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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11

编者按

 

2022年8月4日下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了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围绕“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邀请各领域专家交流探讨,通过主题演讲与聚焦司法实践前沿案例及争议焦点,促进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交流互动,推动理论研究更好地面向司法实务、服务司法实务。

 

以下为陈兴良教授发表的主题演讲:

 

 

 谢谢主持人周加海秘书长,尊敬的胡云腾会长,尊敬的各位与会嘉宾:

 

 今天的主题是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讨论的关键词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是将其作为数据加以保护,还是作为财产加以保护?这些问题至今仍无定论,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在此,我想围绕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谈下三点个人意见:

 

一、虚拟财产的技术属性

 

 虚拟财产是随着计算机的出现而形成的一个概念,此后随着计算机的联网,形成网络,为虚拟财产提供了栖身的空间。可以预见,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数字化程度的提升,虚拟财产的范围会越来越广泛。从计算机技术上来说,虚拟财产表现为一定的电子数据。这里的数据是指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以及相互关系进行记载并可以鉴别的物理符号。

 

 电子数据的内容是信息,这里的信息是指对客观世界中各种事物的运动状态和变化的反映,是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表征,表现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状态和变化的实质内容。电子信息是指在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它的出现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并在各个领域里得到广泛应用有着密切关系。数据是高度抽象的,但信息内容则是具象的,它具有特定的意涵,具有承载具体的社会事物的特征。可以说,信息与数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而信息是数据的内涵,信息是加载于数据之上,对数据作具有含义的解释。数据和信息是不可分离的,信息依赖数据来表达,数据则生动具体表达出信息。数据是符号,是物理性的,信息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之后所得到的并对决策产生影响的数据,是逻辑性和观念性的;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信息是数据有意义的表示。数据是信息的表达、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涵,是形与质的关系。数据本身没有意义,数据只有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时才成为信息。

 

 对于数据和信息,我国都有专门立法。我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这里的数据可以分为电子数据与非电子数据。《数据安全法》对违反数据安全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了原则性规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里的信息可以分为电子信息与非电子信息。根据上述法律对数据和信息的界定,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当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载的时候,它就表现为数据,电子数据是对信息的记录,因而信息是数据的内容。

 

 基于对电子数据的技术分析,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但电子数据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电子数据的内容表现为一定的信息,这种信息则具有社会的和法律的内容。例如,在网络中的电影视频和虚拟货币,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说,都表现为电子数据。但其信息内容的性质却是不同的:电影视频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未经权利人同意播放电影视频的,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产权的行为。虚拟货币则是财物权的客体,秘密窃取虚拟货币的,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将以上两种行为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完全抹杀了两种不同数据的内容差别,违反刑法保护法益的类型化原则,因而不妥。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数据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条虽然将数据规定在财产权之后,但其在性质上是否为财产权,并不明确。因为严格地说,该条只是一个提示性条款,但该条并没有对数据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该条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相提并论,并不意味着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以数据为载体的,因而可以把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是数据的一种特殊类型。《民法典》之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列举,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更受到法律的关注。

 

 王利明教授在《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一文(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提出了数据权益的概念,并采用权利束的分析框架,认为虽然数据权利不完全是财产权,但可以以“权利束”作为观察视角,分析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属性。数据包含了财产权利(无形财产)、人格权益(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独创性的数据)等。因此,对于数据应当根据其内容分解为不同权益类型,并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数据权益是信息之上产生的多项集合的权益。这种多项集合的权益,被王利明形象地称为权利束。

 

 确实如同王利明教授所说,数据权益具有多元性,例如商家收集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应当依照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应当按照人格权加以保护。如果某种数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加以保护。同时,王利明教授还论述了数据权益的财产权属性,认为数据产品整体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民法中采取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立制度,而且民法中的物,或者财物限定于有体物的范围,并不承认无体物,这也就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我国民法典对物的概念并没有下定义,虽然我国民法中的物应当包括无体物的观点在民法学界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中显然不能将无体物归之于物的范畴。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民法中,数据属于无体物,应当按照无体物的性质,区分不同的权利类型进行保护。因为数据权益的形成过程中可能混合了个人信息权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名称权等等不同的权利类型。这就是权利束的观点的核心内容。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数据,包括以数据形式呈现的虚拟财产不属于民法中的物,也就是不属于有体物,但属于无体物。因此,在物的概念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情况下,虚拟财产当然就被物的概念所涵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讨论的是:我国刑法中的物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认为,虽然我国民法中的物的概念不包括无体物,但刑法中的物的概念却远远超过了民法中物的语义边界,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当然也包括无体物。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 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 (2)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 (3)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讨论虚拟财产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性质的时候, 这样一种法律背景和法律语境的强调是极为重要的。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解释为物,以此作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

 

三、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虚拟财产以后,随之而出现了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现象,主要表现为财产犯罪,通常所见的是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对于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当初我国司法机关都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对此并无争议。

 

 然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 (七) 》, 增加了285条第2款, 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后,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发生了重大转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确定了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 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此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作为财物保护的进路。2010年10月, 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我认为,这一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路径的转变值得反思。如前所述,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就如同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是权利束,在民法中应当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在刑法中亦当遵循这一逻辑。在我看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普通罪名,它与其他对特定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兜底罪名,是留作后备用的。对电子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包括:第一,当电子数据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当电子数据具有淫秽物品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第三,当电子数据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侵犯知识知识产权犯罪;第四,当电子数据具有国家秘密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此类推,当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显然,对于上述各种情况下,唯独在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不是认定为财产犯罪而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此破坏了罪名认定的统一逻辑,因而并不妥当。

 

 可以想见,在电子货币(数字人民币)广泛应用以后,它也表现为一种数据。那么,对电子货币是按照数据保护呢还是按照财产保护?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应当按照财产保护。对于盗窃电子货币的行为当然应当定盗窃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总之,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保护,不能完全归之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一个罪名,而是应当根据数据所体现的法益性质,然后结合侵犯数据的具体手段,分别予以定罪。其中,在数据体现为财产法益的时候,应当根据侵犯数据的手段,分别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及其关涉财产的经济秩序犯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应当回归财产犯罪的定性,这就是我的结论,供各位与会嘉宾参考。

 

来源:中国刑法学研究会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