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7-28
摘要
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是刑法解释论的重要问题。传统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说、公正说以及廉洁说等观点存在各种不足。在分析比较诸种观点的基础上,论文将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定位于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确定的原则包括揭示贿赂犯罪不法本质原则、协调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体现了贿赂犯罪之最为内在的深刻本质,符合融贯性解释以及合目的性解释的要求。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新定位具有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
关键词: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合目的性 ;融贯性
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换言之,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法益可谓是研究刑法分则罪名的核心概念。具体到相关犯罪的规定,对影响力贿赂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在考察影响力贿赂犯罪诸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新解释,即认为影响力的贿赂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而非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廉洁性,以求为影响力贿赂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学说考察
整体上看,对于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讨论大致分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将影响力贿赂犯罪作为贿赂犯罪看待,认为影响力贿赂犯罪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益,而是具有与贿赂犯罪同样的法益,因而对于贿赂犯罪法益的探讨可以说就是对于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探讨。另一种路径就是认为影响力贿赂犯罪不属于公务贿赂犯罪,而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种类,具有不同于贿赂犯罪法益的独立法益。第一种路径涉及到的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有代表性的观点或者学说有传统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以及新出现的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第二种路径有职权影响力说。另外,笔者认为,根据行贿受贿是对合犯之必要共同犯罪类型,因而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具有相同的法益,因而,本文对于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探讨,实际上主要是偏重于对受贿犯罪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益的探讨,因为这样就能够达到对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探讨的目的。
(一)非独立法益学说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影响力贿赂犯罪为非独立保护法益的主张有以下几种见解: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这是包括影响力受贿罪在内的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的通说。廉洁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获得合法报酬的情况下,不能以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由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作为其执行职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的,即构成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以犯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获得合法报酬的情况下,接受职务报酬以外的财物的,都有受贿之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取得与其职务相关联的财产性利益。有学者认为,受贿行为违背了为政清廉的义务,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依法用权、审慎用权。作为公权力的实施者,即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清正廉洁、为人民服务、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贿赂犯罪的本质就是钱权交易,受贿者通常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核心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影响力受贿犯罪,虽然中间穿插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这一环节,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行为也并不知情,但最终的受贿结果归国家工作人员概括承受。国家工作人员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操作者,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包括影响力贿赂犯罪在内的贿赂犯罪本质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廉洁性说是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转变而来的。实务上大体也主要持廉洁性说,或是以廉洁性为基础的混合说。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该学说是“廉洁性说”的替代学说,越来越多的人主张该学说。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国家公权力,其职务行为不能与金钱产生交易,否则就会影响职务的公正性。如上所述,影响力贿赂犯罪本身并不是金钱与国家工作人员现有的职务行为的收买关系,而是金钱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有“影响力”的人的收买关系。由于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影响力贿赂犯罪与一般贿赂犯罪不同,其所形成的仍然是权钱交易关系,只不过该权钱交易具有“间接性”。由“不可收买说”衍生出来的是“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说”。该学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得到人民的信赖,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正是人民信赖的内容之一。人民群众是社会组成的主体,因此人民的信赖利益对国家建设至关重要,法律需要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人民根深蒂固的观念,是公民公平正义观的具体体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平公正行使职权,公民遵纪守法是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如果法律不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就意味着国家放任职务行为与金钱的交易,认同职务行为是可以出卖的,那么公民就不会信任公权力机关的履职行为,进而侵害政府权威性。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依赖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如果人民不再信任公权力机关,那么政府各项活动就难以进行。