制型”协商模式认为,在我国控方利用其诉讼资源优势压制被追诉人的情况下,[8]协商性司法被异变,根本就不存在平等意义上的协商,因此所产生的“从宽”至多只是官方的一种“恩惠”。
(二)“听取意见”模式[9]
“听取意见”是规范文本的表达,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轻罪以及具有从轻、减轻处刑情节的意见。“听取意见”模式是基于职权信赖观念基础上的一种特有诉讼决策模式,其决策结果是官方能够根据客观原则给出公正的“官方定价”,不允许进行讨价还价或议价。相对于“压制型”模式,“听取意见”模式更为乐观,认为即使我国不存在平等意义上的协商,但司法机关能够恪守客观义务而做出的“官方定价”近乎“议价”。“听取意见”模式的本质不是协商,而是一种由检察机关主导下的“职权宽恕”模式,[10]并没有超出传统的“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的政策范畴。[11]但“听取意见”模式过多依赖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相关制度尚未健全的当下,这种依赖经常落空。
(三)“沟通”模式[12]
该观点以《指导意见》为研究对象,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量刑协商或认罪协商的规定,只有《指导意见》中多次提到“沟通”,因此“沟通”不仅仅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工作方式,[13]而且还是一种规范要求的工作标准。该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正经历着由单方封闭式迈向多方协商式、由意见参考型迈向结果审核型的转型过程,[14]量刑建议已成为凝聚控辩合意的重要载体,[15]因此,“沟通”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合意的必然要求。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平等相待,展开平等的对话与沟通,才能达成公正的主体间合意,并最终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该观点是从“沟通”的方法论角度、而不是从协商的基本属性角度解释“量刑协商”,但相对于“听取意见”模式,“沟通”是一种双向的信息交流,蕴涵有“协商”的部分要素。
(四)“公力合作”模式
所谓“公力合作”模式,又称为“协商性司法”,[16]是指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对话和协商,就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法院根据双方的妥协方案作出刑事裁判的模式。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即为“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17]该观点认为,“自2014年司法制度改革启动开始,直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完成,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在法律上逐步得到建立”。该观点是一种最为乐观的理性主义,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为协商性司法,认为控辩双方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形成“司法契约”。
笔者认为,“压制型”模式是以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为研究起点,从“量刑协商”的结构性障碍推演出“量刑协商”的“非自愿性”,其解决的是“协商”的基础制度问题。这不但是结构性现状的必然推演结果,而且实践中也是一种现实问题。“听取意见”模式,本身就不是一种协商模式,至多只是检察人员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一种工作方法,侧重于对检察人员的工作要求,而忽视了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规制,显然不是对“量刑协商”的制度性安排。至于“沟通”模式,仅触及协商的部分表象要素,也可以理解为对办案人员的一种工作要求,但不涉及“量刑协商”的自愿性和有效性。关于“合作模式”,是一种脱离立法框架的理想主义构想,在现有法律规制下,并无实际的施展空间。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索一种既契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制,而又有助于提高协商地位平等性和协商结果有效性的近似于平等意义上的协商模式,笔者将这种模式称为“对抗式”协商,即辩护律师在履行抗辩、辩护职能的基础上与控方就认罪认罚从宽展开的协商。
二、对抗式协商的理论基础
“对抗式”协商强化并突出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以辩护职能为支撑点,提高协商地位的平等性和协商结果的有效性。从字义上看,“对抗”与“协商”似乎互不包容,但其实“对抗式”协商不但是协商理论的固有含义,而且契合了我国现有的各项法律制度。
(一)协商理论
协商是一个既有合作又有竞争,既存在共同利益又存在利益冲突的话语互动过程。协商的复杂性就在于双方各自利益的实现必须以达成共识为前提,而各方都希望在达成共识时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这样就存在各自利益最大化与共识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交织状态。[18]因此,竞争性因素和合作性因素是协商的两大特征,竞争性因素是手段,合作性因素是目的。既有竞争,必有对抗。只有充分展示自己优势,才能形成对抗,引导或压制对方直至对方妥协。同样,在量刑协商中,被告人一方必须充分运用辩护职能形成对抗,才会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有学者将辩护律师运用辩护职能参与的量刑协商称为“积极的量刑协商模式”,将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事由称为“量刑协商的筹码”。[19]“量刑协商的筹码”有两种类型:一是可对抗性筹码,二是妥协性筹码。所谓对抗性筹码是指“辩护方所提出的足以令检察机关的指控陷入不利境地的事实和信息”。所以,只要“量刑协商”含有“协商”元素,就必然存在对抗。只有被告人一方充分、巧妙运用对抗性工具,才能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
