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05
逮捕无疑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重的,因为它不但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还减损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幸福生活,直接剥夺了一个人作为社会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因此,应当“少捕”“慎押”。以上仅是从法教义学角度进行简单分析。
虽然“少捕”“慎押”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提出,要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但是实施阻力仍然很大,实施效果尚待观察,尤其是在“捕诉一体”的背景下。以下笔者试图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少捕”“慎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供检察官在办案中参考。
一、捕后不诉导致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为了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就应慎重,充分考虑到未来不起诉时因错误羁押本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捕后不诉会对检察官及其所在部门进行负面评价
按照目前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规定,捕后不诉,应对检察机关捕诉部门扣减较高分值的目标得分,对批准逮捕的检察官也会进行负面评价。正如笔者在调研时一位市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所言:“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办案检察官即与案件发生了关联,检察官就被绑在诉讼的战车上。”此话不无道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即与案件具有了利害关系。为了避免负面评价和扣分,检察官必定会想方设法使案件能够起诉出去,否则自己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
三、捕后不诉会使公安机关的工作业绩受损
目前,不少公安机关的工作考评不再考核批捕数,而大都考核起诉人头数。为了照顾公安机关的“颜面”和考评得分,一些检察官不惜将本不该起诉的案件起诉。这在一些熟人社会氛围比较浓厚的县城表现得尤为突出。检察官与警官“抬头不见低头见”,难免会对工作造成影响。使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沦为只有配合、没有制约的诉讼格局。过往的冤假错案发生的一个体制原因就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据笔者对某省检察院调研发现,捕后不诉确实存在,但比例较低,每个检察院平均每年仅有一人。在“捕诉一体”之下,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系同一主体,他(她)批准逮捕又怎可能不起诉呢?
如果起诉标准降低至逮捕标准,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本来“慎诉”是刑事司法政策,但是为了回避上述的不利评价和国家赔偿,一些检察官背离客观立场,将客观义务抛掷脑后,强行起诉不应起诉的案件。因为,违背客观义务并不会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案件一旦被不起诉,办案检察官的直接利益将受损。当办案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时,指望其能依法公正办案则是痴人说梦。
经常听到为“捕诉一体”唱赞歌的人说道:“捕诉一体”可以让逮捕条件适用起诉条件,逮捕标准更高,有利于少捕人。然而,笔者担心的是起诉条件降低为逮捕条件,如此一来就适得其反。
单以证据条件论,逮捕的证据条件较低,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起诉的证据条件,按照我国刑诉法第176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见,起诉的证据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证据标准明显高于逮捕的标准。
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和刑事诉讼的动态性,决定了逮捕条件与起诉条件的差异性。既然如此,捕后不诉乃正常司法现象。如果因捕后不诉而扣减目标得分,则有悖于司法规律。其实践后果是以逮捕“绑架”起诉,使得“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走向反面。
为了避免逮捕后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更为了“慎诉”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一定要慎重,应注意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审查逮捕在域外是法官的权力,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做法。但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与域外不同的制度特色,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扮演了“准法官”角色,主导地位的提出,进一步强化了该种角色。
但是,不要忘了,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是客观义务,而非相反。检察公信力的提升不仅体现在其“除暴”职能的履行上,还体现在其能否“安良”,能否做到“对不利与有利一律注意”上。现代检察制度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被誉为“革命之子”。德国学界曾称“检察官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公署”,这应是检察官的本源。
遗憾的是,我们的一些检察官沦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和“追诉狂”,追诉犯罪职能得到充分彰显,而人权保障职能严重不足。这与新修订的《检察官法》第5条的要求“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相背离。
检察权是贯彻诉讼始终的权力,与域外检察权普遍是行使公诉职能不同,且我国普遍将检察权视为司法权,检察官与法官同质性较高,因检察权强大、独特,故应谨慎行使。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