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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周俊彦:印证何以证明? ———对印证原理和印证规则的概率论反思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12

 

 

问题的提出:印证证明的不同解释路径

 

印证证明何以可能? 这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虽然学界对 “印证”的具体定义仍存分歧, 但大多数学者认可证据法领域的 “相互印证” 特指某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而不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相符状态的描述。经典表述如 “所谓 ‘印证’, 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 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以及 “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 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 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然而, 所谓证明是指 “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代入司法证明领域, 就是 “运用证据断定待证事实是否成立” 的过程。质言之, “印证” 仅发生在证据与证据之间, “证明” 则是从 “证据” 到 “待证事实” 的推理活动, 二者背道而驰, 到底该如何实现从 “印证” 到 “证明” 的蜕变? 这是我国证据法学界一直缺乏探讨的话题。

 

近来有学者试图从哲学层面揭示印证证明的作用机理, 其认为印证的认识论基础在于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 方法论基础是归纳逻辑与溯因推理。也有学者在认知模式的框架内理解印证证明, 认为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实质上是一种 “亚整体主义” 的证明模式, 即虽强调证据之间的综合分析, 但同时设置了 “原子式” 的证明力规则, 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主义”。还有学者不加区分地使用 “融贯论” “整体主义” 等词来描述印证证明, 言下之意即 “印证” “融贯” “整体主义” 这三者等质。应当承认, “真理融贯/ 符合论说” 与 “整体/ 亚整体主义模式说” 等学说都能为抽象地理解印证证明提供一个较好的理论模型, 但它们的共同问题在于其理论自身无法说明什么样的 “印证证明” 是一个 “好” 的 “印证证明”。换言之, 从上述理论中推不出 “证据融贯” 与 “事实在 ‘整体’ 上得到证明” 的具体标准。

 

与 “融贯论” 或 “整体主义” 一脉相承的另一理论模型是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 该理论最初在科学哲学领域被提出, 但随即在英美证据法学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接受。根据该理论, 裁判者将不同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作为整体构建成一个 “故事”, 并通过比较不同 “故事” 之间的优劣, 最终选择一个 “最佳故事” 作为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对 “故事” 优劣的判断取决于该故事能否解释现有证据, 以及 “故事” 本身是否连贯 ( coherent), 而故事的连贯性又取决于三条次级标准: 一致性 ( consistency)、 合理性(plausibility) 和完整性 (completeness)。不难看出,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就是一种认定事实的 “整体主义” 方法, 与单纯的 “整体主义” 理论相比,其优点在于提出了较有解释力和可操作性的 “最佳” 事实判断标准, 故为不少学者所推崇。例如 “新证据法学派” 的代表人物艾伦教授就认为司法证明的本质是 “解释性” 的, 并以其为工具对英美证据法学界原本占统治地位的 “概率性” 解释路径进行了批判。我国也不乏学者注意到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重要性, 并顺理成章地将这一外来概念与 “印证” 这一本土概念进行对比, 其中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亚类型;也有学者认为印证模式与最佳解释推理不冲突, 且有许多一致性;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印证方法与故事方法 (最佳解释推理方法) 结合使用。本文虽无力也无意在整个司法证明理论的大框架下探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与概率论何者更优的问题, 但也想指出, 印证思维的本质是概率思维而不是解释思维, 用概率理论去解释印证证明更加合适, 理由如下。

 

第一, 最佳解释推理是对全案所有证据的完整解释, 它建立在一个清晰、 流畅的故事之上, 而印证可以发生在两个单独的证据之间。印证思维既可以是统一、 连贯的, 也可以是零散、 碎片的。考虑通常所称的 “印证”情形, 既包括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样的表述, 也包括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 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可以采信”这样的表述。如果只将印证证明视为一种对全案事实进行合理解释的整体性认知方法, 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印证关系的存在可以提高原子证据的可信程度。而在概率论视角下, 则可以对原子证据和原子事实进行概率赋值。

 

第二, 对 “解释” 是否最佳的判断依赖于不同 “故事” 版本间的优劣比较, 而在印证模式中未必存在相互竞争的不同故事。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假定中, 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或控辩双方要通过各自举证来构建有利于本方诉讼主张的事实版本。即便民事被告或刑事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提出属于自己的替代性解释, 但法官也会根据自己的常识和经验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事实版本来与原告主张的 “故事” 进行比较。而在印证思维下, 法官并不需要在脑海中构建相互竞争的不同事实,其只要认识到印证关系本身的存在进而认定唯一事实即可。

 

第三, 印证证据数量的多少是衡量印证关系强度的唯一因素, 除非有足够强力的相反证据, 否则有越多证据支持的事实就是越可能成立的。而如前所述, 判断一个 “故事” 是不是案件的最佳解释, 则需要考虑许多复杂因素。虽然理论上, “故事” 内容对证据的涵盖性应当是判断故事好坏的最重要标准, 但实验表明往往故事越连贯则其被认定为真的可能性也越高,故事的可接受性与事实的真相并无关联,这显然是危险的, 也与印证证明有着本质区别。

 

综上, “概率论” 是解释印证证明的唯一合理路径, 其不仅能为正确地理解 “印证” 本质提供一个基础框架, 而且基于概率的可计算性其还能为进一步判断 “印证证明” 的优劣提供具体的判准。

 

印证的具体形态: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

 

在正式进入对印证原理的分析之前, 还需要对印证的形态作更细致的拆解, 因为不同类型的印证证明背后的逻辑稍有不同。我国学者将 “印证”分为 “直接印证” 与 “间接印证”: 前者指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 后者指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直接印证的证据之间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直接比较;间接印证则需要借助信息筛选、 语言概括以及证据推论等方法, 才能进行信息比较, 发现印证关系。不难看出, 直接、 间接印证的概念划分实质上已经不单纯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而是涉及了证据事实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形式问题。如果两份印证证据都是经由演绎推理就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 那么它们就是直接印证的; 如果有一份证据是必须经由溯因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那么它与另一份证据之间就只能是间接印证的关系。虽然此种分类方法具有极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指导意义, 但 “信息内容同一” 与 “信息指向同一” 的表述显得过于粗糙, 难以建立精确、 稳定的概念体系。一方面, “信息内容同一” 的证据必然 “信息指向同一”, 如果严格遵照该学者的定义方法, 间接印证的概念将与印证的概念混同, 且直接印证将为间接印证所包含; 另一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也总有控辩两个方向, 如果印证就是指 “信息指向同一”, 那么所有指向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都可以相互印证, 这样一来, 印证的操作性与可信性都难以体现。因此笔者认为, 应当在保留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划分方法的前提下, 对二者进行更加精准的界定。

 

(一) 证据间相互印证关系的实质

 

学界关于 “印证” 概念究竟为何的探讨不可谓不多。有观点认为, 印证是多份证据在所含事实信息方面出现了重合或交叉。与之相似, 还有观点认为印证是指不同证据内含的信息具有同一性。此类观点的问题在于其似乎过度扩张了 “重合” “交叉” “同一” 等概念的内涵范围, 他们认为间接证据之间同样可以相互印证, 但一份 DNA 鉴定报告所含的事实信息怎么可能和一份血型鉴定报告所含的事实信息完全 (或部分) 相同? 虽然二者都可用于送检检材的身份信息识别, 但前者只能反映 DNA 分析结果, 后者只能反映血型分析结果, 二者所含的事实信息显然全异。更进一步讲, 即便是对于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而言, 此类观点也没能明确怎样的证据之间能构成 “重合”、 “交叉” 或 “同一”。例如证人A说: “我听说甲和乙是仇人, 案发当时我亲眼看见是甲杀了乙”; 证人B却说: “我也听说甲和乙是仇人, 但案发当时我明明看见是丙杀了乙”, 在此案例中, “事实信息重合/交叉/ 同一说” 似乎无法给出一个关于证人A、B的证言是否相互印证的准确答案。

 

还有一些观点则显得更加模糊, 如有学者认为印证的内涵大于一致性,但又没有蕴含这样强的逻辑关系; 也就是说, 印证强于一致性, 但弱于蕴含, 故属于一种 “相互符合或匹配” (fitting together)。这一定义显得非常形式化, 虽然该学者紧接着又说若 A 印证 B, 则当 A 为真时, B 为真的概率将得到提升, 但这也只是说明了印证的功能, 仍未说明印证的形态究竟为何。其他诸如 “相互支持” “相互协同” “相互吻合” 之类的说法也大抵如此, 都没能把印证关系的核心问题解释清楚。

 

对于 “印证” 的概念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有过权威解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2012年 《刑诉法解释》 ) 第104条第3款规定: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条款的前3个短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印证概念所作的定义,该定义虽然依旧不够精确, 却指出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相互印证” 虽然是对证据之间相互关系的描述, 但在判断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时, 必须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形式纳入考量。一言以蔽之, 笔者认为, 所谓的 “相互印证” 就是: (1) 指两份或多份证据在分别经历一次或若干次推理步骤后, 可以用于证明同一待证事实; (2) 如果这些证据满足这一条件, 那么这些证据在证明该待证事实时, 就构成了印证关系;(3) 但在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时, 则未必还能构成相互印证。之所以要在印证关系的定义最后附加一个限定条件, 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证明过程当中,同一证据未必只能用于证明一个案件事实, 而当其被用于证明其他事实之时, 原本能够与其相互印证的证据未必还能为其提供支持。假设在一起强奸致人死亡案中, 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的阴道有新形成的撕裂伤, 且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尸体的阴道内提取到了被告人遗留的精液并在被害人的手指甲缝中提取到了被告人的皮肤组织物及血液, 那么对于该案而言, 如果公诉人试图证明被告人就是强奸者, 精液、 血液、 皮肤组织物等 “痕迹证据”就显然能够互相印证, 而被害人阴道内的撕裂伤则无法被纳入印证体系;但当公诉人试图证明强奸既遂事实 (确已插入) 的存在时, 血液、 皮肤组织物等证据就无法再为精液证据提供任何支持作用, 被害人阴道中的撕裂伤口则可以作为印证。可见, 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并非永恒不变, 而是会随着证据证明对象的改变而有所改变。

 

(二) 直接印证的具体形态

 

在只需要通过演绎推理即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中, 证据所能表征的事实信息蕴含证明待证事实所需的全部事实信息。而当存在两份以上的证据同时蕴含某一个特定的待证事实时, 即可以将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称为直接印证 (见图1)。 换句话说, 真正意义上的直接印证并不要求来源不同的印证证据之间在所含的具体事实信息方面完全相同, 这些证据所含的信息只需要做到部分重叠或交叉即可, 重叠或交叉的范围则以证明待证事实所需的事实信息为限, 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信息间即便存在冲突和矛盾, 也不影响原本的直接印证关系。由于人类的记忆容易出现偏差以及存在表述习惯不同等因素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多份言词证据在整体上指向一致而在具体细节上出入较大的情况, 对此法官等事实认定者需要仔细甄别这些不一致的事实细节是否会影响到相应待证事实的成立, 如果不会, 则这些细节事实的出入不会对言词证据之间的直接印证关系产生影响。需要强调的是, 关于什么是无关紧要的细节的判断标准会随着待证事实的改变而改变, 对于前文提到的证人A、B的例子而言, 当待证事实是被告人甲的杀人动机时, 关于谁实施了杀人行为的证言并不重要, 故而 A、B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但当待证事实是被告人甲是否亲自实施了杀人行为时,A、B的证言就显然无法对应, 故而属于相互矛盾。

 

(三) 间接印证的具体形态

 

在证据事实并未严格蕴含待证事实的情况下, 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难以被直观地判断。虽然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能让司法实务人员立刻将在被害人身上提取到的被告人血液和被告人精液这二者联系起来, 但其中实际存在的逻辑推理过程要远比直接印证的情形来得更为复杂。

 

首先, 间接印证是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或多份间接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的描述, 当存在多份直接证据时, 这些直接证据之间可能构成直接印证关系, 但不可能构成间接印证关系。因为间接印证的本质在于证据须经推论, 方可发现印证, 而直接证据无须经由推论即可证明待证事实并发现印证。例如当某案中同时存在目击证人C、 目击证人D的证言以及一份提取到的指纹时, C、D的证言都可能分别与指纹证据构成间接印证, 而两份证言之间只可能构成直接印证。

 

其次, 间接印证的多份证据之间必然不会在待证事实的范围以内出现重叠或交叉。与直接证据相比, 间接证据所能蕴含的证据事实通常较为简单, 例如在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被害人血液仅能蕴含 “被告人身上有被害人的血” 这一极为简单的证据事实。要想通过这一简单的证据事实导向更为复杂的待证事实, 还需要经过一次及以上的证据推论。也就是说, 间接证据本身并不蕴含待证事实, 多份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自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待证事实范围以内的信息重合。

 

最后, 由间接证据实现间接印证需要以概括为连接。因为所谓的证据推论就是溯因推理, 而司法证明中的溯因推理都需要以归纳推理所得的概括为前提。所谓 “概括” (generalization) 就是溯因推理所依据的 “一般规律性知识”, 例如在 “证人看到被告人神色匆忙地离开案发现场, 所以被告人是杀人凶手” 的推理过程中就隐含着 “神色匆忙地离开案发现场的人通常就是凶手” 这一概括。在一个推论过程中, 可能会用到不止一个概括,而推论所需使用的概括越多, 推论的结构就越复杂, 推论结果的可信度也就越低 (见图2)。