但是存在的问题在于,影响力贿赂犯罪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金钱财物的直接交易,请托人给付的金钱对价是针对“有影响力的人”的。基于此,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虽然金钱并非是给付职务行为的对价,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受贿的意思,但是大众会将该受贿的行为归结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卖职务的行为,公民会理所当然地认为该关系密切的人之所以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公众会在心理上和情感上把关系密切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联系到一起,将二者作为利益共同体共存。毕竟,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公众会绕过关系密切的人,转而不再信任国家工作人员,进而破坏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利益。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影响力交易行为更深层次的本质在于其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施加了某种影响,使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从而降低了公众对公职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影响力贿赂犯罪最终是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不过相较于普通贿赂犯罪,请托人利用的是有影响力的人,进而影响了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毫无疑问的是,不管是直接贿赂公职人员,亦或是通过贿赂“有影响力的人”来间接影响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最终的不正当行使职权来谋取利益势必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有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利害关系,能够对后者的职务行为产生某种现实影响,间接地侵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第四,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该说认为,基于融贯性的要求,界定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结合权力的支配类型与职权特性的演变,放在现代公法体系的框架下来进行。在家产制国家,职权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职位作为私人财产而存在,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在于官吏背叛了对支配者的人身忠诚关系。在现代国家,职权表现出去人身化与非财产性的特点,职位具有公共性,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演变为违反不得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的义务,把公共职位当作私有财产来对待。基于此,受贿犯罪的法益应当是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其在不法构造上不以形成交易关系为必要。公职不可谋私利说与作为通说的廉洁性说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实质区别。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应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利用公共职位的影响,而不要求与特定职务行为或活动相关; “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主观不法要素,意在表明主观上的徇私动机。
该说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凭借本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后者的公共职位谋取私利。从防止公权私有化的角度看,不得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的义务不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也适用于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立足于公职不可谋私利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法本质即在于,行为人凭借其特殊关系的影响,利用他人 ( 或本人先前) 的公共职位谋取私利。公职不可谋私利说可以合理解决受贿犯罪的刑法解释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也符合刑事政策上的合目的性要求,能够妥当地将缺乏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财与感情投资型受财纳入处罚范围。不得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的义务不只适用于职位占据者本人,也完全可以针对与职位占据者有特殊关系从而有机会进行私用的人员。
(二)独立法益学说
认为影响力贿赂犯罪具有独立法益的学说主要有职权影响力说以及影响力的不可收买性与不可滥用性说。
职权影响力说认为,我国刑法对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进行的国内法转化,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不是把影响力贿赂犯罪作为贿赂犯罪的一种,而是将其与贿赂犯罪、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吞财产、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等并列。因此,该学者主张将“职权影响力”剥离出来,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法益,作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客体。这样不仅突出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交易”属性,还能合理阐明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完成形态,凸显职权影响力的“原罪”性。
影响力的不可收买性与不可滥用性说认为,由于本罪打击的是“权力的影响力”与财物的交易,而不是“权力”直接与财物的交易,故本罪的犯罪客体不应与受贿罪相同。具体而言,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人情”或者“关系”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亦可称为“影响力的不可收买性和不可滥用性。
(三)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理论观点评述
上述所论及的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学说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和优长,同时也有一些观点与学说存在一些可商榷研讨之处。
1.非独立法益说评述
尽管在中国刑法规范中,影响力贿赂犯罪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中,被作为贿赂罪看待。但一则在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源头条约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却是与贿赂犯罪并列的罪行,而非附属于贿赂犯罪的罪行。二则影响力贿赂罪与普通贿赂罪存在重要区别,即普通贿赂罪的主体(或对象)是公职人员,而中国刑法典中的影响力贿赂罪主体(或对象)只是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际上均非公职人员。而且影响力贿赂罪与普通贿赂罪行为方式也存在重要区别,即普通贿赂罪是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而影响力贿赂罪实际上是利用对职权的影响力而收受贿赂。上述情况决定了影响力贿赂犯罪与普通贿赂犯罪具有重要的特点和差异,其是否具有本质的不同或者法益的重大区别,是需要深入和慎重思考的问题。这样看来,前述将影响力贿赂法益等同于普通贿赂犯罪法益的四种非独立法益说是存在问题的。
(1)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评述
