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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阴建峰、梁 田: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概念辨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05

摘要

 

极端主义犯罪是我国危害公共安全、应受刑罚惩罚并应视情况接受去极端化的危害行为,在后“伊斯兰国”时代我国反恐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在后“伊斯兰国”时代进行刑法规制的起点在于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辨析。应采用立体式系统界定法,通过探析极端主义犯罪和其他与之在学理、立法和法律适用中容易混淆的概念之间的关系,界定极端主义犯罪在后“伊斯兰国”时代的概念。在此基础上,要对极端主义犯罪在后“伊斯兰国”时代发生的转变、呈现的特征等犯罪形势予以总结梳理,对其各种犯罪类型进行归纳,通过内涵探析为此类犯罪在刑事一体化下的有效治理铺垫现实论域。

 

关键词:极端主义犯罪;后“伊斯兰国”时代;反恐刑法

 

 

一、引  言

 

随着“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亦称“伊拉克和大叙利亚伊斯兰国”,以下简称为“伊斯兰国”)在伊拉克、叙利亚战场的全面溃败,全球反恐步入后“伊斯兰国”时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伊斯兰国”势力和影响的烟消云散。借助互联网技术和社交媒体的发展,“伊斯兰国”正从“实体哈里发”转向“虚拟哈里发”,极端的意识形态依然是其核心要素之一,不但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输送了大量视频、音像等犯罪感染源,也进一步恶化了我国打击极端主义犯罪的外部环境。在此情况下,如何有效惩治与防范极端主义犯罪成为我国反恐法治建设的重心之一。而准确界定极端主义犯罪,明确其本质和内涵,便成为必须直面的问题。

 

长期以来,极端主义一直是一个政治学或宗教学领域的名词,直到《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修九》)的颁行才将其引入刑法领域。《修九》不仅新增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及“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四种涉及极端主义犯罪的罪名,还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变更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但是却未能对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实际上,在《修九》草案的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很多学者就已关注这一问题,希望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极端主义”之概念予以权威解读,并对“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等几组概念的关系作出明确的区分。遗憾的是,这一呼吁至今未能落实。在极端主义全球加速扩散的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及相关概念的界定,不仅关涉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有助于精准锁定刑事规制的对象,实现打击极端主义犯罪和保护宗教自由的平衡,故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概念的明确离不开界定路径的选择。当前学界不但没有得出权威、统一的极端主义犯罪概念,在概念界定路径上也存在诸多选择,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

 

一是溯源界定法。选择这种方式的学者认为极端主义本是社会学和政治学概念,是由于《修九》的规定才变成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因此在进行概念界定时也应当追本溯源,先研究极端主义原本的内涵,再赋予其刑法涵义以定义极端主义犯罪,要避免“就刑法论刑法,就犯罪论犯罪”的教条主义错误。因为极端主义的标准常常因人而异,文化、历史、政治等因素在其中作用很大,因此在界定极端主义犯罪时需要考虑到很多内容。这种方式充分考虑到极端主义的概念来源和刑法与其他学科的交叉,有助于保证概念内容的充分性,防止概念界定中的本本主义。

 

二是分解界定法。将“极端主义”分解为“极”“端”“极端”“主义”“犯罪”等多个部分,然后分别用《现代汉语词典》和《新牛津英语词典》等中英文词典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基础性概念的分析,再通过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式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本质梳理和特征分析。此种路径以概念划分的基本方式为根基,以多种刑法解释方式的运用为延伸,综合定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

 

三是多角度界定法。采用这种路径可以从定义的多样性、与恐怖主义的区别、各学者的研究、各国法律、我国立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现今极端主义犯罪结构等多个平行角度归纳极端主义的基本要素,进而界定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此路径在运行过程中考察到了极端主义犯罪涉及的多个法理与法规范畴,在界定角度的多元化中遵循了法律规范逻辑,有助于实现概念界定成果的全面性和严密性。

 

四是刑法体系解释界定法。鉴于《修九》没有阐明极端主义犯罪这一概念下的具体内容,认为可以借助《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为《上海公约》)《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为《反恐法》)或其他法律和文件来加以说明,并结合极端主义犯罪被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力图在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准确把握此类犯罪的侵害法益,从而以“公共安全”为中心来加以分析探讨。这种界定方式尊重立法原意,并且注重了法律的体系性,有助于中国反恐法律体系乃至中国签订的反恐条约中极端主义犯罪部分的协调与衔接,也可以减少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诸多阻碍。

 

以上四种路径对本文的概念界定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综合以上路径的运行原理及其优势,本文采用立体式系统界定法。在学理、立法和法律适用中,极端主义、极端化和恐怖主义犯罪是三个与极端主义犯罪极易混淆的概念,这三者与极端主义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由近及远。前两者一为静态描述,一为动态发展,分别关涉到极端主义犯罪概念的锚定和溯源,对于极端主义犯罪概念内涵的厘清至关重要;而恐怖主义犯罪,在我国与极端主义犯罪先辨淄渑,是极端主义犯罪研究尤其是概念辨析中需要重点研析的关键概念,与极端主义犯罪概念外沿的界定关联紧密。是以,本文以后“伊斯兰国”时代的反恐局势变化与对我国的影响为背景,以现行刑法中的极端主义犯罪为轴心,以极端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极端化、恐怖主义犯罪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展开,以《修九》和《反恐法》中的极端主义犯罪相关法条为基础,以我国反恐法律体系的完善、协调和统一为目标,以为我国有效治理极端主义犯罪提供依据为动力,以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为底线,以法律规范和学理研究为主体,其中无论是规范考察还是学理考察都要兼顾横向的域内外研究和纵向的进程性研究,以多学科交叉考察为补充。通过上述多维度、多角度的系统性研究,本文力争准确全面地界定出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精准打击添砖加瓦。

