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05
摘 要
近来,随着一些买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件的曝光,我国学术界就《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以下简称收买罪)与《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以下简称拐卖罪)的法定刑是否严重失衡,是继续维持对收买罪与拐卖罪的异罪异罚,还是整合收买罪与拐卖罪,实行对买卖人口的同罪同罚,进行了一场超越学术圈、激荡舆论场、影响决策层、引发打拐专项行动的学术大讨论,形成了旗帜鲜明、针锋相对的学术对垒。学术对垒的双方虽然都坚决反对、严厉谴责买卖人口,但在各自的论证前提、立场、逻辑与结论等方面却存在全方位歧见。
本文无意以选择站队的方式,对这场学术对垒的核心争议问题直接表达立场,亦无力对从前提、立场、逻辑到结论等所有问题,进行体系性讨论或对策性研究。鉴于买卖人口的保护法益如何界定,直接关系对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本质与不法程度的准确评价,不仅对买卖人口罪刑规范的立法设置具有立法批判功能,而且对买卖人口犯罪构成要件与刑罚适用具有解释指引功能,并且考虑到保护法益的界定与被害人同意效力的肯否在本体上具有通约性,所以本文选取保护法益与被害人同意效力为观察视角,对买卖人口犯罪进行教义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实务界的同行。
一、个人人身法益说之批判
现代刑法教义学已经基本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刑法的任务是对法益进行辅助性的刑法保护。从这一前提出发,犯罪的不法内涵只能被理解为违反法规范的期待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危险。基于这一共识,如何准确界定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不仅是买卖人口犯罪的教义分析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且是解决买卖人口是否应当同罪同罚的纷争必须回答的前提问题。
迄今为止的中外刑法教义学通说均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作为个人法益的人身法益,但是在如何具体界定人身法益的内涵上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通说认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被害人保障个人对于使用劳动力、卖淫、卖淫类似之性行为、社会蔑视与违法之行为之自我决定权。在日本,关于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的学说林林总总,计有被害人的自由说、被害人的安全说、被害人的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说、被害人的自由与生活安全说、被害人的行动及意思决定自由说。在我国,也有类似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说、被害人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说、被害人的行动自由与人身权利说,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说、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说等学说。当然,在买卖儿童的场合,通说都认为,保护法益还包括儿童的亲权人、保护人以及事实上的监护人的监护权。
个人法益说的实定法依据是各国刑法包括我国刑法都将买卖人口犯罪规定在侵犯人身罪章。立法者将特定个罪放置在特定罪章,首要的考虑当然是特定个罪侵犯的法益与特定罪章规定的类罪侵犯的法益是否具有种属关系,因此,凡规定在侵犯人身罪章中的特定个罪必然以特定方式侵犯特定人身法益。买卖人口罪既然规定在侵犯人身罪中,其侵犯的法益当然包括人身法益。但是,立法者并不会只根据种属关系安排特定犯罪的分则体系定位,如果特定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多重性,则会根据侵犯的核心法益与特定罪章的种属关系,确定其体系地位。最典型的立法例就是抢劫罪。作为同时侵犯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的复合法益结构犯罪,有的国家因更为重视评价抢劫侵犯人身法益的不法属性而将其纳入侵犯人身罪章,有的国家如我国,则更为关注抢劫侵犯财产法益的不法属性而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章。因此,立法者将买卖人口罪纳入侵犯人身罪章,只是表明其侵犯的核心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但没有理由认为其法益只能是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的人身法益。
个人法益说在经验上的依据来源于买卖人口犯罪的行为对象是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其人身自由、安全、生活安宁、自我决定权被侵犯,作为经验事实,可以被直觉感知,因而通说将直觉感知到的经验事实直接界定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这种基于经验直觉而界定的个人人身法益,虽然能够反映多数情况下买卖人口犯罪的核心不法内涵,但是未必能够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所有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内涵,并实现买卖人口犯罪在教义学逻辑与解释结论上的周延。
首先,个人法益说往往将买卖人口侵犯的法益定位为被害人的物理性的人身自由、行动自由。按照这种理解,买卖过程中如果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行动自由的外部压制,就不能认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这种说法既不能解释婴幼儿父母、监护人等享有监护权的人出卖被监护的婴幼儿为什么应当成立拐卖儿童罪,也不能解释行为人在拐骗、绑架之外,用不限制身体或行动自由的平和的方式买卖成年被害人时,为什么也必须成立买卖人口罪。因而论者往往将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的侵犯解释为对被害人人身的支配,即“对对象人施以物理的、心理的影响,将其置于能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之下,使之难以从自己的影响之下脱离,而不以完全拘束对象人的自由为必要。”这一解释结论未免过于宽泛而且捉摸不定,并且还会轻易得出“对于支配的转移,如果对象人是基于没有瑕疵的自由意思而表示同意,对此难言出于支配之下,实际上,也难以设想会发生这种情况。”为了能够自圆其说,论者甚至还将其对被害人自由的侵犯扩展为行为人具有拘束被害人自由的动机,引发侵害被害人自由的危险性。山口厚教授在解释日本刑法买卖人口罪的立法理由时,就认为:“本款之所以普遍处罚收买他人的行为,是基于以下考虑:由于是自己出钱才取得对他人的支配,为了收回‘成本’,势必具有很强的拘束被害人自由的动机,因而侵害被害人的自由的危险性亦很大。”如此解释更凸显其解释结论的左支右绌。
其次,持个人法益说的一些学者将买卖人口罪的法益界定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样不能解释在买卖人口的交易双方分别出于各自的出卖、营利、结婚、收养等目的而善待被害人、确保其安全无虞的情况下,为什么也要以犯罪论处。至于张明楷教授以“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及行动自由”界定买卖人口罪所侵犯的个人法益,虽然可以认为买卖行为确实改变了被害人本来的生活状态,但同样不能解释如果买卖行为并无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虞,甚至好吃好喝、悉心照料的情形,为什么要以犯罪论处,更不能解释买卖婴幼儿、监护人等出卖未成年的被监护人以及买卖精神病人,为什么必须以犯罪论处,因为此时,被害人因为年幼、精神病没有自由行动的选择能力,买卖双方或一方也可能确实根本不会危及其身体安全。张明楷教授将买卖人口罪的个人法益界定为被害人本来生活状态下的人身安全与行动自由安全,未能合理地消除上述疑虑,亦存在着解释力不足。
再次,持个人法益说的有些同行注意到了注重物理性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的主张的解释力不足,因而把买卖人口的保护法益界定为精神性的意思决定自由或自我决定权。按照这种理解,即使买卖双方或者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动自由进行外部压制,也未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在精神上压制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妨害了被害人行使自我决定权,就构成买卖人口的犯罪。但是,这一主张为买卖人口成立犯罪设置了一个不成文的违背被害人意志要件,并因而主张得被害人之同意的买卖人口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会因此不当地限缩买卖人口的犯罪成立范围,容后具体分析。
