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01
摘要
法院适用在线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的情况,此时就涉及在线诉讼的程序转化问题。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程序匹配、权利保障和功能等值。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主要包括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解决在线诉讼在何种条件下需要进行程序转化,后者主要是解决在线诉讼中如何进行程序转化。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区分为不同类型,其主要包括在线诉讼内部程序转化和外部程序转化、程序部分转化与程序整体转化。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它们二者各有其利弊。对于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律效力,需要结合程序转化中所涉及的具体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类型来具体分析。
关键词: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程序匹配;功能等值;数字正义
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的情况,此时就涉及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问题。广义层面的在线诉讼程序转化,包括诉讼行为转化和证据材料转化。由于在线诉讼要求在线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就需要将传统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
实物证据的电子化处理,在本质上属于证据形态或证据形式的转化,其通常在启动在线诉讼程序之前完成或与其同步完成,并不会导致诉讼程序逆转或倒流,因此不属于本文关注和讨论对象。诉讼程序转化是将线上诉讼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程序转化为线下诉讼,或者将线下诉讼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程序转化为线上诉讼。狭义在线诉讼中的转化,仅指诉讼程序的转化。
诉讼程序的转化包括线下诉讼程序向线上诉讼程序的转化,也包括线上诉讼程序向线下诉讼程序的转化。将线下诉讼行为转化为线上诉讼行为是在线诉讼的运行常态,因为在线诉讼本身就要求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线开展各项诉讼行为,故本文所探讨的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主要是线上诉讼向线下诉讼的转化。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5月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已规定在线诉讼的程序转化问题。为了科学指导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制度完善和实践适用,有必要对在线诉讼中程序转化的理论基础、法定要件、具体类型、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理论基础
在线诉讼中,需要在网络空间或借助电子设备开展起诉、立案、举证、质证、审判、送达等诉讼行为。线上诉讼作为在线诉讼程序运行的常态,其通常应“以不转化为原则,以转化为例外”。
当事人既然已经自愿选择了适用在线诉讼或法院决定适用在线诉讼,通常就不宜随意将其转化为线下诉讼程序,因为程序转化会导致程序逆转和诉讼迟延,这本身并不是诉讼程序运行的正常状态。因此,在探讨在线诉讼中程序转化的具体制度之前,有必要厘清其正当基础。
(一)程序匹配理论
程序转化的理论依据在于程序匹配性,即不同类型的程序应当符合该程序的法定适用条件,诉讼程序应当与案件类型、性质等相契合,由此才能做到审判程序和具体案件之间的匹配。在多元化程序背景下,不同种类的诉讼程序有其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案件类型。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程序也应当有各自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类型。比如对于案件事实比较简单、争议不大、诉讼经济性要求较高的案件可以全程适用在线诉讼;而对于事实复杂、证据庞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则不宜较多适用在线诉讼。[]
线下诉讼作为传统的诉讼形态,其可以面对面实现诉讼消息的沟通与流转,其适用于各类案件。线下诉讼是在线诉讼得以产生的基底和母体。在线诉讼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实现诉讼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实现诉讼制度和信息技术的有效结合,通过互联网世界的数据工具和系统来提供纠纷解决的新方式。在线诉讼的在线性、虚拟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决定了其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适用可能更具有优势,比如涉互联网案件。
另外,在在线诉讼中也需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就决定了在普通案件中适用在线诉讼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而案件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动态变化,比如当事人前期可能同意适用在线诉讼,而后期又反悔而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案件类型的动态变化决定了某个具体案件在前期可能适用于某个具体程序,而在后期可能会因为出现某些情况而导致该案件不符合某种具体程序,此时就需要转化程序。
另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能由于前期的大意或者疏忽,导致对某些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案件适用了在线诉讼,此时也需要程序转化,将其转化为与案件类型相匹配的诉讼程序。若欠缺程序转化机制,则意味着在线诉讼启动之后就必须自始至终适用该程序,即便对某些不宜适用在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能转化为线下诉讼程序。
程序与案件之间的匹配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借助于不同机制来实现。在程序启动阶段,其主要是通过案件分流机制来实现案件与程序之间的匹配。此时,法院需要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类型、当事人状况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在线诉讼。
在程序运行阶段,此时法院已经启动在线诉讼程序,若出现了阻碍在线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定情形,导致案件不能适用原程序继续审理,则应当终止原审理程序,将其转化为其他合适的程序来审理该案。因此,作为程序匹配性的实现机制之一,程序转化应当发生于某一程序运行之中。在程序终结之后,若发现某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不符合该程序法定适用要件,则通过程序性制裁措施来撤销原判决,对其按照合适的程序予以审理。