 

印证的必要性基础:司法证明的盖然性及其影响因素

 

 在正确理解印证的形态之后, 还需要考虑的是印证与证明的关系究竟为何。与基于必然性推理的数学证明不同, 司法证明只是一种盖然性推理,这种盖然性受到两方面制约: 一是证据推理的前提不必然为真; 二是证据推理的形式未必演绎有效。正因为此, 从单一证据出发的闭合性推理过程并不总能满足司法证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 事实裁判者不得不寻求特定证据推理以外的其他外部证据的支持。而这又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是实质证据之间的 “印证”;二是辅助证据对实质证据的增强。在我国,前一种方法得到了格外的强调。正如有学者所描述的: “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 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 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由此可见, 司法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催生了 “印证证明” 的现实需求, 而相较使用辅助证据进行证明的方法而言, “印证证明” 又具有某种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 至于其背后的具体原理, 则需要引入概率理论来进行分析。

 

(一) 司法证明的概率解释的理论基础

 

将概率问题概念化的方式不止一种。在诸多概率概念中, 古典概率适用于等可能随机事件; 逻辑/ 证据概率表示归纳逻辑中已有证据对假设的确证度; 倾向概率则被用于理解诸如放射性衰变之类的事情, 这三种概率概念均与司法审判无关。实际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的概率理论就是频率概率与主观概率这两种, 前者完全建立在统计的基础上, 后者则是人们根据自己生活经历的积累对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所给出的信念。虽然频率概率在司法证明中的运用遭到诸多诘难, 包括绝大多数的统计数据无法获得 (如证人是否说谎的数据), 以及面临 “参照组” (reference class) 问题等,但实际上, 频率概率的思想早已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DNA 分型结果的解释就涉及某一种分型图谱在人群中的概率以及人群中遗传标记频率的基础理论问题。不过, 与科学证据有关的统计概率与频率概率往往只是整个证据推理过程的一小部分, 对证据推理的最终结果并没有决定意义(DNA 分析结果本身并不能排除实验室操作失误、 送检样本遭到替换等可能), 个案中某一具体待证事实的成立与否仍然只能经由主观概率去进行评价, 统计数据永远不可能替代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而这又进一步涉及事实认定者主观概率的赋值依据问题———有学者质疑道:“两个听到了同样证据的人, 可能会对该证据的重要意义持完全相反的观点, 并且没有办法去判定谁才是正确的 (如果有正确可言的话)。”但这一质疑似乎夸大了信念的私人属性, 如果不同裁判者对同一事实的主观评估完全不可能相同,那么不仅用主观概率解释司法证明是不可能的, 司法证明的客观性本身也是不可能的。 对此, 主观贝叶斯主义的代表人物菲尼蒂指出, 虽然不同个体对事件具有的背景知识不同, 以至信念分布不同, 这会造成最初对事件概率的预测不一致; 但随着事件发生次数的增加, 个体的经验逐渐丰富,个体对主观意见的依赖程度就会降低。重要的是, 个体可以通过贝叶斯定理不断修正自己的置信度, 使得有一个假设的后验概率趋向于 1, 而其他后验概率趋向于 0, 即个体会逐渐形成稳定的判断, 并且由后验概率对未来事件的预测也会越来越趋向该事件的极限频率; 最终, 有着不同置信度的个体, 他们的置信度会接近一个假设, 他们的预测会逐渐趋向一致。这意味着有着相同经历的不同主体对特定事件的认知是大致相同且接近事实的。对应到司法证明领域, 不同法官 (足够有经验的话) 对证据可信度与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也总是相仿的, 例如当证人在庭上支支吾吾、 前后矛盾时, 几乎所有裁判者会认为该证人的可信度较低; 而当在粘有被害人大量血迹的凶器上发现被告人的指纹时, 几乎所有的裁判者也会认为被告人就是凶手。

 

不过, 对主观概率进行精确赋值依然是困难的, 因为任何人都难以先验地得知不同事件发生概率之间的具体数值关系。但好在司法证明对主观概率的需求原本就是模糊的, 例如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6条第1款、 第2款在描述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时也只使用了 “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可能性较大” 这样一种非数字化的表达。在此情况下, 本文也只对概率作 “不可能” “可能” “较可能” “很可能” 等意义上的模糊化分析, 不进一步考虑概率的具体数值问题。

 

(二) 可能事件对证明概率的影响

 

如前所述, 主观概率指涉的是信念的评估问题, 而在现代司法活动中,“男性在故意杀人案的凶手中占多大比例” “性犯罪的再犯可能性有多高”等统计证据并不能直接取代法官的个案认定。即便 97%的抢劫犯是男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某个案中的男性被告人就排除合理怀疑地构成抢劫罪。在法庭上, 举证方举出与个案直接相关的证据并提供论证, 质证方进行回应,法官则依据心证对证明活动进行整体性评估, 进而判断待证事实的成立与否, 这才是司法证明的正常状态。在此过程中, 影响法官概率估值的主要因素有二: 一是证据的真假问题; 二是论证的合理性问题, 统计证据至多只能作为合理论证的一个组成部分。

 

传统的证据理论倾向于将真实性理解为证据的固有属性, 从这个角度出发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被印证证据自身的性质、 状态都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 印证证据的出现能够提高事实认定者对被印证证据真实性的评估。只有在概率理论的视角下, 这一现象才能得到较好的解释。根据定义, 概率是表示事件出现之可能性大小的一种指标, 其数值介于0与1之间, 无论主观概率还是客观概率皆是如此。也就是说, 概率的评价对象是事件。但 “证据真” 或 “证据假” 都只是关于证据的命题, 并不是可能发生的事件, 故而平日里所说的某一证据 “可能为真” 或 “可能为假” 其实是指导致该证据为真或为假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以证人证言为例, 证言的真实性受到证人的感知能力、 记忆能力、 诚实性和叙述能力这四方面品质的影响,也即对应着证人感知出错、 证人记忆出错、 证人说谎或证人言不达意这四种可能事件。当有人说证人证言为假时, 就是在暗示至少发生了上述四种事件中的其中之一。书证、 物证等实物证据的原理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类似, 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某实物证据可能为假, 一定是因为他不能排除该证据存在被人伪造、 篡改的可能。

 

论证的合理性问题同样与概率和可能事件相关。当证据是直接证据时,从证据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是演绎有效的, 即前提蕴含结论, 证据真则证明结论必然为真, 证明结论唯一、 排他。而当证据是间接证据时, 从证据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则是一种 “由果推因” 的溯因推理。但一个既定的 “果” 可能对应多个潜在的 “因”, 每一个潜在的 “因” 都构成一个单独的可能事件, 其中既包括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也包括待证事实以外其他事件成立的可能。例如警方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的指纹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人就是犯罪人, 因为这个指纹有可能是被告人在案发之前留下的。因此,在由间接证据推导至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中,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其对应的其他可能性假设 (infirmative supposition) 的制约。对于一个特定的证据事实而言, 从其出发可以推出的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性假设越多, 该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联系就越微弱, 推理结论为真的概率也就越低。

 

此外, 如前所述, 在运用间接证据的溯因推理中, 还涉及作为推理前提的 “概括”(generalization) 的准确度问题。当概括本就是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时, 导致概括出错的可能事件与导致溯因出错的可能事件完全重合,即另有他因。而在其他情况下, 概括对证明正确率的影响独立于推理过程本身。例如在 “根据现场提取到的脚印推算出凶手的身高与被告人一致,所以被告人就是凶手” 的推理中, 概括可能出错, 即 “脚印—身高” 的一般计算公式不适用于凶手; 溯因本身也可能出错, 如现场的脚印是被告人在案发前拜访被害人时留下的。此时, 导致概括出错的可能事件就与导致溯因出错的可能事件不同, 不是潜在 “因” 的成立导致了概括出错, 而是被告人恰好处于概括的适用范围之外, 属于一个异常值。一般而言, 经由科学的实验和统计所得的概括存在异常值的概率较低, 仅凭日常生活经验所得的概括存在异常值的概率较高。

 

(三) 辅助证据———消除司法证明盖然性的另一种方法

 

通过要求 “诸证一致”来尽量消除司法证明的盖然性和不确定性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的传统司法智慧和宝贵实践经验, 但事实认定者常用的事实认定方法并不止这一种。与要求 “诸证一致” 的印证规则相比, 《尚书·吕刑》 中记载的 “两造具备, 师听五辞” 要更加古老。用现代的证据法理论进行翻译, 所谓的 “师听五辞” 其实就是利用日常生活经验和辅助证据进行事实裁判的手法。所谓辅助证据 (ancillary evidence), 又称 “非直接相关证据” (不是间接证据), 即关于其他证据及其证明强度的证据, 其功能在于要么增强、 要么削弱由直接相关证据 (direct relevant evidence) 建立起来的推理链条中环节的强度。例如, 用于打击证人可信度的品格证据就是一种典型的辅助证据。除了作用于证据的真实性外, 辅助证据也可被用来增强或削弱溯因推理的强度。对于遗留在入室盗窃现场窗户上的被告人指纹,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 未曾上门做客; 被告人也不是物业的维修人员, 不会因工作关系进入被害人家, 那么就几乎可以认定这枚指纹只可能是被告人入室盗窃时留下的。相反, 如果在凶杀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 “地下情人” 的关系, 那么在案发现场———被害人的家中提取到的大量被告人指纹将失去绝大多数的证明力。

 

根据概率与可能事件的理论, 辅助证据虽不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 却与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事件直接相关。即辅助证据的存在, 可以使得“其他可能性假设” 更有可能存在或更不可能存在, 进而间接地影响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可能性———品格证据使得证人说谎或说真话对应的事件的主观概率提高了; 还有些辅助证据能够帮助审判者排除举证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提高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虽然辅助证据的合理运用确实对司法证明至关重要, 也有不少学界和实务界人士对其推崇备至, 但此种方法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 真正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辅助证据可能难以获得, 例如在前文提到的盗窃案中, 万一该案恰好是熟人作案, 又该如何排除被告人留下指纹的其他可能? 另一方面, 辅助证据对实质证据证明力的强化本身也建立在高度不确定的推理过程之上, 例如 “五声听讼” 制度其实就是一种基于证人 (或被告人) 的面色神态来推断其言词证据可信度的溯因推理, 其结论正确与否难以分辨,对 “五声听讼” 的过度迷恋也在历史上造成过大量的冤假错案。在我国当前大力推行刑事普通程序 “庭审实质化” 的背景下, 有许多学者开始挖掘用 “情态证据” 辅助断案的可能性,这固然是极有价值的, 但也应当认识到, 这并不意味着印证证明的方法就应当被取代。

 

印证证明原理:以事件独立为前提的概率乘法规则

 

在本文之前, 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尝试用概率理论来解释印证证明。如有学者认为相互印证的理论基础是 “概率叠列”。“概率叠列” 是指当两个(或多个) 大概率事件相交叉时, 同时满足两个事件的交集部分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当存在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同一待证事实时, 该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就会很低。此种分析路径实质上就是运用了可能事件的概念和概率计算的乘法规则。但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 其没有论及乘法规则的适用条件 (事件的独立性), 也没能充分考虑印证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地位问题。还有学者的思路与之相似, 认为可以通过概率的乘法规则来评断电子证据的印证体系。其具体步骤有四: 一是分列来源不同的不同电子证据;二是估算每一个电子证据 (包括少量的传统证据) 的可信度, 并替换为对应的初始概率值 p1 、 p2 、 p3……pn , 也就是说每个证据所指向的案件情节发生的可能性分别是 p1 、 p2 、 p3……pn ; 三是计算出每个证据在独立事件支撑下不指向待证事实的概率 1-p1 、 1-p2 、 1-p3……1-pn ; 四是根据乘法规则计算出最终待证事实成立的总概率 P。公式如下:

 

由该公式可知, 由于 pi 值越大, 1-pi 的值越小, 且其值总小于 1, 故而 n值和 pi 值越大, P 值越大。也即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 单个证据的可信度越高, 它们所共同指向的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越大。应当说, 该学者所提出的计算公式清晰地呈现了印证证据的多寡与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之间的关联关系, 本文也将在此公式的基础上对印证的基本原理作进一步的分析。但该学者对证据可信度进行先验赋值的做法缺乏依据, 结论的可信度存疑,故本文对 P 值、 p 值等变量作模糊处理, 仅将该公式作为简化思维和表述的工具, 而不希冀对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进行明确的数值计算。

 

(一) 乘法规则表达式中概率值 p 的具体含义

 

在经由乘法规则建立的概率表达式中, P 代表在综合考虑所有印证证据之后, 事实认定者对证明结论的总体确信程度; 而 p 则代表仅有单个证据时, 事实认定者脑海中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p 所代表的确信程度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 在不同的印证证明形态中, 影响事实认定者确信程度的因素有所不同, 对应的 p 值具体含义也会有所不同。

 