最后,还有些持个人法益说的同行进一步把买卖人口犯罪侵犯的法益抽象为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根据人身不受买卖权利说,通过设置买卖人口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明确了禁止买卖人身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反对将人物化、商品化和工具化的立法意志,契合了现代文明社会对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需求。在个人法益说的范畴内,这一主张较之其他学说,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买卖人口的行为,无论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行动自由或者人身安全、生活安全,也无论是否妨害了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或者自我决定权的行使,都具有刑法上的不法,符合买卖人口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都应以犯罪论处。但是,这一主张无法回答批评者所提出的,既然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是个人人身权或人格权,为什么又无视被害人对自己身体买卖的自我决定权,完全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其中的逻辑是否自相矛盾的质疑。即使用刑法家长主义予以搪塞,也未免过于简单、粗暴,无法令人信服。
二、从复合法益结构到人格尊严整体说的证立
因为个人法益说作为通说虽然一统天下,却又存在明显的解释力不足、逻辑不周延缺陷,一些学者开始注意、发现、挖掘买卖人口在侵犯人身法益之外的不法内涵。尽管迄今为止,这种尝试可能还是不自觉的,因而也是初步的。
大塚仁教授一方面认为,包括买卖人口在内的略取及诱拐的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另一方面又指出:“在今日的社会共同观念上,略取、诱拐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应该认为即使存在成年的被害人的承诺,也不阻却违法性。在诱拐之后,即使被诱拐者宽恕了犯人的诱拐行为,或者同意了作为犯人的目的的事项,也不妨碍诱拐罪的成立。而且,因为是以对作为被拐取者的他人的利益进行侵害为内容的行为,所以,保护监督者的承诺也当然不阻却违法性。”
陈子平教授也注意到了买卖人口犯罪保护法益的超个人性。他指出:“人口买卖已非仅侵害人身自由而已,甚至已有害社会善良风俗,本犯罪已成为具有世界共通性的犯罪(违反国际公约的犯罪行为)。惟,本罪置于妨害自由罪章,亦以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主。”其观点与大塚仁教授可谓一脉相承。此外,台湾地区的“99台上7434判决”进一步明确:“‘刑法’第296条之一之买卖人口罪,系‘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种犯罪形态,乃指行为人基于图利之意思,将人视为有价之物品,贬抑其人格,使居于交易客体之地位,进行对价之人身自由买卖(贩入或卖出)。”该判解在物理性的人身自由之外肯定精神性的人格尊严,不失为探寻买卖人口罪的复合法益结构的一种尝试。
林亚刚教授立足于个人法益说,主张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在解释人身自由的含义时,林亚刚指出:“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是指人身不受非法拘捕、限制、搜查、讯问和侵犯,广义的还包括与人身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应该是‘人身不受买卖权利’,即人不是‘待价而沽’的商品。”但是,林亚刚教授又进一步指出:“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贩卖违反人性,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行为危害的都是国家、社会以及公共利益,国家是通过刑法的禁令,对该种行为绝对取缔。被拐卖的妇女无权处置这种同国家、社会利益具有紧密联系的人身权。”
可见,大塚仁教授、陈子平教授、林亚刚教授均在事实上肯定了买卖人口罪不是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其法益结构呈现出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复合性,为叙述方便,本文将其归纳为复合法益结构。只是,在立论根据与观察维度上,大塚仁教授、陈子平教授还是立足于个人法益说探寻买卖人口行为在侵犯个人法益之外可能指涉的集体法益;在法益内涵上,大塚仁教授、陈子平教授关注的只是传统教义学语境下的人身自由与公序良俗。较之大塚仁教授、陈子平教授,林亚刚教授的贡献在于超越对个人法益的传统理解,将个人法益的内涵从通常界定的物理性、形而下的身体自由发展为精神性、形而上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契合了现代社会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需求。但是,林亚刚教授在界定买卖人口罪所必然同时侵犯的集体法益时,只是将其笼统地界定为国家、社会以及公共利益,而未对其内涵作符合现代社会时代价值的更为具体和准确的界定,因而同样存在不足。
更为重要的是,大塚仁教授、陈子平教授、林亚刚教授并非完全理论自觉地阐释买卖人口犯罪的复合法益结构,对指涉的集体法益未予理论定位,对集体法益的内涵也未予具体界定。一方面,如果买卖人口必然侵犯所谓“社会善良风俗”或者“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则其就应当作为买卖人口犯罪保护的集体法益被承认,但是囿于个人法益说的禁锢,三位同行并没有自觉地予以理论定位。另一方面,三位同行都是在个人法益之外,承认买卖人口行为必然侵犯此等集体法益。刑法教义学理论的通说主张,集体法益只有能够被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是值得刑法予以保护的法益。因此,只有在准确揭示集体法益的内涵、阐明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内在联系后,集体法益的需保护性才具有其正当性。三位同行都没有揭示其所谓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的内在联系甚至一体两面的真实面相。
尽管如此,大塚仁教授、陈子平教授、林亚刚教授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相关论述,还是启发了本文的进一步思考,仍然应当予以肯定。
在康德道德戒律的三大绝对命令中,“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不仅是康德哲学的出发点,也是三大绝对命令的核心。“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 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在康德看来,人不仅是生物个体的存在,而且是理性主体的存在,没有任何等价物可以代替。人作为生物个体,其存在只具有相对价值。但是,人作为理性主体,能够实现意志自律,其存在具有绝对价值。人的本质是自由,人既是出发点,也是目的,而且是最高目的。
正是借助康德哲学的洗礼,近现代以来,尊重人的理性主体地位,捍卫人性尊严与意志自由,禁止任意驱使、奴役、买卖人,反对把人作为达到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不仅被确认为文明社会的底线伦理要求,而且逐渐上升为指引、审视和检验实定法是否良善的自然法准则。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将人性尊严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并将捍卫人性尊严列为国家的首要任务。《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2条进一步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同样明确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前段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买卖人口行为无视人是目的、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主体,将人赤裸裸地物化、商品化与工具化为人口交易市场的商品,进行讨价还价、自由买卖,不仅直接违反康德绝对命令,突破道德戒律,突破文明社会的底线伦理,而且违反自然法、宪法原则和实定法上的人身不可买卖的禁止规范,彻底亵渎了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买卖人口特别是贩卖人口在任何情况下都被认为是刑事可罚的不法行为,不仅各国国内法均将其规定为严重侵犯人身犯罪,而且已经被国际刑法确认为各国均有管辖与追诉义务的重大国际犯罪。