(二)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不少刑辩律师认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导致刑辩律师无可作为,刑辩业务萎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客观上确实造成刑辩业务萎缩,因为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由值班律师承接。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并非无可作为,而是大有作为——将法庭上的辩护工作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工作方式从纯粹的对抗性辩护增加为对抗性+协商性的辩护模式。如果将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仅仅理解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则违背了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辩护律师在与当事人关系的维度上,首先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负有相应的忠诚义务。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表现为五种形态的辩护:[20]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程序辩护、证据辩护和量刑辩护。在量刑协商中,前四种辩护形态是为最后一种辩护工作服务的。只有辩护律师全面履行辩护义务,才能让检察人员重新审视案件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才有可能促使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中的量刑幅度降下来,“压低到诱人的程度”。[21]经实证考察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通过辩护律师见证的“量刑建议”的效果明显优于值班律师的见证,个中缘由主要是辩护律师进行了阅卷,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抗性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刑期减让幅度相对更大。
所以,很多学者都强调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辩护作用。[22]孙长永教授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辩护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其特殊性,就是辩护律师要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顾永忠教授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作用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把关作用,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是不是正确、是不是应该认罪起到把关作用;二是保障作用,保障被告人认罪是不是自愿的;三是协助作用,就是被告人确实自愿认罪了,协助其变更强制措施,协助其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取得谅解等。
(三)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2019年4月份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这一规定被学者称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23]我国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这是由检察官角色和职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一般内容包括:一是客观取证义务,即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二是中立审查责任,即检察官审查案件,应当以中立司法官的立场,审查被告人有罪、罪重的因素,也要审查被告人无罪、罪轻的因素,而不是简单地以弹劾方式审查其有罪、罪重的因素。三是公正判决追求,即提起公诉以后,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参与审判支持公诉的责任,“是寻求正义,而不只是寻求定罪”。四是定罪救赎义务,即检察官一旦发现定罪错误,都应当基于客观公正义务,为了法律利益或被告人利益而提出抗诉或请求再审。五是诉讼关照义务,即检察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有义务协助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六是程序维护义务,即检察官有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责任。简而言之,“检察官立于一种负双重等阶义务的地位,既为‘不利’又为‘有利’被告之事项而奔命”,[24]这是由其追诉犯罪和保护被告人权益双重职责所决定的。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尤其突出,因为该制度体现了“中国版”的检察官司法。[25]因此,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辩护律师的对抗性辩护职能是相契合的,检察官应当也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因此,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对抗性辩护,不但是辩护律师忠诚义务使然,也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所需。
(四)正当程序理论
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域外两大法系中的“辩诉交易”和“量刑协商”制度的有益元素,但该两大法系的协商性司法均以正当程序为前提,正如孙长永教授在2019年12月于重庆召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上所言,域外两大法系中,均“先有正当程序,后有协商司法”。[26]对此,龙宗智教授也表示了担忧,认为我国在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完成之时,“以审判为中心”还未实现,就建立、实施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缺乏控辩平等的协商机制,存在“早产儿”的“先天不足”。[27]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结构性风险”,量刑协商不仅需要律师帮助,而且应当实现“有效”的律师帮助。所谓“有效”的律师帮助是指辩护律师在量刑协商中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提出对抗性辩护意见,以弥补“量刑协商”中正当程序缺失的“先天不足”。
三、对抗式协商的具体内容
