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26
摘要
当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社会科学知识或方法为基础所形成的“专家意见”通常被实务部门采纳,用以解决特定的专门性问题。但受到法定证据种类和鉴定管理体制的双重约束,社会科学类证据陷入证据资格的“身份危机”。现行法分散模式无法应对司法证明实践中的证明需要,亦不能为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的规范路径。因此,有必要以社会科学证据为契机,跳出证据形式要件对司法证明的束缚,以证明指向为导向,建构“多元证据形式的统一证据方法”的整合路径,即把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整合于“专家意见”的统一证据方法。根据专门性问题的事实属性,社会科学证据亦可用于实质或非实质证明;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在证据调查以及审查认定中亦应警惕其潜在的证明力偏差。
关键词:专门性问题;社会科学证据;鉴定意见;证明指向
引言 司法实践中的社会科学证据
在诉讼证明领域,除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影响鉴定等以自然科学知识、技术为基础的传统法证科学(forensic science)领域之外,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知识或利用各自领域的研究方法所得的知识,也逐渐用于各种专门性问题的解决。社会科学证据(social science evidence)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以自然科学为中心的专家意见话语体系的封闭性,在鉴定意见之外拓展了证据种类的外延,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手段平等和信息对称,进而为法官事实认定提供更多证明信息。
社会科学证据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社会科学领域专门知识的成熟发展。通常,法庭上的专家意见多以自然科学知识、原理、技术为基础,法庭科学领域也多为自然科学所主导。自然科学作为可证伪的、“假设-验证”型知识,旨在描述、解释世界,相对“价值中立”,可有助于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但诉讼证明中,有诸多问题的解决需要以理解人类行为为基础。在这个领域,自然科学显示出了局限性,即无法反映社会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特殊性。相较之下,如心理学、精神病学、经济学、政治科学和社会学等社会科学却可以为理解人类行为提供辅助性的特殊知识。在这个意义上,自然科学可以称为“解释性”科学,而人文社科则被视为“理解性”科学。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在研究范式、观察视角、研究对象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已经成为共识性见解,这意味着在诉讼证明中并不能将二者径直等同。
社会科学证据是一个学术创设的概念。从正面下定义绝非易事,但可以明确的是,社会科学证据不是自然科学证据,而是以社会科学型专门知识为基础所形成的专家意见。社会科学数据通常有描述型数据(descriptive statistics)与推论性数据(inferential statistics),以此为基础,社会科学证据相应地呈现为描述型与推论型。美国学者认为,描述性社会科学证据反映某类人群的原始数据、平均数以及百分比等,旨在通过展示数据来引导法官作出某项事实的推论,如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有时,社会科学证据也呈现为解释数据或某现象、人身评估或人格调查等推论型意见。为了论述的需要,本文尝试对诉讼证明语境中的社会科学证据作如下界定:本文所论之社会科学证据是以社会科学知识或方法为基础,由适格的社会科学专家所提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专家意见。
长期以来,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因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而遭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身份危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高法解释”)第100条与第101条的增修,拓展了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法的证据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社会科学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该增修并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却因被司法解释肯认而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司法解释仅作概括规定,在实务中此类证据如何审查认定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例,通常此类调查往往由行政机关或者其指派或授权的主体开展,针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损害结果等叙事要素进行回溯性地建构,其调查过程以及报告的生成过程亦符合诉讼认识论以及事实认定的基本特征。此类社会科学证据的形成可能以专门性知识为基础,且严重依赖相关适格主体(专家)的实地观察、经验判断,甚至可能包含推论性意见。对于此类社会科学证据,很难通过实验对其可靠性进行检验、验证,无法“套用”传统的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