 

二、极端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

 

极端主义是极端主义犯罪概念的核心部分,研究极端主义的概念,厘清其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对极端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举足轻重。两者关系厘定的中心和重点在于实现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因此应当先对我国当前立法中极端主义犯罪的基本构成予以揭示。

 

(一)我国刑法中极端主义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的关系非常密切,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即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但是可以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对其本质进行一定的把握。当前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120章之三到之六中明确规定的极端主义犯罪有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和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共同构成要件如下:一是此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和谐的公共生活秩序。二是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过对此类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分析,可以看出极端主义犯罪的行为,既可以是宣扬、强制等动态行为,也可以是持有等静止行为;既有制作、讲授等非暴力行为,也有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而且除了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外,其他极端主义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三是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国籍和身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极端主义犯罪。四是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刑法中的极端主义犯罪是自然人出于故意实施的对公共安全构成侵犯的有关极端主义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触犯此类犯罪的刑罚范围从管制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宣扬极端主义罪的可能被剥夺政治权利,所有犯罪都附加了罚金刑。

 

(二)法律中极端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

 

1.国内法律中极端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对于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我国法源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描述:在2001年签署的《上海公约》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中,“极端主义”包括为达到“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的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受各方国内刑法规制的任何犯罪行为;根据《反恐法》第80条和第81条规定,实施特定涉极端主义行为或利用极端主义实施特定行为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接受行政处罚;在我国2017年签署、2018年通过的《上海合作组织反极端主义公约》(以下简称为《反极端公约》)第2条第1款第8项中,极端主义犯罪活动是指“以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宗教仇恨或纷争为动机,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其犯罪动机是条约中的极端主义。综合上述法律文本中的内容可以判断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关系:一是极端主义犯罪是极端主义的一部分,是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点打击部分;二是极端主义犯罪是具有极端主义性质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即极端主义犯罪兼具极端主义本质和犯罪特质。据此,极端主义在极端主义犯罪概念界定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有必要首先对极端主义的概念进行梳理。

 

我国法源中有四个法律文本对极端主义有所定义,而且基于立法目的和时间的不同,极端主义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的含义有所差异。《上海公约》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此定义中的极端主义中没有包含宗教或思想因素,但具有强烈的政治指向性,内容包括暴力行为和国内刑法规制的非暴力行为。2014年公布的《反恐法(草案)》(一审稿)在附则章第104条第6款对极端主义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此定义将法律规制的极端主义从行为范畴扩展到“思想、言论和行为”范畴,法律对思想进行惩罚是否具有正当性向来聚讼纷纭,因此该条款一经公布就颇受争议。在2015年公布的《反恐法(草案)》(三审稿)和最终正式通过的《反恐法》中,上述对极端主义进行明确定义的条文被删除,改为在总则章第4条第2款模糊性处理,根据此款可以进行以下概念界定:所谓极端主义,是指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此概念基于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反恐形势,仍旧保留了草案一审稿中极端主义的意识形态性质,并缩减了“行为”范畴,其中有此条规定的“工具性”的原因;同时,该概念表达了对宗教的关注,是对当时和未来较长时间内国际、国内较为典型的极端主义的类型的概括。2017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以下简称为《新疆条例》)在总则章第3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这实际上是对《反恐法》中的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概念相结合所作的界定。《反极端公约》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极端主义’指将使用暴力和其他违法活动作为解决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冲突的主要手段的意识形态和实际活动。”这一规定仍旧延续了《上海条约》中对手段的暴力性和极端性的涵盖,但其规定的范围更广,辐射到了除宗教、民族等主流极端主义类型外的其他领域的极端主义。

 

上述四种概念之间是有矛盾之处的,比如极端主义在《上海公约》中被界定为“行为”,在《反恐法》的模糊性规定中是一种“思想基础”,被《新疆条例》认为是种“主张和行为”,而《反极端公约》的规定则又涵盖了“意识形态和实际活动”。在这四个法律文本中,虽然《反恐法》居于我国反恐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上海公约》和《反极端公约》中的条文尚需转化为国内法,但在极端主义正在全球范围内加速扩散的后“伊斯兰国”时代,各国应加强在打击极端主义方面的合作,遵守国际法准则,合力防止极端主义成为政治工具,而这两个公约是我国与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等缔约国在相关领域展开国际合作的重要依据,应该得到充分的重视。至于《新疆条例》,虽属于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但也可以为我们界定极端主义提供有益的借鉴。综上,在对极端主义进行概念界定时,应以《反恐法》为主,以两个公约为重要补充,以《新疆条例》为参考。此外,从《反恐法》第80条和第81条可以看出,当前已被规制的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主要有传播行为、信息持有行为和公开场合行为,侵犯的法益为我国公共安全。 

 

通过对我国法律渊源中极端主义概念以及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进行梳理,可以归纳出:极端主义是使用歪曲宗教教义、暴力手段或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或解决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宗教冲突的思想和行为。而极端主义犯罪是具有极端主义性质、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同时也是极端主义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组成部分。

 

2.域外法律中极端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域外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反恐立法,如美国1984年发布了《禁止支援恐怖主义活动法》,1995年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这一做法也为大多数国家所效仿。然而,对于极端主义,虽然很多国家关注得较早,甚至大多数西欧国家从2005年开始就开始了“去极端化”项目,但是对极端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进行立法的国家不多。

 