《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就规定了因案件不适宜电子数据所导致的程序转化,其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故需要将案件由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或能力,这是因技术条件欠缺所导致的案件不能适用在线诉讼。
案件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或者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便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这是因案件本身不宜适用在线诉讼。这些情况下若适用在线诉讼,可能会阻碍庭审正常运转、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此时需要将案件由线上诉讼转为线下诉讼。
(二)权利保障理论
在线诉讼作为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其在本质上仍然是通过解决纠纷来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根本变化。在传统线下诉讼中,法院、诉讼参与人通常采取“面对面”沟通交流方式来实现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价值功能。在线诉讼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媒介的远程操作进行信息交流、开展诉讼行为。
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向法院起诉是为了寻求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选择在线诉讼仅意味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行为方式的转变,其寻求权利救济和保护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发生变化。当事人之所以愿意选择在线诉讼,是因为在线诉讼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解决其纠纷,实现权利保护和救济。因此,在线诉讼中也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在线诉讼应当将权利保障作为其理论基础,在线诉讼不能阻碍或者克减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中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基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所导致的程序转化。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享有程序选择权。[]若在线诉讼启动之后,当事人表示反悔、对适用在线诉讼提出异议,从保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角度,此时法院原则上应当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
在线诉讼适用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体现为两个方面:积极程序选择权和消极程序选择权。前者体现为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法院适用在线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案件符合在线诉讼法定条件,则应当决定适用在线诉讼程序。后者体现为当事人有权利或机会对法院职权决定适用在线诉讼提出异议。
当事人消极程序选择权可以是在线诉讼启动时主张,此时就会产生直接阻碍在线诉讼启动的效力,此时由于在线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法院可以直接决定适用线下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是在线诉讼启动之后主张消极程序选择权,此时由于在线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并处于运行之中,就会产生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问题。比如《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转化在线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也可以称为在线诉讼中的“程序反悔权”。这对于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就诉讼权利减损所导致的程序转化。若适用在线诉讼开展相应的诉讼行为或程序,将阻碍或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时,就应当将线上诉讼转化为相应线下诉讼行为。比如,若当事人在线举证、质证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质证权有效实现,此时就应转化为线下质证。程序转化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因继续适用在线诉讼所导致的权利减损。
比如《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第1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此时法院应依职权将在线诉讼转为线下诉讼。因为当事人欠缺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时,仍然适用在线庭审就会阻碍当事人质证权和辩论权的实现,故法院需要依职权进行程序转化。
(三)功能等值理论
由于在线诉讼脱胎于线下诉讼程序,线下诉讼程序是在线诉讼的基底和母体,这就要求在线诉讼应当实现与线下诉讼程序相同的价值功能,即通过在线诉讼所开展的诉讼行为应当与其对应线下诉讼行为或程序具有功能等值性。
“功能等值理论”在在线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规则建构层面。这要求在在线诉讼规则建构中应当尽量保障实现与线下诉讼中相应规则相同的价值功能,不能阻碍或者减损其对应线下诉讼规则的价值功能;
第二,效果评判层面。对于在线诉讼运行效果的评判,应当以线下诉讼中对应规则的价值功能为标准。在线诉讼在实践中运行也不能阻碍其对应线下诉讼程序的价值功能。[]
由于在线诉讼能够实现与其对应线下诉讼行为或活动相同的价值功能,因此,在线诉讼行为原则上具有与线下诉讼行为相同的法律效力,[]已经通过在线诉讼完成各种诉讼活动或行为原则上就无需借助于线下诉讼再次实施。
从“功能等值理论”出发,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之间主要呈现出如下三种关系:
第一,在线诉讼能够实现与线下诉讼大致相当的价值功能。在此种情况下,线下诉讼行为基本可以被线上诉讼行为所替代。比如在线庭审在实现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直接性、亲历性等方面虽有适当弱化,但若当事人均未对在线庭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线庭审在保障当事人质证权、辩论权等方面也基本可以实现和线下庭审基本相同的价值功能。
第二,在线诉讼能够提升或者优化其所对应线下诉讼行为的价值功能。在此种情况下,相应的诉讼行为也可以在线完成。