买卖人口行为在不法内涵上,不仅必然表现为触犯人身不可买卖的底线伦理、道德戒律和法律禁令,亵渎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往往伴随着对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生活安宁的侵犯,或对其意思决定自由或自我决定权的压制。既往的个人法益说正是并且也只是注意到了后者这一往往凭借物理观察、经验感知就能确认的结果不法事实,并据此将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人身权界定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但是,既往的个人法益说,或者忽视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并非在所有买卖人口案件中都必然被侵犯这一事实,或者虽然注意到这一事实,却简单地以被害人同意为由,予以一笔勾销。其结论或与买卖人口犯罪的客观事实不符,或基于显然存在瑕疵的判断逻辑。
在本文看来,根据法益原理,一方面,既然买卖人口行为的结果不法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必然表现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的侵犯或对其意思决定自由或自我决定权的压制,就不能认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意思决定自由或自我决定权就是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在现代文明社会,既然买卖人口犯罪在所有案件中都必然表现为违反人身不可买卖的禁止规范,侵犯以被害人的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就应当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以被害人的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
不仅如此,买卖人口在赤裸裸地将特定被害人物化、商品化与工具化,直接侵犯其人格尊严的同时,还必然冒犯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作为一员所属的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使人类全体面临被普遍物化、商品化和工具化的潜在危险与共情焦虑之中。这是被既往基于个人法益说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说的同行没有认识、完全忽视的结果不法事实,也是事实上承认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呈现复合法益结构的同行没有清晰洞察、准确界定的结果不法事实。
众所周知,因目睹他人遭遇不幸而予以共情,无论是基于爱人而共情,还是基于爱己而共情,都是正常和健康的社会心理反应,也是社会团结的重要标志。正是基于共情反应,一旦有人胆敢赤裸裸地将人当做商品加以买卖,就不仅是在将特定被害人物化、商品化和工具化,而且也是使所有的人类同类陷入可能被物化、商品化与工具化的危险之中;不仅是在直接损害特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在间接冒犯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冒犯,不仅外化为买卖行为侮辱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所展现的客观不法,而且内化为人类全体因共情反应、感情激惹而遭受的情感伤害。在当下所处的信息社会、自媒体时代,买卖人口犯罪对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的冒犯效应甚至可能被无限放大。因此,我们不时看到,即使是一起偶然、孤立的买卖人口个案,一旦触及了公众的良知、底线与痛点,往往就会在瞬间激惹起山呼海啸般的集体愤怒,人们在为他人被买卖、被侮辱、被摧残的不幸遭遇洒下同情之泪的同时,更会真切地感受自己作为同类的人格尊严被冒犯,并深切忧虑自己或者亲友会不会是下一个受害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往往会共情地认为,只要有买卖人口的犯罪发生,则包括被买卖之人在内的所有人,人人都是受害者,唯一的区别只在于,被买卖之人是直接被买卖、被侮辱,而其他人则是间接被冒犯、被伤害。因此,即使是自称自由主义者的范伯格也承认,严格解释与界定前提下的冒犯原则,即授权以法律强制手段防止最广义的“冒犯”,包括狭义的冒犯(如反感、厌恶)、伤害(如“无害的”悸动、痛苦)以及“其他”(如耻辱和尴尬),应当与损害原则一起,共同构成刑事处罚的全部道德根据。
可见,如果不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主体从直接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扩展至该特定被害人作为其一员的人类全体,不将买卖人口行为对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的冒犯与情感伤害纳入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内涵,就不可能正确地界定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也不可能准确地理解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内涵与不法程度。只有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主体的绝对命令出发,立足于现代文明社会绝对禁止人身买卖、保障人格尊严的规范立场,将买卖人口犯罪保护的法益界定为直接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与间接被冒犯的人类全体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才可能对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进行充分评价。
三、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说的展开
根据上文的基本立场,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作为保护法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既非泛泛而论的一般人格权,也不涉及其他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确认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确认的人格权和人格权益,既是人格尊严的规范化和具体化,亦表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人格权体系的建构基石以及具体人格权和人格权益的判断标准。可见,人格尊严不仅具有极其丰富并且不断发展的内涵,而且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在一般的意义上,我国《刑法》侵犯人身罪章所规定的所有侵犯人身罪,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侵犯了抽象的人格尊严。因此,显然不能将抽象的人格尊严或者一般人格权设定为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也不能把买卖行为无涉的其他具体人格权或人格权益纳入本罪法益保护范围,而必须结合买卖人身的行为构造,将买卖行为直接侵犯的特定内涵的人格尊严纳入保护范围。买卖人口犯罪的基本行为构造是,违反人身不可买卖的禁止规范,将人当作商品加以买卖,将人物化、商品化和工具化,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应当顺理成章地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具体界定为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