就极端主义而言,大部分国家将其纳入到对恐怖主义或宗教管理的规定中进行规制。例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宗教极端主义是迈向恐怖主义的第一步,因此于2001年修改法律赋予德国政府基于国家安全理由可以禁止某些宗教社团存在的权力。这是一种分散而又融合的立法模式,不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进行明确的区分,将极端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两者归进反恐怖主义的法律体系,导致两者在法律中没有权威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便是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的较为典型的国家,虽然有案例、法令或法律评论使用了极端主义(extremism)这一用语,但缺乏统一规范和内涵界定。2019年,检察官托马斯在《纽约时报》对国内的极端主义和仇恨犯罪发表评论时,用词为极右翼极端主义(far-right extremism),表现为手段的暴力性、动机中的仇恨因素和部分行为人具有的宗教极端思想或种族极端思想;而在同年国会通过的《女性反暴力极端主义法案》(Women and Countering Violent Extremism Act of 2019)中,用词为暴力极端主义(violent extremism),这也是英美等国最为重视的一种极端主义,在第十二章中可以看出暴力极端主义的内容涵盖招募、动员人员参与暴力行动的行为,包括使人变得激进化然后使用暴力的行为,还含有自身的暴力激进行为。以上对极端主义采取分散融合立法的国家没有专门的极端主义立法,也不进行权威的概念界定,因此很难对一国法律体系内极端主义的含义进行统一理解和概括。这些国家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也是如此,在立法中没有这一犯罪类型,对含有极端主义因素的犯罪(extremist crimes)要么归入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惩处,要么以杀人罪、爆炸罪等传统罪名定罪处罚。

 

对极端主义只有少数国家采取了专门的立法模式。俄罗斯2002年通过了《打击极端主义活动联邦法》(The Federal Law On Counteracting Extremist Activity)(以下简称《俄法》),哈萨克斯坦2005年通过了《反极端主义活动法案》(Anti-extremist Activities Act of 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 (以下简称《哈法》),两国在立法中都采用了“极端主义”(экстремизм)的表述并对概念进行了界定。《俄法》在第1条从四个方面对极端主义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以下四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极端主义:社会组织、宗教组织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宣扬纳粹或类似纳粹的事务;公开煽动参加极端主义活动;资助极端主义活动。对极端主义进行定义被认为是此法最重要的贡献。《哈法》在第1条将极端主义定义为“单独或者有组织的通过多人实施行为,或以己被认定为极端主义的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就极端主义犯罪而言,目前只有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白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将其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予以刑法规制,中国将其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章节中,而其余三国将其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其中,《俄罗斯刑法典》将极端主义犯罪列入侵害宪法制度基本原则和国家安全的犯罪,第280条规定了公开号召进行极端主义活动罪,第282-1条规定了组建极端主义团体罪,第282-2条规定了组织极端主义团体活动罪,并在第282-1条的附注中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了定义;《哈萨克斯坦刑法典》规定了第182条的建立、领导极端主义组织或者参加极端主义活动罪,第258条的资助、帮助极端主义活动罪,等等;《白俄罗斯刑法典》第361条第1款规定了组建极端组织罪,第2款规定了资助极端组织活动罪。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俄罗斯的法律规定中,就行为范畴而言《俄法》中极端主义的概念外延较大,和极端主义犯罪是包含关系,和我国法律中的关系逻辑相似。有学者批判行政法认定的极端主义范围大幅超过刑法的范围会导致一些正当行为也被认定为极端主义。此归因逻辑存在谬误,一是极端主义概念的外延超过极端主义犯罪是与各个部门法的功能和价值差异相符合的,刑法作为手段最为严厉的保障法应保持谦抑,犯罪圈的确定理应慎重;二是极端主义范围的不当扩大是其概念中第一方面的开放性导致的,可为极端主义内涵中“社会组织、宗教组织或其他组织的活动”这一点增加认定标准或要素,以区分极端主义和合法行为。在哈萨克斯坦的反极端主义法律体系中,对极端主义的定义过于简略和模糊,对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帮助不大。

 

(三)学理中极端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考察

 

在学术理论中对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起点在于极端主义的概念和内涵。

 

一方面,从基础概念来说,极端主义可拆解为“极端”和“主义”。其中“极端”可理解为顶点;绝对的,偏激的;而“主义”是指以一种系统的理论和主张或一定的社会制度。因此从汉语学上讲极端主义应当是一种绝对而又偏激的、系统性的理论和主张。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语言学逻辑,应将《修九》中的极端主义的概念限定在一种思想基础,不能将行为纳入其中。但是,追本溯源,极端主义之所以被如此定义,就必然不是无价值评判的中立思想,也不是片段的零散观念,因此其概念应当由主张和行动两个维度构建而成,前者是方向,后者是力量。这种解构不但符合汉语言学逻辑,也与法律的功能相契合。通过入刑和入《反恐法》,极端主义成为我国反恐法律体系反对和打击的对象。法律是行为规范而非思想规范,对行为进行的规范才是可能的、有效的,法律只要求人们按照规范实施行为或者不实施行为即可,不必过问人们的思想。除非这种思想被人们用主张和行动进行了宣扬或煽动,造成了社会危害,法律才会介入这种言论或行为从而规制这种思想。是以,极端主义的概念应当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绝对而又偏激的系统性主张,二是在这种主张指引下的行为体系。极端主义在其他领域的概念界定都不应脱离其基础概念的范畴。

 

