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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丁旭、杨妮:持利器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的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王甲故意伤害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9-01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6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王丙和王甲在北京市黑庄户乡全峰快递保安宿舍内发生纠纷,王丙将此事告诉了王乙。2016年3月23日19时许,王乙、王丙(未成年人)、王丁(未成年人)等在北京市黑庄户乡全峰快递保安室内,准备处理王丙与王甲的矛盾。王乙在王甲到达保安室后先动手攻击被告人王甲,王甲还击;王乙、王丙、王丁共同殴打王甲,王甲用刀划伤王乙。王乙的伤情经鉴定为“头顶部开放性创口、腹壁穿透创伤、肠管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持利器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的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持械划伤王乙,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乙等人找保安队长处理矛盾时,因王乙不能正确处理,先攻击王甲继而引发此事,王乙一方人数上占优势,打架时用的是保安室内的烟灰缸;王甲有捍卫自己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权利,但其使用刀具并将一人扎成重伤明显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王甲及其辩护人持原审辩解和辩护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到案后能够如何供述主要事实,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927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持利器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公诉机关认为刀属于利器,王甲持刀反击且致被害人王乙重伤二级,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具有防卫意图,因此不成立正当防卫,这一观点混淆了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是行为人在无法及时寻求公权力救济的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其进行自我救助的一种方式。只要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便可采取行为予以制止,而不应该对防卫工具的选择有更多要求。防卫人对防卫工具的选择只能由现场客观环境决定,防卫工具缓和与否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从现有证据看,本案被害人王乙在处理王甲与王丙的纠纷时主动攻击王甲,王乙一方占据人数上的优势,并在冲突中使用保安室内的烟灰缸击打王甲,王甲随手拾刀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包括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从行为上看,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结合不法侵害的程度、不法侵害一方人数及力量强弱、不法侵害者的主观意图、防卫手段、现场客观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力量对比看,王甲虽处于人数上的劣势,但对方实为一成年人、两未成年人,且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从现场取得的烟灰缸(钝器)而不是事先准备了刀具等利器。从侵害方的主观意图看,王乙未直接带人殴打王甲,而是先找保安队长协商让王甲赔礼道歉,虽然王乙先动手殴打王甲,但王乙主观上没有严重伤害王甲的意图。从防卫强度看,虽无法要求防卫人选择相对缓和的防卫工具,但防卫强度是可控的。王甲手持刀具,本可以采取持刀警告或退守防御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却直接扎伤王乙的要害部位腹部,王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客观结果看,王乙等人的殴打行为仅致王甲轻微伤,但王甲的防卫行为却致王乙重伤二级,其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亦超过了限度。王甲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既有利于鼓励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积极实施正当防卫,弘扬社会正气,又能使裁判结果做到罚当其罪。本案虽经二审改判、但两级法院均认为王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属于防卫过当,裁判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

作者:丁旭、杨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