我国已有论者关注到美国司法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广泛适用的现象,并对我国司法实践开展初步的比较法研究,提出围绕社会科学证据亟待研究的课题,提出研究问题的初步路径,但仍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将我国实践问题局限于社会调查报告,对症结把握有失准确;其二,缺少对基础性问题的深入理论探究,且未能发展出完善的理论体系;其三,多以美国法理论与实践为框架,即“套用”美国学者对其司法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用途(并不能等同于社会科学证据的分类)的分析框架,即立法性事实、裁判性事实、社会框架、裁判文书修辞四类。但这些比较法研究属于应对式,缺少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关怀,既没能引发司法实务的共鸣,也未唤起我国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以研究社会科学证据为契机,本文尝试跳出法定证据种类以及鉴定登记事项的形式局限,从专门知识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这一微观视角,探索解决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的整合路径。
一、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法的分散模式
2021年2月4日公布的《高法解释》第100条、101条对2013年《高法解释》乃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改:一是用“报告”这一中立概念取代2013年高法解释中的“检验报告”,并增加了“专门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这类证据形式;二是承认报告与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此,我国现行法对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呈现出一种分散模式。该分散性首先表现为法源的分散性,即“分散式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中,而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其效力甚至“高于”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问题的解决方法需要诉诸司法鉴定活动,如此,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方法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捆绑在一起,并将其局限于鉴定意见的法定证据形式。除传统的鉴定事项之外,诉讼中仍有诸多证明事项需要诉诸专门性知识。此类问题如何解决,立法本身并没有给出“合法”的解决路径。为了回应实践中的证明需求,2012年以来,多部司法解释突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据概念及法定种类)、第146条(鉴定的条件)的规定,肯认了鉴定门类之外的“专家意见”的定案资格。
更重要的是,当前我国现行法体系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方法呈现出以鉴定意见为主、其他类型专家意见并行的分散模式。除较为常见的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形式之外,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还有以社会科学知识、方法为基础形成的各类专家意见。除《高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专家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外,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特定事项的证明亦需要诉诸专门知识,比如:在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特别程序中,有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强制措施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中,则有用以证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的人格调查类证据;在性侵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还有用于评估被害陈述、证人证言可信性的情态证据等。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还有问卷调查报告类证据,如商标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广泛社会影响等。但是,对于此类社会科学类证据的法庭调查以及审查认定如何开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不完善,实务部门对于各类型“专家意见”的审查认定标准把握不一。