另一方面,学者们对极端主义的概念也自有理解。按照观点提出的时间线,有学者认为极端主义最初出现在政治领域,是指政治主张偏激,并采用极端手段实施活动以达到政治目的,“采取极端的政治手段”也是英国百科词典对极端主义的定义之一;有观点认为极端主义的核心内涵在于价值理念的极端性和行为手段的极端性,前者是指某种理念脱离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彻底排斥与之不一致的任何观点,后者是指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往往体现在手段的残忍性和结果的严重性;还有观点认为极端主义是以某种极端的政治观点或意识形态作为信仰,有意选择以极端的手段特别是暴力手段来表达其观点、引起政治或社会变革的主张和行为。产生极端主义的原因包含政治、宗教、文化、社会、经济等诸多要素,不同的人文环境和社会制度对其也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1987年有学者认为“要对极端主义下一个简单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通过上述几个概念的比对分析可以看出,虽然随着极端主义的不断发展以及给各国带来的危害日益扩大,极端主义概念的内涵在逐渐丰富,学界对其中的理念指引、行为目的和危害有了更深刻但难以被统一的认识,表现出的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态势,但是极端主义的关键要素始终贯穿在其概念之中,使得极端主义可以与其他主义相区分:一是思想也即所追求价值的极端性,表现在非主流性、唯一性和排他性;二是行为手段的极端性,表现为不择手段;三是可能造成的结果的极端性,较为常见的有颠覆现有政权或制度、排挤或灭绝少数派或女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物质损毁等。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对极端主义做出以下定义:极端主义是一种为追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性的偏激结果而形成的、严重违背公认价值观且极度排他的系统性主张,或在这种主张影响下采取的暴力或非暴力的行为体系。值得注意的是,当对个人或组织的某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极端主义进行评价时,无需要求他的行为具有系统性的要求,但应考察其行为背后的思想或目的,个人的情绪或利益不能被评价为主义,主义只能代表某个阶级、阶层或集团的利益。

 

对于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后者是前者的升级,因此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可由极端主义和犯罪两个概念结合而成。也有观点认为是交叉关系,在极端主义概念的基础上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定义的时候要注意突出刑法的特征,不能将极端的主张归入犯罪圈,否则有主观归罪之嫌,与我国刑法的立场和功能相背离。以上两种关系解剖都具有合理性。首先,极端主义犯罪是我国刑法对突破一定边界的极端主义的规制,因此其基础特征必然具备极端主义的性质,也即思想的极端性、行为的极端性和结果的极端性;其次,既然被划入犯罪圈,极端主义犯罪就当兼具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和本质特征“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也即“社会危害性”;最后,极端主义犯罪由刑法进行规制,其概念界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场也是应有之义。我国法律渊源和域外法律对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与极端主义犯罪之间关系的规定,与上述学术理论的研究探讨具有内涵的统一性。

 

三、极端化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

 

极端化是在极端主义的影响和感染下形成的应当依法予以禁止的不当言论和行为,其预防、遏制和消除有助于宗教正信等的正本清源,进而打击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同时去极端化斗争也是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立体化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除了极端主义之外,极端化也是在认定或研究极端主义犯罪时的重要参考概念。

 

(一)法律中极端化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1.国内法律中极端化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极端化不是我国《反恐法》或《刑法》中的概念,但是在我国法治反恐的前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反恐怖主义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工作中是一个需要重点攻克的部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7年发布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简称《新疆条例》),2018年予以修正;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9年发布政府白皮书《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斗争与人权保障》(以下简称《白皮书》)。可以从《新疆条例》在第3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中看出我国法律对极端化的界定为:受极端主义影响,渲染偏激的宗教思想观念,排斥、干预正常生产、生活的言论和行为;从第3款中可以梳理出极端化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是:针对极端化展开的预防、遏制、消除等去极端化行动是对极端主义犯罪的预防和惩治。而《白皮书》第五章“坚持把预防性反恐放在第一位”中强调去极端化斗争要两手齐抓,一手依法打击极端主义犯罪,一手通过帮扶教育等方式开展源头治理。概而言之,极端化是极端主义犯罪的苗头,去极端化是对极端主义犯罪防治,打击极端主义犯罪是去极端化的工作内容之一。

 

从两者关系出发的极端主义祛除方针在实践中也被很好地贯彻落实,没有仅仅停留于文件之中。我国反极端主义前沿阵地新疆,依法设立了属于学校性质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通过“集中培训、寄宿学习、实践培养”等多种形式开展免费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对极端主义违法人员和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但认罪悔罪并自愿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帮教,对刑满释放后被人民法院做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人员进行安置教育,在保障学员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有效提升了学员的法治意识和就业能力。新疆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践层面验证了去极端化工作对预防极端主义犯罪和再犯罪的巨大作用,而帮教和安置教育的划分从侧面证明了我国对极端主义犯罪分子和其他极端主义人员的区分对待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界定极端主义犯罪概念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对预防性立法中打击面不断扩张的趋势进行适当反思,在概念中严格区分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和极端化表现,两者相结合共同推进我国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的斗争;二是要强调极端主义犯罪概念中的思想因素的重要性,正因为其思想的极端性,不同于其他普通罪犯,极端主义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要接受去极端化,甚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可能进入去极端化的重要环节——安置教育。

 

2.域外法律中极端化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经文献研究和法律检索,相对于极端化的英文直译extremalization,英美等国在去极端化研究中更倾向于使用单词radicalization(中文释义为“激进化”)。在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网站中,没有任何与extremalization相关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在审查暴力极端分子的过程中被固有观念和刻板的假设所误导,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反恐、反暴力极端的过程中用语也非常谨慎,会审查自己对极端化等概念的定义方法,例如欧洲警察办公室(Europol)在2016年曾提出要把极端化的术语从“激进化”(radicalization)转变到“暴力极端主义社会趋势”(violent extremist social trend)。

 

对于“极端化”的概念,一些国家用其来界定一种“过程”:个体通过这种过程,接受一套越来越极端的信仰和愿望。这个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为了达到政治目的、意识形态目的、宗教目的或其他目的而自愿容忍、支持、帮助或使用暴力。