根据概率计算的加法规则, p (A∪B) = p (A) +p (B) -p (AB),而当两事件互不相容时, 有 p ( AB) = 0, 故有 p ( A ∪ B) = p ( A) +p (B)。而当所有可能事件均互不相容时, 所有可能事件发生的总概率之和为1。在司法证明中, 待证事实成立与待证事实不成立是两个矛盾命题, 不可能同时成立, 故而它们对应的事件之间也是互不相容的, 待证事实成立的概率等于 1 减去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概率。

 

在证据是直接证据的情况下, 证明结论的可信度只与证据的真假有关,因此 p 代表的是证据为真的可能: 对于言词证据来说就是证人感知无误、 记忆无错、 如实作证且表达无碍的可能, 而 1-p 代表的则是与之不相容的其他所有事件的可能之和; 对于实物证据而言, p 则代表着证据已经 “鉴真”的可能, 1-p 则代表着与之相反的、 证据曾遭受伪造或变造的可能。

 

在证据是间接证据的情况下, 证明结论的可信度不仅与证据的真假有关, 还与溯因推理的正确性和概括的准确度有关。假设存在某份间接证据A, 其内容是 “在尸体旁发现被告人的一根头发”, 则该证据既可能指向“被告人案发时在场”, 也可能指向 “雨水将被告人头发冲刷至尸体旁”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其他场合有过接触” 等其他原因, 此时证据 A 能为 “被告人案发时在场” 这一待证事实提供的确信程度 pA 就是特定事实 (待证事实) 的发生在所有可能性假设中所占的比例 pA1 。但上述情况只考虑了证据为真的可能, 而间接证据同样可能为假, 如果计其为真的可能为 pA2 , 为假的概率为 1-pA2 , 那么在考虑这一因素后, 证据 A 所提供的确信程度 pA 将会有所更新, 即变为 “证据为真且溯因正确” 的可能。由于 “证据为真”和 “溯因正确” 各自对应的可能事件相互独立, 根据乘法规则, 新的 pA =pA1*pA2 。如果再考虑概括出错的可能, 如 DNA 分析比对出错的概率 (记为 1-pA3 ) 虽然很小, 但仍有百万分之一的概率, 那么基于证据 A 的论证强度 pA 还会进一步缩小为 pA = pA1*pA2*pA3 , 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概率增大为1-pA1*pA2*pA3 。在存在多次溯因、 多段概括的情况下, 计算方式与前述同理, 为各独立事件存在之可能的乘积。

 

(二) 乘法规则表达式中 1-p 值相乘的含义

 

在表示总体确信程度 P 的计算表达式中, 乘法规则被大量使用。而若要用两个或多个事件独自发生之概率的简单乘积来表示它们同时发生的概率, 其前提应当是这些事件之间相互独立。倘若不考虑事件的独立性, 则当存在事件 A、 B 时, A、 B 两事件同时发生的概率为事件 A 单独发生的概率乘以在事件 A 已发生的条件下事件 B 发生的概率:

 

P(AB)= P(A)P(B A)

 

而若 A、 B 相互独立, 则在事件 A 已发生的条件下事件 B 发生的概率与单独发生事件 B 的概率相等, 即 P (B A) = P (B), 故 P (AB) = P (A)P (B)。

 

在司法证明中, 由于每一案件只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事实, 因此当若干个印证证据均能证明某待证事实时, 这些证据之间必然不独立。以前文提到的证据 A “在尸体旁发现被告人的一根头发” 为例, 再假设有与之印证的证据 B “在尸体右脚踝处粘有少量血迹, 经鉴定为被告人的”, 若证据A 到待证事实 S “被告人是凶手” 的证明过程为真, 则证据 B 到待证事实 S的证明过程也必然为真。故而此时的 P ( AB) = P ( A) P ( B A) = P(A) ≠P (A) P (B), 即无法用证据 A、 证据 B 分别对应的概率值 pA 和pB 相乘来表示二者对应的待证事实 S 同时发生的概率。但对于待证事实 S的反面┐ S 而言, 则并非只有单一情形。如证据 A 指向的┐ SA 包括 “雨水将被告人头发冲刷至尸体旁”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其他场合有过接触” 等;证据 B 指向的┐ SB 包括 “被告人在其他地方流了血刚好被被害人踩到了”“被告人在被害人生前与其发生过争斗但并非杀人凶手” 等。由于证据 A、B 对应的┐ S 的情形通常相互独立, 故而可以将它们进行简单相乘, 用以表示┐ SA 和┐ SB 同时出现的概率。

 

但问题在于, 造成┐ S 的原因之间并非总是相互独立的。还是以证据 A 和证据 B 为例, 如果确实存在某一潜在可能 “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争斗,在争斗中, 被告人的头发丝和受伤流出的血都落在了被害人身上, 但二人分开之后被害人就被第三人杀害了”, 那么此时, 证据 A 和证据 B 对应的┐ S 显然就不再是相互独立的了。证据 A 和证据 B 之间的印证关系也再无法提升事实认定者对某一特定待证事实的确信程度。再如, 对于直接证据而言, 导致它们为假的事件相互之间通常独立, 如证人 E 说: “被告人杀了被害人”, 证人 F 也说:“被告人杀了被害人”。若证人 E、 F 证言均为假, 则其原因可能是他们都记错了或都看错了, 但 E 记错和 F 记错是两个独立事件, E 看错和 F 看错也是两个独立事件。此时 E、 F 同时出错就是小概率事件, 相应地, E、 F 证言为真就是大概率事件。但倘若 E、 F 的证言系经串通所得或干脆就是取证主体指供所得, 那么就无法通过 E、 F 证言的印证关系判断被告人究竟是否就是凶手, 因为只要 E证言为假, F 的证言就大概率甚至必然为假。这也正是为什么司法实践特别强调相互补强或相互印证的证据必须具有各自独立的来源, 如果两份证据的来源不独立, 那么乘法规则以及印证方法也就不适用了。

 

(三) 印证与矛盾: 印证体系中相反证据的地位问题

 

“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 是传统理论对印证证明模式的一个重要批判, 其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法官偏听偏信由控方有罪证据组成的印证体系, 而对与印证体系相矛盾的辩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应当说, “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 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但将其与印证证明挂钩显系错误归因。因为此类情况主要出现在 “ 张氏叔侄案” “ 聂树斌案” “ 念斌案” 等一系列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当中, 反对印证证明的学者们也主要是拿这类案件进行举例。但在同样适用印证思维的民事案件中几乎没有出现过也难以想象法官只听原告、 不听被告的情形, 除非法官收受了原告的贿赂。可见, 与是否采用了印证证明方法相比, 案件的性质才是决定法官是否会 “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 的根本原因。是特殊案件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导致了法官对无罪证据的忽视, 而与印证证明没有必然关联。

 

诚然, 在印证证明的思维模式下, 相反证据的存在并不会对证据间的印证关系本身造成影响, 因为如前所述, 几份证据之间是否印证只与证据各自所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一致有关, 而与是否存在相反证据无关。但相反证据的存在会直接降低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 也就是使 1-p 值增大,p 值减小, 当相反证据足够有力时, 即便存在多份证据相互印证, 这种被极大削弱的印证体系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例如在 “缪某某故意杀人案” 中,缪某某一家五口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他们一起在家中一楼卫生间内对被害人进行分尸的事实, 据此设该案中分尸事实成立的总体可能性为 P', 每一位被告人的供述指向分尸事实成立的可能分别为 p1 、 p2 、 p3 、 p4 、 p5 , 就有P' = 1- (1-p1 ) (1-p2 ) (1-p3 ) (1-p4 ) (1-p5 )。但法院再审时经现场勘查发现供述所称的一楼卫生间实际上极为狭小, 根本不可能容纳五人一起作案,此时该信息就与五位被告人的五份庭前供述都矛盾, 故而能分别降低每一份庭前供述的证明力。又由于该卫生间几年来都没有经过任何结构上的翻修和改动, 因此其证据价值极高, 几乎可以认定为 100%真实, 故(1-p1 ) 到 (1-p5 ) 的值都约等于 1, 它们叠乘所得的概率值也约等于 1,P' 成立的概率值约等于 0。 在印证证明模式中, 相反证据与用于削弱证明可信度的辅助证据作用类似, 它们虽无法直接破坏证据间原本存在的印证关系, 但可通过减少 p 值的方法, 间接降低待证事实的总体可信程度 P。

 

印证规则再审视:“概率论”而非“模式论”的探讨

 

印证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法, 符合概率的基本理论以及人类的普遍思维。作为对这种方法和模式的肯认,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 “两高” ) 会同其他部门在十年来出台了大量可称为 “印证规则”的司法解释用以规范法官的事实认定活动。2018 年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 40 条第 1 款甚至将 “印证” 一词正式写入法律。而与 “印证规则” 在实践中大行其道的现实图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学界对于 “印证规则” 的大量出现或曰 “印证法律化” 的现象却往往持批评态度。但笔者认为, 此类观点看似指出了印证规则与印证模式的诸多缺漏, 却在很大程度上有 “打稻草人” 的嫌疑, 并没有触及我国印证规则问题的实质, 而是将 “有罪推定” “卷宗中心主义” “口供中心主义” “书面审理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难” “铁案思维” 乃至公安司法人员公然违法、 炮制冤假错案等问题统统归于 “印证证明模式” 的框架之下,反而导致印证规则的理论面孔十分模糊。这也正是为什么一方面学界对印证规则深恶痛绝, 大加批判;另一方面印证证明却成为在司法实践中占支配地位的话语和手段。归根结底, 印证证明作为一种人所共有的认知思维和司法实务的技术方法, 具有技术中立性, 当其被上升为法律规则时, 固然会面临一些科学性、 合理性不足的问题, 但这不应成为将其彻底否定的理由。

 

(一) 由印证证明原理得出的几个重要前提

 

通过前文对印证证明原理的系统分析, 笔者得出了以下几个关于印证证明的重要命题, 并将它们作为本文对印证规则进行重新审视时所遵循的重要前提。

 

第一, 印证证明的作用在于且仅在于提高裁判者对证据证明结论的确信程度, 或者用更熟知的话语讲, 就是提升印证证据整体的证明力。故而,印证关系的存在与否与证据的合法性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毫无瓜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 ) 第 56 条的规定, 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不得作为起诉意见、 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不应影响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以存在印证为由拒绝排除某一证据, 就已经构成了对法律的违反, 这与作为思维模式的印证以及作为法律规则的印证都无关联, 单纯只是因为法官在恣意地违法裁判。此外, 证据的证明力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两个侧面。传统理论认为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作用是 “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此观点的表述显然不够完整。 首先, 印证的作用是相互的, 印证不仅使得被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 同样也使得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其次, 印证的作用不仅在于使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还可以提升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程度, 因为印证关系的存在可以降低其他可能性假设存在的概率。所以, 印证能够提升证据整体的证明力, 而不是仅能验证某一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 印证证明不是裁判者提高对证据证明力评价的唯一方法, 其也不当然地优于认定事实的其他方法, 准确的事实认定应当依赖各种方法的有机结合。印证证明的本质在于概率的乘法计算, 故其适用的前提是事实认定者对每一个单独证据的证明强度进行事先赋值, 这一赋值过程受到辅助证据与相反证据的制约。可以说, 印证体系的建立本就要以一定量的辅助证据或相反证据为基础, 否则初始的 p 值将很难获得。而且, 如果某一单独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具有较高的主观成立概率, 乃至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甚至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法官根本无须再进行印证关系的判断。只有在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 印证证明方法才有用武之地。从这一点来说, 印证证明方法与法官运用其个人知识对证据进行经验判断的方法也并不冲突。还值得注意的是, 辅助证据与相反证据虽然在功能上存在相似性, 但本质上还是两种不同的东西。首先, 相反证据仅能用于削弱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 辅助证据还能用于提升待证事实成立的概率, 例如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就能够提高特定实物证据的可信度,进而提高待证事实的整体可信度。其次, 相反证据属于一种直接相关证据,相反证据的存在能够直接使得待证事实的成立更不可能, 如不在场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一种证明力极强的相反证据, 而辅助证据只能作用于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事件, 如前文提到的证人的品格证据。最后, 相反证据能够从整体上削弱待证事实的可信程度, 当存在一份相反证据时, 既有印证体系中每一份证据的可信度都会降低, 即所有的 pi 值都会减小, 而辅助证据一般只能使特定的 p 值增大或者减小。

 

第三, 与使用辅助证据进行证明一样, 印证证明也有其局限性, 在使用印证方法分析证据时, 不能对其盲目依赖。因为使用乘法规则表达式的前提是, 1-pi 对应的每一个事件之间相互独立。如果若干个事件之间并不独立, 那么用 P 值表示总体概率的准确度就会大打折扣; 如果所有事件之间均不独立, 就会造成所谓的 “形式印证” 和 “虚假印证” 问题, 即证据之间看似印证, 实质上却系出同源。其典型表现为实践中的 “由证到供”模式。例如在 “赵作海案” 中, 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包裹尸体的 6个编织袋是装化肥的袋子缝在一起的, 遂对赵作海的妻子进行了残酷的折磨, 强迫她承认包装袋是自己家的, 甚至就连袋子上有两个洞这样的细节事实, 赵妻也在公安机关的逼迫下不得不予以 “承认”。除了如 “赵作海案” 一样由公安机关炮制的冤案之外, 刑事印证证明在面对其他一些少数情况时也可能力不从心, 例如当案件中存在诸多证人利害相关、 相互影响的情况时, 虽然存在多份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 但这些证据对总体确信度的提升效果也是存疑的。因此, 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应当仔细分析、 辨认证据的来源, 对于来源明显有问题的证据应当将其排除在印证体系之外, 代入乘法规则的概率表达式中就是, 不将该证据对应的 1-pi 值纳入连乘计算。当然, 对于印证证明的这种局限性也不应过分夸大, 在仅有零星证据是伪造或虚假的情况下, 印证思维恰恰可以起到良好的纠错作用, 对保障证据整体的真实性具有重要价值。而对于极少数存在大量虚假证据的冤错案件而言, 也显然不能将它们的产生原因简单地归于印证证明规则或印证证明模式。这些刑事冤案的背后是整体性的制度问题和司法体制问题, 不是一个简简单单的印证证明模式所能解释完全的。