尽管“廉洁性”是符合汉语传统的表述,也与刑事法律之外的相关党纪法规规定相一致,但从刑法规范立场,有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严格而言,该说“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明确,廉洁性说本身内容过于抽象。根据廉洁性说难以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对于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以及其替代学说即不可收买性说,两种学说都强调了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不能与金钱产生对价关系。究其原因在于,公职人员已经领取了一份报酬,作为其付出职务行为的对价,因而不能再收取请托人的金钱作为职务行为的对价。这两种学说是普通贿赂犯罪所侵犯法益的主流学说,但影响力贿赂犯罪是否能够归类到普通贿赂类犯罪需要论证,影响力贿赂犯罪是请托人与“对职权有影响力”的人之间的交易,公职人员对该交易是不知情的。如果公职人员知情该交易,仍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则构成受贿罪,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便不是影响力贿赂犯罪。既然公职人员对该交易不知情,则该公职人员主观上就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收受贿赂,因此影响力贿赂犯罪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属性,更遑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也有学者认为“该权钱交易存在间接性”,笔者认为公职人员主观和客观上均没有权钱交易,即使具有间接性,也不能强行入罪,将关系密切人的主观故意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归结于公职人员,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作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颇有牵强之意。
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与不可收买性说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严格而言其实际上只是站在受贿或者行贿一方的立场,而非站贿赂犯罪立场即受贿、行贿整体视角所概括的贿赂犯罪法益。具体而言,其可能更多地是站在受贿类犯罪的立场作出的概括,而不能概括行贿类犯罪的法益,因为对于行贿方而言,由于其身份所限不可能要求其职务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当然,上文笔者已述受贿与行贿是必要的共犯,因而其法益可以作一体相同的理解,但问题是就刑法立法而言,必要共犯一般是对向犯的两个行为分立为犯罪的,这样也就成为了两个犯罪,因而尽管可以作共同犯罪理解,但毕竟不是普通的共同犯罪,如此一来,在概括贿赂罪侵犯法益时,也需要特别的考量。
从逻辑上观察,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上述两种学说都强调了贿赂罪权钱交易的本质,那么,权钱交易能否作为作为贿赂犯罪的本质,作为是理解贿赂罪法益的根本,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一问题留待下文论述。
(2)职务行为公正说评述
贿赂犯罪职务行为公正说本身的内在逻辑要求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违背职责为前提,或者至少是存在违背职责的危险。但从从刑法典第388 条之一以及第390条之一的规定来看,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违背职责。甚至影响力贿赂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现实的影响,也不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对自己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为成立前提,而只要求后者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索取或收受财物即可。从规范层面根本无从得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成立需要以相关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现实影响的结论。因此,影响力贿赂犯罪的不法本质在于,相关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后者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利用,而不在于相应的职务行为公正性是否受到相关人员的影响。职务公正性不可能影响到贿赂犯罪的性质与定性,至多是刑事责任轻重的问题。
贿赂犯罪职务行为公正说也会在犯罪形态的认识与认定上产生问题。影响力贿赂犯罪确实可能利用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请托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使得职权的行使有失偏颇、有失公正。但是,该学说不能合理阐明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公正性说,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公职人员完成了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起码许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就不能侵害到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那么影响力贿赂犯罪中,如若公职人员未许诺或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该“有影响力的人”就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从刑事政策立场考虑职务行为公正性也存在不足。按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的逻辑,包括基于合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财物、无意履行职务的虚假许诺类的受财、缺乏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财以及感情投资类的事前受财等行为,都可能被排除出受贿犯罪的处罚范围,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处罚漏洞,使得既有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无法形成一张严密的法网。这无异于为人们利用公权力合法寻租指明方向,给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而又避免受到刑事追究大开方便之门。
(3)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评述
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近年来正越来越成为有力的贿赂罪法益学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的基本论点是强调不容许将职务行为与他人进行利益交换,这从经验层面直指贿赂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一定程度上抓住了行为的关键特征。但是,如果深入考量,不可收买性说无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行为作出合理的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行为,均属于行为人利用与具体实施特定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而不当谋财的行为。由于具体实施特定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利害关系人谋财之事根本不知情,因而特定的职务行为与给予财物之间并没有直接形成出卖与收买的关系,难以认定财物构成特定职务行为的不正当的报酬,或是特定职务行为已被收买。尤其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本没有可供出卖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对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也是如此。