在正当程序尚未健全之际,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刑协商,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和“资源不对等”等结构性风险,[28]为了尽可能摆脱这些风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唯有改变执业观念和工作模式,践行一种以对抗性辩护为手段、以协商性量刑为目的的协商模式。所谓改变执业观念,是指改变“量刑协商”的“协商”观念。“协商”不是被动的接受或不接受,而是一个对抗性的曲折前进的过程;所谓改变工作模式,是指辩护律师不是简单发表辩护意见或提交书面辩护词,而是要与检察官进行面对面的多轮的探讨与交锋,直至实现了被告人的诉讼利益最大化。不言而喻,在量刑协商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量远远大于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量。所以,在量刑协商中,辩护律师不仅仅是将工作重心前移至检察院,而且在辩护等工作内容上呈也现了多样性、非正式性等特征。就协商的对抗性内容而言,能够对检察官形成协商筹码的无非是控方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证据不足的辩护、证据可采性的辩护和程序违法的辩护等。当然,对这些对抗性内容的辩护不能仅停留在传统的无罪或轻罪辩护层面;在对抗性协商语境下,辩方需要运用更为前沿的理论工具,挖掘更多的无罪或轻罪辩护理由,以说服对抗性一方接受辩护观点。当检察官面对这些对抗性辩护意见时,基于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一般会考虑辩护意见而大幅度减让刑期。
(一)法律适用的抗辩
法律适用的对抗是指针对起诉意见中适用法律错误而提出的无罪或轻罪的辩护意见。从法律适用维度展开的无罪辩护,不能简单地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因为“四要件”是一种静态且被固化的构建或瓦解犯罪体系的基础性理论,从传统的“四要件”角度审视罪与非罪几乎没有任何对抗空间。为实现有效辩护,必须以“四要件”为基础,对无罪的要素进行深化和细化。笔者总结了近几年一些无罪案件的成功辩护经验,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深挖无罪辩点:“四要件”间的逻辑关系、犯罪对象的精准化和法益危害的实质性。所谓“四要件”间的关系,是指刑法罪状中的“四要件”之间不是简单的静态的并行排列,而是有先后、因果、手段与目的等逻辑内在关联。如果“四要件”之间不具备罪状所要求的内在逻辑关系,就不构成犯罪。比如在林某某高利转贷一案中,[29]公安机关认为林某某在获得银行贷款1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贷他人,获取利息差额90多万元,构成高利转贷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多次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允诺给予大幅度的刑期减让。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不是以高利转贷为目的而向银行套取贷款的,贷款与转贷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经过多次交涉后,检察机关也认为银行贷款与转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的内在逻辑关系,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所谓的犯罪对象精准化,是指要实质性地把握刑法罪状所涵盖的犯罪对象范围,对该犯罪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比如刑法中“卖淫”的方式到底有哪些,在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常识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却认为肛交、口交等“进入式”色情服务属于卖淫方式,[30]该观点显然属于无权的扩大“解释”,也违背了常识规则。此种情形下,辩护律师仍必须坚持刑法解释主体的法定性原则和所应遵循的常识性解释规则,据此提出无罪观点,至少可以因此换取从轻量刑。所谓法益危害的实质性是指在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实质性的危害或威胁为准。如果没有遭受实质性危害或威胁,即使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仍不构成犯罪。比如,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即使行为人虚开了发票,但若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仍不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31]
关于轻罪的辩护意见,即认为针对案件定性错误,抗辩要求将重罪变更为轻罪。一旦律师提出此类对抗性意见,即使控方没有改变罪名,但基于对认罪的“激励”,也会大幅度减让刑期。比如在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32]起诉意见书认定黄某某参与销售伪劣卷烟价值为300多万元(未遂),辩护律师认为指控案涉卷烟为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向检察官提出该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但检察机关鉴于此前类案的定性,故不同意改变定性,但愿意从量刑上予以更大幅度的“奖励”,故对被告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在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33]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自己认为量刑偏重而未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虽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刑期减让为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二)基于证据的抗辩
证据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形态之一。证据辩护有两种类型:一是证据不足的整体主义的无罪辩护;二是证据可采性的原子主义辩护。
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属于对证据整体主义的辩护,即综合案件所有证据之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定罪。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如果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宣告无罪。比如在余坤锋交通肇事一案中,[34]虽然余坤锋“自首认罪”,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件证明标准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宣告被告人余坤锋无罪。所以,即使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首先要起到“把关”作用,审查被告人是否应当或有必要进行认罪认罚。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应依法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争取无罪的处理结果或按轻刑处理。