第二,作为人格尊严核心内容的人身不可买卖性,具有先在于实定法的规定性。本文将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而非我国学界同行所主张的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旨在强调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相对于基于实定法确认的人格权和人格权益而引申出来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具有先在性。自康德哲学确认“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绝对命令以来,人作为具有意志自由的理性主体,不得被工具化,更不可被买卖、被奴役,普遍被接受为作为源自人的本质的自然法准则和自然法权利。人身不可买卖性具有先在于实定法的规定性,是人人固有的人格尊严构成了实定法上的人格权和人格权益的基石,而非实定法确认了人格权和人格权益之后才使人享有了人格尊严,实定法规定的人格权和人格权益,仅仅是对源自人的本质的自然法准则和自然法权利的规范确认。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前文”开宗明义地确认, “人类固有的尊严”(inherent dignity of human person)是一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来源,就是旨在表明人格尊严的先在性。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关于除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规定,同样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和人格权益的基石的先在性。刑法只是在宪法与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设置买卖人口犯罪的构成要件,确认人身不可买卖的先在规定性,强化禁止买卖人身的规范效力,实现对人人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刑法保护。
因此,强调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是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并不意味着本文否定将被害人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界定为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无论是人身不可买卖性还是人身不受买卖权利,法益内涵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都服务于捍卫人格尊严这一核心价值和最高目标,两者的区别主要集中于,前者强调人身不可买卖性源自人的本质,是自然权利,具有相对于实定法的先在性,并因而具有某种绝对性,不因实定法的改变而改变。而后者作为实定法上的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则具有实定法上的规定性和相对性。
第三,人格尊严的法益内容具有唯一性。本文将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界定为买卖人口犯罪侵犯的唯一法益,拒绝将买卖人口附带产生的妨害社会善良风俗、社会管理秩序等集体法益纳入保护法益结构,同时将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主体扩展至人类全体,兼顾了陈子平教授、林亚刚教授等将社会善良风俗、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等集体法益纳入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的实际考量,更为准确地界定了买卖人口罪侵犯的集体法益的实际内涵,可以为更加充分地评价买卖人口犯罪的不法本质与不法程度提供教义学的规范依据,并因而得以顺理成章地维持了买卖人口犯罪作为侵犯人身罪的体系地位。
第四,人格尊严的法益主体具有种属性。本文界定的买卖人口犯罪保护的法益在内涵上具有唯一性,但其指涉的主体则非唯一,它既指向直接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亦指向间接被冒犯的人类全体,两者之间具有法益主体上的种属关系,对后者人格尊严的冒犯源于对前者人格尊严的侵犯,既是前者的不法内涵的自然外溢,又有区别于前者的独立的主体指向即人类全体,因而本罪的保护法益结构呈现为具有种属关系的两个主体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整体。
因此,本文主张的人格尊严整体说,不同于既往的人身不受买卖权利说之处就在于,后者是纯粹的个人法益说,前者则是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整体,后者只关注买卖行为对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的直接伤害,前者不仅强调买卖行为对被买卖的特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侵犯,而且同时关注买卖行为对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的冒犯。
第五,人格尊严整体的法益内涵具有确定性。刑法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刑法的现代性的一把标尺。作为刑法明确性的具体要求,对买卖人口犯罪保护法益内涵的界定也应当具有明确性。因此,如果将买卖人口行为侵犯的法益泛泛而论地界定为人格尊严,其内涵不确定,外延不清晰,据此当然“没有办法解释构成要件,也不能处理拐卖妇女罪与强制猥亵、侮辱诽谤等很多罪的关系。”本文虽然将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落脚在人格尊严,但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其核心内容,因而其法益内涵是具象(人身不可买卖性)与抽象(人格尊严)的统一,既有其明确、具体的内涵,又有其清晰可定的外延。
第六,人格尊严整体说具有充分的解释力。将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既可以实质性地发挥保护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引机能,又能够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清晰地划定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外部边界,并且能够用以具体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
根据本文界定的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凡是直接将他人作为商品加以买卖的行为,均直接该当买卖人口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凡与人身买卖无关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均可排除在买卖人口罪构成要件之外。即使在行为人借介绍婚姻索取钱财、借送养婴幼儿而获取钱财的情况下,根据本文对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的界定,可能仍然会面临罪与非罪判断上的困难,但其原因并非因为根据本文界定的保护法益而使买卖人口罪与非罪的规范评价标准不明确,而是因为这些待评价的行为事实本身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地带,具有似是而非、亦此亦彼的模糊特征,很难直接与买卖人口犯罪的规范评价标准对号入座,因而有时不得不根据事实存疑的处理原则,结合刑事政策的考虑,作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明确的规范评价标准予以出罪处理或者从轻处理。
四、买卖人口的保护法益与被害人同意的效力
(一)人格尊严整体说对同意效力的否定
基于刑法的任务在于辅助性地保护法益以及刑法对适格法益主体的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刑法教义学确认了如下共识: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他人损害其法益时,可以阻却该当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甚至直接排除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他人损害自己的法益能否作为排除犯罪的事由,与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如何界定,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体两面性。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事由的根据在于“由于法益主体的有效同意而致法益失去其要保护性”。是否存在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就成为具有决定性的重要问题。
在源自古罗马法的法律格言“愿者不受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被害人同意理论认为,同意主体是否适格、同意能力的有无、同意对象的范围、同意是否自愿真实以及同意的存在时间,是判断同意的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其中,首要的成立条件就是同意主体是否适格。同意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法益作出同意他人处分的意思决定的,当然就不存在有效的同意。“只有对于个人的法益,被害人的承诺才能取消行为的不法;相反,对集体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则不具有成立被害人承诺的可能。”一般而论,个人对包括生命、身体、自由、人格与财产在内的个人法益享有处分权,是个人法益的适格主体,个人同意他人处分自己的法益,即意味着法益丧失其要保护性,得他人之同意而处分其法益的行为,就得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因此,如果认为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是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个人法益,被害人有权同意他人将自己买卖,则被害人同意原则上或可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如果认为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不是纯粹的个人法益,则即使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基于个人自决权同意他人将自己买卖,其同意效力也不能被承认。