第三,在线诉讼可能会减损或者阻碍其所对应线下诉讼的价值功能。此时,若法院或者诉讼参与人仍然在在线诉讼系统中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就会阻碍相应诉讼价值功能的有效实现,故需要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
在线诉讼中,因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所导致的在线开庭转化线下开庭。此种情况下的程序转化,主要就是在线诉讼无法实现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有效质证辩论和审查认定。在线诉讼中,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然后将电子化处理的实物证据上传至在线诉讼平台之中。
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对于电子化实物证据的质证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对在线诉讼平台中存储的电子化实物证据展开质证。当事人通过查阅在线诉讼平台中存储的电子化实物证据之后,获得实物证据的相关信息,然后以此信息为基础对该实物证据进行质证。该种方式可以保障在线诉讼高效运转,但无法保障当事人质证的有效展开,此时就需要借助于相应的技术手段来保障电子数据或电子化证据的真实性,比如区块链存证。[]因为对实物证据的电子化通常是由当事人自行开展,这可能无法保障当事人对实物证据的电子化处理能够充分反映该实物证据的自身特征或者内容。当事人在对实物证据进行电子化处理中,可能会选择性录入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第二,对在线庭审视频中出示的实物证据进行质证。法院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时,当事人可以在远程视频庭审中出示实物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透过远程视频查阅实物证据的特征和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质证。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实物证据中证据信息或者内容的知悉,不用受限于对方当事人电子化处理的实物证据信息,其质证效果可能会优于仅仅依据电子化处理实物证据的质证效果,但可能仍然无法到达和线下诉讼相同的质证效果。因为线下诉讼中实物证据质证采取“人↔人”模式,即当事人当庭出示实物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可以直接接触、感知到实物证据,这样可以保障对实物证据有效质证。
对于法官来说,其在庭审中可以直接接触、感知到该实物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心证,从而更有利于保障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此种实物证据质证采取“人↔机器↔人”模式,即当事人通过视频出示实物证据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通过视频知悉实物证据并进行质证,质证一方可能无法充分感知实物证据的特征和内容,这会影响其当事人质证效果,也会影响法官心证形成和查明事实的效果。此种情况下,在线庭审无法实现线下庭审相同的功能,二者无法实现功能等值,故需要将在线庭审转化为线下庭审。
二、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定要件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定要件是对前文理论基础的具体化和展开,其核心内容就体现在程序转化的法定事由之中。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定要件,主要包括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解决在线诉讼在何种条件下需要进行程序转化,后者则主要是要解决在在线诉讼中如何来进行程序转化。
(一)实体性要件
第一、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时间要件。在线诉讼程序转化只能发生于适用在线诉讼审理过程之中,即在线诉讼启动之后至案件审理终结前的阶段。在在线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并不存在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问题。此时,若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则可以直接通过其程序选择权请求法院适用线下诉讼。若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程序审理,则可以直接依职权决定适用线下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后,也不存在在线诉讼程序转化问题。
在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审理终结之后才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可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来撤销原审判决,从而实现对原审程序错误的法律救济。《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了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时间要件,其要求是“在诉讼过程中”。
当然,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包括“部分转化”与“整体转化”两种类型。
对于“部分转化”可以是在某诉讼环节或者诉讼活动进行之中,也可以是在诉讼环节或者诉讼活动完成之后,但该诉讼环节所隶属的诉讼阶段尚未完成。比如在一审在线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但送达完毕之后发现不符合电子送达条件,若一审程序尚未终结,法院仍然可以将相应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转化线下送达。
“整体转化”则是案件并不宜通过在线诉讼程序完成而需要将案件整体上转为线下诉讼来完成,从时间要件来看整体转化通常发生在在线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到终结之前的阶段。比如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审理的刑事速裁案件,由于刑事速裁案件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若在线诉讼启动之后被告人反悔而不认罪认罚,此时就需要将案件整体上转为线下诉讼程序审理。
《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中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这里的“相应诉讼环节”既应包括在线诉讼的特定环节或活动,也应当包括在线诉讼的全部环节或活动,唯有此种解释,才可以涵盖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中的“部分转化”与“整体转化”。
第二,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定事由。程序转化的法定事由,是在线诉讼程序转化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直接决定着何种情况下需要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由于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存在两种类型,即“整体转化”和“部分转化”。在线诉讼整体转化的情况下,需要将其和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或适用条件结合。当案件不符合在线诉讼适用条件或适用范围时,法院就需要将案件由线上诉讼转为线下诉讼。