证据可采性的辩护属于对证据进行原子主义的审查与辩护,可以具体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非法证据的抗辩,二是对瑕疵证据的抗辩,三是对“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抗辩。与之相对应的排除规则分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排除规则”或“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35]对证据可采性的辩护,不仅仅要针对性地提出可采性在事实上存在的合法性、瑕疵性、真实性、关联性和来源性等问题,且必须最终归集到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和理论层面,以法律和理论武器撼动该证据的可采性。证据可采性辩护的意义在于:其一,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如果某些证据属于关键性证据而存在可采性问题的,则可以从整体上动摇有罪认定。比如在王维喜强奸案件中,[36]因为关键证据即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被告人精斑的来源不明,导致其中一起强奸事实无法认定。其二,起到“疑点利益”的作用。即使部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但多数证据属于“动态性”,一旦错过适当时机则无法补正或重新取证,对案件系统性、融贯性的生成存在一定影响,故仍可作为协商筹码予以提出,促使检察人员在刑期上作出相应的减让。
(三)程序的抗辩
有实务人员以为,既然被告人已认罪认罚,程序的辩护对案件处理结果尤其对量刑是毫无意义的。其实不然,程序的辩护仍是重要的协商筹码。我们知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主流价值是追求效率,[37]控方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其主要基于顾虑案件证据的充分性问题和效率问题,而程序性的辩护往往涉及程序的补正,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明显与效率优先的司法实践和制度价值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提出程序性辩护,往往会促进检察人员以减让刑期换取辩护律师放弃程序性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常见的程序性辩护包括管辖权异议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取证主体合法性问题、搜查扣押程序合法性问题、羁押措施及其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这些程序性问题不但可以导致诉讼程序的可逆性,而且甚至动摇了相关证据的可采性,足以引起控方的关注,完全可以成为量刑协商的辩方筹码。
(四)量刑的抗辩
量刑的辩护不但贯穿量刑协商的全过程,也是量刑协商的终点。量刑辩护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量刑的实体问题;二是量刑的幅度问题。量刑的实体辩护有两种进路:第一是量刑本体范围的辩护,即被告人本身所具有的减轻责任刑或预防刑的情节,比如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胁从犯,系未成年人,身体或生理有缺陷、障碍,等等。第二是量刑本体以外的因素,比如程序性合法问题、瑕疵问题,证据可采性问题,定性问题,都可以作为量刑的重要外援力量予以充分考虑。在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件中,[38]杨某某系受他人雇佣,在他人组织的跨境赌博团伙中担任兼职会计,从其作用看明显属于从犯。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未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导致量刑建议在三年以上。在法院审判阶段,其辩护律师提出了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并应予减轻处刑的辩护意见,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通知控方调整量刑建议,并对杨某某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关于量刑的幅度问题,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刑期的“降档问题”,如果存在刑期“降档”条件的,则力争“档下”刑期;其次考虑刑期减让的幅度问题。至于刑期减让幅度,则应当以量刑规范为基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案例,争取得到最大幅度的刑期减让。在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涉及生产假冒卷烟价值1748多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十年,但因为具有犯罪未遂的减轻情节,经再次协商后检察官同意降档量刑为有期徒刑九年。辩护律师仍认为刑期减让幅度偏小,后来再经多次协商,量刑建议确定为七年至七年半。[39]
四、对抗式协商的方法
对抗式协商属于“说服型对话”,是“一种被范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称为批判性讨论”的对话模式,[40]目的是消除对话中争论的初始意见分歧。既然对抗式协商具有“批判性”内容,则必须拥有相应的批判性工具。而且,这些批判性工具应当是理性的具有强大逻辑力量并富有规范和理论内涵的方法论,而不仅仅是非正式的“沟通”手段。“沟通”仅是主体之间思想、感情传递和反馈,[41]仅是“交换信息”,[42]并不以说服为目的也无法达到说服的目的。综合而言,目前有效的批判工具主要包括:法律论证法、最佳解释推理法和证伪法。
(一)法律论证法
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论证法包括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在内的逻辑论证,其具有“攻击和击败”的属性。[43]但是现代法律论证是一种有别于逻辑分析的第三种论证形式,并被称为“论证图式”。[44]法律论证形式除了我们所熟悉的威格摩尔“7步图式分析法”、[45]“图尔敏论证模型”以外,[46]还包括沃尔顿论证法。不论是威格摩尔图示法还是图尔敏论证模型,其实就是一种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具有个性化的思维导图,每位辩护律师都可以结合自己的思维模式就案件的论证过程制作思维导图,以可视化的形式给检察官产生一个全新的认知。所以图表法是常用的论证方法。
沃尔顿论证法并非沃尔顿发明的论证方法,而是由其总结的各种论证图式,[47]它是一种囊括了形式逻辑推理、实践推理和情理论证在内的综合性论证体系。笔者对其进行梳理和总结,并以图表形式进行展示,具体见下列表1所示。在不同的案件事实模型中,可以运用不同的或多种的论证图式。因为这些论证图式具有理性的逻辑和理论力量,一旦运用这些论证工具,自然会提升“辩论”的理性含量和规范价值,避免与检察官的“沟通”陷入“非正式化”,也避免检察官将“听取意见”弱化为单方的任意性态度,必将激起对话的另一方也以相应的理性工具进行反驳,否则其强大的说服功能必将使得对方妥协。
(二)最佳解释推理法