本文主张并证立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以人身不可买卖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整体。尽管保护法益仅限于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但是法益主体既包括被直接侵犯的特定被害人,也包括被间接冒犯的人类全体,法益主体是具有种属关系的双重主体,因而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再是纯粹的个人法益,而是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集合体。以此为前提,即使被买卖之人基于个人自决权同意自己被买卖,因其同意行为涉及自己无权处分的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构成法益主体的不适格,因而当然不具同意的效力,得其同意而将其买卖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是刑法上的法益理论和被害人教义学合乎逻辑展开的结果,亦契合具有自然法基础与宪法根据的人身不可买卖的绝对禁止规范的要求,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对各缔约国明确设定的不得因被害人的同意而排除买卖人口行为的犯罪性的国家义务。
(二)个人法益说肯定同意效力的见解及其式微
日本刑法学通说一般认为,在买卖人口罪的行为对象对处于支配下的事实表示同意的场合,只要该同意是自由并且真诚的,就排除违法性。但是,如果具有榨取的目的,或者采用了暴行、胁迫、欺骗、诱惑、金钱交易等手段,很多场合下就不能说是真实的同意,该同意原则上就是无效的。在我国,采纳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张明楷教授主张:“由于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具体承诺,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甚至不无疑虑地认为:“或许这种行为就不是阻却违法事由,而是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拐卖’的构成要件”。周光权教授认为:“妇女对自己的行动自由有自我决定权,其基于本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对被拐卖的事实有承诺的,其承诺有效,阻却拐卖行为的违法性,拐卖者不能成立本罪。在妇女有效承诺存在时,如果仍然肯定本罪的成立,有肯定刑法家长主义的嫌疑。”而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黎宏教授认为,买卖人口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如果被害人真诚同意他人将自己买卖,就不应将买卖人口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黎宏教授分别从对于个人自由而言同意无侵害、个人对自己的身体自由的自我决定权、违背被害人意志作为不成文的犯罪成立条件以及所谓人身不是商品不能自由买卖不过是基于抽象教条的推论而已等四个方面阐述了其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具体理由。较之张明楷教授与周光权教授更多地只是宣言式地直接肯定买卖人口犯罪中的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黎宏教授全面、具体地分析了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具体理由,从中得以理解我国同行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通行论证逻辑。
在我国实务界,也存在着类似的以被害人是否同意、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为标准,区分拐卖妇女罪与非罪的有力主张。例如,前引《刑法罪名精释》一书在论及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非罪的时候,提醒司法者注意“要把借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把妇女被诱骗与自愿外流区别开来……查明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有无诱骗手段,是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志”。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同仁集体智慧的结晶,该书的观点无疑代表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相当数量同行对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一般看法。该意见主张将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是否存在妇女的同意、有无诱骗手段、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区分拐卖妇女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志,则有待进一步商榷。
无论是否给出肯定被害人同意效力的具体理由,上述论者都是从个人法益说的共同立场出发,强调被害人对包括其生命、身体、自由、人格与财产在内的个人法益享有处分权,是这些个人法益的适格主体。被害人同意他人处分自己的法益包括同意他人将自己买卖,并且满足被害人同意效力的其他成立要件的,即意味着被害人的法益丧失其要保护性,得其同意而处分其法益包括将其买卖的行为,就得成为阻却违法事由甚至成为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
但其问题亦在于,将法益主体对个人法益的处分权绝对化,并据此肯定得被害人同意的效力,承认得被害人同意而将其买卖的行为可以排除买卖行为的犯罪性,能否得到刑法教义学的法益论的理论支持,实现逻辑自洽与体系一贯,是否符合现代社会对保障人权与人格尊严的时代要求,具有实践理性?对此,必须结合法益论的基本原理以及现代社会价值观的变化予以分析。
罗克辛教授认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这是以人的自由发展为根本目标的兼具实在性和精神性的法益概念。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强调人的生活利益的保护更重视实在性的法益概念。法益论一般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但在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关系上,存在“质的差异说”与“量的不同说”之争。前者认为,个人法益是纯粹关于个人生命、身体、自由、人格、财产等重要的生活利益,集体法益则是以维护国家的存在、社会的利益为特定目的,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目的和体系。后者认为,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并不存在质的差异,而只是量的不同。一方面,个人生活于社会之中,个人法益并非完全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无涉;另一方面,只有集合多数的个人法益才能构成集体法益,集体法益因而应当具有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可能性。
因此,如果采纳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质的差异说”,就会承认被害人为其个人法益的绝对适格主体,只要满足被害人同意的其他有效条件,即使被害人同意他人处分自己的生命、身体或者同意他人将自己买卖的,也应当肯定其同意的效力。如果采纳“量的不同说”,个人虽然是个人法益主体,但是能否绝对自由地处分个人法益,特别是能否同意他人处分其生命、身体、自由等与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密切关联的专属个人法益,则成为问题。很显然,肯定买卖人口犯罪中被害人同意效力的见解,在理论逻辑上采纳了“质的差异说”。