以证据种类为标准、以鉴定意见为核心的分散模式无法应对司法证明实践中各类专门知识的解决,也不能为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的规范路径。以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为契机,我们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当前我国法对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采取以实践需求为导向的、应对式修法模式,这种“立法式司法解释”是否能以及如何能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妥善地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二、科学中心式评价体系在司法证明中的局限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限定为鉴定这一侦查措施,而鉴定所生成的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门知识类型、鉴定人的资格等均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密切相关。当前,我国鉴定事项由自然科学知识、技术所主导(司法精神病鉴定因具有特殊性而除外)。即便司法解释肯认了没有鉴定机构的其他类“专家意见”,对其审查认定亦遵循了类鉴定意见的路径。何种专门知识可以用于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我国现行法规定对此采取了以“科学”为中心的评价体系。由此可知,鉴定意见的形式与鉴定登记管理的事项是阻碍社会科学知识用于司法证明的两大要件。
在司法证明的语境中,科学中心式评价体系限缩了专门知识的范围,无法回应司法证明的现实需要,具有相当的局限性。研究社会科学证据的论者通常会首先探讨一个貌似必要的问题:社会科学证据是科学证据吗?在探寻答案并证成时,学者通常诉诸“科学”概念的广狭义之争,试图通过扩张科学的外延,将社会科学证据纳入科学证据的体系之中。这种以“科学性”为判断标准审视“社会科学”证据的做法,甚至成为我国相关学术研究的一个思维惯性。科学的广狭义之争,给科学证据理论体系带来批判性反思,这是值得肯定的。如有论者准确地指出,“尤其是在证据法学领域中,盲目地信任自然科学知识的有效性必然会遮蔽了人们的视线,丧失其对自然科学知识本应该保有的警醒,而对社会科学知识的远距离审视也会使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长期不能为司法实践服务”。
广义科学观(以及广义上的科学证据)的积极意义在于,其批判性地反思了现行科学证据体系对专门知识、鉴定意见的盲信弊象,并且证立了社会科学知识可用于司法证明的理论与现实可能性。但是,不可否认,这种用“科学性与否”来界定专家意见的见解仍属于以科学为标准的评价体系,把“科学性与否”作为判断证据可靠性、评估证据可信性的关键指标。这种评价体系削弱甚至掩盖了司法证明的基本结构,即借助经验知识的大前提,从证据命题推导出案件事实。其中,经验知识与推论过程的可靠性应当诉诸证据解释与证据论辩,不宜通过知识种类的类型界分进行事先筛选。
其一,传统上的科学证据这一概念体系自始是“封闭”的,无法包容“科学性”之外的其他证据。首先,从科学证据概念的最初使用来看,它主要用来概括利用科学知识、原理、技术等形成的证据,侧重证据内容的“科学性”或“科技性”。科学证据并非特指某一类证据,其形式可以是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也可以是专家意见这一言词证据。此类证据用于司法证明时所依赖的科学知识、原理、技术构成了传统的法庭科学种类,如痕迹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后来,法庭对专门知识的需要、人文社会领域的发展成熟,以往自然科学之外的专门知识——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等才作为独立的范式逐渐发展成熟。因此,没有必要为了采纳社会科学证据而扩张已有的科学证据概念体系。
其二,用科学性来界定社会科学知识,并将其纳入广义科学证据的范畴,可能会打破既有科学证据概念体系的稳定性,还可能增加概念之间因包含、交叉而导致淆乱的风险。其一,就狭义科学(自然科学)而言,社会科学与其范式迥异,那么社会科学证据宜应自成概念体系。在司法证明的语境中,社会科学证据仍应满足相关性的基础要求,但审查认定其推论结构、可信性时,应与科学证据相区别。其二,如果“科学”取广义,即社会科学可以包含在科学知识之中,那么社会科学可归入科学证据,但并不能一致地服从科学证据的审查认定逻辑,最终仍要对已有的科学证据采纳规则作出调整,以示区别。如此一来,自然没有扩张已有科学证据之范围的必要。
其三,在司法证明的语境中,“科学性”既不能周延地界定专门知识的类型,亦非评估专家意见可信性的唯一标准。尽管传统上法证科学领域的大多数专家意见均以自然科学知识、原理或技术为基础,但在诉讼证明的语境中,证据属性或者证明机理并不必然取决于“科学性”。换言之,专门知识的“科学性”是证据可靠性的可能保障之一,但并不能为专家意见提供必然的可信性保障。诉讼证明所关注的是证据信息在多大程度上以及如何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至于专家意见是否可信,则是事实认定者自由评估的范围,不宜从证据资格上事先限定。
综上所述,对于社会科学证据这个“被建构”的概念,应置于诉讼证明和司法裁判的逻辑规律之下才有实证意义。如果转换话语,社会科学知识在诉讼场景中属于“专门知识”,而利用社会科学知识提供证言的证人为“专家证人”,该证言即“专家意见”。这种意见不同于事实证人的意见,因其所依赖的知识、原理、技术等具有超出常识之外的“专门性”,而这种“专门性”的判断并不以“科学性”为依据。总之,“科学性”不可以定义社会科学证据,更不应成为判断社会科学证据是否可采的标准。