 

相对于发布单独的去极端化法案,域外各国倾向于通过对极端主义的各项禁令和政府项目实现去极端化过程。在禁令方面,目前仅欧洲就有法国、丹麦、比利时等十余个国家通过了“布卡禁令”,通过对女性穆斯林衣着的禁止性规定来推动社会生活的去极端化;在政府项目方面,美国政府把极端化作为一种风险,催生了越来越多的“反极端化”和“反暴力极端主义”项目,这些去极端化项目的工作之一是监控和影响美国穆斯林社区的政治文化和宗教文化。2016年,面对“伊斯兰国”等极端组织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联合国提出了“VE计划”(《防止暴力极端主义行动计划》),并重申了防极端主义(Preventing violent extremism)和反极端主义(Countering violent extremism)两个全球治理极端主义的术语的重要性,虽然因为关键术语暴力极端主义(violent extremism) 缺乏权威的、被各国一致认可的定义,可能导致这一计划在战略、政策、做法等方面遇到一致性和连贯性难以保障的问题,但是也推动了各国政府和企业展开广泛的去极端化运动,包括舆论宣传、开展圆桌会议或咨询委员会的讨论,发动社区参与、为广泛的利益相关人提供教育和培训等。

 

综上所述,虽然很多国家都没有极端主义犯罪的法定罪名,但是去极端化是大多数国家都在推进的工作,而且各国也在联合国的呼吁和推动下认识到了极端化不加控制就有恶化为极端主义犯罪的可能性。

 

(二)学理中极端化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考察

 

学界对极端化的危害性和应受法律规范性的认识是经过了一个过程的。2009年时有学者认为不同于极端主义,极端化是一种合法的、非暴力行为,因此与犯罪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这虽然不是当时学者的共识,但当时对极端化的非法性与否确实存在不同的看法。随着极端组织肆虐范围的扩大和各国对极端化和极端主义犯罪认识的加深,这种看法慢慢消失,目前极端化的非法性是域内外普遍认可的。

 

虽然都看到了极端化在极端主义犯罪产生和治理中的影响,但对其重要程度的认识,学者们持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极端化是一种过程,指个体或组织为实现特定极端目的而使用各种暴力或非暴力手段,接受或传播极端主义意识形态的过程,通过此过程个体最终进行极端主义犯罪的几率被极大增加,或者更容易被极端主义组织招募。加拿大皇家骑警(Royal Canadian Mounted Police)对极端化的界定与此相似,并认为“极端化最终将导致直接行动。”对此有学者持部分赞同的观点,认为极端化确实是极端主义犯罪的温床,确保公民不被极端化也可能比让极端主义罪犯接受刑罚更能有效地治理极端主义犯罪。但是,不能因此过分强调极端化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会导致得出的结论过于简单,然后用模板化的方法去规制极端主义犯罪,遗漏社会、经济、政治等在犯罪治理中同样非常重要的因素。这两种看法对于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关系的界定都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首先,与其说是一种过程,不如说极端化是一种倾向性行为,而且除了行为,极端化的概念还应当将安全威胁的来源之一——极端化言论纳入其中,这样去极端化的对象才会更加明确和全面;其次,极端化作为一种思想和行为,与极端主义犯罪方向相同,在其作用过程中还会有经济、社会、政治等多重因素相互影响,因此极端化导致的极端主义犯罪呈多样化趋势;最后,极端化不仅在极端主义犯罪发生之前有所体现,还体现在犯罪的指引思想、手段、结果等方方面面,具有顽固性和内化性,因此极端化贯穿了极端主义犯罪从产生到改造完成的全过程。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极端化的国内研究还是域外研究,对犯罪分子的去极端化探索都是重要阵地。

 

四、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

 

虽不同于极端主义和极端化这两个概念文法上即有“极端”二字的表述,但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也甚为紧密,在很多普通民众的认知甚至是有些司法判决中两者常被混为一谈。然而,目前世界反恐的经验已经证明了极端主义自身“深远”的影响力和“顽强”的生命力,不对两种犯罪进行区分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制,就有陷入“越反越恐”怪圈的风险。因此,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之间关系的探究在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中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一)法律中恐怖主义犯罪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1.国内法律中恐怖主义犯罪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我国《修九》新增的四个极端主义犯罪罪名是与恐怖主义犯罪共同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予以规定的,除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外,本章中其余三个极端主义犯罪的具体罪名都将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并列置于罪名之中,这可以看出我国反恐刑法采用的是以恐怖主义犯罪为主、极端主义犯罪为辅的立法原则。然而,刑法在各个罪状并没有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九》通过后发布的《解读罪名补充规定(六)》的“具体罪名解读”章明确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为选择性罪名,但其目的是解释为何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放在同一罪名中,未对宣扬恐怖主义和宣扬极端主义的关系做出说明。

 

关于刑法中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关系,需要参考《反恐法》的规定。在共同点方面,两者都被国家防范并惩治,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就行为手段而言,恐怖主义是“暴力、破坏、恐吓、胁迫等”,更加强调强制性和残酷性,而极端主义是“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更具有迷惑性和感染性。就目的而言,恐怖主义的目的有两个层次,一是恐怖主义的根本目的——“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几乎所有的恐怖分子都有这样的目的,并且所有的恐怖主义行动都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二是“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一层次的意图更具备政治性,一般只有恐怖组织才会产生这样的目的。而极端主义是为了“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范围更加广泛,不局限于政治、经济、宗教等任何领域。就性质而言,恐怖主义是“主张和行为”,其中“主张”是“思想、言论、理念”等主观表达的强化,而极端主义没有具体说明。在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方面,后者是前者的“思想基础”,《反极端公约》对两者的关系界定与此一致,认为极端主义“滋生”恐怖主义。

