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8-19
由江必新大法官担任编委会主任,由宋北平教授主编,四级法院多位法官和专家、教授共同执笔撰写的《裁判文书说理丛书》近期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令人欣喜和振奋。这套丛书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科学分析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意义及重点难点问题,结合优秀裁判文书实例阐明了说理技巧,就理清裁判思路、提炼裁判要旨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提高法官释法说理能力、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和促进“说理型”社会的形成,对法学界了解新时代中国法官释法说理、理性司法实践具有良好的参考意义。应丛书编委会和主编之约,谨就裁判活动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略述己见,代为序。
司法是一项神圣的理性事业,它既是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也是法治文明的顶梁柱。“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愉悦。”“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自古以来,在法治的叙事中,司法并非只以权威而获得服从,却是因“理智”和“善意”而赢得赞美。在当代中国,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诉讼关系日趋复杂,公众法律知识、法治意识、法理修养日渐增长,特别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公开的强力推进,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服力和可接受性日益成为保障公民诉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培育全社会理性司法文化的基本要求。为此,法官不能局限于“法条主义”一判了之,而要善于“释法说理”以理服人,把裁判意见当中的法理、事理、情理讲清、讲明、讲透,使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知法明理、遵法循理,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或许能够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1] 执法的最好效果就是让人心服口服,所以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2]司法人员“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负皆明、心服口服。”[3]。习近平总书记这些重要论述和法理命题传承了中华法系的优良传统,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的思想精华,为我们正确认识司法过程中的法、理、情关系提供了科学指引,是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的根本遵循。
对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早有系统部署和安排。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2015年,经党中央批准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尤其是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具体指导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2015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提出,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循“依法据理”的原则,即“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向信访人讲清法理、讲明事理、讲通情理,向政法机关提出法律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有关司法工作文件也具体就释法说理进行了工作安排。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提出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理由要“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司法解释、政策精神和法学理论通说,从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结合案情和裁判要点,详细论述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549号建议的答复》提出加强基层法官能力培养,“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素养等方面的培训,帮助基层法官拓宽视野,善于从法律视角和社会视角通盘考虑法理、事理、情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意情理法的交融平衡,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还要感同身受讲透情理,争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这些部署表明,释法说理已经成为中国司法不断进步、追求善治的实践议程。
释法说理,重在“理”。古人云:“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4]在司法审判中,“理”恰承载着事实之“固然”和法律之“所以然”,因而具有真理和正义的双重力量。“释法说理”就是向当事人和公众展示裁判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可信性的论证过程,体现出法官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相统一的鲜明特征。具体而言,释法说理的“理”主要包括法理、事理、情理等。
法理,顾名思义,就是“法之理”。“法者,天下之理。”[5]一般来讲,法理乃“蕴含于法中的道理。可用以说明某事物、某现象、某说法之类能够成立,如:‘这是合乎法理的’;也可用来支持某主张、某事物、某现象,如:‘从法律上讲应当如此’。”[6]就诉讼案件而言,法理,含法律原理、法律原则、法治精神、法治原则、法学通说等多重意涵,亦指法律条文内在的或其背后的法的精神、法的价值、法的理念、道德公理、公共政策等,或曰裁判的合法性依据和正当性理据。事实表明,法理在制度生活中有很多被权威所认可而转化为实在法,但任何法律(法典、法规)规定均无法承载全部的法理,更难以淋漓尽致地全面展现法理精义,从而有待法官去分析、挖掘、提炼,并有的放矢地给当事人讲清法理、道明“言外之意”。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实情况下,尤其是在已经陷入“舆论风波”的公众关注的案件中,更加需要法官“义正词严地讲清法理”,用法理来“定风波”。讲清法理,直接任务是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准确含义和意义、法律适用的理由根据,间接任务则是把法律条文内在的或其背后的法理揭晓出来,使当事人和公众“明达法理”,即知晓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根据和法理依据。鉴于“万物各异理,而道尽稽万物之理”[7],必要时还应向当事人和公众讲一讲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之“道”(普遍法理),诸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义对等”等法治核心价值。