由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存在相关问题,一些学者进而提出修正性的针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说,笔者认为该学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公众通常会将公职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即使不是公职人员收受贿赂,但仍然会降低国家公权力在人民心中的权威感,即公民会认为即使公职人员不贪赃枉法,其身边关系密切的人仍然会利用该公职人员的身份与职权或地位间接破坏国家治理体系,造成不平等现象,国家公权力一直处于虚弱状态,从而给公众造成谁都可以利用公权力进行不法行为的印象。公权力的行使虽一直在提倡“阳光下行使”,但目前阶段公权力的行使不可能全部透明在公众视野下,在大多数人的认知中,公权力的行使充满了神秘性和未知性。人们往往对未知事物进行盲目猜测,即使影响力贿赂犯罪中的公职人员未收受贿赂,亦会被公众认为属“狼狈为奸”,这对政府权威性的影响巨大。
但是,刑法是否能够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呢?在笔者看来,即使刑法有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愿望,但从刑法谦抑制的精神出发,在立法上也难以设定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利益作为法益。原因在于,由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使得立法难以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如果是站在有限政府理论而不是站在全能政府的视角,公众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能并不存在信赖。有限政府理论强调采用法律、制度等手段约束政府权力、职能和规模,达到保护公民权利。可见,政府权力本质上就不是处在被完全信任的状态,人们会设置各种制度、法律来规制、限制公权力。而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是否不能被质疑、公众是否必须信赖其行为,本身就是值得考量的问题。我们强调“把权力关进笼子”,公职人员行使权力本身就应该被监督,我们也一直在提倡监督权力、限制公权力,因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说本身的根基就会存在问题,刑法保护这种不确定的信赖利益本身就勉为其难,也就不会将其设定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
(4)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虽然题为受贿犯罪的法益的探讨,但实际上是对整体贿赂罪法益的研究。该说认为,只有立足于公域与私域的分离,从公共职位被当作私有财产的角度,才能准确把握当代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在现代国家,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违反不得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的禁止性义务,把公共职位当作私有财产来对待。在受贿犯罪中,公权与私利之间存在的某种交换关系不是发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而是受贿人的职位所蕴含的公权与其所捞取的私利之间的交换,因而,界定受贿犯罪的不法构造,不应立足于交易关系的框架,而应立足于物权关系的框架,在公共职位私有化的意义上来理解。经验层面所呈现的收买与出卖的关系,不过是行为人以所有人的名义对其占据的公共职位进行收益与处分的典型表现之一。笔者认为,学者的这些观点包含着对于贿赂犯罪法益的更为深刻的洞见。
与其他学说相比,公职的不可谋私利说的特点在于,一是立足于公域与私域划分以及公域本质属性立场来认识贿赂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二是从职务行为或者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视角转换到公职立场,笔者认为这种视角是深入的,实际上,在贿赂犯罪当中,尽管从文本表述角度来看似乎刑法规范与规定强调和描述了职务行为实施,但从规范的本质含义分析,贿赂犯罪并没有强调职务行为的实施以及其他行为的实施,实际上涉及到职务行为实施的,从解释立场都大大虚化了。比如“为他人谋利益”,包括了最低限度许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利用职务便利”也并非实施或者说并不要求实施相关职务行为,而仅仅要求“利用”了职务、职权即可。三是从对职务或者职权的买卖关系或对价关系的强调转换到对职权或者公职的私有化立场的强调,从交易关系的认识转换到物权关系的认识,从表面的权钱交易的框架认识深入到框架背后所蕴含的公权性质实质来认识贿赂犯罪的法益。
但是,公职的不可谋私利这一表述还不能非常精确地表达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因为贿赂类犯罪中行为人谋取私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毕竟在于利用公职公权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对公职公权的一种交易买卖行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本质或者法益的确定必须在考虑到这一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地对法益进行确定。
2.独立法益说评述
独立法益说主要涉及的观点是职权影响力说。该说着重从影响力与职权存在差异的立场立论,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将职权影响力作为独立的法益也具有很多优长。其一,随着社会发展,拥有以影响力为主要资本的软权力也是一种稀缺资源,也可以作为一种买卖对象,形成影响力寻租。从《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可以看出,近些年来贿赂犯罪类型与形式逐渐多样化,惩罚直接利用公权力的普通贿赂犯罪已经不能满足保护人民利益的需要,利用影响力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既然刑法将该种犯罪类型单独增设了新的罪名,就应当将这种职权影响力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进行界定。其二,将“职权影响力”上升为独立的法益可以合理解释影响力贿赂犯罪的犯罪形态。职权影响力作为独立的法益,其不能与金钱进行交易,否则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当“有影响力的人”接受请托人的金钱,许诺利用与之关系密切的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该罪即告既遂。当然,该“有影响力的人”必须有答应利用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意思,不要求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且,该罪的构成要求“职权影响力”确实存在,如果不存在这种影响力,仅仅是为了骗取请托人的财物,假意答应为其办事,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等罪。由于“职权影响力”的可交易性,如果单独将其界定为法益,可以很好地解释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完成形态,突出了贿赂犯罪的交易属性,克服了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的弊端。其三,可以补足廉洁性说和不可收买性说的缺陷。由于请托人没有直接向公职人员请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职人员也没有收取贿赂的行为,而“有影响力的人”本身也没有公权力,因此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不能认定该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如果认为该罪的法益是“职权影响力”,那么问题就会从一个方面得到解决。“有影响力的人”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的主观心理,客观上也收取了贿赂,答应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违法阶层符合入罪标准。法律不允许“影响力”与金钱有交易,这样可以跳出职务行为廉洁性说或不可收买性说的间接性说法,将“权钱交易”变为直接性,只不过这种直接性是对“有影响力的人”和请托人之间直接交易的界定,不再需要公职人员这一跳板,就可以完成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入罪。