 

综上所述,《反恐法》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关系界定得较为明确。虽然《修九》没有对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直接说明,但可以通过两部法律的相互印证,看出我国立法中区分极端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意图。

 

2.域外法律中恐怖主义犯罪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界定

 

世界各国刑法中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要视有无专门的极端主义犯罪罪名而定。

 

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案例或政府项目中,恐怖主义(terrorism)和极端主义(extremism)尤其是暴力极端主义(violent extremism)的术语经常被互换使用,这让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两者之间的关系貌似难以区分。《人权理事会2015年度报告》(Human Rights Council Report)中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就保护和促进人权如何有助于预防和打击极端主义发布的报告中,对各国现行的、国家层面中的、管制暴力极端主义的政策和措施进行了审查,发现各国对极端主义的范围界定和规制方法都存在极大差异,比如就是否以暴力行为或煽动暴力行为作为概念构成的先决条件和是否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轻微行为等方面距离达成一致还很遥远。对此,有美国政府反恐专员认为这种在立法和政府措施中暴力极端主义定义和边界的多样性反而揭示出“极端主义的范围和表现形式比恐怖主义更为广泛”这一本质关系,比如极端主义的内容中还含有不构成恐怖主义行为的以思想为动机的暴力行为。这种观点也能侧面反映域外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特征。很多国家如美国等没有专门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广泛的概念分散在恐怖主义犯罪或杀人罪等普通刑事犯罪之中。

 

个别在刑法中设置专门的极端主义罪名的国家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等,对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和我国一样采取区分的态度,只是在两罪的联系之密切程度和区分的明确程度上有所差别。以《俄罗斯刑法典》为例,不同于我国将某些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行为规定在一个罪名中的立法方式,俄罗斯将恐怖主义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章节中,设置了恐怖主义行动罪、帮助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罪、公开号召进行恐怖主义活动或公开为恐怖主义辩护罪和故意虚假举报恐怖主义行为罪四个罪名,将极端主义犯罪置于反对国家政权犯罪的章节中,设置了公开号召进行极端主义活动罪、组件极端主义团体罪和组织极端主义团体活动罪三个罪名。可以看出俄罗斯的刑事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采取了明确区分的态度,甚至不认为两种犯罪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俄罗斯对极端主义犯罪侵犯客体的认定基于其本国的政治体制和犯罪形势,但是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罪名的设置和行为规制的范围划分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学理中恐怖主义犯罪与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考察

 

尽管《反恐法》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采取了区分规定的立场,但如何把条文中抽象的概念落实在司法实践中,仍需探索。目前在罪名认定的过程中区分极端主义犯罪还是恐怖主义犯罪仍有困难,这在以下三个案例中有所体现:

 

案例一:章某将一段时长1分14秒的视频转入有497个成员的微信群中,造成群内成员恐慌。视频的内容是五名人员被暴恐极端分子用割喉、肢解等暴力手段剥夺生命。

 

案例二:王某将一段时长10秒的视频转入9个微信群中。视频内容为一个男子被用刀将胸部皮肉残忍割下,身下还有一个被割去头颅的尸体。

 

案例三:秦某将一段时长3分27秒的视频转入2个微信群中。视频内容是两名外国人在对一名男子进行截肢,把两个胳膊、双腿砍掉。

 

在这三个案例中,被告人宣扬的视频在内容上几乎没有区别,都是暴恐分子用极度血腥的手段残忍害他人生命健康,既符合我国恐怖主义定义中“通过暴力手段侵犯人身权利”的界定,又符合构成极端主义“利用其他方法鼓吹暴力”的要求。在实际裁判中,章某以宣扬极端主义罪定罪处罚,王某以宣扬恐怖主义罪定罪处罚,秦某则被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这种罪名认定上的差异性体现了当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同时出现在一个罪名中时难以做到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的问题,不但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我国反恐斗争的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划分。

 

目前对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之间的区分主要有以下观点:

 

从罪因机制出发,将恐怖主义犯罪定义为出于极端主义思想,依托恐怖势力,采用暴力手段残杀不特定公众、有关重要人士或摧毁政治目标,以此产生社会恐慌、政治压力,从而实现自己的政治图谋的行为,并把宗教极端主义犯罪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类型。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产生因素之一——思想基础,这是基于对两者产生过程和原理进行的判断。但是不能因此泯灭极端主义犯罪作为刑法一种犯罪类型的独特性。因此这种犯罪学定义不适用于刑法认定,否则《刑法》第120条之三中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犯一起放在罪名中的设置没有意义。

 

从法教义学入手,就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而言,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应限于《反恐法》的限制——应具有政治和意识形态目的。极端主义“入刑”后和恐怖主义一起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中,功能应是维护公共安全而非国家安全和政治体制。就两种犯罪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的核心特征一致,刑法不是人们实现社会政策目的的纯粹工具,没必要在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罪等罪名中对两者概念进行细枝末节的区分。在这种观点下,把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当作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殊犯罪是不必要的。但是事实上,就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这两种非传统安全威胁而言,与其说它们是规范的概念,不如说是建构的概念。忽视这种特殊性不利于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范。

 

从反恐刑法的学科角度出发,恐怖犯罪是一个广义概念,其中包含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有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可能会相互转化,前者可能降级为后者,后者也可能升级为前者。有学者认为特定类型的极端主义犯罪可能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未成熟的初级形态,前者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可能演变为后者。这两种观点对两种犯罪关系的认识是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对于转化是单向性还是双向性有认识差异。

 

学者对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关系的不同观点可能源自于对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认识差异。

 