2021年高法解释新增修条文淡化了以“科学性”(准确地说,应是“自然科学属性”)界定专门知识的传统做法,对于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而言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如果说2013年高法解释的检验报告仍是以自然科学为知识基础和审查标准,那么2021年高法解释实际上抛弃了“唯自然科学论”的话语体系。尽管该司法解释仍维持鉴定意见与非鉴定类专家意见并列的制定法模式,但鉴定不再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唯一方法,而是否有鉴定机构也不再是界定专门知识的决定性因素。即便有鉴定机构且有鉴定人,鉴定意见本质上也是专家意见的一种形式;即便没有鉴定机构,但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意见”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个意义上,新增修的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容许了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而可以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的解决,2021年高法解释实现了从科学中心式话语体系到以诉讼证明需要为依据的“范式转移”,从“司法鉴定中的知识类型”这一外部视角转向“专门性问题的证明方法”这一内部视角。
三、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法的整合模式
2021年高法解释扩展了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法的外延,并采取一种隐性的整合进路。跳出证据外在形式的桎梏之后,诉讼中如何解决专门性问题,就要回归“从证据推论出事实”的司法证明结构,考察不同类型的专门知识是如何与案件事实建立联系的。
(一)以证明指向为基准:实质证明与非实质证明
本质上,证据是一种命题或主张,而其在诉讼中用于证明的目的即证明指向。根据证明指向(或该证据所用于的证明目的)的不同,可将证据大致分为实质证据与非实质证据。实质证据即用于证明罪责实体事实的证据,其是由刑法所规定的;非实质证据则是用于罪责实体事实之外的证据,多面向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与证据性事项。划分实质证据与非实质证据的意义有二:其一,在于限定控方有罪证明以及法官事实认定行为,此为实质真实发现之根本目的;其二,为诉讼效率考虑,用于实质证明的证据,控方应严格证明,而用于非实质证明之证据,则允许自由证明。
比较法上,证明指向可能会影响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以英美证据法为例,外在形式并不属于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的必要要件,其更关注证据的内容或信息。证明指向具有两个层面的作用:其一,证明指向作为相关性的判断要素之一。如某证据对裁决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则该证据具有实质性,否则会因缺乏实质性而不相关。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是事实认定准确性的“逻辑基础”。其二,适用可采性规则时,需要揭示并区别该证据是否用于证明本案实体性要素,如是则为实质证明,如否则为非实质证明。如,传闻陈述不能用于证明其主张事实真实性的实质证明之目的,但如用于弹劾证言可信性则可采。欧陆法上,区别证明指向的直接意义在于划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界限。对于罪责实体事实,控方需要经过严格证明程序,而用于证明罪责实体事实的证据则需经过法庭证据调查活动方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由此可以认为,以证明指向为基础,欧陆法系形成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证据能力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互相作用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法并未区分证据的证明指向,满足证据种类的形式要件是对所有证据的统一要求。部分原因在于学术界与理论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据概念条款的“案件事实”采取狭义解读,将其限定为“实体事实”。该狭义界定排除了社会科学类证据在证明非实体事实之外的事项的证明性。而对于实体事实的证明,该条第二款证据种类的列举又限制了社会科学类证据的资格。本文倾向于认为,案件事实不能狭义界定为“实体事实”,而应解读为广义上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案件”作为一种实体法律关系,其由被告人和犯罪事实两方面组成。前述第50条第一款对证据概念的界定,可以解释为规定了证据的两个必备要素,即证明性与实质性。其一,“可以用于证明”即证明性之有无,表明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增强证明或削弱(否定)证明的作用。进言之,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增强或削弱其存在或不存在有证明性。其二,“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可以是实体性事实、程序性事实或者证据性事实。一般而言,在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明的必要,但其中只有对实体事实的证明才应符合严格证明的要求。