但该说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相关表述不甚准确,容易引起误解,如“职权影响力”,从字面上可能使人误认为是职权所具有的影响力或者是权力性影响力,但该说实际上表达的是对职权的影响力,并且也是一种非权力性影响力。而且,“职权影响力”只是一种中性的对象的表述,只是表述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针对的是什么,而没有表述出来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本身是什么。二是尽管职权与影响力存在差别,但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也不容忽视,而是应该在明了两者区分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真正弄清楚在政策与规范层面两者应保持什么样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将,职权影响力观点也是存在不足的。
另外,尽管职权影响力说表面看简明易晓,似乎捕捉到大家习以为常但又予以忽视而没有加以真正关注的影响力贿赂犯罪的特点,但该种观点是否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不法构造与法益本质作了混淆,则是不无疑问的。犯罪的不法构造是对犯罪行为结构框架特点的认识,而法益则是对行为背后所侵犯的利益的认识,就此而言,影响力与财物的交换或者交易,应该是影响力贿赂行为的整体行为特征,而非影响力与财物交换行为背后所侵犯的利益,因而,该种观点实际上没有真正认识到影响力的法益本质。
二、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
(一)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确定原则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从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刑法的制定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保护人民应指保护人民的利益即法益,惩罚犯罪不是刑罚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要准确合理确定相关犯罪的法益,首要的就是要明了法益确定的原则或规则,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也是这样。
学者们对法益确定的原则与规则作了一些探讨,如有学者认为,在确定刑法要保护的法益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所确定的国家法益以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 第三,必须考虑保护利益的价值大小、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受侵害的频率等因素。结合相关研究成果以及笔者的思考,本文认为确定影响力贿赂犯罪应当坚持下列原则揭示贿赂犯罪不法本质原则、协调性原则、解释力强化原则、符合刑事政策精神原则。
1.揭示贿赂犯罪不法本质原则
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法律规范背后的深层次问题,能够表现不法的本质。反过来讲,要成为贿赂犯罪以及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其本身就必须能够体现影响力贿赂犯罪不法的本质。能够揭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不法本质,是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确定的基本原则。
包括影响力贿赂犯罪在内的贿赂犯罪的内在本质在于,其违反了“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的现代权力观念,将本来为公众所赋予并为公众谋利益的公权公职据为私有、作为私器、以谋私利,将自己的私利私货塞进公器。贿赂犯罪的实质并不在于如何实施职务行为,不在于职务行为实施是否公正,不在于职务行为是否与财物形成交易关系或者对价关系,而是是否将公权公职私有私用以为私利。因此,贿赂罪的法益就在于公权公职的不可谋利性。
当然,与贿赂犯罪一样,影响力贿赂犯罪也侵犯了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只不过这种谋取私利性不是公职所拥有者自己直接以自己所拥有占据的公职谋私利,而是特定主体将自己并不占据的公职化为私有私利。这说明,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不仅仅是拥有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义务,而且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主体的义务。
不法的本质需要与不法的构造区分开来。正如上文所述,不法的构造是就行为表现与特征而言的,而法益属于不法本质,是就不法构造行为所侵害的法定利益而言的,不法构造是认识不法本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但不是不法本质本身。以往的诸种贿赂罪法益的理解阐释大多没有区分两者的自觉意识,将两者加以混淆,甚至直接以对包括影响力贿赂犯罪在内的贿赂犯罪的不法构造代替其不法本质,其结果比如造成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理解与确定的偏误。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探讨影响力贿赂犯罪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是,这一问题的探讨是基于单独正犯的立场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影响力贿赂罪法益的探讨实际上是基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益的立场来探讨的。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必要共犯的对合犯,而共同犯罪的法益应以正犯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基准,只不过必要共犯在立法上将正犯与共犯行为分开分别确定了独立的罪名,因而对其的处罚不必适用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必要共犯本来就属于实质的共同犯罪,因而不管其分立为多少个罪名,其法益应该是同一的。因而,包括了利用影响力贿赂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内的影响力贿赂罪的法益,实际上应该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本质上即为影响力贿罪罪的法益,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益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对于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探讨。
2.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所确定的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能够对影响力贿赂犯罪作出系统性的、无矛盾冲突的解释。协调性原则包括体系之上的协调、体系内的协调与体系外的协调。体系之上的协调主要是指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要以宪法为依据。体系内的协调是指影响力贿赂犯罪本身解释的协调,即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能够从其自身立场对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构成、形态等的合理的无矛盾的解释提供内在的、间接的根据。体系外的协调,包括影响力贿赂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关系的协调,以及贿赂犯罪司法、刑事政策的协调。
体系之上的协调要求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确定要以宪法为依据、遵守刑法基本原则。日本内藤谦教授主张,作为需要通过刑罚法规加以保护的客体的法益概念,必须是以宪法作为基础进行整体性地考虑。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更是明确地提出,对于刑事立法者的预先规定的唯一的限制,存在于宪法的原则之中。法益概念显然是以宪法的描述为基础的,产生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我们不能任意捕捉法益,将其放置于刑法的规制范畴。就影响力贿赂犯罪而言,我们要确保其法益符合宪法精神,符合宪法所要保护的人民权利和利益。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任何法律都不得违背宪法的精神。刑罚专横地予以保护的东西如纯粹的思想性的目标设定不应当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
