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10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必然离不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如何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精神?或者在落实刑事政策时如何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这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诉法确认的一项制度,并且在基本原则中有所体现;而“少捕慎诉慎押”仅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显见于中央文件中。
二是制度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政策更多是一种价值导向、理念要求和形势方向,可操作性不强。
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托于相关的子制度或者程序得以落实,例如值班律师制度、具结书签署制度和速裁、简易、普通程序的适用;而政策的实施并未有相关的配套制度跟进,其实施的重点、范围和对象以及实施中的问题,多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或者负责人解读指导下级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的使命和任务;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主要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但由于我国三机关“流水线作业”模式,该项政策顺利实施,离不开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配合。
四是认罪认罚从宽不仅是“少捕慎诉慎押”,也包括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从宽和法院刑罚裁量的从宽,即实体从宽。
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被追诉人既认罪也认罚,而“少捕慎诉慎押”可能只需要被追诉人认罪,未必要求认罚,有时甚至认罪都不需要,例如,在被追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联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体现在实体从宽,还包括程序从宽,而程序从宽的体现就是“少捕慎诉慎押”。无论是制度还是政策,均要求在确已构罪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从实践情况看,认罪认罚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一样,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和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学生、过失犯、偶犯、初犯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且取得谅解,可能会被“不捕不诉”,这本身也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体现。
因此,二者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大量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国家采取有别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模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提供制度性激励,少捕慎诉慎押因而具备了深厚的实践基础。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从宽是国家兑现的承诺,减少羁押和处刑则是从宽的具体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拓宽了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空间,少捕慎诉慎押应当利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培育的实践土壤。”“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若要取得成效,必然需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为前提和基础,要充分发挥好认罪认罚从宽对少捕慎诉慎押的制度支撑作用。两者具有内容一致性和目标同向性。
正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贺恒扬所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然契合,二者都包含强化司法人权保障、降低司法成本、减少矛盾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等价值功能。”
甚至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得好的地方,“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贯彻得也好。无论是制度从宽还是政策推行,均离不开公安、检察人员司法理念的转变,那就是逐步树立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观念,将“重打击、轻保护”转变为“打击与保护并重”。
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目标考核的一致性,并且祛除违反司法规律的考核指标。例如,公安机关以起诉率作为评价工作业绩的指标,但是为了追求高起诉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比例将会提高。捕后不诉是对检察业务部门的负向考评指标,为了避免不利的考评结果,检察官往往倾向于作出起诉决定。只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少捕慎诉慎押”上考评指标一致,才能同心同向,共同发力,而不至于相互之间力量的抵消。
笔者在调研中,有检察官曾提出:考核不应只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一并纳入绩效考核之中,如此才可避免“中间热、两头冷”的问题。当然,若要对公检法三机关一并进行考核,需要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实施,而非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家在检察系统推行。
三、实务上如何协调二者关系?
一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一同部署,同步实施。既然两者具有交叉性,就具有共同实施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可以收到“一举两得”之功效,在两项工作的考评中均具有优势。例如检察官可以花时间做好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谅解工作,为制度实施和政策推行创造条件。
二是注意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被追诉人认罪悔罪既是从宽制度适用的条件,也是“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落实的前提。正如我国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权力主导型”或者“压制型”的,因此不能仅以具结书上有被追诉人的签字,即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检察官在与被追诉人的协商中,曾威胁其不认罪认罚提出实刑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可以提出缓刑量刑建议。为了避免遭受牢狱之灾,一些本认为自己无罪的被追诉人只有无奈地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为了保障协商的平等性,对被追诉人尽量“不捕少捕”。如果检察机关既掌握了被追诉人的自由权,又与其进行协商,其实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只能是“以强凌弱”“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三是“少捕慎诉慎押”并不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对于法定无罪和指控证据不足的案件,有什么理由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吗?即使被追诉人没有认罪,仍然可以对其不捕、不诉。
四是不能将被追诉人正当的辩解、辩护视为“态度不老实”,不认罪认罚而不予以从宽处理。辩解、辩护是刑诉法和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实施而克减其基本权利。辩护权是公正审判权的基本要求,是“兼听则明”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五是为了避免办案人员与案件“捆绑”在一起,产生利害关系,尽可能少刑拘、逮捕人。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表明:刑事诉讼一旦发动,只能冲破阻力,“一往无前”,退出机制并不畅通。
六是检察官更应恪守客观义务。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检察官均具有主导地位,承担主导责任。“主导”意味着“控制”“决定”,也意味着检察权的扩张。根据“权力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理,权力越大,义务要求就越高。因此,检察官应切实履行客观义务,尽量矫正犯罪追诉者的角色定位,使审前程序中的“准法官”角色得以实现。
来源:司法兰亭会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