适用在线诉讼时需要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技术条件”三个因素。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事由应当保持适当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若在线诉讼并不能提高诉讼效率或者违背了人们对适用在线诉讼的理性期望,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程序转化,将线上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若案件情况不适宜在线诉讼、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在线诉讼的技术条件(软硬件条件)欠缺等情况下,则不能适用在线诉讼。若已经启动在线诉讼的,就需要将其转为线下诉讼。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仅有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等案件可以适用在线诉讼。若刑事在线诉讼运行中,发现不属于这些刑事案件或程序类型,则应当转化线下诉讼。
因此,在在线诉讼程序“整体转化”条件设置中,应当结合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或条件。在线诉讼程序“部分转化”中,案件符合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但是却不符合特定诉讼行为或诉讼环节的适用条件。
比如在线诉讼庭审中,某些实物证据不适合在线方式进行质证或者辩论,此时就需要仅将该实物证据的质证或辩论转为线下进行。又比如当事人仅同意对裁判文书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适用电子送达,此时就需要将裁判文书转为线下送达。对于在线诉讼程序“部分转化”的法定条件,需要结合特定诉讼行为或诉讼环节的适用条件。若案件不符合特定在线诉讼行为或环节适用条件,则需要将特定诉讼行为或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主要理由包括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其采取了“列举+概括”的规定方式。
“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主要是当事人因年龄、知识等主观能力导致案件不适宜适用在线诉讼,比如对于不会使用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的老年人。
“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则主要是当事人欠缺相关软硬件设备而导致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比如当事人手机或电脑等电子设备较为落后而无法运行在线诉讼操作系统程序等。即便对于能够熟练使用电脑或手机的人,也并不就意味着其具有在线诉讼能力,此种情况下适用在线诉讼可能会让其面临较高的操作失误风险,此类技术性风险所导致的败诉风险并不符合司法公正。[]
“不宜适在线办理”的具体情况则较为多样,可由法官在实践运行中根据案件情况来裁量决定,比如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众多而不适宜在线诉讼审理。《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程序转化,即当事人事前已经选择适用在线诉讼但事后又反悔而导致的在线诉讼程序转化。
(二)程序性要件
在不同诉讼构造之下,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程序启动、运行中承担着不同功能。“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程序层面主要采取“职权推动主义”,即诉讼程序的开启、发展主要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在程序层面主要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它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权,诉讼程序主要是经由当事人启动,程序的进行亦由各方当事人推进。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既有职权主义因素,也有当事人主义因素。在设计在线诉讼程序转化制度时,也应考虑该制度与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基本构造相契合,即设置当事人申请转化和法院职权转化两种模式。
在“当事人申请转化”模式之下,当事人有权对正在运行中的在线诉讼表示异议,申请法院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当事人申请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主要基于其程序选择权,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包括事前程序选择权和事后程序选择权。若在线诉讼适用中,当事人事前程序选择权体现为申请法院适用在线诉讼的权利;事后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为申请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的权利。适用在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了不公正感或对在线诉讼的不公适用存在强烈否定性评价,则在线诉讼的正当根基就受到动摇。[]此时就应当赋予当事人事后程序选择权以获得救济。
《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就赋予了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申请权。根据该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程序转化应当遵循以下条件:
第一,前置条件。当事人事前已经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在线诉讼程序已经启动。若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在线诉讼将无法启动,也就不存在在线诉讼的程序转化问题。
第二,正当事由。由于当事人事前已经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其申请将案件转为线下诉讼通常需要具有正当理由,比如个人意愿变化、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等情形。这些事由中既有主观性事由,比如个人意愿变化,也有客观性事由,比如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等。但是,“个人意愿变化”的申请事由,主观性较强,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在线诉讼中随意申请程序转化,应当予以适当具体化。