 

第四, 印证没有 “完成时”。印证只能无限接近真相, 而无法达至真相, 这或许也是司法证明的本质。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的进程中不断收集证据、 评判证据, 发现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得出自己内心确信的事实结论。但这一切的一切都不过是建立在短缺证据和模糊事实之上的 “法律真实”。即便裁判者已经发自内心地、 真诚地排除了合理怀疑, 但其所建立的整个证据体系仍然有可能被一个微小的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表述虽然有些夸张, 但现实有时就是如此。印证证明的功能恰恰在于给裁判者提供一个无限逼近 “客观真实” 的手段, 它带来了这样一种信念———只要搜寻到的相关证据足够多, 那么最终认定的事实就会足够可靠。不过也正因如此, 在现实中也许存在形式上 “完备” 的证明, 但一定不存在实质上完备的印证。而这一论断所给予的启示是: 不论何时何地都不能拒斥现有印证体系之外的证据, 不论其与现有证据指向相同还是指向相反。即便裁判者认为现有的印证体系已经足够完备, 也不能停止对潜在同向证据的收集,更不能武断地拒绝对反向证据的审查和采纳。许多学者批判印证证明模式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或是重视书面证据、 轻视当庭陈述, 但这些问题的根源也许不在于印证证明, 而在于我们这个司法共同体面对印证证明甚至是诉讼证明时自身的内心态度。

 

(二) 对我国印证证明标准规则的再审视

 

2012 年 《刑诉法解释》 第 104 条第 3 款曾规定: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虽然 2021 年修改后的 《刑诉法解释》 在其第 140条中删去了前款规定, 但根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解读, 此种变动是因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考虑到 “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只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即可”。换言之, 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无须 “相互印证”, 而要证明被告人有罪, 则仍须以 “相互印证” 的证据为根据, 这一要求并未改变。另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 55 条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证明标准是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 而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意味着: “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经同义替换可得, 我国的有罪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 且须经法定程序查证事实, 对这些证据综合审查后若能排除合理怀疑, 方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不难看出, 至少从法条表述来看, 所谓的印证证明标准并不如有学者理解的那样, 实质上架空了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是符合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 但非充分条件。实践中当然存在法官假借案卷证据之形式印证逃避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要求的情形, 但笔者认为这绝非立法者的本意。与 “证据确实、 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相比, 印证证明标准在要求上只可能更高, 而非更低。

 

当然, 一个实然上难以达到的证明标准确实可能诱发大规模的 “普遍违法” 现象, 变相导致证明标准之心证约束功能的丧失。因此, 对所谓的“更高证明标准” 也需要辩证地看待, 不能简单地认为证明标准越高, 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对 “疑罪从无” 的贯彻效果就越好。笔者认为, 应当将印证标准理解为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解读, 在操作上既不应比现有标准更低, 也不能比之更高,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点。

 

首先,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刑事证明标准对证据量的要求, 不能有丝毫动摇。印证也是建立在已有证明关系的基础之上, 可以说 “若无证明, 则无印证”, 故而在任何情况下, 对印证的要求都不能取代对证明的要求。那么, 要求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能够得到其他证据之印证的标准是否过高? 笔者认为确实存在一定拔高, 但也不宜对此过于贬损。因为所有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得到旁证之前都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而要消除这种真伪不明的状态, 要么通过辅助证据, 要么通过印证。但辅助证据在很多时候都是难以获得的, 或者即便能够获得, 也不一定是准确的。例如许多学者所赞扬的那种基于证人的身份地位、 知识背景、 人生经历、 说话的语气和语态等因素进行的经验性的综合考量,其准确度又有多高呢?故而, 在证据的确信程度能够获得辅助证据的充分支持时固然不必苛求印证, 但在其他情况下, 要求全案证据均能获得印证恐怕本就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

 

其次,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往往不是直接呈于表面的, 对于间接证据来说尤其如此。如果诉讼双方在递交间接证据时未经充分的说理和辩论, 那么事实认定者就很难通过庭审准确地认识到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因此, 《刑诉法解释》 第 71 条规定: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 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处还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 庭审不仅是控辩双方以实质证据相互交锋的唯一场域, 同时也是裁判者对辅助证据进行调查和认知的重要场所。在印证模式下, 裁判者依然需要通过庭审对原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评判, 并探究证据之间是否系出同源, 以此防止证据的 “错进错出”, 甚至在源头上导致印证体系的失灵。

 

最后, 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印证理论” 的传统观点存在这样一种误区, 即认为印证证明必然注重证明的 “外部性”而忽视 “内省性”。但这更多是一种基于我国 “书面审理模式” 和 “事实重复审理模式” 而产生的 “错误归因”。其实,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与印证证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在只有一份证据的情况下, “怀疑” 的概率可能大于 “确证” 的概率, 但当存在印证证据的情况下, “怀疑” 的概率就会减少一点。每多一次印证, 怀疑就会更少一点, 直到所有合理怀疑均被排除, 仅剩 “不合理怀疑”。但究竟要有几份印证证据, 才能达到证明标准, 这是一个很难量化的问题, 一般认为 “排除合理怀疑” 意味着诉讼证明中的最高确信程度, 至少是一种 “90%的相信”。但由于对乘法规则概率表达式中 p 值进行准确赋值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事, 绝大多数情况下, 对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判断仍需要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不过印证证明确实体现了一种逐步逼近案件事实真相的思维方法, 对于 “排除合理怀疑” 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只是需要留意的是, 就算存在很多份证据相互印证, 也不能就直接断定合理怀疑已被排除, 因为对于这些证据的来源是否同一的 “怀疑” 无法为印证本身所排除。

 

(三) 对我国言词证据印证规则的再审视

 

《刑诉法解释》 中规定了大量的言词证据印证规则, 包括第四章第三节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规则, 第四章第四节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印证规则, 以及第四章第九节的特殊主体的言词证据印证规则。

 

《刑诉法解释》 第 87 条及第 93 条属于典型的 “柔性规则”, 仅列明了对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判断时所需注意的要点, 而未规定强制性的裁判规则。其中, 第 87 条第 (八) 项规定, 审查证人证言时应重点审查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有无矛盾; 存在矛盾的, 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 93 条第 (九) 项规定,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应重点审查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有无矛盾; 存在矛盾的, 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应当说, 这两个条款是对印证证明一般原理和一般规律的提示性规定, 总体上具有合理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 尤其是在越复杂越重大的案件中越难以排除串供、 串通伪证、 指供逼供的情形, 因此如言词证据之间根本不构成印证甚至相互矛盾, 那么事实认定者可以高概率地认为待证事实不成立; 但若言词证据之间构成印证, 那么事实认定者虽可以适当提高对证据整体的证明力评价, 但仍应尽力排除证据系出同源的可能, 否则不能单凭言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就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刑诉法解释》 第 91 条第 2 款和第 96 条第 2 款规定了当同一作证 (或供述) 主体前后数次证言 (或供述) 相矛盾时, 如何通过印证方法选择采信证据的规则。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 当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时, 若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并且当庭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 则可采信其当庭证言; 若其无法合理解释, 庭前证言又能够获得印证的, 则采信庭前证言。该条款体现出来的逻辑是: 不论一份证言是当庭抑或庭前作出,只要其能够获得印证和合理解释, 其就必然优于与之矛盾的证言证据。此种逻辑的缺陷在于, 其忽视了是否存在印证并不是影响证据证明力评价的唯一因素, 所以将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放在同一个天平上进行衡量, 谁能够获得印证, 谁就能够胜出。但问题是, 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证据价值并不相等, 经当庭询问质询后的证人证言质量显然要比在侦查阶段的封闭环境下提取到的证人证言质量更高, 换句话说, 当庭证言的 p 值比庭前证言更大, 甚至不一定小于与之矛盾的既有印证体系下的证据整体确信度 P。在此情况下, 不能简单地以缺少印证为由否定当庭证言的证明力, 而应当调转回头对既有印证体系中的其他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第 96 条第 2 款的问题与第 91 条第 2 款的问题类似, 该条款也将是否获得印证作为判断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唯一标准, 不具有科学合理性。

 

《刑诉法解释》 第 143 条第 (一) 项规定了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 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者的言词证据采信规则。其原理在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受到感知能力、 记忆能力和叙述能力等因素的制约, 生理、 精神上有一定缺陷的人在这些方面的能力可能有所不足, 故而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对应的 p 值较小, 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 以提升整体的 P 值。《刑诉法解释》 第 143 条第 (二) 项则是考虑到了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 近亲属在作证时的诚实性可能不足的问题, 故而同样也对言词证据的印证关系提出了要求。应当说, 《刑诉法解释》 第 143 条的两项规定在原则上并无问题, 但在采信标准上显得过于武断, 如果与特殊主体言词证据相印证的证据只有一份, 甚至干脆就是另一个特殊主体的言词证据与之印证, 那么是否还能遵照 “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可以采信” 这一标准进行采信? 笔者认为是不能的, 法律不应对印证证据的采信标准作出积极规定, 而应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

 

(四) 对我国实物证据印证规则的再审视

 

《刑诉法解释》 中并无对实物证据印证规则的直接规定, 但仍然现行有效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死刑证据规定》 ) 第 25 条第 (四) 项规定, 对勘验、 检查笔录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 “勘验、 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 有无矛盾”。只不过这一规定并未在 《刑诉法解释》 中有所体现。此外, 《死刑证据规定》 第 34 条对 “口供补强原则”的细化在 《刑诉法解释》 中得到了继承, 《刑诉法解释》 第 141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 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并排除串供、 逼供、 诱供等可能性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该条款对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形给予了很高的证明力评价, 甚至认为符合此种情形的, 只要排除了 “串供、 逼供、 诱供等可能性”, 就可以直接 “认定被告人有罪”。

 

总体而言, 现行司法解释十分看重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既强调勘验、 检查笔录与言词证据的一致, 也强调 “由供到证” 的印证模式。应当说, 这一系列规定与印证证明的原理相符, 即强调印证证据对应事件之间的独立性。在言词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场合, 需要担心是否有相互串通的可能; 在实物证据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的场合, 需要担心是否有同一小概率事件导致了不同实物证据出现的可能。但在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印证的场合, 则不存在上述担忧。因为言词证据为假的可能原因主要是作证主体说谎、 记错、 看错等, 实物证据对应的推理为假的可能原因则主要是溯因出错、 概括出错等, 这些事件之间不可能出现相互干扰。因此, 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印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所有类型的印证, 除非这种印证是 “由证到供” 作成的 “假印证”。综上, 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对 “主客观证据相印证” 的重视有其科学合理性。

 

经过上文的种种分析后, 本文可以得出结论: 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在总体上是符合经验、 合乎理性的, 虽然某些规定也有小的纰漏,但并非不可修正的原则问题。只不过过去的证据规则立法大多是对司法经验的初步总结, 缺少体系化的立法逻辑, 而对这一体系的合力构建也许可以成为未来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努力的方向。

 

余论

 

自龙宗智教授开启主题为 “印证证明模式” 的学术争论以来, 至今已过去了十余年之久。其间大量学者贡献了无数的真知灼见, 为我国刑事“印证理论” 大厦的建立添砖加瓦。但时至今日, 相关研究的主流范式仍然停留在龙教授最初开创的 “模式论” 的框架之内, 未能成功开辟一个新的“战场”。而固有的 “模式论” 研究注重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样态的整体描摹, 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脱离了 “印证证明” 的本来概念, 变成了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 “大杂烩” 式研究。可以说, 不是 “印证证明模式”的概念能够准确标识我国实然存在的司法证明模式, 而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一切要素都被纳入 “印证证明模式” 的范畴中去进行讨论。这其中的区别显然不可小觑。研究方向的偏差导致相关的理论成果逐渐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脱轨, 虽然很多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但实务部门似乎依然将此种模式奉为圭臬, 并不以来自理论界的批判为忤。于是, 一边是理论界的自说自话, 一边是实务界的我行我素, 很难说这样的状态是健康的。在此情况下, 也确实需要一种新的思潮带领 “印证理论”研究的范式转型, 寻求一个更贴切、 更精密的研究路径。前辈学者开创的概率研究方法也许标志着一个崭新的契机, 而本文也希望能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沿着这条新路再走出一小步。

来源:《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9卷第1辑

作者:周俊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问题的提出:印证证明的不同解释路径

 