法益的确定还要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一,法益要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禁止类推,例如,不能直接类推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与普通贿赂犯罪的法益一样,而是应当经过深入的分析论证得出结论。其二,法益的内容要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益的确定不能因人而异,相同的人触犯同一种罪所侵犯的法益应当是相同的,不能区别对待,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要明确犯罪的法益要件,不能随心而定,否则会导致出罪和入罪标准的不一。其三,法益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必须与犯罪本身具有关联性,同时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因为单一的主观符合或者客观行为符合某一要素就认定侵犯了所保护的法益。
体系之内的协调要求影响力贿赂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的协调,首先必须对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作出合理解释,如要对“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作出合理的无矛盾的理解。要能够对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既遂标准、共同犯罪关系作出协调合理的解释。
体系之外的协调要求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能够合理容纳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能够指导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世界各国都对贿赂犯罪实施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表现在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比较严密,能够对公权私有私用的各种各类行为都予以规制,而不能对理应惩治的贿赂犯罪行为网开一面。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也要能够为影响力贿赂犯罪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能够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疑难案件的解决提供内在的解释性根据。
3.必要性原则
要从利益的价值和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确保刑法保护该法益具有强烈的必要性。刑法保护的法益除了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外,还要注重法益的价值、保护的必要性。各种利益纷繁复杂,有些利益并不需要上升为刑法所保护,可以通过民商法或者道德层面规制,而有些利益需要突破其他法律的规制范围上升为刑法保护的范畴。张明楷教授认为,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对于那些轻微侵害法益或侵害轻微法益的行为都必须排除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外。刑法具有谦抑性,是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规制的、不存在可以替代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的条件下,才能上升为犯罪行为由刑法规制。而刑法保护的客体就是法益,并不是所有法益都足以受刑法保护,当其被保护的价值足够大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法益价值大小的判断可以从社会影响程度、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人们价值观念所容忍的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法益被保护的必要性可以从被侵害的危险程度、法益本身的价值大小等方面判断。影响力贿赂犯罪作为分则的犯罪类别,其法益的保护也应当充分衡量价值大小和保护的必要性。
保护的必要性意味着要关注法益侵害发生的频率。刑法具有普适性,需要普遍地适用于同类对象,并且要能反复适用于同类犯罪。我们在考虑某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时,也要从法益侵害发生的频率出发。如果某种行为侵犯法益的频率越频繁,那么它作为犯罪上升到刑法规制的可能性就越大。确定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也应考虑其所侵犯法益发生的频率,如果仅仅是个案侵犯到了某种法益,那么就不能作为整个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确定犯罪的法益一定要考虑其普适性,不能以偏概全。
基于刑法立场,就必要性原则而言,需要明了,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要把握贿赂犯罪危险犯的最低危害原则。就贿赂犯罪整体而言,大多数具体的贿赂个罪并不要求公权公权被实际性侵害,而是只要具有公权公职被侵害的危险就足以构成贿赂犯罪。在具体确定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时,也应该考虑到这一点。要从影响力贿赂罪之公权公职受到侵害或者危险的立场来确定其法益,而不能以影响力贿赂犯罪行为的具体结果或者行为特征为根据来直接确定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
(二)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具体确定
综上分析,不管将影响力贿赂犯罪侵害的法益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亦或是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还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或者是独立的职权影响力说,均或多或少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准确涵盖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客体要件。相比较而言,公职的不可谋私利说较各种学说为科学合理,因此,借鉴各种学说优长,避免其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确定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
1.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之内涵
首先,公权公职的不可交易买卖性体现了贿赂犯罪之以公职公权谋私利的最为内在的深刻本质。
受贿类犯罪的内在深刻本质在于以公职谋取私利。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尽管有不同于一般受贿犯罪的特点,但其本质与侵害的法益却与一般受贿犯罪具有共同性。一般受贿犯罪是利用自己的公职谋取私利,包括直接受贿中直接利用自己现有的职权,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自己现有职权的影响力,即“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从行为上看,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密切关系或者影响力,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来为请托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关系密切人则以此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者其关系密切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而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以公职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关系密切人索取或者受贿贿赂。