最佳解释推理是溯因推理的一种模式,是指推论者先根据案件证据形成数个相互间具有竞争性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假设,然后以该数个假设来反向解释案件证据,而最能解释案件证据的那个假设便是最佳的假设,[48]可以被认为是最具似真性的案件事实。最佳解释推理是英美法系刑事司法中最为主要的证明方法,因为它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契合。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排除了证据性事实可能形成的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案件事实,而任何可能的案件事实其实就是因为证据性事实而形成的具有竞争性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各种假设。英美法系的裁判者运用最佳解释推理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竞争性故事进行逆向检验,审查哪一方的故事或叙事可以解释他们在审判中所听取到的全部证据,[49]然后从多个故事版本中挑选出最佳的故事,排除那些较差(可能性较小)的故事。[50]这种裁判模式与我国刑事辩护人的辩护思维是相契合的,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控方从正向构建犯罪事实,而辩方则从反向质疑和瓦解案件事实。所以,辩方完全可以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的方法对侦控方构建的案件事实进行反向检验,审查命题事实是否可以解释现有证据,而且这种解释是否达到统一性、优美性和简单性的标准;[51]否则,侦控方的故事版本就不是最佳的假设。比如,在“于英生杀妻案件”中,[52]侦控方认为是于英生杀害了其妻子,然而,这个假设就无法解释现场留有外来的新鲜指纹以及被害人下体留存的第三人精斑。那么,“于英生杀妻”就不是案件的最佳假设,本案就“不排除有外来人员作案”的极大可能性。而“外来人员”武钦元作案的事实,则涵盖性地解释了“外来新鲜指纹”和精斑的DNA等所有证据,所以这一命题事实是最佳的假设。
(三)事实证伪法
在传统的科学研究方法中,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被视为最主要的理性工具。但是,演绎推理是从全称陈述到单称陈述,无法产生新知识,对科学研究而言毫无意义。归纳推理则是从单称陈述向全称陈述演化,但为确保全称陈述的可靠性,需要穷尽所有前提,而穷尽所有前提是不现实的,所以归纳推理具有不可靠性,这就是“休谟问题”。为了解决“休谟问题”,1934年波普尔在《科学发现的逻辑》一书中提出了“证伪方法”:科学理论在经验上是决不可证实的,而只能被证伪——被检验。[53]比如,为了证实“所有天鹅都是白的”,必须收集天下所有天鹅才能确保该命题的真实性。但是这样证明路径根本不现实。而采取证伪方法,只要能够发现有一只天鹅是黑的,则该命题就被轻易推翻。所以,证伪法有“不耗精力”的优越性。[54]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证伪法,可以说证伪法是最适合于辩护人群体的理论工具。因为侦控方是从“证实”的角度建构案件事实,如果辩护人也从“证实”角度审查案件结构,则往往因陷入“思维并轨”而难以对案件构建提出批判性意见。辩护律师只能从“证伪”角度去审查案件,才能轻而易举地有效地质疑、攻击和瓦解案件事实。证伪法不同于“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以接受现有故事版本为前提,然后以现有故事对案件证据进行解释、检验;而证伪法以拒绝接受现有故事版本为前提,并独立地提出其他故事版本。常见的证伪法包括:控方证据证伪法和辩方证据证伪法。所谓控方证据证伪法是指从控方现有证据中可以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或轻罪的辩护意见。比如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没在作案现场等;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系锐器所杀,而被告人供认的却是钝器;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重伤的基础依据是“旧伤”,而不是新鲜骨痂,等等。辩方证据证伪法,是指辩方通过收集证据材料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论证方法。比如辩护律师通过收集有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以达到“证伪”目的。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仍需认真听取被告人的辩解,根据其辩解收集“证伪”的证据材料,而这些不是简单地和检察官“沟通”所能解决的。
五、余论
在刑事诉讼中,若无对抗,则是压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制度源头看,系“辩诉交易”和“量刑协商”制度的中国化,其本质上属“协商性司法”。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传统的观念支撑我们信赖司法机关,相信司法机关在没有对抗性辩护的情况下仍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但这种信赖是以健全法制和正当程序为前提,在法治尚未健全、正当程序尚未成熟的当下,这种依职权的“宽恕式”量刑协商只能是一种“压制”的诉讼活动,至多表现为规范的“听取意见”或“沟通”模式。所以,只有对抗,才有协商;对抗是协商的应有含义,只有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对抗性辩护职能,才能实现平等意义上的量刑协商。
参考文献及注释: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在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杜雨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协商制度之探究》,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3]闫召华:《合作式司法的中国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053页。
[4]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5]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6]宋英辉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三版, 第159页。
[7]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8]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等》,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9]参见闫召华:《合作式司法的中国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057-062页。
[10]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11]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12]参见叶青:《程序正义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沟通之维》,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