印证证明何以可能? 这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虽然学界对 “印证”的具体定义仍存分歧, 但大多数学者认可证据法领域的 “相互印证” 特指某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而不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相符状态的描述。经典表述如 “所谓 ‘印证’, 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 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以及 “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 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 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然而, 所谓证明是指 “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代入司法证明领域, 就是 “运用证据断定待证事实是否成立” 的过程。质言之, “印证” 仅发生在证据与证据之间, “证明” 则是从 “证据” 到 “待证事实” 的推理活动, 二者背道而驰, 到底该如何实现从 “印证” 到 “证明” 的蜕变? 这是我国证据法学界一直缺乏探讨的话题。

 

近来有学者试图从哲学层面揭示印证证明的作用机理, 其认为印证的认识论基础在于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 方法论基础是归纳逻辑与溯因推理。也有学者在认知模式的框架内理解印证证明, 认为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实质上是一种 “亚整体主义” 的证明模式, 即虽强调证据之间的综合分析, 但同时设置了 “原子式” 的证明力规则, 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整体主义”。还有学者不加区分地使用 “融贯论” “整体主义” 等词来描述印证证明, 言下之意即 “印证” “融贯” “整体主义” 这三者等质。应当承认, “真理融贯/ 符合论说” 与 “整体/ 亚整体主义模式说” 等学说都能为抽象地理解印证证明提供一个较好的理论模型, 但它们的共同问题在于其理论自身无法说明什么样的 “印证证明” 是一个 “好” 的 “印证证明”。换言之, 从上述理论中推不出 “证据融贯” 与 “事实在 ‘整体’ 上得到证明” 的具体标准。

 

与 “融贯论” 或 “整体主义” 一脉相承的另一理论模型是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 该理论最初在科学哲学领域被提出, 但随即在英美证据法学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接受。根据该理论, 裁判者将不同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作为整体构建成一个 “故事”, 并通过比较不同 “故事” 之间的优劣, 最终选择一个 “最佳故事” 作为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对 “故事” 优劣的判断取决于该故事能否解释现有证据, 以及 “故事” 本身是否连贯 ( coherent), 而故事的连贯性又取决于三条次级标准: 一致性 ( consistency)、 合理性(plausibility) 和完整性 (completeness)。不难看出, “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就是一种认定事实的 “整体主义” 方法, 与单纯的 “整体主义” 理论相比,其优点在于提出了较有解释力和可操作性的 “最佳” 事实判断标准, 故为不少学者所推崇。例如 “新证据法学派” 的代表人物艾伦教授就认为司法证明的本质是 “解释性” 的, 并以其为工具对英美证据法学界原本占统治地位的 “概率性” 解释路径进行了批判。我国也不乏学者注意到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重要性, 并顺理成章地将这一外来概念与 “印证” 这一本土概念进行对比, 其中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亚类型;也有学者认为印证模式与最佳解释推理不冲突, 且有许多一致性;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印证方法与故事方法 (最佳解释推理方法) 结合使用。本文虽无力也无意在整个司法证明理论的大框架下探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与概率论何者更优的问题, 但也想指出, 印证思维的本质是概率思维而不是解释思维, 用概率理论去解释印证证明更加合适, 理由如下。

 

第一, 最佳解释推理是对全案所有证据的完整解释, 它建立在一个清晰、 流畅的故事之上, 而印证可以发生在两个单独的证据之间。印证思维既可以是统一、 连贯的, 也可以是零散、 碎片的。考虑通常所称的 “印证”情形, 既包括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样的表述, 也包括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 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可以采信”这样的表述。如果只将印证证明视为一种对全案事实进行合理解释的整体性认知方法, 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印证关系的存在可以提高原子证据的可信程度。而在概率论视角下, 则可以对原子证据和原子事实进行概率赋值。

 

第二, 对 “解释” 是否最佳的判断依赖于不同 “故事” 版本间的优劣比较, 而在印证模式中未必存在相互竞争的不同故事。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的假定中, 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或控辩双方要通过各自举证来构建有利于本方诉讼主张的事实版本。即便民事被告或刑事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提出属于自己的替代性解释, 但法官也会根据自己的常识和经验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事实版本来与原告主张的 “故事” 进行比较。而在印证思维下, 法官并不需要在脑海中构建相互竞争的不同事实,其只要认识到印证关系本身的存在进而认定唯一事实即可。

 

第三, 印证证据数量的多少是衡量印证关系强度的唯一因素, 除非有足够强力的相反证据, 否则有越多证据支持的事实就是越可能成立的。而如前所述, 判断一个 “故事” 是不是案件的最佳解释, 则需要考虑许多复杂因素。虽然理论上, “故事” 内容对证据的涵盖性应当是判断故事好坏的最重要标准, 但实验表明往往故事越连贯则其被认定为真的可能性也越高,故事的可接受性与事实的真相并无关联,这显然是危险的, 也与印证证明有着本质区别。

 

综上, “概率论” 是解释印证证明的唯一合理路径, 其不仅能为正确地理解 “印证” 本质提供一个基础框架, 而且基于概率的可计算性其还能为进一步判断 “印证证明” 的优劣提供具体的判准。

 

印证的具体形态: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

 

在正式进入对印证原理的分析之前, 还需要对印证的形态作更细致的拆解, 因为不同类型的印证证明背后的逻辑稍有不同。我国学者将 “印证”分为 “直接印证” 与 “间接印证”: 前者指信息内容同一的印证; 后者指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直接印证的证据之间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直接比较;间接印证则需要借助信息筛选、 语言概括以及证据推论等方法, 才能进行信息比较, 发现印证关系。不难看出, 直接、 间接印证的概念划分实质上已经不单纯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而是涉及了证据事实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形式问题。如果两份印证证据都是经由演绎推理就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 那么它们就是直接印证的; 如果有一份证据是必须经由溯因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那么它与另一份证据之间就只能是间接印证的关系。虽然此种分类方法具有极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指导意义, 但 “信息内容同一” 与 “信息指向同一” 的表述显得过于粗糙, 难以建立精确、 稳定的概念体系。一方面, “信息内容同一” 的证据必然 “信息指向同一”, 如果严格遵照该学者的定义方法, 间接印证的概念将与印证的概念混同, 且直接印证将为间接印证所包含; 另一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也总有控辩两个方向, 如果印证就是指 “信息指向同一”, 那么所有指向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都可以相互印证, 这样一来, 印证的操作性与可信性都难以体现。因此笔者认为, 应当在保留直接印证与间接印证划分方法的前提下, 对二者进行更加精准的界定。

 

(一) 证据间相互印证关系的实质

 

学界关于 “印证” 概念究竟为何的探讨不可谓不多。有观点认为, 印证是多份证据在所含事实信息方面出现了重合或交叉。与之相似, 还有观点认为印证是指不同证据内含的信息具有同一性。此类观点的问题在于其似乎过度扩张了 “重合” “交叉” “同一” 等概念的内涵范围, 他们认为间接证据之间同样可以相互印证, 但一份 DNA 鉴定报告所含的事实信息怎么可能和一份血型鉴定报告所含的事实信息完全 (或部分) 相同? 虽然二者都可用于送检检材的身份信息识别, 但前者只能反映 DNA 分析结果, 后者只能反映血型分析结果, 二者所含的事实信息显然全异。更进一步讲, 即便是对于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而言, 此类观点也没能明确怎样的证据之间能构成 “重合”、 “交叉” 或 “同一”。例如证人A说: “我听说甲和乙是仇人, 案发当时我亲眼看见是甲杀了乙”; 证人B却说: “我也听说甲和乙是仇人, 但案发当时我明明看见是丙杀了乙”, 在此案例中, “事实信息重合/交叉/ 同一说” 似乎无法给出一个关于证人A、B的证言是否相互印证的准确答案。

 

还有一些观点则显得更加模糊, 如有学者认为印证的内涵大于一致性,但又没有蕴含这样强的逻辑关系; 也就是说, 印证强于一致性, 但弱于蕴含, 故属于一种 “相互符合或匹配” (fitting together)。这一定义显得非常形式化, 虽然该学者紧接着又说若 A 印证 B, 则当 A 为真时, B 为真的概率将得到提升, 但这也只是说明了印证的功能, 仍未说明印证的形态究竟为何。其他诸如 “相互支持” “相互协同” “相互吻合” 之类的说法也大抵如此, 都没能把印证关系的核心问题解释清楚。

 

对于 “印证” 的概念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有过权威解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2012年 《刑诉法解释》 ) 第104条第3款规定: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条款的前3个短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印证概念所作的定义,该定义虽然依旧不够精确, 却指出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相互印证” 虽然是对证据之间相互关系的描述, 但在判断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时, 必须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形式纳入考量。一言以蔽之, 笔者认为, 所谓的 “相互印证” 就是: (1) 指两份或多份证据在分别经历一次或若干次推理步骤后, 可以用于证明同一待证事实; (2) 如果这些证据满足这一条件, 那么这些证据在证明该待证事实时, 就构成了印证关系;(3) 但在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时, 则未必还能构成相互印证。之所以要在印证关系的定义最后附加一个限定条件, 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证明过程当中,同一证据未必只能用于证明一个案件事实, 而当其被用于证明其他事实之时, 原本能够与其相互印证的证据未必还能为其提供支持。假设在一起强奸致人死亡案中, 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的阴道有新形成的撕裂伤, 且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尸体的阴道内提取到了被告人遗留的精液并在被害人的手指甲缝中提取到了被告人的皮肤组织物及血液, 那么对于该案而言, 如果公诉人试图证明被告人就是强奸者, 精液、 血液、 皮肤组织物等 “痕迹证据”就显然能够互相印证, 而被害人阴道内的撕裂伤则无法被纳入印证体系;但当公诉人试图证明强奸既遂事实 (确已插入) 的存在时, 血液、 皮肤组织物等证据就无法再为精液证据提供任何支持作用, 被害人阴道中的撕裂伤口则可以作为印证。可见, 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并非永恒不变, 而是会随着证据证明对象的改变而有所改变。

 

(二) 直接印证的具体形态

 

在只需要通过演绎推理即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中, 证据所能表征的事实信息蕴含证明待证事实所需的全部事实信息。而当存在两份以上的证据同时蕴含某一个特定的待证事实时, 即可以将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称为直接印证 (见图1)。 换句话说, 真正意义上的直接印证并不要求来源不同的印证证据之间在所含的具体事实信息方面完全相同, 这些证据所含的信息只需要做到部分重叠或交叉即可, 重叠或交叉的范围则以证明待证事实所需的事实信息为限, 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信息间即便存在冲突和矛盾, 也不影响原本的直接印证关系。由于人类的记忆容易出现偏差以及存在表述习惯不同等因素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多份言词证据在整体上指向一致而在具体细节上出入较大的情况, 对此法官等事实认定者需要仔细甄别这些不一致的事实细节是否会影响到相应待证事实的成立, 如果不会, 则这些细节事实的出入不会对言词证据之间的直接印证关系产生影响。需要强调的是, 关于什么是无关紧要的细节的判断标准会随着待证事实的改变而改变, 对于前文提到的证人A、B的例子而言, 当待证事实是被告人甲的杀人动机时, 关于谁实施了杀人行为的证言并不重要, 故而 A、B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但当待证事实是被告人甲是否亲自实施了杀人行为时,A、B的证言就显然无法对应, 故而属于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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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间接印证的具体形态

 

在证据事实并未严格蕴含待证事实的情况下, 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难以被直观地判断。虽然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能让司法实务人员立刻将在被害人身上提取到的被告人血液和被告人精液这二者联系起来, 但其中实际存在的逻辑推理过程要远比直接印证的情形来得更为复杂。

 

首先, 间接印证是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或多份间接证据之间印证关系的描述, 当存在多份直接证据时, 这些直接证据之间可能构成直接印证关系, 但不可能构成间接印证关系。因为间接印证的本质在于证据须经推论, 方可发现印证, 而直接证据无须经由推论即可证明待证事实并发现印证。例如当某案中同时存在目击证人C、 目击证人D的证言以及一份提取到的指纹时, C、D的证言都可能分别与指纹证据构成间接印证, 而两份证言之间只可能构成直接印证。

 

其次, 间接印证的多份证据之间必然不会在待证事实的范围以内出现重叠或交叉。与直接证据相比, 间接证据所能蕴含的证据事实通常较为简单, 例如在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被害人血液仅能蕴含 “被告人身上有被害人的血” 这一极为简单的证据事实。要想通过这一简单的证据事实导向更为复杂的待证事实, 还需要经过一次及以上的证据推论。也就是说, 间接证据本身并不蕴含待证事实, 多份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自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待证事实范围以内的信息重合。

 

最后, 由间接证据实现间接印证需要以概括为连接。因为所谓的证据推论就是溯因推理, 而司法证明中的溯因推理都需要以归纳推理所得的概括为前提。所谓 “概括” (generalization) 就是溯因推理所依据的 “一般规律性知识”, 例如在 “证人看到被告人神色匆忙地离开案发现场, 所以被告人是杀人凶手” 的推理过程中就隐含着 “神色匆忙地离开案发现场的人通常就是凶手” 这一概括。在一个推论过程中, 可能会用到不止一个概括,而推论所需使用的概括越多, 推论的结构就越复杂, 推论结果的可信度也就越低 (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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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的必要性基础:司法证明的盖然性及其影响因素