第三,审查程序。法院对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权,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不能直接产生程序转化的效果,其仅产生法院启动对该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效果,故法院需要对当事人的程序转化申请予以审查。对于符合前述法定事由和时间要件的申请,法院应当在审查后作出将案件转化线下庭审的决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在线诉讼程序转化,法院无论是作出转化决定或不转化决定,都应当对其决定予以说理,详细释明其裁量因素和衡量过程。[]唯有如此,当事人才会对法院转化或不转化决定予以信服。
在“法院依职权转化”模式之下,法院在适用在线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也可以将线上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法院依职权转化”模式体现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此种程序指挥权和控制权对保障在线诉讼顺利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之规定赋予了法院主动将在线诉讼转化线下诉讼的职权。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欠缺、诉讼经验不足而没有申请程序转化,若继续适用在线诉讼可能会产生各种弊端,此时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将案件转为线下程序。但是,法院依职权将案件转化为线下诉讼也应当具有法定事由。关于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定事由,前文已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法院对在线诉讼的程序转化主要包括“整体转化”和“部分转化”两种类型。在“整体转化”之下,法院需要将整个诉讼程序由线上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而在“部分转化”之下,法院仅需要将部分线上诉讼行为或程序转化为相应线下诉讼行为或程序,而对于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节仍然在线完成。关于两种类型的程序转化后文将详细分析,此处暂且不表。
在法院依职权将在线诉讼转为线下诉讼时,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突袭式程序转化”让当事人没有足够时间来准备相应诉讼活动。
《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规程》第46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依职权转化程序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规定有助于防止法院依职权决定中的“突袭式程序转化”,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三、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具体类型
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对在线诉讼程序转化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更好地把握其内在原因和适用条件。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区分为不同类型。
(一)程序内部转化和程序外部转化
根据程序转化的法律效果来看,可以将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区分为“内部转化”和“外部转化”。所谓程序内部转化,是指其所适用的程序性质并不发生变更,而只是其内部某些要素发生变化。在线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元化、精细化的发展趋势,比如在线同步审理与在线异步审理、现实法庭审理与虚拟法庭审理等。
这些不同形态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并不完全相同,若其中某形态的在线诉讼启动之后才发现不符合其法定适用条件,此时就涉及在线诉讼内部不同程序之间的转化。在线诉讼内部程序转化的典型体现就是异步审理向同步审理的转化。
所谓异步审理,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谈话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这是我国在线诉讼中出现的一种新形态在线诉讼。
从“同步审理”到“异步审理”的变革,在时间维度上改变了传统诉讼活动的实现样态,即法官与当事人分别在不同时间完成诉讼活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在线交互审理”与北京互联网法院的“非同时庭审”,均属于“异步审理”模式下的新型审理方式。《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了异步审理程序。[]
在线诉讼的异步审理方式,代表着当下信息技术嵌入司法以后对审理程序的最大形塑。按照异步审理模式的程序设计,当事人可以在答复前预留的时间内进行咨询和研究,从而提升答复、交流信息的有效性,为纠纷根本性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
同时,异步审理模式可以便利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的诉讼信息交流,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虽然在线诉讼“异步审理”模式具有更多优点,但由于其具有非同步、离散性的特点,这就对适用的案件类型提出了更高要求。杭州互联网法院将异步审理对象明确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合网上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性,有效契合了异步审理模式作为在线诉讼独特形态的价值功能。
《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第2款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异步审理”模式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予以规定。[]若在适用在线诉讼异步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异步审理的法定条件,就需将异步审理转化为同步审理。但是,转化为同步审理之后仍然适用在线诉讼进行审理,此种程序转化并未改变在线诉讼的根本性质,其仅属于在线诉讼内部不同程序之间的转化。
所谓在线诉讼的外部转化是指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此种情况下的程序转化,并不是在线诉讼内部不同形态审理方式之间的转化,而是将在线诉讼活动转化为线下诉讼活动,诉讼行为的方式发生了根本转化。《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中规定的程序转化就是在线诉讼的外部转化,此时需要将相应的诉讼活动由线上转化线下进行。
在线诉讼的内部转化要求案件仍然符合在线诉讼的法定条件,而仅仅是不符合在线诉讼中某种特定的程序的适用条件,比如不符合异步审理的法定条件。在线诉讼的外部转化是因为案件整体或某些环节不符合在线诉讼的法定要求,其已经不宜再继续适用在线诉讼,故需要将其转化为线下诉讼。
(二)程序部分转化与程序整体转化
根据程序转化的具体范围来看,可以将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区分为程序部分转化和程序整体转化。