[13]参见王玄玮:《监检衔接中检察职责的尺度——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辨析》,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14]郭烁:《控辩主导下的“一般应当”:量刑建议的效力转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15]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
[16]参见马明亮:《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18]参见谢群:《话语互动的目的协商论》,载《外语学刊》2014年第3期。
[19]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20]参见李奋飞:《论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个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21]陈瑞华:《论量刑建议的性质和效力》,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22]参见王敏远、顾永忠、孙长永:《刑事诉讼三人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23]参见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3期。
[24]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25]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26]参见:《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基地揭牌仪式暨新时代刑事检察理论与实践问题研讨会在渝举行》,https://fxy.swupl.edu.cn/xyxw/276704.ht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5月10日。
[27]参见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28]同上。
[29]详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荔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
[30]详见周峰、党建军等:《<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5期。
[3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32]详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5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
[33]详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3刑初第133号刑事判决书。
[3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第1334号指导性案例。
[35]参见闫召华:《论不可靠刑事证据的排除》,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
[36]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第763号指导性案例。
[37]参见吴思远:《论协商性司法的价值立场》,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38]详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秀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
[39]详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秀检二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
[40][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41]参见叶青:《程序正义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沟通之维》,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
[42]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页。
[43]参见[荷]弗洛里斯·贝克斯:《论证、故事与刑事证据——一种形式混合理论》,杜文静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1页。
[44]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73页.
[45]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朱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177页。
[46]参见宋旭光:《法学视角的图尔敏论证理论》,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47]参见[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73页。
[48]参见周虹、吴国章:《论刑事司法中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据基础》,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49]参见向燕:《论司法证明中的最佳解释推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
[50]参见向燕:《刑事客观证明的理论澄清与实现路径》,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3期。
[51]参见王航赞:《寻求最佳说明的推理——访彼得·利普顿教授》,载《哲学动态》2006年第11期。
[52]参见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14-20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146页。
[53]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科学发现的逻辑》,查汝强、邱仁宗等译,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9页。
[54]参见张雪纯、葛琳:《证伪方法、经验法则和心理因素——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分析文本诠释“排除合理怀疑”在陪审团制度下的运作要素》,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