 

 在正确理解印证的形态之后, 还需要考虑的是印证与证明的关系究竟为何。与基于必然性推理的数学证明不同, 司法证明只是一种盖然性推理,这种盖然性受到两方面制约: 一是证据推理的前提不必然为真; 二是证据推理的形式未必演绎有效。正因为此, 从单一证据出发的闭合性推理过程并不总能满足司法证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 事实裁判者不得不寻求特定证据推理以外的其他外部证据的支持。而这又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是实质证据之间的 “印证”;二是辅助证据对实质证据的增强。在我国,前一种方法得到了格外的强调。正如有学者所描述的: “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 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 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由此可见, 司法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催生了 “印证证明” 的现实需求, 而相较使用辅助证据进行证明的方法而言, “印证证明” 又具有某种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 至于其背后的具体原理, 则需要引入概率理论来进行分析。

 

(一) 司法证明的概率解释的理论基础

 

将概率问题概念化的方式不止一种。在诸多概率概念中, 古典概率适用于等可能随机事件; 逻辑/ 证据概率表示归纳逻辑中已有证据对假设的确证度; 倾向概率则被用于理解诸如放射性衰变之类的事情, 这三种概率概念均与司法审判无关。实际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的概率理论就是频率概率与主观概率这两种, 前者完全建立在统计的基础上, 后者则是人们根据自己生活经历的积累对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所给出的信念。虽然频率概率在司法证明中的运用遭到诸多诘难, 包括绝大多数的统计数据无法获得 (如证人是否说谎的数据), 以及面临 “参照组” (reference class) 问题等,但实际上, 频率概率的思想早已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DNA 分型结果的解释就涉及某一种分型图谱在人群中的概率以及人群中遗传标记频率的基础理论问题。不过, 与科学证据有关的统计概率与频率概率往往只是整个证据推理过程的一小部分, 对证据推理的最终结果并没有决定意义(DNA 分析结果本身并不能排除实验室操作失误、 送检样本遭到替换等可能), 个案中某一具体待证事实的成立与否仍然只能经由主观概率去进行评价, 统计数据永远不可能替代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而这又进一步涉及事实认定者主观概率的赋值依据问题———有学者质疑道:“两个听到了同样证据的人, 可能会对该证据的重要意义持完全相反的观点, 并且没有办法去判定谁才是正确的 (如果有正确可言的话)。”但这一质疑似乎夸大了信念的私人属性, 如果不同裁判者对同一事实的主观评估完全不可能相同,那么不仅用主观概率解释司法证明是不可能的, 司法证明的客观性本身也是不可能的。 对此, 主观贝叶斯主义的代表人物菲尼蒂指出, 虽然不同个体对事件具有的背景知识不同, 以至信念分布不同, 这会造成最初对事件概率的预测不一致; 但随着事件发生次数的增加, 个体的经验逐渐丰富,个体对主观意见的依赖程度就会降低。重要的是, 个体可以通过贝叶斯定理不断修正自己的置信度, 使得有一个假设的后验概率趋向于 1, 而其他后验概率趋向于 0, 即个体会逐渐形成稳定的判断, 并且由后验概率对未来事件的预测也会越来越趋向该事件的极限频率; 最终, 有着不同置信度的个体, 他们的置信度会接近一个假设, 他们的预测会逐渐趋向一致。这意味着有着相同经历的不同主体对特定事件的认知是大致相同且接近事实的。对应到司法证明领域, 不同法官 (足够有经验的话) 对证据可信度与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也总是相仿的, 例如当证人在庭上支支吾吾、 前后矛盾时, 几乎所有裁判者会认为该证人的可信度较低; 而当在粘有被害人大量血迹的凶器上发现被告人的指纹时, 几乎所有的裁判者也会认为被告人就是凶手。

 

不过, 对主观概率进行精确赋值依然是困难的, 因为任何人都难以先验地得知不同事件发生概率之间的具体数值关系。但好在司法证明对主观概率的需求原本就是模糊的, 例如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6条第1款、 第2款在描述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时也只使用了 “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可能性较大” 这样一种非数字化的表达。在此情况下, 本文也只对概率作 “不可能” “可能” “较可能” “很可能” 等意义上的模糊化分析, 不进一步考虑概率的具体数值问题。

 

(二) 可能事件对证明概率的影响

 

如前所述, 主观概率指涉的是信念的评估问题, 而在现代司法活动中,“男性在故意杀人案的凶手中占多大比例” “性犯罪的再犯可能性有多高”等统计证据并不能直接取代法官的个案认定。即便 97%的抢劫犯是男性,也不能据此认定某个案中的男性被告人就排除合理怀疑地构成抢劫罪。在法庭上, 举证方举出与个案直接相关的证据并提供论证, 质证方进行回应,法官则依据心证对证明活动进行整体性评估, 进而判断待证事实的成立与否, 这才是司法证明的正常状态。在此过程中, 影响法官概率估值的主要因素有二: 一是证据的真假问题; 二是论证的合理性问题, 统计证据至多只能作为合理论证的一个组成部分。

 

传统的证据理论倾向于将真实性理解为证据的固有属性, 从这个角度出发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被印证证据自身的性质、 状态都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 印证证据的出现能够提高事实认定者对被印证证据真实性的评估。只有在概率理论的视角下, 这一现象才能得到较好的解释。根据定义, 概率是表示事件出现之可能性大小的一种指标, 其数值介于0与1之间, 无论主观概率还是客观概率皆是如此。也就是说, 概率的评价对象是事件。但 “证据真” 或 “证据假” 都只是关于证据的命题, 并不是可能发生的事件, 故而平日里所说的某一证据 “可能为真” 或 “可能为假” 其实是指导致该证据为真或为假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以证人证言为例, 证言的真实性受到证人的感知能力、 记忆能力、 诚实性和叙述能力这四方面品质的影响,也即对应着证人感知出错、 证人记忆出错、 证人说谎或证人言不达意这四种可能事件。当有人说证人证言为假时, 就是在暗示至少发生了上述四种事件中的其中之一。书证、 物证等实物证据的原理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类似, 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某实物证据可能为假, 一定是因为他不能排除该证据存在被人伪造、 篡改的可能。

 

论证的合理性问题同样与概率和可能事件相关。当证据是直接证据时,从证据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是演绎有效的, 即前提蕴含结论, 证据真则证明结论必然为真, 证明结论唯一、 排他。而当证据是间接证据时, 从证据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则是一种 “由果推因” 的溯因推理。但一个既定的 “果” 可能对应多个潜在的 “因”, 每一个潜在的 “因” 都构成一个单独的可能事件, 其中既包括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也包括待证事实以外其他事件成立的可能。例如警方在犯罪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的指纹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人就是犯罪人, 因为这个指纹有可能是被告人在案发之前留下的。因此,在由间接证据推导至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中, 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其对应的其他可能性假设 (infirmative supposition) 的制约。对于一个特定的证据事实而言, 从其出发可以推出的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性假设越多, 该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联系就越微弱, 推理结论为真的概率也就越低。

 

此外, 如前所述, 在运用间接证据的溯因推理中, 还涉及作为推理前提的 “概括”(generalization) 的准确度问题。当概括本就是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时, 导致概括出错的可能事件与导致溯因出错的可能事件完全重合,即另有他因。而在其他情况下, 概括对证明正确率的影响独立于推理过程本身。例如在 “根据现场提取到的脚印推算出凶手的身高与被告人一致,所以被告人就是凶手” 的推理中, 概括可能出错, 即 “脚印—身高” 的一般计算公式不适用于凶手; 溯因本身也可能出错, 如现场的脚印是被告人在案发前拜访被害人时留下的。此时, 导致概括出错的可能事件就与导致溯因出错的可能事件不同, 不是潜在 “因” 的成立导致了概括出错, 而是被告人恰好处于概括的适用范围之外, 属于一个异常值。一般而言, 经由科学的实验和统计所得的概括存在异常值的概率较低, 仅凭日常生活经验所得的概括存在异常值的概率较高。

 

(三) 辅助证据———消除司法证明盖然性的另一种方法

 

通过要求 “诸证一致”来尽量消除司法证明的盖然性和不确定性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的传统司法智慧和宝贵实践经验, 但事实认定者常用的事实认定方法并不止这一种。与要求 “诸证一致” 的印证规则相比, 《尚书·吕刑》 中记载的 “两造具备, 师听五辞” 要更加古老。用现代的证据法理论进行翻译, 所谓的 “师听五辞” 其实就是利用日常生活经验和辅助证据进行事实裁判的手法。所谓辅助证据 (ancillary evidence), 又称 “非直接相关证据” (不是间接证据), 即关于其他证据及其证明强度的证据, 其功能在于要么增强、 要么削弱由直接相关证据 (direct relevant evidence) 建立起来的推理链条中环节的强度。例如, 用于打击证人可信度的品格证据就是一种典型的辅助证据。除了作用于证据的真实性外, 辅助证据也可被用来增强或削弱溯因推理的强度。对于遗留在入室盗窃现场窗户上的被告人指纹,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 未曾上门做客; 被告人也不是物业的维修人员, 不会因工作关系进入被害人家, 那么就几乎可以认定这枚指纹只可能是被告人入室盗窃时留下的。相反, 如果在凶杀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 “地下情人” 的关系, 那么在案发现场———被害人的家中提取到的大量被告人指纹将失去绝大多数的证明力。

 

根据概率与可能事件的理论, 辅助证据虽不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 却与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事件直接相关。即辅助证据的存在, 可以使得“其他可能性假设” 更有可能存在或更不可能存在, 进而间接地影响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可能性———品格证据使得证人说谎或说真话对应的事件的主观概率提高了; 还有些辅助证据能够帮助审判者排除举证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提高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虽然辅助证据的合理运用确实对司法证明至关重要, 也有不少学界和实务界人士对其推崇备至, 但此种方法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 真正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辅助证据可能难以获得, 例如在前文提到的盗窃案中, 万一该案恰好是熟人作案, 又该如何排除被告人留下指纹的其他可能? 另一方面, 辅助证据对实质证据证明力的强化本身也建立在高度不确定的推理过程之上, 例如 “五声听讼” 制度其实就是一种基于证人 (或被告人) 的面色神态来推断其言词证据可信度的溯因推理, 其结论正确与否难以分辨,对 “五声听讼” 的过度迷恋也在历史上造成过大量的冤假错案。在我国当前大力推行刑事普通程序 “庭审实质化” 的背景下, 有许多学者开始挖掘用 “情态证据” 辅助断案的可能性,这固然是极有价值的, 但也应当认识到, 这并不意味着印证证明的方法就应当被取代。

 

印证证明原理:以事件独立为前提的概率乘法规则

 

在本文之前, 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尝试用概率理论来解释印证证明。如有学者认为相互印证的理论基础是 “概率叠列”。“概率叠列” 是指当两个(或多个) 大概率事件相交叉时, 同时满足两个事件的交集部分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当存在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同一待证事实时, 该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就会很低。此种分析路径实质上就是运用了可能事件的概念和概率计算的乘法规则。但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 其没有论及乘法规则的适用条件 (事件的独立性), 也没能充分考虑印证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地位问题。还有学者的思路与之相似, 认为可以通过概率的乘法规则来评断电子证据的印证体系。其具体步骤有四: 一是分列来源不同的不同电子证据;二是估算每一个电子证据 (包括少量的传统证据) 的可信度, 并替换为对应的初始概率值 p1 、 p2 、 p3……pn , 也就是说每个证据所指向的案件情节发生的可能性分别是 p1 、 p2 、 p3……pn ; 三是计算出每个证据在独立事件支撑下不指向待证事实的概率 1-p1 、 1-p2 、 1-p3……1-pn ; 四是根据乘法规则计算出最终待证事实成立的总概率 P。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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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公式可知, 由于 pi 值越大, 1-pi 的值越小, 且其值总小于 1, 故而 n值和 pi 值越大, P 值越大。也即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 单个证据的可信度越高, 它们所共同指向的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越大。应当说, 该学者所提出的计算公式清晰地呈现了印证证据的多寡与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之间的关联关系, 本文也将在此公式的基础上对印证的基本原理作进一步的分析。但该学者对证据可信度进行先验赋值的做法缺乏依据, 结论的可信度存疑,故本文对 P 值、 p 值等变量作模糊处理, 仅将该公式作为简化思维和表述的工具, 而不希冀对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进行明确的数值计算。

 

(一) 乘法规则表达式中概率值 p 的具体含义

 

在经由乘法规则建立的概率表达式中, P 代表在综合考虑所有印证证据之后, 事实认定者对证明结论的总体确信程度; 而 p 则代表仅有单个证据时, 事实认定者脑海中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p 所代表的确信程度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 在不同的印证证明形态中, 影响事实认定者确信程度的因素有所不同, 对应的 p 值具体含义也会有所不同。

 

根据概率计算的加法规则, p (A∪B) = p (A) +p (B) -p (AB),而当两事件互不相容时, 有 p ( AB) = 0, 故有 p ( A ∪ B) = p ( A) +p (B)。而当所有可能事件均互不相容时, 所有可能事件发生的总概率之和为1。在司法证明中, 待证事实成立与待证事实不成立是两个矛盾命题, 不可能同时成立, 故而它们对应的事件之间也是互不相容的, 待证事实成立的概率等于 1 减去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概率。