事实上,通过对法律和学理中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关系的研究,两者应当是一种具有密切联系的交叉关系。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但并非所有的极端主义都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与恐怖主义不相重叠的极端主义中可能体现的不是恐怖主义的暴力危险性,比如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中折射的极端主义思想,体现的是对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破坏性。而且当两者同时作为行为时,在行为目的、行为对象、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区别。恐怖主义为制造更轰动的恐慌,往往针对不特定公众展开袭击,而极端主义是为了追求某种极端思想,针对的对象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虽然两者都包含暴力和非暴力的行为手段,但是恐怖主义偏向暴力手段,非暴力手段也多是暴力手段的准备、帮助或资助行为,极端主义偏向非暴力的扭曲、煽动等行为,更具有思想性,暴力行为往往是为了实现强迫他人接受极端思想的目的。有观点因此认为恐怖主义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极端主义。这是对极端主义危害顽固性和隐蔽性的忽视。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危害性不是大小的区别,而是隐性和显性的区别。绝大多数恐怖主义的危害性可以通过死伤人数、活动规模等外在表现一望即知,但是极端主义的危害是范围广阔且深远的,一旦形成就会根深蒂固。我国正是在打击恐怖主义、瓦解分裂势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时候探知到这一规律,才有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这四种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极端主义行为被“犯罪化”的立法结果。

 

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之间的关系应当延续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之间的关系,仍旧被认定为是一种非充分必要的交叉关系。但是在《修九》新增的罪名中,除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外,其余三个极端主义罪名中极端主义都和恐怖主义同时规定,也许是因为在这三种行为中两者有同时出现的可能性,出于尽量减少司法认定困难的考虑就如此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认定中可以不对行为对象的性质加以考察,以“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一以概之。仍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为例,发布的视频的内容为歪曲的伊斯兰教旨或“圣战”歌曲,和内容为残杀虐待的性质就有所不同,前者为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后者为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不加分别认定而是模糊处理的方法很容易使前者逃脱刑法惩处。

 

另外,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中,虽然没有专章专节,但普遍认为通过1997年的《刑法》立法、2001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三)》、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施行的《修九》,反恐刑法规范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都被包括在其中。然而目前极端主义犯罪在反恐刑法罪名体系中的地位与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形势不相适应。现行刑法中,除了和极端主义犯罪共同相关的宣扬行为、教唆行为和非法持有行为,恐怖主义犯罪圈还纳入了恐怖组织的相关行为、恐怖活动的资助帮助行为、准备行为和偷越国(边)境行为,虽然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之完善性也备受讨论,但是从立法结果来看其受重视程度远高于极端主义犯罪。经过上文探讨,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虽然关系密切,但是呈不充分必要的交叉关系,恐怖主义犯罪难以涵盖极端主义犯罪,譬如一些极端组织不符合《反恐法》对恐怖组织的认定标准,但是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煽动教派歧视等方式在教众中埋下了仇恨和暴力的恶劣隐患,对这些极端组织以及相关的资金支持或人员培训等行为也应当进行制裁。因此,基于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危害以及恐怖主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关系,应当完善极端主义罪名体系,对其在反恐刑法中的地位予以重视。

 

五、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之界定

 

自全球反恐局势进入后“伊斯兰国”时代,“伊斯兰国”残余势力更加重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更加依赖对其极端主义思想的丰富和宣传,而我国也是其进行极端主义渗透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形势在后“伊斯兰国”时代更趋于纷乱和复杂。在此背景下,研究和治理极端主义犯罪对我国总体国家安全的坚持和践行具有重要意义,而这一工作的前提基础便是厘清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

 

要界定后“伊斯兰国”时代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首先要对“伊斯兰国”极端主义和其在后“伊斯兰国”时代对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影响有所认识。“伊斯兰国”作为集恐怖组织和极端组织于一身的超级体,不但构建了成熟且具有吞噬性的极端主义思想,在意识形态输出方面也是其他组织望尘莫及的。

 

就内容构建而言,“伊斯兰国”极端主义以脱胎于瓦哈比主义的特有的伊斯兰教教义为实施极度残暴行为的理论基础,以“哈里发国”和“圣战”为极端意识形态的两大核心,以“迁徙”(Hijra)、“效忠和拒绝”(Al-wala& Wal-bara)和“塔可菲尔”(Takfir)为意识形态的典型表现。内容满是对异教徒、少数族裔残暴的赶尽杀绝,目的是使整个中东只剩下恪守“伊斯兰国”教义的穆斯林,使全世界的穆斯林遵守ISIS教义并投身于“迁徙圣战”或“就地圣战”,在形式上具有宗教和政治——社会双重叙事,结构完整周密,煽动性和可操作性强。

 

就极端主义输出而言,“伊斯兰国”开辟了全新的领域,它是第一个使用社交媒体的恐怖组织。事实上“伊斯兰国”的宣传无孔不入,在平台方面拥有自己的“标准媒体”(Al-Furqan Media),创办杂志《达比格》(Dabiq),大规模运用社交媒体网络,运作数个安卓软件以实现国际宣传;在内容上一方面严格把控宣传内容,只允许媒体报道该组织自己发布的消息,通过处死美国记者等行为确保独立记者或外国媒体没有机会进入它的“领土”,另一方面把内容翻译成各种语言予以发布以图感染更多的人,最多时曾一条信息翻译为19种语言的版本。即使是进入后“伊斯兰国”时代,“伊斯兰国”仍没放弃宣传其极端主义思想,反而还增强了对其的依赖,2017年11月被剿灭,年底社交网络就开始复苏,在数量和质量上全面恢复甚至实现赶超。

 