程序整体转化是因案件类型不符合在线诉讼的法定要求,而将其整体转化为线下诉讼。绝对意义上的“程序整体转化”是案件从起诉、立案、举证、质证、庭审、宣判、送达等所有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都由线上转为线下。
但是,由于各个诉讼阶段具有相对独立性,立案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任务、功能并不完全相同,此时除非是案件管辖出现错误,比如互联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不应由其管辖的案件并适用在线诉讼审理,对方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管辖异议,需要在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有可能对该案件适用线下诉讼程序审理,此时才可能出现绝对意义上的“程序整体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源于互联网法院在线诉讼中嵌入了对管辖范围的特定要求,未来在线诉讼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至普通法院且并不限定其管辖范围时,此种绝对意义上的“程序整体转化”并不属于常态。
由于诉讼程序的核心是庭审程序,若将庭审程序整体由线上转为线下,也可以称之为“程序整体转化”,此为相对意义上的“程序整体转化”。比如对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时,由于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若法院在速裁程序案件中适用在线审理,但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其先前的认罪认罚予以反悔,此时就会导致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就应当将案件整体转化为线下诉讼。
在程序整体转化中,将会产生所有诉讼环节或者诉讼行为的转化,而不仅仅是某些诉讼环节的转化。此种转化通常源于案件类型或者程序类型整体上不适宜在线进行,适用在线诉讼会阻碍案件公正处理或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此时需要将案件整体转化线下诉讼。
程序部分转化是案件中的某些环节不宜适用在线诉讼,此时仅将诉讼活动的某些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进行。比如法院通过在线视频庭审过程中,某些实物证据不适合在线质证,则法院可以仅仅将对该实物证据的法庭调查转为线下进行,而对于其他诉讼活动仍然都在线进行。
此种情况的程序转化,主要源于某些线上诉讼环节无法实现对应线下诉讼活动相同的功能,故需要将该环节由线上转化为线下进行。对于庭审过程中的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诉讼行为,也是可以由法官和当事人通过在线庭审方式来完成,但上述诉讼行为通过在线诉讼确实无法实现其预期功能,则可以由互联网法院根据该条之规定将此部分诉讼行为转为线下完成,而庭审的其他环节仍然可以在线完成。
《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的基于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化线下进行。这里的“相应诉讼环节”不仅包括“相应部分环节”的含义,也应当包括“相应全部环节”的内涵,因为该款规定的申请程序转化事由中包括当事人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部分诉讼环节的程序转化,也可以申请全部诉讼环节的程序转化。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部分诉讼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主要源于线上诉讼的部分环节可能无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将此部分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将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律效力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未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已经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未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之后,需要按照其转化之后的诉讼程序来实施,即通过线下诉讼行为来实施和完成。
而对于已经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则主要探讨在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之后,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继续有效。对于已经开展的诉讼行为或者活动,是否继续有效则存在争议,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程序转化前已经开展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无需重新作出。而“否定说”认为,在程序转化前已经开展的诉讼行为应当部分或全部归于无效,需要程序转化后重新进行。
(一)回溯效力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效力的溯及性,是指在法院作出程序转化决定之后,法院之前所作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法院应当重新进行。比如法院适用在线诉讼的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阶段,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在线诉讼,则需要将其转化为线下诉讼后重新开庭审理。
此种情况通常发生于在线诉讼的“整体转化”之下,法院需要整个诉讼程序由线上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已进行的在线诉讼行为无法实现对应线下诉讼行为相同的价值功能,或者会阻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此时已经进行的线上诉讼行为本身就是无效或存在效力瑕疵,故需要按照线下诉讼程序的要求重新实施。
《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程》第15条之规定:“文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人应当及时登录查询,也可由系统自动向送达人发出送达情况提示,并及时作出送达有效的判断。送达不成功的,送达人应视情再次启动电子送达或转线下方式送达。”《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规程》第16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明确拒绝电子送达,并已提供、确认线下送达地址的,电子送达无效,但受送达人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上述规定以回溯效力为其理论基础。
在受送达人明确拒绝电子送达时,案件已经不符合电子送达的法定条件,此时法院应当采取线下送达。若法院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坚持采取电子送达,因其不符合电子送达的法定条件,此时已经进行的电子送达原则上就属于无效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将电子送达转化为线下送达。