依据其用于诉讼证明时的具体指向,社会科学证据可以用于对罪责实体事实的实质证明,也可以用于对程序以及证据事实的非实质证明。社会科学证据如指向非实体事实的证明,则不宜限制其法定形式;如指向实体事实的证明,进而便有必要反思我国当前法定证据种类的正当性。社会科学证据用于实质证明时的最大障碍就是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制度,对此,我国学者也有倡导新的证据分类标准。如:有学者指出,根据证据与证明对象的相关性是否具有“生成”意义的标准,可以区分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还有学者根据证据与要件事实之间的疏密关系,倡导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的新分类。前述学理分类遵循了司法证明的逻辑,在拓展证据形式的外延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最终仍落足于证据的内容与形式,而较少关注证据的“证明机理”这一互动式的理性论证活动。
在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法的整合路径下,社会科学证据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或方法如果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证明性,则不应否定其证据资格。以解释证明指向为前提,继而再分别考察不同证明指向下某个社会科学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大小、证明力高低等。就实质证明而言,首先需要确定社会科学证据与实体要件事实的相关性,即其证据主张指向对定罪量刑等罪责事项的证明。就非实质证明而言,社会科学知识可以提供理解人类行为的社会背景框架,进而有助于评估证据证明力的高低,并有助于法官形成对事实的内心确信。如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受虐妇女综合征类“专家证言”、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言可信性的“专家证言”等,其证明指向在于人身危险性、证言可信性等非实质性主张。
(二)“统一证据方法、多元证据形式”的整合路径
1.专家意见作为统一的证据方法
专门性问题如何解决的难题,源自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的保守主义。学界普遍认为,法定证据种类制度阻碍了学术理论的深入开展,并铸成与域外证据法比较研究的壁垒,是促使司法解释“突破”刑事诉讼法的“根源”。我国法定证据种类遭受实务界与理论界颇多诟病,不仅成为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桎梏,而且在实践中也限制了其他种类证据的适用。持激进态度的学者甚至认为,“从制度变革的整体走向来看,取消证据种类制度专门规定”更为适宜。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宜从可采性的角度去限制社会科学的证据资格,而主张“从证据的证明力而非可采性的角度去探讨这类证据的具体适用,从而更进一步地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探讨这种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程度”。
诚然,为了防止控方滥行控诉、法官恣意裁判,刑事诉讼法应当限定证据方法。此即严格证明之要求,也是衍生于证据裁判原则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但我国法恰恰欠缺证据的证明维度与证明机能。我国刑诉法偏重于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却忽略了证据内容及其与事实之证明关联的本质。实际上,证据种类可以作为承载证据方法的外在形式,但并不等同于证据方法。在专门性问题之解决上,法定的证据方法应当是专家意见(与事实证人提供的证言相对应)——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呈现方式或证据资料。“生成”专家意见的主体(或证据资料的来源)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作为具有中立角色的“法庭助手”,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申请专家出庭(或提出专家证言)的一方应对该资格进行铺垫性证明;专家还应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必要时的出庭义务、解释证据的义务、接受法庭询问的义务等。
专门性知识在法庭上所呈现的形式本质上并无证明意义上的差别,其作为专家意见而具有同质性。二者的区别实际上在于意见作出所依据的专门知识的类型及其证明作用。由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范式不同,自然科学证据与社会科学证据用于证明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不同,其证明力高低也有所差别。根本上,这些不应当成为证据资格层面的差别,而是证据可信性的差别,它最终需要在庭审中经由控辩双方的示证、质证等证明行为得以展现,对此参见本文第四部分详述。
本文认为,探索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路径,应当跳出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之限,破除鉴定登记事项与刑诉法证据方法的捆绑关系,从专门性问题的事实属性、专门知识的类型等内在问题入手,以专家意见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为核心,考察专门知识在何种程度、以何种方式可以帮助法庭解决哪些专门性问题。
2.以知识类型区别证据的审查认定
刑事诉讼引入专门知识乃是出于对真实发现的需要,需要与否亦应当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如前所论,出于该需要,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法院并不以必须诉诸“鉴定”这个证据方法为唯一路径。对于超出普通人一般生活经验之外的专门知识,其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也不必然呈现为鉴定意见的形式。因此,鉴定事项、证据种类等形式要件上的争议便可转化为专门知识的类型划分及其证明机理的运作。