 

在证据是直接证据的情况下, 证明结论的可信度只与证据的真假有关,因此 p 代表的是证据为真的可能: 对于言词证据来说就是证人感知无误、 记忆无错、 如实作证且表达无碍的可能, 而 1-p 代表的则是与之不相容的其他所有事件的可能之和; 对于实物证据而言, p 则代表着证据已经 “鉴真”的可能, 1-p 则代表着与之相反的、 证据曾遭受伪造或变造的可能。

 

在证据是间接证据的情况下, 证明结论的可信度不仅与证据的真假有关, 还与溯因推理的正确性和概括的准确度有关。假设存在某份间接证据A, 其内容是 “在尸体旁发现被告人的一根头发”, 则该证据既可能指向“被告人案发时在场”, 也可能指向 “雨水将被告人头发冲刷至尸体旁”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其他场合有过接触” 等其他原因, 此时证据 A 能为 “被告人案发时在场” 这一待证事实提供的确信程度 pA 就是特定事实 (待证事实) 的发生在所有可能性假设中所占的比例 pA1 。但上述情况只考虑了证据为真的可能, 而间接证据同样可能为假, 如果计其为真的可能为 pA2 , 为假的概率为 1-pA2 , 那么在考虑这一因素后, 证据 A 所提供的确信程度 pA 将会有所更新, 即变为 “证据为真且溯因正确” 的可能。由于 “证据为真”和 “溯因正确” 各自对应的可能事件相互独立, 根据乘法规则, 新的 pA =pA1*pA2 。如果再考虑概括出错的可能, 如 DNA 分析比对出错的概率 (记为 1-pA3 ) 虽然很小, 但仍有百万分之一的概率, 那么基于证据 A 的论证强度 pA 还会进一步缩小为 pA = pA1*pA2*pA3 , 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概率增大为1-pA1*pA2*pA3 。在存在多次溯因、 多段概括的情况下, 计算方式与前述同理, 为各独立事件存在之可能的乘积。

 

(二) 乘法规则表达式中 1-p 值相乘的含义

 

在表示总体确信程度 P 的计算表达式中, 乘法规则被大量使用。而若要用两个或多个事件独自发生之概率的简单乘积来表示它们同时发生的概率, 其前提应当是这些事件之间相互独立。倘若不考虑事件的独立性, 则当存在事件 A、 B 时, A、 B 两事件同时发生的概率为事件 A 单独发生的概率乘以在事件 A 已发生的条件下事件 B 发生的概率:

 

P(AB)= P(A)P(B A)

 

而若 A、 B 相互独立, 则在事件 A 已发生的条件下事件 B 发生的概率与单独发生事件 B 的概率相等, 即 P (B A) = P (B), 故 P (AB) = P (A)P (B)。

 

在司法证明中, 由于每一案件只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事实, 因此当若干个印证证据均能证明某待证事实时, 这些证据之间必然不独立。以前文提到的证据 A “在尸体旁发现被告人的一根头发” 为例, 再假设有与之印证的证据 B “在尸体右脚踝处粘有少量血迹, 经鉴定为被告人的”, 若证据A 到待证事实 S “被告人是凶手” 的证明过程为真, 则证据 B 到待证事实 S的证明过程也必然为真。故而此时的 P ( AB) = P ( A) P ( B A) = P(A) ≠P (A) P (B), 即无法用证据 A、 证据 B 分别对应的概率值 pA 和pB 相乘来表示二者对应的待证事实 S 同时发生的概率。但对于待证事实 S的反面┐ S 而言, 则并非只有单一情形。如证据 A 指向的┐ SA 包括 “雨水将被告人头发冲刷至尸体旁”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其他场合有过接触” 等;证据 B 指向的┐ SB 包括 “被告人在其他地方流了血刚好被被害人踩到了”“被告人在被害人生前与其发生过争斗但并非杀人凶手” 等。由于证据 A、B 对应的┐ S 的情形通常相互独立, 故而可以将它们进行简单相乘, 用以表示┐ SA 和┐ SB 同时出现的概率。

 

但问题在于, 造成┐ S 的原因之间并非总是相互独立的。还是以证据 A 和证据 B 为例, 如果确实存在某一潜在可能 “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争斗,在争斗中, 被告人的头发丝和受伤流出的血都落在了被害人身上, 但二人分开之后被害人就被第三人杀害了”, 那么此时, 证据 A 和证据 B 对应的┐ S 显然就不再是相互独立的了。证据 A 和证据 B 之间的印证关系也再无法提升事实认定者对某一特定待证事实的确信程度。再如, 对于直接证据而言, 导致它们为假的事件相互之间通常独立, 如证人 E 说: “被告人杀了被害人”, 证人 F 也说:“被告人杀了被害人”。若证人 E、 F 证言均为假, 则其原因可能是他们都记错了或都看错了, 但 E 记错和 F 记错是两个独立事件, E 看错和 F 看错也是两个独立事件。此时 E、 F 同时出错就是小概率事件, 相应地, E、 F 证言为真就是大概率事件。但倘若 E、 F 的证言系经串通所得或干脆就是取证主体指供所得, 那么就无法通过 E、 F 证言的印证关系判断被告人究竟是否就是凶手, 因为只要 E证言为假, F 的证言就大概率甚至必然为假。这也正是为什么司法实践特别强调相互补强或相互印证的证据必须具有各自独立的来源, 如果两份证据的来源不独立, 那么乘法规则以及印证方法也就不适用了。

 

(三) 印证与矛盾: 印证体系中相反证据的地位问题

 

“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 是传统理论对印证证明模式的一个重要批判, 其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法官偏听偏信由控方有罪证据组成的印证体系, 而对与印证体系相矛盾的辩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应当说, “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 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但将其与印证证明挂钩显系错误归因。因为此类情况主要出现在 “ 张氏叔侄案” “ 聂树斌案” “ 念斌案” 等一系列重大刑事冤错案件当中, 反对印证证明的学者们也主要是拿这类案件进行举例。但在同样适用印证思维的民事案件中几乎没有出现过也难以想象法官只听原告、 不听被告的情形, 除非法官收受了原告的贿赂。可见, 与是否采用了印证证明方法相比, 案件的性质才是决定法官是否会 “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 的根本原因。是特殊案件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导致了法官对无罪证据的忽视, 而与印证证明没有必然关联。

 

诚然, 在印证证明的思维模式下, 相反证据的存在并不会对证据间的印证关系本身造成影响, 因为如前所述, 几份证据之间是否印证只与证据各自所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一致有关, 而与是否存在相反证据无关。但相反证据的存在会直接降低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 也就是使 1-p 值增大,p 值减小, 当相反证据足够有力时, 即便存在多份证据相互印证, 这种被极大削弱的印证体系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例如在 “缪某某故意杀人案” 中,缪某某一家五口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他们一起在家中一楼卫生间内对被害人进行分尸的事实, 据此设该案中分尸事实成立的总体可能性为 P', 每一位被告人的供述指向分尸事实成立的可能分别为 p1 、 p2 、 p3 、 p4 、 p5 , 就有P' = 1- (1-p1 ) (1-p2 ) (1-p3 ) (1-p4 ) (1-p5 )。但法院再审时经现场勘查发现供述所称的一楼卫生间实际上极为狭小, 根本不可能容纳五人一起作案,此时该信息就与五位被告人的五份庭前供述都矛盾, 故而能分别降低每一份庭前供述的证明力。又由于该卫生间几年来都没有经过任何结构上的翻修和改动, 因此其证据价值极高, 几乎可以认定为 100%真实, 故(1-p1 ) 到 (1-p5 ) 的值都约等于 1, 它们叠乘所得的概率值也约等于 1,P' 成立的概率值约等于 0。 在印证证明模式中, 相反证据与用于削弱证明可信度的辅助证据作用类似, 它们虽无法直接破坏证据间原本存在的印证关系, 但可通过减少 p 值的方法, 间接降低待证事实的总体可信程度 P。

 

印证规则再审视:“概率论”而非“模式论”的探讨

 

印证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法, 符合概率的基本理论以及人类的普遍思维。作为对这种方法和模式的肯认,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 “两高” ) 会同其他部门在十年来出台了大量可称为 “印证规则”的司法解释用以规范法官的事实认定活动。2018 年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 40 条第 1 款甚至将 “印证” 一词正式写入法律。而与 “印证规则” 在实践中大行其道的现实图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学界对于 “印证规则” 的大量出现或曰 “印证法律化” 的现象却往往持批评态度。但笔者认为, 此类观点看似指出了印证规则与印证模式的诸多缺漏, 却在很大程度上有 “打稻草人” 的嫌疑, 并没有触及我国印证规则问题的实质, 而是将 “有罪推定” “卷宗中心主义” “口供中心主义” “书面审理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难” “铁案思维” 乃至公安司法人员公然违法、 炮制冤假错案等问题统统归于 “印证证明模式” 的框架之下,反而导致印证规则的理论面孔十分模糊。这也正是为什么一方面学界对印证规则深恶痛绝, 大加批判;另一方面印证证明却成为在司法实践中占支配地位的话语和手段。归根结底, 印证证明作为一种人所共有的认知思维和司法实务的技术方法, 具有技术中立性, 当其被上升为法律规则时, 固然会面临一些科学性、 合理性不足的问题, 但这不应成为将其彻底否定的理由。

 

(一) 由印证证明原理得出的几个重要前提

 

通过前文对印证证明原理的系统分析, 笔者得出了以下几个关于印证证明的重要命题, 并将它们作为本文对印证规则进行重新审视时所遵循的重要前提。

 

第一, 印证证明的作用在于且仅在于提高裁判者对证据证明结论的确信程度, 或者用更熟知的话语讲, 就是提升印证证据整体的证明力。故而,印证关系的存在与否与证据的合法性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毫无瓜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 ) 第 56 条的规定, 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不得作为起诉意见、 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不应影响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以存在印证为由拒绝排除某一证据, 就已经构成了对法律的违反, 这与作为思维模式的印证以及作为法律规则的印证都无关联, 单纯只是因为法官在恣意地违法裁判。此外, 证据的证明力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两个侧面。传统理论认为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作用是 “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此观点的表述显然不够完整。 首先, 印证的作用是相互的, 印证不仅使得被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 同样也使得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其次, 印证的作用不仅在于使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还可以提升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程度, 因为印证关系的存在可以降低其他可能性假设存在的概率。所以, 印证能够提升证据整体的证明力, 而不是仅能验证某一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 印证证明不是裁判者提高对证据证明力评价的唯一方法, 其也不当然地优于认定事实的其他方法, 准确的事实认定应当依赖各种方法的有机结合。印证证明的本质在于概率的乘法计算, 故其适用的前提是事实认定者对每一个单独证据的证明强度进行事先赋值, 这一赋值过程受到辅助证据与相反证据的制约。可以说, 印证体系的建立本就要以一定量的辅助证据或相反证据为基础, 否则初始的 p 值将很难获得。而且, 如果某一单独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具有较高的主观成立概率, 乃至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甚至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法官根本无须再进行印证关系的判断。只有在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 印证证明方法才有用武之地。从这一点来说, 印证证明方法与法官运用其个人知识对证据进行经验判断的方法也并不冲突。还值得注意的是, 辅助证据与相反证据虽然在功能上存在相似性, 但本质上还是两种不同的东西。首先, 相反证据仅能用于削弱待证事实成立的主观概率, 辅助证据还能用于提升待证事实成立的概率, 例如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就能够提高特定实物证据的可信度,进而提高待证事实的整体可信度。其次, 相反证据属于一种直接相关证据,相反证据的存在能够直接使得待证事实的成立更不可能, 如不在场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一种证明力极强的相反证据, 而辅助证据只能作用于待证事实以外的其他可能事件, 如前文提到的证人的品格证据。最后, 相反证据能够从整体上削弱待证事实的可信程度, 当存在一份相反证据时, 既有印证体系中每一份证据的可信度都会降低, 即所有的 pi 值都会减小, 而辅助证据一般只能使特定的 p 值增大或者减小。

 

第三, 与使用辅助证据进行证明一样, 印证证明也有其局限性, 在使用印证方法分析证据时, 不能对其盲目依赖。因为使用乘法规则表达式的前提是, 1-pi 对应的每一个事件之间相互独立。如果若干个事件之间并不独立, 那么用 P 值表示总体概率的准确度就会大打折扣; 如果所有事件之间均不独立, 就会造成所谓的 “形式印证” 和 “虚假印证” 问题, 即证据之间看似印证, 实质上却系出同源。其典型表现为实践中的 “由证到供”模式。例如在 “赵作海案” 中, 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包裹尸体的 6个编织袋是装化肥的袋子缝在一起的, 遂对赵作海的妻子进行了残酷的折磨, 强迫她承认包装袋是自己家的, 甚至就连袋子上有两个洞这样的细节事实, 赵妻也在公安机关的逼迫下不得不予以 “承认”。除了如 “赵作海案” 一样由公安机关炮制的冤案之外, 刑事印证证明在面对其他一些少数情况时也可能力不从心, 例如当案件中存在诸多证人利害相关、 相互影响的情况时, 虽然存在多份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 但这些证据对总体确信度的提升效果也是存疑的。因此, 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应当仔细分析、 辨认证据的来源, 对于来源明显有问题的证据应当将其排除在印证体系之外, 代入乘法规则的概率表达式中就是, 不将该证据对应的 1-pi 值纳入连乘计算。当然, 对于印证证明的这种局限性也不应过分夸大, 在仅有零星证据是伪造或虚假的情况下, 印证思维恰恰可以起到良好的纠错作用, 对保障证据整体的真实性具有重要价值。而对于极少数存在大量虚假证据的冤错案件而言, 也显然不能将它们的产生原因简单地归于印证证明规则或印证证明模式。这些刑事冤案的背后是整体性的制度问题和司法体制问题, 不是一个简简单单的印证证明模式所能解释完全的。