但是,“质的差异说”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差异绝对化了,没有正确揭示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间的关系状态事实。“质的差异说”被“量的不同说”取代,已然是法益论原理上能够普遍认可的理论共识。根据“量的不同说”,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性,两者日益呈现相互交织的存在形态,个人法益的主体可以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法益,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对其个人法益绝对、排他的自我决定权。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系统功能正常运转、规范沟通与社会交往的有效性、社会团结与集体福祉等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特定情况下法律家长主义的考虑,事实上都会不同程度地限制法益主体任意行使处分个人法益特别是重大个人专属法益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四编具体规定了公民人格权以及基于人格权的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不仅在第991条原则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而且还在第992条特别强调“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可以认为,这一规定是第一次以法的形式直接否定了被害人同意他人将自己买卖的意志决定的效力。
因此,刑法理论与实务一般认为,即使得被害人自愿真诚同意的杀人、伤害特别是重伤害,亦不得排除犯罪的成立,许多国家刑法还专门设置了特别的构成要件。例如,日本《刑法》第199条杀人罪中的人虽然不包括本人,因此自杀(未遂)在刑法上不可罚,但第202条分别设置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同意杀人、受嘱托杀人四种构成要件。肯定买卖人口犯罪中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同行,对此也不否认。山口厚教授在解说被害人同意不能阻却杀人、重伤的违法性根据时,就以“生命这一法益的无可替代的重要性”与“有生命危险的重大伤害说”为其奠定刑法处罚的基础。
既然刑法教义学理论可以否定被害人同意他人杀死、重伤自己的效力,在其理论逻辑的延长线上,就没有理由否定人身不可买卖、人是理性主体这一体现人的最高价值的个人法益同样“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即使违反法益主体的自我决定意思,也要予以绝对保护的必要性。毕竟,在现代文明社会,物欲的满足与生命的维系仅仅是人的原始需求,生命、身体完整性的保全,也只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主体性价值得以实现的生物基础。相对于前者,后者才是人存在的最高目标与最大价值。人身不是商品、不能自由买卖,绝不是基于抽象教条的推论,而是现代文明社会的绝对命令和底线戒律。现代国家必须顺应现代社会的文明进步与价值转换,将传统上认为无足轻重、虚无缥缈、可有可无因而似乎不值得特别保护的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与人格权,作为至少与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同等重要的重大个人法益予以特别保护。
正是基于人格权与人格尊严的绝对保护原则,有关买卖人口的国际公约早就确认了人身不可买卖、不得承认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原则。1949年12月2日联合国通过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同意:对于意图满足他人情欲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应处罚:一、凡招雇、引诱或拐带他人使其卖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二、使人卖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1998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不仅以第3条(a)明确规定“‘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而且以第3条(b)与(c)特别强调“ 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批准加入后一公约,自2010年3月10日生效。根据公约设定的义务,我国不仅应当将买卖人口的正犯行为、共犯参与行为、组织、指挥他人买卖人口行为以及未遂的买卖人口行为予以入罪,而且应当追究所有得被害人同意的买卖人口行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我国刑法关于买卖妇女儿童的罪刑规范,除在保护对象范围上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外,基本落实了公约的要求,至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的被害人同意不得作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刑法教义学予以明确。
事实上,我国学界同行早就主张否定买卖人口犯罪中的被害人同意的效力。例如,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主编《刑法学》指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影响以本罪论处。即使实践中,妇女、儿童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陈兴良教授主编《刑法学》亦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即使是成年人的自愿放弃权利的承诺也只有在不违背整体法律秩序和道德观念的前提下,才能被视为一个有效的权利放弃承诺,否则在法律上不能以此为据阻却相应权利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林亚刚教授则更为具体地论述了否定被害人同意效力的理由,因为“人身自由权以及不受买卖的权利,不仅是我国法律赋予国民的权利,每个国民都需要遵守的义务,更是国际社会遵循的基本准则……被拐卖的妇女无权处置这种同国家、社会利益具有紧密联系的人身权。……因而,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控制妇女人身,即便儿童或其监护人同意买卖,承诺也是无效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50〕只是,上述同行在基于个人法益说而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时,往往无法合乎逻辑地回应反对者关于侵犯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质疑。
除了学界的有力主张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早在我国批准公约之初,就否定了被害人对于买卖行为的同意的效力。在“李邦祥拐卖妇女案”中,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之后,应刘某某的要求又将其转卖给他人。《刑事审判参考》编发的该案裁判理由,将本案的争点归结为如何评价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在解释被害人的同意没有效力的理由时,该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是正确的。”
由此可见,即使在个人法益说的范畴内,也不能当然肯定买卖人口犯罪中的被害人同意的效力。事实上,这种见解沿袭了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与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我国承诺履行的国际公约义务背道而驰,甚至也滞后于我国司法判例已经阐明的实务见解,不仅面临着立场基础不牢固、体系逻辑不一贯的质疑,而且必然会迎来日趋式微的宿命。
(三)人格尊严、自我决定与同意效力
面对本文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主张,持个人法益说、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同行,可能会对本文的主张提出如下批评:一方面,将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尊奉为人的最高价值,反对淡化、弱化与虚化人格尊严的法益需保护性,另一方面又以买卖人口犯罪侵犯人格法益尊严整体为借口,无视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难道不是左右互搏、自相矛盾的说辞吗?保障人性尊严的核心要求,难道不正是尊重法益主体的自由意志决定与自我决定权吗?