当然,长于法理的法官不只是真知灼见的表达者,更是法理经典的诠释者和创作者。卡多佐法官说:“判决应当具有说服力,或者具有真挚和热情这样感人至深的长处,或者带着头韵和对偶这样有助记忆的力量,或者需要谚语、格言这样凝练独特的风格。忽视使用这些方法,判决将无法达到目的。”[8]卡多佐以感悟告诉我们,为了增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解释力、论证力、穿透力和感染力,法官应当注重引用以简洁、优雅、精湛的语言承载和表达出来的脍炙人口的法理格言和法谚,诸如,“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法律至上”“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无规矩不成方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权利不得滥用”“享用自己的财物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不得损人利己”“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法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可强人所难”“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有权利的地方就有救济,有救济的地方就有权利”“法不溯及既往”“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
事理,顾名思义,就是“事之理”、事物的使然之理。“事有必至,理有固然”[9]“物之所在,道则在焉”[10],任何事物,其形成、存在和发展都有“规律”“轨迹”“常理”“条理”,可谓“事事有事理”“事象之中必有事理”。在法律实践领域,“事理”系指蕴含于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事件等法律事实当中的“规律”“常理”“条理”,或者是法律事实的主观动因、客观原因,或者是法律行为的根由、动机、活动与其结果的因果联系,或者是具体法律事实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关联度,或者是诸如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善意取得等法律事实的过程、环境、情节、事由等。讲清事理,最关键的是向当事人,尤其是“不明事理”的当事人回溯性地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注重“让证据说话”,解释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的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的客观性、类案的普遍事理和个案的具体事理,讲明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全面公开事实认定与采信的正当程序,营造当事人亲历性场境,让当事人“心知肚明”“知事明理”,以臻致“已判定的事项应当被视为真理”的理想效果。
情理,顾名思义,就是“情之理”“人之常情”。法谚云:“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情理是法律的生命”。波斯纳认为,“在许多案件中,并且是在那些最重要的案件中,法官将不得不接受一个合乎情理的、一个说得通的结果,……什么才合乎情理,什么才说得通,这常常取决于道德感觉、常识、同情,以及其他不易转换成可测度后果计算的思想情感成分。”[11]。中国司法官从古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注重协调法律与情理的关系。在法律适用当中,情、理、法都是共同的价值考量,法官在严格司法的同时,充分考虑“仁义礼智信”,兼顾人情世故、伦理纲常等因素,塑造了中华司法文明优秀传统。在现代法律生活中,情理的内涵是极其丰富的,诸如我们时常挂在嘴边的,“合乎情理”“人之常情”“人情世故”“社会常情”“普遍感情”“同理之情”“恻隐之情”“良知爱心”“社群情怀”“礼之用,和为贵”“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要酌理、要揆情”“情理上说的过去”等。在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道德多元化、审美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情理属于“同理心”意义上的情理。滋贺秀三的一段论述表达了“同理心”的情理观和判断方法,他指出:“情理判断的中心部分是任何人都不会想到提出异议的普遍和不言而喻之理,其边缘部分则依具体情况可以呈现出千变万化的灵活性。不过,这种灵活性并非完全无原则,其程度和范围是熟悉这个环境的人们大体上能够把握的东西。”[12]我们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言必信,行必果”“人无信而不立”“德不孤,必有邻”等,就是“人们大体上能够把握的东西”。法律情理包括为人处事的基本道理、普遍公认的是非曲直、为人称道的人伦情操、社会大众的公理公德、历史形成的公序良俗等,法律上的情理不仅包含私人良知(同情、友善、博爱等),也包含公共良知(正义、平等、自由、人权等)。讲透情理,就是要在重视民心、尊重民意、体察民情的基础上,激发当事人和大众的“法感”,知行合一,“言必信,行必果”、“德不孤,必有邻”、“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做一个法律上、伦理道德上、公共生活中的“明白人”,有情有义、重情重义的人,诚实守信、一诺千金的人。要激活当事人的“同理心”“同情心”“恻隐心”“道义感”等,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善解人意、善待弱者、懂得感恩、珍惜亲情、父慈子孝、见义勇为、互惠互利、有福同享等。让当事人不仅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且通过个案感受到法的真善美,进而基于“法感”之“共情”而成为法治的尊崇者和捍卫者。
应当认识到,释法说理并不意味着裁判文书就是修辞技术和文字游戏,其意义并非限于强化裁判过程的说理性、提升裁判文书的合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而且也在于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本质上表达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英国女王王室法律顾问路易斯认为,“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13]裁判活动与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不是法官自说自话,而是法官与当事人和公众的真诚对话和理性沟通,是司法民主、民主司法的常规形式。释法说理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是让当事人知法明理、胜败皆服,达到案结事了人和,“人”才是“理”的归宿。裁判和裁判文书的感染力,主要不在法律条文的逻辑,也不在司法实践经验,而在于晓之以法、以法为据,导之以理、以理服人,动之以情、以情感人的裁判艺术,“三理融合”是其至高境界所在。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即事明理、断事以理”“当人情、合法理”“谨持法理,审察人情”[14]“融天理、国法、人情为一体”为底色,自古以来孕育并沉淀在定分止争、利国安民的司法经验之中。法理、事理、情理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有机统一、息息相通、彼此交融。其中,法理是根本理据,事理是科学判定,情理是道义基准,法理尚“善”,事理求“真”,情理通“美”。它们共同演绎出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和谐韵律,通达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
本文注释:
[1]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3页。
[2]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60页。
[3] 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1月15日)。
[4] 王夫之:《张子正蒙注》。
[5] 朱熹:《朱子大全·学校贡举私议》。
[6] 参见周旺生、朱苏力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法理学、立法学、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3页。
[7] 《韩非子·解老》。
[8] [美]本杰明·N·卡多佐:《演讲录 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9] 《战国策·齐策四》。
[10] 南宋叶适:《习学记言》。
[11] 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波斯纳法官司法反思录》,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2页。
[12]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页。
[13] [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4] 详见(宋)郑克:《折狱龟鉴译注》卷八,《何武夺财》,刘俊文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4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