表面上看,是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这一影响力,或者是原来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力来谋取利益,似乎影响力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影响力的不可交易性(不可出卖或者收买)。但就其实质而言,影响力的实质对象仍然是公职,是行为人以影响力为撬动公职的杠杆,最终动用公职来谋取私利。可以说,影响力是行为之“表”,而公职是法益之“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这种身份是一种社会身份,这种身份所衍生的影响力也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可以合法使用这种身份与影响力,但不能非法使用这种影响力,如利用这种影响力受贿,那么利用影响力受贿本身的危害性到底在哪里?深入推究,利用影响力受贿本身很难说明自己的危害性,实质上其危害性在于这种影响力所推动的公职的被不当使用。在影响力贿赂犯罪中,影响力运用的目标是推动公职为其所用,影响力贿赂行为的中心实际上是围绕公职所决定的职务行为的。离开了公职所决定的职务行为,影响力本身实质上是不能起到其想要起到的作用的。行为人行动的主要目标与中心就在于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利用,即利用公职来谋取私利。因此,对于影响力的利用,最终是利用影响力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影响力贿赂犯罪所损害的不是影响力,而是影响力所撬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如果说受贿罪直接反映了对于公职不可谋私利的侵害或者威胁,那么影响力贿赂犯罪则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了对于公职不可谋私利的侵犯。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其所反映出的本质是共同的。
上述论述说明,基于单独正犯的立场来观察受贿罪以及影响力贿赂罪的法益,则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作为一项诫命,不但向公职人员发出,也向与公职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发出。即不但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不可以公职谋取私利的义务,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具有不以公职谋私利的义务。当然,如果以刑法立法将受贿类犯罪作为必要共犯来规定的立场观察,则实际上不以公职谋私利作为一项禁止性的规范向所有人发出,作为一项义务实际上被赋予每一个主体。
其次,公权公职的不可交易买卖性体现了影响力贿赂犯罪本身行为的本质特征。影响力贿赂犯罪实质上并不是将影响力进行了交易,而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影响力指向的公权公职进行了私用,其可罚性的实质在于对于公职公权的私用和谋私利,在于以权谋私,从而最终侵害了公权的公信力。将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定位于公职公权的不可谋私利性,便根本性地抽象与概括出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本质。
最后,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确定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突出公职公权的被私有私用和谋私利,这就透过了具体职权行为的表象,抓住了具体职权行为所体现出的公权公职被利用来实现个人目的与私利的实质。将公职公权与具体职务行为相区分,便能超越影响力贿赂犯罪构成的具体行为特征而抓住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实质,从而能够将影响力贿赂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与其所侵害的法益作出正确区分,避免将影响力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特征误当作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
2.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对影响力贿赂犯罪的融贯性解释
首先,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职务行为符合何种规格,只要行为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被利用来谋取私利,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所取得或者给予的贿赂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作为对象、基础与支撑,影响力贿赂犯罪即可成立,而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实施了相关职务行为而为请托人实际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可见,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能够反过来促成对影响力贿赂犯罪不法构造作出实质性解释。
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具有相同的法益。这两个犯罪是必要的共犯中的对合犯,但两者不是共同正犯关系,而是共犯关系,无论是犯罪事实支配说或者是义务犯理论,都能够说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正犯,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实际上是从犯,尽管两个具体犯罪侵犯的法益相同,但前者的危害性以及刑事可罚性都要大于后者,从而前者的刑事责任也要大于后者。相同法益与不同刑量之间并不矛盾。
再次,影响力贿赂犯罪中的影响力,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强调的是基于固定身份而形成的一种关系。影响力的形成行为与过程本身,是影响力贿赂犯罪之外的事实与行为关系,而非影响力贿赂犯罪本身的行为构成事实。这种影响力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形成影响,能够使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公职公权而实施职务行为,但这已经是利用影响力了问题而非影响力本神的问题了。所以影响力本身并不一定意味着要利用影响力对职务行为实施实际的影响,而仅仅是强调这种影响力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形成。因此,公职不可谋取私利的法益确定能够正确界分影响力本身与利用影响力的行为本身。
最后,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取得或者给予贿赂为标准。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公职公权被利用来为请托人谋取私利,公职公权的公共性本身受到侵害,这种侵害的标志之一是请托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之二是行为人获得或者给付了贿赂。但其最主要的标志是行为人通过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公权或者说是利用了公权公职而或者或给付了财物。这是通过公权不可谋私利的法益定位而反身对于不法构造行为作出实质性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3.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对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合目的性解释
现代国家主权为一国公民所拥有,作为组织之一种的国家的运转是将国家权力具体化为相关的职位或者公职,而由作为主权拥有者的国家及其公民委托给具体管理者占据相关职位而行使国家管理权。自然这些职位所代表的权力便必须为公共目的而行使与服务,公权公用便成为国家存续的根基,而公权公职私有私用,将公权作为私用财产谋取私利,便是对国家根基的侵蚀,从而从根本上危及国家政权,否定了国家存在的根本理由。刑法必然也必须对这一危害国家根基的行为加以惩治。国家的刑事政策也必然将公权公职私有私用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而影响力贿赂犯罪的规定,便突出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这一取向。
具体而言,首先,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存在,必然将公权公职不可私有私用而谋取私利的义务不仅赋予公职直接行使人员,而且赋予了与公职存在特定关系的人员,就中国刑法而言,即是赋予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由于这些人员与公职或者与公职拥有者的密切关系,其可能以这种关系来影响或左右公职的行使方向,从而使公职偏离或者背离其宗旨,因此,需要对于这些人员通过作用于公职行使者而使公权公职性质发生变化而变为私有之物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刑法立法是国家一贯严厉惩治危及自身存在与功能发挥根基的行为的刑事政策的必然结果。