在我国现行法框架内,专门知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鉴定型专门知识与非鉴定型专门知识。其一,鉴定型知识,即需要根据现行鉴定管理体制登记核准的事项,主要侧重自然科学知识、原理与技术;其二,社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即鉴定登记管理事项之外的其他知识。相应地,前者涉及鉴定专家及鉴定意见,后者则是非鉴定专家以及非鉴定型专家意见。这种二元式划分针对不同的待证事项并考虑两类知识之别,并且不需要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做根本性变革,是比较可行的路径。
以此为契机,我国法专门性问题解决路径便形成一个多元证据方法体系:在实质证明上,有鉴定型专家意见(即现行法鉴定意见)与非鉴定型专家意见(即专家意见);在辅助证明上,则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这种多元证明体系并没有突破我国法证据裁判规则,亦未违反严格证明,而是根据证明指向之不同,采取比较灵活、适宜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有效地解决了我国法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法的封闭性问题。诚然,上述多元证明体系或多元证据方法体系融合了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但需要坚持的是,我国法对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借鉴,也不能脱离比较法与本土司法实践的话语差异。
综上所述,本文倡导将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整合为“统一证据方法”,即专家意见,而该统一证据方法可以包含不同证据形式的“多元呈现方式”。该统一证据方法摈弃了自然科学知识与社会科学知识的隔阂,而是在区别专门性问题的基础上,把分散的证据形式整合为“专家意见”这一证据类型。专家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便不再纠缠于特定的法定证据种类,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之争便可获得解决。如此,我们可以通过解释学方法逐渐弱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据概念与证据种类对司法证明的束缚,在相关性的规范框架内获得自洽的解释。
四、整合模式下社会科学证据的审查认定
在诉讼证明中,证据的可信性是认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证据证明价值高低作为一个事实问题,通常由事实认定者自由审酌。但社会科学证据证明力评估的复杂性在于:社会科学知识所涉及的现象、规则、事件等因为并不具有客观性的内在属性,故其可以算作是一种“创设”。“(人文社会)科学并没有形成一个同类的集合:它们中每一个都有自己独特的范式”。某个问题的判断所依赖的知识很可能是多元的、复合型的,而每种学科知识的有效性标准并不是统一的、确定的,必须要考虑各个知识各自的可靠性。为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以及法院裁判权行使的正当性,有必要在整合模式之下专门探讨社会科学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第一,社会科学证据具有显著的主观性。尽管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中有部分是基于经验数据的研究,但方法本身以及研究所得内容均难做到价值无涉或者价值中立。社会科学专家的“客观性”也可能存在相当的质疑(自然科学领域的专家同样如此)。“当‘客观的’适用于人的时候,其含义也发生了一些改变。……并非所有的科学家都是客观的”。特定专门领域的专家均是具有独立判断的个体,在形成专家意见的过程中无法摆脱主体性因素,甚至很多专家存在鲜明的集体或行业利益倾向。正如消极论者所言,“所有研究人与社会的学者都会在自己的严重假设和暗示一些道德与政治上的决策”,因而“社会科学中的混乱既是‘科学性的’,也是道德性的;既是学术上的,也是政治上的”。在此基础上可以得知,社会科学证据并非源自实验室,其结论往往很难通过实验进行“客观”检验。所谓的“不可证伪性”,正是社会科学证据可靠性遭质疑的主要原因。
第二,社会科学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极具误导性的“推理鸿沟”。社会科学证据中的“经验性数据是有诱惑性的,因为它有反映客观真相的可能”。刑事司法体系尤其要警惕社会科学证据的“诱惑”。经验数据与实证结果可以是对已发生的经验知识的描述,也可能包含对未来发生的可能性的预测,这些数据本身并不能代表一般规律,亦不能预示高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这些数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是微弱的,更不能被径直等同于“个案事实”。但在司法证明的认知过程中,这些数据如果作为大前提、用于推论出“事实”,极有可能跨越甚至掩盖合理怀疑、证据论辩,甚至会给证明价值评估带来认知偏差。在外行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的场合,社会科学专家对统计数据的解释可能会让事实认定者作出不当推论。