为进一步展开对个人法益论者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批评,同时回应对本文基于人格尊严整体说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主张可能引发的上述质疑,在此特别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批评者的法益观与本文的法益观可能存在内涵与范畴上的重大差异。批评者基于个人法益说而展开其主张,以可以物理观察、经验感知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等人身法益为法益内涵;而本文展开的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则是融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于一体、以被害个体和人类全体的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在这一保护法益结构中,人类个体固然享有人格尊严,享有对自己法益的自我决定权。但是,人类个体固有的人格尊严与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往往密不可分。如果人类个体对自己的人格尊严进行恣意的处分,特别是如果同意他人将自己当作商品加以自由买卖,其行使自我决定权同意他人买卖自己的行为,因其必然同时冒犯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而无法满足有效的被害人同意对法益主体适格的要求。因此,关乎人类全体的人格尊严这一集体法益所到之处,也就是人类个体的自我决定权行使的边界所在。
第二,即便将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人的自由、人身安全或者自我决定权,如果承认人可以基于自我决定权,不受限制地恣意处分自己的人身,言外之意,人可以同意他人随意买卖、奴役自己,即使因此沦为奴隶,刑法也要尊重、放任其自陷于被买卖、被奴役的自由意志决定,确认和保护卖家、买家基于其同意而将其任意买卖、恣意奴役的自我答责状态。这样的逻辑与结论是否妥当不言而喻。
第三,如果刑法可以肯定被害人A同意他人买卖甚至奴役自己的意志决定的效力,当然,也可以允许潜在被害人B、C、D直至所有人同意他人买卖甚至奴役自己的意志决定的效力。因此,如果肯定被害人的同意可以阻却买卖人口行为的违法性特别是可以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刑法对人作为商品可以自由买卖但不得强迫交易、可以自愿奴役但不得强迫奴役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如果认为,这一说辞过于辣眼,不能允许刑法上确认人的这一法律地位,则只能反向推论,刑法不能肯定被害人同意他人买卖并奴役自己的效力。
第四,黎宏教授将行使自我决定权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与强奸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自己的性自主决定权进行了不当的类比推理。在黎宏教授看来,既然被害人行使性自主决定权、同意与他人性交的意思决定可以阻却他人行为的违法性,甚至直接排除强奸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也可以在被害人行使自主决定权而同意他人买卖和奴役自己时阻却买卖行为的违法性,或者直接排除买卖人口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然而,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事物的相同或相似性,通过比较而推断出它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的逻辑推理过程。被害人行使性自主决定权同意与他人性交,与被害人行使自主决定权同意他人买卖自己,原本就不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两个事物。性是人类的本能,是人种得以繁衍的生物基础,合意的性行为在人类文明的不同发展阶段自始就具有社会相当性,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为伦理规范所许可。而买卖人口自古以来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亦为伦理规范所反对,在现代文明社会更成为触犯人类良知底线的重大国际犯罪行为。因此,被害人行使性自主决定权同意与他人性交,应当肯定其同意的效力,而被害人行使人身自由自主决定权同意他人买卖自己的,则不应类比推理出肯定其同意的效力的结论。
第五,黎宏教授在肯定被害人同意排除买卖人口的犯罪性的时候,还作了另外一个不当的类比推理。他指出:“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的雇佣关系就是一种人身买卖关系,不过这种关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已。所以,在女方同意买卖自己的情况下,只要该种同意没有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就不应该构成拐卖人口的犯罪。”车浩教授也以类似的类比推理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如果完全脱离开收买之后对女性的身心伤害,仅仅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本身,难以体现出对这些价值的蔑视。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在一种按劳取酬的交易环境中,无论男女,出卖自己的脑力和身体的现象比比皆是。”
必须承认,在以劳动分工为基础而进行有机交往的现代社会,劳动者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出卖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劳动者可能会与雇主形成人身依附甚至某种形式的人身买卖关系。马克思在论及资本主义与异化时,就曾指出,资本主义的经济体系的秘诀就在于劳动力成为商品,劳动者的“存在,他的生命,也同其他任何商品一样,过去和现在都被看成是商品的供给”。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马克思是在分析、批判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将人的价值异化为使用价值、把工人只当作劳动的动物、劳动者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因而与妓女卖淫没有本质区别时,才做如上表述的。马克思甚至把资本主义经济体系下的劳动者形象描绘成“工人普遍卖淫”,妓女“卖淫不过是工人普遍卖淫的一个特殊表现。”但是,不能把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中劳动者的异化的批判,当作证成法规范确认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就是人身买卖关系的依据,个中的逻辑无须赘述。
更为重要的是,万物有度,过犹不及。在现代社会包括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中,即使承认劳动者因出卖劳动力而与雇主形成某种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在实质上也构成了一种人身买卖关系,其与基于赤裸裸的人口买卖行为而形成的人身依附或曰人身买卖关系也有着量与质的区别。前者以出卖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为内容,后者以出卖人身获取对价为内容。在商品、资本、私有制存在,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尚未实现的现实语境下,法律不得不承认并保护以自愿出卖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劳动关系,哪怕这种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人身依附关系。但是,如果据此推论,法律也应当承认并保护以同意出卖自己、获取相应对价为内容的人口买卖行为,则显然是在量和质上均存在显著差异的不同事物之间进行了完全不合事理逻辑的类比推理,其推理的事理逻辑瑕疵不言而喻。
最后,根据现行刑法条文进行严格的教义学语义分析,不能得出必须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的教义学结论。
如前所述,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教科书中对得到妇女同意而将其买卖的行为是否原本就不应认为是拐卖行为尚有疑虑,但在其后的《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一书中,则明确地主张,不能将妇女从始至终都知道真相且同意将其买卖的行为评价为“拐卖”。虽然其说明的不能认定为“拐卖”的理由是,“虽然拐卖行为不一定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但是,如果被害人并没有处于难以脱离行为人的影响的状态,恐怕难以评价为‘拐卖’。”这是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的维度,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