对我国刑事案由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可以实证“伊斯兰国”极端主义思想在后“伊斯兰国”时代对我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判断并非空穴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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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显示了“伊斯兰国”及其鼓吹的宗教极端主义在我国的刑事犯罪中产生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伊斯兰国”“灭国”后的前两年即2017和2018年。而且这仅是在内容中提到了“伊斯兰国”和其推崇的“圣战”运动的裁判文书,没有提到但与其有关的犯罪案件数目还未计入统计。

 

事实上,这只是浮在表面的显性危害,除了极端主义思想的输入外,“伊斯兰国”溃败后导致的“圣战”分子或当时随他们“迁徙圣战”的未成年子女的回流、失去“领土”后“伊斯兰国”被迫鼓吹的“独狼”战斗和“就地圣战”、“伊斯兰国”残余势力进入“东突”等分裂势力后鼓动他们加强对我国边疆地区的渗透和“双面人”的“培养”,等等。在后“伊斯兰国”时代,中国规制极端主义犯罪的过程中受到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

 

为遏制后“伊斯兰国”时代的不良影响,提高治理实效,合理划定犯罪圈,要准确界定极端主义犯罪概念,并在界定过程中贯穿其与极端主义、极端化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划分。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将后“伊斯兰国”时代的极端主义犯罪定义为:极端主义犯罪是以下危害我国公共安全的、应受刑罚惩罚并应视情况接受去极端化的行为:推动以歪曲宗教教义、暴力或其他极端手段煽动极端思想和言论,或推动追求极端结果的思想和言论的存续和传播,或出于严重脱离社会公认价值观且具有排他性的极端思想,以歪曲宗教教义、暴力或其他等手段实施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极端主义犯罪目前有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四个。有观点把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等与极端主义犯罪有共同点的犯罪都归入到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体系中。这种犯罪分类方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未能正视各罪侵犯的客体差异过大的问题。因此,虽然某些时候这些犯罪行为会表现出一些极端化的特征,但不能以此为依据将其归入极端主义犯罪。

 

六、结 语

 

后“伊斯兰国”时代为我国施加的极端主义犯罪的治理风险已经到来,但是极端主义犯罪是一个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刑法中仍不明确的概念,本文认为这是目前中国极端主义犯罪研究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极端主义犯罪具有极端主义的性质,与极端化具有同样的方向和基础轨迹,和恐怖主义犯罪是虽然时有交叉但类别不同的两种犯罪,现阶段被共同容纳到反恐刑法体系之中。我们在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时,需要明晰概念间的联系与区别。通过关联概念的规范分析和学理研究,本文对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

 

虽然极端主义犯罪的思想内核和性质较为稳定,但是犯罪形势在不同的时代会因为形势的区别呈现出不同的变化和特点,而犯罪的治理应当对这些加以关注。极端主义犯罪在后“伊斯兰国”时代的犯罪手段呈翻新趋势、犯罪主体有扩大风险,思想内核的极端性被进一步强化,并且与其他犯罪产生了相互交织的风险,因此除了自身的本质特点外,还具有了多为网络犯罪、非本土性、隐患性等特点。在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立法规制和法律适用时,应当其新转变和新特点及时予以关注。

 

另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后“伊斯兰国”时代,吸取了“建国经验”的各个极端组织的活动,加剧了极端主义犯罪类型的多样化和每个类型的危害性。首先,以思想内核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极端主义犯罪类型化为宗教极端主义犯罪、民族极端主义犯罪、政治极端主义犯罪和社会极端主义犯罪,在监狱中教育挽救极端主义罪犯的时候应当针对其思想内核类型的不同,以祛除罪犯的极端主义思想为目的,采取更具有针对性的策略,保障极端主义犯罪刑罚矫正的有效性。其次,以犯罪主体为依据,极端主义犯罪可以分为极端主义个人犯罪和极端主义组织犯罪:前者是指作为被某种极端主义感染的个体在极端主义思想影响下实施的单独犯罪,是较为分散的、孤立的;后者是指极端主义组织的成员在组织的支配下单独或共同实施的极端主义犯罪,两种危害行为都增强了极端主义组织危害社会的合力。再次,以行为手段的性质为依据,极端主义犯罪可以分为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和非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前者是指通常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极端主义犯罪,“伊斯兰国”信奉的教义中对异教徒的赶尽杀绝、其在后“伊斯兰国”时代鼓吹的“独狼”战斗都是以残忍手段剥夺生命的暴力性极端主义犯罪,在我国现有的极端主义犯罪罪名中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危害行为要求暴力、胁迫等行为方式,带有一定的暴力性质;后者是指通常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极端主义犯罪,如我国的宣扬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都是此类犯罪。最后,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极端主义犯罪进行以下分类:实行类极端主义犯罪,是指通过各种行为手段使得极端主义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并引起极端主义追求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预备类极端主义犯罪,此类犯罪行为实施后对直接客体的侵害和极端主义的目标有一定的距离,是为极端主义目标的实现积蓄力量和可能性的行为,如宣扬极端主义罪和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帮助类极端主义犯罪,即通过各种边缘性行为推动极端主义目标实现的犯罪,被帮助人可能本来就有极端主义的行为意图,也可能自身不具有极端主义的行为意图,如强制穿戴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对后“伊斯兰国”时代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化研究有助于展现极端主义犯罪在新阶段的具体样貌,深化极端主义犯罪概念的理解。同时,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化在划定犯罪圈的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在完善极端主义犯罪具体犯罪的立法时应综合考量以行为主体、行为手段性质和行为作用为分类依据的各种极端主义犯罪类型,适当增加和调整罪名罪状,构建科学正当的极端主义犯罪立法体系。

来源:北师大CriminalLawReview

作者: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梁   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