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21
前几天,我谈到暴力犯罪在轻罪领域应该考虑从严。
但是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到底在什么地方,它与侵财犯罪到底有什么区别?
我们都知道暴力犯罪很可怕,但它真正可怕的地方在于羞辱性。
那就是我就打你怎么了?
而偷往往是暗中进行的,虽然也很烦人,但是没有那种不由分说的强制力。
如果是拿你东西怎么了?
那就有可能是抢劫了,那就是也包含了暴力色彩,此时往往就不是轻罪了,而是重罪了,起点就是三年以上。
之所以是重罪,可能是是考虑侵犯了双重法益,也就是财产和人身。
但是我们知道抢劫的暴力,其实未必是高于伤害的暴力的。
抢劫有时候只是威胁,未必真打,也未必都拿凶器。
但是伤害一定是真打,而且必须要把你打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也就是构成轻伤才算构罪,而起刑点却是三年以下。
但是我们知道轻伤可能是要打很多下,也就是反复的施加暴力才能达成。
有时候很暴力了,但是由于致伤部位等原因,还未必能够构成轻伤。
虽然没有轻伤结果,但绝不意味着打人动作不暴力,可能是非常暴力的,会把人吓坏的。
这个吓坏就是精神方面的伤害。
但是现在暴力犯罪的归责原则不考虑精神,只考虑肉体。
这种通过直接施暴给人带来的精神恐惧,通过就打你了怎么着、就当着人多的地方打你,几句当着你亲友的面打你所带来的人格羞辱,刑法统统都没有考虑进去。
这些暴力的施加绝对要高于抢劫所带来的暴力和威胁。
抢劫的目标往往很明确,那就是你给我财物就行,不一定非要伤害身体不可,也没有必要非要羞辱性的对你施加暴力,也没有任何意义给这个难看。
因此虽然遭遇了抢劫,但往往人格仍然得到了保全。那种劫财又劫色的,是另一个问题。
由此可见,伤害所带来的暴力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带来的暴力,伤害所附随性的人格羞辱更是普通抢劫行为所少见的。
从这个意义上这种带有人格羞辱性的伤害行为,其实损害的也是双重法益,那就人的身体健康和人的心理健康。
当然有人认为可能认为,这个两个健康因为都是人的,所以都可以归类于人身,所以仍然是人身权这一个法益。
但是如果我问你,你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尊严难道还不如财产重要么?
你一定不会同意。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不管怎么归类,羞辱性施暴所侵犯的法益一定是复杂的,而且一定是比抢劫的罪的法益还要重要。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羞辱性施暴应该确定为重罪,而不是轻罪。
那么应该如何区分哪些是羞辱性施暴,哪些不是羞辱性呢?
我们一般所说的邻里纠纷、民间纠纷,这种熟人之间,事出有因的肢体冲突,一般就不易认定为羞辱性施暴。
因为他有特定的目标和原因,不是随意性,羞辱对方不是主要目的。
就以我小学的经历为例,同学之间经常由于一些小事产生了冲突,有时候老师不在的时候就打起来了。
这个就类似于邻里纠纷,这种打是就事论事的打,打完了还是同学。
但有些打不是就是论事的打,比如学校有些同学要“立棍”,也就是要在学校里树立暴力权威,也就是树立起想打谁就打谁,而且别人还不敢反抗的权威。
这种为了“立棍”,也就是称王称霸的打,就带有一定的羞辱性。
打你就是要让你明白,你不敢挑战我的权威,如果你敢挑战,我就往死里打,从而起到“杀鸡儆猴”的效果。
打你不是因为你惹我了,而是让你“臣服”。怎么表明你“臣服”了呢?
那就是男的被打了不敢还手,女的被调戏了不敢声张。显然这两者都就具有羞辱性。
而正是这种羞辱性的攻击、挑衅,才能满足“立棍”者的扭曲心理,让人觉得他不可一视,让他自己感到真的可以为所欲为。
任何人想要阻止其为所欲为的行为,他一定要更加疯狂的羞辱和施暴,这样才能巩固他的违法权威。
这种伤害行为就是羞辱性施暴行为,我建议可以考虑提高到与抢劫罪相当的刑期。
因为它要远远比抢劫罪暴力,它给当事人和公众带来的恐慌感,要远高于一般的抢劫罪。
它与一般的盗窃行为,与邻里纠纷的伤害行为都不可同日而语。
当然将羞辱性施暴行为区分开来评价,一定要注意其与普通伤害行为的区别。
普通伤害行为一定是就事论事,很少有此伤害目的之外的其他违法目的。
普通伤害行为实施者,并不是经常性的随意的对人施加暴力,其伤害次数是非常有限的,目标是特定的,人员也是有限的。
相反那些经常纠集不少人,见人就打,稍有反抗、稍有表示不顺从的意思就打,其目的就是在树立违法权威,也就是在“立棍”。
他要创造自己可以为所欲为的环境,任何人提出异议都是不能容忍的,在这个施暴者为所欲为的环境中,其他人没有尊严可言,要么是默不作声没有引起施暴者注意,只要引起了施暴者注意,施暴者就会对其进行骚扰。
这种引起注意的原因,可能就是碰了一下,瞅了一眼,也可能是因为长相漂亮,而不愿意接受调戏。
但是这就不行,这就违背了“立棍”者树立的非法权威。
为了维护这个非法权威,必然要施加暴力,而且必须以羞辱性的方式实施,一是给被害人以深刻的教训,让其认识到其挑战的谁,而这个谁是不可挑战的;二是让其他人看看,这就是反抗的下场。
打得越夸张,越暴力,羞辱的程度越严重,越是能够给围观者以深刻印象,从而发挥恐吓公众的效果。
因此,暴力和羞辱其实是具有宣示性的,就是让人看的,让人口口相传,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树立起违法权威。
再到别的场子去的时候,都可能会提及之前的所谓“战绩”,让人“闻风丧胆”,从而让其非法权威的边界得以扩展。
有些时候暴力和羞辱,而有些只要引用暴力和羞辱的故事就够了,让大家联想起来那一个晚上,那几个人干恶行,而这个恶行既没有被阻拦,也没有被追究。
所谓的提我好使,在江湖上有“诨名”,其实都是这种负面传播效果。
这里边既有司法追究不及时,也有刑罚设计缺少对人格羞辱性和精神损害性等多重法益的必要考量。
财产与精神和人格相比,具有很强的可修复性,也就是不行再赚回来。
但是精神受到损害、人格受到羞辱之后,那将是不可逆的伤害,是极难得到修复的,甚至比身体受到损害还难以得到修复。
而羞辱性暴力的施暴者与邻里纠纷的施暴者相比,也具有更强的反社会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将羞辱性伤害行为作为重罪行为予以评价考虑是适当的,也是迫切的。
来源: 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