其次,处罚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的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正是通过法益的管道而进入刑法教义学中的。作为一个根本性的要求,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便被提炼为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其得以进入刑法教义学体系之内。作为对于这一法益的保护,从现实中的行为事实整合而形成的构成要件便要充分体现对于这一法益的保护。作为对于这一法益的充分保护的体现,结合现实的情况,这种构成要件的类型不可能是单一的。例如就中国刑法立法对于公职不可谋私利性的保护而言,刑法典就具有一个贿赂罪群,包括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这些贿赂犯罪的法益,均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而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法益的保护正是通过这诸多构成要件类型而得以充分体现,从而对于公职谋取私利犯罪的严厉惩治的刑事政策也因此而得以充分体现。
三、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功能
(一)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立法功能
法益要件的厘清对立法具有指导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法是一部写满法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什么样的行为需要被处罚,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不处罚,就需要通过确立法益来决定是否能够将行为归为犯罪。如果该行为侵犯的法益重大且值得刑法保护,就应该通过刑事立法为其确立具体的罪名。但如果一个行为侵犯到了法益,但该法益重要性并不很强,就不需要上升到刑法来调整。根据社会契约论,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公民,只有在为实现自由、和平的共同生活之必要,且这一目的通过较为稳健的手段无法实现的时候,才将刑法的介入权,委诸于立法者。法益之于立法者如同高楼之根基,是整部法律的基础,承认法益的概念对于刑法体系的构建极为重要。二是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罪名的归类是通过法益的归类来实现的,法益就是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通过对犯罪的法益要件的确立,有利于刑法体系的规范化和逻辑化,构建规范、合理、科学的刑法体系。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是体现法律生命力的全过程,立法起着关键性的源头作用。科学立法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有助于法治国家建设,进一步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如上所述,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确立有助于我国反腐败体系的构建。将影响力贿赂犯罪的法益确定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可以与普通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公权力并立一体,共同打击腐败类型犯罪,构建完善的国家廉政制度。目前,国家打击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犯罪分子也在“积极探索”新的路径规避法律追究,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屡屡触犯法益。将与公职以及公职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之侵犯公职公用的行为作为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相同性质的行为、侵犯同样法益的行为对待,可以对上下游的腐败犯罪进行补充,形成由内而外的拓展路径,“在职权之外但与职权相关的领域进一步拓展预防性的反腐体系。”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立法应该逐步适应社会需求,反应社会变革,与社会发展相辅相成。影响力贿赂犯罪将非公职人员的特定人员的利用公职谋取私利行为引入刑法,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构建反腐败犯罪体系的重要里程碑。
(二)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司法功能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司法是立法的保障。司法即法律适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司法是实现立法初衷和目的的重要手段,通过审判工作具体运用法律,以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司法更加注重公平正义,这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刑事法律中要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方面必须对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界定清晰,另一方面也必须发挥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因此,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界定对该犯罪的司法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其一,法律条文对某种犯罪的界定是抽象的、概括的,司法者在理解、适用法律时难免有所偏差。同种行为可能在不同的法官认知中有不同的看法,具体构成此罪或彼罪、出罪或入罪、罪轻或罪重等众说纷纭,往往会造成同案不同罪的现象,使得司法秩序混乱。为此,司法者就要借助于对于犯罪侵害法益的理解来不断深化与修正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从而能够对犯罪类型作出准确的认定。另外,根据法益衡量说,为了救助价值优越的利益,而应当允许牺牲价值小的利益,这是刑事违法性阻却事由本质观点之一。准确界定法益,也为违法性阶层的违法性排除事由的判断提供了前提基础。
其二,法益的界定与刑罚妥当性存在联系。在刑法分则中,有些罪名在客观要件上比较相近,在刑罚幅度上相差甚远。这是由于其所侵害的法益的重要性存在不同。有的犯罪尽管客观行为要件不同,但侵害了相同的法益,其处罚也就基本相同。当然也有法益相同行为近似的犯罪刑罚幅度存在差异的情况。无论何种情况,法益的考量在行为性质与责任确定中都是一个重要因素,法益的受侵害程度是裁量刑罚幅度大小的重要标准。就影响力贿赂犯罪来说,由于其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表明影响力贿赂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具有相同的同类客体,由于整体上贿赂犯罪侵犯法益的重要性,所以影响力贿赂罪的刑罚处罚相比其他非贿赂犯罪仍是比较重的。
另外,将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界定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通过这一法益定位进而再通过法益对构成要件以及不法构造作出解释,有利于辨析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完成形态,区别犯罪未遂、既遂形态,完成定罪量刑。有关内容将在其他章节详细展开。
四、结语
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的社会通病,危及着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着社会经济基础,又动摇着国家政治体制。我国在全民反腐的背景下,法律在不断完善,通过打击各种新形式的腐败犯罪,不断地扩展腐败类型犯罪的边界,这也是适应社会需求的表现。影响力贿赂犯罪是刑法顺应社会需要而拓展的腐败类型犯罪,其本质仍在于利用公职谋取私利,这种谋取私利行为会间接地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必须为刑法所调整。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法益是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解释的重要理论工具,清晰地界定法益对出罪与入罪具有重要意义,对立法、司法具有指导作用。对影响力贿赂犯罪法益的界定为 “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不仅可以弥补相关学说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我国腐败犯罪体系的构建,开拓腐败犯罪惩治的新思路。
来源:《刑法论丛》2021年第1卷(总第65卷)
作者:李明见,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李山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