 

第四, 印证没有 “完成时”。印证只能无限接近真相, 而无法达至真相, 这或许也是司法证明的本质。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的进程中不断收集证据、 评判证据, 发现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得出自己内心确信的事实结论。但这一切的一切都不过是建立在短缺证据和模糊事实之上的 “法律真实”。即便裁判者已经发自内心地、 真诚地排除了合理怀疑, 但其所建立的整个证据体系仍然有可能被一个微小的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表述虽然有些夸张, 但现实有时就是如此。印证证明的功能恰恰在于给裁判者提供一个无限逼近 “客观真实” 的手段, 它带来了这样一种信念———只要搜寻到的相关证据足够多, 那么最终认定的事实就会足够可靠。不过也正因如此, 在现实中也许存在形式上 “完备” 的证明, 但一定不存在实质上完备的印证。而这一论断所给予的启示是: 不论何时何地都不能拒斥现有印证体系之外的证据, 不论其与现有证据指向相同还是指向相反。即便裁判者认为现有的印证体系已经足够完备, 也不能停止对潜在同向证据的收集,更不能武断地拒绝对反向证据的审查和采纳。许多学者批判印证证明模式重视证立、 轻视排伪或是重视书面证据、 轻视当庭陈述, 但这些问题的根源也许不在于印证证明, 而在于我们这个司法共同体面对印证证明甚至是诉讼证明时自身的内心态度。

 

(二) 对我国印证证明标准规则的再审视

 

2012 年 《刑诉法解释》 第 104 条第 3 款曾规定: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虽然 2021 年修改后的 《刑诉法解释》 在其第 140条中删去了前款规定, 但根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解读, 此种变动是因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考虑到 “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只要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即可”。换言之, 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无须 “相互印证”, 而要证明被告人有罪, 则仍须以 “相互印证” 的证据为根据, 这一要求并未改变。另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 55 条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证明标准是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 而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意味着: “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经同义替换可得, 我国的有罪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 且须经法定程序查证事实, 对这些证据综合审查后若能排除合理怀疑, 方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不难看出, 至少从法条表述来看, 所谓的印证证明标准并不如有学者理解的那样, 实质上架空了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是符合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 但非充分条件。实践中当然存在法官假借案卷证据之形式印证逃避排除合理怀疑之心证要求的情形, 但笔者认为这绝非立法者的本意。与 “证据确实、 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相比, 印证证明标准在要求上只可能更高, 而非更低。

 

当然, 一个实然上难以达到的证明标准确实可能诱发大规模的 “普遍违法” 现象, 变相导致证明标准之心证约束功能的丧失。因此, 对所谓的“更高证明标准” 也需要辩证地看待, 不能简单地认为证明标准越高, 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对 “疑罪从无” 的贯彻效果就越好。笔者认为, 应当将印证标准理解为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解读, 在操作上既不应比现有标准更低, 也不能比之更高,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点。

 

首先,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刑事证明标准对证据量的要求, 不能有丝毫动摇。印证也是建立在已有证明关系的基础之上, 可以说 “若无证明, 则无印证”, 故而在任何情况下, 对印证的要求都不能取代对证明的要求。那么, 要求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都能够得到其他证据之印证的标准是否过高? 笔者认为确实存在一定拔高, 但也不宜对此过于贬损。因为所有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得到旁证之前都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而要消除这种真伪不明的状态, 要么通过辅助证据, 要么通过印证。但辅助证据在很多时候都是难以获得的, 或者即便能够获得, 也不一定是准确的。例如许多学者所赞扬的那种基于证人的身份地位、 知识背景、 人生经历、 说话的语气和语态等因素进行的经验性的综合考量,其准确度又有多高呢?故而, 在证据的确信程度能够获得辅助证据的充分支持时固然不必苛求印证, 但在其他情况下, 要求全案证据均能获得印证恐怕本就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

 

其次,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往往不是直接呈于表面的, 对于间接证据来说尤其如此。如果诉讼双方在递交间接证据时未经充分的说理和辩论, 那么事实认定者就很难通过庭审准确地认识到证据间的印证关系。因此, 《刑诉法解释》 第 71 条规定: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 辨认、 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处还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 庭审不仅是控辩双方以实质证据相互交锋的唯一场域, 同时也是裁判者对辅助证据进行调查和认知的重要场所。在印证模式下, 裁判者依然需要通过庭审对原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合理评判, 并探究证据之间是否系出同源, 以此防止证据的 “错进错出”, 甚至在源头上导致印证体系的失灵。

 

最后, 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印证理论” 的传统观点存在这样一种误区, 即认为印证证明必然注重证明的 “外部性”而忽视 “内省性”。但这更多是一种基于我国 “书面审理模式” 和 “事实重复审理模式” 而产生的 “错误归因”。其实,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与印证证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在只有一份证据的情况下, “怀疑” 的概率可能大于 “确证” 的概率, 但当存在印证证据的情况下, “怀疑” 的概率就会减少一点。每多一次印证, 怀疑就会更少一点, 直到所有合理怀疑均被排除, 仅剩 “不合理怀疑”。但究竟要有几份印证证据, 才能达到证明标准, 这是一个很难量化的问题, 一般认为 “排除合理怀疑” 意味着诉讼证明中的最高确信程度, 至少是一种 “90%的相信”。但由于对乘法规则概率表达式中 p 值进行准确赋值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事, 绝大多数情况下, 对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的判断仍需要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不过印证证明确实体现了一种逐步逼近案件事实真相的思维方法, 对于 “排除合理怀疑” 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只是需要留意的是, 就算存在很多份证据相互印证, 也不能就直接断定合理怀疑已被排除, 因为对于这些证据的来源是否同一的 “怀疑” 无法为印证本身所排除。

 

(三) 对我国言词证据印证规则的再审视

 

《刑诉法解释》 中规定了大量的言词证据印证规则, 包括第四章第三节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规则, 第四章第四节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印证规则, 以及第四章第九节的特殊主体的言词证据印证规则。

 

《刑诉法解释》 第 87 条及第 93 条属于典型的 “柔性规则”, 仅列明了对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判断时所需注意的要点, 而未规定强制性的裁判规则。其中, 第 87 条第 (八) 项规定, 审查证人证言时应重点审查 “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有无矛盾; 存在矛盾的, 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 93 条第 (九) 项规定,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应重点审查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有无矛盾; 存在矛盾的, 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应当说, 这两个条款是对印证证明一般原理和一般规律的提示性规定, 总体上具有合理性。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 尤其是在越复杂越重大的案件中越难以排除串供、 串通伪证、 指供逼供的情形, 因此如言词证据之间根本不构成印证甚至相互矛盾, 那么事实认定者可以高概率地认为待证事实不成立; 但若言词证据之间构成印证, 那么事实认定者虽可以适当提高对证据整体的证明力评价, 但仍应尽力排除证据系出同源的可能, 否则不能单凭言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就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刑诉法解释》 第 91 条第 2 款和第 96 条第 2 款规定了当同一作证 (或供述) 主体前后数次证言 (或供述) 相矛盾时, 如何通过印证方法选择采信证据的规则。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 当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时, 若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并且当庭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 则可采信其当庭证言; 若其无法合理解释, 庭前证言又能够获得印证的, 则采信庭前证言。该条款体现出来的逻辑是: 不论一份证言是当庭抑或庭前作出,只要其能够获得印证和合理解释, 其就必然优于与之矛盾的证言证据。此种逻辑的缺陷在于, 其忽视了是否存在印证并不是影响证据证明力评价的唯一因素, 所以将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放在同一个天平上进行衡量, 谁能够获得印证, 谁就能够胜出。但问题是, 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证据价值并不相等, 经当庭询问质询后的证人证言质量显然要比在侦查阶段的封闭环境下提取到的证人证言质量更高, 换句话说, 当庭证言的 p 值比庭前证言更大, 甚至不一定小于与之矛盾的既有印证体系下的证据整体确信度 P。在此情况下, 不能简单地以缺少印证为由否定当庭证言的证明力, 而应当调转回头对既有印证体系中的其他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第 96 条第 2 款的问题与第 91 条第 2 款的问题类似, 该条款也将是否获得印证作为判断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唯一标准, 不具有科学合理性。

 

《刑诉法解释》 第 143 条第 (一) 项规定了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 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者的言词证据采信规则。其原理在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受到感知能力、 记忆能力和叙述能力等因素的制约, 生理、 精神上有一定缺陷的人在这些方面的能力可能有所不足, 故而其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对应的 p 值较小, 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 以提升整体的 P 值。《刑诉法解释》 第 143 条第 (二) 项则是考虑到了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 近亲属在作证时的诚实性可能不足的问题, 故而同样也对言词证据的印证关系提出了要求。应当说, 《刑诉法解释》 第 143 条的两项规定在原则上并无问题, 但在采信标准上显得过于武断, 如果与特殊主体言词证据相印证的证据只有一份, 甚至干脆就是另一个特殊主体的言词证据与之印证, 那么是否还能遵照 “有其他证据印证的, 可以采信” 这一标准进行采信? 笔者认为是不能的, 法律不应对印证证据的采信标准作出积极规定, 而应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

 

(四) 对我国实物证据印证规则的再审视

 

《刑诉法解释》 中并无对实物证据印证规则的直接规定, 但仍然现行有效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死刑证据规定》 ) 第 25 条第 (四) 项规定, 对勘验、 检查笔录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 “勘验、 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 有无矛盾”。只不过这一规定并未在 《刑诉法解释》 中有所体现。此外, 《死刑证据规定》 第 34 条对 “口供补强原则”的细化在 《刑诉法解释》 中得到了继承, 《刑诉法解释》 第 141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 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书证, 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并排除串供、 逼供、 诱供等可能性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该条款对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形给予了很高的证明力评价, 甚至认为符合此种情形的, 只要排除了 “串供、 逼供、 诱供等可能性”, 就可以直接 “认定被告人有罪”。

 

总体而言, 现行司法解释十分看重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既强调勘验、 检查笔录与言词证据的一致, 也强调 “由供到证” 的印证模式。应当说, 这一系列规定与印证证明的原理相符, 即强调印证证据对应事件之间的独立性。在言词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场合, 需要担心是否有相互串通的可能; 在实物证据与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的场合, 需要担心是否有同一小概率事件导致了不同实物证据出现的可能。但在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印证的场合, 则不存在上述担忧。因为言词证据为假的可能原因主要是作证主体说谎、 记错、 看错等, 实物证据对应的推理为假的可能原因则主要是溯因出错、 概括出错等, 这些事件之间不可能出现相互干扰。因此, 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印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所有类型的印证, 除非这种印证是 “由证到供” 作成的 “假印证”。综上, 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对 “主客观证据相印证” 的重视有其科学合理性。

 

经过上文的种种分析后, 本文可以得出结论: 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印证规则在总体上是符合经验、 合乎理性的, 虽然某些规定也有小的纰漏,但并非不可修正的原则问题。只不过过去的证据规则立法大多是对司法经验的初步总结, 缺少体系化的立法逻辑, 而对这一体系的合力构建也许可以成为未来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努力的方向。

 

余论

 

自龙宗智教授开启主题为 “印证证明模式” 的学术争论以来, 至今已过去了十余年之久。其间大量学者贡献了无数的真知灼见, 为我国刑事“印证理论” 大厦的建立添砖加瓦。但时至今日, 相关研究的主流范式仍然停留在龙教授最初开创的 “模式论” 的框架之内, 未能成功开辟一个新的“战场”。而固有的 “模式论” 研究注重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样态的整体描摹, 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脱离了 “印证证明” 的本来概念, 变成了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 “大杂烩” 式研究。可以说, 不是 “印证证明模式”的概念能够准确标识我国实然存在的司法证明模式, 而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模式的一切要素都被纳入 “印证证明模式” 的范畴中去进行讨论。这其中的区别显然不可小觑。研究方向的偏差导致相关的理论成果逐渐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脱轨, 虽然很多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但实务部门似乎依然将此种模式奉为圭臬, 并不以来自理论界的批判为忤。于是, 一边是理论界的自说自话, 一边是实务界的我行我素, 很难说这样的状态是健康的。在此情况下, 也确实需要一种新的思潮带领 “印证理论”研究的范式转型, 寻求一个更贴切、 更精密的研究路径。前辈学者开创的概率研究方法也许标志着一个崭新的契机, 而本文也希望能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沿着这条新路再走出一小步。

来源:《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9卷第1辑

作者:周俊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