与张明楷教授不同,黎宏教授则明确指出:“虽说刑法并没有将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规定为本罪的成立条件,但是,拐卖行为是‘拐骗’与‘贩卖’的统一,拐骗是贩卖的前提,贩卖是拐骗的结果,表明被害人是受了蒙蔽,而非自愿地被人出卖。因此,可以说,刑法所要处罚的是那些带有拐骗性质的买卖人口行为,而对于基于被害人真诚同意的行为,由于谈不上是拐卖,不应该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这是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意志支配的维度,肯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
在本文看来,上述两种主张并不具有实定法的规范根据,都是对刑法条文的不当限缩解释。《刑法》第240条第2款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司法实践中,买卖人口犯罪往往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诱骗、威胁、暴力等方法拐骗、绑架妇女、儿童,既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又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意志支配。但是,刑法条文列举的六种行为方式,后四种既未要求必须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也未要求必须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意志支配。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收买行为的,或者先收买后出卖或单纯出卖的,或者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实施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均得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此外,《刑法》第241条第5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同样没有要求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或非法的意志支配。相反地,《刑法》第241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则直白地表达了收买罪中的收买行为,只要求行为人以支付对价为条件,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回即为已足,同样既不要求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也不要求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意志支配。如果收买过程中又对被害人实施了诸如强奸、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则必须将其另行评价为新的犯罪,并与收买罪进行数罪并罚。
反对者可能会借《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第3条反驳上述主张。该解释第3条的确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提及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背妇女意志”,但不能认为对被害人进行非法的人身控制或非法的意志支配因此就成为了拐卖罪的成立要件。该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既没有权力改变实定法的基本立场,不当地限缩拐卖罪的成立范围,在事实上也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一贯坚持的从严惩治买卖拐卖罪的基本态度。其真实的意旨仅仅是提醒司法者注意,行为人在介绍婚姻的过程中,如果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利用妇女人生地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的,就是以介绍婚姻为名行买卖妇女之实,因而必须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尾论:买卖人口不法内涵、结构形态的变迁与刑法应对的与时俱进
行文至此,该向读者明确交代本文以保护法益与同意效力为视角对买卖人口犯罪进行教义分析的原动力了。
本文之所以以保护法益为切入点对买卖人口犯罪进行教义分析,旨在揭示,随着现代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人格尊严意识的提高,买卖人口罪不仅具有共同的保护法益,而且保护法益内涵正在发生改变,买卖行为的不法程度亦在不断趋同。收买行为与出卖行为同时侵犯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具有共同的结果不法。买卖双方违反法规范期待,触犯人身不可买卖的禁令,具有共同的行为不法。因此,域外立法例开始将买卖行为视为必要共犯或双向对向犯,设置统一的买卖人口罪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实现了对买卖行为的同罪同罚。
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第240条和第241条分别规定拐卖罪、收买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没有准确地反映买卖行为共同的不法内涵,没有客观呈现买卖人口作为必要共犯或双向对向犯的本体构造,没有给予买卖行为基本相当的刑罚惩罚,甚至多少留下立法无奈地迁就现实、轻纵收买犯罪的口实。通过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演绎和刑法解释论的建构性解释,虽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刑法教义学的逻辑演绎毕竟只能在实定法框架内进行,刑法解释论的建构性解释应当充分而不能过分,在逻辑演绎无奈与建构性解释穷尽之处,就应当承认立法的不足并谋修法改进之策。
本文承认我国刑法对买卖人口异罪异罚的规定具有现实局限性,但并不否定其历史合理性。现行刑法规定源自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此之前,虽然我国一直将拐卖罪作为“严打”对象,但对收买行为并未入罪。在起草、审议《决定》的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如果不将收买行为犯罪化,就难以有效根除买卖人口行为。但是,根据当时的经验观察,一般认为,拐卖行为具有暴力性、强制性、惯常性等特点,有些案件从拐出地到拐入地甚至形成了从诱骗、绑架、收买、运输、接送、中转到出卖全过程的集团化、一条龙作业,危害严重;而收买行为则具有个别性、非营利性,而且往往是收买妇女为妻或者收养儿童为子,其危害明显轻于拐卖行为。因此,《决定》虽然将收买行为犯罪化,却规定了远低于拐卖罪的法定刑,同时又设置了收买后如果有关联犯罪行为的,应当单独定罪并与收买罪数罪并罚的注意规定。97《刑法》几乎原封不动地沿袭了上述规定。
现在看来,立法当时将关注的重点聚焦于收买罪与拐卖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的侵犯,并根据经验直觉认为拐卖行为的危害重于收买行为,这种认知有着明显的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格尊严意识的强化,买卖行为对人身不受买卖权利特别是本文所界定的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的冒犯,逐渐被确认为反映买卖行为共同不法本质的保护法益。拐卖与收买因是否具有暴力性、强制性和惯常性而呈现的不法程度差异也在不断消弭。无论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还是刑法教义学,都需要根据这一变化进行与时俱进的调适,尽管这一调适并不意味着必须以形式上的同罪同罚为唯一方案,甚至也不一定是异罪同罚。考虑到收买与出卖对交易完成的不同贡献以及买卖双方违反规范期待扮演的不同角色,修法时完全可以在继续维持异罪异罚的前提下,适度调整收买罪的法定刑,使之能够反映买卖行为不法本质与不法内涵相同、不法程度不断趋近的实际。
本文在以保护法益为视角对买卖人口罪进行教义分析时,之所以还特别关注被害人同意的效力,既是因为保护法益与同意效力在本体上具有一体两面性,更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和打拐行动的持续推进,买卖人口犯罪较之20世纪80至90年代的高峰期在数量上已经绝对减少,现在引爆舆论场的热点买卖妇女儿童案件基本上都是差不多20年前的历史积案,新发买卖人口案件在犯罪形态上出现了结构性的变化。买卖妇女为妻或者买卖儿童为子的买卖人口案件已经比较少见。但是,买卖妇女从事性剥削特别是跨境买卖妇女从事性剥削,或者以介绍婚姻为名从事跨国妇女买卖案件,却在不断增多。后者虽然也在许多情况下存在对被害人的诱骗、胁迫甚至绑架,但也不乏被害妇女为改变自己的命运,主动请求、真诚同意并积极配合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尽管后者在相当程度上可能还是犯罪黑数。这已经成为我国开放社会条件下买卖人口犯罪无法回避的新特点,更是全球化时代国际人口贩卖最为突出的新问题。国际公约正是基于对这一事实的敏锐洞察,才特别强调,买卖人口即使得被害人同意,也不得排除其违法性。
本文体认到买卖人口的不法内涵、不法程度、犯罪结构形态的重大变迁,主张刑法教义学超越对买卖人口罪保护法益的传统认知,克服被害人的同意可以阻却买卖行为的违法性的执念,将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界定为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彻底否定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我国刑法实现其对人格尊严的辅助性法益保护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