在此种程序转化中,已经进行的线上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无效,主要在于其无法实现与对应线下诉讼行为相同的功能,甚至可能会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比如在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拒绝电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对相关法律文书采取电子送达,则可能无法有效实现送达所承担的法律文书传递、知悉制度功能,也会损害当事人对送达方式的程序选择权。故此种情况下,法院已经进行的电子送达无效,需要将其转为线下送达。
(二)非回溯效力
在线诉讼程序转化效力的非溯及性,是指在程序转化前已经开展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无需重新作出。此种情况通常发生于在线诉讼的“部分转化”之中。在“部分转化”之下,法院仅需要将部分线上诉讼行为或程序转化为相应线下诉讼行为或程序,而对于其他诉讼程序或环节仍然在线完成。
《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第2款赋予了在线庭审中程序转化中的非回溯效力,[]即在线庭审转化为线下庭审时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在线庭审中已经完成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对此部分已经生效的诉讼活动,在转化为线下诉讼之后就无需再次实施。比如当事人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起诉,起诉行为成立、生效,并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若因技术条件变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电子诉讼等原因,在线诉讼需要转化为线下诉讼,则当事人先前实施的在线诉讼行为依然有效。[]
此种非回溯性法律效力,主要在于已经进行的在线诉讼行为能够实现相应线下诉讼行为相同的价值功能,或者并不会阻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此时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行为本身就是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已经进行的在线诉讼行为无需转化,而应当继续有效。
比如在在线诉讼的法庭调查阶段,若部分实物证据不适宜在线举证质证、审查认定,此时仅需要将此部分实物证据的举证质证由线上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而对其他已经在线举证质证的证据,则无需在线下重新举证质证。
承认程序转化中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或者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这有利于保障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或在线庭审活动效力的稳定性,可以防止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在程序转化中出现倒流或者反转,对于提高程序的稳定性和效率性具有积极意义。
比如通过在线庭审方式进行举证质证过程中,法院认为在线庭审不利于核对原件、查验实物,将对实物证据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转为线下进行。此时当事人通过在线庭审已经质证过的其他证据,比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对其他证据的在线质证和辩论行为仍然具有效力。此时,仅需对实物证据的调查和辩论转为线下,而无需对其他证据予以重新质证。
这种区分源于在线庭审中已经完成了对实物证据之外其他证据的质证辩论,对这些证据的线上质证辩论已经实现线下质证辩论相同的功效,没有必要重复质证,故对于这些证据的线上质证辩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性救济机制,即在线诉讼活动或者诉讼环节无法实现相应线下诉讼活动相同的价值功能,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减损或者不利于法院公正裁判,才需要将在线诉讼转为线下诉讼。
在线诉讼中的程序转化以在线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其正在运行之中为前提,这意味着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行为无效或者存在效力瑕疵。此种情况下仍然承认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则无法实现在线诉讼程序转化中的功能等值和权利保障。
比如对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由于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若法院在速裁程序案件中适用在线审理,但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其先前的认罪认罚予以反悔,此时就会导致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此时就应当将案件整体转化为线下诉讼。
此种情况下,前期通过在线诉讼所完成的很多活动或环节可能都会归于无效,比如在线速裁程序中确立独任审判的行为,确立审判组织的诉讼行为通常是在庭审之前就已经完成。
若承认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或者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则确立审判组织的诉讼行为仍然继续有效,此时将线上诉讼转化线下诉讼仍然需要采取独任审判,这就可能会与独任审判适用范围相互冲突。
参考文献:
项目基金: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案例研究课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案例研究”(2021SFAL042)、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研究”(21BFX014)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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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第1款:“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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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第1款:“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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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规则》第20条第2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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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