第三,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明价值可能被错误地高估。这个问题涉及事实认定者的“裁判心理”。有心理研究表明,“与应用贝叶斯逻辑所得出的证明力相比,陪审团往往在主观上倾向于给以似然比形式呈现之证据更高的证明力”。事实认定者在心理上可能更倾向于高估其证明价值。另有研究表明,专业法官与外行陪审员相比,在认定事实上并没有准确性上的绝对优势。推论式意见可能会存在偏差、误导的风险。如果缺少约束机制,自由心证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在降低或者消除社会科学证据所带来的偏见上,专业法官与外行陪审员相比亦不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社会科学“研究结论多只具有统计学或启示性的意义”。
第四,在诉讼程序中,社会科学知识可能与司法证明、事实认定产生某种功能上的“冲突”。社会学调查、统计学概率等与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存在本质不同。社会学解决的是结构性问题,是对社会现象的描述、解释、评价,包含推论,相较之下,刑事审判的功能在于判断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一个包含价值判断的诉讼认识论过程。司法证明的性质“是解释性的而不是盖然性的”。社会科学知识可以帮助法庭理解人类行为,然而诉讼场景不同于社会场景,事实认定亦不能等同于解释行为或作出诊断。
对于“其他类鉴定意见”,学界普遍认为应当采取与鉴定管理体制一致的统一管理。统一管理体制具有“制度化、规范化与权威性”,有助于“提高非四大类鉴定机构、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可信性”。诚然,统一管理在“其他类鉴定意见”的资格准入以及质量控制方面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在保障其可靠性、评估其可信性等方面却是不够充分的。其一,在社会科学知识无法通过实验检验,很难针对特定的知识或方法设定可控参数与操作流程,统一管理的可行性存疑;其二,统一管理体制与社会科学证据的可靠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其三,如果通过统一的操作流程与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则可能陷入知识权威垄断主义;最后,统一的管理体制尽管可以起到准入或者筛选作用,但在诉讼证明的语境中,社会科学证据的实质性与证明性仍然需要诉诸经验判断、证据论辩。
尽管社会科学证据存在潜在证明力偏见,但是其对于特定事项的诉讼证明以及事实认定而言又是必要甚至不可或缺的,更遑论,证明力偏见不是社会科学证据独有的,而是专家意见领域的普遍现象,也是法庭运用专家的可期待后果之一。在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上,至少应当坚持如下立场:其一,对事实认定者而言,包括社会科学证据在内的专家意见是教育的而非遵从的;其二,社会科学专家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者而非决定者;其三,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法官更不能化身为社会科学家,用统计数据、概率数据取代司法证明,亦不能跨越司法证明而径行用其认定事实。
本文倾向于认为,社会科学证据证明力偏见的校正应当回归程序的场域与证明的视角。专家意见是否可信的论争与判断,最妥适的方式是将其置于“对抗”的竞争性程序机制中。竞争性机制既有助于真实发现,也可以保障辩方充分有效的辩护权之实现,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双重价值。
余论
社会科学证据作为专家证言的类型之一,可以被专门性问题解决的整合模式所包容。该模式以证明指向为参照,将关注重点从专门性知识的科学性与否、属鉴定登记事项与否等外部问题,转向专门性知识对诉讼证明与司法裁判的帮助性这一内部问题上来,进而实现从科学中心主义话语体系向诉讼证明需求的范式转移。
如果法庭允许社会科学证据的使用,亦要同时考虑如何防止新的权力话语体系的形成而导致控辩不平等。这对于辩方而言尤为重要。控方通常鲜少揭示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专家意见的证明指向,也鲜少解释专家意见中的似然比与所指向的事实对象的推论关系,而倾向于用“较高”的似然比直接推论出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会以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为由质疑社会科学证据的定案资格,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拓展了证据的种类,但却未兼顾辩方对此类证据的质证如何开展。即使辩方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但实践中其效果极为有限。
为实现控辩平等,尤其要强调并保障辩方在证据方法或者证明手段的平等。首先,应当保障辩方对专门知识的可获得性。社会科学知识如果有利于刑事辩护的开展,则应当允许辩方提出社会科学证据,以有效行使其辩护权,否则,“可能会有损司法体系的合法性及其遵守法律的能力”。其次,控辩平等对抗的基础与前提是保障控辩双方的“信息平等”,即控方应对社会科学证据履行特别披露义务。社会科学专家要分享其形成意见所依赖的证据材料以及所使用的调查研究方法,并披露他们在形成意见过程中接触到的所有因素,以确保过程的透明度与证言的可靠性。为此,有必要对包括社会科学知识在内的专家意见设立独立的庭前证据听证程序。当前,可以将该环节置于庭前会议中,由证据提出者阐释相关性,接受对方检验,并由法院裁判其是否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来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22年第四期第31至第40页
作者:王星译,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